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罚目的的层次性争论--兼论刑罚的最终目的_法律论文

论刑罚目的的层次性争论--兼论刑罚的最终目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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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罚目的内容的界定,可谓见仁见智,学说林立。作为理论上的探 索,各种学说均有可取之处,但也存在着这样或那样的缺陷。本文拟在分析一元论、二 元论和“二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局限性的基础上,论证我国刑罚目的具有三个层次, 保护法益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或深层目的)。

一、一元论、二元论和“二层次说”刑罚目的观的局限

(一)一元论、二元论刑罚目的观的局限

一元论、二元论刑罚目的观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两种:一是目 前在刑法理论界占主导地位的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目的观;二是报应与预防相统一的二元论的刑罚目的观。笔者认为,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刑罚目的观至少存在以下三点缺陷。

1.违背了目的的层次性原理。一元论和二元论的刑罚目的观只在一个平面上探索刑罚 目的的做法违背了目的的层次性原理。我国学者田文昌对刑罚目的的层次性作过较为详 尽的论证,他认为任何目的都具有层次性,刑罚目的亦包含着多层次性。这种层次性一 方面表现为目的所指向的不同客体,另一方面则表现为目的与手段的辨证关系。目的与 手段的关系,正如原因与结果的关系一样,从来都是相对的。二者在一个无限的链条上 互相转化,形成目的的层次性。其中每一个层次对于较高的层次来说都是手段,相对于 较低的层次来说又是目的。当人们寻求、创造或选择某种手段时,这种手段就是作为目 的的对象出现的,它本身就是目的,当它得到实现以后,才作为服务于目的的手段。如 果忽略了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否认手段本身的目的性,抛开手段去追求目的,必将 导致选择和运用手段时的盲目性和随意性,使目的成为虚无缥缈的空中楼阁而难以实现 。(注:参见田文昌:《论我国刑罚的惩罚目的》,《法学杂志》1985年第4期。)笔者 认为,目的层次性的属性可以从人类的实践活动中得到印证。人类有目的的实践活动一 般都由远期目标和近期目的组成。人类在进行某一项实践活动之前都会选择应采取的手 段,并将这些手段作为一种最近的目的加以确立和实施,近期目的的实现又会成为实现 最终目标的必要条件。

刑罚目的的层次性源自刑事法律活动的内在属性和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对刑事立 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需要。首先,刑事法律活动由制刑、量刑和行刑所构成的基本构造 ,决定了刑罚目的的层次性。刑事法律活动的不同阶段所指向的对象不尽相同,由此决 定了每一阶段所追求的价值目标的差异。其次,刑事法律活动的法律价值离不开国家、 社会及其成员的某些特定的需要,而国家、社会及其成员的这些特定需要不可能是单一 或同一的。“刑罚原本是人们在反复摸索制止犯罪过程中衍生出来的一种制度。把它孤 立地看做是某一单纯的理念,这本身就是不恰当的。”(注:参见[日]罔田薰:《刑法 总论的基本问题》,立花书房1990年版,第10页。)

2.有导致刑罚工具化的可能。在法律的价值取向上,我国长期以来把法律当作工具, 过于重视刑法保障社会的机能,而忽略了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的刑 罚目的也正是这一观念的反映和确认。基于功利关系,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目的观主张社 会利益是刑罚轻重的衡量标准,刑罚的分量应主要受制于未然犯罪的可能性大小,这样 势必会损害刑罚的公正价值。正如德国学者耶林所言:“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得其 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注:转引自林山田:《刑罚学》,台湾商务印书馆198 5年版,第167页。)从我国刑事立法与司法现实来看,法定刑越来越重,其原因之一, 是因为在一元论的预防犯罪目的观的影响下,人们存在重刑预防犯罪优于轻刑的观念。 联合国反酷刑委员会委员斯洛文尼亚宪法法院的法官卜思天·M·儒攀基奇认为,刑罚 作为一种社会实践,实际上并不能概括为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样如此简单的目的。刑 罚这种社会实践活动的起源和持续发展与刑罚效能简单的政策表述几乎没有什么联系。 如果道义在实际上降格为功利,那么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非常困难。一个简单的 例子是:如果惩罚犯罪的原因仅在于使人们产生对刑罚的恐惧,人们将会犯下更严重的 罪行。(注:参见[斯洛文尼亚]卜思天·M·儒攀基奇:《刑法理念的批判》,丁后盾译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4—85页。)当然,我们无法否认刑罚是作为防止 犯罪的一种存在手段;同时我们也不能否认即使是要求把刑罚作为达成法益保护的一种 总目标制度,其本身仍是以给罪犯施加痛苦为主要内容的。因此,刑罚的最大限度就必 须从惩罚目的的正义性角度来加以确定。(注:参见[日]罔田薰:《刑法总论的基本问 题》,立花书房1990年版,第10页。)

