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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1997年1月1日起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后,中国刑事诉讼审判模式由法官根据起诉,庭讯被告、举证核证的“纠问式”,转型为强调突出控辩审三者诉讼职能的“控辩式”,并以此为轴心作出的一系列相应的修改,十分引人注目,受到国内的普遍好评,使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朝科学化、民主化的方向迈进了一大步,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发展的新的里程碑。〔1〕
在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体现审判方式转型的新规定,其主要内容可概述为:六个强调,六个改变,六个明确。其一,强调审判责权职能,改变、调整审判机关运作取向和审判机关庭审前调查、取证、“预审”的范围,明确审判机关对起诉、证据、法律适用等行使裁决权,将审判职能运作的核心转移到庭审活动中。其二,强调检控方及辩护方根据各自控辩论点主张的举证责任,改变法官四处调查,为控辩双方取证核证做法,明确控辩双方的诉讼职能。其三,强调控辩双方在庭审中根据各自控辩主张依法举证、质证,改变由法官在庭审中根据各自控辩主张依法举证、质证,改变由法官在庭审中围绕指控举证出证,并接受辩方对法官质疑的不正常做法,明确控辩双方不举证,或质证不成立的败诉风险。其四,强调法官行使审判职能在庭审时的“中立性”,改变由法官为主讯问(询问)进行的庭审方式,充分调动控辩双方的积极性,明确庭审在查明案情、确认证据、辩明是非诉讼活动中的重要地位及作用。其五,强调“罪从判定”,改变以往未庭审、先定罪的不正常提法和做法,改变以往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疑案”,退回检控机关补充侦查,富有“有罪推定”色彩的做法。明确“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明确“未经人民法院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其有罪”。其六,强调庭审法官审判责任制,改变以往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容易造成相互推诿、扯皮,主审法官对主审案件责任性不强的状况。明确审判机关内部的错案追究制度,分清重大疑难案件与一般案件、简易案件的诉讼程序适用标准,强化审判工作制约机制力度,防止滥用权力,确保司法审判公正。〔2〕
内容决定形式,形式反映内容。变革刑事诉讼审判方式,籍此推动健全与完善中国民主法制建设的进程,一段时期来,虽在中国法学界有较高的呼声,司法界及律师界者有积极反映,并为此展开了相当长时间及相当广范围的探究和摸索,一旦真正实施,审判方式转型仍障碍重重。障碍的形成及来源不仅在于中国法官、检察官、律师对控辩式庭审较为陌生,对在法庭上如何从控辩双方角度举证质证,法官如何“掌控”控辩式的庭审,如何听证、认证,课堂上没听过,实践中没碰过,书本中没见过,实际中如何操作?说说简单,做起来不易,做好更难。另外,更多障碍并不在于来自类似“不知如何实施”,而是来自于“左”或“右”的认识观念障碍,当然也有源于立法上的先天不足。
一、诉讼结构不平衡性的立法冲突障碍
修改后的我国刑事诉讼法,顺应了刑事诉讼科学规律,提出变革审判方式。但由于受经济、政治、国家制度、文化传统、司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强调庭审中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增加了审判方式的“控辩”色彩,规定律师可以提前加入刑事诉讼同时,并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在提前加入刑事诉讼后,享有与在同一诉讼阶段承担检控职能司法人员同等的调查取证权利,或在对辩护律师作出权利限制的同时,也没有作出相应的“救济性”规定,乃至还取消在刑事诉讼法修改前辩护律师可以在审判阶段全面查阅侦查案卷的侦查证据展示制度,以至形成“控”“辩”前提条件不完备的诉讼结构失衡。
如: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我国的刑事侦查方式是比较典型的职权主义模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如侦查人员采取搜查、扣押、拘留、邮检等不需法院司法令状,而律师提前加入刑事诉讼调查取证,或需征得被调查人同意,或需征得司法机关同意。出现了职权主义侦查垄断与当事人主义控辩式庭审辩方取证范围方式狭窄之间的矛盾。〔3〕况且,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侦查证据展示制度,侦查机关在调查取证时收集的大量证据,庭审前由检控方“垄断”,经检控方“筛选”,凡是不利检控的,一概“没收”。辩护律师在审判阶段庭审前所能查阅的是“消一色”控诉证据材料,而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权限于立法约束,十分有限。如此,即使再强调控辩式庭审,也只能徒有其名,很难确保辩护律师在庭审中据实质辩的实质效果。缘于立法上的如此先天不足,我国的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不平衡冲突,审判方式转型将难达变革初衷。
