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争与妥协——十七世纪英国宪政冲突解决模式初探

斗争与妥协——十七世纪英国宪政冲突解决模式初探

朱广花[1]2003年在《斗争与妥协——十七世纪英国宪政冲突解决模式初探》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17世纪英国人用了近百年的探索确立了宪政体制,英国因此成为世界宪政的发源地,他们在立宪实践中的经验教训值得我们吸收和借鉴。本文拟以跨学科的研究方法系统考察17世纪英国宪政冲突解决模式。 我国传统史学在研究这一时期英国议会与王权的冲突时总是从阶级斗争史观出发,而且在极左思潮的影响下,总是过分强调议会与王权斗争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忽略甚至有意贬低妥协的意义和作用。笔者认为,宪政问题是17世纪英国的时代主题,当时革命的首要任务是推翻专制、建立宪政。为完成这一任务,不经过斗争是不可能的,但是适当的妥协同样是必要的。 1603年起斯图亚特王朝不顾英国的政治传统、不顾时代的变化,一意孤行,推行绝对君主专制。专制统治遭到议会的抵制,国王依靠强大的王权压制议会,动辄就解散议会,查理一世甚至进行无议会统治,宪政冲突爆发了。四十年代初期,蛰伏了十一年的议会主动向国王进攻,掀起改革浪潮。议会要求建立宪制,国王坚持不放弃专制。双方各持一端,斗争不断激化。议会也屡次试图以妥协的方式解决日益激烈的宪政冲突,但查理一世始终拒绝任何实质性让步,使宪政冲突步步升级,导致内战爆发。1642——1649年间,英国议会两次在战场上打败国王,最终取得内战的胜利。在对国王斗争的过程中,议会中独立派和长老派都曾多次与国王谈判,试图以妥协方式建立符合自己利益的宪政模式,可是查理一世顽固不化,总是玩弄阴谋企图颠覆议会,宁死也不妥协。国王不妥协以及议会的内部斗争使英国走向共和国的实验室。 共和国成立后没有解决英国的宪政问题,而是一步步走向集权,共和国成为披着共和外衣的独立派专政工具。这一时期在议会的努力下也出现了建立君主立宪制的机会,但是以克伦威尔为首的独立派不愿放权,一味压制民主力量和议会反对派,依靠军队推行极端统治,不妥协的斗争使英国的宪政革命陷入困境。二十年的血雨腥风没有解决宪政问题,动荡的生活反而激起人们的怀旧心理。克伦威尔死后,旧王朝在各种社会力量的驱动下复辟了。由于议会内部的分歧以及议会中处于主导地位的长老会派和保王派过度妥协,没有提出制约王权的具体条件,缺乏一套行之有效的技术规则保持议会与国王之间的权力平衡,因此“复辟解决”模式失败了。80年代中期,詹姆士二世企图在英国推行天主教,在天主教的威胁下,议会方面反对国王的政治力量最大程度的联合在一起,邀请荷兰执政威廉率军保卫英国,逼走詹姆士二世。在威廉、马丽接受《权利宣言》的前提下,各种政治集团之间紧紧围绕着如何解决宪政冲突这一主题斗争、妥协、博奕,立威廉、马丽为英国的国王和女王,在确立议会主权原则和法治原则的基础上建立了符合英国国情的君主立宪制。这就是“光荣革命”模式。 可见过度斗争和过度妥协,都没把握好斗争与妥协的度,容易走向极端,不能根本解决宪政问题。在立宪过程中,斗争与妥协不可偏废,英国17世纪宪政实践的历史就是最好的例证。

李俊霖[2]2017年在《克伦威尔与华盛顿立宪思想比较研究》文中指出英美宪政发展历程是人类近代政治史上一个波澜壮阔的宏大篇章,它不仅为近代西方政治学的形成提供了自然法、分权制衡、民主共和等理论,还贡献了君主立宪制、议会制、联邦制等制度模板,以及《权利法案》、《独立宣言》、《联邦宪法》(1)等法律法案的蓝本。本文以梳理克伦威尔与华盛顿的政治思想和政治实践为切入点,回顾二人在英美宪政制度初创时期所扮演的历史角色,并尝试分析克伦威尔与华盛顿历史评价相差悬殊的深层原因。本学位论文由绪论、正文和结语叁个部分构成。绪论部分主要阐述本论文选题的研究目的与意义,国外与国内学术界关于英美政治制度发展历程、克伦威尔与华盛顿的生平经历与历史评价,以及近代政治学基础理论等方面的研究成果。此外还包括对于文中所涉及到的“宪政体制”、“英美宪政制度”、“英美宪政历程”等概念的定义。正文部分包括叁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于英美宪政制度产生背景的简要梳理,其中涉及英美宪政思想家的理论成果,英美宪政产生的经济社会背景,以及英美两国宪政制度初创时期的政治制度实践。第二部分阐释克伦威尔与华盛顿政治思想产生的背景及其主要内容,其中涉及克伦威尔担任英吉利共和国护国公和华盛顿担任美国首任总统期间的施政实践。由于克伦威尔与华盛顿均非政治理论家,并无体系化的政治学说或着作流传于世,因而从二人的政治实践中分析和整理其政治思想也就成了不二的选择。第叁部分基于上文的阐释与分析,进一步比对克伦威尔与华盛顿在英美两国宪政发展初期所扮演的角色与作用,并尝试分析后世学者对于克伦威尔和华盛顿不同历史评价的成因。结语部分对全文进行总结、提炼与升华,指出克伦威尔与华盛顿在英美两国宪政初创时期在英美宪政历程中扮演不同角色的社会因素和历史必然性;同时还从个人道德品格的角度辨析二位政治家的历史地位和功过是非,以及从政治近代化与宪政体制演进的过程评析二位政治家的和政治实践。

