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指未成年人基于独立的法律人格,因继承、赠与或劳动、经营等方式取得的归未成年人自己所有的财产。未成年人基于生理和心理的特殊性而不同与成年人。未成年人无论在生理上还是在心理上还是心理上都没有达到成熟的程度,容易受外界不良事物和风气的影响和毒害,并直接影响到自身的健康成长。所以,未成年人需要家庭、学校、和国家给予特别的关心和爱护。而民法方面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规定比较薄弱,尤其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保护的专门法律、法规还很欠缺。未成年人作为社会中的弱势群体,其人身和财产都极易受到伤害,因此需要进一步完善我国对未成年人权益的民法保护。
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民法保护
一、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现状
首先,从宪法层面,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人、储蓄、房屋和其他合法财产的所有权。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的继承权。”这其中自然也包括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的保护。其次,从一般法层面上而言,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10条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这是从权利能力的角度对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进行保护,因为未成年人也是我国的公民。第18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这是对未成年人财产权利保护的直接规定。此外,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而对未成年人合法财产的保护应是其中应有之义。而我国《婚姻法》与《继承法》还明确规定了未成年人享有继承权、受遗赠权,即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财产。是普通法从不同角度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最后,从特别法层面上而言,我国2007年6月施行的新《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其中“智力成果”属于财产权范畴。第5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第60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我国对未成年人财产权民法保护不足之处
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已有相关规定,但尚不完善,《宪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多为原则性的,缺乏可操作性。2007年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物权法》第66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该条凸显了《物权法》对私有财产的保护,而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问题,并未置一词。应该看到,第66条并未特别提及未成年人财产,并不是《物权法》忽视对未成年人财产的保护,恰恰相反,其将未成年人涵盖在“私人”的范畴中,这意味着,未成年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再者,《物权法》之所以未明文规定未成年人财产,可能是因为作为一般法的《民法通则》已经在相关条款中对此加以规定,若作为特别法的《物权法》重复规定,恐有画蛇添足之嫌。但应该看到的是,《民法通则》对此虽有规定,但其规定却相当模糊,不利于实践操作,集中表现在:未明确规定父母在何种情况下对未成年子女财产享有处分权。《民法通则》第18条中“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的规定相当模糊。其中,何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其可能具有哪些情形?如何理解“处理”?都需要进一步明确。否则可能导致监护权的滥用,未成年人的财产权利得不到应有的保护。
(一)对亲权制度和监护制度不加以区分
我国目前有关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法律规定,散乱分布于诸多法律之中,没有形成较为系统、完备的法律体系。由于未成年人主要生活在家庭里,对其人身、财产权的保护,应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法中,因此,婚姻家庭法应成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重要法律。但我国婚姻家庭法中一直欠缺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具体规定。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仍未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作具体规定,实为憾事。亲权制度与监护制度中有关未成年人财产的规定是不同的,亲权人对子女的财产享有无条件的用益权,法律对亲权人处分其子女的财产限制较为宽松,而亲权人被监护人的财产不享有用益权。建立在监护制度基础上的我国未成年人制度必然与父母子女关系的现实需求不符合,又算立法的科学性。所以,应当建立有别于监护制度的未成年人制度财产制度,只有这样才有利于解决司法实务。
(二)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和内容没有界定
现行立法中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条文,一般仅笼统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继承权等,确认了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归属问题,但对于未成年人财产的范围并没有作具体界定,仅明确规定以继受取得的方式获得的财产属未成年人所有。而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经营、创造发明等形式获取的财产的归属问题,立法完全没有涉及。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的未成年子女以自己的劳动等方式获取的财产当然归父母所有的观念,也极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的保护。“身体发肤,受之父母。”子女是父母的私有财产的封建观念已根深蒂固,况且在子女未成年期间,其衣、食、住、行、教育、医疗等费用均由父母提供,未成年子女的劳动所得归父母所有似乎更合乎情理。因此,以立法的方式对未成年人的财产范围进行明确的界定,清除封建思想的影响,至关重要。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除外”。这项规定要求有财产的未成年人侵害人用自己的财产赔偿损失。但是,我国法律规定并未明确未成年人受法律的财产范围,以及对未成年人承担事责任时的财产内容,这样容易产生监护人随意处置或挪用未成年人的财产的情况。这些都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财产权益的有效保护。
