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与核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经济法论文,核心论文,体系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只有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被界定清楚了,才能反映经济法的真实存在,经济法也才能最终被人们所认同。而与此相联系的经济法体系的核心问题由于最集中、最突出地体现着经济法的本质[①a],因此在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中也占据着重要地位。
一、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学者们较普遍地认为,经济法体系是由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决定的。对调整对象的不同分类可组合成不同的经济法体系。目前,对如何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有三种学说:1.结构说。结构说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特定的经济关系的,而特定的经济关系有着其自身的结构。特定经济关系的结构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②a]。2.干预领域说。干预领域即调节领域。该说主张建立经济法体系应突出干预领域,淡化干预方法原则[③a]。国家干预经济领域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3.干预(调节)方式说。该说认为,划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应该从国家干预(调节)方式入手[④a]。国家干预方式的不同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笔者认为,结构说是一种比较模糊的学说,而且由于其本身没有经济学理论的支持因而显得不够严谨,带着很大的随意性,让人捉摸不定。实际情况也如此。比如,同样是结构说,有的学者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可分为宏观调控关系与市场规制关系[⑤a];而另有学者则认为经济法调整的特定经济关系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与社会经济保障关系[⑥a]。于是,前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⑦a];后者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企业组织法、市场管理法、宏观调控法和社会保障法[⑧a]。
至于干预(调节)领域说,实指国家干预(调节)国民经济的领域。也就是说,一个国家国民经济体系的基本构成决定了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而国民经济按不同标准可作不同的分类。例如,国民经济既可分为微观经济与宏观经济,也可分为国内经济与涉外经济。相应地,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既可以是微观经济法和宏观经济法,也可以是国内经济法和涉外经济法。很显然,这种分法不仅标准各异,而且互有交叉,易产生一些把握上的混乱,实不可取。
关于干预(调节)方式说,笔者持赞同态度,即主张用干预(调节)方式的不同来确定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因为这种学说最能反映经济法的本质特征。众所周知,经济法产生于资本主义经济从自由竞争到垄断阶段过渡时期。在自由竞争时期,强调政府完全不干预私有经济,用无形之手调节经济即可。但由于市场经济有着固有的缺陷——缺乏完全竞争、外部效果和不能有效提供公共产品,而且有着盲目性、滞后性等特点,使得无形之手的调节时常不那么有效,这在资本主义经济进入到垄断时期后愈加明显。于是,人们企盼着能有另一只手伸出来协助,以有效地调节社会经济,这便是“国家之手”。国家之手强调政府对社会经济进行各种干预、调节和组织活动,以弥补市场机制的不足。同时,这种调节(干预)需要法律保障,这种法就是经济法。可见,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干预”(调节)两个字,即经济法是国家干预(调节)经济之法。
用国家干预(调节)经济的方式不同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国内外均有所见。如日本一学者据此认为经济法体系由直接的市场规制与间接的市场规制构成[①b];我国一学者则认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宏观调控法和市场管理法[②b]。这是十分可喜的事情,表明已有学者认识到了经济法的本质特征在于国家干预,不过,上述两学者的见解也并非十全十美。他们虽然认识到了用干预方式来构筑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但并没有指出国家干预经济方式的种类到底有哪些,而采取模糊方式来对待,不能完全令人信服,留下了一个不大不小的漏洞待填补。现在,这个漏洞已由我国一经济法学者加以解决。他指出:“统观自1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各国的经验,国家调节大致运用三种基本方式,或者说,‘国家之手’有三种基本动作——强制、参与和促导。”[③b]据此,进一步提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④b]。
