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重点及难点问题释疑,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难点论文,企业所得税论文,重点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销售返利的税务处理分析 销售返利是指生产企业为鼓励经销商的销售积极性,销售前承诺当年度销售数量或金额累计达到一定数额后,事后兑现给经销商一定报酬的一种奖励办法,实质上是一种销售后的商业折扣。 销售返利与一般的商业折扣相比,主要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第一,一般的商业折扣既可以发生在销售前,也可以发生在销售后,但销售返利的承诺发生在销售前,但实际兑现发生在销售后。 第二,一般的商业折扣是针对单笔销售业务的,发出货物时有可能收到货款,也有可能没有收到货款,而销售返利是针对年度累计销售数量或金额的,发出货物时必须收到货款。 第三,两者虽然在销售前都具有明确的金额和比例,但一般的商业折扣在购买时均能享受,而销售返利采取的是超额累进的奖励办法,如果销售数量或金额达不到最低数额则不能享受,即使超过最低数额,也要根据实际销售数量或金额进行计算,在销售前只能合理预计,不能准确计算。 例如:某饮料公司的正常批发价为117元/箱(含税),全年购买数量在10万箱的商业企业可享受销售返利,其中10万箱至15万箱享受0.1%,15万箱至20万箱的部分享受0.15%,B企业全年购买18万箱。则双方的会计处理如下: (一)饮料公司会计处理 1.饮料公司对外销售时,不得从收入总额中扣除预先承诺的销售返利,必须按照包含预先承诺的销售返利的金额分别确认销售收入和销项税额。 借:银行存款 2106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80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060000 2.饮料公司在对外销售实现后应贯彻权责发生制和配比性原则,预提销售返利。 借:销售费用 22815 贷:预提费用——销售返利 22815 注:按照高估费用或损失的原则,应该按照较高的比例作为计提基数。因此预提销售返利为22815=117×(150000×0.1%+30000×0.15%)。 3.用货币支付销售返利时 借:预提费用——销售返利 22815 贷:银行存款 22815 纳税申报时,商品销售涉及商业折扣的,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预提的销售返利不得在预提当年税前扣除,在实际兑现年度可以税前扣除。 (二)商业企业的相关税收分析和会计处理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应冲减进项税金的计算公式调整为:当期应冲减进项税金=当期取得的返还资金/(1+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所购货物适用增值税税率。 2.商业企业收到上一年度返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可调整事项,必须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不能简单地都作为收到年度的事项进行账务处理和纳税申报。 3.1月份收到货币返利时,如果购买的商品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则: 借:银行存款 2281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315(红字) 贷: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成本 19500 4.1月份收到货币返利时,如果购买的商品已经销售60%,40%部分还未销售,应按照已售数量与库存数量进行分摊,不考虑销售价格的差异,则: 借:银行存款 2281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3315(红字) 贷:库存商品——×××商品 7800 以前年度损益调整——主营业务成本 11700 5.对于销货方而言,在支付销售返利时的账务处理也存在两种情况:一是销货发票尚未开具,则可以将支付的销售返利直接在商品销售收入中扣减,按扣减后的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是销售货物时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开具,待发生销售返利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红字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冲销“主营业务收入”与“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买一赠一”的税收处理分析 法律意义上的无偿赠与是指出于感情、敬慕、崇拜、仁慈或其他冲动而做出的无私慷慨行为。赠与是赠与人向受赠人的财产转移,但不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买一赠一”的促销行为是指在销售主货物的同时,赠送从货物的行为,这种赠送是出于利润动机的正常交易。 “买一赠一”与无偿赠与相比,存在以下两点本质差异: 第一,无偿赠与可以附加义务,也可以不附加义务,并且这种义务一般不是财产义务,多为附条件的义务或附期限的义务。而“买一赠一”必须附加义务,并且这种附加义务必须是财产义务。更重要的是,无偿赠与附加的财产义务不能超过赠送财产的价值,而“买一赠一”附加的义务远大于赠与财产的价值。一般而言,作为赠品的从货物的价值远小于主货物的价值,如10%以内。以微波炉(价值500元)与餐具(价值20元)为例,购买餐具赠送微波炉属于附加义务的无偿赠与,购买微波炉赠送餐具则属于“买一赠一”。 第二,无偿赠与对于赠与财产的质量,应适用买卖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无偿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即无偿赠与的财产出现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得到赔偿,而“买一赠一”赠送的财产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适用赠与合同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即赠与人应承担完全责任,消费者能够得到完全赔偿。还是以微波炉与餐具为例,购买餐具赠送的微波炉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餐具的市场售价,而购买微波炉赠送的餐具如果发生质量问题,赔偿金额不受微波炉市场售价的限制。 “买一赠一”不属于无偿赠送,应属于“有偿赠送”,类似于成套、捆绑销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明确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因此,对赠送的赠品应作为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在所得税税前扣除。“买一赠一”也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八款的规定,将实物折扣认为是“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即不能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不能再次征税。 例如:某手机厂商为扩大销售,对外宣传购买××型号手机一个,赠送品牌电池一个。假定手机售价3861元,成本3000元,电池售价51元,成本20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为: 借:库存现金 3861 贷:主营业务收入——××手机 3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61 借:主营业务成本 3020 贷:库存商品——××手机 3000 库存商品——电池 20 从增值税的链条来说,企业生产(销售)手机有对应的进项税额和销项税额,但生产(销售)电池只有进项税额而没有销项税额,表面上不合理,其实电池的销项税额隐含在手机的销项税额当中,只是没有剥离出来而已。