数字环境下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研究,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下图论文,著作权论文,书馆论文,环境论文,数字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G250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5-8214(2008)06-0004-04
1 引言
著作权法中的例外条款是平衡著作权人与公众利益关系、著作权垄断与信息共享关系的重要准则。作为信息传播与共享的实体,图书馆一方面需要在遵循著作权法的前提下开展活动以规避著作权侵权风险,合理灵活地利用著作权的各种例外规定尽可能降低利用著作权作品的成本;另一方面,图书馆也需要了解受众对著作权例外的诉求,积极参与立法活动,将更有利于拓展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的立法诉求反映给立法机构。由于著作权例外的适用范围不是固定不变的,所以在不同国家、不同时期会有不同的规定。同样,专门适应于图书馆的著作权例外空间也不是一成不变的,甚至因著作权涉及利益的复杂性而导致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存在模糊性。在此背景下,如何根据著作权的例外规定明确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从而确保图书馆能够在合理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内开展或拓宽自身的服务活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 著作权例外的边界
著作权例外也称著作权豁免,是对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专有权的一种限制,其具体规定多见于著作权法规的限制条款或豁免条款中,如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第2章第4节“权利的限制”即是对著作权例外的规定。部分学者认为,由于国内现行著作权法没有强制许可和默认许可等相关规定,因此,著作权例外这一概念的外延仅是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通过广泛深入的国内外文献调研,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对著作权例外较为狭窄的一种理解。事实上,著作权例外的边界并非如此窄小,需要从多个角度加以理解、界定。
2.1 从作品是否公开发表的角度分析
对于已经公开发表的作品,著作权例外包括合理使用、强制许可、法定许可、默认许可以及经双方约定最后体现在合同协议中的著作权免责条款规定;对于未公开发表的作品而言,在某些国家也适应于合理使用。如德国现行《著作权法》规定,“为维护权利和公共安全的需要利用他人的未发表作品”“残疾人利用他人的未发表作品”。
2.2 从著作权人是否让渡部分著作权专有权的角度分析
如果著作权人出于某种意愿,声明放弃某项著作权专有权,则著作权作品的利用者即可无偿地行使该项权利。在我国现行的著作法中,除去人身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得让渡外,著作权人可以选择全部或部分让渡包括复制权在内的其他12项权利。当然,随着开放获取、创作共用协议的出现与发展,除去署名权在内的其他著作权专有权均可以由著作权人自行决定是否让渡。如果著作权人声明保留所有权利(all rights reserved),那么,著作权例外只能是法律明确规定的部分;如果著作权人声明让渡部分著作权专有权(some right reserved),那么,著作权例外则不仅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也包括著作权人让渡出来的专有权部分。
2.3 从著作权例外条款制定主体的角度分析
通过调研国内外有关著作权例外的立法实践可知,不仅有关国际组织(如WIPO)、政府通过立法形式制定具有法律效力的著作权例外条款,而且也有部分国际组织、行业学会协会通过宣言、声明、指南等行业性规范文件表明自身对著作权例外所持的观点与态度,如JISC制定了《电子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指南》;IFLA执行委员会先后通过和发布了《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2000)、《国际借阅和文献传递:原则和程序》(2001)、《IFLA许可原则》(2001)等。尽管由法律确定认可的著作权例外条款可以用于法庭抗辩,但是,作为行业性的行动规范与指南,这种由国际组织、行业学会协会通过宣言、声明、指南等行业性规范文件加以确定认可的著作权例外规定,也可以作为行业内部或行业之间解决著作权纠纷(比如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著作权争端)的重要依据与准绳。
2.4 从著作权例外表现形式的角度分析