3.难以适应刑罚运作的不同阶段。立法上设置的刑罚目的,表现为静态的形式,它要 考虑到刑罚目的的整体性、全面性、系统性;而司法上适用刑罚的目的和行刑中执行刑 罚的目的,却表现为动态的形式。司法上适用刑罚时,既要考虑立法上刑罚目的的整体 性、全面性和系统性,也要考虑到适用刑罚目的的个别化、具体化和侧重化。而行刑中 执行刑罚的目的,则主要考虑刑罚目的的具体性或单一性。不仅刑罚运作所产生的效果 是多元的,而且国家对刑罚运作效果的追求也有具体目的和最终目标之分。由于一元论 和二元论的刑罚目的观否认刑罚目的的层次性,而且对刑罚追求的根本目的避而不谈, 因此其刑罚目的观难以适用刑罚运作的不同阶段。

(二)“二层次说”刑罚目的观的局限

“二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认为刑罚目的由两个层次构成,其代表性的观点有三种: 一是“减少犯罪和消灭犯罪二层次说”。(注:参见杨春洗、甘雨沛:《刑法总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219-220页;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 年版,第404页。)该观点认为,我国刑罚目的包含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和最终消灭犯罪 两个层次。二是“三项内容-两个层次说”。(注:参见田文昌:《刑罚目的论》,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51-52页。)持此论者认为刑罚目的分为三项内容、两个层 次。刑罚目的的三项内容是:(1)惩罚犯罪,声张社会正义;(2)威慑犯罪分子与社会上 不稳定分子,抑制犯罪意念;(3)改造犯罪分子,使其自觉遵守社会主义法律秩序。刑 罚目的的两个层次是:直接目的与根本目的。其中,直接目的是:惩罚—伸张正义、威 慑—抑制犯罪、改造—自觉守法;刑罚的根本目的则是:预防犯罪、保卫社会。三是“ 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的两层次说”(注: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 版社1999年版,第60-62页。)(如前文所述,我国刑法学界还有“直接目的、间接目的 和根本目的并存说”)。该说认为,刑罚目的可分为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两个层次,根 本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直接目的是具体指导刑罚的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的 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广大公民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具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建设 的顺利进行。刑罚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根本目的决定着直接目的,直接目的则是实 现根本目的的必要条件。

“二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认为刑罚目的具有层次性,这一见解有助于对刑罚目的的 深入研究和科学界定。但“二层次说”的刑罚目的观也存在一些不足。例如,“预防犯 罪和消灭犯罪的二层次说”将消灭犯罪界定为刑罚目的是不科学的。消灭犯罪的刑罚目 的源于古代“刑期于无刑”的思想,在今天看来,用刑处罚罪犯的目的是为了消除犯罪 、不再用刑罚的观点是不现实的。即使“无刑”的社会会实现,但这也绝不是刑罚运用 的结果。在笔者看来,将消灭犯罪界定为刑罚目的,毕竟不利于国家制定现实的刑事政 策,而且还会造成人们对刑罚功能的迷信和对重刑主义的崇尚。刑罚作为一种社会控制 手段,其功能是有限的。“刑事控制模式应以犯罪的相对性与刑罚的经济性为基本理念 。不求彻底消灭犯罪,但求以最小的社会成本开支将犯罪最大限度地控制在社会能够容 忍的限度之内。”(注:高铭暄:《刑法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56页。) “三项内容-两个层次说”将刑罚目的的内容和刑罚目的分开表述并不科学。将惩罚、 威慑和改造并列作为刑罚的直接目的也是欠妥的,因为刑罚的威慑效果主要是通过惩罚 而产生的,惩罚的具体实施即是刑罚的执行,而改造是执行刑罚中的重要内容。此外, 刑罚直接目的中的抑制犯罪和根本目的中的预防犯罪也似有内容重复之嫌。“根本目的 和直接目的二层次说”对刑罚的根本目的和直接目的内容的界定无疑是正确的,但完全 基于功利关系的考量来界定刑罚目的也可能会损害刑罚的公正价值,因此还有进一步完 善的必要。

二、“三层次说”刑罚目的观的论证

同人类其他实践活动的目的具有层次性一样,刑罚目的亦具有层次性。从我国的国情 出发,笔者认为刑罚目的应包括三个层次:惩罚犯罪,预防犯罪,保护法益。

要科学地概括我国刑罚的目的,必须以科学的根据为前提,而科学根据的确立,应当 源自对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客观规律性的认识。我国刑事法律活动是在刑法和 刑事诉讼法的规范下进行的活动,而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都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 民并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的。就是说,我国刑法是在充分 考虑中国国情的基础上,对罪刑关系和刑事法律活动的规律进行高度抽象而以立法形式 予以确认、规范的结果,包含着对刑事法律活动构造与刑罚功能的基本认识,所以我国 刑罚的功能体现于我国刑法的规范之中。据此,笔者认为,确立我国刑罚目的的基本依 据,一是国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各项合法权益的需要;二是我国制定刑罚、适 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活动中所体现的刑罚功能。

