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网民的信息伦理_集体主义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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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号 G20:B82

网络信息伦理作为一种柔性最大、渗透力最强和影响力最持久的调控手段,在调节、指导和评价网络信息活动主体的行为方面占据着重要地位,起着心理支配作用。为了构建数字化生存的伦理空间,我们应当在深入地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设定涉及网络信息活动领域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的行为的伦理准则。虽然外在的伦理准则具有一定的他律性,而网络信息伦理主要诉诸主体的自律,但自律是在他律的指引下逐渐形成的。如果缺乏清晰的伦理准则,那么,大多数主体仍然会在面对多种行为选择时茫然不知所措。只有借助于伦理准则提供的行为指导,主体才能比较容易地做出何种行为正确、何种行为错误的道德判断。主体在反复践履外在的伦理准则的过程中,就可能将这种外在的准则化为自己的自觉的道德意识,他律也便转化为自律。而且,主体一旦将基本的伦理准则化为自己的自觉的道德意识,他就可能推而广之,即使在没有现成的具体准则指导的行为选择中,也能够根据那些已经熟知的基本伦理准则,推断出何种行为正确、何种行为错误。网民作为一类最庞大的信息活动主体,尤其需要伦理准则的指导。据CNNIC 近年来发表的中国互连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截止于1997年12月31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62万;截止于1998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117.5 万; 截止于1998年12月31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210万;截止于1999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400万;截止于1999年12月31日, 我国上网用户数为890万;截止于2000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1690万;截止于2000年12 月31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2250万;截止于2001年6月30日,我国上网用户数为2650万,半年平均增长率为74.6%。规模如此庞大、增长速度如此之快的网民群体,应受什么样的伦理准则约束呢?

1 适度自由原则

自由凝聚了人类史自身的价值,人类发展便成为不断追求新的自由的历史,同时也是人类本性不断接近自由状态的历史。信息网络存在和发展的原因和动力在于它为人类行为提供了充分施展各种能力的空间,人们会感到在网络上有一种前所未有的自由感。当网络不仅仅是工具,而成为人类生存状态时,它所提供给人类行为的自由度更成为人类生存所必不可少的东西。网上信息自由(含信息生产自由、信息传输自由和信息消费自由)是发展公众舆论的一种方式,而且提供了抉择的机会。在一个准许信息自由的网络社会里很可能产生新鲜和更佳的思想。网上信息自由也可以作为愤懑和敌意的出路,假如没有这样的出路,就可能进而采取更危险的表达方式了。网民上网,有很强的构架自己虚拟身份的目的。许多人受现实生活所限,可能职业角色与自己的期望大不相同,或许一个喜欢大声说笑的人在上司与同事面前沉默寡言、小心谨慎,但人的本性是很难压抑的,于是他便想到网上扮演一个角色去宣泄自己的情感。也可能有些人希望体验一下其他的角色,了解他人的一些想法,也需要进行角色转换。Mud满足了一部分这样的需求, 聊天室满足了另一部分需求。因此,在网络上网民有根据自由的意愿选择信息活动方式的自由,有充分表达自己意见和观点的自由,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网民的信息行为,压制网民的信息自由。H.B.Phillips曾经说过:“在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任何对于自由的限制,都将减少人们所可尝试之事务的数量,从而亦会降低进步的速率。换言之,在这样一个日益发展的社会中,行动的自由之所以被赋予个人,并不是因为自由可以给予个人以更大的满足,而是因为如果他被允许按其自己的方式行事,那么一般来讲,他将比他按照我们所知的任何命令方式去行事,能更好地服务于他人。”[1 ]普拉特也强调:“任何人都应该有权利自由地讲话,而且我们还要保护某种特定的观点,在一个允许所有人讲话的世界里,比在一个大多数人的观点被强加于所有人头上的世界里,那些少数的特定的社会群体可能会被保护得更好。”[2]

