从意向伦理到责任伦理:中国政治伦理精神的嬗变_政治论文

从意向伦理到责任伦理:中国政治伦理精神的嬗变_政治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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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种政治生活均有其秉持的伦理精神。这是政治共同体中的人们对政治生活何为善、何为恶的心理共识,是人们尤其是公共权力掌握者对政治生活的价值追求。长期以来,我国公共政治生活奉行的是意图伦理,各类政治组织包括政府只注重自己行为意图的正确和慈善,而忽视自身权力行为的规范及结果。对明显违反法律和道义的滥权行为,对人人皆不欲求的恶劣结果,往往以行为人具有善良的主观愿望和意图予以宽肴和谅解,由此导致滥权行为的普遍化和对行为后果的主观疏忽。这是意图伦理的道德风险。自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以来,我国政治生活伦理精神发生了潜静而又深刻的变化,责任意识逐渐取代意图意识或者信念意识,成为中国政治生活的新伦理精神,并为责任政府的建设提供着不可缺少的文化基础。

一、政治的意图伦理及其缺憾

意图伦理(也称信念伦理)是德国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提出的一个重要学术概念。他在讨论政治与道德的关系时引申出“意图伦理和责任伦理”的著名界分。他认为一切有伦理取向的行为,都可以是受两种准则支配,这两种准则有着本质的不同,并且势不两立。指导行为的准则,可以是意图伦理,也可以是责任伦理。所谓意图伦理,简单说就是只考虑行为意图的高尚公道和周正,而不问此种行为本身是否正当以及在事实上将会导致何种后果,只要行为意图是善的,行为本身也肯定就是善的,尽管此行为在复杂社会环境下导致了并不善甚至可能是相当恶的后果,但这并不是行为者及其行为本身的过错,而是他人没有很好领会此种意图或没有很好按照此种意图去做的责任,或者干脆就是冥冥之中神秘力量暗中阻梗所致。意图伦理的确立是基于善因与善果之间存在一种简单对应关系的主观认定,“善果者,惟善出之;恶果者,惟恶出之。”韦伯认为事情如果真如此,那么问题的全部复杂性就不复存在。在社会现实中,善果并不一定出于善因,恶果也并不一定出于恶因;而且事实往往恰好相反。任何不能理解这一点的人,都是政治上的稚童。在无数情况下,获得善的结果是同一个人付出代价的决心联系在一起的。因此,有时为了获得善的结果,似乎不得不采取道德上令人怀疑的、或至少是有风险的手段,还要面对可能出现、甚至是极可能出现的罪恶的副效应。但问题是,当什么时候、在多大程度上,道德上为善的目的可以使道德上有害的手段和副产品圣洁化?而对于这个问题,世界上的任何伦理都无法得出结论。①由此也决定了意图伦理的不可靠性和危险性。

而责任伦理则是一种对行为及其后果的评价与担当意识,它追问行为本身的善恶以及行为后果的良窳,它对人们主观意图之善恶抱有理性的怀疑,并否定一切以善的意图虚饰的恶的作为。它要求人们必须为自己涉及他人和社会的行为作出交代和说明,必须承受与此行为相关的所有人对此种行为之正当性的审判和评价。韦伯认为,从人性角度看,能够深深打动人心的,是一个成熟的人,他意识到了对自己行为后果的责任,真正发自内心地感受着这一责任,然后他遵照责任伦理采取行动。在做到这一点的时候,他说:“这就是我的立场,我只能如此。”这才是真正符合人性的、令人感动的表现。这才是一个人对责任的信念,具有此种信念的人才是一个能够担当政治使命的人。②