(一)国家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和维护各项合法权益的需要方面的根据

国家这一特殊主体的现实需要是刑罚目的形成的前提,因而成为确立刑罚目的的基本 要素。“人在认识和改造客观世界以及自身的过程中,基于自身的生存和发展,会产生 多方面的需要。这种需要不是单方面地属于人的主观性规定,而是人的存在同其生活环 境之间的一种必然的关系,离开这种关系,就无所谓需要。同时,需要是有对象的,它 总是指向外部环境中的某个特定的对象。为使某种需要得到满足,人就要进行有目的的 活动去改造某种特定的外部事物,使其成为具有满足特定需要的对象并加以利用。因此 ,主体的需要是目的产生的前提;没有主体的特定需要,就不会产生相应的目的,更不 会有此种目的支配下的实践活动。”(注:宋英辉:《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 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67页。)刑罚目的的产生也概莫能外。我国刑罚目的正是基 于国家实现对犯罪进行惩罚,遏制、预防犯罪以维护和恢复特定社会秩序的需要而产生 的。“惩罚犯罪、保护人民”表明的是我国刑法的立法意图和立法者自身的需要。这理 应成为我国制定刑罚、适用刑罚和执行刑罚活动所追求的效果。现实社会中,保护人民 的目的是通过国家实现刑罚权的过程实现的,国家刑罚权的有效行使即是通过制刑、量 刑和行刑活动准确地惩罚犯罪和最大限度地预防犯罪。应当指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 法》(以下简称《刑法》)第2条规定的刑法任务,也应当认为就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 司法活动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关于“任务”和“目的”的关系,笔者同意这样的观 点:在一般意义上说,“任务”与“目的”有联系,但不是一回事。根据通行辞书的解 释,“任务”是指定担任的工作、指定担负的责任;“目的”是想要达到的地点或境地 、想要得到的结果。然而,要分清刑法的任务与刑法的目的则是一件很难甚至不可能的 事情,或许认为二者在实质上是一回事倒是正确的。(注:参见张明楷:《刑法的基础 观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41页。)这一见解也适用于“刑法的任务”与“ 刑罚的目的”。以刑罚为主要内容的刑法的任务即是立法者主观上预先确立的,通过适 用刑罚、执行刑罚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因此,实现刑法的任务也是我国刑罚目的的内容 。

(二)我国刑罚制定、适用和执行所体现的刑罚功能方面的根据

在主体从事的实践活动中,只有选择并能有效地运用恰当的手段,才能提出和实现正 确的目的。缺乏实现手段的目的不能成为现实的目的,实现目的的过程也就是对其所运 用的手段效果的追求过程。因此,主体对其从事的实践活动所要达到的目的的确立,应 当是在正确选择并有效运用手段的基础上,以手段具有的功能为依据的。刑罚的功能对 于正确理解和界定刑罚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刑罚目的是借助于刑罚的功能得以实 现的。如前所述,国家制定刑罚就是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实现刑法的任务。而我 国刑罚所具有的基本功能能够保证刑法任务的实现。前文已述,我国刑罚的功能是多方 面的,包括剥夺或限制功能、改造功能、威慑功能(包括个别威慑和一般威慑)、安抚功 能、补偿功能和教育鼓励功能等。刑罚剥夺或限制功能的发挥满足了主体对惩罚犯罪的 需要,而刑罚改造功能、威慑功能、教育鼓励等功能的有效发挥则能实现主体对预防犯 罪结果的追求。由此观之,一方面,刑罚的多种功能既相辅相成,又各有侧重,只有它 们的“合力”作用和正常发挥才能保证刑罚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刑罚目的内容的预 先确立应以刑罚所具有的功能为依据。

纵上所析,我国“三层次说”的刑罚目的可概括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 。

三、刑罚保护法益根本目的的研析

保护法益是我国刑罚第三层次目的,也是刑罚目的的最高层次(深层目的),是我国刑 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最终目标。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是为了保护合法利益不受犯 罪行为的侵犯。刑罚保护法益根本目的的确立是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主张相联系 的。