笔者赞赏这种学说,认为把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分为强制、参与和促导这三种是较为科学的。经济学界的研究也表明:“一般说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国家干预经济生活可从三方面着手:第一,通过调整宏观经济参数影响整个国民经济发展;第二,对单个的经济领域、部门和经济单位进行直接或间接的中观、微观调节;第三,通过公共企业调节经济发展。”[⑤b]其中,第一种方式即促导;第二种方式相当于强制;第三种方式即参与。在此基础上合乎逻辑地推导出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是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国家宏观调控法,不仅令人耳目一新,而且极具说服力。可以说,在经济法发展史上树立了一块新的里程碑。从此,经济法变得越来越真实。
二、经济法体系的核心
在我国,有关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的讨论由来已久,带有明显的阶段性与经济体制改革的烙印,同经济法基础理论的研究特别是调整对象的认识也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一般认为,自从1992年下半年国家决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以来,我国经济法理论研究进入了一个崭新的时期,各种新观点层出不穷,据此可称为“新经济法”时期。作为对应,1992年以前的经济法理论研究可定为“旧经济法”时期。“旧经济法”时期与“新经济法”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有着明显的不同,可以说是泾渭分明的。另外,笔者试图在对过去“旧经济法”时期与现在“新经济法”时期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回顾、评析的基础上,来展望未来经济法体系核心的发展趋势。
(一)经济法体系核心的过去
从1978年到1992年,在我国“旧经济法”时期,有关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的研究是相当活跃的,先后提出了四种学说:经济合同法说[①c]、企业法说[②c]、计划法说[③c]、计划法与市场法说[④c]。
经济合同法说认为经济合同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该说的提出与把纵横两种经济关系都作为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盛行有着密切的联系。根据“纵横统一论”,经济法不仅调整纵向经济关系,而且调整横向经济关系。经济合同关系即是一种十分重要的横向经济关系,由于这种理论指导,许多教材在讲部门经济法时都把经济合同法放在第一位置,从经济合同法开始慢慢展开。但随着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这种理论不攻自破。影响这种理论的“纵横统一论”也先后修正为“密切联系论”和“管理——协作论”。
企业法说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法。该说的提出受到了“以企业活动为中心的经济法学”理论的影响[⑤c],认识到了企业是最基本的民事主体,特别是注意到了计划经济条件下行政权与国家所有权双重主体直接作用下的国营企业关系问题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难点之一,是其可取之处。但是,由于在企业法中有着重要地位的公司法是商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属于商法的范畴,因此把企业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始终是难以令人信服的。
相比较而言,计划法说,即认为计划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在旧经济法时期的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中占据着主流的不可动摇的位置,影响颇大。这种认识跟我国过去曾长期以计划作为宏观管理基本手段渗透到一切经济领域不能不说没有关系。实践证明,以计划作为宏观管理核心的结果是忽视和排斥了价值规律和市场调节的作用,不利于生产力的发展。随着市场取向改革的进行,特别是党的十三大确定发展有计划的商品经济以来,宏观经济管理的手段日益多样化,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比重大幅度缩小,市场对经济的调节作用越来越大。许多学者感到如果再提计划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显然是不合时宜的,与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实践也是格格不入的。毕竟,观念应与实践相联系。