因此对于赠品的进项税额应允许其申报抵扣,赠送赠品时也不应该单独再次计算销项税额。 实际工作中应注意,“买一赠一”销售形式应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1.有公司内部销售协议,作为开展活动的依据,同时明确活动的起止时间;2.在发票上注明赠送物品的名称,赠品价值从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可以不注明;3.在结转销售成本时,必须同步结转主货物与从货物的价值,并且在数量上保持一致。 还需要注意的是,“买一赠一”的内部协议有时候没有规定活动开展的具体时间,只是规定开展“买一赠一”的具体条件。例如,某乳品公司规定酸奶如果在超市中存放超过10天仍然没有出售,便实行“买一赠一”,实质上是半价出售,但不同的是可以扩大销售数量,还可以隐藏降价的真实原因,将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 此外,对于“买一赠一”行为,顾客收到的赠品,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在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过程中向个人赠送礼品,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征收个人所得税:1.企业通过价格折扣、折让方式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2.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如通信企业对个人购买手机赠话费、入网费,或者购话费赠手机等;3.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个人按消费积分反馈礼品。对于上述情形下,个人获取的赠品,无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销售返现”促销行为的税务处理 一般来讲,返还部分现金的促销行为,是指消费者在购买商品以后,再从销售者取得现金的销售行为,一般适用于价值较高的家用电器的销售。 例如:某百货商场销售空调,含税零售价为2808元,为扩大销售决定降价出售,折扣价格为2691元,实际降价117元,则相关的会计处理如下: 借:库存现金 2691 贷:主营业务收入 23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391 但是,如果企业采取返还现金的促销方式,缴款2808元购买空调一台,在服务台赠送红包117元,实际价格为2691元,则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服务台每天领取现金时: 借:其他应收款——××空调 贷:库存现金 2.消费者购买商品时: 借:库存现金 2808 贷:主营业务收入 24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08 3.服务台返还现金时暂不处理,但下班前结账后将现金交回时: 借:销售费用——返还现金 库存现金 贷:其他应收款——××空调 从上述会计处理我们可以看出,一般的降价销售与返还现金的促销方式相比存在以下几点本质不同: 第一,前者要求直接按照折扣价格2691元缴款,而后者要求先按照公布价格2808元缴款,再返还部分现金117元,实际取得现金2691元。 第二,前者申报的应税收入应为扣减销项税额和折扣金额后的折扣价格2300元,而后者申报的应税收入应为扣减销项税额但未扣减返还现金的公布价格2400元。虽然返还现金的促销行为迎合了一部分消费者的消费心理,扩大了销量,但税负却同时增加了,可能出现赔本赚吆喝。 第三,前者只能按照含税折扣价格2691元开具发票,而后者如果需要开具发票,应按照含税公布价格2808元开具。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企业返还的现金因为属于回扣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因此商业企业如果开展返还现金的促销行为,在申报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必须按照返还的现金金额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需要指出的是,赠送的现金红包,更多的是由驻店代表直接返还,与零售企业无关,从而将纳税调整的税务风险,由零售企业转移到驻店的生产销售单位,手段更为隐蔽,需要引起特别注意。 有奖销售促销行为的税务处理 有奖销售是指商业企业为扩大销售,对消费者承诺在购买商品后参加抽奖的促销行为。抽奖一般采取即开型,也有部分采取在公布的开奖时间开奖。抽奖奖品一般为实物奖品,有时也有现金奖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五千元。” 有奖销售与一般的降价销售相比,存在以下区别和联系: 第一,有奖销售和降价出售的优惠额在销售前虽然都已经明确公告,但销售实现后有奖销售的优惠金额带有随机性,甚至为零,但降价出售的优惠金额则真正落到消费者手中; 第二,有奖销售要求必须先按照公布价格缴款,而降价销售则允许按照折扣后价格缴款; 第三,有奖销售应按照公布价格开具发票,而降价销售可以按照扣减折扣金额后的价格开具发票; 第四,有奖销售的应税收入应为不扣减奖品支出的公布价格,而降价出售的应税收入应为扣减折扣金额后的折扣价格; 第五,有奖销售的奖品支出属于业务宣传费,在企业所得税前属于限定条件扣除的项目,有可能不能完全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降价销售的折扣金额发生在销售前,允许作为收入的抵减项目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第六,降价销售给予消费者的优惠因为直接冲减了应税收入,不需要扣缴个人所得税,而有奖销售给予消费者的优惠因为没有冲减应税收入,需要按照“偶然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具体计算方法为:如果个人所得税由商业企业承担,则奖品的价值为税后所得,必须先还原再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奖品金额÷(1-20%)×20%;如果个人所得税由中奖者自行承担,则奖品的价值为税前所得,不需要还原直接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奖品金额×20%。 例如:某商场开展有奖销售方式促销手机,奖金的最高金额为3000元,最低为5元,中奖率为60%,奖品全部为现金,个人所得税由商场承担。某消费者购买一款手机,标价2808元,获得奖金100元,则商场相应的会计处理为: 1.购买手机缴款时: 借:库存现金 2808 贷:主营业务收入 24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408 2.开具发票作为保修凭证时,按照2808元开具普通发票。 3.支付奖金时: 借:销售费用 100 贷:库存现金 100 4.承担个人所得税时: 借:营业外支出 25 贷: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25 注意,《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取得不含税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715号)规定:根据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现行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为个人支付的个人所得税款,不得在所得税前扣除。 上述业务中如果个人所得税由消费者自行负担,则会计处理3和4应合并为: 借:销售费用 100 贷:库存现金 80 应交税费——应交个人所得税 20 在实际工作中还应特别注意的是,一些人以税收筹划为名,对有奖销售进行如下包装:消费者按照公布价格缴款;收款部门在销货凭证上盖章作为抽奖凭据;消费者凭抽奖凭据参加抽奖,并领取奖品;收款部门按照扣减奖品支出的余额开具发票,并分别注明公布价格和折扣金额;会计部门按照扣减奖品支出的余额确认收入,不将奖品支出确认为营业费用。