(一)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价值分析

法益,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刑法最重要的任务,就在于保护合法利益不受犯罪行为 的侵犯。刑法所规定的各种具体犯罪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刑罚,即是为达到保护法益 目的的必要手段。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法益进行不同的分类。首先,法益可分为国家 法益、社会法益和个人法益。国家是现代社会基本的社会组织,一切社会生活与经济生 活都是在国家组织下进行的。刑法不仅是国家制定的,而且它主要用于保护国家利益。 国家法益是指国家专属的法益。刑法对国家法益的保护,主要通过惩治危害国家安全罪 和危害国防利益罪体现出来。“由于在一定的历史阶段,国家的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 而且国家本身也是由一定的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因而,对国家的保护,体现了刑法 存在的客观价值。”(注:陈兴良:《刑法的价值构造》,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1年 版,第189-190页。)同时,由于对犯罪的评价是以国家立法形式出现的,因此,国家为 维护自己的生存基础,必然将侵犯国家法益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在现代社会,社会法益 是一种公共利益,是社会不特定多数人所共有的超越个人利益的法益。因此,对社会法 益的保护,也是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刑法对个人法益的保护,主要是通过惩治侵害个 人利益的犯罪而实现的。个人法益是最基本、最广泛的法益。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 生命自由、安全和财产等一些基本权利都已纳入刑法保护的范围。值得注意的是,国家 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既有区别又有密切联系。以社会法益与国家法益而言,维护 社会秩序是国家的重要职能之一,没有稳定的社会秩序就不会有稳定的国家统治,因为 国家统治建立在社会秩序的基础之上。就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个人法益的关系而论, 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无非是个人法益的一般,是个人的共同利益;个人法益不是独为个 人所享有而与国家社会无关的法益,一般而言,侵害个人法益的行为都必然侵害到国家 和社会。边沁认为,虽然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是统一的,但公共利益不过是个人利益的 总和,真实存在的还是个人利益。边沁说:“个人利益必须服从社会利益。但是……这 是什么意思呢?每个人不都是像其他一切人一样,构成了社会的一部分吗?你们所人格化 了的这种社会利益只是一种抽象,他不过是个人利益的总和……如果承认为了增进他人 的幸福而牺牲个人的幸福是一件好事,那么,为此而牺牲第二个人、第三个人、以至无 数人的幸福,那更是好事了……个人利益是惟一现实的利益。”(注:[英]边沁:《惩 罚和奖赏的理论》第2卷,巴黎1826年版,第229-230页。)因为,没有一个个具体、鲜 明的个人利益,何来真正的国家利益?因此,可以认为,任何一种国家法益、社会法益 都能够还原为一种个人利益。“社会法益能还原成保护国民乃至居民的利益,只有它才 应受到刑罚法规的保护。”(注:[日]西原春夫:《刑罚的根基与哲学》,顾肖荣等译 ,三联书店1991年版,第46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 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因此,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如果不能还原成个人利益,是不 能成为刑法保护对象的。在我国,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与个人利益具有高度的一致性, 国家的一切活动都是为了使人民群众过上体面而又有尊严的生活。为了满足人民群众日 益增长的物质生活与精神生活的需要,必须充分保护国家、社会以及人民群众享有的各 种合法权益。为了保护这些合法权益,必须制止一切侵犯人民群众已经享有的权益的行 为,其中对严重侵犯这些权益的行为必须规定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其次,法益可分 为公法益与私法益。公法益是指法律所保护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利益,也称为“整体法益 ”,具体是指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私法益即指个人法益,具体包括生命法益、身体健 康法益、个人财产法益、自由法益、个人名誉法益等。再次,法益可分为有形法益和无 形法益。有形法益是指能被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可以触及的、能够反映客观的有形事物 益,如身体、财产等都是有形法益;无形法益是指不能被人的感官直接感知、不可能触 及的非物质法益,如自由、名誉、人格、尊严、贞操等。最后,法益还可以分为专属法 益和非专属法益。专属法益是指特定人所固有与其人格不能分离的法益。专属法益的特 点是具有不可转让性和不可替代性,如个人的生命权、健康权、自由权和名誉权等;非 专属法益也称为“一般法益”,是指一般人都可享有的法益。其特点是与人格无关,可 以自由转让或自愿放弃,如财产权。上述分类,对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考察和评价 不同类别法益的性质及重要程度均具有现实意义。

法益,是犯罪论不可缺的范畴,具有不可动摇的地位。从学说史上论之,将法益概念 导入刑法学之中,旨在以法益限定犯罪概念的过分扩张。“法益被西方学者视为刑法中 确定犯罪实质概念的基础,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根基。在我国的刑事立法和刑事司 法中,法益概念尚未得到充分的关注。实际上,《刑法》第2条、第13条的规定中已蕴 涵了这一内容。”(注:参见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59页,第272页,第272页。)那么,怎样界定法益的内涵和外延呢?仅从表述的字 面意义来看,法益可以表示多种法律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都是保护法益的,刑法也 不例外。由于利益的复杂性以及不法行为的差异性,相同的利益常常有多种法来保护。 与一般部门法不同的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范围较广。一般部门法只是保护各个方面的 法益。”(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 第160页,第164页,第196页,第304页,第162页。)有学者为了区分刑法保护的利益与 其他法律保护的利益,将刑法规范保护的利益称之为刑法法益。(注:参见杨春洗、苗 生明:《刑法法益论》,载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第262页。)笔者认为,姑且不论将刑法规范保护的利益和其他部门法保护的利益对应起 来是否科学,仅从法益概念的产生与确立过程及其具体内容来看,将法益概念限定在刑 法范围内是合适的。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陈志龙认为,法益概念必须与国家保护法及国 家意识予以分开,纯粹以刑法的观点来界定法益。即法益概念只能限定在刑法范围内, 而不能给予政治学或经济学上的考虑来处理法益概念。基于政治或经济上的考虑,涉及 的是现实利益或者谋略性利益,而与具体的客体和保护客体没有关系;如果基于政治上 或经济上的考虑来界定法益,便使法益受到非刑法因素的左右,这会对刑法理论与刑法 实务构成潜在的危险,因为这种法益观念捉摸不定,随政策摇摆,而不是一个确定的概 念。(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第16 0页,第164页,第196页,第304页,第162页。)陈志龙先生的上述观点有一定合理性。 诚然,刑法与其他法所保护的利益都是法益。例如,财产受到刑法的保护,在刑法上属 于法益。民法也保护财产,财产在民法上也是法益。刑法法益与其他法益的关系,在某 种意义上也就是刑法与其他法的关系。民法保护的利益,刑法也可能保护。因此,民法 法益也可能成为刑法法益。(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 0年版,第176页,第160页,第164页,第196页,第304页,第162页。)在此意义上说, 将保护法益界定为刑罚的目的是准确的。

