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表人问责制初探_问责制论文

代表人问责制初探_问责制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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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以来,我国兴起了问责之风,问责制研究也随之热起来。现在,党组织和政府主动出面问责的案例屡见报道,但人大主动出面问责的案例却很少见。这种现状似乎表明,迫切需要全面研究问责制的种类,才能深化对问责制的认识,进而推动我国问责制建设平衡发展。所谓“全面研究问责制的种类”,关键在大力研究目前人们还不大注意的以人大为主体的问责制。本文拟提出“代议问责制”概念并阐释其原理,论证大力推进以人大为主体的问责制建设的必要性,就如何大力推进人大为主体的问责制建设提出三点建议。

一、代议问责制概念

政治学或法学上的问责,指依据宪法、法律、党纪和政纪等规范,迫使违宪犯法违纪者承担相应后果。问责制因问责主体、问责对象、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效果的不同,而形成不同的种类。例如,由党组织出面,依据党纪,迫使违背党纪的党员承担相应后果的问责制,可称为“政党问责制”;由国家机关出面,依据宪法、法律法规、政纪等,迫使违法违纪的国家官员承担相应后果的问责制,可称为“国家问责制”。

按照上述逻辑,“国家问责制”不但可以,而且应该进一步分类。行政问责制的概念和实践已经广为人知。它的特征是上级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依据行政法律、法规、规章及纪律,迫使违法违规违章违纪的下级行政机关或行政首长的下属承担相应后果。司法问责制更是众所周知。它由司法机关适用民法、刑法、经济法等部门法,制裁违法或犯罪的被告。然而,在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之外,还有一类国家问责制。这类国家问责制的问责主体只有代议机关。这类国家问责制的问责对象限定为经选民选举、或经代议机关选举或决定而产生的国家官员,即我国公务员法说的“选任制公务员”(下面简称为“政务官”),而不包括文官或业务类公务员,或我国公务员法所说的“委任制公务员”。

这类国家问责制的问责依据是宪法、法律、法规、代议机关议事规则、竞选承诺等。这类国家问责制虽然与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一样,都以宪法为依据,但前者主要运用宪法关于政务官与选民或代议机关的相互关系的内容,而不运用宪法涉及行政主体与行政主体相对方的相互关系的内容,也不运用宪法涉及诉讼主体的相互关系的内容。这类国家问责制虽然与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一样,都以法律为依据,但前者只运用关于政务官与选民或其代议机关的相互关系的法律,而不运用行政法或诉讼法。这类国家问责制还以代议机关议事规则①、政务官的竞选承诺为依据,而这些是不可能成为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的依据的。

关于这类国家问责制所指的责任,有的学者称为“公共责任”。②“公共责任”这一称谓不精确,且与行政责任不对称。另有人称之为“政治责任”。③“政治责任”也失之宽泛,与行政责任不对称。此外,还有人提出,政府官员的法律责任包括四个方面的责任:宪法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民事责任。④这四种法律责任的确可以并列,不过,其中的“宪法责任”也过于宽泛。比如,它可以包括司宪机关对违宪的政府官员所追究的责任。所以,为了特指由代议机关依据代议法所追究的责任,并与行政责任和司法责任对称,应称这种责任为“代议责任”。

这类国家问责制的问责手段主要有不信任、弹劾、罢免和撤职。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都不使用不信任和罢免手段;司法机关如今也不再使用弹劾手段。

这类国家问责制的问责效果是撤销被问责者的执政资格,目的在维护选民或其代议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民主)控制。行政问责制却是以降低或撤销被问责者的行政资格为结果,借以维护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行政)控制,或行政首长对下属的(行政)控制。司法问责制则以剥夺被问责者的不法财产、自由或生命为结果,从而维护司法机关对违法犯罪者的(司法)控制。

可称这类国家问责制为“代议问责制”。可见,健全的国家问责制应包括代议问责制、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这三类国家问责制各有专门的问责任务,分别解决特定的问责问题,以便达到相互不同的问责目的。它们共同合成国家问责制体系。

