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国际比较及其启示_农民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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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我国的国情出发,推进农业现代化,必须提高农民的组织化程度,积极引导农民走向新的联合与合作。在当今世界各国,合作经济组织最发达的不是社会主义国家,而是资本主义国家。认真研究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特点、发育路径与发展趋势,吸收并借鉴他们的成功经验,对于构建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选取美、德、日三个历史背景各不相同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又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作为研究对象。

一、美、德、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运行特点与发展趋势

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美、德、日等发达国家已发展成为一种不可忽视的社会经济力量,并在国际上享有一定的地位,具有较大的影响。

美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即美国农民合作社是美国农民运动的产物。早期的美国农民合作社,主要是农民在农业商品化过程中,为了抵制中间剥削,加强自我保护,提高市场谈判地位,自发建立起来的联合从事以农产品购销为主要内容的合作经济组织。1783年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以后,开始了向西部扩张领土的过程。西部开发一方面带来了农业生产的繁荣,另一方面加速了农业的商品化进程。美国最早的农民合作社,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产生的[1](P128-129)。西部开发,奠定了农业现代化发展的美国式道路。所谓美国式道路,它与欧洲大庄园制、租地农场制不同,是以小规模家庭为主的农业发展道路,在此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农业合作化不像欧洲那样强调和保留传统的合作原则,它具有浓厚的商业化倾向。美国的农民合作组织是与美国的整体农业发展的状况相适应的,具有自身的运行特点:一是以销售和加工合作为主。美国的农民合作社不改变家庭农场的经营地位,主要从事为农场主提供的农业生产资料供应和农产品销售、加工、储运等产前、产后各个环节的系列化服务。二是专业性特别强。美国供销合作社的专业化水平很高,一个合作社一般只围绕一、二种农产品展开合作业务。从小麦、玉米、大豆、牛肉到葵花子、胡罗卜、马铃薯等等,几乎每个农产品都有一个行业协会,有些合作组织从产地到有关的州直至全国,形成了覆盖全行业的网络。三是跨社区建立合作社。美国的农民合作组织,无论是专业合作社还是区域合作社,都是跨社区经营的,从不受社区限制。四是合作社的实力特别强大,一些大的合作社已发展成为规模巨大的跨国集团,在北美乃至全世界占有重要地位[2](P188-189)。

进入20世纪,美国的农业成本上升,农产品价格上涨,在1美元的农业产值中,农户所得由1910年的41美分降为1990年的9美分,一些农户被迫弃农,农场数量也随之减少,带来了重大影响。为了解决这些问题,20世纪90年代初期,在美国北达科它州和明尼苏达州建立了一种新型合作社,被称之为“新一代合作社”或“增值合作社”。其目的就是通过大力发展农产品的深加工和精加工,大幅度增加农产品附加值,以增加合作组织收入,而不是把农产品推销到其他地方进行加工。新一代农民合作社与传统的合作社相比,无论是在运行机制方面,还是在制度特征方面,都有了很大区别,它更接近于普通股份制企业,但它仍保留了合作社的三个基本特征:第一,它不仅是投资者所有的企业,而且同时是服务对象——农业生产者所有的企业,投资者与服务对象的身份同一。第二,合作社成员的持股额,与农产品的交售配额相互挂钩,两者比例一定。普通股份制企业中往往有一个或几个股东处于控股地位,而新一代农业合作社不允许少数人控股局面的形成[3]。合作社还出现了下面两个特点:一方面出现了纵向一体化。如许多营销合作社为了给社员增加收入,对农产品进行进一步加工。另一方面出现了横向集中化。1996年,全美国有3884个农场主合作社,平均每个社有1030个社员;年营业额约2500万美元。而在1931年,平均每个社只有251个社员,年营业额只有20万美元[1](P148)。

与美国农民合作社相比,德国农民合作社的理论色彩较浓。德国农民合作社一方面从农民的实际经济利益出发,较多地侧重发展金融、流通领域的合作,很少进行生产领域的合作。另一方面,德国农民合作社强调坚持自愿、自助、自治、不以赢利为目的和民主管理等合作社基本原则。此外,德国农民合作社还有一个鲜明的特点,即根据德国《合作法》的规定,每一个合作社在其产生、存续期间有义务接受它所属的审计联盟的检查,以加强对合作社的监督管理。

