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与政府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论文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颁布与政府信息披露制度的发展_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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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6.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6951(2008)04-0030-06

随着社会的进步,信息在社会发展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政府信息应向公众开放,已为举世所公认。政府信息公开是人民主权这一宪法性原则在国家行政领域的具体体现,对于人们节省收集信息的成本、促进经济发展,监督政府行为、确保行政的公正和民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特别是防止政府腐败都具有巨大的作用。“暗箱操作容易滋生腐败,而公开行政是最好的防腐剂,已经成为法治国家的共识。”[1] 因此,20世纪中叶以来,先后有50多个国家进行立法确立了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我国当前推行的政务公开是政府信息公开的初级形式,存在政府信息公开程度低,偏重于保密;信息公开的方式和渠道过少;程序方面缺乏保障和救济等问题,不利于政府信息公开功能的有效发挥。因此,人们呼吁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化和制度化。在这一历史背景下,2007年1月17日国务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国首部有关保护公众知情权的法规,被看做是保护公民知情权,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运作的契机。然而要实现政府信息公开的法治化,仅此是远远不够的。那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有哪些发展,又有哪些不足,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未来发展路径如何?笔者试对上述问题作一些思考,以期对《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效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裨益。

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

现代行政不是一个自我封闭、自我运转的理政过程:它需要有面向社会的开放信息系统。现代社会的治理都需要解决公共信息的获取、交流与传播问题,一方面政府需要了解公众的信息,以做出和执行政策,有效地进行治理;另一方面,公众需要了解政府的决策与措施,以安排自己的生产和生活[2]。然而,在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2007年4月5日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新华社4月24日公布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制建设具有重大意义。笔者认为,《条例》的颁布对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有以下几方面作用:

(一)界定了政府信息的涵义

关于政府信息的界定,各国法律表述不尽相同。如瑞典《出版自由法》第2章第3条称之为“官方文件”(official document),指公共机关所持有的由公共机关所制定或由其从别处收到的任何能被阅读、收听或通过其他技术的方法获知其内容的文字、图片和音像资料[3];日本《信息公开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中的行政文件是指行政机关的职员在职务活动中制作或获得的,供组织性使用的,且由该行政机关拥有的文书、图画以及电磁性记录。”[4] 一般意义而言,政府信息,是指政府机关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纸质、胶卷、磁带、磁盘以及其他电子存储材料等载体反映的内容[5]。《条例》对政府信息作出的定义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据此,政府信息应当具备以下特征:(1)行政机关是主体;(2)必须是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信息;(3)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

(二)从立法层面规定公民有权获取政府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

就性质而言,尽管近年来一些地方和部门都在推动各种形式的政务公开工作,但许多地方仍然停留在单方面的承诺阶段,甚至在少数地方被当做某种恩赐[6]。《条例》从法规层面规定了公民有权获取政府信息,信息公开成为政府的法定义务。公众可依照《条例》要求政府公开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这将为尊重和满足公众的知情权提供制度化支持,将转变信息公开是政府单方面恩赐的局面,树立政府的“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正如德沃金所说:“在承认一个理性的政治道德的社会里,必要的权力给予公民这样的信心,即法律值得享有特别的权威,正是这一点把法律同其他强制性规则和命令区别开来,使其更有效力,政府通过尊重权利表明对于所有人来说,法律确是代表了正确和公平。”[7]

(三)扩大了政府信息公开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理念,扩大了公开的范围。

一是扩大了公开的主体范围。《条例》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的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此外,《条例》还规定了一类主体即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说,这是一个例外规定,也是一个特色条款[8]。这是因为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也制作、获取了大量的社会公共信息。公开这些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密切相关的社会公共信息,有利于更好地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获取信息、利用信息的合法权益,如教育、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保、医疗卫生、计划生育、公共交通等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同时考虑到这些公共企事业单位不是行政机关,《条例》特别规定,上述单位应当参照本条例,公开其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机构制定。

二是扩大了公开的事项范围。就范围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是办事制度公开,有些地方形象地称之为办事过程与结果的“两公开”。《条例》的制定,大大地扩大了公开的范围,政府机关不但要公开办事程序与结果,还要公开手中掌握的大量信息。根据《条例》的规定,在我国不得公开的信息主要有三类:一类是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第八条);二类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信息(第十四条),未经权利人或者行政机关同意,不得公开;三类是涉及国家外交、国防、社会管理等敏感信息,未经批准不得公开[9]。除此之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都应公开。《条例》同时针对各级政府情况列举了23项需要主动公开的事宜(第十条),另外还规定公民如果需要可以申请获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第十三条)。