自韦伯以后,意图伦理和责任伦理就成为一个内涵丰富的规范学术概念。尽管学术界对这两个概念还存在着诸多争议,但都承认它们是现实政治生活不同伦理精神的有效概括,并在相互比较当中,明确地取向责任伦理。现实世界是相当复杂的,有善良的愿望和美好的意图,并不一定会有良好的结果;再说愿望和意图的善良与否是一个相当主观的问题。在人与人之间的社会性相处过程中,要更多地彼此相容,彼此尊重各自的行为选择。不要以自己的好恶标准去衡判他人的行为选择。一种行为选择只要没有损害他人利益或者社会的公序良俗,哪怕被当时的社会伦理视为不道德的行为,也不应该动用法律的强制力予以制裁和惩罚。英国法学家哈特在论证对不道德行为不宜采用法律强制执行这一主题时指出:一种行为如果不幸引起他人不快,而这只是因为他自己的观念信仰使然,那么不能因为有人不快而对那种行为进行惩罚。如果要“对那些引起此种苦恼的人们进行惩罚,也就等于仅仅因为有人反对他们的所作所为而对他们施以惩罚;那么,惟一能与此种功利主义原则的扩展共存的自由,只能是去做那些从来没有人会认真反对的事情。这种自由很明显是毫无意义的”。③哈特在此虽然讲的是法律与道德的关系,但其实也有否定意图伦理的意思。他告诫人们不要自以为某种做法对他人有利就强制要求他人接受,也不要因为某种做法与自己所秉持的道德观念不符从而引起了自己的不悦而动用权力和法律去予以惩罚。在处理社会关系上,我们不能仅从自己的意图出发对待自己或他人的行为,不能把自己的意图作为衡判一切的终极尺度,更不要借助公共权力把自以为善良美好的意图强加于人,因为这将会从根本上损及更为重要的自由原则。因此,处理公共事务不能仅从心正意诚出发,而是要从对公民所承担的责任出发,从尊重每个公民在私人领域的自主权出发。对于掌握公共权力的人,我们关注并在意的也不是他们的主观意图,而是他们的行为表现、行为过程及其行为结果。这就是政治领域的责任伦理,就是我们对责任伦理的坚定信念。

长期以来,我国公共政治生活和政府治理奉行的正是这种貌似仁善的意图伦理。我们尤其是那些大大小小的掌权者总以为只要有良好的动机和善良的愿望与意图,就一定会有好的行为,行为的结果也一定是值得期待的。我们只在意各级掌权者的动机和愿望,而很少去关注掌权者们的行为和后果。这是一种典型的只讲意图伦理的政治,它给我们带来了多方面的消极影响。

首先,政治的意图伦理使共和国的发展道路和方式出现严重偏误。在政治的意图伦理支配下,我们完全忽视了基本国情的律约,抛弃了历经多年探索终于发现的发展规律,天真地相信“人有多大胆,地有多大产”、“没有做不到,只有想不到”,以为生产资料的公有程度越高越能激发社会生产力的发展,越能体现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于是,我们进行了脱离生产力发展水平的生产关系变革,开展了完全凭借热情、严重违反规律和科学理性的“大跃进运动”;为了在旧世界的废墟上建设一个崭新的世界,建设一个心目中理想的美好社会,我们甚至发动了破坏文化传统、损及社会结构、触动人们灵魂的“文化大革命”。这一系列折腾性的政治经济社会运动严重耗损了中华民族的元气,使我们错失了战后二十年世界范围内的黄金发展机遇。

其次,政治的意图伦理放纵了国家的公共权力,使公共权力的“祸害性”展露无遗。政治的意图伦理虽然并非必然导致恶行,但因为它过于注重行为意图、忽视行为本身及其后果而自觉或不自觉地撤除了防范邪恶行为的所有心理和制度防线。于是,在美好善良意图的支配下,行为手段的考虑和选择只围绕着目的来进行,凡有助于达到目的的一切行为手段均在可选择之列。因此,秉持意图伦理的人,行为是没有限制的,为了实现自认为重要而其实是微不足道的目标,不惜花费巨大代价;为了达到一个一切暴力皆被消灭的境界,不惜最后一次使用暴力。在他们看来,行为手段上的卑鄙龌龊都可以用高尚的目的动机予以圣洁化。