该税收筹划的重要变化是将开具发票的时间由收款时递延到收款并且抽奖后,将不确定的奖品支出变成确定的奖品支出。但从税法的角度出发,判断商业折扣是否具有确定性的时间,是在销售时而不是在开具发票时。虽然在开具发票时分别注明了公布价格和折扣金额,但仍然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经济业务的实质并没有发生改变。 上述税收筹划的实质是故意混淆了抽奖支出与实物折扣的区别。实物折扣是冲减销售收入,改变销售收入金额,少计算增值税销项税额,进而影响计算有关费用在税前扣除的扣除限额。而抽奖支出应是在不改变销售收入金额的前提下,从收入中扣除其支出,并且扣除时还应计算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在限额范围内据实扣除。同时还由于将奖品支出由赠送改变为折扣,少扣缴个人所得税,这也是不允许的。 此外,对于有奖销售的促销行为,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促销展业赠送礼品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50号)规定,企业对累积消费达到一定额度的顾客,给予额外抽奖机会,个人的获奖所得,按照“偶然所得”项目,全额适用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由提供抽奖机会的企业代扣代缴,顾客抽取的奖品属于企业自产产品(服务)的,按该产品(服务)的市场销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属于企业外购商品(服务)的,按该商品(服务)的实际购置价格确定个人的应税所得。 企业差旅费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生的差旅费支出,一般情况下均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没有扣除限额的限制,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报销差旅费应当取得相应的合法发票,以便于税务机关核实其真实性和合理性,对于应当取得而没有取得发票的,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对于取得的项目填写不齐全的发票,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差旅费发票的真实性,首先由企业负责审查,出差人员的个人虚假行为应当由企业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由于出差人员的错误,企业因各种原因没有审查出来而导致的纳税错误,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企业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后,可以向相关人员追偿。 第三,报销差旅费的凭证应当记载出差人员姓名、地点、时间、任务等,以便于税务机关核实其相关性。如果没有相应的资料证明其相关性,所发生的费用应推定为与取得收入无关的事项,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根据出差人员的职务和出差地点、执行的任务不同,各单位报销差旅费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差旅费是否合理一般由企业决定,也就是企业应建立合理的出差标准制度。但当税务机关提出质疑时,企业应当负有举证的义务,说明其合理性。 第五,应严格区分出差过程中发生的误餐支出和招待支出。出差过程中宴请外部相关人员的支出不应当属于差旅费,而属于业务招待费,应当按照业务招待费的税前扣除标准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六,对于有些企业实行包干的差旅费,原则上只要有董事会的相应章程、文件规定,并且符合税法扣除原则的,可以扣除。但一般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财行[2006]313号)的规定,城市间交通费和住宿费凭票报销、伙食费和公杂费可以定额包干。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征收个人所得税若干问题的规定》(国税发[1994]89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理的“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补贴、津贴或者不属于纳税人本人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收入,不征税”。 第七,到外地参加会议的费用在一些单位被视为差旅费,这里应注意会议的具体内容。如果是针对雇员的培训,不论是否与生产经营存在直接关系,从税法的角度出发,均应属于“职工教育经费”的开支范围,不得直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例如,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单位联合发布的《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第三条第(六)项规定:“经单位批准或按国家和省、市规定必须到本单位之外接受培训的职工,与培训有关的费用由职工所在单位按规定承担。”再如,《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8年第535号)第十六条规定:“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支付给劳务派遣用工的费用如何进行税前扣除 劳务派遣,又称劳动力租赁,是指由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派遣劳工向实际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劳动合同关系存在于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劳务派遣通常在企业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但在实践中变成了很多企业降低自身用工成本的工具。 《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第三条规定:“本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的所有人员,含全职、兼职和临时职工,也包括虽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但由企业正式任命的人员。未与企业订立劳动合同或未由其正式任命,但向企业所提供服务与职工所提供服务类似的人员,也属于职工的范畴,包括通过企业与劳务中介公司签订用工合同而向企业提供服务的人员。”会计准则以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将劳务派遣人员也归属于用工单位职工的范畴,用工单位需要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发生的用工支出,并区分为工资、福利等相应明细科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一条规定:“《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所称的合理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按照股东大会、董事会、薪酬委员会或相关管理机构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规定实际发放给员工的工资薪金。税务机关在对工资薪金进行合理性确认时,可按以下原则掌握:(1)企业制订了较为规范的员工工资薪金制度;(2)企业所制订的工资薪金制度符合行业及地区水平;(3)企业在一定时期所发放的工资薪金是相对固定的,工资薪金的调整是有序进行的;(4)企业对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5)有关工资薪金的安排,不以减少或逃避税款为目的。”