在刑法解释论、价值论、刑法体系的形成、刑法典分则各罪的排列顺序以及确定违法 性的性质上,都体现着法益的重要意义。关于法益的功能,有许多不同的说法。有学者 认为法益具有三个功能,即法益是犯罪构成要件的基础;法益是建立刑法分则体系的依 据;法益是区分具体犯罪类型的标准。(注:参见马克昌等主编:《刑法学全书》,上 海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1996年版,第618页。)另有学者认为法益具有两个功能:解释论 功能和立法论功能。(注:参见[日]大冢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政 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7页。)还有学者认为法益具有以下四大功能:刑事政策功能 ;违法性评价功能;解释论功能;分类功能。(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 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第160页,第164页,第196页,第304页,第162页 。)确实,根据不同的概括方法,会总结出不同的法益功能。笔者认为,法益具有下面 三个主要功能:(1)违法性评价功能。法益的违法性评价功能是指根据法益是否受到侵 害或者危险来评价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也就是说,只有当某一行为客观上侵害或者威 胁了法益,才可能具有实质的违法性。法益的侵害以及侵害的危险是判断行为实质的违 法性根据。确定某一行为是否应当规定为犯罪,关键在于该行为是否侵害或威胁了刑法 所应当保护的利益即法益。(2)解释论功能。法益的解释论功能是指法益的观念具有指 导刑法的解释作用。法益在刑法的解释论中,特别重视价值论和目的论的解释方法。法 是国家的规范,法益必须体现国家的进而体现社会的价值。具体言之,法益的解释论功 能主要是指法益具有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解释目标的功能。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就是犯罪 。刑法中规定的每一种犯罪,都有其特定的法益作为保护的客体。(3)分类功能。法益 的分类功能是指根据法益的不同而划分的犯罪类型。每一种具体犯罪都必然侵害一个或 数个具体的法益,而法益不同决定了罪质的差异。因此,根据法益可以划清不同犯罪类 型之间的界限。立法者正是根据对法益性质和地位的认识,构建出刑法分则的体系。

利益与正义有着天然的联系,可以说,现实社会中利益分配的合理性是社会正义的首 要内容。质言之,法益保护的深层次意义就是保障利益分配的合理性与对利益保护的适 当性。我国有学者认为:“正义首先是一种分配方式,无论是利益还是不利益,如果其 分配的方式是正当的,能使分配的参与者各得其所;其次,正义是通过正当的分配达到 的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状态。”(注: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 之克服》,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325页。)边沁指出:“立法者的职责是在 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之间造成调和。”(注:转引自[英]罗素:《西方哲学史》(下卷) ,何兆武、李约瑟译,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第329页。)可见,法律是否正义取决于法 律是否保护了应当保护的利益。“如果法律平等保护能够满足社会成员生存、发展所需 要的利益,而且这种利益并不给他人造成损害,那么,就应当认为是正义的。”(注: 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第160页,第16 4页,第196页,第304页,第162页。)

最大限度地实现保护法益目的只能通过维护社会秩序来达到。在贝卡利亚功利主义刑 罚理论体系中,对秩序的保护始终处于首要地位,这从其对社会秩序之于刑罚的决定意 义的强调中可以看出。贝卡利亚主张刑罚以预防犯罪为目的,而预防犯罪又只是维护社 会秩序进而实现法益保护的手段。因为犯罪构成对社会秩序的侵害,预防犯罪就意味着 阻止危害社会秩序行为的发生,自然意味着对社会秩序的保护。贝卡利亚还多次直接将 保护社会秩序的需要作为决定刑罚的正当性根据,认为超过“保护正当利益”需要的刑 罚便是不适当的刑罚。在边沁建构的刑罚体系中,社会秩序作为刑罚的首要价值的地位 更为清晰。其功利主义体系是以“最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为归宿的理论体系。而“最 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也就是社会的幸福。边沁认为,刑罚与法律都只不过是实现“最 大多数人的最大幸福”的手段。应该说,边沁关于所有法律所拥有或者一般应拥有的总 的目的是增大社会的总的幸福,并因此而排除损害的主张,与庞德提出的法律的最终目 标是保护法益的观点可谓不谋而合。(注:参见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法律出 版社2000年版,第236页。)因此,惩罚犯罪、预防犯罪虽然是刑罚的目的,但其只是刑 罚的中介性目的,而不是最终目的。刑罚的最终目的在于保护法益,促成社会幸福。正 如霍布斯所说:“良法就是为人民的利益所需而又清晰的法律。”(注:[英]霍布斯: 《利维坦》,黎思夏、黎廷弼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70页。)正因为重视对社会 秩序的维护是保护法益的最明显的价值所在,无论是惩罚犯罪的第一层次目的还是预防 犯罪的第二层次目的,无不把秩序的保障及对法益的保护作为考量其实现效果的主要基 准。