再次,政治的意图伦理滞碍了共同体的制度建设。制度是一种行为规则,这些行为规则涉及社会、政治及经济行为。④制度抑制了人们行动上的机会主义倾向,使人与人之间的交往行为变得可预期,并因行为的可预期性而确保互利性合作的开展。人们无论是设定一项制度还是认可一项制度,都是因为考虑到如果没有这项制度,人性的弱点会使人们的社会性行为变得捉摸不定,会使人际合作的即时性成本上升到当事人无法承受的程度,会使人们作出一些损及他人或整个社会公共利益的极端自私性行为,也就是说制度背后藉以支撑着制度的是悲观主义的人性假定。而政治的意图伦理则等于全面消解了这种悲观主义的人性假定。它虽然不见得就承认人性本善,但它起码认为具有善性的人是不会滥用手中之权,其权力任何方式的行使都是达成高尚目的之所需,因而对他们不需要任何外在的制度约束,充其量只要加强思想教育和德性修养,即可解决权力的不规范运用问题。因此,秉持意图伦理的人,往往专注于内心主观世界的改造,而忽视外在客观制度的建设。在学习教育改造上,可谓动足了脑筋想尽了办法,花样迭出屡有创新;而在控制性约束性制度建设上却迟滞不前乏善可陈。

因此,我们必须坚决否弃政治的意图伦理,转向政治的责任伦理,以责任伦理的精神来更新政治生活,衡判政府工作,使政治真正成为有利于公益的事业,使政府工作真正有助人们利益的实现和自由的扩展。

二、责任政治的实践和责任伦理的萌发

改革开放之前,我国公共政治,概言之,是一种无责任的政治。政治生活包括政府治理处于一种无责任约束的状态,政治生活盛行的是意图伦理而非责任伦理。对此,改革开放的总设计师邓小平同志看得非常清楚。邓小平针对政治领域的无责任现象,指出:“各级党委要真正实行集体领导和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制度。要明确哪些问题应当由集体讨论,哪些问题应当由个人负责。重大问题一定要由集体讨论和决定。决定时,要严格实行少数服从多数。——集体决定了的事情,就要分头去办,各负其责,决不能互相推诿。失职者要追究责任。集体领导也要有个头,各级党委的第一书记,对日常工作要负起第一位的责任。在党委的其他成员中,都要强调个人分工负责,要提倡领导干部勇于负责。”邓小平关于领导责任、管理责任和责任制的深刻论述,成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责任政治建设的指导思想。

在这些思想指导下,我们开始了责任政治的初步实践。这个时期责任政治的创造性实践主要表现在机构改革和在各个单位尤其是国家党政机关建立工作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比如通过1982年的机构改革,改变了那种分工不合理、职责不分明的状况,明确了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的任务和职责范围。在机构改革基础上,我们又在各单位建设了工作责任制和岗位责任制,明确规定每个机关和部门的工作任务、机构数量和人员编制,明确规定各岗位的工作职责、标准要求、时间期限、权利待遇和责任制约,并据此对各机关部门以及领导干部和普通工作人员的工作表现及其工作绩效进行严格的检查考核评比。考核评比的结论与利益分配、职位调整、地位升迁、评选表彰密切相关。责任政治的初步实践比较好地克服了我国机关和企事业单位长期以来存在的“干好干坏一个样,干与不干一个样”的管理痼疾,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拖沓懒散不思进取、滥用职权行为放纵的机关工作作风,民主的公共政治开始体现出一定的责任属性。

然而,改革开放之初的责任政治实践,还主要只是强调行政管理系统内部的管理责任,我们也只是从提高管理效率的角度来认识责任制度的意义。因为当时我们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是各机关各部门普遍存在的官僚主义,并且认为这种官僚主义的现象“有相当大的部分是职责不清、分工不明造成的”,⑤试图通过一定形式之责任制度的建设来克服官僚主义,提高各类管理系统的管理效率,以更强大的管理效能与效率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因此,这个时期的责任政治实践面向的是管理系统内部,解决的是管理系统的官僚主义和效率低下问题,还没有从社会与国家、人民与政府、委托与代理、权利与义务的视角来认识政治组织与公共机关的责任问题,因而,不可否认具有一定程度的狭义性和低层次性。尽管如此,但它毕竟迈出了我国责任政治发展的第一步。

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末九十年代初以来,我国责任政治发展进入新的阶段。权利意识日益觉醒的人民强烈要求党和政府依法治国依法办事。为了顺应这一民心诉求,规范政府权力,体现民主政府的责任性,1989年全国人大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建立了对政府行政行为之法律责任的追究制度。针对政府违法或不当行为给公民造成的利益损害,1994年全国人大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政府法律责任制度的建立对责任政治的发展起到了积极推动作用。

