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的主要程序问题研究_反倾销论文

WTO争端解决机制在反倾销领域的主要程序问题研究_反倾销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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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世贸组织体制下反倾销争端解决程序的新发展

世贸组织体制建立了一个统一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是在1947年关贸总协定第22~23条的基础上,对过去有关争端解决的各项原则的继续完善,其法律依据集中体现于“关于建立世界贸易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世贸组织的附件二:《关于争端解决规则和程序的谅解》(以下简称《谅解》)。作为世贸组织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它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并且,相对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体制下的争端解决机制,它有许多重大的变化和发展,主要体现在:(1 )各个程序都有明确的时间限制,有效地保证了争端的迅速解决;(2 )在世贸组织内设立专门的争端解决机制(DSB),统一解决成员之间的争端。而且,在专家组建立、报告采纳及授权中止减让等程序上,该机构采用“否定式一致同意”的决策方式,即除非争端解决机构一致同意反对某项决定,否则该决定被认为通过(注:《谅解》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第22条第6款。),从而避免了成员单方面阻挠争端解决的进程。(3)引入上诉程序,设立常设的受理上诉机构。其报告一经争端解决机构通过,争端双方就应无条件地接受,从而大大加强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司法化”特征(注:张若思:《多边贸易体制内争端解决制度的新发展》,《1996中国国际法年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306页。)。(4)设立了监督执行的机制,并允许“交叉报复”措施, 在相当程度上维护了争端解决机制的权威性。

世贸组织体制下反倾销争端的解决,除了受上述统一的争端解决规则的约束之外,还须遵守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达成的《反倾销协议》(注:全称为“关于执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中相关的争端解决条款。这些条款在继承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注:全称为“东京回合关于执行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六条的协议”。)的基础上,修改并增加了新的内容。对这些新的发展及其与《谅解》相关规则的关系,本文将在第二部分详细分析。

二、世贸组织体制下反倾销争端解决的主要程序问题和争议

1.关于协商程序

《协议》在第17条第3款规定了协商程序。 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第15条第3 款特别强调“如果缔约方认为……协商未达成双方满意的解决方法……缔约方可将此事提交反倾销实施委员会调解……”。而在挪威与美国关于大西洋鲑鱼反倾销税的纠纷一案(注:ADP/87,30November 1992.)及日本与欧共体关于录音带反倾销税的纠纷一案(注:ADP/136,28 April 1995.)中,专家组报告都把调解程序解释为争端当事方请求设立专家组之前的一个强制性程序。但是如今在《协议》和《谅解》中已不再有这样的规定,争端当事方如果协商不成,可以在一定条件下直接提请争端解决机构处理(注:《协议》第17条第4款。)。从这一发展变化中我们不难看出,新的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减少了不必要的主管当局和多余的强制性程序,以保证争端解决的统一性和迅速性。

2.关于“初步异议”(preliminary objections)

当反倾销争端进入专家组程序后,在对实体问题进行审查之前,被诉方往往提出“初步异议”,认为起诉不应被专家组所接受,试图从程序上根本否定专家组对争议的管辖权。下面笔者将以“水泥”案为例,着重研究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在这方面的新发展。

在这一案件中,墨西哥声称危地马拉当局针对从墨西哥进口的波特兰水泥而发起的反倾销调查违反了危地马拉按照《协议》应遵守的有关义务;而危地马拉则首先主张墨西哥的请求不在专家组的权限范围之内,因为根据《协议》第17条和《谅解》第4和第6条,专家组在反倾销争端中仅能审查当事方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所确认的、声称与《协议》不相符的三种“措施”(即征收最终反倾销税的措施、接受价格承诺和具有重大影响的临时措施),而墨西哥未能适当地提请专家组审查这三种措施中的任何一种,所以专家组应驳回墨西哥的起诉。

专家组对此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推理方式,最终结论都是驳回了危地马拉的初步异议。(1)根据《协议》第17条第4款使用的措辞,争端当事方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进行处理的应该是某种“事项”(matter)。专家组认为,从表面来看,第17条并没有特别说明“事项”必须是对三种“具体措施”的质疑。另一方面,根据《谅解》第1条第2款及其附录2的规定,《协议》第17条第4~7款“与《谅解》发生分歧时, 应当优先于《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将《协议》第17条看作是内在一致的一套规则,并取代《谅解》中的一般规定。按照这种推理方式,专家组认定:“……考虑到对调查行为提出异议的特殊性……当前争端解决中的‘事项’应当是在反倾销调查过程中所采取的任何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注:WT/DS60/R,19 June 1998,para.7.16.)(2)在假设第一种推理不成立的条件下,专家组采用了第二种推理方式。首先,对《谅解》相关条款中使用的“措施”一词作狭义的理解将意味着许多并不涉及某种具体措施却违反世贸组织义务的情况被排除在争端解决机制之外。其次,对“措施”作广义解释同样符合以往世贸组织与关贸总协定的实践。在过去的实践中,许多引起争端解决的情况并不涉及具体的“措施”,例如某一成员未能制定保护知识产权的国内或区内法律(注:See

