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法律性质辨析论文_肖劲松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法律性质辨析论文_肖劲松

(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武胜县供电分公司 四川广安)

摘要: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以电力法律法规为依据,在“打外破、防窃电、清树障”等日常工作中所要进行的正常工作。供电企业工作人员在用电检查中手续不全、行为不当、证据不全或者行政不作为等,很容易引起客户起讼,导致被追究行政责任、依法赔偿等不良后果。如何避免和预防用电检查中的法律风险,是供电企业不容回避的问题。

关键词: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法律性质

引言

2016年1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废止了《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等。随着它的废止,用电检查工作一时之间似乎无所适从。而此前供电企业又屡屡因为用电检查履责不到位被法院判处担责,不久的将来会有众多的售电主体对用户售电,这不禁让大家产生困惑:它还有没有存在的必要?要解答这些困惑,我们首先需要厘清用电检查的法律属性,这样才能正本清源,从而对症下药、破解困境。

1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性质

用电检查是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主体对电力用户的用电情况进行检查,确认电力用户使用电能是否符合相关的使用规范、安全规范和是否存在盗窃电能的行为,目的是确保电力的安全运行和正常的用电秩序。1996年8月原国家电力部出台了专门规范供电企业如何进行用电检查和处理的规章———《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及其用电检查人员以事实为依据,以国家有关电力供应与使用的法规、方针、政策,以及国家和电力行业的标准为准则,对用户的电力使用进行检查。依据该《用电检查管理办法》,供电企业完全可以对包括窃电在内的违法、违章行为实施检查和提出相应的民事主张。

电力公司系企业法人,与电力用户间本属平等的供用电民事主体。但是,长期以来,我国对电力部门的管理实行政企合一的管理模式,电力部门既具有电力行政主管机关的职权,又参与电力市场经营。经过改革,电力行政主管部门与供电部门虽已相分离,且供电部门已转变为企业法人,1996年实施的《电力法》也坚持和确认了政企分开的原则。因此,在用电检查中,供电企业行使的是民事权利,不具有行政管理的职能。

法律之所以赋予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原因主要在于电能商品的特殊属性和供用电关系的特殊性。电能商品的生产、输送、分配和使用同时、瞬间完成,电力的供应、使用同属于一个网络系统,供用电的安全和秩序相互作用、相互影响。为了保证电网的安全,对违章用电和窃电等扰乱供用电安全、破坏供用电秩序的行为必须及时发现和查处,因此供电企业必须进行用电检查,以消除用电安全隐患,确保供用电的安全和秩序。用电检查不仅是供电企业的权利,更是供电企业的义务。

2用电检查权法律性质的分析

2.1用电检查的目的是为保障电网安全而非为受检查用户的用电安全

《电力法》的规定即可做此目的解释,该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该条所强调的“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本意正是为保障电网的稳定运行,以确保在电网之下广大的用电人可以得到稳定、安全的用电环境,而非要求供电企业对每一个用电人的用电设施安全负责。毕竟供电网络覆盖面广,涉及单个独立的用电人的数量非常庞大,仅依靠供电企业实施用电检查来发现每一个用电人存在的安全隐患不切实际。施加一种无法完成的义务等同于将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都归责于供电企业,会造成用电人对自身用电设施维护管理义务的忽视,也与物权人对物所应负担的法定义务不相等同,其结果也将导致供电企业对本不应属于自身义务范围的损害承担责任,而这种责任的承担最终也将会通过种种形式向全体用电人转嫁,形成全体用电人为某一用电人的不作为行为分担责任的后果,而这并不是《电力法》有关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规范的真正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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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将法律规定的用电检查权按照建设、运行进行划分

《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供电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电力行业标准参与用户受送电装置设计图纸的审核,对用户受送电装置隐蔽工程的施工过程实施监督,并在该受送电装置工程竣工后进行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这是供电企业对用户受电设施建设和运行之前的法定检验义务,从根本上说,这是为避免用户建设的用电设施对电网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的预防性措施,该项检验义务即使不作为法定义务予以规范,供电企业也应当将其作为一项事前的安全责任对待。如果经检验不符合送电条件时,供电企业应当断然拒绝送电请求,直至整改完成符合条件为止。否则,一旦发生运行事故,即使故障来源于用户资产,供电企业也会因事前检验失职而承担法律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将运行之后的用电设施故障或者因用电人、第三人违法使用电能的行为造成的后果,都认为属于供电企业未履行管理责任的认定,实际上并未严格区分供电企业在运行前后的责任性质,扩大了供电企业的法定责任,并无法律依据。如果将运行前的预防性检验作为“权力”解读,尚有依据可循,而将运行之后的用电检查仍作为“权力”对待,就有失法律本意。

2.3法律没有赋予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的强制执行效力

《办法》虽然将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规范成一种类行政管理职责,但无论《办法》本身,还是《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在其法律责任部分均未对供电企业实施用电检查行为予以法律保障,特别是对用电人拒绝供电企业用电检查的后果未给予消极评价。与之相对,在《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中,电力管理部门的用电监督行为则有比较完善的强制执行保障,同时规范了电力管理部门不履行相应职责时其自身可能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后果,以及用电人违反用电监督行为时应当承担的行政处罚。由此来看,供电企业用电检查行为既不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也没有相应法律后果的规范,无论如何都不应将其划归管理职责的范畴。

2.4司法实践中亦有较理性对待用电检查权法律性质的裁判

法院在针对受害人从用户电力设施上私接线路所导致的损害责任分析上,有这样的论述,“依据《用电检查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用户对其设备的安全负责。用电检查人员不承担因被检查设备不安全引起的任何直接损失或损害的赔偿责任。《供电营业规则》第五十一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据此可见,司法上认为电业部门没有对用户供电设施监管必须尽监管职责的理由,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比如,关于安装漏电保护器的问题,依据农电管理规定,用户安装漏电保护器不是电业部门的职责,电业部门只负责在供电设施上安装漏电保护器,以利保护供电设施的安全。可见,司法实践中否定了供电企业具有监管职责的主张,这也意味着与之相应的用电检查权不属于行政管理职责上的权力,由此导致电力企业针对违约用电、窃电情况的认定有时并不被司法机关认可。

结语

电力体制改革以来,供电企业已不再具有对窃电分子进行查处的执法权,这使处理窃电行为十分乏力。尽管目前很多省市出台了与反窃电有关的地方性办法和条例,但由于其规定分散,相互之间不尽协调,有些规定不科学或缺乏权威性,其执行效果仍不理想,并且由于现在窃电已经发展成为一个全国性的普遍现象,所以仅有地方法规是不够的。为了从根本上遏制窃电行为的蔓延,应尽快从国家层面制定与反窃电相关的法律,以切实保障供电企业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曹雨.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法律性质辨析[J].中国电力教育,2010,(19):251-252

[2]蔡雪.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法律性质的探究[J].现代经济信息,2017,12,(5):111-114.

[3]李文佳.关于供电企业用电检查权的法律性质辨析[J].中小企业管理与科技(下旬刊),2016,(02).

论文作者:肖劲松

论文发表刊物:《河南电力》2018年14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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