靳羽[3]2016年在《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变革》文中提出当前,学术界普遍将名誉侵权置于权利冲突的框架内进行研究,认为实现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的平衡是名誉侵权制度的首要功能,许多学者据此强调名誉侵权的特殊性,主张将英美诽谤法抗辩体系,尤其是美国“公众人物”理论引入我国,据以克服现行法不利于表达自由的弊端。本文认为,大陆法系传统侵权法上的过错要件与过错归责原则是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平衡机制,我国现行名誉侵权制度的弊端并非因被告“抗辩武器”不足所致,而是由于过错要件的虚化以及归责原则的扭曲所造成的。为回应前述学术主张,本文选择英国诽谤法,尤其是在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变革中扮演核心角色的限制性特权为研究对象,同时兼顾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诽谤法归责原则的变革,围绕名誉侵权中的过错究竟是什么、“公共性”要素对过错有何影响这两个问题展开研究。除绪论外,全文共包括六章。绪论部分包括叁个方面的内容:首先,梳理学术界关于权利冲突现象及其化解的各种见解,指出就侵权法领域的权利冲突现象而论,过错要件与过错归责原则是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的首要平衡机制,在此基础上解读我国现行名誉侵权法相关条款,认为过错要件的虚化与归责原则的扭曲是导致表达自由与名誉权保护失衡的最主要障碍。其次,梳理当前中西方关于普通法系诽谤法、侵权法的主要专着和学术论文,从中归纳学术界对该问题的研究现状。再次,从选题和研究方法两个角度阐释本文的创新之处。第一章:英国诽谤法基础理论。首先,总结英国独特的法律文化。以洛克、边沁、密尔、胡克、休谟等思想家的经典着述出发,归纳在英国法律文化中居于核心地位的自由主义、保守主义及经验主义传统。其中,自由主义奠定了英国诽谤法变革的方向,保守主义决定了英国诽谤法变革的路径选择,经验主义引领了普通法的形成历程。其次,介绍英国法律文化中的名誉和表达自由。英国法律文化历来重视名誉保护,认为名誉的价值涵盖个人与社会两个维度,曾经长期存在以决斗捍卫名誉的传统,这为伦敦为何被称作“诽谤之都”提供了最佳的文化诠释。表达自由得以在法律上最终确立,历经了长期复杂的斗争,对出版审查和刑事诽谤的抗争有力促进了民主自由思想的广泛传播,为资产阶级革命提供了强大的思想武器。再次,梳理英国诽谤法的形成脉络。“诺曼征服”之后,英王加强对地方法院的管控并设置王室法院、星室法庭,并维持早就存在的教会法院,诽谤法遂形成民事与刑事交织、不同法院体系各司其职的格局,直至十七世纪中叶,各类诽谤案件统归普通法院审理,普通法上的诽谤制度方才成形。第二章:英国诽谤法概述。首先,诽谤的构成要件包括四项,分别是:言论的诽谤性、诽谤性言论已经公布、受害人可以辨别和原告遭受了损害。其次,诽谤抗辩体系,主要包括真实性抗辩、诚实意见抗辩、绝对特权和限制性特权四项。其中,限制性特权最能体现普通法系诽谤法的特色,被称作“犯错的权利”,与表达自由理念的关系最为密切,是普通法系诸国诽谤法归责原则变革的蓝本。第叁章:“雷诺兹特权”与“公共利益抗辩。首先,介绍了在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变革史上具有指标性意义的“雷诺兹案”与“雷诺兹特权”。从基本案情和审理经过出发,着重介绍了李启新勋爵关于“雷诺兹特权”以及“负责任报道”标准的论述过程,归纳出“雷诺兹特权”的两项适用条件,即系争陈述关乎公共利益和报道行为符合“负责任报道”标准。其次,介绍了“雷诺兹案”后,上议院、最高法院关于“雷诺兹特权”的后续见解,主要是将系争陈述的公益性置于更加突出的位置。再次,介绍了英国《2013年诽谤法》中的公共利益抗辩。《2013年诽谤法》明文废止“雷诺兹特权”的同时,增设了公共利益抗辩,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被告的认知对象不同,前者将被告的认知对象限定于被告对陈述虚假性的认知,后者则将被告的认知对象限定于被告对系争陈述公益性的认知。第四章:英国诽谤法过错要件的判断与归责原则的变革。首先,英国传统诽谤法归责原则。真实性抗辩在英国传统诽谤法抗辩体系中居于核心地位,被告承担证明陈述属实的举证责任,根本不考虑被告对虚假陈述的形成是否存在过错,传统诽谤法采纳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其次,比较英国侵权法上的过错与诽谤法上恶意。恶意不仅包括被告对于他人权益的主观心理状态,尚包括被告的不当动机,而过错则仅限于被告对他人权益的心理状态。