实践中通常以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是否代扣个人所得税以及是否缴纳社会保险作为判定标准,因而造成劳务派遣用工支出不能作为用工单位的工资薪金扣除,只能作为劳务费扣除。 劳务派遣人员虽然名义上和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并非是以劳务派遣公司的名义为用工单位提供服务,而是其个人在实际用工单位的指挥安排下,为实际用工单位提供服务。劳务派遣公司从用工单位获取的收益只是为用工单位提供劳务派遣,代发工资、代管人员的手续费收入。为体现企业所得税的相关性与合理性原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区分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并按《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实际执行中,用工单位税前扣除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需要提供证明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足够”的“适当”凭据,这一凭据就是劳务派遣公司开具的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第三条规定:“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扣除的依据。” 企业发生的职工劳动保护支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劳动保护支出是指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等有关法规规定,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发生的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因此,企业按照生产经营的性质,给职工发放的劳动保护用品,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在实际工作中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第一,劳动防护用品,是指由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使其在劳动过程中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个人防护装备。发放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劳动者安全健康的一种预防性辅助措施,不是生活福利待遇,因此劳动防护用品开支不属于应付福利费的开支范围,应直接计入生产成本或期间费用。 第二,企业应当根据安全生产、防止职业性伤害的需要,按照不同工种、不同劳动条件分别发给不同的职工,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安监总局令2005年第1号)第十五条的规定,即“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否则应视为职工卫生保健、生活等补贴的一部分,会计核算为应付福利费科目,同时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对于劳动保护支出的具体范围,以及如何界定合理性,税法并未明确,可参考《劳动法》及《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进行把握。 此外,需要注意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国税发[2D06]156号)第十条规定:“商业企业一般纳税人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专用部分)、化妆品等消费品不得开具专用发票。”也就是说,对按照规定用途购买和使用的劳保用品,可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四,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根据其工作性质和特点,由企业统一制作并要求员工工作时统一着装所发生的工作服饰费用,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作为企业合理的支出给予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指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4号并未将企业员工服饰支出明确作为劳动保护支出还是福利费支出,而是按照合理支出,允许据实扣除,充分认可了企业经营的自主性特点。 企业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包括买断工龄支出),能否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能否作为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的扣除基数,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是许多企业和个人关心的问题。 第一,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收取和交纳的各种价内外基金(资金、附加)和收费征免企业所得税等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22号)规定:“企业根据劳动部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支付给职工的经济补偿金,可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第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十一、四十二条所称的‘工资薪金总额’,是指企业按照本通知第一条规定实际发放的工资薪金总和,不包括企业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工会经费以及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属于国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1990年第1号)第十一条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十)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由企业支付的医疗补助费、生活补助费等。” 根据上述规定,计提的三项经费的基数指“工资薪金总额”,企业向员工支付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属于“工资薪金总额”的范畴,不能作为计提三项经费的基数。 第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规定,“一、对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取得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二、考虑到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数额较大,而且被解聘的人员可能在一段时间内没有固定收入,因此,对于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可视为一次取得数月的工资、薪金收入,允许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平均。