二十一世纪初始,我国责任政治发展由效率责任、法律责任进入到了政治责任的实质性阶段。2003年一场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的“非典”疫情自南方席卷全国。当时主管全国卫生行政工作的卫生部部长张文康以及一些“非典”重灾区的政府首长如北京市市长孟学农等上千名官员,因隐瞒疫情或防治不力而被查处,由此开启了中国官员行政问责之先河。“非典”过后,党中央和国务院顺应民心决定加大对官员问责的力度。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中办发〔2004〕13号),明确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在中央高层的强力推动下,不少地方党委和政府相继出台了党政领导干部辞职试行办法,对引咎辞职也作出专门规定。共和国的公共政治领域掀起了一轮又一轮的问责风暴。短短一年多时间,中石油集团、北京密云区、吉林省吉林市、浙江海宁市、湖南嘉禾县、安徽阜阳市等部门和地区一批官员,先后因重大责任事故和违法乱纪“落马”或遭严厉处分。问责制已实实在在地走进了中国人的政治生活。

为了避免和克服行政问责的主观随意性,防范运动式的行政问责,切实保障被问责官员应当享有的合法权利,党中央、全国人大和国务院致力于官员问责的法律化和制度化。2005年3月,国务院印发了《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其中明确规定:“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与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要赔偿。”,与此同时,还专门就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行政赔偿补偿责任制度作出具体规定。同年4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2007年,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政治报告阐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时指出: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是我们党始终不渝的奋斗目标;要保障人民赋予的权力始终用来为人民谋利益。为此就要加强对权力的监督,必须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重点加强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人财物管理使用、关键岗位的监督,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2008年2月中央提出关于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意见,提出“健全以行政首长为重点的行政问责制度”。2008年3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在十一届全国人代会上总结过去五年来实践中的宝贵经验时指出:必须坚持依法行政。遵守宪法和法律是政府一切工作的根本原则。我们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权力、履行职责,加强政府立法,规范行政执法,完善行政监督,建设法治政府,不断提高依法行政能力。至此,责任政治的原则在我国公共政治生活中正式确立,成为继坚持党的领导原则、人民群众当家作主原则、依法治国原则之后的又一重大政治生活原则,它清楚地界标出我们政治生活由传统向现代的革命性转型。在责任政治的伟大实践中,逐渐涵育出一种全新的政治精神——政治的责任伦理。

从我国责任政治的实践发展看,我国政治生活以及政府治理的责任伦理精神包涵以下基本内容:

(1)对人民主体地位的体认与尊重。人民是人民共和国的终极权利主体,也是社会发展和历史创造的实践主体。民主是人民行使自己固有权利的表现,也是人民参与经济社会以及政治生活、谋求自身利益和幸福的实践过程。人民民主是社会主义的生命,也是社会主义之所以为人们所向往的价值所在。一切政治组织,包括政党和政府,本质上都是人民实现自身利益的组织工具,作为一种组织工具,其价值和地位永远不会高于作为目的本身的人民;它所致力保护并为之实现服务的东西要比它自身崇高得多。它必须秉持并奉行“权为民所用、情为民所系、利为民所谋”行动宗旨,甘为人民孺子牛;它为人民所做的一切好事实事,都不是出自掌权者的仁慈之心,而是出于人民群众的权利要求;做好这些事情是它的职份,它不能因此而有权利要求人民的感谢,更没有权利要求人民的回报;如若没有做好这些事情,则必须接受人民的谴责与制裁。

(2)较之意图,应更关注行为的过程及其结果。责任伦理并不意味着意图的善恶是无所谓的,事实上,行为意图始终是我们所应该关注的东西。正是在此意义上,马克斯·韦伯也承认责任伦理与意图伦理是互为补充的,唯有将两者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一个真正的人——一个能够担当政治使命的人。⑥当然,我们也应该看到,决定行为之善的主要不是行为的意图,而恰恰是行为的规范性以及行为的结果。一个权力行为只有当它符合法律法规以及背后存在的公道正义时,符合人类社会长期以来形成的人伦道德和天理常情时,才是值得肯定的善的行为;同样,一个权力行为也只有当它促进了这个社会的公共利益,促进了人们视为根本的自由与权利,促进了人们不懈追求的价值与利益,促进了这个社会最大多数人的最大福利,才是值得肯定的善的行为。目的并不能够证明手段正确,手段的正确与否也不能只有理性标准,还必须有价值标准。一些手段即使从理性角度看非常有效,但它如果触犯了人类的一些基本价值准则,那么也绝不可在选择之列。

