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不足与完善论文

论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不足与完善论文

论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不足与完善

周祚鹏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 西安 710063

摘 要: 见义勇为自古以来就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然而近年来,见义勇为者好心施救反被诬告,因见义勇为行为而使自身遭受损害后无处求偿的情况时有发生。我国2017 年通过并施行的《民法总则》中第183 条、第184 条在保护见义勇为上做出了跨越性的进步。以民法为视角,从见义勇为的概念界定入手,阐述其特征并对其性质进行探讨分析,进而对见义勇为的相关民事法律关系进行梳理,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当前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情况,同时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经验,提出完善见义勇为立法的建议,以期对营造健康有序的法治社会有所裨益。

关键词: 见义勇为;不足;完善

近年来,见义勇为者好心救助无意导致被救助者受伤反被诬告、见义勇为者因见义勇为行为受伤却无处索赔这样类型的案件层出不穷。公民遇到需要救助的人时,是否应当实施见义勇为的行为以及见义勇为时如何确保自身权益不受侵犯等一系列问题开始频繁受到社会的关注和热议。因此,不断完善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对这一行为进行规范性管理和保护,是极其必要且刻不容缓的。[1]

一、见义勇为的概述

(一)见义勇为的概念

联系最新实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立法精神的背景下,见义勇为的概念可以解释为:当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被非法侵犯,或者当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面临事故或自然灾害时,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做出的正义的救援行为。[2]

(二)见义勇为的特征

1.危险性。它与“乐于助人”最大的区别之处就在这里。大部分见义勇为事件是犯罪分子或不法分子引起的,而且很多见义勇为事件表现为自然灾害或突发性意外事故,如在地震、洪水、火灾等自然灾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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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具有紧急性和突发性。大部分情况下,见义勇为不是深思熟虑、计划后的产物,而是人们在面对突发性的紧急事件的下意识判断、或短暂思考后的英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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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找不到侵权人、被救助者,或者侵权人、被救助者没有经济能力,政府应负主要责任,及时有效的补偿见义勇为者。各级政府应设立见义勇为专项基金,当见义勇为者受到损害无法及时救助时,由政府从专项基金中支付费用,政府支付以后,向真正的责任人追偿。

2.建立政府先行赔偿制度。见义勇为者和受助者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时,由政府先行赔偿见义勇为者和受助者的损害。[6]

5.利他性。见义勇为是为了维护他人、或群体、或国家的利益,避免从个人到公众的权益遭到损害,是一种善意的最大化。

3.不具有义务性,具有自发性。公民实施的施救行为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

1.量力而行。见义勇为者应判断自己是否有能力并且能够实施救助行为,一旦无法妥当地救助他人,则应选择其他方式,比如报警。一旦实施救助行为,就不能随意撤离,避免对受助者造成二次损害或者造成情况恶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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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见义勇为的性质

1.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说

2.无因管理说

见义勇为和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相似。但是,它们之间仍然存在着一些差异。第一,在紧急避免或正当防卫中,行为人既可以保护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也可以保护他们自己的利益,见义勇为行为仅限于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其他人的合法权益。第二,正当防卫是赋予公民排除人的不法侵害的权利,而见义勇为是排除所有的不法侵害,既包括自然侵害,又包括人的侵害。[3]

见义勇为的概念与无因管理的概念有不同之处。首先,在无因管理中,管理人管理他人事务时不会遇到危险,风险性极低。而在见义勇为中,见义勇为者会面临许多危险情况,甚至会有生命危险。其次,无因管理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本人与管理人,见义勇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至少包括见义勇为者、受助者和不法侵害者。因此,将见义勇为行为看作是一种特别的、更高境界的无因管理行为更为合理。[4]

二、见义勇为的国外立法

(一)普通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制定了专门的见义勇为法律,即《好撒玛利亚人法》。该法律规定,救援人员如果只是因为一些轻微的过失造成损害,可以不追究救援人员的民事或者刑事责任。没有特定义务的人不能被他人强制要求提供救助行为的。救援人员不能要求支付报酬。只要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员开始进行救助行为,除非有专业人士接管,否则不能擅自离开现场。实施救助行为者因救助行为受到损害,被救助人士无力支付时,实施救助行为的人则可以先获得国家赔偿。[5]

(二)罗马法系国家见义勇为的立法规定

在刑法中,对遇到他人危难而没有伸出援助之手的行为规定了罪名。在民法中,见义勇为的民事法律关系通常通过无因管理制度解决。见义勇为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人们违反该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见义勇为者如果在救助过程中造成受助者损害不是因为故意或重大过失,则不承担任何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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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外国见义勇为的立法对我国的借鉴