又如,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依法享有的法律监督职能导致的控辩力量不均衡。根据刑事司法国际法律文件《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规定〔4〕,及控辩式诉讼模式的基本原理,检控方与辩护方在诉讼中应为平等的诉讼主体,享有同等的权利。检察官与法官之间存在严格的审判距离,不能对法官施加任何与众不同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突出了法官在审判中的中立形象,强调检察官的调查取证和举证证明责任,但是检察官在法庭上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在具有督促司法公正效果的同时,也会带来负面影响。即:一方面造成法庭上控辩双方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辩护方的行为同时不能摆脱检察官的监督权力作用范围;另一方面,审判主体的中立形象受到冲击,考虑到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法官在情感上更多地存在维护控方检察官的主张和观点的可能。
再如,法定的证据规则不健全,无法与转型后的庭审方式相匹配。控辩式庭审,重视和强调在庭审中对证据审查的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以法庭为举证、质证场所,实行控辩双方的诉与讼,这就要求贯彻相应的证据规则,包括“排除传闻证据规则”,即庭前取得的言词证据一般应当排除,要求证人出庭。不然,检控方宣读一份控诉证言,辩护方出示一份辩护证言,孰真孰假。无法 质辩。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强调: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 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 定案的根据。可在如何保证该条款实施问题上缺乏明 确、具体规定。其结果便是实行控辩式庭审的主要内容——对言词证据的举证、质证仅停留在书面法律规定上,缺乏操作性。在实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来的实际审判中,审判机关根据检控方提出的证人目录,传唤证人到庭接受质询,证人不予理睬、不到庭的现象比比皆是,审判机关对此只能徒唤无奈。
另外,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措施上仍有欠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被告人诉讼权利方面有重大进步、但是在适应控辩式庭审方式需要上,仍存差距。作为国际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被告人“不被迫自证其罪”规则没有确立,犯罪嫌疑人仍有向司法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没有赋予其沉默权,不享有不供述的自由。我国刑事司法传统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
二、各部门建章立制相互抗衡,地方性建章立制与中央不协调性障碍
自1996年年3月17日公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以来,各地、各部门在学习、贯彻的同时,有的基于在修改讨论时存在的分歧,有的基于对在贯彻时会出现问题的担心,有的基于为确保在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打击”力度,更有的基于本位主义等,纷纷制定富有各地、各部门“特色”的“条例”、“办法”“若干问题解释”等,为本地、本部门“权”、“职” "利"立法。不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分别或共同制定了一些条例、细则、解释,相当一些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公、检、法、司,乃至不少基层司法机关纷纷定制立规。公、检、法、司在某些重要问题上看法不尽一致,甚至互相矛盾。部门立法间相互抗衡,地方立法违反中央立法,下级部门立法对抗上级部门立法的现象层出不穷。
例如,在刑事诉讼强制措施取保候审保人与保证金能否同时适用于同一对象问题上,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司法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70条规定: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时,“保证人保证与保证金保证对同一被告人不能同时使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32条则规定:取保候审,“必要时,也可以责令犯罪嫌疑人同时提出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