(二)法益与社会关系

1.法益与社会关系蕴涵的一致性

法益首先必须与法相关联。既然是法益,就不可能是离开法的利益。其次,法益必须 与利益相关联。既然是法益,就不可能离开利益。(注:参见张明楷:《法益初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页,第160页,第164页,第196页,第304页,第1 62页。)相比较而言,利益作为法益的具体内容,是一个较为明确的概念。利益,“一 般是指人们为了满足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各种需要,是由社会客观条件决定的,并存在 于具体的社会关系之中。”(注:沈宗灵主编:《法理学研究》,上海人民出版社1989 年版,第58页。)“社会关系”是我国犯罪客体概念的中心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犯 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而社会关系又被进一步表述为是人 们在生产过程中形成的人与人之间的相互关系。现实生活中,人们正是根据某种对象能 否满足社会成员生存与发展的需要判断其是否是利益。人们的需要形成人们的利益并进 而形成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法益与社会关系价值蕴涵实际上具有一致性。社会关系 包括物质关系和思想关系。物质关系也称为经济关系,是人们在社会生产过程中形成的 ,即社会的生产关系。物质关系是一切社会关系的基础,人们的政治、法律、道德、艺 术、宗教等关系都是建立在社会生产关系基础之上并受其制约和决定的。思想关系是由 经济基础决定的上层建筑,或者说是政治关系和意识形态关系。利益是社会关系的体现 ,具有社会特征。利益首先是物质生产方式的产物。利益本身所体现出来的人与人之间 的关系,首先也是一种物质的、经济的关系,其次才是思想的、政治的、伦理的关系。 利益的形成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利益的分配也需要一定的社会关系。离开了社会关系 ,也就无所谓利益。(注:参见王伟光:《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 第24页,第141页。)我国有学者认为,社会关系受制于某种特定客体、实物。无实物的 关系是不存在的。像每一种社会关系须以“自己”的实物为前提一样,这一实物本身也 是社会关系。要成立社会关系,必须要以人、物为中介和纽带,否则社会关系就只会是 形式的外壳而无实质的内容。社会关系的首要表现是社会利益,客观性和实在性是构成 所有社会关系最重要的特性之一。(注:参见李晓明:《论对犯罪客体的质疑》,《法 学杂志》2001年第5期。)可见,法益与社会关系不仅具有价值蕴涵上的一致性,而且可 以说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恩格斯说:“每一个社会的经济关系首先是作为利益表现 出来。”(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8卷,人民出版社1964年版,第307页。)马克 思指出:“私人利益本身已经是社会所决定的利益,而且只有在社会所创造的条件下并 适用社会所提供的手段,才能达到。”(注:《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上册),人 民出版社1979年版,第102-103页。)董必武也曾说过:“一切犯罪行为都是侵害我们国 家和人民利益的,都是侵犯我国正在发展中的社会关系的,它不单纯是犯罪者同被害者 个人间的矛盾问题,而且是同国家和人民的利益相矛盾的,是同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相矛 盾的。”(注:转引自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0页。) 应当说明的是,利益反映的是一定主体在一定的生产关系中的各种需要。在现实生活中 ,这种主体对一定对象的需求关系必然表现为一种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如此,需求 关系就变成了人与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利益虽然依附于特定的社会主体,反映的却是不 同社会主体之间的关系,即社会关系。因此,侵犯刑法保护的利益即法益与侵犯刑法保 护的社会关系没有根本性区别。任何犯罪都是对一定利益的侵害,它既可能侵害国家利 益或社会利益,也可能侵害公民个人利益。一言以蔽之,侵犯刑法所保护的利益就是对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