发现这个问题后,有学者试图对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进行修正和更新,于是提出了计划法与市场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的理论。这种动机是良好的,是值得肯定的。但良好的动机不一定能得出正确的结论。第一,所谓核心,从哲学角度上说,它是事物的主要矛盾。主要矛盾应该是唯一的,因此核心也应该是唯一的。提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由两类完全不同的法律组成,在逻辑上显属自相矛盾;第二,“市场法”的内容是十分庞杂的,它横跨了民法与经济法两大法域,就像作者本人所说的,市场法体系包括的物价及利润取得最高限额法、平等竞争法、计量法、产品质量法、经济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具体法规[①d]。况且,“市场法”概念的提出其本身的合理性也是令人怀疑的,是值得商榷的。
(二)经济法体系核心的现在
1993年,我国开始驶入发展市场经济的快车道,经济法理论的研究随之也进入了新的历史时期,各种新观点不断涌现。在经济法体系核心理论的研究中,学者们到现在为止共提出了四种学说:财政、金融法说[②d];竞争法说[③d];反垄断法和计划法说[④d];国家投资经营法说[⑤d]。
财政、金融法说认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是财政、金融法。该说认识到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财政、金融作为宏观调控手段在调整总量平衡与结构优化中的作用日显重要,但把作为宏观调控法组成部分的财政、金融法上升到经济法体系核心地位未免言过其实。作为经济法体系基本构成之一的宏观调控法现在都不能占据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更不用说财政、金融法了。
竞争法说认为,竞争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这种学说目前很有市场,有许多学者表示赞同。该说认为,经济法的根本任务应从基本上“维护计划经济管理秩序”转到“建立和维护自由、公平的社会主义市场竞争秩序”上来……无疑,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关键是建设统一市场,而建设统一市场就要造就公平、正当竞争的统一规则。没有这种规则,统一市场是不可能建立起来的。所以,把竞争法作为经济法的核心是顺理成章的[⑥d]。笔者认为,竞争法固然重要,但在今日中国把它上升到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地位是否正确,值得商榷。实际上,作为竞争法所要反对的垄断和竞争限制行为,在我国具体条件下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以地区和部门为依托的超经济的行政垄断和竞争限制,另一种是企业或企业间的经济垄断和竞争限制。其中,第一种表现形式在我国比较多见和严重;第二种形式在现实生活中尚未构成市场竞争中的主要问题,以滥用市场权力牟取暴利和企业间相互价格协调行为为主。况且,严格说来,超经济的行政垄断和竞争限制不是竞争法津和竞争政策的调整对象,它是由体制所决定的,也只能通过深化体制改革加以解决[⑦d]。正因如此,竞争法的地位将大打折扣。另外,从我国现状来看,竞争过渡与竞争不足并存,社会尚缺乏有效竞争;生产也过于分散,企业集中度较低,这大大削弱了我国产业竞争力。所以,国家在鼓励企业公平竞争的同时,组织企业适度垄断,即把适度垄断作为我国产业组织的战略目标[①e]。在这种战略目标的指导下,竞争法的地位到底如何,不言自明。
反垄断法与计划法说主张反垄断法和计划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并认为这是世界性的大同趋势。其实不然。这种学说与旧经济法时期的“计划法与市场法”的错误如出一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因为核心不可能是二元的。而且即使分开来说,反垄断法不能,计划法也不能成为我国现在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当然,两者相加也不能。
国家投资经营法说认为国家投资经营法是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笔者认为这种学说至少在目前是比较符合我国国情的,是对经济法体系核心所作的较为准确的表达。作为支撑理由如下:国家投资创办国有企业参与经济活动在我国有着举足轻重的地位。中国是以生产资料公有制为基础的社会主义国家,国家投资创办国有企业不仅具有经济意义,而且还被认为对于政治和革命来说尤其至关重要。在这种基本思想指导下,于建立政权后,通过没收、改造和大量投资新建等方式,建立了强大的国有企业。以后又持续不断扩展,使国家投资在社会总投资中占压倒优势。据有关资料统计,改革以来直到1994年,国有企业的固定资产投资占全社会当年固定资产投资总额的比例始终在65%以上[②e]。于是,国有制经济成了国民经济的主导力量。改革开放以来,国有经济的比重虽有所下降,但其主导地位并没有动摇,国有经济不仅在数量上占有很大比重,而且在企业规模、行业分布等方面都占有重要地位,特别是在那些对整个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战略意义的行业或产业部门均由国有经济独占,一般经营领域的大型企业几乎全部属于国有。这种状况表明,国有经济是整个中国经济发展的决定因素。与此相适应,中国制定了大量的关于国家投资和国有企业的立法,即国家投资经营法。从50年代初期的《关于国营、公营工厂建立工厂管理委员会的指示》开始直到1992年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期间有关国家投资经营的立法基本上没有中断过(文革除外),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不断有新的立法出台。即使是93年以来,这方面的立法也不断推陈出新,来保障国家投资与国有企业管理体制的改革,如《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等。因此,国家投资经营法是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核心。