二、实行代议问责制的必要性

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认识实行代议问责制的必要性。

第一,责任规定必须由问责制兑现。政治学和法学上的“责任”原本就是用施加不利后果来迫使有关人员恪尽职守或遵纪守法。因此,完整的责任制度本身就必须包含两方面:一方面,责任内容要事先明示和确定。另一方面,一旦有关人员触犯责任规定,就必须迫使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或者说,责任规定必须兑现,即必须问责。责任规定如果不兑现,它就根本不能产生威慑效应和“算账”效应,因而毫无价值。如果不实行行政问责制,错误行政行为或违法行政行为就将通行无阻,行政职权的行使就会违背正义,行政领域的法律秩序必将破坏。如果不实行司法问责制,违法或犯罪行为将肆无忌惮,人们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将毫无安全,民事、刑事等领域的法律秩序将形同虚设。代议问责制的必要性首先在于它是兑现代议责任的需要。在宪法要求行政机关对代议机关负责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就与代议机关构成责任关系。这种责任关系可称为“代议责任关系”;行政机关对代议机关所负的责任可称为“代议责任”。代议责任与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有一个共同点,即它们都必须兑现才能达到责任制度的目的,产生责任制度的效应。如果对触犯代议责任规定的行政机关成员不予问责,代议责任必将成为一纸空文,代议机关对行政机关的民主控制就难以维护。因此,一旦行政机关成员触犯代议责任规定,就必须对其问责。我国宪法规定,各级政府都对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这个宪法原则确立了政府与人大的代议责任关系。只有全力维护这种代议责任关系,才能维护我国政体的人民性。为此,必须实行问责制,以兑现政府组成人员的代议责任。

第二,各类责任都只能由相应的问责制兑现。责任制度的体系内划分不同的责任种类,如代议责任、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等,同样还划分不同的问责制种类,如代议问责制、行政问责制、民事问责制、刑事问责制等。每种问责制都是专门用来兑现相应的责任种类的。比如,行政问责制便只能用来兑现行政责任。行政问责制无论怎样顾及民意,它本质上都只实现行政官员对行政首长负责制和下级行政机关对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制。行政问责制不以维护代议责任关系为职司,不致力于实现民主执政。近年来,我国不少地方政府公布的行政问责文件都将政府首长、政府部门首长等人员不认真办理人大代表建议、人大常委会决议或意见等列为行政问责范围,或者将人大代表、人大常委会的问责要求列为问责依据之一。这些规定表明,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制有意识顺应人大制度。尽管如此,它们并不能解决一个根本问题,即政府对人民负责。行政问责制奉行的基本理念是部门首长对政府首长负责,下级对上级负责。至于政府如何对人民负责,这不属于行政问责制关注的焦点。有的论著批评说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制没有注重解决政府对人民负责的问题。这其实是为难行政问责制。当然必须促使政府对人民负责,但这个重担不能加在行政问责制肩上。司法问责制通过司法机关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恢复被破坏的法律秩序。但是,司法问责制也不以维护代议责任关系为基本价值。司法机关以维护公正为己任。有的国家试图借赋予选民对法官的选举权、罢免权,迫使法官对选民负责。然而实践表明,一旦法官唯选民之命是从,司法公正就岌岌可危。