(3)为公众提供他们所需公共服务是党政组织及其一切掌权者所无法旁贷无可逃避的责任。“能力有多大,责任就有多大。”在我国,无论是执政党还是它领导下的政府都掌握着巨大的政治权力,拥有着强大的管理权能。巨大的权力使执政党和政府成为一支事关发展繁荣和民生福利的关键性力量;另外,那些公共权力的掌握者也都是因其先进性而有幸被人民选中的社会精英,他们因其杰出的德才条件而肩负着重要的管理责任。那么这种管理责任的内容是什么呢?在一个自由的市场经济社会,在一个人民能够自主决定自己命运的国度,人民能够通过市场和社会满足自身相当多的一部分需要,但还有一部分需要是无法通过市场机制和社会合作予以满足的,这就只得转而诉求于政府一类的公共组织。通过政府的权威性努力,提供一些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公共服务,以此满足社会公众的公共性需要。由此可见,提供公众所需要公共服务是一个立足于社会、依靠社会民众的支持才能生存的政治组织——政党和政府——不可懈怠的责任,也自然是我们那些公共权力掌握者的责任。如果说劳动是西方新教伦理中上帝指派给人们的天职,那么,为公众提供公共服务就是人民以及它们所结成的合作体系——社会——这个国家存在的基础所指派给政党和政府的责任。任何人只要他加入了这个组织,就必须承担起这个组织所肩负的责任,这是他无可推脱的使命。

(4)对消极责任的担当意识。任何责任均包含两个基本方面:一是指角色所要求做的事情;二是没有做好这些事情所应该接受的谴责与制裁。前者可谓积极责任,后者则就是消极责任。对消极责任的自觉承当也是责任伦理精神的重要内容。法国大革命时期一位政论家在为责任内阁制进行辩护说:“我认为,责任的意义就是死亡。”⑦我国朱镕基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也曾慷慨陈词:“不管前面是地雷阵还是万丈深渊,我都要义无反顾一往无前;鞠躬尽瘁,死而后已。”他们所表达的都是对消极责任的担当意识。

三、政治伦理精神嬗变的诱致因素

政治生活伦理精神的嬗变是任何一个细心观察中国政治生活的人均可以感受到的。需要我们进一步反思的是何种因素和力量诱致促进了政治生活伦理精神的嬗变?

(一)市场经济的发展是政治生活伦理精神嬗变的深层动力

市场经济从合作关系之基础的角度看,是一种典型的契约经济。具有各自利益诉求的经济主体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寻求合作,通过竞争性合作来谋求各自利益的最大化。为了确保合作的稳定可靠,双方必须经由协商把这种合作关系以契约的形式固定下来。合法签订的契约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一方没有法律认可的理由而违约,都要承担契约和法律规定的责任。因此,市场经济的底质精神是自由与责任,而这种自由与责任在交易双方之间是相互对等的,以选择自由来维护自己利益,以选择责任来保护对方利益;一方的责任同时也就是另一方权利。当双方以如此原则精神进行互利性交易时,双方都不寄希望于对方意图的善良,而只要诉求行为的规范和可预期。因此,市场经济从其本质上是排斥行为的意图伦理,而崇尚责任伦理。我国改革开放的伟大历程,从经济生活层面看是一个计划经济逐渐退隐、市场经济逐渐萌生发展的过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壮大,市场经济所崇尚的责任伦理意识也会逐渐强化起来,成为所有经济人的共同心理、信念和社会的普遍精神。而经济生活领域的变革进步以及所透现的原则精神必然会直接或者间接地影响到政治生活领域,使之发生相向的适应性变化。由此,政治生活领域也会淡化原来的意图伦理,而转而奉行责任伦理。这可视为市场经济的政治结果。