具体平均办法为:以个人取得的一次性经济补偿收入,除以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以其商数作为个人的月工资、薪金收入,按照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数按实际工作年限数计算,超过12年的按12计算。” 第四,《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57号)补充规定:“一、个人因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取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包括用人单位发放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和其他补助费用),其收入在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3倍数额以内的部分,免征个人所得税;超过的部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因解除劳动合同取得经济补偿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8号)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二、个人领取一次性补偿收入时按照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的比例实际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可以在计征其一次性补偿收入的个人所得税时予以扣除。” 结合上述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相关规定,可以得出以下结论: 第一,支付的补偿金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支出,但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的工资薪金支出,不需要按照工资薪金的扣除限额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是属于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支出,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第二,取得补偿金的职工必须与企业解除之前签订的劳动合同,否则取得的补偿金属于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不得享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对于因企业违反《劳动法》,未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与员工解除劳动关系,员工通过劳动仲裁确认劳动关系,并取得企业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的,该员工仍可享受个人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企业计提并上缴的社会保险费如何进行税务处理 保险作为社会经济的“稳定器”,其保障和补偿作用愈发举足轻重。社会保险费,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政府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缴纳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等社会保障性质的保险费用(或基金)。 对于企业计提并上缴的社会保险费,区分为基本社会保险和补充保险,分别适用不同的政策规定: 1.对于基本社会保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2.对于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内,准予扣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 根据上述文件规定,在实际中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税法是按照实际缴纳的金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而不是会计计提的金额。原因有二:一是因为在实际工作中两者存在较大差异,尤其是社会保险统筹之后,财政部门要求企业计提的金额往往大于社保部门要求缴纳的金额;二是因为社会保险如果留存在企业,很可能会被企业占用,职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 第二,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补缴前几年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应直接在补缴当年的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不需要进行追溯调整,因为欠缴企业本身亏损严重,资金不足,如果追溯调整的话,很可能进一步加大前几年的亏损金额,并且超过五年无法在所得税前弥补亏损。 第三,对于缴纳的比例和金额,税法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主要是因为社会保险的缴纳比例和金额由各省自行决定,而各地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尽一致,税法也无法作出统一规定,因此对于同一企业集团来说,有可能出现缴纳比例不同的情况。 第四,企业在社会保障之外还有可能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境内的商业保险公司投保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但企业通过商业保险公司为员工购买的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仍可以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的比例在税前扣除。 第五,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虽然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103号)开启了年金递延纳税的新时代,文件规定:1.从2014年1月1日起,企业和事业单位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办法和标准,为在本单位任职或者受雇的全体职工缴付的企业年金或职业年金单位缴费部分,在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2.个人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缴付的年金个人缴费部分,在不超过本人缴费工资计税基数的4%标准内的部分,暂从个人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3.年金基金投资运营收益分配计入个人账户时,个人暂不缴纳个人所得税。4.个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在本通知实施之后领取的年金,全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适用的税率,计征个人所得税,其应纳税款由受托人代表委托人委托托管人代扣代缴。标签:销项税额论文; 企业所得税论文;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论文; 企业所得税计算方法论文; 工资薪金论文; 销售折扣论文; 促销组合论文; 工资薪金所得论文; 积分返利论文; 企业税务论文; 国家税务总局论文; 差旅费论文; 销售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