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论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定性,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5173(2000)06-0036-05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为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防范和打击邪教组织的决定》的颁布施行,联合颁行了《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司法解释,这对依法及时有效地打击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犯罪活动、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起到了具体的司法指导作用,具有积极意义。但应当注意的是,这一司法解释的若干规定与传统刑法理论存在不合拍之处,尤其是《解释》第4条将“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行为,规定“分别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定性上虽有其合理性(容后阐述),但因缺乏整体性考虑,导致僭越司法权而侵入立法领域,有破坏罪刑法定原则的危险。而这一问题的实质就是对教唆他人自害行为应如何定性问题。本文试图在梳理理论界对此问题认识的基础上,对这种教唆他人自杀、自伤等自害行为的性质及立法司法问题略陈管见。
一、教唆他人自害行为定性的理论争议
刑法理论界有关此问题的讨论,主要针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而言。限于本文的主旨,下面的论述的内容主要围绕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定性与处理而展开。(注:教唆、帮助他人自杀与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行为尽管在危害性程度上有显著差别,但在定性的依据方面是一致的,由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与处理问题的不同意见可以相应推导出对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行为定性与处理的不同意见。理论界集中对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行为定性展开讨论,一则因为这种行为较教唆、帮助他人自伤行为更具典型性,二则考虑到实践中对教唆、帮助他人自伤的行为一般不以犯罪论处,从而无须对其行为的定性问题加以分析。)对帮助他人自害行为问题,只是在必要时作为附带性问题加以提出。
本文所说的自害行为,主要是指自杀或者自伤行为。(注:这里的“自伤”是广义的,包括通常所说的自伤、自残、自虐等构成对身体实质性伤害(包括轻伤与重伤)行为。)所谓教唆他人自害行为,是指行为人故意以引诱、指使、欺骗、胁迫、怂恿、激将等方法,使他人产生自杀、自伤意图的行为。
1.传统刑法理论的不同观点
在1997年刑法典通过之前,理论界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的定性问题讨论的实质是这种行为能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对此大致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定罪。认为教唆自杀的行为实质是借他人之手达其杀人目的。我国刑法规定的故意杀人罪包括教唆杀人行为。[1]
第二种观点认为,这种行为不应定故意杀人罪,应类推定罪,即比照刑法第132条(这里是指1979年刑法—笔者注)的规定类推适用故意杀人罪。[2]因为无论在主观、客观构成条件方面还是在危害性方面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都不可与故意杀人罪相提并论。
第三种观点认为,对教唆自杀行为,一般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必要时,可以按类推原则以故意杀人罪类推处理。只有教唆自杀者又直接参与了杀人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及教唆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自杀的,才能定故意杀人罪。[3]
2.传统观点的评析及作者的个人看法
笔者认为,在1979年刑法背景之下,上述三种观点中,后二种是妥当的,不同的是,第三种观点特别强调一般情况下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不以犯罪论处,但在定性上,并不否认按故意杀人罪类推定罪。笔者在这里着重考察的是对这种行为的定性问题,即在构成犯罪的前提下如何适用刑法罪名的问题。至于对具体的教唆自杀行为是否以犯罪评价,则是另外一个问题。从这个角度看,后二种观点是一致的。而第一种观点忽视了自杀与他杀行为性质、行为方式的客观差异及这二者间死者之死亡与其主观意志是否相违背的主观心态的截然不同,同时也忽视了教唆自杀行为中多种不同心态存在的事实,从而混淆了教唆自杀行为与故意杀人行为之间的界限。依后二种观点,在1997年刑法典明确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废除类推的情况下,对这种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是无以定罪的。但从现有资料来看,不仅原来持第一种观点的论者更加坚定认为对教唆他人自杀行为应直接以故意杀人罪论,而且,持后二种观点的学者几乎无一例外认为对这种行为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即在今天看来,似乎第一种观点已成为理论界的通说,而司法实践更是自始至终地倾向于以故意杀人罪论处。