India- Patent

Protection

for

Pharmaceutical

andAgricultural Chemical Products,WT/DS50/R,5 September

1997,para.8.1.)、 未能在政府采购中发布公开投标(注: See

Norway-Procurement of Toll Collection Equipment for the City

of Trondheim,GPR.DS2/R,adopted 13 May 1992,para.5.1.)等。

在专家组发布包括上述推理和结论的报告后,危地马拉就其中的某些法律问题(包括初步异议的问题)诉诸上诉机构。最终通过的上诉报告完全推翻了专家组报告就初步异议问题得出的结论。首先,针对专家组报告的第一种推理,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17条第4~7款优于《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当在两套规则存在分歧的范围之内”(注:《谅解》第1条2款。)。如果不存在分歧之处,则《谅解》的各项规则和程序应当与《协议》的特定规定一起适用。因此,专家组报告认定《协议》第17条取代《谅解》一般规定的结论是错误的,否则就是“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统一性的否定”(注:WT/DS60/AB/R,

2 November 1998,para.67.)。第二, 针对专家组报告的第二种推理,上诉机构认为,在以往的争端解决实践中,对“措施”的确是作广义理解的(注:See WT/DS60/AB/R,2 November 1998,note 40.), 但专家组报告混淆了“措施”(measures)与“权利主张”(claims)的区别。因为根据《谅解》第6条第2款,建立专家组的请求应当同时包括“对争议中具体措施的确认”和“做出该项起诉的法律依据”这两个要素。上诉机构认为后一要素就是“权利主张”,而专家组报告只要求确认“权利主张”的结论是与《谅解》第6条第2款不相符的。

随后,上诉机构采用了自己的推理方式。它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协议》第17条第2~2款中出现的“事项”一词。尽管这些条款并未进一步说明“事项”的含义,但根据《谅解》的上下文理解,应由《谅解》第6条第2款中规定的两个要素组成。另一方面,上诉机构认为《协议》第17条与《谅解》第6条第2款并无不相符之处,相反,它们是相互补充的,应当一起适用。所以,在反倾销争端中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必须确认《协议》第17条第4 款中规定的三种具体措施之一。同时,这样的要求丝毫没有限制“权利主张”的性质,因为“事项”还包括“做出该项起诉的法律依据”(即“权利主张”)这个要素。最终,上诉机构认定,由于本案中墨西哥未能在其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确认“争议中的具体措施”,因此,墨西哥没有做到适当地请求专家组审查其提交给争端解决机构的“事项”。

笔者认为,从“水泥”案一例中,至少可以得到三点启示:第一,对于“事项”、“措施”及“权利主张”等概念的解释,上诉机构在继承以往争端案件中专家组所作解释的基础上,特别强调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统一性,对《协议》第17条的优先适用性作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性解释。所以,绝不能因为《协议》的特殊规则而忽视《谅解》的一般规定。第二,本案中上诉机构认为既然在程序问题上推翻了专家组报告的有关结论,对实体问题也就没有必要再作审查,墨西哥只能通过另行协商及起诉来解决实体问题(注:1999年1月5日,墨西哥就危地马拉针对从墨西哥进口的波特兰水泥征收固定反倾销税的措施又提出了新的协商请求。参见Overview of the State-of-play of WTO Disputes- 1 September 1999,Ⅷ(52),http://www.wto.org/wto/dispute.)。可见,初步异议问题直接关系到专家组的权限范围,起诉当事方就反倾销纠纷诉诸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时,若不严格依照《谅解》和《协议》的有关规定提出自己的请求,就很可能首先在程序问题上被“卡住”,导致无法解决实体问题。第三,对有关初步异议的程序争议,《谅解》和《协议》单个条款的表面往往不能直接提供答案,这些条款本身也不可能对其中的每一个措辞做出详细的概念界定,因而专家组及上诉机构的解释对解决初步异议问题至关重要。从本案和以往专家组的一贯实践做法来看,《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确立的解释原则已成为《谅解》第 3条第2款中规定的“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所以, “根据条约中措辞的普通含义、上下文和条约的目的”(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 条(1969年5月23日订于维也纳)。)来理解《谅解》与《协议》中的争端解决规则,应当引起我们的足够重视。