在各种问责制中,只有代议问责制才与代议责任匹配,以兑现代议责任为己任,以实现民主执政为宗旨。责任与问责制的对应关系原理表明,要兑现代议责任,就只能使用代议问责制。如果不实行代议问责制,代议责任和代议责任关系都将成为空话。我国宪法和法律规定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同级政府的监督职权。全国人大具有宪法实施监督权、罢免权、工作监督权三大监督职权;全国人大常委会具有三个监督职权,即宪法实施监督权,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工作监督权,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撤销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的修改、废止权;地方人大具有四个监督职权,即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权,罢免权,工作监督权,改变—撤销权(即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议和命令);地方人大常委会具有五个监督职权:工作监督权,申诉意见受理权(即受理人民群众对一府两院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自主免职权(即地方人大常委会无须同级政府或法院、检察院首长提请而将一府两院副职或成员免职),撤销权(即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宪法的遵守和执行保证权。为了方便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效行使监督职权,宪法和法律还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到县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权、质询权这两个工具性权力,可称为监督运行权。宪法、法律和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议事规则还规定了若干套监督程序,供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和监督运行权时使用和遵循。宪法、法律和议事规则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这些监督职权、监督运行权和监督程序,实质上都应该为维护政府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代议责任关系服务。因此,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而且应该把这些监督职权、监督运行权和监督程序当作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代议问责制加以综合运用,以切实兑现政府组成人员的代议责任。其他种类的问责制都不是维护政府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代议责任关系的,都不可能兑现政府组成人员的代议责任,都不能解决各级政府的民主执政问题。

在我国,党的执政地位使代议问责制不可或缺。中国共产党处于执政地位,其部分党员掌握并行使行政权。他们既由于其党员身份和党内职务而必须受党章党纪约束,又由于其担任的政府官职而必须对我国代议机关即人大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对这部分党员而言,政党问责制当然必要,但却有如下局限性。其一,从性质上说,政党问责制具体维护党员—党组织关系,而非政府—人大代议责任关系。维护政府—人大代议责任关系靠代议问责制。其二,从效力方面看,政党问责制不能全部解决问题。党对执政的党员执行政党问责制,其直接效果只是对他们实施党纪处分,而不能解除其政府官职;只有实施代议问责制,才能解除有严重问题党员的政府官职。其三,从实际看,党组织用人,有失察的案例,还有失误的案例。在这两种情况下,如果只搞政党问责制,这类案例就难以查处;如果一味坚持政党问责制必须先于代议问责制,这类案例就难以及时查处。

第三,缺乏代议问责制必然造成国家问责制体系的不健全。如前所述,国家问责制体系由三类问责制合成。其中,代议问责制关系到一个国家的民主执政,因而位居第一。我们当然不能否认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的价值,然而,如果缺少代议问责制,国家问责制显然就残缺不全。我国正在致力于民主和法治建设。行政问责制和司法问责制都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所以我国的国家问责制体系中不可没有它们;代议问责制是解决政府的民主执政问题的专门问责制度,因此我国的国家问责制体系中更不可没有这种问责制度。

第四,我国的问责制建设状况中,代议问责制的状况令人忧虑。共产党积极实行政党问责制。党的政党问责制理论大步推进。十六大报告提出实行党政领导干部职务任期制、辞职制和“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⑤。用人失察失误责任追究制的提出,在党内确立了新的党纪责任种类。党的十七大报告采纳了中共(十六届)中央关于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决定所提出的依法实行“问责制”的规定,明确要求对领导干部特别是主要领导干部“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⑥在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史上,十七大报告第一次郑重提出党要采取并健全问责制度。这样,问责制被党的最高领导机关庄重确认为监督制度的一部分。党的问责制度建设日益严密。1995年2月9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规定了责令辞职制度;2002年7月9日中共中央发布的《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增加引咎辞职制度。2003年12月31日中共中央颁布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对直接责任人、主要领导责任者、重要领导责任者作出了界定,根据十种违反纪律的情况,给予相应的党内纪律处分。2004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规定: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等,不宜再担任现职,本人应当引咎辞去现任领导职务。党内的问责案例一再出现。2003年以来,各级党组织对重特大事故中负有主要领导责任或重要领导责任的党政领导人迅即进行组织处理。2008年9月22日,河北省委对在三鹿奶粉事件中负有领导责任的石家庄市市委书记吴显国给予免职处分。国务院和地方政府也积极主动地掀起声势浩大的行政问责制建设浪潮。