不管是英美法系的国家,还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多数国家都是将著作权例外条款作为著作权法的一部分附载在具体的著作权法典中,而较少通过整部的部门法对著作权例外进行规定。如美国《美国著作权法(1976年)》及其后续修订法案、美国《新千年数字版权法案》(Digital Millennium Copyright Act,简称DMCA)、英国《著作权、设计与专利法》(Copyright,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简称CDPA)等都在相应位置对著作权例外做了相应规定。与此相反,一些国际性的行业组织、地区或国家的行业学会协会则是通过专项声明、指南、手册、宣言等,专门澄清、声明与自身有关的著作权例外的主张。如,1995年美国6家图书馆协会发表的《电子时代的合理使用:服务于公众利益》原则声明,1997年美国图书馆协会发表的《关于数字信息环境下合理使用指南的立场声明》,2003年美国图书馆协会信息技术政策办公室、大学和研究性图书馆协会、研究图书馆协会、法律图书馆协会、医学图书馆协会和特殊图书馆协会联合发表的《合理使用和电子馆藏》,都是以专项规定的形式,表明相关团体的著作权例外诉求。
综上所述,尽管第四点只是从表现形式上理解著作权例外,并没有涉及著作权例外的实质内容与适应情形,但是,通过上述前三个角度的分析,可以确定,在数字环境下,著作权例外的边界远不止包括合理使用与法定许可。
3 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及其遭遇的障碍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著作权行使限制的表现形式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著作权作品使用人在使用作品前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许可,二是著作权作品使用人在利用作品后必须根据有关约定支付报酬。相反,如果要在不满足上述某一部分的要求或者全部都不满足的情况下利用著作权作品,并且不受侵权起诉,则需要著作权作品使用人依据著作权例外规定来使用作品。
3.1 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公益性是图书馆的基本属性之一。作为人类知识的传播与共享机构,公益性往往要求图书馆以免费的形式将知识传递给广大受众,这就要求图书馆必须以极低的成本或者是完全免费的形式获取受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在此背景下,借助著作权法规赋予自身的例外空间低廉或免费地获取、使用版权作品往往是图书馆实现上述目标的重要手段。尽管各国著作权法规千差万别,但从总体上分析,图书馆享有著作权例外形式远不止合理使用和法定许可,在一些国家,强制许可和默认许可也可适应于图书馆。前述几种情况均是法律规定的著作权例外,图书馆还可以根据与著作权人或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达成的协议,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共同制定著作权作品使用过程中的著作权例外,比如图书馆电子资源使用许可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另外,在图书馆依托数字图书馆提供服务的环境下,图书馆在多数情况是充当一个ICP(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或搜索引擎的角色,新角色将赋予图书馆更大的著作权例外空间。此外,随着开放获取和创作共用等新的解决著作权问题的理念与协议的迅速发展,传统基于著作权人完全保留各项专有权的著作权例外空间也正在发生变化,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也将因此而进一步得到扩展。图书馆需要在明晰著作权例外的各种表现形式的前提下,根据自身实际业务开展的情况和可适应的著作权法规、行业规范,明晰自身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3.2 图书馆在享有著作权例外空间方面遇到的障碍
限制与例外始终是存在于著作权法规中的一对矛盾。对于图书馆而言,其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的扩展当然有利于自身业务的开展。但是,这种例外空间的扩大势必影响到著作权持有人的经济收益。为了维护自身的著作权权益,著作权持有人往往会通过技术手段(如DRM)或签订协议的方式限制使用者(包括图书馆)可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3.2.1 技术保护措施成为图书馆享有著作权例外的重要障碍