自从国有企业改革之后,国有企业在发展的过程中,就极为重视会计信息披露工作,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国有企业披露的会计信息,往往只重视数量,却忽视了质量。国有企业在经营发展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侧重点,但是在会计信息披露工作中,国有企业并没有对这些重点的工作内容及其相关的会计信息进行深入的分析,导致会计信息比较浅薄,不够深入,反而堆砌了大量不重要和不必要的会计信息,这会影响到会计信息披露工作对于国有企业经营发展的作用。

4.不具有目的性。见义勇为的目的是很纯粹的,就是以期通过自己的努力使他人、集体或国家的利益损害率降到最低。

三、我国现行法律中见义勇为立法存在的不足

(一)对见义勇为者补偿标准难操作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对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标准是被救助者的获益。如果发生了自然灾害,见义勇为者为了保护公共财产,造成自身损害,因为没有受益人,所以见义勇为者无法获得补偿。[7]如果在某些情况中,被救助者找不到,见义勇为者无法获得补偿。

(二)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补偿义务较少

我国法律目前没有规定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补偿义务,只规定了由侵权人或者被救助者来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补偿责任。但是,侵权人或者被救助者无法赔偿,见义勇为者就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补偿。[8]

(三)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适用无条件的责任豁免

《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9]即见义勇为者在见义勇为过程中,无论是因为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造成受助者损害,都不承担责任。该条款过于保护见义勇为人员,从而使受助者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四、完善我国见义勇为立法的建议

(一)明确对见义勇为者补偿的标准

我国应该明确统一见义勇为者的补偿标准,以见义勇为发生地上一年居民可支配收入为补偿标准,法院在审判见义勇为案件时,应考虑该地区的经济水平、人均收入、见义勇为者的经济状况、其利益损伤情况等方面,最大程度地保护见义勇为者的合法权益。

(二)扩大国家对见义勇为者承担的补偿义务范围

2017年7月,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召开,习近平总书记提出“金融是国家重要的核心竞争力,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制度是经济社会发展中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会议宣布设立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强化人民银行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责,明确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职责,确保金融安全与稳定发展。中共十九大又对金融领域发展作出重要部署,提出要深化金融体制改革。这一系列改革措施,有力地保证了金融系统不发生系统性金融风险,有力地保证了金融服务实体经济能力,有力地保证了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和现代化经济体系建设。

(三)因见义勇为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适用有条件的责任豁免

我国《民法总则》并未规定见义勇为者责任豁免的构成要件,综合国外立法,见义勇为者的责任豁免要件应该包括:

1.见义勇为主体的特殊性。见义勇为者应当具备见义勇为的能力,谨慎地进行救助行为。当自身能力不足以实施救助行为时,应当及时寻求专业人员的救助,例如警察、医生等。

2.自愿实施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者在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的前提下实施了见义勇为行为,而且在见义勇为时没有向受助者索取报酬。

3.见义勇为开始后履行了继续义务。见义勇为者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不间断地完成见义勇为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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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造成受助者损害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见义勇为者在进行见义勇为行为时,对受助者造成损害可能是由于意外情况或轻微过失等原因,并非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

五、结语

大力弘扬见义勇为行为,提倡见义勇为的精神,营造互帮互助的社会氛围对于我国法治国家的建设十分重要。目前,我国关于见义勇为的相关立法仍处于起步阶段,特别是在通过《民法总则》之后,对见义勇为系统研究呈现出空缺状态。只有明确见义勇为的基本法律关系,明确其特征与本质,才能准确地定义见义勇为,从根本上寻求有效的方法来保护见义勇为者和被救助者的合法利益。

[参考文献]

[1]鲍越.见义勇为的法律问题分析[D].黑龙江大学,2018:3-9.

[2]周辉.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思考[J].人民法院报,2009(5):27.

[3]杨立新,王毅纯.我国善意救助法的立法与司法——以国外好撒玛利亚人法为考察[J].求是学刊,2013,40(3):76.

[4]程蕾.见义勇为的损害赔偿问题研究[D].华东政法大学,2014.27.

[5]王雷.见义勇为行为中的民法学问题研究[J].法学家,2012(5):68-81.

[6]潘天昊.论《民法总则》第184条好人保护条款的应有构造[J].郑州大学,2018:2-7.

[7]吕扬.见义勇为中民事赔偿责任问题分析[D].华东政法大学,2015:3-7.

[8]林晓.见义勇为行为的民法问题研究[D].东北财经大学,2017.8.

[9]王家福.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1:585-587.

中图分类号: D922.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095-4379- (2019 )35-0133-02

作者简介: 周祚鹏,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教育学院,法律硕士(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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