为适应市场竞争的需要,增强竞争实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自身的创新不可避免。自19世纪50年代以来,德国农民合作组织出现了许多显著的变化,主要表现在:1.被称之为“结构转换”的合作社规模日益扩大。1950年联邦德国共有23842个农村合作社,而到1998年这一数字减少到4221个,但同期的每个社平均成员数则由137个增加到711个,规模明显扩大,合作社扩大的主要途径是相互之间的联合与合并。2.“经理革命”所导致的荣誉性业务领导逐渐为受过良好教育、掌握专业知识的专职管理人员所替代。在早期的合作社中,合作社的管理者首先是社员,通过经营自己的业务获取经济收入,作为合作社的管理者只是荣誉职务,并不计报酬。但是随着合作社经营规模的扩大、非社员业务的增加以及向新的经营领域的拓展,从外面聘请训练有素、全日工作并支付薪金的专职管理者也就成为必然,这就是所谓的“经理革命”。3.出现了向营利企业转化的势头。虽然根据德国合作法,合作社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自我服务性组织,但是迫于市场竞争的压力,近年来在一些合作社中(尤其是消费和信贷合作社中)出现了向营利企业发展的趋向。这主要是由于合作社的发展,社员人数增加,合作社规模扩大,为了组织的方便和简化程序,采用代表大会取代社员大会,聘请专业人员作为理事会成员,减少了普通社员参与管理的机会。总之,随着经济的发展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合作组织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在不断变化,这就必然促使合作组织的运行机制发生相应的改变[1](P211-212)。

与美国、德国的农民合作组织相比,日本农协又是另一种合作组织模式。日本是一个典型的人多地少、资源贫乏的国家,二战后其工业奇迹般地崛起时,农业却还是相当落后,面临着严重的食品短缺状况,形势严峻。为了摆脱这种状况,日本政府受德国莱费森的理论影响,1900年颁布了《产业组合法》,通过扶持农业协同组合(以下简称“农协”)开展广泛的农业合作。日本农民合作组织是在农业商品化程度不高的历史背景下,从外部引进的另一种合作组织发展模式。其主要特点是:1.政府的倡导与扶持。日本的农民合作社大部分不是农民自行组织起来的,而是在政府倡导、扶持下组织起来的。2.组织上的严密性。日本农协制度采取三级系统的组织体系,即分为中央农协、县级农协和基层农协。基层农协是以市、町、村行政区域为单位组织起来的,称为“单位农协”;以“单位农协”为团体会员组成都、道、府、县一级或相当于这一级的组织;以都、道、府、县一级组织为团体会员构成全国一级的组织。而且,每一级组织都与本级组织相适应,关系密切。3.农民普遍参与。日本每个村都有农协的基层组织,几乎把每个村庄的农产组织起来,使农户与农协紧密联系在一起。目前,日本有99%以上的农户参加了农协,这一比例远远超过了欧美农业合作社发达的国家。农民的广泛参与和支持是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土壤和根基。4.服务范围不断拓展。日本农业的产前、产中、产后以及农民的各项服务都由农协承担。用日本流行的一句话说,农协的职能就是为农民提供摇篮到坟墓的一切帮助。农协从事的服务涉及从农业技术指导、农民培训到农产品加工、运输、销售、农村金融、保险等方方面面。5.民主管理。农协是农民自己的组织,有着“民办、民管、民受益”的特点。在与资为本、利为上的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价值体系的对抗中,日本农协坚持了以人为本、平等互助、共同富裕的价值体系,确保了农民在农协中的主体地位和经济利益。

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为适应日本社会经济环境的变化,日本农协不断进行组织创新,其组织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特点。一是规模不断扩大。为增强竞争力,扩大经营规模,减低交易成本,农协组织向大型化方向发展。截止2000年底,农协数量已由1992年的3073个减少到1411个。二是改革农协的组织体系。根据具体情况,将“基层——县——中央”的三级组织体系并为“基层——中央”的二级组织体系,也可合并基层农协,扩大组织规模。三是引入企业经营机制。在不违背合作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引入企业化经营机制,如实行常务理事会负责制,聘任社会上的企业家担任常务理事,具体负责农协的日常业务经营[4](P25-35)。

二、美、德、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比较分析

对比三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楚发现有下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其共同之处在于:

1.政府的政策支持和立法保护。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不可缺少的外部条件。上述发达国家政府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无一例外地采取了积极支持的态度:一是建立健全有关法律、法规,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健康发展创造前提条件。美国为支持合作社的发展,于1926年制定了合作社销售法;德国早在100多年前的1898年就颁布了合作社法,其后经过多次修改、补充和完善,已成为与公司法同等重要的主体法。日本政府先后颁布实施了《农业协同组合法》、《农林渔业组合重建整备法》、《农协助成法》等法律。二是政府实施优惠的经济政策,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给予财政、金融等经济支持和税收减免等。如德国政府为支持合作社的发展,对合作社用税后利润进行投资的部分免征所得税;支持信贷合作社向农民提供低息贷款;给予合作社一定的财政支持。日本政府为支持农协开展信用事业,政府部门给予贴息贷款或无息贷款等以确保农协的资金来源;在税收政策上,规定农协各种税收均比其他法人纳税税率低10%左右。各种政策对农民合作组织的支持,使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具有了强大的后劲。

2.组织形式各异,多元化发展。美、德、日农民合作组织在其发展初期,主要以农产品销售、粗加工业务为主,但随着市场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市场竞争的加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不断向多元化方向发展,已不再限于农产品加工销售领域,形式多样、各具特色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遍布农村各地,几乎涉及到农民生活的各个领域和农业生产的各个环节。

3.以农户家庭经营为基础。美、德、日三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是建立在农户或家庭经营的基础上,加入合作组织的成员的生产资料和财产的所有制性质不变,农户或家庭农场仍然是自负盈亏的独立经济实体,其土地及其它生产资料仍为农民私有,丝毫不改变财产所有制关系。在生产经营上,农产或家庭农场仍拥有完全独立自主的经营决策权,不受合作组织的任何干预,只是在需要的活动领域内才进行农业合作。严格地说,合作组织对其成员不具有支配和管制的职能,只是通过开展业务活动对其成员进行指导和服务,二者在法律上和经济上地位都是平等的。

4.恪守合作制的基本原则。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作为群众性的自治经济组织,在运行中有其特定的组织管理原则,能否坚持这些原则,是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壮大的关键。不可否认的是,由于各国的历史背景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条件不同,上述三国合作组织的内部制度安排均有所不同,各具特点,但各国都坚持了合作组织的基本原则,如民主管理原则、剩余按交易额比例返还的原则,从而确保了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宗旨不变,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质的规定性不变。

5.发展趋势基本相同。一是纵向一体化,通过延伸产业链,把农业产前、产中、产后都连接起来;二是横向一体化,通过专业合作组织的合并与改组,形成综合性的合作经济组织,提升了合作组织自身的竞争力;三是营利性倾向趋强,现在各国的新型合作社,都程度不同地偏离了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如合作社中非社员人数增加,理事会的控制力加强,这使农民合作组织的合作性减弱,营利性趋强。

农民合作组织的发育、成长有其特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和文化土壤,因而上述三国的农民合作组织又有其个性和特点。从大的方面讲,它们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各国合作组织的发展模式和路径不尽相同。美国主要是由农民自己组织起来组建的合作社;德国是由有影响的社会人士积极宣传并组织众多处于社会“弱势群体”地位的农民组建的;而日本则是在政府的倡导和大力扶持下发展起来的。二是各国的合作组织发展在遵循最基本的合作原则的前提下,不断创新,形成了各具特色的运行机制。德国基本遵循传统的合作社原则,合作社带有较浓厚的传统色彩;而美国的合作社更像一个商业企业,营利倾向比较明显;日本的农协则是一个半官半民的组织。这些差别是由各国不同的历史、社会经济制度、农业与农村经济的发展实际及文化因素造成的。日本大田原教授在总结日本农协的组织制度特征时这样说道:“本来日本政府是按照合作社精神制定和宣传《农业协同组合法》的,但日本农民在封建制度下生活得太久了,不可能在短期产生民主意识,所以农协组织的成立正像人们批判的那样,只是涂改了农会的招牌。更不幸地是,农协诞生在必须延续战时农产品统购统销制度的非常时期,农会解散后,毫无选择余地让农协填补了农村组织的空白,成为政府农业政策的执行机构。日本农协的这种命运是历史决定的,作为合作社以这种方式起步实为不幸。但在日本那样的历史条件下,不依靠国家的农业保护政策,纯粹的合作社是保护不了自耕农的”[5](P34-35)。

三、国外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借鉴与启示

善于吸取别人的经验,博采各家之长,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日三国的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经历了近200年的历程,创造了丰富的成果和经验,作为最大的发展中国家,中国在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过程中,应当认真研究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创造性地推动中国农民合作组织的发展。