又如,在庭审调查时,对辩方提出的证人、控辩双方发问顺序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45条规定:“向证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传唤的一方进行;另一方在对方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也可以发问。”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发的《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296条第3款规定:“对于辩护方提出的证人,公诉人根据证人当庭陈述的具体情况认为由辩护人首先发问更为适当的,经辩护人提出或审判长建议、也可以由辩护人首先发问。”
再如,在庭审方式转型后,开庭礼仪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制发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125条规定:开庭前,公诉人与辩护人同时入庭,“审判人员入庭时,请全体起立”。由此引来有关专业部门的“抗衡性”反应,提出:“开庭前,公诉人应当与审判人员同时进入法庭”。上海《法学》月刊为此还多次载文,就:审判人员入庭时,“公诉人是否应起立”问题,让各持己见者“争鸣”不巳。
另外,部门、地方“立法”与中央不协调。如: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同在押的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人民检察院许可,也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和通信。可是,广东省公安厅明文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律师证、律师事务所会见函外,还须有当地检察机关批准同意的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格式化公文书。江西省各地方检察机关对前往办案的律师提出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必须由承办律师写出申请,查验三证后才能阅卷,律师不能看证据目录。江西省各地法院还以最高人民法院有文规定为由,提出:案件起诉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必须经法院同意。〔5〕即使在上海,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律师事务所会见函上,须由检察机关签署“同意会见”,并加盖公章,才能作数。各地各有关部门对在起诉阶段或审判阶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不知是据“何”要求律师“申请”、“批准”?更甚的是,某省某基层检察机关不以该省人民检察院制定的“关于贯彻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为据,告之受委托的辩护律师:须在检察机关起诉科具体负责该案审查起诉的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结束,认为“适当的时候”,才能同意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全国人大通过的刑事诉讼法重大修改内容“律师提前加入”,在此已形同虚设。类似“律师提前加入”的法律在实际实施中,因具体司法人员执法意识等各异,问题更是形形色色。
上述问题若不及时加以协调、统一,必将引起贯彻、实施刑事诉讼法的混乱,阻碍审判方式的转型。因刑事诉讼审判方式转型牵涉各部门实际职权的“再分配”,由此引起各部门在贯彻实施时在部分问题上的“我行我素”现象,一定程度上亦反映出我国“法制”,在权力面前的疲软性。中国刑事诉讼审判方式转型的立法极需强权保护、协调。
三、律师队伍中对参与庭审方式转型后刑事诉讼的消极应付心态障碍
变革庭审方式,强调庭审中的控辩职能,理当是中国律师队伍得以发展、律师素质得以提高的难得机缘。另外,从修改立法本意看,变革刑事诉讼庭审模式的初衷,亦在于提高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积极性。可是基于上述问题、律师的自身原因及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内外环境,中国律师乃至各级主管律师工作部门对庭审方式转型后的刑事诉讼并非表现出极为热烈的反应,忧心忡忡者有之,消极应付者有之,不思如何提高辩“控”能力,视此为提高收费要价机会者有之。概括种种消极表现的形成心态有:
首先,在律师队伍中存在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论,导致律师对参与庭审方式转型后的刑事诉讼的谨慎心态。
律师职业有风险,刑事诉讼庭审方式转型后,导致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更大。对此,就连司法部长肖扬亦认为:“修改后的刑诉法实施后,我们的有些律师可能因参与刑事诉讼而把自己也搭进去。”〔6〕如1995年3月,湖南省衡阳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彭杰律师被枉裁“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吉林省通化市抚顺律师事务所张松民律师在辉县法院办案时,因对案件提出了与办案人员不同的意见。而被办案人员打得鼻青眼肿后又被以“妨碍公务”为名将其司法拘留15天;〔7〕上海市宝山区沪北律师事务所陈惠中律师因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提出与检控证据相左的辩护证据,被同案的检察机关以“伪证罪”逮捕关押6月之余〔8〕,等。上述这些现象均发生在九五年,故被有关媒体称为“中国律师蒙难年”〔9〕。除了上述侵犯律师合法权益,严重干扰律师执业的事件外,另司法部在1996年通报处理的律师因严重违纪违法而被严厉惩处的案件便有6起,〔10〕也从不同角度反映了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的严重性,并发性。由此可见,在中国律师队伍中迷漫的“刑事诉讼风险论”,并非杞人忧天,空穴来风。一段时间来,一些专家、学者、执业律师在各种报刊纷纷发表研究律师执业法律责任的文章便可一窥。
变革刑事诉讼庭审方式的初衷,相当一部分起因于引进国际科学的诉讼规范,强化、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辩职能,更进一步求得“审判”公正的诉讼目的。审判方式转型后,在律师中形成更甚的”风险论”,其中既有立法不尽完善问题,中国长期“官本位”司法文化传统观念难以一时转变的社会原因问题,也有少数律师自律性差,知法犯法、难以自制的问题;而在其中更不容回避的是因为我国有关领导机关,担心刑事诉讼庭审方式转型后,会影响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担心增大律师的权能,会挫伤司法机关尤其是检控机关积极性等,故无论在中央立法还是在地方部门的建章立制中,辩护律师成为转变庭审方式后需给予严厉约束的首要对象,引致在诉讼结构立法上”形式领先,内容滞后”.“控辩形式要求明确,前提保证条件模糊”,导致不少实际部门不仅在建章立制中,在实际运作时更是对辩护律师“形式放开,权利收紧”,在相当程度上使中国律师“自觉意识”到对转型后的庭审模式“不需太投入”。
其次:不思钻研、不提高辩“控”能力的消极应付心态。
由于中国律师较长时期来已惯于充满“法官意志”的庭审模式及做法,对刑事法庭审理已在一定程度存在依赖法官的“惰性”。实行控辩式庭审,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的地位及作用将得到加强和提高,辩护律师在庭审中作用有更大发挥,与此同时,也将承担更大的责任。从某种意义上讲,在控辩式庭审中,辩护律师的工作责任性如何、辩护技能如何,对案件的处理不无左右作用。目前尤其是在大城市、经济较发达地区、在律师队伍中客观存在不屑刑事业务、对刑事业务采取“应付”的现象,刑事辩护业务被看成是“老少”皆宜,易“捣浆糊”之事。实行控辩式庭审后,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有强有力的组织机构保障及有序的工作计划,人员队伍、专业方向相对稳定,只要有各级检察、审判机关领导的高度重视,将能较快适应变革需要。而律师队伍相对较分散,又加之从业律师对业务取舍有很大的自由度,再加之利益驱动等原因,在律师队伍方面所遇到的问题会更多于检察机关及审判机关。滥竽充数者有之,胡搅蛮缠者有之,不负责任、违规违纪者有之。能干的不愿干、不能干的混着干、被指定非干不可的敷衍干,如再加上法律援助制度不尽完善问题,甚至出现无人接办刑事辩护业务局面。刑事诉讼庭审方式转型会因律师队伍配套问题受阻,并非危言耸听。
再次,将庭审方式转型视为律师提高收费、漫天要价的“商业”机会的态度。
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工作量”确有增加,根据各种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工作量,增加、提高律师收费亦属正常。可是有关管理部门久久未能出台切合各地实际情况的行之有效的收费管理办法,时间,刑事辩护律师收费标准处于“失控”状态。庭审方式转型,被视为律师增加收费次数,提高收费标准,漫天要价的“商业”机会。
四、导致影响、阻碍庭审方式转型的思想观念
解决影响中国刑事诉讼庭审方式转型的种种障碍的根本之策,在于解决种种不正确的思想观念,进一步统一对在中国通过庭审方式转型,变革刑事司法制度重要的思想认识。
首先,庭审方式转型担心论,控辩式庭审不适应中国论。
