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法:对虚假验资亮红灯,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虚假论文,亮红灯论文,新刑法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近几年来,一些不法投机者利用虚假资信证明,骗取营业执照,以合法形式进行非法经营,给社会带来了极大的危害。一般说来,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危害其他公民、法人、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湖南省岳阳市的一会计师事务所为一家既无银行存款、又无固定资产的企业验资,居然出具了一份180万元的资金证明。一旦形成纠纷,诉至法院,法院的裁判也只能是一纸空文。这种情况必然扰乱经济秩序,为“三角债”推波助澜。吉林省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曾对辖区内40家企业进行调查,结果注册资金与实际资金基本一致的只有2家,小于注册资金的有38家,这个“黑色数字”不能不令人担忧!
其次,给法院审理带来难度,造成不必要的人力、物力、财力及时间浪费。河南省修武县法院在审理一起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件时,审理时间为50天,其中为核查被告40余万元的注册资金就耗时30多天,两名审判人员调查了几个部门十几位证人,调查笔录达20余页。结果,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中有90%属于虚构。
再次,给法院执行工作带来难度。由于验资单位出具虚假证明,使一些根本不具备经营资格的企业轻而易举地领取了营业执照,进而欺诈经营。一旦发生纠纷,法院的判决执行困难。
最后,验资单位往往会饮下自己酿成的苦酒。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验资单位应当履行法律赋予自己的验资职责,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江西省南昌市会计师事务所在给江西蓝天旅游汽车服务公司出具了注册资金总额218万元的验资报告后,经法院查证其中148万元不真实。为此,南昌市东湖区法院向该所送达了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没收该所违法所得验资费1050元,并对其罚款5000元。
虚假资信证明之所以盛行,立法滞后是一个重要原因。
我国关于此方面的刑事立法可以分为3个阶段:一是1979年通过的刑法。对此未予规定。一些投机者乘机大钻立法漏洞,进行欺诈登记,扰乱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由于法无明文规定,欺诈者无法受到刑事制裁,至多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二是,我国于1993年通过了《公司法》,并于1995年通过了《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决定》第一条规定,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构成犯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决定》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打击投机者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三是,修改后的刑法典第158条在《决定》第一条的基础上,对定罪、量刑、量刑幅度、处罚方式进行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可以看出,第158条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关于个人运用非法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注册的行为及其处罚;二是关于单位犯该罪的处罚措施。公司登记欺诈罪是指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注册的行为。虚假验资便是公司登记欺诈行为中的主要形式之一。毋庸置疑,我国关于惩处虚假验资的刑事立法从无到有,从松散到严谨,从司法解释到刑法典,在整个发展过程中,国家对此类犯罪的重视力度与打击力度显然越来越大。
新刑法的出台,为我们提供了强有力的打击虚假验资的法律后盾。然而,单靠立法还不够,更须执法部门在实践中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相互配合,真正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验资单位便是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执法环节,验资单位的疏忽是滋生虚假验资的“温床”。这里,笔者谨劝验资单位:验资人员必须具有注册会计师、审计师资格;验资过程中,要实事求是,切忌进行“人情验资”、“关系验资”,以杜绝不法行为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