[4]“两高”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不能不说与这种理论认识有关。但笔者坚持认为,对包括教唆他人自杀在内的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论处,这种行为应独立成罪而在立法上予以专门规定。(注:立法一旦对这种行为作出规定,则这里的“他人”的范围应有所限制,即这里的他人是具有正常意思决定能力、能够理解并控制自己行为的正常成年人,不包括未成年人、精神病人等无正常意思决定能力的自然人。)至于行为人教唆自杀后直接参与杀人行为以及教唆未成年人或无责任能力之人自杀的,自然构成故意杀人罪。其中前者之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根据并非因其实施了教唆自杀行为而在于其后的直接参与杀人的行为,后者之构成故意杀人罪,按照刑法理论,属于间接正犯的情形,自然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二、教唆他人自害行为应独立成罪
从立法完善的角度出发,笔者认为,在立法上将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独立成罪的理由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这种行为能适用共犯理论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以教唆他人自杀为例,在国外的刑法理论中,通说认为对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对处罚的根据有不同的观点。按照共犯理论,如果自杀行为构成犯罪的话,那么对于教唆自杀者的处罚就很容易找到理论根据。但问题是,在19世纪前因强调个人对国家的义务及宗教的影响,自杀行为一般是构成犯罪的,而19世纪以来,世界各国几乎都不处罚自杀行为。这样教唆自杀行为的违法性便成为问题,于是出现不同的学说。其中主张自杀阻却责任的学者认为,自杀行为本身是违法的,从共犯从属性立场看,教唆自杀行为参与了违法行为,构成从属的共犯,因而应受到处罚。这种主张试图从自杀行为的违法性中依据共犯理论找到教唆自杀的责任根据,但这种观点一方面认为自杀是处置自己的法益,另一方面又认为该前提是违法的,这种说法本身有矛盾。[5]因而从这种立场出发难以解决教唆自杀行为的处罚根据问题。主张自杀阻却违法性的学者认为,教唆自杀并不是刑法总则的共犯行为,而是刑法分则规定的独立的犯罪行为,即既然自杀不是犯罪,根据共犯从属性的观点,就不能将这种行为作为刑法总则上的共犯来理解。[6]这种不从共犯角度加以解释的方法论是正确的,但既然承认不处罚自杀依据因为自己处分自己的法益,特别是处置自己的专属法益,那么处置自己专属的法益的自杀行为根本缺乏构成要件的该当性的理解是妥当的,而不独是阻却违法性的问题。按照我国刑法理论,认定共同犯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的统一,即二人以上在共同的犯罪故意支配下实施共同的犯罪行为,才可构成共同犯罪。而自杀、自伤的自害行为是否违法姑且不论,其不构成犯罪是肯定的,因而从共犯理论角度解释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犯罪性的试图便失去了主客观基础。因此,不能用共犯理论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2.这种行为不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间接正犯的情形
我国有的学者认为,教唆他人实施自杀的行为不能用共同犯罪理论来解释,而应将这种行为理解为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故意杀人行为。[7]。既然被害人本身自杀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则所谓借被害人之手杀死被害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情形应属于间接正犯。即该论者认为这种行为属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间接正犯的情形。但这种见解显然是错误的。笔者认为,对教唆他人(无意思决定能力者另当别论)自杀的定性问题不能适用间接正犯理论。在这里需要区分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与利用他人不具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而构成间接正犯的情形。所谓利用他人不具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行为指行为人利用对他人之强烈影响力,或利用他人之不知或无知,使他人有受迫或在不知不觉中,实行不具构成要件该当性的自伤行为或自杀行为,以遂其伤害或杀人之犯意,而成立伤害罪或杀人罪之间接正犯之情形。[8]举一例加以说明。甲为其早日继承其养父乙遗产,得知乙因患慢性胃壁发炎,致胃部经常肿痛难当。某日,乙又胃痛,甲乃对乙伪称,曾与其主治医生谈及其病症,医生告以其系患胃癌,为避免病患之心理负担,而不明告其事云云。乙闻甲所言,信以为真,认为既罹此绝症,回生乏术,何必再受此苦楚,乃自杀身死。对此案例,台湾学者林山田指出:甲故意传递不实自豪胃癌信息,乙因此陷于错误,致心理遭受无比之压力,自我结束生命。甲有意误导乙陷于错误,并想借此错误导引被害人成为其杀乙的工具,由于甲所具有之优越性认知而具备意思支配地位,故甲应论以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之间接正犯。但假如乙果真罹患胃癌,甲也据实相告,并希望乙早日自我了断,以免造成甲之负担,则甲并未制造乙之错误,也未利用乙之错误以遂其杀人目的。纵使甲主观上希望乙自杀,并且也向乙表明内心的真实意愿,亦属教唆自杀问题,适用教唆自杀罪处罚,而无涉杀人罪之间接正犯问题。[9]这里清楚地说明了这二者之间的差别所在。在构成教唆自杀、自伤的行为中、自杀、自伤者之自杀、自伤是基于真实意愿,尽管行为人施以影响,但最终是否自杀、自伤由自杀、自伤者自己决定,行为人在主观上并不具有意思支配地位,客观上也不具有掌握全局的上位角色地位,即行为人的教唆行为对他人的自杀、自伤并不起决定性作用,形不成间接正犯中的“幕后者与工具”此等“利用支配”关系。只有形成利用支配关系的,才可构成间接正犯,如教唆幼儿、精神病人自杀、自伤的行为,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