1.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弱者的联合,当前正是我国推动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有利时机。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农村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农业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农村生产力有了很大发展,农业的专业化、社会化水平有了很大提高。随着改革的深入,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农业产业化进程的加快,一些制约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问题日益突出:一是农民的商品生产活动,越来越依赖于各种社会化服务,需要为农业提供产前、产中和产后的配套合作和服务。二是小生产和大市场的矛盾越来越突出,分散经营的农民势单力薄,难以及时、全面、准确地掌握市场信息,生产经营存在很大的盲目性。三是我国正处于转型期,地区差距和不同利益集团之间的收入差距加大,作为初级产品生产者的农民群体是中国社会最大的弱势集团,急需开展各种形式的联合和合作,以保障他们自身的利益。四是我国已加入WTO,农业竞争从国内延伸到国外,而我国农民组织化程度低,难以适应严峻的国际农业市场竞争。类似的问题,发达国家也曾遇到过,从他们的经验看,主要是通过发展农民合作组织来解决。实践表明,农民合作组织是适应农业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的,是农业社会生产力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当前,我们应当抓住各地大力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积极发展外向型农业的有利时机,因势利导,适时地推进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

2.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是市场经济发展的产物,是农民为改变自己在市场竞争中的不利地位而自发结成的自主性经济组织,其职能主要是解决农民分散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降低交易成本,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从国际经验来看,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可以采取不同的组织形式和不同的发展模式,但都必须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体现“民办、民管、民受益”这一基本原则。当前,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进入重建、再建阶段,各地尤其是沿海发达地区兴办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热潮方兴未艾,政府部门应充分尊重农民的意愿和选择,加强引导,只要是农民愿意而且能办的放手让农民去办;农民愿意但暂时无力办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引导和帮助农民去办;农民不愿的切忌用行政命令强迫农民去办。

3.发展农民合作组织要大胆创新,有所突破。创新机制建立于创新意识和创新氛围基础上,是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源动力。从美、德、日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变化趋势中,我们看到,随着国际市场一体化程度的提高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开始了一系列适应市场竞争的组织创新。如进行横向合并和纵向一体化;推行股份合作制,不再强调资本报酬有限、平均股、一人一票等原则;改革公共积累制度,将公共积累记入个人帐户或配股到人;区分合作组织的经营项目,分别采取营利和不营利的原则;实行专家管理,对重大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制度等等。上述制度改革和创新保证了农民合作组织的健康发展。因此,在指导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发展的实践当中,要从各地自然、经济、社会等条件出发,因地因时制宜,引导、鼓励农民创新,尊重农民的创造,坚持多种形式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采取怎样的发展模式、实行怎样的扶持政策以及如何进行管理,都应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大胆创新,要勇于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农民合作组织发展的新路径。

4.发展农民合作组织需要政府的支持和立法保护。发达国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都是在本国政府直接或间接的帮助下构建和完善起来的,政府的政策支持尤其是立法保护对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发展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目前,我国农民合作组织的法人地位缺乏法律支持,外部发展环境也不够理想。绝大多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合作社不予登记,农民合作组织只能在民政部门按社团登记,致使其不能以独立的经济实体开展各项经营活动,农民在销售产品、签订合同、解决贷款等等方面存在许多困难,其合法利益因此也得不到保障。只有加快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合作社法》,尽快确立农民合作组织的合法地位和运行规则,才能对农业和农民建立起一种直接的利益保护机制,以保障其健康发展,从而提高我国农业的国际竞争力。

5.发展农民合作经济组织要着力健全其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农民合作经济组织之所以有强大的生命力,是由它本身的质的规定性决定的。它以为社员服务为宗旨,坚持自愿、民主、平等、教育和联合等原则,所有制表现为合作组织社(会)员个人所有与共同所有相结合,合作组织社(会)员共同所有占主导地位,实行按劳分配与按股分红以及其它分配形式相结合。这些都充分体现了合作组织是劳动群众自己的组织,是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相结合的组织,是互助合作共同致富的组织。改革开放尤其是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农民合作经济组织有较快发展,但无论是社区性、专业性合作社还是农民专业协会、股份合作组织,都普遍存在着组织化程度不高、管理和运作不规范、功能发挥不尽人意等问题。解决这些问题,要把坚持合作制的基本宗旨和基本原则与我国实际情况结合起来,通过健全资产运营机制、建立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完善内部积累与发展机制等等来创造性地健全和完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运行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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