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法官助理参与诉前民事调解机制论文_刘天宝

试论法官助理参与诉前民事调解机制论文_刘天宝

(湖南工业大学法学院)

摘要:民事诉讼中,主持调解是法官助理的一项重要职责。法官助理主持调解,有利于加快员额法官办案速度、提高审案效率。法官助理参与诉前民事调解,在诉讼入口端减少民事案件数量非常重要。深入参与诉前调解对法官助理发现客观事实,更好把握当事各方利益平衡,也意义非凡。

关键词:法官助理;诉前调解;利益平衡

一、问题的提出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调解被大量应用,调解率一度被人民法院办案人员追捧,在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大多数法官都希望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可否将调解引入到诉讼前民事纠纷案件处理过程中并让法官助理参与此过程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近年来全国法院新收民商事一审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司法资源短缺,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渐增长的法律需求。这就要求司法资源要得到有效配置:一方面,要求在民事诉讼前化解矛盾、减少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另一方面,要求法官助理参与到诉前调解中去。

司法发展的规律要求民事审判模式由“调解型”转变为“判决型”。面对西方非诉讼纠纷机制的高度发展和我国调解合一制度的缺陷,我国学界部分学者认为应当采用“调审分离”模式。其认为应当设置单独的调解前置机制。西方国家的诉前调解制度、起诉前调解制度等制度设计值得我国民事调解制度改革借鉴、吸收。

二、正当性分析

要让法官助理参与到诉讼外的民事案件调解过程中来,则该机制就必须符合当代司法的发展潮流,并具有相应的可操作可能,关于该机制的正当性,可从立法层面、法律兼容性和司法规律三个方面进行分析论证。

一方面,立法层面。2012年新修订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增设了新的规定,以法律形式明确支持民事纠纷在审理之前先行进行调解。先行调解体现了调解的开放性,也为法院参与诉讼外民事纠纷提供了法理依据。

以先行调解法院立案为界限为立案前的调解和立案后的调解。其中,立案前的调解是先行调解的主要指向,而诉前调解又是立案前调解的主要指向。诉前调解的适用范围较广,其主体并不限于法院,也不要求当事人的诉求必须符合法院受理条件。

另一方面,法律兼容性。民事纠纷诉前调解未禁止法官助理参与,这是由诉前民事调解的法律兼容性所决定的。以诉前民事调解中的人民调解并未对调解员的身份作具体的硬性要求,无禁止法官助理以调解员参与调解。且法官助理可以作为具有专门知识或特定经验的人员参与调解。此即为诉前民事调解的实体兼容性。

根据新修订的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法院可以进行先行调解。 且本轮司法改革也要求法官助理对民事纠纷进行调解。法官助理参与、主导诉讼外民事案件的调解不违反中立性原则。法官助理本身处于公正、中立地位,是独立于矛盾纠纷双方而存在的中立第三方,具有天然的中立性。法官助理参与、主导诉讼外民事案件的调解不违回避制度。在法官助理参与诉前民事调解与现行民诉法规定的回避制度并行不悖,完全可以避免因其他原因引起的影响法官助理公正、中立调解的可能性。

再一方面,司法发展的内在要求。法官助理参与诉前民事案件调解机制尚无大量的法律实践经验,但并非就意味着该机制不符合司法规律,相反,该机制恰恰是司法改革发展的内在要求。其一,法律尊严必须彰显,司法公信力必须高位维持。司法公信力是民众对国家司法制度以及其下司法官员履职的信心和信任程度。这是法官助理参与诉前调解的社会心理基础。其二,司法资源配置必须优化,诉讼当事各方利益必须得到更好平衡。基于自私人性,当事人会匿藏不利于己方证据,民事诉讼中经验丰富的法官也不能保证自己能够发现客观真实。囿于诉讼局限,法官自身无法更接近客观真实,从而也无法更好把握当时各方利益的平衡。

三、制度构建设想

第一,程序的启动。诉前民事调解程序处于诉讼程序之外,并不触发民事诉讼程序。基于诉前民事调解程序启动是否依照当事人意志这一角度,目前一些域外国家和地区存在强制性调解和非强制性调解两种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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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调解作为法院立案受理的前置程序,其所指向的民事纠纷必须先经法院调解处理才能进一步进入立案受理阶段,否则,法院不予立案受理。强制性调解无需征得纠纷当事人同意,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非强制性调解也被称为任意性调解,该调解程序不是前置程序,由当事人选择适用。故其启动方式依申请启动或经当事人同意由法院启动。

第二,适用范围。诉前调解独立于法院审理程序,是一种将优先筛选民事纠纷以达过滤目的的方案。对于同一案件诉讼请求只能在诉前调解程序中进行诉讼外调解,一审自开庭至判决,以及二审、再审程序中均不可能进行诉外调解。

根据纠纷性质、争议内容、涉及金额的差异,诉前民事调解可分为强制调解、自愿调解和不适用调解三种类型。禁止调解的民事纠纷无论是在诉前还是诉中,均是不可适用调解程序的,不适用诉前调解的民事纠纷的范围同现行民事诉讼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关于民事诉讼调解禁止适用调解的规定。我国诉前强制调解的案件范围应当包括婚姻家事纠纷、相邻关系纠纷、不动产引发的纠纷以及争议金额比较小的其他财产纠纷等。在强制调解和民事法律、司法解释禁止调解规定的范围之外,其他民事纠纷均可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调解,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均不得干涉。

目前,民事诉讼范围内的司法实践中,小额程序案件,案情清晰、涉及金额明确的民间借贷纠纷、人身损害赔偿等民事案件,以及离婚纠纷等案件,因其涉及的法律关系均较为明确,如先行适用诉前民事调解程序进行调处筛选,则可大幅减少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

第三,组织选择。在法官助理参与的诉前调解制度构建中,我国可借鉴域外国家和地区调解立法的经验,设置类似于审判组织的调解组织,并另设诉前调解委员会以对应。该委员会由基层法院与基层司法行政机关共同管理,日常工作由法院审判管理部门与司法法律援助部门具体负责。

诉前调解组织由法官助理独任调解员,或者与非法院调解员共同调解,前者为独任调解,后者为联席调解。独任调解由一名法官助理单独担任调解员,针对涉及金额较小,案情较为简单且争议不大的民事纠纷适用。而联席调解则至少有一名法官助理,针对那些较为复杂的民事纠纷适用。诉前调解达成的协议由诉前调解委员会递交法院予以确认。为了提高法院外人员参与调解的积极性,法院外人员参与诉前调解应当由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支付合理费用。 如果诉前调解失败,则参与调解的法官助理应当依照回避制度进行回避。

第四,调解结果及效力。调解的结果无外乎达成协议或不能达成协议。调解协议非经协议双方同意不得变更协议内容,且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约定。调诉前解委员会应根据调解协议向法院移交制作诉前民事调解书。诉前民事调解书一经制成,其法律效力同法院生效裁判。

诉前调解协议的实质是纠纷的各方当事人,在自由、平等的基础上,遵循自愿原则,在法院立案受理争议纠纷前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处分自己权利的契约。诉前调解协议的效力仅限于协议各方当事人,不得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诉前民事调解书是送达和执行的效力均等同于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的效力。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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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刘天宝(1990年5月—)男,汉族,湖南衡阳人,硕士,湖南工业大学,专业为民商法学。

论文作者:刘天宝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9月下

论文发表时间:2018/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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