(三)经济法体系核心的未来
展望未来,笔者深信,宏观调控法必将成为未来经济法体系的核心,这是历史发展的大趋势。
1.宏观调控地位的日显重要,是使宏观调控法成为未来经济法体系核心的直接推动力。
宏观调控法地位的提高与宏观调控在干预国家经济活动中的地位提高有着密切联系。宏观调控法是调控措施有效运作的根本保障。通常认为,宏观调控措施在各国的真正兴起始于二战后,距今仅半个世纪左右,但其已经形成一个较为完善的体系。它既有调控需求方面的财政政策与金融货币政策,也有调控供给方面的计划与产业政策。通过需求调控能解决经济稳定问题,通过供给调控能解决经济增长问题,两者相得益彰,共同推动了经济的发展。从宏观调控在西方市场经济国家的命运来看,它经历了一个由否定到肯定和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在当代,没有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不进行宏观调控的。随着科学技术的飞速发展,经济发展的战略性进一步增强,西方国家的宏观调控正在酝酿新的变化,有的经济学家甚至分析,西方国家的宏观调控,已由过去的“弥补市场缺陷”转向“塑造国家的未来[①f]”。在我们中国,必须看到,与西方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相比,我们发展市场经济的起点不是发达的商品经济,而是计划经济,在今后建立市场经济体制过程中,我们既要补大力发展市场经济的课,又要清除传统的计划体制的影响,两面出击[②f]。加强宏观调控势在必行,且任重而道远。在这方面,众多发展中国家已经给我们提供了值得借鉴的经验。事实也一而再、再而三地说明,不进行宏观调控,我国就要出现经济总量过热,不能保持经济的稳定增长;不进行宏观调控,就不能调整产业结构,推动产业结构升级;不进行宏观调控,就不能制止经济秩序混乱,维护社会的稳定[③f]。
2.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赖以存在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强制、参与方式有着固有的缺陷,这为宏观调控法成为未来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提供了机会。
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虽然重要,但它所采取的强制措施毕竟主要是对于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事后反应,这种干预方式往往具有某种被动性,并且其适用范围也是极其有限的;国家参与这种干预方式也不宜过多地采用,因为国家参与的载体国有企业不能单纯地以利润最大化的实现为依据,它还具有增进社会福利、调节社会经济发展、提供外部经济等社会目的[④f]。国有企业为了实现社会目标往往牺牲企业的利润目标,把实现社会目标放在优先地位。所以,就总体而言,国有企业的微观财政效益相当普遍地低于民间企业,相当大一部分国有企业是靠政府的财政支持维持的,经营亏损十分普遍。如果过多采取这种方式,将使原来所具有的优点丧失殆尽,反而阻碍了经济的发展。
3.反垄断和限制竞争法,国家投资经营法有融合于宏观调控法的趋势,这使得宏观调控法成为未来经济法体系的核心变得越来越现实。
反垄断具有极强的政策倾向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产业组织政策的一个组成部分。因此,不管是反垄断立法还是反垄断法的实施都往往受到经济政策的影响,为其所左右,而经济政策是从属于宏观调控的。德国的《反限制竞争法》为了适应经济政策变动的需要自颁布以来已作了4次修改。日本也如此,为了形成规模经济,增强国际竞争力,曾几次修改《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的法律》,以便更灵活地调整自由竞争的范围,扶持私人垄断的发展。在反垄断法实施过程中,当其与经济政策相矛盾时,往往让位于经济政策,即服从于宏观调控的需要。日本早在1947年就颁布了反垄断法,但其真正有效实施却是从70年代末开始的,其重要原因是反垄断法与产业政策的相互配套的衔接问题[⑤f]。国家投资创办国有企业,就其本质而言,是国家财政支出的一种形式,是从属于国家宏观调控中的财政政策的。在某种意义上甚至可以说,国有企业的财务活动本身就是国家预算和财政的一个组成部分[①g]。更为重要的,国家投资创办国有企业的目的是为了调节社会经济结构和运行,促进社会经济协调、稳定和发展[②g]。而且,国有企业也是国家经济调节的重要工具,是实现其经济政策和经济发展战略的直接的信托力量。当然,由于各个国家的国情不同,政府在把国有企业当作政策工具使用时,在具体做法上会有很大的差别。比如,比利时的国有企业是政府反对通货膨胀的一个主要工具;而英国除了要起反经济周期的作用之外,还时常被政府用作对工资谈判进行干预的手段[③g]。
4.宏观调控法成为未来经济法体系的核心符合法律发展的趋势。
