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社区矫正制度简介_社区矫正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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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的犯罪人处遇制度分为三种:司法处遇、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司法处遇是指从犯罪的立案开始到刑罚的执行或改造保护终了为止的一连串的刑事司法过程中,从对特定犯罪嫌疑人的搜查到决定处遇的刑事审判为止的阶段上的犯罪人的处遇。①设施内处遇和社会内处遇是一组相对应的概念,前者是指将犯罪人或犯罪嫌疑人收容于监狱等一定的强制收容设施中进行处置,而后者则是指不将犯罪人收容于监狱等设施之内,而让其在社会上一边过一般生活,一边用指导、援助等方法使其改造自新的措施,这实际是一种广义上的社区矫正制度。

一、日本社会内处遇制度概况

(一)社会内处遇制度的沿革

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起源于江户时代的“人足寄场”制度,而将其予以初步制度化的则是旧的《少年法》。二战以后,为了对付战后因为社会不安而增加的犯罪,日本于1949年制定的《犯罪人预防改造法》正式确立了在1948的新《少年法》中就已经施行于少年的保护观察制度。1950年,日本又制定了《紧急改造保护法》,确立了社会内处遇制度的另外一种重要类型即紧急改造保护制度。此后,随着1953年和1954年日本刑法的部分修改以及1954年《缓期执行者保护观察法》的制定,保护观察制度对缓期执行的成年人也开始适用。至1955年,以《恩赦法》的制定为标志,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基本上全面确立了起来。

(二)实施社会内处遇的机关

日本实施社会内处遇的机关主要有:法务省的相关部门、地方改造保护委员会、保护观察所。

1.法务省内与实施社会内处遇有关的部门主要是法务省保护局、中央改造保护审查会和矫正保护审议会。其中,法务省保护局内设有总务处、调查联络处、观察处以及恩赦处,它是掌管社会内处遇行政事务的中央机关;中央改造保护审查会由法务大臣任命的委员长以及4名委员组成,委员长及委员的任命需要得到众、参两院的同意,其所管辖事务为“向法务大臣申请实施特赦,对特定人的减轻刑罚、免除刑罚执行和对特定人的复权”以及“对地方改造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在审查之后进行裁决”;矫正保护审议会由40名委员组成,负责回答法务大臣的咨询,对有关矫正以及改造保护的重要事项进行调查审议。

2.地方改造保护委员会设于全国8个高等法院的所在地,由3名至12名专职国家公务员组成。其主要职责为审查许可假释及取消该假释、对保护观察所的事务工作进行监督。此外,其还具有对缓期执行而交付保护观察者决定暂时解除保护观察的权限。

3.保护观察所设于全国50个地方法院所在地,即各地道府县各设一个。除此之外,还有3个支部和27个派出机关。保护观察所内配备有保护观察官和法务事务官,具所管辖事务为:保护观察的具体实施;引导一般舆论,调整和改善社会环境;协助以防止犯罪为目的的民间活动;对恩赦的向上申报,等等。

(三)社会内处遇制度的实施人员

在日本,实施社会内处遇的人员有以下几种:保护观察官、保护司、改造保护法人和民间志愿者。

1.保护观察官工作于地方改造保护委员会和保护观察所,是具有一定程度的心理学、医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他与犯罪人的改造保护及与犯罪预防相关的专门知识、从事并领导保护司针对各类社区保护观察对象,进行保护观察、人格考察等改造和预防的一般国家工作人员。保护观察官的日常工作主要是与被保护观察者进行面谈,阅读少年登记簿、少年调查登记簿、刑事记录等资料,和保护司进行充分地交流并制作各种调查计划和处遇方案。由于保护观察官的日常工作细碎而且量大,因此不得不将许多工作委托给在人数上更多的保护司具体承担。

2.与保护观察官的国家官员身份不同,保护司是“具有社会奉献精神,在帮助犯罪人改造自新的同时,努力启发有关犯罪的舆论,从而净化地域社会,为个人以及公共利益作贡献②的民间志愿者。能够胜任保护司工作的人选一般都是在人品及行为上具有社会名望、具有履行职务所必要的热情及时间、生活安定、健康而又有活力的人。他们由法务大臣在听取保护司选考会的意见后直接任命。国家对保护司不支付工资,但是支付进行保护观察活动所需的部分或者全部费用。此外,保护司还享受非专职的国家公务员的待遇,适用《国家公务员灾害补偿法》等法律。保护司的编制预定在52000人之内,但是自1985年以来,其实际人数一直保持在48000人左右,截至2002年1月1日,其人数为49003人。③

3.改造保护法人是以1995年所制定的《改造保护事业法》为依据,由法务大臣许可从事改造保护的民间团体。

4.民间志愿者是指纯粹从民间人士的立场来帮助社会内处遇事业的组织和个人。属于此类组织的很多,比较大和比较知名的有改造保护妇女会、大兄弟姊妹会(Big Brothers and Sisters Movement,缩写为BBS)、帮助雇佣业主会,等等。