从某种意义上说,《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要求公开的信息已经不仅仅限于政府信息,正因为如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将面临诸多困难。如何正确处理政府、信息申请人、信息相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将是我国行政机关今后思考的重大课题。

(四)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审查制度

为了处理好公开与保密的关系,使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达到既要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又能防止出现因公开不当导致失密、泄密而损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影响社会稳定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问题,《条例》建立了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11]。主要包括:

1.保密审查是行政机关的一项义务。《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2.审查的原则。(1)依法审查的原则。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2)及时、准确原则。行政机关发布信息必须保证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对于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3)请示、协助原则。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4)不得公开原则。除了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信息不得公开外,对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原则上也不得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五)创新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方式和一系列配套制度,方便公民获取信息

就程序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程序比较简单,如公告栏、便民卡、记者招待会等,并且只有主动公开一种形式。《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的程序作了具体的规定,从程序上规范信息公开的法制化,更为多样和严格,既有主动公开又有依申请公开;既有法定公开形式,又有非法定公开形式。尤其是将实行依申请公开引入,是《条例》的一个亮点和创新。公民可根据自身的生产、生活和科研需要,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信息。

《条例》规定了一系列配套制度,为公民获取信息提供方便。主要包括[12]:

1.公共媒体公布。对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2.公共场所公布。要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人们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行政机关还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公开信息。

3.公开信息的时间。《条例》要求对于政府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应在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布。

4.编制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为了便于公众了解获取信息,《条例》要求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加以更新。

5.申请信息的答复。对于需要经过申请才能提供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期答复的,应当经信息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但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对于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审查,属于可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行政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请人申请的其他机关和途径。

6.查询费用减免。对于申请公开信息的个人,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信息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减免有关查询费用。

(六)监督和保障制度[13]

为了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保证各项规定切实有效地落实,《条例》专门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和保障作了规定:一是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二是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三是各级行政机关定期公布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四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五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六是规定了法律责任。主要是两种情形:一种是未建立健全保密审查制度的责任。规定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另一种是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信息指南和目录的,不按规定收取费用的,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公开不应公开信息的等。对于这类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是原先的政务公开一般都没有法定救济途径,只能采用传统的反映意见或申诉的方式,结果充满不确定性[14]。《条例》提供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法定救济途径,公民获取政府信息权成为可诉求的权利。

另外,就法律地位而言,原先的政务公开大多是靠文件推动,法律效力不明或者效力等级低,一旦遇到上位法就容易产生冲突。《条例》作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可以说是目前公开领域效力层级最高的法律依据,体现了国家意志和法律的权威性。

二、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局限性

《条例》是我国目前信息公开领域效力最高的法律规范,是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依据。但是我国的政府信息公开立法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条例》并未明确规定“知情权”概念

信息公开制度的核心问题是确定并保障实现公众的“知情权”,该权利应当贯穿信息公开制度的整个过程。立法没有理由对此回避。回避“知情权”概念,对建立与完善信息公开制度无任何积极作用。

(二)公开与保密的标准范围不清

《条例》规定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第八条)、“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第十四条),并且规定了“批准”制度(第七条)、“保密审查”制度、“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制度(第十四条)等,但对该类情形的判断标准和具体范围未作任何规定。该具体判断标准和具体范围不明确,将会使信息公开制度处于不确定状态,缺乏可操作性,有可能造成行政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这将不利于信息公开制度的发展。另外《条例》中对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采取列举方式,不免会“挂一漏万”,这将可能缩小公开信息的范围。

(三)自由使用原则缺失,阻碍公民合理开发利用政府信息[15]

《条例》未明确政府信息自由使用原则。自由使用原则也称市场化原则,它是指申请人获得政府信息后可以以市场化的方式对信息进行再加工。政府机关对信息的开发利用不得禁止或者施加任何形式的限制,也不得主张政府信息的版权保护或类似保护。对政府文件不适用版权保护是比较普遍的做法。美国1976年的《版权法》明确规定,版权保护不适用于美国联邦政府的任何文件。我国法律对政府信息进行再处理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著作权法》规定,政府对政府文件应当不享有著作权,所有的政府文件都属于公有领域,可以自由使用。但是,对《著作权法》这一规定并没有明确的解释。而且,也有限制政府信息的自由使用的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例如,国务院1990年颁布的《法规汇编编辑出版管理规定》明确规定,法规汇编只能由政府进行,民间只能汇编内部使用的法规汇编。