相比之下,十七大以来,人们没有看到人大方面像共产党和政府方面那样,明确提出实行问责制。那么,在党和国家的问责制建设不断加强的情况下,人大是否可以置身局外呢?显然不可以这样。原因之一,十七大所部署的问责制,包括政党问责制和国家问责制两种,而国家问责制又以代议问责制为首要。所以,若代议问责制缺位,将导致党和国家的问责制体系留下重大豁口。原因之二,若人大不实行代议问责制,政府不服从民意的行为和不遵守代议法的行为将保留避风港。这样的避风港又势必阻碍民主执政和依法执政。反之,只有人大明确实行问责制,十七大报告所部署的问责制建设才能从政党问责制顺畅地延伸到国家问责制的各个门类,形成全面和完整的问责制体系。人大明确实行问责制,才能有力促使政府民主行政,依法行政,并且为反腐败提供有利条件。

人大若实行代议问责制,会不会损害党的领导?这是一些人忧虑的问题。的确,按照党管干部原则,干部的去留应由党组织决定。但是,党管干部原则决不意味着对政府内的党员或主要负责人只能实行政党问责制,因而排斥国家对政务官实行国家问责制。譬如,各级政府就没有因为党管干部的原则而放弃行政问责,而是大力推行行政问责制。毕竟,行政问责制与政党问责制各有各的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效力和问责目的。既然如此,假如人大偏偏以损害党的领导为由不实行代议问责制,岂不是人大对自己的不公正?因为,代议问责制与政党问责制同样各有各的问责依据、问责方式、问责效力和问责目的。应该非常明确地说,人大实行代议问责制,恰恰是服从党的领导。十七大报告重申支持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履行职能,这当然包括支持人大依法履行监督职能。十七大报告具体点明需要健全的监督制度中有质询、罢免等制度,其中,质询和罢免都是宪法赋予人大的监督运行权力。由此可以推论,要求人大实行代议问责制,正是十七大报告对人大的政治领导的体现。对人大而言,实行代议问责制,就是贯彻十七大报告的问责制要求的实际行动。另外还必须指出,各级人大以往行使监督权或罢免权等问责权力的过程中,向来自觉向同级党委请示报告,争取党委的同意。迄今,还没有看到哪个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背着党委或违背党委态度而对政府官员采取罢免、免职、撤职等行为的一个案例。可见,从来就没有发生过人大及其常委会因实行代议问责制而损害党的领导的情况。这至少说明,人大实行代议问责制,并不必然会损害党的领导。

人大若实行代议问责制,会不会破坏人大—政府关系的和谐?对这样的问题,必须遵循十七大报告的思路予以解答。十七大报告强调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然而,它并没有因此避而不谈问责制和反腐败。和谐不等于一团和气。相反,它是各方面都遵循原则的结果。和谐社会得自各方面各尽本分,维护和增进人民的利益。政府组成人员如果不服从民意,不遵守代议法,就将损害人民的利益,为和谐社会所不容。人大对这种现象若一团和气,不思问责,似乎保持了它与政府的和谐。然而,这难道是十七大所要求的和谐吗?恰恰相反,人大要严加问责,督促政府组成人员、尤其是政府主要负责人行政遵从民意,遵守代议法,维护和增进人民的利益。在这样的基础上形成的人大与政府的和谐,才符合十七大的精神。

三、加强我国代议问责制的建议

加强我国代议问责制的建设和实践,需要采取下述三方面措施。

(一)思想上充分认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实行代议问责制的必要性

要从执行党的十七大的全面问责制建设要求的政治高度认同代议问责制。建国以来党的历次全国代表大会的报告从来没有像十七大报告那样强调和部署党政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问责制。因此,人大、政府和司法机关都必须以高度的政治敏锐性,执行十七大报告的问责制要求。这是人大工作服从党的领导的体现。要从责任与问责的内在联系、每种责任与其相应的问责制的内在联系和代议问责制在国家问责制体系中的首要地位的角度,认识问责制建设的客观规律和代议问责制的必要性。要严肃分析我国问责制现状,大力加强代议问责制。