再次,从过错与恶意的内涵、行为标准、违反标准叁个角度,论述二者的趋同之势。两大法系对于过错均采取客观化的判断方法,同时亦为特定职业人员设置特定的注意义务与行为标准,英国媒体行业存在行业自律的悠久传统,李启新勋爵所谓的“负责任报道”标准就是为新闻工作者设定的行为标准,《2013年诽谤法》规定的公共利益抗辩亦然,违反这种行为标准就意味着被告存在过错,英国诽谤法据此将系争陈述区分为两大类:关乎公共利益的陈述和不涉及公共利益的陈述,前者可适用“雷诺兹特权”或公共利益抗辩,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后者不能适用“雷诺兹特权”或公共利益抗辩,继续沿用传统诽谤法奉行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第五章:诽谤法归责原则二元化变革的比较法观察。以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和为研究对象,叁个立法例可划分为两个“阵营”:第一个是美国的“公众人物”理论,第二个是加拿大的“负责任交流抗辩”和澳大利亚的“兰格抗辩”。美国早在独立之前就表现出背离英国诽谤法的明显迹象,独立之后表现得更为明显。美国现行诽谤法的特色是在全面转向过错责任原则的同时,还依据原告身份、系争陈述性质两项因素而分别适用不同的过错层次,原告系“公众人物”者适用“真实恶意”法则,系争陈述具有公益性时,各州诽谤法设定的过错“门槛”包括“真实恶意”、重大过失及过失叁种。加拿大、澳大利亚两国均反对在诽谤诉讼中援用表达自由抗辩,拒不采纳美国式的“激进”变革路线。加拿大“负责任交流抗辩”、澳大利亚“兰格抗辩”与英国“雷诺兹特权”的适用规则大同小异。第六章:我国名誉侵权制度归责原则的完善。首先,从现行法文本解读和典型判例解析两个角度,主张我国现行名誉侵权制度的主要弊端是过错要件的虚化以及归责原则的扭曲,由此造成行为自由与法益保护之间的失衡,这是我国现行名誉侵权制度不利于表达自由的根本原因。其次,借鉴普通法系诸国经验,认为名誉侵权中的过错是指被告对于系争陈述虚假性的主观认知,系争陈述是否真实与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无关。认为普通法系诽谤法上的各项抗辩事由均可以涵盖于过错内涵的射程之内,我国没有必要移植普通法系诽谤抗辩体系。再次,从普通法系诸国诽谤法司法经验出发,认为系争陈述的“公共性”因素是适用不同归责原则或不同过错层次的依据,但以原告身份为依据的“公众人物”理论有违人格权平等原则,我国当前采纳“公众人物”理论的部分案例不仅存在理解适用上的偏差,而且亦与“类型化”的思维进路相悖,因此本文反对移植“公众人物”理论的主张。本文认为,应当借鉴英、加、澳叁国的司法经验,以系争陈述的性质作为不同归责原则的选择依据。鉴于我国名誉侵权历来采纳过错归责原则,因此,出于法律稳定性的考虑,应当依据陈述的性质而分别适用不同层次的过错,重大过失和抽象轻过失为最适宜的选择。

叶正国[4]2015年在《海峡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机制研究》文中提出海洋是两岸联结的地理纽带,海洋事务是两岸合作的重要领域,两岸海洋事务具有整体性和复合依赖关系,必须合作才能增进双赢。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可以整合两岸海洋资源,维护海上秩序,保障国家的海洋主权和主权权益,推动两岸参与国际海洋事务的进程,增进两岸政治互信和国家认同。在两岸关系和平发展框架下,两岸在“九二共识”的基础上不断推进海洋事务领域的制度化协商,很多两岸协议涉及海洋事务,在各自海洋事务立法也有很多涉对方的规定。然而,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在政治层面面临着结构化政治困境,在法律层面也存在着规范缺失难题,二者交互影响,致使海洋事务合作产生范围不广、深度不够和前进乏力等问题,亟需解决。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必须镶嵌在两岸关系的背景中,以善意、诚意和同理心进行建设性对话和良性互动,相关法律机制的建构既要符合两岸关系的现状,又要坚持海洋事务的特性,更要满足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发展的需要。为此,本文以两岸关系和平发展和制度化协商作为研究背景,以“一个中国”框架作为研究前提,以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及其法律机制为主要研究对象,在总结两岸海洋事务合作实践的基础上,通过分析相关两岸海洋立法和两岸协议,并探讨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实践轨迹,引入其他社会科学的理论资源对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治理转向、法理基础和法制建构等问题进行系统研究,从而建构起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研究的基本框架。