(四)立法层级较低,无法解决与现有法律制度的冲突[15]

《条例》属于法规,其效力低于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政府信息公开受到其他法律制度的限制。主要是:(1)与《保密法》冲突。我国《保密法》制定于1988年,强调的是保密而不是公开①。保密事项过于宽泛,而且定密权和解密权都在政府。(2)与《档案法》冲突。我国《档案法》对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公布,有严格规定,未经档案馆或者有关机关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公布。行政机关信息一旦移交国家档案馆,则属《档案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政府机关的信息,不在政府公开之列。(3)与现行诉讼法公开审理原则冲突。根据我国诉讼制度,法院审理案件一般应公开进行,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案件可以不公开审理,但不公开只是说对社会公众不公开,相对于案件当事人仍然需要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这样,信息等于还是向原告公开了。而且,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判决也必须是公开的。依据我国《立法法》,诉讼制度只能通过法律制定,因此《条例》的规定无法解决申请人请求司法救济时审判方式问题。在美国,有法官单方审理方式。法官单方审理,又称为法官不公开审理(in camera review),在法律术语上成为法官私人办公室内审查。它是指法官对机密的文件或可能具有机密性质的文件,在私人办公室内审查,不对外界公开,以决定文件是否具有机密性质。至于其他国家,诸如韩国、荷兰、日本等也有相似规定。

(五)配套法律制度缺位,例外信息甄别于法无据

为了平衡相关利益,许多国家政府信息公开法都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对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根据法治原则,对政府信息获取权利的限制只能由符合法治条件的法律作出,以避免行政机关不适当地拒绝公开信息。我国目前没有统一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与《商业秘密保护法》,行政机关将难于判断哪些属于例外信息。

此外,有关信息公开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时限、审理方式(不公开审理、书面审理或秘密审理)等方面,都应有特别制度,而《条例》并未作任何规定。

三、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未来发展

推行政府信息公开是保障公民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的政治要求;是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客观需要;是转变执政方式,深化行政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是建立反腐倡廉长效机制的制度性保障[18],正如Brandeis法官所说“阳光是最好的消毒剂”,保密永远都是腐败的基础,它削弱了公众对民主国家的信赖感[19]。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建立并不是制定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就能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它需要社会各界从思想、制度、监督、实践、宣传、法律等方面,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使政府信息公开制度不流于形式,真正落到实处[20]。

(一)增强政府信息公开意识和公民参政意识,确立知情权的基本权利地位

信息公开作为一项民主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具有几千年封建意识的国家推行起来必定会遇到障碍。为此,一方面,理论界和学术界要加强对国外信息公开建设的深入研究,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建立我国信息公开的理论体系,从而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法律制度体系的建立提供理论支持。另一方面,《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实施,需要依靠全社会的力量。政府要从传统的思维模式中走出来,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工作,树立服务的意识,把公开政府信息作为自己的义务和社会公众应享有的权利来对待,提高政府行为的透明度,赋予公众更多的知情权。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要提高民主意识和权利意识。只有全体公民参与进来,政府信息公开才能发挥其巨大作用,蕴藏在政府信息中的巨大宝藏才能转化成现实的生产力和物质财富。

知情权是公民的一项法定权利。知情权主要属于公民依法享有的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但也具有一定的民事性质,是一个人有权知道他应当知道的事情的权利[21]。享有知情权的公民有权要求政府及其部门公开有关的信息并享有在法定范围内获取各类信息的自由。虽然《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公民的“知情权”,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强调了“公开是原则,不公开是例外”的理念。公众可依照《条例》要求政府信息公开,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二)完善制度,进一步改革政府管理体制

完善的制度是推行政府信息公开的保障。要建立健全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制度、建立健全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构建适合政务公开需要的行政复议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的服务作用,进一步提高政府的社会管理能力和为公众服务的能力。

我国的政府管理体制及运行机制在经过近几年的机构改革之后,过度集权、机构臃肿、职能不清等问题有所缓解,但政府组织模型特点从中央政府到地方政府仍然是分支多、跨度大,以单一模型逐级延伸;很多部门并没有借机构改革的良机结合先进的信息技术对过去的管理模式、工作流程进行优化;政府信息总体上仍是按传统的方式进行传递,缺乏灵活的信息处理机制。在这样的背景下谈有效公开政府信息,就必须改革现有行政管理体制,逐步形成一个所有资源无缝隙集成、零成本运行、个性化服务和即时反应的政府管理体系,最终促使政府职能由传统管理型向公共服务型转变。