2.法益替代社会关系概念的合理性

作为法益具体内容的利益,是每个人、每个社会群体追求的目标,它是人们行为活动 的动力。利益,对于每一个稍有生活经验的人来说,甚至对于稍懂人事的小孩来说,都 是可以理解的。(注:参见王伟光:《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第24 页,第141页。)正因为利益同每一个人息息相关,是人们在生活中须臾不可离开的东西 ,因此,列宁称利益是“人民生活中最敏感的神经”。(注:《列宁全集》第16卷,人 民出版社1990年版,第136页。)我们知道,法律是以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为主要内容 的规范,这些权利和义务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并予以保障。当人们在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受 到损害或威胁时,可以请求国家给予司法保护,以保证自己利益的实现;负有义务的人 拒不履行法定义务时,相应的执法主体可以强制其履行。“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 首先是生产关系、经济关系造成了利益关系,又形成了不同的利益主体和客体关系,利 益主体、客体及其主客体之间的辩证统一的利益关系构成了整个利益的主干线索。”( 注:参见王伟光:《利益论》,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第71页,第24页,第141页。)法 律通过构建具体的利益制度和利益体制,协调人们的利益关系,维护一定个人和群体的 利益,维护一定的社会秩序,避免利益纷争造成的混乱。

由于利益是一个通俗易懂且含义深刻、内容丰富的社会范畴,而社会关系这一概念却 具有抽象性,因此,我国有学者在对我国刑法中犯罪客体概念的研究中,提出用“利益 ”取代社会关系,认为犯罪客体必须是主体的犯罪活动所侵害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之 所以用“利益”取代社会关系,主要理由是:(1)由于利益内容广泛,几乎涵盖了整个 社会,无论犯罪侵害的是生产力、生产关系、上层建筑或自然环境,都可以归纳为对社 会利益的侵害。(2)利益具有多种多样的可分性,能适应犯罪客体具体化的要求。(3)利 益可以通过其主体的特点,揭露犯罪客体的社会属性和阶级属性,从而揭露犯罪的社会 政治意义。(4)利益含义深刻而又通俗易懂,早已为人民所接受和广泛使用。(注:参见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笔者认为上述观 点是具有说服力的。由于法益是刑法上保护的利益,法益与社会关系相比,法益的内容 更为直观具体,而社会关系相对隐晦抽象。在理论刑法学、刑事司法学和刑法解释中, 将社会关系这一概念表述泛化地使用,实在是弊大于利。显然法益较之社会关系更容易 把握且是一个更为确切的概念表述。因此,在刑法学中以“法益”替代社会关系概念是 合理的。

(三)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理论基础和立法依据

在西方刑法理论中,法益保护历来受到重视。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曾指出:“惩罚犯 罪应该总是以恢复秩序为目的。”(注:[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 译,商务印书馆1985年版,第200页。)目的刑论的倡导者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主张“刑 罚惟一的妥当根据,不可能在对法秩序维持的必然性以外”。(注:转引自[日]木村龟 二:《刑法学入门》,有斐阁1992年版,第106页,第83页。)由此他认为刑罚只能是社 会防卫的手段,刑罚的目的是保护个人的生命、身体、财产、自由名誉的权益和保卫国 家的存在、安全和统治利益。只有法益保护或社会防卫才是刑罚的目的和刑罚的正当化 根据。(注:参见马克昌主编:《近代西方刑法学说史略》,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 ,第196页。)哈特也认为:“人类之所以有理有权可以个别地或者集体地对其中任何分 子的行动自由进行干涉,惟一目的只是自我防卫。这就是说,对于文明群体中的任一成 员,所以能够施用一种权力反其意志而不失为正当,惟一目的只是要防止对他人的危害 。”(注:[英]哈特:《法律、自由与道德》,斯坦福大学出版社1963年版,第4页。) 以上言论,都是对刑罚最终目的(或根本目的)的论述。法的各个领域都以特殊的方法保 护合法利益,刑罚则是通过对侵害法益或者侵害重要法益的犯罪科以刑罚的方法保护法 益,任何不包括法益保护内容的刑罚目的学说都会使刑罚目的的界定失之片面。

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确立是与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的主张相联系的。关于犯罪的本 质,国外刑法理论中存在“权利侵害说”、“法益侵害说”、“义务违反说”与“折中 说”的争论。其中“法益侵害说”认为,犯罪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或价值造成侵害或引起 危险(威胁)。李斯特指出:“法益是法所保护的利益,所有的法益都是生活利益,是个 人的或者共同社会的利益;产生这种利益的不是法秩序,而是生活;但法的保护使生活 利益上升为法益。”(注:转引自[日]木村龟二:《刑法学入门》,有斐阁1992年版, 第106页,第83页。)犯罪便是侵害由法保护的生活利益的行为。由于“法益侵害说”可 以说明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故成为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上的通说。在 西方国家的刑法中,由于法益侵害被视为犯罪的本质,因而保护法益成为刑法的首要任 务。刑罚制裁的目的,在于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保护法益,故有法益即刑法保护客体之 说。(注:参见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第 272页,第272页。)