3.这种行为具有不同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的特质,不应按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论。
不少学者认为,我国刑法中的故意杀人罪包括了教唆、帮助他人自杀的情形。(注:依此推论,故意伤害罪中包含教唆、帮助他人自伤的行为。)笔者认为,无论在主观要件还是在客观要件上二者都具有实质的不同,不能生硬地将教唆自杀的行为包容于故意杀人罪中,理论不能成为立法惰性与疏漏牺牲品,不能因立法的疏漏而不适当地加以解释,为立法辩护。就教唆自杀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而言,二者具有相似之处: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他人的死亡,主观上对他人之死亡持希望或放任态度。但二者的区别是明显的,体现在:(1)主观方面,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包含希望或放任自己的行为(无论是作为还是不作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内容,而教唆自杀行为只是希望或放任自己的教唆行为能够引起促使他人实施自杀行为进而引起自杀的死亡结果的发生,且实践中教唆他人自杀有许多是出于对自杀者不幸遭遇的同情与无奈,因而具有性格柔弱的一面。(2)客观方面,故意杀人行为违背死者真实意志,无论直接或间接(指间接正犯的情形)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对死者之死亡具有客观上的优越条件,从而对之形成支配关系,行为人的行为是死者死亡的决定性、主要原因;而教唆自杀行为尽管对自杀的结果也起了一定的条件作用(引起他人自杀的起意),但并非造成死者死亡的决定性原因,即是否自杀并不取决于教唆者,自杀完全是死者的自主决定,自杀并不违背其真实意愿。(3)在行为对象的性质上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不问有无生存能力,只要他是有生命的人即可。因此在对象的范围内,并无设置特别约束的必要。但在构成教唆自杀犯罪行为的场合,不能单纯地判定只要自杀是人就可,该自杀者要以自杀者决定的自由意思为前提而受到必要约束。就自杀者本人而言,其具有懂得自杀究竟意味着什么的判断能力。若缺乏此任意性,则构成故意杀人罪,而不再是教唆自杀行为本身。由此可见,教唆自杀与故意杀人罪具有不同的特质,对教唆自杀行为不能以故意杀人罪论,同样对教唆他人自伤的行为也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
4.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在于其自身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有独立的罪质罪量。
首先,这种行为与法秩序整体精神相违背。通过上面的分析可以发现,对教唆他人自害行为予以刑罚惩治,其根据既不能从共犯理论、间接正犯理论中得出,更不能当然地认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就包含教唆自害行为,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只能从其自身寻求。尽管自杀行为缺乏构成要件该当性,不构成犯罪,但并不能引申出可由他人来处置的根据。法律将生命作为所有价值的根源给予特别保护,不允许有人参与他人的自杀行为。换言之,自杀虽不违法,但并不是一种好的行为,必须禁止助长自杀的行为。[10]而教唆他人自杀则通过自己积极的行为促使他人的死亡,从而使本不存在的自杀行为得以顺利产生甚至完成,这与法秩序的整体精神是相违背的,是有其实质的违法性,对这种行为不加以制止,势必助长自杀之风蔓延,对社会的稳定秩序构成威胁、侵害。
其次,惩罚这种行为具有深厚的文化、伦理基础。刑法具有深厚的伦理基底性,行为的违法性不仅体现在对权益造成的侵害或使权益殆于危险,而且体现在对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的违反。(注:关于违法性的实质的见解,有不同观点。有人认为它侵害了权益或殆于危险,有人认为违反了公共秩序的善良风俗,有人认为违反了作为法律秩序基础的社会伦理规范,也有人认为违反了国家所承认的文化规范,等等。)教唆他人自杀的行为在道德上具有重大的可谴责性。在现实生活中,自杀者自杀的动因多是面临困境,无法解脱,精神消沉,这种念头往往只是特定情境下的暂时反常现象,并非其固有心理品质,一旦度过这一时期,精神状态恢复正常,便会重树生活信心。在这种情况下,作为第三者应当设法促其恢复生活信念,帮助摆脱困境,从感情上加以鼓慰,这是每个公民应有的品行。教唆他人自杀是反其道行之,故意挑起他人自杀意图,理应受到道德谴责。
再次,对这种行为予以刑罚惩治是实践的需要。近年来,尤其是最近一段时期,一些不法分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大肆宣扬迷信邪说,指使、蒙骗其成员或其他人自杀、自残、自虐等行为不仅给被害者及其亲属造成重大肉体与精神上的伤害,毒化人们的思想,严重影响正常的工作、教学、科研秩序,破坏社会的稳定,严重者还对国家的安全构成威胁。以李洪志为首指挥的“法轮功”组织即是典型。该组织煽动、蒙骗、指使其信徒、群众“升天”、自杀、自残,据不完全统计,全国因修炼“法轮功”致死者达1400多人。如果说单个、零星发生的教唆他人自杀、自残还不足以显现出其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的话,那么这种大规模教唆他人自杀、自残的行为则是近几年来各国所面临的重大社会问题,这种整体突现出来的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令国民震惊,必须对这种行为进行严厉惩治,对这种社会现象加以防范,但必须在法治的限度内。因而适应时势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对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严惩不法分子起到了重要的法律保障作用。