本文共为六章,分为五部分。第一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政治结构化困境,主要通过梳理和分析两岸海洋合作的历史、实践和问题,提出“一中争议”及其造成的政治结构化困境是海洋事务合作及其法律建构的根本问题。同时,海洋事务合作对两岸来说都非常重要,存在着机会结构来超越政治困境实现两岸合作,并可以两岸累积政治互信的突破口。根据关系标准,两岸海洋事务可以两岸间与两岸外海洋事务,两岸在二者方面的合作模式和法律机制并不完全相同。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和海洋事务的交互性,两岸海洋事务合作迄今先后经过了倡议期、接触期、波折期和制度化时期。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涉及两岸关系的诸多重大复杂问题,自身的优势和劣势并存.外部的机会与威胁同存。第二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治理转向,通过对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政治难题和泛政治化以及海洋合作的实践趋向的分析,认为如果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想要超越政治结构化困境,必须转向合作治理,并建构与之相应的法律机制,即“合作治理——法律机制”框架。目前,两岸合作面临着理论上的“主权——治权”难题和实践中的议题政治化的双重困境,应通过两岸合作治理来避免政治纷争。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在本质上是两岸公权力机关和私人主体共同参与海洋事务合作的制度安排,有效性与合法性是基石。这需要构建以内部机制为核心的开放式多层复合治理结构,包括治理框架的双轨制、治理进程的差序化、治理模式的多元化和治理主体的网络化。法律机制与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之间存在着相互促进和交互依赖的关系。第叁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治建构,探讨合作治理为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治化带来的思维转向、价值导向和规范架构,以及何种法治化才能推进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等问题。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理内涵的宏观论述。由于两岸关系的特殊性和海洋事务的复杂性,功能主义法治观、回应型法治模式和交涉性法治关系使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实现规范依据的封闭性和价值认知的开放性。因此,两岸应在“一个中国”的宪制基础上依据近程法制、中程法制和远程法制的思路不断进行体制整合、制度整合和平台整合,通过规范两岸公权力机关与私人主体的关系、公权力机关的关系以及两岸与国际社会的关系,进而达到维护海洋权益和增进两岸互信的双重目标。在这个过程中必须完善法制建构的政治约束、民意整合机制的规范化以及政策和法律的交融互动等互嵌机制。第四章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制体系,在整体上分析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在法规范体系层面的基本框架,包括法律原则、法律形式、法律规制、法律程序和争端法律解决机制等问题。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的规范体系。由于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治理的多中心和过程的协商性,权威和权力具有多极性,在坚持平等互惠、弹性透明、预防风险和权益导向等法律原则基础上,只要符合权威授权、规范载体和规制意图生成的规范性文件都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形式,总体上分为硬法和软法。虽然各种法律形式的位阶不同,只要符合实体有效性和程序有效性的要件都具有法律效力。由此,两岸法律规制共同体逐渐扁平化,规制工具不断组合和规制过程趋向平等协商,法律规制过程从“制度——精英”逐渐转向“制度——社会”模式。