(三)以电子政务为重点,拓宽信息公开渠道

政府信息公开除了使用传统的信息发布渠道公开政府信息外,还要充分利用现代信息网络的优势,全方位、多途径实现政府信息上网。目前,电子政务是我国信息化建设的重点,但是,许多政府网站的信息更新慢,内容少,远远满足不了公众的信息需要。因此,当务之急是丰富政府网站的内容,加快信息更新的速度,扩大网站的链接功能,建立网上政府信息查询检索系统。从长远考虑,应该深入研究因特网给政府信息公开所带来的新问题,包括技术的快速更新对信息保存方式的挑战、信息的分类与定义、信息的公开与信息安全、信息来源多元化问题等,从而能够趋利避害,充分发挥因特网公开政府信息的作用。

(四)强化舆论监督和公众监督等外部监督机制

为了使政府机关履行其必要的义务,《条例》规定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监督机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然而,只有内部监督是不够的,必须有外部力量进行监督。新闻媒体、非政府组织、公民等都是信息公开不可缺少的监督力量。要有效发挥新闻媒体和公众的监督作用,关键是要建立起一套科学合理、法律化、制度化、简约公正、良好顺畅的监督运行机制。比如,切实贯彻落实《监督法》,使政府的行为处于人大的监督之下,以促进其公开。同时可以制定《新闻法》,新闻业素有国家的“第四种权力”之称,现代民主国家更是将自由的大众传播媒介称为民主政治的保护神!《新闻法》的制定不但保障记者的采访权,还间接地要求官方信息的公开,从而使公民的知情权得以真正实现。

(五)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完善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法律法规

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完善和有效实施最终要依靠制定和完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

1.制定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法》。作为我国第一个公开政府信息的立法,《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向法制化迈出了具有深远意义的重大一步,但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只能约束各级政府,对人大、检察院、法院及党的工作机关则无约束力[22]。现实中的很多问题,都是在行政法规层面不能完全解决,需要由法律来规定的。所以从长远来说,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立法的最终目标是通过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对全国各地区、各部门都有约束力,才更能凸显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才能真正起到对各级政府部门的信息公开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作用。因此,应在积累立法经验的基础上,尽快制定《政府信息公开法》,明确知情权概念,建立单方审理模式,明确自由使用原则,鼓励市场对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利用,促进政府信息的流通。

2.完善和制定政府信息公开的配套法律法规。目前我国的情况是定密的标准模糊、程序不严、范围过宽、期限过长,实际上造成将大量的一般事项作为国家秘密保护,而真正的国家秘密却被淡化[23]。《条例》强调,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因此,有必要明确国家秘密的范围和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范围。目前,涉及保密与公开的关系的有关法律、法规包括《保密法》、《档案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统计法》、《行政诉讼法》等,由于这些法律规范制定的时间比较早,有些关于保密的规定落后于实际发展的需要,已经很难适应推进政府信息公开的要求。因此,必须对有关法律的条文进行相应修订,使之与统一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协调,形成一个比较完整的政府信息公开法律体系。此外,公开政府信息,要防止不恰当地透露公民的个人信息,因此要制定《公民个人信息保护法》、《商业秘密保护法》。为保证《条例》在各个部门、各个领域的全面实施,还必须抓紧制定相关的配套法规和规章,如前不久颁布的《环境信息公开法(试行)》。

在国际社会,政府信息资源已经被界定为一项战略性资源。相反,在我们国家,对于政府信息资源的重要性长期认识不足,采用的也是粗放的管理方式,以至于我们在政府信息的采集、管理、使用、共享、保护、公开等方面,都面临诸多问题。《条例》的实施,实际上是打开了政府信息资源管理的末端环节,必然会产生倒逼效应,促使政府机关完善整个政府信息资源管理制度。实际上,就政府信息资源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信息安全、政府信息共享、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有关部门正在制定相关规定。《条例》的实施,必然会加速这一进程。

收稿日期:2008-03-17

注释:

① 《保密法》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是:国家事务的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国防建设和武装力量活动中的秘密事项;外交和外事活动中的秘密事项以及对外承担保密义务的事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秘密事项;科学技术中的秘密事项;维护国家安全活动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项;其他经国家保密工作部门确定应当保守的国家秘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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