现代国家由于其管理职能扩大,越来越注重积极促进和组建新的制度和秩序,因而立法中的提倡性规范和奖励规定大量增多[④g],成为较普遍的现象。于是,有学者提出:法、法律的发展,是一个以惩罚机制为主逐渐向以奖励机制为主的运动过程[⑤g],这是法律发展的趋势。宏观调控法是国家为实现经济总量和结构平衡而对市场进行调节和控制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为了实现经济总量和结构的平衡,国家往往是以“经济计划——经济政策——调节手段”为轴线进行促导的。因此,宏观调控法又可称为促导法。作为促导法,必然要求采用以提倡性规范和奖励后果形式为主的调整方法,这无疑跟法律的发展趋势不谋而合。宏观调控法必将成为未来经济法体系的核心。
注释:
①a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1页。
②a⑧a 参见杨紫烜:《论新经济法体系》,《中外法学》1995年第1期。
③a 参见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④a 参见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⑤a⑦a 张守文、于雷著:《市场经济与新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6—67页、88页。
⑥a 杨紫烜、徐杰主编:《经济法学》(新编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7—39页。
①b [日]丹宗昭信、厚谷襄儿编:《现代经济法入门》,谢次昌译,群众出版社1985年版,第63页。
②b 刘国欢:《经济法调整对象理论的回顾、评析与展望》,《法律科学》1996年第1期。
③b④b 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29页、252页。
⑤b 李新春、王跃生:《联邦德国的公共企业及其管理》,《经济科学》1996年第1期。
①c 参见长贻工:《关于经济法学体系的若干问题》,《法学评论》1991年第6期。
②c④c 参见张宏、梁廷婷:《经济法中的计划与市场》,《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③c 参见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⑤c 这种理论由我国已故学者潘念之先生提出。
①d 张宏、梁廷婷:《经济法中的计划与市场》,《现代法学》1990年第4期。
②d 参见刘惊海:《有关经济法学的几个问题》,《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③d 支持此说的有: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钟建化:《建立以竞争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光明日报》1993年7月28日;徐学鹿:《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法的几个基本问题》,《法学杂志》1994年第5期。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这些学者所说的“竞争法”是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两者的统称。但笔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属于经济法范畴,在竞争法十分发达的西方国家,反不正当竞争法律规范一般被认为是民法的组成部分。具体内容参见江平:《公平交易法和反垄断法》,载西南政法学院第三期全国民法师资进修班编:《民法讲座》,第28页。
④d 参见邱本:《论经济法的基础》,《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94年第6期。
⑤d 参见漆多俊著:《经济法基础理论》(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3页。漆先生在提出这个学说之前,曾于1993年提出经济法体系的核心是国有企业法,见《经济法基础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124页,现修正为国家投资经营法,更为准确。
⑥d 王保树:《市场经济与经济法学的发展机遇》,《法学研究》,1993年第2期。
⑦d 陈秀山:《我国竞争制度与竞争政策目标模式的选择》,《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3期。
①e 陈全明、刘继兵:《论产业组织适度垄断和有效竞争》,《中南财经大学学报》1995年第5期。
②e 统计数据引自周克任:《国有经济发展的困境与出路》,《财经研究》1996年第4期。
①f 黑爱堂:《我国宏观经济调控要加强》,《科技日报》1995年7月7日。
②f 逄锦聚著:《中国市场经济的宏观调控》,中国物资出版社1995年版,第13页。
③f 黄振奇等:《我国宏观经济调控要加强》,《求是》1995年第8期。
④f 段文斌、万军著:《国有企业改革:现代公司与企业集团》,经济管理出版社1995年版,第10页。
⑤f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反垄断法起草小组:《关于我国反垄断立法若干问题的研究》,《经济工作通讯》199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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