基于此,两岸应不断完善公权力机关的利益诉求表达——协商谈判——达成共识——实施推动和公众参与等法律程序机制,并建构类型化多元的争端法律解决机制。第五章是两岸间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治理,探寻只涉及两岸的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治理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制度完善的路径。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的重点。以往,两岸间海洋事务合作治理往往采用各自推动与协议衔接、法制建构的政策导向和发挥私人主体的中介功能等方式推进,具有一定的生成机理,也面临诸多现实困境。因此,两岸应该重塑基于“关系法”的两岸共治、基于作用法的社会协同和基于组织法的共识形成的法律治理框架,并通过完善各自域内海洋事务立法、健全两岸协议体系、创新行政规制手段、审视两岸司法机关角色和建构海洋事务合作组织等法律治理路径,但须由核心制度、支持性制度和技术性制度组成的法律治理体系配套。第六章是两岸外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协调,讨论了两岸在共同涉及其他主体的海洋事务合作中双方及与国际法相关机制的协调问题,主要包括法律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模式。这是两岸海洋事务合作法律机制的热点和难点。由于受国际政治的影响,两岸外海洋事务合作处于多重复合博弈结构中,必须对主权海洋事务和非主权海洋事务分轨做出合情合理的规范安排。基于国际法特别法理,台湾享有一定的对外交往权能,并可以通过法律技术解决相应的法律障碍,在此基础上可以“两岸”模式来解决相关身份、名义和地位的问题,并建构与之相应的法律归因的二阶构造确定行为归属及其责任承担,并在先行协商机制上基于选择策略渐讲式进路和采用灵活多样的法律方式。

王海燕[5]2012年在《私有财产权限制研究》文中提出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本质,是通过适度限制私有财产权利行使的自由而促进社会秩序的和谐。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正当性依据在于:在法哲学层面,它是调和财产的自由和平等价值之间紧张关系的需要;在法社会学层面,它是平衡财产的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需要;在法经济学层面,私有财产的外部性理论和交易成本理论能够较好地解释私有财产权限制的必要性;在法理学层面,外在限制论宜作为私有财产权利限制的理论模型,而权利冲突理论对于权利限制的原因具有较强解释力,权利位阶理论为权利限制提供了方法论依据。比较法的考察表明,私有财产权的限制并非线性发展的过程,而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和思想文化环境的变化,呈现出螺旋式发展的复杂结构。在西方法域,古希腊罗马法开启了私有财产权限制的早期发展史;在欧洲中世纪,私有财产权限制呈现多元化和碎片化倾向;在近代,私有财产权保护的兴盛压倒了限制的努力;在现代,私有财产权式微和社会化转向成为历史潮流。在中国,古代法中私有财产权利的贫困化是权利限制政治化的恶果;近代法中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西风东渐与附庸风雅遥相呼应;现代法中的私有财产权限制在经历了极端化的噩梦之后终于走进逐步理性和宽容的新时代。私有财产权的限制有私法和公法两条道路。私法限制应当以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为中心,具体制度则以相邻关系、善意取得、取得时效等为代表。禁止权利滥用,要求行使权利不得背离权利应有的社会目的,也不得超越权利应有的界限。公法限制应当以比例原则为中心,具体限制途径以征收和管制为典型。宪政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要求国家权力的行使要具备妥当性、必要性、均衡性,不得非法侵犯公民私权利。我国的私有财产权限制要从观念和制度两个维度进行改进。在公权力至上、私权利不彰、公共利益泛滥的历史传统和现实国情下,应谨慎对待私有财产权社会化理论思潮和法律观念。社会本位是对权利本位的继承和发展,二者并非对立的两极。我国财产权法治建设宜采取“权利本位优先,兼顾社会本位”的发展理念,防止法律父爱主义的滥用和公共利益的过度膨胀,确立私有财产权的有限限制模式。这有赖于宪法和法律制度的革新。宪法要完善财产权“保障条款”和“限制条款”,并且担负起引领《物权法》等相关法律中财产权条款的改革和进步之历史使命。