然而,我们强调网上信息自由,并不意味着网民在网上可以为所欲为。现实生活中从来不会因为限制性的客观存在而抹煞人的自觉自愿、自主自律,也从来不会因为主体性的不断增加而出现随心所欲、恣意妄为的绝对自由。当意志自由的时候,主体可以不以物喜、不以己悲,形成比较明确的生活目的和长远的价值目标,但他的欲望、需要和利益必须经过道德善恶法则的筛选和裁决。当行为自由的时候,主体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和处境,独立地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生活模式,但他的言行举止必须符合社会公认、公行的准则,方能被社会或他人所认可。在人类的道德生活中,义务是一种普遍存在的道德关系和道德要求。作为一定社会成员的个人,不论是否意识到这一点,客观上必然要求其对社会、对他人负有一定使命和职责,即个人对社会、对他人应负的义务。马克思在《德意志意识形态》中指出:“作为确定的人,现实的人,你就有规定,就有使命,就有任务,至于你是否意识到这一点,那都是无所谓的。”19世纪下半叶西方经济学最著名的大师之一约翰·斯图亚特·密尔在1895年出版的《论自由》一书中写道:“虽然社会并非建筑在一种契约上面,虽然硬要发明一种契约以便从中释出社会义务也不会达到什么好的目的,但每个人既然受着社会的保护,每人对于社会也就该有一种报答;既然每人都生活在社会中,每人对于其余的人也就必得遵守某种行为准绳,这是必不可少的。”这种行为准绳,“首先是彼此互不损害利益,彼此互不损害或在法律明文中或在默喻中应当认作权利的某些相当确定的利益;第二是每人都要为了保卫社会或其成员免于遭受损害和妨碍而付出的劳动和牺牲中担负他自己的一部分(要在一种公正原则下规定出来)。”[3 ]黑格尔在绝对精神自我运动的形式下,把主体同客体、自由和必然辩证地统一起来,指出自由是对必然的认识:“一个有德行的人自己意识着他的行为内容的必然性和自在自为的义务性。由于这样,他不但不感到他的自由受到了妨害,甚至可以说,正由于有了这种必然性与义务性的意识,他才首先达到真正的内容充实的自由。”[4 ]网上信息自由也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无边际的,它必须受一定社会权益和网络社会规范的约束。因为“在网上,你对生活的选择和实践会对网络中其他人的生活质地发生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比发生在地理世界中的影响要广泛得多。[5 ]任何人都不能借网络信息自由之名侵害他人的正当利益,玷污他人的名誉,伤害他人的感情或破坏社会秩序,更不得泄露国家秘密,煽动危害国家安全的言论。网上信息自由只有在一定限度内才能获得真实感和操作标准;网民只有脚踏实地循迹于网络信息伦理规范预制的轨道,他所投身的网络社会才能够真正为他提供自由发展的广阔空间。要想获得真正的网络信息自由,必须处理好以下三种关系:( 1)网络信息行为的自由度与网络社会行为规范的关系;( 2)自己网络信息自由与他人网络信息自由之间的关系;(3 )网络信息自由与伦理意识的关系。总之,我们要持具体的、历史的态度认识网民的网络信息自由,离开一定社会条件抽象地谈论网络信息自由,只会对其做出错误的认识,而在错误的自由观指导下,最终也就会葬送网络信息自由。

2 良心牵引原则

良心是人们在履行对社会、对他人的义务过程中形成的一种道德责任感和自我评价能力,是一定的道德观念、道德情感、道德意志和道德信念在个人意识中的统一。从本质上盾,良心是社会评价活动经过长时期的内化而在个体心理深处形成的积淀,是以个体价值观念形态存在着的社会群体价值观念。也就是说,良心是社会评价的内化,是“社会良心”的内化。为此,美国社会学家查尔斯·霍顿·库利指出:“个人的良心与社会良心不是相互独立的东西,而是一件事物的两方面。”[6 ]良心在个体评价活动中总是以良心不安或良心谴责的形式发生作用,而良心不安或良心谴责总是与个体主体的自我评价活动以及所产生的否定性意见联系在一起的。在自我评价活动中,个体主体用凝结在良心中的价值观念作为标准对个体主体自身的所作所为进行评价,当个体主体的所作所为对良心产生某种实际的或可能的危害时,个体主体就会对自身的所作所为产生否定性评价,于是良心上的不安或谴责就发生了。因此,良心作为“我”的深层次的心理积淀所产生的不安或谴责,是处于威胁下的主体自我意识和精神价值的预先呼唤。马克思把这种良心上的痛苦形象地称为在自己的理智中主观愿望反对客观观点的“暴动”。