因此可以说,教唆自杀行为的犯罪性在于其自身的社会危害性,具有不同与故意杀人行为的罪质罪量。应当在立法上将这种行为独立规定为犯罪。对于教唆他人自伤的行为,大抵也可作如是观。
5.将这种行为独立成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相比,无论在主观恶性上还是在客观方面对死亡、伤害结果所起的作用及死亡、伤害结果对死者、伤者意志的违背程度上,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的危害性明显弱于故意杀人、故意伤害。对这种行为按照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处理,不仅导致定性上的偏差,也导致在量刑上明显的不相适应。将这种行为独立定罪并配以较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更为轻缓的刑罚幅度,可以更好地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更有利于实现刑罚的目的。
6.将这种行为独立成罪有相关立法例可资借鉴。
有些国家及地区对这种行为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这并不是说对这种行为可以按照相关犯罪处理,而是认为这种行为根本不构成犯罪,如德国。许多国家的刑法对这种行为作了明确规定。如日本、意大利、西班牙、瑞士、我国台湾地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等。不过这些国家及地区往往只是对参与他人自杀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而对参与他人自伤的行为并未规定为犯罪。如日本刑法第265条规定,教唆或者辅助他人使其自杀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意大利刑法第580条(教唆或者帮助自杀)规定:“指使他人自杀,鼓励他人的自杀意愿的,或者以任何方式为自杀的实施提供便利的,如果自杀发生,处5至12年有期徒刑。如果自杀没有发生,只要因自杀未遂而导致严重的或者极为严重的人身伤害,处1至5年有期徒刑。……但是,如果上述人员(指被教唆、被煽动或者被帮助的人—引者注)是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具有意思或意愿能力的人,适用有关杀人罪的规定。”在我国,具有对参与自杀与自伤行为进行刑罚处罚的社会实践基础和伦理基础,在立法模式上可以借鉴上述国家及地区的规定,对参与自杀与自伤的行为在刑法中加以单独规定。另外,从教唆他人自杀、自伤行为犯罪的独立性方面考察,我国现行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如刑法第359条规定的引诱他人卖淫而构成的引诱卖淫罪。引诱作为手段,可以包含在教唆行为中,即法典将这种教唆他人卖淫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非基于卖淫行为的违法性,而是基于这种引诱行为本身对社会风化秩序的危害,即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同样不能从共犯的角度加以考察。如果这还不算典型的话(在我国卖淫行为本身违法),那么,刑法典第353条规定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则可以很好地说明这种行为的犯罪性在于其本身的教唆性行为的犯罪性。因为在我国吸毒不仅不具犯罪性,而且不具一般的违法性。(注:有些国家、地区刑法规定了吸毒罪,这种情况下教唆他人吸毒的行为的犯罪性解释是另外一个问题。)而且吸毒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一种自伤的行为,这与教唆他人自伤行为有一定的类似性,尽管二者仍存在诸多不同。
综上分析,笔者认为,对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应独立定罪方为恰当。这就需要立法的完善。
三、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立法设计及理解问题
在考诸其他国家及地区刑法对参与他人自害行为的立法模式的基础上,笔者认为,对我国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立法规定可作如下设计:
“第××条 教唆他人自杀的,处××年以上××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他人实施自我重伤的,处××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教唆者因自我重伤而致死亡,处××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果被教唆者是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或者不具意思决定能力的人,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规定。”
对这一立法设计,笔者作以下说明:
1.关于法定刑幅度
在法定刑幅度上,教唆自杀行为的法定刑应比故意杀人罪的法定刑低,一般可参考故意杀人罪“情节较轻”的法定刑幅度加以规定,同样对教唆自伤的行为法定刑应比故意伤害罪的法定刑低,可以参考故意伤害罪的一般法定刑幅度加以规定。同时,教唆自伤行为的法定刑应较教唆自杀的行为的法定刑为低。
2.关于“自伤”程度的限制
虽然对教唆他人自伤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从刑法的谦抑性考虑,对这里的“自伤”应作程度上的限制,不应包括所有的自伤行为,将其限于重伤及伤害而致死的情形是妥当的。(注:如前文所述,大多数国家及地区对这种教唆自伤的行为是不作为犯罪而规定于刑法中的,仅对教唆自杀的行为规定。)
3.关于间接正犯