郝明金[6]2004年在《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文中认为行政行为是行政法学与行政诉讼最重要的问题,本文主要是从诉讼的视角,对行政行为进行研究的一种尝试。《行政行为的可诉性研究》一文共分四编,十八章,全文从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标准、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类型等四个方面,试图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作较为全面的研究。 第一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对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基本理论作了一些探讨,旨在回答什么是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为什么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具有那些价值等问题?第一编包括了第一、二、叁、四、五章。 第一章,行政行为。研究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首先应从行政行为的概念入手。该章集中探讨了行政行为的概念,认为,行政行为具有公法人、公权力、公法效果的构成要素;并特别指明了行政行为的多重属性,认为,它分别属于行政实体法、行政程序法和行政诉讼法,因此,行政行为的概念无论是内涵和外延在这叁个领域中都应当是一致的。行政行为的作用突出的表现在它是联系客观法与主观权利之间的桥梁这一点上。 第二章,行政法律关系。法律行为产生于一定的法律关系,行政行为作为法律行为之一种,只能产生于行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是指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所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者认为,这是一种以行政主体为主导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包括我们通常所说的“监督行政关系”在内。行政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享有的行政“公权力(利)”和负担的“公义务”,即国家之公权、人民之公权及公法上义务。其中,相对人之公权利是可以通过公法诉讼途径实现的权利。行政公权力的性质决定了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公法关系”的特性。行政法律关系的客体是行政行为。由行政法律关系产生之法律争议是一种公法争议,只能通过公法诉讼,也就是行政诉讼的途径来解决。 第叁章,行政行为的可诉性。该章从可诉性概念的一般性分析入手,认为,可诉性是指法律行为的可诉性,法律自身的性质决定了它在大多数情况下不可能成为诉讼的对象。我们通常所说法的可诉性,实际是指法律在诉讼中能够作为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无论是民事行为、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都具有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是指它在一定条件下可受法院司法审查的一种内在的属性,它指向的对象是行政行为。行政之诉权只能为行政相对人所拥有,行政诉讼是一种公法诉讼;可诉性是行政行为的本质属性,不具有可诉性的行政行为是不存在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依据宪法各项基本原则产生,因此,它具有普适性,应从宪法的层面来理解行政行为的可诉性问题。 第四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使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发生的行政争议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成为了可能。因此,行政行为可诉性的价值,首先表现在解决行政争议上。司法审查权的属性决定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要作到不偏不倚、居中裁判,行政争议也可以通过调解的方式得到解决。法院在依法解决行政争议的同时,实现了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控制行政权的价值。