良心作为个人的道德能力,其引人注目之处首先在于它的特殊表现形式。这种能力既不同于个人在面临道德情境时的分析、推理、判断的逻辑能力,也不同于个人的爱憎好恶的情绪反应或者可以调动人身心巨大潜力的激清、热情,而是一种直觉能力。人的任何一种类型的直觉,其基本特点都表现为对某一问题的准确、迅速而深刻的领悟,并对个人在这一问题上的行为取向有顽强的支配力。作为道德直觉,良心表现为个人对是非善恶的内在洞悉力,能敏锐地表达出行为主体在道德之满意或不满意的感受,因而成为个人最灵敏的内在道德向导。良心更重要的特征在于,它是个人出于精神发展与完善的内在需求,而不是出于实利计较而要使自己的行为保持在文明规范水平上的自律精神。基于良心对道德的践履,其动机毋需依赖于甚至不在乎于外部奖惩而是由精神发展的内在需求所支撑,它不同于由外在赏罚诱发的动机,而是产生自行为者的精神世界因而能够自我维持。正是由于直觉性和自律性这双重特征,良心作为深层洞悉力和趋善避恶的内在欲求,使个人在面临选择时出于对道德情境的直觉领悟而倾向于“应当的”至少是“正当的”作法,并持守着一条“有所为有所不为”的行为界限。在网民的信息活动中,良心隐秘地然而顽强地、普遍地在网民处理对己、对人、对社会、对外部环境的关系中发生作用。良心作为网民行为的自审法庭,将网民分裂为“审判官”和“被告”两者兼而有之的身份。鲁迅在《集外集·〈穷人〉》小引中写道:“凡是人的灵魂的伟大的审问者,同时也一定是伟大的犯人。审问者在堂上举动着他的恶,犯人在堂下陈述他自己的善;审问者在灵魂中揭发污秽,犯人在所揭发的污秽中阐明埋藏的光耀。”大凡自觉的网民,都能一身兼任审问者和犯人。良心在网民的行为前、行为中和行为后,始终起着隐蔽的审判作用。有良心的网民,在行为前,良心会依据履行义务的道德要求,对行为的动机进行自我审查,对符合道德要求的动机予以肯定,对不符合道德要求的动机进行否定,从而做出正确的动机决定,并按照良心所具有的区分善恶的判断能力,为网民的行为规划出符合道德要求的路线,指令网民以炽热的感情、不屈不挠的意志完成这一道德行为或去实施这一计划。在行为中,一方面,良心是“网络社会的看守人”,它监督网民的行为,对不符合道德要求的感情、欲念或冲动予以克服;另一方面,因为网民所处的环境的多变性或干扰的可能,不可能为网民预先规定出一套在每种具体场合下行动的程序,这时,良心执行调整的职能,成为控制网民行为的“道德电脑”。行为后,良心是审判和评价网民信息行为的“仲裁者”,它对网民的行为后果做出评价,对履行了道德义务的良好后果给予赞颂,内心会感到满足和欣慰,对没有履行义务的不良后果,会予以指责,内心感到羞愧和悔恨。总之,就网民个人而言,良心实现着对网民的指导、推动和对其精神世界的监护;网民在良心的水平上表现出来的道德的信息行为,是真实地面对自我的结果和忠实于自我的表现,网民在这个水平上通过对信息伦理的践履同时也就发展着自身的高级属性并体现着人的尊严。

3 集体主义原则

集体主义是人类文明发展的必然。人类社会集体主义的实践证明:集体是土壤,它含有个人发展所需要的营养,而个人的发展则是这土壤上的花朵和果实;只有集体才能为个性的充分发展提供舞台,个性也只有在集体中才能得到丰富发展。正像马克思和恩格斯说的那样:“只有在集体中,个人才能获得全面发展其才能的手段,也就是说,只有在集体中才可能有个人自由。”[7]1991 年冬季号美国杂志《负责的社群》发表了由50名学者和政治家签发的宣言——《负责的社群主义政纲:权利和责任》,它的基本思想是反对在现代西方社会占统治地位的个人主义的自由主义,提倡社群优先于个人的社群主义(集体主义)。其中写道:“离开相互依赖和交叠的各种社群,无论是人类的存在还是个人的自由都不可能维持很久。”[8]从某种意义上说, 网络时代是集体主义时代。迈克尔·沙利文—特雷纳指出:“信息高速公路的最终目的在于树立全球范围的群体和关联意识。这终将动摇现存的秩序、组织和社会。种种迹象表明,现有生活方式正在被淘汰,一种新的生活方式即将到来。”“作为一个社会,发明技术的终极目的是要反映与我们自己和我们人类同伴更深的心灵联系的集体力量。过去的十年里,全球性的群体意识已出现,它使人们的联系意识推进到“更高意识”或“集体智慧”的层次上。[9]具体而论, 网络社会存在促进集体主义发展的社会条件。

首先,网络社会在很多方面存在一体化的趋势。信息网络把世界各国、各地区及社会各部门、各行业联成一个整体,使地球变小,国与国、部门与部门之间的界限与隔阂已经并非不可逾越。一体化在加强个性与共性联系中突出共性,不同层面集体的整体利益在利益格局的分化中显得更加重要。虽然多元化的价值观念、文化背景存在根深蒂固的民族历史传统,多元化不会消失,但是类似于中国历史上多次出现过的民族大融合,在网络社会,不同的价值和文化也在相互撞击、比较中认同与融合。