由以上日本参与实施社会内处遇制度的人员构成不难看出,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注重发挥民间力量的作用,即通过动员民众对犯罪者进行社会化改造和保护的热情及能量,从而真正使日本的各项社会内处遇制度落实于民间,扎根于社会。显然,这正是社区矫正得以发挥其作用的关键之所在,也符合了社区矫正制度所要求的民间自治、社区自治的本意。

日本的社会内处遇制度实际上是由各个颇具特色的制度所构成的一个整体,这些制度除了包括前述的保护观察制度、紧急改造保护制度之外,还包括假释、缓期执行、恩赦、时效以及社会服务令等,但其中主要的也是具有比较鲜明的日本特色的乃是前两种制度,因此本文以下主要介绍保护观察制度和紧急改造保护制度。

二、日本社会内处遇制度种类之一:保护观察制度

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是以对被保护观察的人(被保护观察对象)进行指导、监督、辅导和援助为内容,旨在通过前述措施的实施使其悔过自新,过上一般的正常生活的处遇方法。主要包括终局处分型的保护观察、缓刑型的保护观察及假释型的保护观察。前者是指作为终局处分的保护观察,它是从其它处分中独立出来的,作为一种制裁的保护观察;中者是指缓刑式的保护观察,它是附随于缓期宣告或缓期行刑的保护观察;后者假释型的保护观察则是指与假释相伴随的保护观察。具体而言,日本的现行法中主要规定了以下四种保护观察:一号观察,是指对接受《少年法》第24条第1款第1项的保护观察的人所实施的保护观察;二号观察,是指对从少年院中被假释出来的人的保护观察;三号观察,是指对被假释的人的保护观察;四号观察,是指对被判处缓刑、根据《刑法》第25条第2款第1项的规定附加保护观察的人的保护观察。以下ABC三图是有关四种保护观察从1998年至2002年适用状况的近5年统计数据,④基本反映出了日本刑事司法实践中对此四种保护观察运用的具体现状。

A:新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人员数量图

附图

B:结束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人员数量图

附图

C:年度末仍在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人员数量图

附图

由图表A、B、C可见:

1.从适用数量的总量上来看,日本每年对此四种保护观察的适用相当稳定,无论是每年新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人员数量、还是每年结束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人员数量以及该年度末仍然在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人员数量都没有明显的可以表明适用增加或者减少的趋势。此种制度运行趋势的平稳态势乃是日本保护观察制度经过多年的发展已经日臻成熟和完善的标志,从另外一个层面而言,这也是日本近年来犯罪率相对比较稳定的一种重要表现。当然,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正是这种数量总量的稳定才使我们进一步分析每一种保护观察制度适用数量的增减变化状况具有了可以比较的意义。

2.从适用保护观察制度的种类数量来看,一号观察每年新适用的数量有逐年减少之势;二号和三号观察每年新适用的数量则是逐年增加;四号观察的适用虽然在2000年出现了突然增多的局面,但是其总体适用趋势仍然是逐年减少。依照日本保护观察制度四个种类的特征来对一号至四号保护观察进行归类,一号、二号属于假释型的保护观察,三号属于终局型的保护观察,四号则是缓刑型的保护观察。所以一号至四号保护观察适用数量的变化趋势亦大体上反映了日本的司法实践中对缓刑型、假释型、终局型保护观察适用偏好的发展倾向。

三、日本社会内处遇制度种类之二:紧急改造保护制度

紧急改造保护制度是针对刑满释放者等不成为保护观察对象的有犯罪前科者的人,在被解除了刑事程序或者对其人身的限制之后,一旦出现既不能从亲属也不能从社会福利设施处获得援助,或者所获得援助难以实现改造的情况被认可时,根据本人提出的申请,在获得人身自由后6个月以内,由保护观察所根据国家的责任而采取的紧急保护措施。对这些人所采取的紧急必要的保护措施,其主要内容为通过培养其劳动意识,安定职业;调整家庭关系;断绝不良交友关系;改掉出走、外宿的不良习惯;提供适当住宿,选择保护人等,使其顺利地重返社会,并防止其再犯的制度。具体来说,能够接受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人为:刑满释放的人及假释期限届满的人;免除执行徒刑、监禁、拘留的人;宣告判处徒刑、监禁缓期执行、判决尚未确定的人;宣告判处徒刑、监禁缓期执行、未附保护观察的人;以及不起诉的人。

紧急改造保护的措施从持续性的角度来看,有一时保护和持续保护之分:一时保护的内容是提供食物、衣物、医疗援助、支付旅费等;而持续保护的内容是提供食宿。从措施的实施方法来看,有由保护观察所长决定直接进行的自行保护和委托改造保护委员会进行的委托保护两种。以下D、E两图是1998年至2002年有关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数据统计图。

D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受理人员的数量图

附图

E自行保护及委托保护的实施人员数量图

附图

D、E两图表的数据表明:

1.日本的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适用逐年增加,并且增幅明显。紧急改造保护制度对于犯罪人重返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也是国家对个人尽责的有力体现。因此,这种对该制度适用增幅明显的趋势充分反映了日本政府对该制度所具有的重大社会意义的深刻认识,以及坚决贯彻这一制度的决心。除了上表的具体统计数据外,依据日本统计年鉴,在日本,从监狱出来的人中有1/5、被假释的人中有1/4被直接改造委员会所接受,成为保护的对象。但是,不得不需要重视的一个问题是,由于此一制度的贯彻实施本身就颇费财力,加之从事该项制度经营的直接改造委员会不受国民的欢迎,因此该制度陷入了经费困窘的局面,未能有效发挥该制度的价值。由此看来,为了有效地实施社会内处遇制度,确立稳固和充实的经费来源渠道乃是甚为重要的。

2.从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对象上来看,绝大多数集中于“刑罚执行终了”、“缓期执行刑罚”、“缓期起诉”这三类人员上,其中又以对“刑罚执行终了”的人员适用为最多。对于“罚金和罚款”、“出劳役所和假释劳役所”、“少年院退院和假释退院”这三类人员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乃是2002年崭新的制度举措,从紧急改造保护制度总体的适用发展趋势来看,应该在将来也会出现适用上的持续增长。而一个有必要注意的情况是,对于“免除执行刑罚”的人员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人数非常少:1998年为3个,1999年为4个,而从2000年至2002年则无一例适用。依笔者的分析,此种局面的出现乃是因为被免除执行刑罚的人员由于不曾真正入监被执行刑罚,因此其不大可能面临出监人员重返社会后所可能遭致的问题,则对其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必要性就大为降低,同时这亦可说明为何对“刑罚执行终了”人员适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比例为最高。

3.图表E所反映出来的自行保护和委托保护的适用现状非常直观和明显:从1998年至2002年,对两者的适用总量逐年增加,这与紧急保护制度的适用总体上的增加趋势相符合。而在这两种紧急保护制度的实施方式上,自行保护的适用逐年增加,委托保护的适用则逐年减少。尤其是1998年时,自行保护的适用总量要少于委托保护,自1999年自行保护的数量就已经超过委托保护,而至2002年自行保护的适用数量超过委托保护的情势已经非常明显。在一定意义上我们可以认为,实施自行保护的“保护观察所”在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贯彻中作用日趋加强。显然,实施委托保护的“改造保护委员会”则有必要改革自身的工作方式,广泛拓展经费来源,尤其是要致力于改善本机构在国民中的形象,从而使自身能够为紧急改造保护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施加更为重要而有益的影响。

四、日本社会内处遇制度中的一个现实问题及其启示

社区矫正制度经由其社区性而日益表现出的民间性乃是各国社区矫正制度发展的一般趋势,日本亦是如此。因此,一如上述,日本注重进行充分的民间动员,发挥民间力量对社区矫正制度运行和发展所具有的推动作用。然而,在这中间,日本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以其保护观察制度为例。在该制度中,直接面对犯罪人并对其开展处遇工作的是有报酬的保护观察官和无报酬的民间志愿者即保护司。原则上,两者应当共同协作,进行保护观察处遇。但是,虽然保护观察官拥有与犯罪者改造有关的专门知识,然而在实践中,一方面由于保护观察官的数量要远远少于保护司,另一方面保护观察官还要负责处理数量庞大的案件,因此不能指望其能和保护观察的对象保持适当接触,因此实际上的保护观察处遇便委托给了非专职的保护司。这样,就出现了一个非常值得深思的现象:本来,保护司是在保护观察官不够的时候起补充作用的,并受地方委员会以及保护观察所所长的指挥监督,而在现实中,却变成了保护司负责处遇,而保护观察官则对并非保护观察对象的保护司进行指导监督的结局。在此种情况之下,一方面,保护司也渐渐被官僚化,作为民间志愿者的长处无从发挥,另一方面,保护司本来就缺乏专门的技术知识,其素质和能力显然无法同作为专业人士的保护观察官相比导致其又无法担当实践所赋予其的重任。因此,在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中,如何进一步协调好保护观察官和保护司之间的关系,尤其是选择什么样的民间人士来担任保护司实际上直接决定了保护观察制度在实践中的贯彻效果。⑤

日本的保护观察制度中所暴露出来的此一问题,值得我们反思:我国人口众多,所以犯罪虽然比例不高,但是罪犯绝对数量却很大,因此我们将来所建立的社区矫正制度也必将面临由于从事该事业的专业人士不足而积极吸纳民间人士参加的局面。而日本的问题应当使我们认识到,对犯罪者的社会内处遇是一项颇具科学性的活动,此一制度应当能够唤起被处遇人员的人性、自尊和良知,因此尽管民间人士积极参与到社会处遇中来是一项值得鼓励的行为,也与社会内处遇的社会性、地域性相吻合,但是,应当将民间人士的热情与能力均作为选任其参加社会内处遇制度的标准,这样方能弥补专业人士数量的不足。所以,同时进行社区矫正专业人士和民间人士的养成和培训恐怕是我们当下就需要开展的工作。

注释:

①[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63页。

②[日]大谷实著,黎宏译:《刑事政策学》,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③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平成十四年(2002)年版。

④以下数据整理于日本法务省法务综合研究所编:《犯罪白书》,平成十年-平成十四年(1998-2002)年版。

⑤鲁兰著:《中日矫正理念与实务比较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9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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