建国以来,中国的刑事审判工作,在结合中国实际国情的条件下,形成了一套有自己特色的刑事审判方式。应当看到,修改前的刑诉法中相当一些内容与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相近。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引入了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某些原则和做法,取消了中国以往刑事诉讼模式中超职权主义的一些做法,如变革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庭审中大包大揽情况,庭审前的法官预审做法等。中国刑事诉讼的如此变革,体现、顺应了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相互吸收的发展趋势〔11〕,而在诉讼及庭审模式的基本架构的变革上,汲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之精华、采大陆法系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要素、融中国社会主义特色人民民主专政经验教训为一体而成,是可行的。无论从实行庭审方式转型的社会经济基础条件、社会成员素质条件、司法从业人员的配套条件来看,还是从深入发展与完善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需求来看,刑事诉讼庭审方式转型已深得国内外一致好评,应担心的是如何保障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实施中是否能得到准确的理解,严格履行。
其次,程序工具主义绝对论,程序虚无主义论。
程序法是为实现实体法内容服务的法律,但程序法又是实体法得以正确实施的保障。从古至今,在如何认定一些行为属于犯罪的实体标准上可以讲没有根本变化,可在如何认定、由谁认定、凭何认定、被指控对象有何权利等类似程序问题上却产生了极大变化,现代意义上所指社会进步,司法民主与法制的建立完善,相当程度上因缘于程序法的建立、变革和完善。因此,程序法是否科学、完备,是司法制度是否民主健全的体现;而司法制度是否民主,又是一个社会制度是否建立法治的标志。对如此道理的认识并不困难,可在立法、司法甚至法学研究中,诉讼程序工具主义绝对论的观念十分顽强。在司法活动中,“白猫、黑猫,抓住老鼠便是好猫”。为达到目的,可不考虑方法、程序。重实体、轻程序的功利主义错误,在立法、司法活动中相当容易得到有些领导的谅解以至默许,从中起作用的便是程序工具主义绝对论、程序虚无主义的认识观念。在程序工具主义绝对论、程序虚无主义的思想认识中,把法律程序、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仅仅视为一种工具或者操作手段,它们的意义和存在价值就是辅助司法机关作出正确的司法结论。作为工具、手段的司法程序只能是依附于司法结论的东西,而不具有独立的意义,它们一旦对司法机关迅速、及时惩罚犯罪产生妨碍,就会被抛弃或者闲置不用。〔12〕程序工具主义的绝对化必然带来“重实体、轻程序”或者“程序虚无主义”的盛行。我国刑事审判司法实践中几乎普遍存在着忽视程序、无视程序甚至牺牲程序的现象。例如,法院“先定后审”,合议庭“审而不判”,审判委员会“判而不审”,使法庭审判完全失去其应有的作用。既然法庭审判、审判程序已失去产生裁判结果的能力,那么被告人的所有诉讼权利也就失去了任何意义,律师辩护也不会发生任何实际的效果。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你辩你的,我判我的”现象,及刑事诉讼法修改、庭审方式转型以后在强化庭审控辩职能同时,限制、收紧辩护律师的权利,乃至取消刑事诉讼法修改前刑事证据展示制度的做法,其根据就在于程序工具主义绝对论,在强调庭审控辩同时,降低辩护律师在庭审中辩“控”的据“实”条件基础,在仍然需要使法庭审判事实上不具有产生裁判结论功能的情况下,留出一个“自有空间度”。
再次,“宁错勿纵”论,“有诉必罚”论。
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当代社会中,中国古代统治者“宁可错杀无辜,也不能放纵有罪”的观念应已没有市场。可是新中国建立后的第二代刑事司法制度法典—一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虽然在法典第12条基本原则中增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已相当靠近“无罪推定”的罪从判定内容,可是在相应的当事人诉讼权利、证据运用规则等方面中不能提出与第12条规定相配套的规定,强调实事求是,不认可“宁纵勿错”的观念。司法实践中,“宁错勿纵”的观念仍很普遍。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定的刑事案件事实真相认识活动,和其它社会活动有着很大区别,受到很大限制,无论在认识的方法、人员、对象上,还是在认识的时间上均受到法律的约束、限制。不枉不纵虽然是理想结果,但受主客观条件的约束、影响,很难完整体现在每个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在有罪证据不足、无罪证据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宁纵勿错”,而不能“宁错勿纵”。〔13〕与放纵有罪者相比,冤枉无辜者会对公民、对社会、对国家带来更加有害的结果——使社会公众对国家法律制度实施作出消极的评价。如果这种“有诉必罚”、“宁错勿纵”的观念不能消除,庭审方式也就失去转型意义,顺利实施庭审方式转型更是不可能。