技术保护措施是著作权人为了控制作品的使用而设置的保护屏障。一般来说,技术保护措施包括防火墙技术、信息智能识别技术、信息加密技术、防泄密技术、信息自动恢复技术等。作为一种自力救济方式,技术保护措施可以使著作权持有人在法律反应不及的情况下有效地应对网络技术的发展给著作权人的利益带来的威胁,使权利人能够确保仅仅传播一份数字作品的复制件并不必然导致无限制的使用扩散,避免作品所有者可能因为担心没法控制作品的传播而决定完全不采用数字形式去传播作品的可能,以致最终影响到一般大众的信息获取。因此,技术保护措施受到各国法律的承认。然而,“一刀切”的原理使得技术保护措施本身并不能根据实际情况的需要灵活分辨合法与非法的信息传播,例如,反复制装置、水印等技术保护措施往往使得图书馆无法顺利地对自身订购的数据库作品进行复制、下载或开展馆际互借服务,而文献传递或馆际互借又往往是图书馆行使著作权例外规定的具体体现。特别是在e-First、e-Only的环境下,图书馆提供服务的资源基本是电子资源,都是可以由技术保护措施来控制传播与利用的资源类型,在此情形下,技术保护措施势必影响到图书馆顺利开展读者服务,并最终挤压到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3.2.2 许可协议在一定程度上挤压着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许可协议是著作权作品持有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达成的一种法律约定。电子资源许可协议往往是以格式合同的方式,对图书馆在利用电子资源开展服务过程中的各种行为做出有利于资源所有者的限制。比如对用户数、访问IP的限制,对打印、下载或传递电子复制件的限制,对馆际互借和文献传递的限制,对数字保存复制数量、格式的限制,对使用期限的限制,对数字作品出借或转让的限制,对作品进行整合、编目及提供搜索的限制,等等。一旦用户或图书馆违反许可协议的规定,权利人即可以根据许可协议的规定追究侵权方的责任。多数情况下,许可协议常常会扩大版权限制的范围。此外,当前绝大多数图书馆与资源提供商签订的资源使用许可协议,实质上是购买相关电子资源的电子访问权,而不是该电子资源的所有权,这意味着数字信息资源在某种意义上将变成一项服务,而不是产品。服务期一旦结束,图书馆将无法利用该电子资源提供服务。可是,拥有资源并利用资源是图书馆能够依据著作权例外规定为广大受众提供服务的物质基础,如果资源不复存在,那么,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也就没有实质意义了。当然目前已有图书馆在与资源提供商签订许可协议时意识到长期保存的重要性以及在停订某一电子资源的情况下如何利用已订的电子资源提供服务等问题。总之,技术保护措施与许可协议相结合往往可以使得权利人从版权保护、技术措施合法保护和合同保护等途径实现个人利益的多重保护,如果图书馆未能对此采取有效措施,它将最终挤压到图书馆能够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4 图书馆谋求更广泛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的举措
对于图书馆而言,需要重点考虑的问题不仅仅是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行业指南与规范明确自身能够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更需要在此基础上,采取积极行动,谋求更广泛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目前,国际性或国家性的图书馆组织已在此方面开展了有益的探索。
4.1 国际性或国家性图书馆组织积极参与到著作权立法活动中
将图书馆界的呼声反映给国家立法机关进而影响国家立法机关制订出更加有利于图书馆活动的著作权例外规定在国内外图书馆界已有先例。国际上,面对数字资源的大量出现和网络环境的迅速普及,为了保障图书馆和用户在数字环境下继续享有合理的著作权例外,国际图联积极参与了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1996)在内的国际性著作权保护立法活动,[1]广泛宣传“数字时代的著作权政策,必须反映保护作者和创作者的作品以及促进发达和发展中国家人民对信息最广泛的存取之间的谨慎的平衡”的主张,发表了一系列表明原则立场的声明、宣言等文件,在一定程度上对国际性著作权条约的制定和不同国家、地区的著作权立法产生了有益的影响。在国内,2006年4月,国家版权局网站公布《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并公开征集意见后,中国图书馆学会即通过所属图书馆法律与知识产权研究专业委员会组织部分专家进行了研讨,[2]征集有关专家对相关条款的意见。其中,最有意义的是,响应图书馆界的呼吁,立法者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草案)第4条的权利限制条款中只适应于“公共图书馆”的例外规定修改为适应于所有类型的“图书馆”。[3]
4.2 国际性或国家性图书馆组织踊跃制定具有国际性或国家性的著作权行业规定或指南