之所以规定第三款,是因为这种情形上已超出教唆自杀或者自伤的行为本身,构成实质的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间接正犯,故应适用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条款。事实上,即使在立法上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的国家及地区刑法,在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上也是作此实质的理解的。即对法条中的“他人”作限制性解释,只能限于具有正常意思决定能力之人。
4.关于教唆的行为方式及其程度
从“他人”须具有正常意思决定能力这一条件出发,对“教唆”行为方式及其程度必须加以仔细考量,限定构成教唆自害犯罪的成立范围。尽管“教唆行为不限于明示,默示亦可,至其用以教唆之手段为劝诱、怂恿、威迫、指挥、暗示、哀求、恳请或予以利益,皆所不问。”[11]但这里的“欺骗”行为可以是使被害人形成动机错误,如欺骗他人自杀后可以升天,永远脱离苦海,但若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对自杀行为本身的理解错误,即实际上对自杀缺乏任意性,并不明白自杀意味着什么,这种情况下,虽然从外表上看,断绝生命的形态是出于死者本身,但实质上行为人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以“胁迫”教唆他人自杀的场合,这种胁迫必须没有达到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的程度,否则成立普通的故意杀人罪。这里在理解本罪行为时所必须注意的。
5.关于罪名的分则体系安排
立法将此罪规定于刑法中,涉及该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的位置问题,就目前刑法分则体系而言,可以直接在故意杀人、过失致人死亡、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之后加以规定,但这将导致该罪与上述罪在位置安排上缺乏严谨性、协调性,较为科学的方法应是按照以下顺序安排: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教唆自杀、自伤、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或者是故意杀人、教唆自杀、故意伤害、教唆自伤、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
经过上面的梳理与分析,我们再来讨论“两高”《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若干问题。
该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指使、胁迫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的,分别以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结合前文的有关刑法理论,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的这一条规定,有其定性合理性的一面,但也存在实质上侵入立法而破坏罪刑法定原则之另一面。首先,行为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指使、胁迫其成员或其他人实施自杀、自伤行为,若其成员或其他人是前面我们所说的不具备自由意思决定能力的自然人,如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精神病人,根据前面的分析,应属间接正犯的情形,定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符合法理。其次,若胁迫达到了使他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自由意思决定的程度,则行为人的胁迫行为也应依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说《解释》的规定是合理的。但对除此之外的指使、胁迫行为,实际上属于本文所谈的教唆他人自杀、自伤罪的情形。《解释》将此种情形也一并作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行为处理,实属不妥,有悖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实践中多以后者最为常见,这将导致许多案件的处理在量刑上畸重。另外《解释》第3条规定,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因这里的绝食、自残、自虐都可以说是自杀、自伤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所以对于“蒙骗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辱等行为致人死亡”其中的大部分情形包含在本文所说的教唆他人自杀、自伤行为中,这样对同样法律性质的教唆他人自害的行为,一部分按照刑法第300条第2款的规定,在3年至7年有期徒刑的范围内适用刑罚,情节严重的,在7年以上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处罚;而对于另一部分则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处罚。就自身的协调性而言,这种规定已破坏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罪刑关系的协调性、统一性。应当说,司法者看到了惩治这种行为的必要性及迫切性,在立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将这种行为解释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行为实属无奈之举。但司法不能代替立法,这一问题的最终合理解决仍要诉求立法的明确规定。
收稿日期 2000-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