另外,全盘当事人主义的“西化”论。
审判方式转型,实行控辩式庭审,不等于在中国刑事诉讼庭审中全盘照搬西方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的做法。应当防止贯彻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时产生思想认识上全盘“当事人主义化”的误区。
职权主义与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在惩罚犯罪及保障人权的诉讼功能上各有优势及不足。在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中,审判程序在检控机关移送的全部证据基础上进行。庭审由审判长指挥,审判长依照职权主动询问当事人,调查证据,而不受控辩双方所提证据范围的限制。调查证据的顺序、范围和方法,由审判长决定,双方只是将有关问题提交法庭去审查。因此,这种庭审模式的特点是注意发挥法官的主动性和职权作用。由于法官的任务在寻求公正判决,另外职业法官整体上具有较丰富的司法经验和广泛的司法手段,具有较强的查明案件真相的能力,故发挥其主动性、积极性,可以有效地避免纠缠案情的枝节问题,保证审判效率,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防止被告人的命运靠自己机敏,及其辩护人是否认真负责、辩护技巧等来决定的情况。但是,此种诉讼模式有其不足之处:一是由于法官是在研究了起诉材料基础上审判,易受到先入为主的影响;二是由于法官过于主动,可能会限制被告人一方的举证和调查证据的权利,甚至造成法官与被告人一方直接处于对立地位,使法官难以保持客观态度。
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法官事先不了解证据材料,调查收集证据由控辩双方自已进行。在庭审中,控辩双方通过主询问与交叉询问进行举证质证,法官不主动调查证据,除显属与诉讼无关、浪费诉讼时间等的庭审举证质证外,法官无权干涉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活动。在实体问题处理上,由陪审团裁断事实、认定罪名是否成立,由法官适用法律,作出量刑判决。如此诉讼模式的优势在于:一是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举证质证的积极性;二是通过主询问与交叉询问,有利于对证据进行全面、细致地审查;三是由于法官庭前不了解证据,不主动干涉当事人的调查取证活动,因而有利于法官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审判的公正性。其不足是:首先,证据调查的基本方式是主询问和反询问,技术性很强,审判人员易受控辩双方控辩策略、技巧、情绪的影响,因而案件的处理,受控辩双方的经验和论辩技巧的影响较大;其次,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推进庭审诉讼活动,易导致诉讼拖延,增加诉讼成本。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无论在诉讼结构的把握,还是在具体做法、细节问题规定上,并非“一面倒”,在可行范围内,汲取当事人主义精华,采职权主义合理要素,融合中国社会主义特色为一体而成,绝非全盘“当事人主义”。应当注意克服庭审方式转型后的类似问题:
如应纠正因控辩式庭审,法官可以“解脱”取证、查证责任的片面认识和做法。变革后的庭审方式,起诉、举证、质证的主动权移由控辩双方承担,并不意味着人民法院的法官在庭审中将成为消极的“仲裁者”,不能将查明案情真相和正确适用法律的责任完全推给控辩双方。
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55条第3款、第156条第2款的规定:在庭审中,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158条还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由此可见,变革后的刑事庭审方式并不完全采“当事人主义”,并不排除庭审中审判人员在调查证据问题上职权作用的发挥。在变革后的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的法官不是消极的仲裁者。首先,从审判人员具有的诉讼职能看,审判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依法行使审判职能,在庭审中居中裁判,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既是国家法律的要求,也是审判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其次,从中国法律文化发展历史、社会观念现状看,中国有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中国开始起步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但历史短暂;在相当多的公民以至“公仆”中诉讼意识还不完整;公民行使权利的方式手段有限,社会对公民行使权利能提供的配套设施还不完整,长期计划经济模式下形成了根深蒂固的对国家”的依赖性。