国际图联(IFLA)在支持知识产权保护,认可在大规模、组织化复制时对著作权人进行适当补偿的同时,全力支持知识的广泛传播,支持人们最大限度地利用著作权法律中的例外条件,并要求在数字时代进一步扩展对著作权保护的例外,保障社会公众获得知识、教育和发展的权利,保障对知识进行长期保存的权利,保障获取知识的能力和权利不受技术发展的限制。迄今为止,国际图联已发布了《IFLA在数字环境下的版权立场》(2000)、《国际借阅和文献传递:原则和程序》(2001)、《IFLA许可原则》(2001)等多份文件,声明自身在图书馆著作权例外方面的立场。2006年,欧盟委员会提交给欧洲议会、理事会、欧洲经社委员会和地区委员会的报告《2010:数字图书馆》也就图书馆资源数字化过程中的著作权例外分析指出:《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版权若干方面的指令(Directive2001/29/EC)》(欧盟于2001年5月22日通过)预见到在公共图书馆、教育机构、博物馆或档案馆所进行的具体复制中存在着例外。但这种例外不是强制性的,成员国在具体实施时存在着差异。以英国JISC为代表的一些地区性或国家性行业组织也通过发表指导方针、声明、宣言表明自身对图书馆著作权例外问题的看法。比如,英国JISC发表了《JISC/DNER著作权与许可指导方针》《电子环境下的合理使用指导方针》。美国研究图书馆协会(ACRL)将推进美国版权法108条的修订与完善作为自身2006年重要的立法参与活动。美国图书馆协会通过研究指出,数字权益管理技术可能阻止人们对版权作品的正常使用,如打印、复制,而为了更好地促进图书馆与学校为研究、教育提供服务,需要包括合理使用在内的多种著作权例外提供相应的保护。eIFL(electronic Information For Library)也于2006年底推出“eIFL版权指南”,并将开放获取、创作共用等作者让渡部分专有权的著作权例外情形纳入到手册中加以阐述。在“关于网络环境下著作权问题的声明”中,中国图书馆学会认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该为公益性图书馆设置6项例外,[2]等等。
4.3 密切关注图书馆的最新业务动向,及时将著作权例外的有关诉求反映给有关机构
密切关注图书馆的最新业务动向,及时将著作权例外的有关诉求反映给有关机构已让欧美国家的图书馆、图书馆协会看到了应对电子资源许可协议挤压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的希望。在数字环境下,传统印刷文献的“购买—拥有”模式正被“许可—访问”模式所取代,与资源提供商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已经成为图书馆引进电子资源的最常用方式之一。面对一旦停订即有可能失去电子资源而无法提供服务的威胁,特别是“要么接受,要么走开(take it,or leave it)”这种商量余地不明显的许可协议模式,图书馆固有的平衡著作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关系的中介作用进一步受到削弱。可以说,图书馆能够享有多大空间的著作权例外并不是取决于著作权法律的规定,而是由许可协议决定。那么,许可协议是否可以将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等例外情形予以排除呢?这成为数字环境下图书馆在维护自身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时所需要解决的问题。对此,欧盟、美国的图书馆、图书馆协会均适时地将此问题向本地区、本国的有关著作权组织反映。以欧盟为例,在解决许可协议引发的图书馆著作权例外空间的问题上,欧盟于2001年发布了《关于协调信息社会的版权和有关权若干方面的指令》。该法令规定,法定的著作权例外只有在合同条件下才能被完全取消。这就意味着,图书馆能够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取决于双方的合同规定,这实质上对图书馆并不是很有利。相反,美国图书馆界的著作权例外诉求显得更有力度。经过图书馆界的多方努力,美国知识产权和新兴信息基础设施委员会认为,如果合理使用是一种积极性的、使用者依法享有的使用他人版权作品的权利,那许可协议就不能将这种法定的例外规定予以排除;如果合理使用只是一种权利限制或侵权抗辩的理由,那许可协议的条款就可不受制于合理使用的有关规定。
4.4 图书馆界通过举行学术研讨会等多种方式密切关注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
进入新千年以来,国际图联每年召开的学术年会几乎都会对图书馆的著作权问题进行研讨,除此之外,一些地区性的图书馆组织或各个国家的图书馆组织也都通过举行学术会议等多种渠道密切关注著作权的问题。在国内,图书馆界对著作权的关注也不断升温。2007年9月于中国科学院国家科学图书馆召开的“数字图书馆与著作权法律应用热点问题研讨会”,即从数字内容技术保护措施对合理使用与长期保护的影响、数字内容在远程教学和馆际互借中的使用限制、著作权法与合同法和自由贸易协议的冲突、数字环境下“合理使用”的变化、长期保存中的著作权保护挑战、开放存取中的著作权挑战、“读者数字化”服务的著作权保护等角度全面探讨了数字环境下的著作权问题,其中,eIFL的知识产权专员Teresa Hackett女士专门作了“著作权的例外与限制”的报告。除此之外,国内外图书馆界者还不断开展图书馆著作权问题的研究,产生了一批有影响力的论著。
5 结语
在明晰图书馆享有的著作权例外空间的前提下,图书馆可以判断自身的著作权例外空间是否受到缩减。面对受缩减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图书馆完全可以根据基本法理精神和具体立法规定对自身的著作权例外空间加以伸张。在数字环境下,图书馆更需要采取积极的态度,有针对性地参与到自身能够发挥作用的立法环节中,将更有利于开展信息服务的著作权例外的立法诉求反映到最新的著作权立法中,以推进图书馆可以随着环境的变化而动态地享有更有利于自身服务开展的著作权例外空间。
[收稿日期]2008-04-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