(二)抓紧建立和充实代议问责制

党中央和不少地方党委、国务院和许多地方政府都制定文件,明确规定了政党问责制或行政问责制;许多地方政府甚至还发布了专门的行政问责文件,系统规定行政问责制度。相比之下,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还没有出台可以与政党问责制文件和行政问责制文件相提并论的代议问责制文件。人大还缺乏代议问责制意识,还没有着手建设代议问责制度。因此,人大方面急需制定代议问责制文件,建立代议问责制度。

那么,人大方面的代议问责制文件应规定哪些内容呢?首先,在指导思想上要解决一个问题,即制度规定不能总是走先摸索经验而后建章立制的套路。过去,我国在立宪立法方面形成了一种传统,即宪法或法律法规对还没有实践经验的权力先不写或少写,待积累经验后再写或多写。例如,一九五四年宪法制定过程中,人民讨论宪法草案时提出了一条建设性意见:宪法应专门规定预算一章。“这一意见没有被接受,主要是因为苏联宪法没有规定,再说我们对预算缺乏经验,1953年预算搞早了,公布不久就出问题,所以不宜写。”⑦此后在对质询、建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等权力立法时都是如此办理。这个传统造成一个后果,即由于宪法或法律对这些重要的权力不予以充分规定,后来人大行使这些权力时就困难重重,难以积累成功的预算、质询、特定问题调查的经验,而这又反过来致使宪法或法律对这些权力的简单处理长期面貌依旧。其实,宪法、法律和法规对一些权力完全可以和应该依据对事物的内在关联的科学分析而充分规定之,而不必仰赖经验的积累。其他国家就有这样处理的;国内也有成功的先例。例如,2003年8月国内首个政府行政问责办法《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⑧制定之前,国内并没有什么行政问责经验可资利用,但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这个办法却相当全面和具体地规定了行政问责制度。人大制定代议问责制法律法规等文件,完全可以依据代议问责制原理和对代议责任关系、代议问责权力、方式、程序及其相互内在关联的科学分析,而作出全面、具体和管用的规定。

大体上,代议问责法律、法规等文件需要规定下列内容:总则、代议问责范围、代议责任划分、代议问责方式的种类、代议问责程序、救济、附则。总则需要明确几点:我国代议问责制在我国问责制体系中的位置;政府—人大间的代议责任关系;政府有义务对人大负责并接受代议问责;人大对政府有进行代议问责的权利和义务。

规定代议问责范围时要把握好代议问责范围与行政问责范围的衔接和区别。总的原则应该是各问其责,即政务官凡被列入行政问责范围的行为,一般不再列入代议问责范围。代议问责范围应该偏重于政务官执行法律和地方法规、人大决议决定意见,办理人大代表议案或其建议批评意见,接受人大监督的行为。根据过去的情况,政务官的下列行为必须纳入代议问责范围:不严格执行人大关于政府工作报告的决议、不按时或不认真编制预算和不严格执行预算、不认真办理人大代表议案或其建议批评意见、不认真回答人大代表质询、不认真回答人大调查委员会的调查、不认真办理和回复人大常委会成员对政府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办理和回复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报告以及人大常委会成员对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办理和回复人大常委会成员对审计报告的审议意见、不认真回答人大常委会成员的质询、不认真回答人大常委会调查委员会的调查、不认真配合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或办事机构的工作、不引咎辞职等。

代议问责法律、法规等文件可将代议责任划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两种。例如,某某局在预算执行过程中出现重大问题,该局局长对人大承担直接责任;该政府分管领导承担领导责任。

代议问责法律、法规等文件可规定下列代议问责方式:撤销本级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批评;责令本级政府或其有关部门限期整改;责成检讨⑨;道歉⑩;免职;撤职;罢免。