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没有采用法益及法益侵害的概念。但事实上,我国刑罚与其他历 代各国刑罚一样,都是基于保护一定利益的需要而被创制并围绕如何保护一定利益而展 开的,其差别只不过是不同国家刑法所保护的利益的性质、种类和范围不同而已。(注 :参见杨春洗主编:《刑法基础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59页,第272页, 第272页。)陈兴良教授认为,以法益侵害作为犯罪的本质特征具有以下优越性:其一, 法益侵害是以刑法评价为前提的,具有规范性。某种行为未经刑法评价,就不存在法益 侵害的问题。其二,法益侵害中的法益,以法律所保护的利益为其实体内容。正是这种 利益的相当重要性,才有可能成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但这种利益又不是泛泛而论的一般 利益,而是法规所保护的利益,这就使得在法益的认定上具有规范标准,进而使得实体 内容与规范标准有机地统一起来。而对法益的这种侵害性,描述了犯罪的本体特征,成 为一个充实的犯罪概念。其三,社会危害性并非犯罪所专有,其他违法行为也都具有社 会危害性。法益侵害这个概念与社会危害性相比更为科学、严谨,并且是刑法所专属的 。(注:参见陈兴良:《社会危害性理论》,《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张明楷教授 也主张: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犯罪本质是侵害法益。《刑法》从许多方面认同了“法 益侵害说”。例如,从表面上看,《刑法》增设了大量犯罪,但大量行为的犯罪化不是 采取“规范违反说”的结果,而是以其行为侵犯了合法权益为实质根据的;《刑法》第 2条及第13条的规定从正反两个角度肯定了“法益侵害说”;《刑法》对某些具体犯罪 所属类别的调整,也突出了以保护法益为核心,因而突出了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等 等。以“法益侵害说”为根据确定刑法的处罚范围与界限,可以使处罚范围适当,使处 罚界限明确。采取“法益侵害说”不仅有利于同时发挥刑法的法益保护机能与自由保障 机能,而且有利于合理区分刑法与道德以及正确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注:参见张 明楷:《新刑法与法益侵害说》,《法学研究》2000年第1期。)由于刑法的任务是保护 法益,犯罪的本质是侵害法益,刑罚是犯罪的基本法律后果,刑罚目的是惩罚犯罪和预 防犯罪,之所以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就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这也反过来说明刑罚 的深层次目的是保护法益。因此,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确立,有利于我们在把握刑法精 神与犯罪本质的前提下理解和适用刑法条文,从而使罪刑法定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真 正得到实现。

保护法益之所以是刑罚的最终目的,是因为刑罚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全部意义在于维 护各种合法权益。保护法益的需要导致了刑罚的产生,也推动着刑罚的完善。离开了法 益,刑罚就成了无源之水,或者说刑罚也就失去了其自身存在的价值。社会的生存和发 展决定了必须谋求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各种合法权益不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如果不是为 了社会主体追求最大限度的利益,那么对触犯刑法的人施以刑罚,就是多余的和不正当 的。因此,保护法益是刑罚永恒的价值追求,是刑罚最终目的所在。

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确立不仅具有其理论基础,而且在我国也具有立法依据。前文已 述,根据《刑法》第2条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就是使用刑罚的方法,同一切犯罪行为 作斗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保护全体公民的基本权利。简言之即保护法益。刑法 的任务也就是国家制定、适用、执行刑罚所期望达到的最终目标。任务的完成意味着目 的的实现,刑法的任务实际上不仅是刑法的目的,也是刑罚的目的。《刑法》第13条规 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与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 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 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这表明,犯罪是具有一定 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合法权益的侵犯。前引刑法条文明确规 定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活动的方向、针对性和最终目的。因此,笔者主张保护法 益是我国刑罚的第三层次目的,也即最终目的。

四、结语

刑罚目的应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是层次性的统一。我国刑罚目的可以分为三个层次, 三个层次的刑罚目的分别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护法益。在我国,三个层次的刑罚 目的相互依存、相互作用,共同调整刑罚的制定、刑罚的裁量和刑罚的执行。进一步言 之,我国刑罚目的的三个层次具有递进深入关系,其中刑罚保护法益的第三层次目的是 刑罚目的的最高层次(或深层目的),是刑罚追求的最终目标,它指出了我国现阶段刑事 法律活动的根本方向。目的的层次性要求我国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改革和完善必须服 务于刑罚保护法益目的的实现。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决定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 的,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则是实现保护法益目的的必要条件(或手段)。从理 论上说,只有实现了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的刑罚目的,才有可能最终实现保护法益的刑 罚目的。只有通过刑罚惩罚犯罪及预防犯罪目的的实现,最终目的所追求的价值才能得 以维护和体现;而从实践上说,只有实现了保护法益的刑罚目的,刑罚惩罚犯罪和预防 犯罪的目的才不是虚假和片面的。刑罚如果不能有效地惩罚犯罪和预防犯罪,其保护法 益的价值追求就只能是一句空话。刑罚三个层次的目的构成我国刑罚目的的有机统一体 。国家在制刑、量刑、行刑活动中,如果能正确认识和把握刑罚三个层次目的之间的关 系,就会使刑罚的三个层次目的相得益彰。这样,社会便会形成一种良性运行和平衡, 从而从总体上降低犯罪行为发生的频率和行为强度,并以此最大限度地减少犯罪现象的 出现,实现保护合法利益的终极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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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罚目的的层次性争论--兼论刑罚的最终目的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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