若审判机关以至人民的法官“一夜间”转型为消极仲裁者,实行彻底的当事人主义,赋予当事人完全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或义务,不仅不利于有效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而且也不利于维护国家与社会利益。再次,从刑事案件的情况复杂性来看,在中国,基于种种客观及主观因素,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在调查取证上尚且困难重重,公民个人更是缺乏收集、提出证据的手段和能力,另外,在庭审中辩护证据完全由被告一方提出,在诉讼职能相对性很强的刑事庭审中,被告人没有职业辩护律师尽心尽责的参与,就很难恰当地行使好质证权,此时如法官不主动讯问或询问,便作出确认指控的裁决,在实践中不仅可能会导致检察机关不注重调查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法官不注重查询有利于被告人材料的负面效应,还会使事实上无罪、罪轻,或具有从轻情节而又提不出证据的被告人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14〕
又如,庭审方式转型后,法官配角论。任何事物的发展,取决于矛盾的主要方面。庭审方式的变革能否成功,关键在于法官。出庭主审法官对控辩式庭审如何“掌控”?审判“指挥棒”如何运作?从微观具体讲,将决定某一个案件的庭审是否成功:从宏观整体讲,对提高中国的检察机关指控举证的工作质量,尤其是提高中国执业律师素质、辩护质量具有非同一般意义。实行控辩式庭审,唯有狠抓、突出“法官审判”龙头地位,方能“纲举目张”,调动各方积极性,保证刑事诉讼审判方式改革成功。
再如,应克服检察机关在庭审转型后诉讼地位被弱化的错误认识。
庭审方式转型后,基本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取消庭前预审,由出庭公诉人承担举证指控任务,取消审判机关向检察机关提出的退回补充侦查做法,增设“罪名不成立”判决种类,等等。这些并不是降低、弱化检察机关的诉讼地位。变革后的刑事诉讼突出、强化控、辩、审三者的诉讼结构和诉讼职能,所有变革内容对于检察机关而言,均能更体现出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体系中的地位及职责,为检察机关充分行使公诉权又提供有力的立法保障;另外,依法行使好公诉权,也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在刑事诉讼庭审中的具体体现。
中国刑事诉讼方式改革,是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发展的标志,变革中国原有的司法审判模式,又是中国司法向更民主化方向发展的锲机。对阻碍中国改革后刑事审判方式现象及原因进行分析、研究,无论对准确贯彻及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立法及司法现状,还是对于提高中国司法、检察、审判、律师工作质量,健全中国的民主与法制,均具有现实意义及长远意义。
注释:
〔1〕陈光中:《坚持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立足国情与借鉴外国相结合》,《政法论坛》1996年6月号。
〔2〕王俊民、沈行凯:《控辩式庭审法律适用及负面效应预防》,上海社会科学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83页。
〔3〕《政法论坛》1996年6月号。
〔4〕左卫民、谢佑平:《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与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第113页。
〔5〕陈明智:《两省两规定律师无所从》,《中国律师报》1997年7月19日。
〔6〕李顺义:《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及其防范》,《中国律师》1997年第4期,第44页。
〔7〕李顺义:《律师参与刑事诉讼风险及其防范》,《中国律师》1997年第4期,第44页。
〔8〕见香港《亚洲周刊》1996年12月24日。
〔9〕见《中国律师》1996年第6期。
〔10〕王文正:《律师执业调查刑事责任的正确界定》,《上海律师》1996年第12期。
〔11〕程味秋:《庭审方式之比较》,《政法论坛》1996年第3期。
〔12〕陈瑞华:《通过程序实现法治》,《中国律师》1997年第5期,第33页。
〔13〕陈瑞华:《通过程序实现法治》,《中国律师》1997年第5期,第33页。
〔14〕周少元:《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改革及律师面临的新课题》,《学术界》1996年第6期,第8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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