在规定代议问责的各种方式时,一定要遵循各种问责方式相互之间刚柔相济的原理。完整科学的问责方式体系必定既有批评、限期整改等比较软的问责方式,又有撤职、罢免等刚硬的问责方式。它们各对应被问责者轻重不同的错误。有了较软的问责方式,可以为最终使用刚硬问责方式作逻辑铺垫,也可能防微杜渐,不至于最终出现非撤职、罢免不可的重大错误。有了刚硬问责方式威慑,被问责者才会认真对待较软的问责方式。所以,要克服两种倾向。一种是避硬就软,即只规定较软的问责方式,而回避刚硬的问责方式。如果这样,代议问责制不具有威慑力,就不足以迫使政府组成人员恪尽职守。另一种倾向是只要刚硬的问责方式,而不承认限期整改、批评、责成检讨、道歉等也是代议问责的方式。比如,人们在批评预算法和现行人大预算监督制度的缺陷时,往往指责它们缺乏法律责任和后果。似乎预算法已经规定的“撤销”、“责令改变或撤销”等根本不属于法律后果,而只有辞职、罢免、撤职等才是法律后果。这种观念的不妥之处首先在于它违背了各种问责方式相互之间刚柔相济的原理。其次,它忽视了一点,即在我国慎言辞职、罢免、撤职的潜意识下,如果一味动用刚硬的问责方式,势必触发强硬的阻力,导致代议问责制寸步难行。又如,有的评论者对海南省临高县人大常委会运用责成检讨的案例不满意。“如果县政府的报告第三次被否决,充其量只是分管领导到会检讨而已,而检讨从严格意义上说,只是一种道德范畴的负责形式,责任人也只是在政治舆论上处于不利,除此之外,并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11)这种观点对法律责任的理解过于狭窄,所以不妥。法律责任是指因行为人违反法律义务导致他人损害,因而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必须看到,这里所谓的“不利后果”不限于革职、赔偿。以民法而论,“侵权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但不限于财产责任。由于侵权行为大都给他人的财产造成了一定的损害,行为人需要以自己的财产对其造成的后果负责,因此侵权责任形式主要是财产责任。但是,为了充分保护公民、法人的权益,特别是人身权,《民法通则》除规定了赔偿损失、返还财产等财产责任外,还规定了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非财产责任形式。”(12)行政法所规定的行政责任种类更丰富。由行政主体承担行政责任的方式就有通报批评,赔礼道歉、承认错误,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返还权益,恢复原状,停止违法行为,履行职务,撤销违法的行政行为,纠正不当的行政行为,行政赔偿。借鉴民法、行政法的经验,责成检讨完全可以成为代议责任的一类。从临高县的上述案例看,责成检讨对政府分管领导产生了足够强烈的惩戒作用。

代议问责程序也是代议问责法律、法规等文件必须规定的。这方面,人大很有必要借鉴地方政府发布的行政问责文件所规定的非常完整和具体的行政问责程序。《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13)所规定的行政问责程序便是一例。代议问责程序应包括四大阶段:启动,受理,调查,处理。每个阶段的各个步骤都应该具体规定下来。以调查阶段为例:人大常委会应该用听证会来调查涉嫌官员的问题。代议问责法律、法规或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听证会调查程序应该含有下列要点。一,专门委员会或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在人大常委会会期内外举行听证会的权力规则。二,委员会是否举行听证会的决策规则。三,听证会题目日期场所公告规则。四,证人事先提交证词稿子规则。五,听证会主持规则。六,委员会少数派提出少部分证人名单并要求其作证规则。七,委员会取证的法定人数规则。八,听证会上询问证人的时间安排规则。九,委员会令证人宣誓作证规则。十,听证会的公开原则及由公开转为秘密的规则。十一,证人知情权规则。十二,增加证人规则。十三,委员会发传票规则。十四,强制执行传票规则。十五,证人费用报销规则。十六,听证结果的报告规则。十七,秘密取证所获材料的公开使用规则。十八,听证会卷宗的管理规则。这些规则全面并具体地规范了听证人(委员会)、证人、公众在听证法律关系中各自的权力(权利)和义务。有了这样的规定,听证会才能顺畅举行。