除了“水泥”案中的这种初步异议之外,以往的反倾销争端解决实践几乎都出现过其它各种各样的初步异议,例如专家组是否有权审查起诉当事方未向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提出的新主张(注:See ADP/82,7September 1992,para.5.9及ADP/87,25 April 1995,para.350.)等。由于本文着眼于当前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的新发展,这里不再一一赘述。

3.关于专家组的“审查标准”

在协商和专家组权限范围确定等初步程序结束后,专家组随即进入实体问题审查阶段。这一阶段的主要程序问题和争议是专家组应按照何种标准来进行审查。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守则不同的是,《协议》第17条第6款增加了专家组审查反倾销争端的两条新的指导标准。

(1)事实审查标准。《协议》第17条第(6)款(i )中规定:“专家组应认定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其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如果确定的事实是适当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那么即使专家组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该项评估不应被推翻。”可见,专家组不能用自己发现的事实来代替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已经确认的事实。应当说这种规定具有现实性,因为专家组没有时间和能力在反倾销争端解决中重新调查并确定事实问题(a de novo review)。实际上, 世贸组织成立以前的反倾销争端解决实践也是这样做的(注: 例如1991年瑞典与美国关于不锈钢板反倾销税的纠纷一案中,专家组所做的只限于审查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支持其得出的结论以及当出现明显冲突的事实时,行政当局的结论是否得到了充分的解释。参见ADP/117,24 February 1994,para.284.)。然而, 这一新的审查标准还有不明确和不完善之处:它并没有进一步指出专家组应如何“认定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所确定的事实是否适当,其对事实的评估是否公正和客观”。因此,专家组将不得不自定标准进行认定。这样就出现许多争议问题。

(2)法律解释标准。《协议》第17条第6款(ii)中规定:“专家组应根据国际公法关于解释的习惯规则,解释本协议有关条款。在专家组认为有关条款可以允许多种解释的情况下,只要进口国行政主管当局的措施符合其中一种解释,专家组就应当认为主管当局的措施与本协议相符。”上述规定的第二句引起了很大争议,受到了很多学者的批评。它大大限制了专家组决定争端案件是非曲直的能力,因为专家组必须接受进口国主管当局依据任何一种允许的解释做出的决定,而主管当局的解释显然总是支持己方决定的,这样就为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从而背离关贸总协定的基本规则。实际上,《协议》第17条第6 款新增加的这两条审查指导标准是在《协议》谈判过程中根据美国的极力主张而协议制订的,其主要目标是“限制专家组推翻进口国反倾销决定的权力”,“反映了那些赞成反倾销的产业部门的力量”(注:伯纳德·霍克曼、迈克尔·考斯泰基:《世界贸易组织的政治经济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82页。)。 因此这样的审查标准在为专家组提供更加明确的指导的同时,突出地反映了保护进口国的倾向。

三、结论

从总体上看,较之于1947年关贸总协定体制,世贸组织统一的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更加及时、自动和具有约束力。但实践也表明,有关反倾销的争端和程序争议仍然有增无减。那么,应当如何客观评价这一争端解决机制呢?

笔者以为,首先应对世贸组织反倾销争端解决机制有一个全面的认识——肯定进步,承认缺陷。进步之处前文已总结,关键是如何看待不足之处。对《谅解》和《协议》中的争端解决条款本身作过多苛求是不现实的:一方面,这些条款的先天不足之处是各成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为达成一揽子协议而相互妥协的后果;另一方面,实践中的程序争议多种多样,相对简单的争端解决条款不可能涵盖所有方面并直接提供所有答案,更何况争端当事方总是从对自己有利的角度来理解这些条款的含义。因此,关注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对争议问题的解释更为实际和明智。应当看到,实践中专家组及上诉机构是按照《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所确立的原则,从上下文和条约目的出发进行解释。这使我们有信心期待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澄清争端当事方的程序疑义方面充分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其强调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统一性的倾向尤其应当引起我们的重视。其次,本文虽然仅着眼于程序问题,但反倾销争端解决最终受制于实体条款的完善与否。世贸组织协议各成员在《协议》谈判过程中的争执、妥协和最后的折衷不仅导致了某些争端解决条款的模糊性,更使得各成员在执行自己反倾销法的方式上仍留有极大余地,这是争端不断发生的根本原因。因此,我们期待着世贸组织新一轮谈判能在反倾销实体问题和争端解决问题上都有新的发展,而目前所应做的主要是密切关注专家组及上诉机构在反倾销争端解决领域的实践。当然,中国加入世贸组织之后,就可以而且应该在谈判中发表自己的意见,施加自己的影响,使最终的谈判结果能体现出对自己有利的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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