(二)公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是政治生活伦理精神嬗变的本源力量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也随着公民自主性实践的深入,我国公民的心理结构发生深刻变化。人们逐渐开始认识到自己的权利主体地位,意识到自己身上所潜藏着自我解放自我发展的巨大能量,意识到自己对国家、政府和公共生活的权利要求。概言之,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民的心理结构逐渐从依附走向自主。在这样一种社会心理背景下,无论是政党还是政府,都无法再用自己的美好意图来解释辩护自己权力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无法再用自己善良的动机和愿望为自己的不规范行为开脱,更无法把某种于老百姓不利的结果归咎于纯客观原因,即便公共权力主体在导致此种不利结果发生的系统中确实没有主观过错和行为上的差错。进一步说,它必须用自己规范的行为以及良好的结果向人们表明自己内在之主观意图确实是善良美好的;用自己不避责任担当的勇气和胆略向人们表明自己并不辜负他们的信托。因此,如果说公民主体意识和权利意识的觉醒是因,那么,政党和政府以及所有公共权力人物责任伦理的萌发便是此因之果。

(三)民主政治的进步则是政治生活伦理精神嬗变的直接推动力

从历史逻辑上看,社会主义民主是人类最先进的民主政治型态,因为它扬弃了充分发达的资本主义民主,并继承人类文明的一切优秀成果。正是在此意义上,列宁说:社会主义民主要比资本主义民主高千百万倍。无论民主的型态、形式、具体制度安排如何,有一点是确定不变的,那就是人民与公共权力组织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人民作为政治社会的缔约成员是国家这一政治共同体的主人,他们享有对政治共同体的主权;他们出于某些公共性的需要协议建立政府一类的权威性管理组织,并授权政府依法进行公共事务的治理,以谋求公共利益的实现和个人更好的发展。民主政治就是这样一种人民与政府之间存在契约的政治。人民与政府的契约包括两个方面:一是人民作为国家主权者与政府的政治契约;二是人民作为管理相对人与政府的管理契约。而无论是政治契约还是管理契约,都包涵着政府对人民负责的精神内容。所以说,民主政治也就是责任政治,责任政府是民主政治的逻辑必然。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政治生活正是朝着民主政治的方向发展前进。“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提出、人民代表大会地位的提升和作用的增强、党内民主和基层民主的推进、各项管理制度民主化程度的提高,无不显示我国民主政治的进步。也许这种进步是缓慢的,但却是非常扎实不可动摇的。在这种日趋进步发展成熟的民主政治中,政党和政府的责任意识也逐渐增强,体现政治组织责任性的制度体制机制也日趋健全完善,政治的责任伦理也逐渐成为我国政治生活的伦理精神。

(四)责任政治的成功实践也推进了政治生活伦理精神的嬗变

任何一种政治伦理精神的孕育与涵养都离不开一定的政治实践。人类成就的基础在于对实际问题所做的实际反应,个人在日常生活当中,会遇到许多特殊的难题,通过对直接环境的密切了解,经过试错的过程而寻求答案。如果这一回答经得起时间的考验,就被当作行为的一般准则。这一准则经过他人模仿,再传给后代,就凝结为传统,并抽象为一种文化和精神。因此,有什么样的政治实践,就会形成什么样的政治精神;而一定的政治精神又会反过来使与之相适应的政治行为成为唯一具有正当性的选择。正如前所述,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即开启了责任政治的初步实践;尤其是近年来以政府行政问责为主要活动形式的责任政治实践,直接涵养着政治的责任伦理精神。它以强烈的信号告诉人们包括公共权力的掌握者,向政府问责是公民固有民主权利,政府对人民承担政治的、法律的和道义的责任,是政府所肩负义务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党、政府及其所有掌权人物,只有当他们切实承担起应该承担的责任,才能表征出他们的先进性和道德性,才能继续得到人民的信赖。

注释:

①②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第108、116页。

③H·L·A·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年,第46页。

④科斯和诺斯等:《财产权利与制度变迁》,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1994年,第253页。

⑤《三中全会以来》下,北京:人民出版社,1982年,第1213页。

⑥马克斯·韦伯:《学术与政治》,北京:三联书店,2005年,第116页。

⑦龚祥瑞:《比较宪法与行政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20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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