代议问责制是否承认被问责对象的申诉权?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代议问责活动中是有可能犯错误的,而代议问责(尤其是其中的革职方式)关系被问责者的政治生命。因此,为慎重起见,应该承认被问责者的申诉权。但是,对这种申诉的处理程序必须符合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因此,不服从人大常委会代议问责的官员只能向同级人大提出申诉,同级人大作出的决定为终极决定。

(三)行动上大力执行代议问责制

代议问责制难在建章立制,贵在执行。回顾过去,宪法和法律并不是没有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问责主体地位和问责权。问题主要在于人大及其常委会没有积极行使这些权力。所以,今后人大应该汲取教训,大力执行代议问责制。这样做,不但对人大自己有利,而且对党、对政府、对人民都有利。试想,如果石家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早就大力执行代议问责制,防微杜渐,又何至于爆发三鹿毒奶粉恶性事件,造成市委书记、市长等一批党政官员被罢黜,令人民的健康、财产和幸福遭受如此重大的损失?

注释:

①可以将宪法、法律、法规、代议机关关于选民—代议机关关系的规定和代议机关—其它国家机关关系的规定、代议机关议事规则归类为“代议法”;代议法与宪法、行政法对应。

②蔡定剑:“中国公共预算改革——透明化、法制化与民主化”。http://www.e-cpcs.org/yhyj_readnews.aspx?id=5509&cols=1211。2008-6-6

③“责任政府的理论及其政策意义”。http://paper.buduo.cn/04/18493170.asp。2008-6-6

④“责任政府的理论及其政策意义”。http://paper.buduo.cn/04/18493170.asp。2008-6-6

⑤“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在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cpc.people.com.cn/GB/64162/64168/64569/65444/4429119.html

⑥“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为夺取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新胜利而奋斗——在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http://cpc.people.com.cn/GB/64093/67507/6429857.html

⑦韩大元编著:《1954年宪法与新中国宪政》,第303页,湖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

⑧详见: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制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www.falvfagui.com/fagui/Class1248/200611/1195275.html.2008-3-4.

⑨2006年,海南省临高县人大常委会在两度否决县政府关于财经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报告后通过《临高县人大常委会关于县政府再次落实县人大常委会<关于财政专项资金合理使用报告的决议>情况的审议意见》。《审议意见》明确要求县政府要加强督查,落实整改,并于6月15日前再次将落实《审议意见》的整改情况报告县人大常委会。县人大常委会将召开会议再次审议该项工作报告并进行再次测评,如测评结果为“不满意”,政府分管领导将被要求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出检讨。详见:海南省临高县:政府监管不力人大两次否决。http://npc.people.com.cn/GB/14528/4364939.html.2008-6-6。据本文作者电话专访,县政府认真落实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其整改情况报告获人大常委会顺利通过。这个成功案例说明责成检讨可以成为代议问责方式的一类。

⑩2006年2月,安徽巢湖市市长在市人代会上因为9项既定工作没能完成,向全市人民和全体代表表示深深的歉意。迄今,我国各种代议法尚未规定政府首长或成员采用道歉方式向人大负责。所以,巢湖市市长的道歉还是政府—人大关系中的一件新事。然而,不能小看政府向人大的道歉。实质上,这同样体现了政府向人大承担责任。可以将它列为代议问责方式的一类。

(11)兰海:刚性监督应当真正“刚”起来。http://npc.people.com.cn/GB/14841/53042/4375963.html。2008-6-6

(12)魏振瀛主编:《民法》,第720页,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13)详见: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http://www.law-star.com/cacnew/200711/80009114.htm.2008-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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