三、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的建议
未成年人拥有了众多财产来源,使未成年子女财产的管理问题在司法实务上日益突出。父母离婚时分割属于子女的财产、基于子女财产利益而争夺未成年人子女抚养权、非为子女利益而处分其财产等案件时有发生,严重侵犯了未成年人合法财产权益;另外,随着未成年人参与经济生活的日益普遍,产生了诸多法律关系,如未成年人的侵权、债务履行时的财产责任等等,笔者认为,家庭保护是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关键环节,有关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的内容,应成为婚姻家庭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所以为了更好地的完善我国未成年人财产权,对我国将来立法在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方面的主要建议有:
(一) 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和“儿童利益优先原则”
继195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宣言》提出为维护儿童利益,制定法律时“应以儿童的最大利益为首要考虑”这一国际性指导原则以后,1989年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又提出了“儿童利益优先原则”。这些原则为世界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婚姻家庭法所确立。我国政府历来十分重视保护儿童利益。1992年,我国参照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提出的全球目标和《儿童权利公约》,发布了《90年代中国儿童发展规划纲要》,要求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坚持“儿童利益优先原则”。国务院2001年5月22日发布的《中国儿童发展纲要(2001-2010年)》,其“总目标”部分开篇就提出:“坚持‘儿童优先原则’,保障儿童生存、发展、受保护和参与的权利,提高儿童整体素质,促进儿童身心健康发展”。
(二)区分亲权与监护
《婚姻法》虽然一直回避使用“亲权”这一术语,但其中有关父母对子女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规定,有“亲权”的内涵,其主要涉及人身关系;而调整父母与未成年子女财产关系则主要依靠《民法通则》中有关“监护”的规定。此种立法将“亲权”与“监护”混为一谈,是不妥当的。关于在《婚姻法》中是否应设立亲权制度,我国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一些学者曾主张设立亲权制度。[4]可是,修订后的《婚姻法》并未采纳此建议。也有学者认为应正视“亲权”在中国经历了一个世纪之后仍难登立法“大雅之堂”的现实,何况进入立法程序的中国民法典也没有一丝迹象预示“亲权”有朝一日会在中国法律体系中“闪亮登场”。因此,应舍弃“亲权”,实行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统一构造。诚然,随着“子本位原则”向当今各国亲子法的渗透,“亲权”内涵中的权利弱化而义务增强,曾经对监护人的诸多限制也落到亲权人身上,两者的差异日益缩小。
(三)明确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财产权的处分权
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处分是变更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侵权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因而,侵权人也不应该享有对其财产的处分权。但在有些情况下,亲权人被认为享有处分权,一般均为“为子女利益才能处分子女财产”为原则。然而是否为子女利益,应根据具体情况考察。
(四)设立监督机构保护未成年人之合法权益
未来立法中应规定设立监督机构,对父母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的状况进行监督,并处理与未成年人人身、财产利益相关的一些事宜。父母等欲对未成年子女的财产作重大处分决定时,须报请监督机构审查,如符合“为子女利益原则”的,予以准许。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行政框架中宜将民政机构确立为监督机构。
四、结语
随未成年人的财产权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权益之一。由于未成年人尚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其财产权的维护需要国家、社会及家庭的特别关注。就我国的国情而言,保护未成年人的财产权,不仅要以立法的形式,对其财产的范围、保护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更重要的是要转变观念,承认未成年人可依法拥有财产,并尊重其与成年人一样享有平等的权利,这样才能构建起保护未成年人财产权完整的法律体系。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希望,保护未成年人就是在创造我们的未来,实现我们的希望。
参考文献
[1]谢晓:《论未成年子女法律制度》,法律科学,2000年第一期
[2]参见陈小君:《亲权制度研究及其立法建构》,载吴汉东主编:《私法研究》创刊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08页.
作者简介:张燕(1982.07-),女,江苏省常熟市人,2005年本科毕业于南京航空航天大学,在职研究生专业是民商法。
论文作者:张燕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8月28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6/10
标签:未成年人论文; 财产论文; 财产权论文; 监护人论文; 子女论文; 我国论文; 利益论文; 《知识-力量》2019年8月28期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