其次,网络社会也是一个规则化的社会,是人们在各方面都必须依赖规则的社会。在网络信息活动中,各种规则不断繁衍,层出不穷。规则体系具有层次性,直观层面主要表现为通常所说的技术性规则,如联网的计算机交往的规则、行业性计算机网络规则等。与此同时,在电子商务、网络文化娱乐生活的许多领域都呈现规则化的特点。各类规则与章程作为制度文明的体现,对于维护系统的稳定与秩序具有重要作用。庞大的规则系统内部也存在着矛盾及冲突,推动人们在实践中对其不断改进、不断完善。规则体系反映网络社会的人们对某些共同利益的认识,人们把某些可以理解的共同利益在规则中加以明确,限制一些不合理的特殊利益。规则体系在总体上具有维护和保证网络社会生活的秩序、维护网民与网络社会的利益、减少利益冲突的重要功能。

再次,网络共同体的迅速崛起。随着网络以及网络信息活动的扩展,一种以网络作为生存与活动空间的相对独立完整的网上社会生活单位——网络共同体也在人们的网络行动以及相关的行动规则和价值观念的结合中产生出来,这种以因特网上的某一个万维网网站、邮件清单或网络新闻组为中介进行对话和交流而建立起来的网络共同体,构成了人们在网络空间中共同生活的虚拟性生存环境。它不仅为人们在网上寻求一种与现实的群体和社区生活相类似的网络社会生活提供了一个虚拟性的“场所”,而且还在一定程度上构成了一种能够包容人们大部分网络行动的相对独立、完整而“真实”的网缘性“微观社会”。在这样一种类似于现实的村庄、城镇或城市的虚拟性的网络共同体中,人们在就共同感兴趣和关心的话题与目标展开相互交流、讨论与协商的同时,也进一步体验到了一种在情感、规范和价值取向上相互顺应、接近、过渡和融合的感受,从而在网络上创造出了一种虚拟共生的电子社区生活“场景”。

上述可以把握的网络社会的特征,从侧面反映了社会利益关系的变化特点并成为道德原则演变的促成因素。集体主义发展的一个直接动力是网络社会中整体共同利益纽带的作用明显增强,“集体利益”发展到一个相对高级的阶段。信息网络为许多传统形式的共同利益提供更加可靠的保障,人们还发现有更多的共同利益需要维护。在这种一体化和智能化的社会中,人们认识世界、认识社会的水平得到极大提高,在复杂多变的个性联系中发现共性,借助人工智能求同存异,超越物理时空发现存在许多共同利益。可以说,网络信息活动的发展进一步培养了人们的大局观念,以集体、国家利益为重要内容的整体共同利益在规模、范围以及层次、内容上都得到极大发展,呈现出层次广泛、形式多样的特点。不仅如此,整体共同利益与个体特殊利益的联系更紧密、更具体、更实际,二者之间形成一种“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的利益格局。一体化与集体化的趋势并不排斥与限制特殊利益,相反,适应网络社会规律、规则的特殊利益会在更高层次和更大程度上得到满足与发展。特殊利益既受共同利益制约,又受共同利益肯定与支持,二者之间在总体上互相包含、互相制约、共同促进。在这种利益格局中,特殊利益只有在整体共同利益的框架中,在与共同利益实现有机结合中,才能得到发展,它不能游离于共同利益之外,否则会由于得不到保障而限制其进一步发展。网络社会给人以特殊利益对整体共同利益存在更大依赖性的印象,个体在这种网络构成的时空中往往只表现为一个符号。1920年列宁在《从莫斯科——喀山铁路第一次星期六义务劳动到五一节全俄星期六义务劳动》一文中指出:“我们要努力消灭‘人人为自己,上帝为大家’这个可诅咒的常规。……我们要努力把‘人人为我,我为人人’和‘各尽所能,各取所需’的原则灌输到群众的思想中去,形成他们的习惯,变成他们生活的常规。”中共中央十二届六中全会《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指导方针的决议》(1986年)指出:“在我们社会里,人人都是服务对象,人人都为他人服务。”集体主义原则的实质是人民大众的功利主义,个人与集体的互利互惠,而“人人为我,我为人人”表明人我两利,互助合作,因此从“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原则中可以引申出真正的集体主义原则。我们有必要把“人人为我,我为人人”的集体主义原则灌输到网民的思想中去,变成他们的习惯,变成他们网络生活的常规。为期3天的“高教社杯”全国大学生网络教学邀请赛结束后, 来自全国45所高校的170 多名参赛师生向全国师生发出了关于积极有效利用网络的倡议书。[10]师生们倡议建立积极的、健康的网上氛围,培育乐观向上的精神状态,自觉抵制网上的不健康内容。2000年12月下旬,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四所高校的大学生代表在北京参加了“做文明网民,树网络新风”的大型签名活动,并向全国大学生发出《大学生做文明网民倡议书》,号召大学生们积极响应文化部、光明日报等单位共同发起的“网络文明工程”,担负起建设“网络文明工程”的重任,文明上网,做有正义感、责任感、上进心的合格网民。上述活动无疑为大规模弘扬网络集体主义精神开了先河,具有重要的启迪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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