因此,这叁种价值是有区别的,可分为两个层次:解决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的主要目的,是一种直接的法律意义上的价值;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与控制行政权是行政诉讼间接的社会意义上的价值。分清行政诉讼不同层次的价值,有助于人民法院树立正确的行政诉讼理念。 第五章,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宪政基础。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是在近代宪政基础上实现的。作为构建行政诉讼制度之宪政基础的宪法原则主要有:分权原则、法治原则、基本人权原则。无分权,则无宪政;无宪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制度。法治原则使行政权置于法律统治之下,并由此导致司法权形成与独立的行政诉讼制度的建立。基本人权原则使国家承认公民享有各项之基本权利,并负有尊重、促进和保障基本人权的义务,这也包括了提供司法救济的途径,它具体体现在权利救济与国家责任两个方面。宪法与行政法有密切的关系,宪政与行政诉讼也有密切的关系,具体的说,行政诉讼是实践的宪政。 第二编,“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包括了第六章至第十章。如果说,行政行为可诉性的原理主要是从宪法来研究,那么,这部分主要是从法律规定来研究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范围问题。 第六章,行政诉讼范围概述。本章主要介绍了行政诉讼范围的概念。行政诉讼范围问题在世界各国普遍存在。它涉及到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的权利意识,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水平,法院行政审判能力等因素。世界上主要国家一般是实行“可以审查的假定原则”,以概括式、列举式相结合的方式规定行政诉讼范围,并排除了法院对国家行为的审查。 第七章,外国、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本章主要介绍了英美国家、大陆法系国家、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对行政诉讼范围的具体规定。 第八章,我国行政诉讼范围分析。该章主要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范围的规定进行了分析,认为存在明显的缺陷,它表现在:实行“司法审查法定原则”;对行政诉讼范围有多?

戴玉琴[7]2006年在《村民自治中的政治文化资源开发》文中研究表明政治文化概念首先是由美国政治学家阿尔蒙德于1956年阐发的,自此以后,政治文化研究便逐渐为政治学界所接受并成为众多学者分析政治行为的一个角度。我国学术界自20世纪80年代初引入这一概念后,也已有许多人应用这种政治文化研究方法去阐释中国的政治现象。确实,就政治文化与政治制度的关系来看,在社会历史和人类政治文明发展过程中,政治文化始终是一个十分重要的变量,它不仅是一个国家、民族或地区政治发展过去和现在的反映,又深刻影响和制约着政治文明自身的诸多发展,所以从政治文化的视野寻求政治文明发展的一种动力机制就尤为必要。在今天我国推行的农村村民自治研究中,也有不少学者试着从政治文化角度做出诠释,得出的结论也有诸多不同。应该说,这些研究都为村民自治提供了一个新的研究视域,提出的一些观点、得出的一些结论确也能发人深省,但到底如何开发村民自治所需的政治文化资源以及村民自治所需的政治文化模式又是什么,却少有论证,在研究的理论模式上也创新不够。所以笔者认为选择几个带有典型特征的村庄为个案,从中国乡村政治实践出发,在富有创造性的实践经验中构建适应乡村土壤的政治文化内容和政治社会化模式,对于多元化的村庄提出相应针对性的建设措施更有意义。在本文研究中,笔者在坚持以马克思主义基本立场与方法作为研究基础的前提下,借鉴了政治文化理论、政治心理学理论、理性选择理论、政治生态理论等现代政治学分析方法,以中国苏北乡村的实际状况为分析摹本,以开发村民自治中的政治文化资源为切入点,全面构建了一种“历史追忆-实证研究-理性设计”的分析框架。全文共分导论、正文和结论叁大块。在导论部分,主要介绍论文的写作思路。在正文部分,我将全文分为五章,第一章对村民自治的内涵及村民自治中政治文化资源开发的意义作了一个简要探讨;第二章对中国乡村治理模式的历史变迁、当下存在的主要问题作了一个基本分析,并从政治文化的视角阐析了目前自治困境产生的文化心理原因;第叁章以苏北农村为分析个案,系统地探讨了当前苏北农村现有的政治文化基础;第四章从正反两方面分析了政治文化现状对当下村民自治运作的影响;第五章则探讨了村民自治背景下政治文化资源开发的路径及乡村政治社会化模式的构建。最后一部分是本文的结论。

参考文献:

[1]. 斗争与妥协——十七世纪英国宪政冲突解决模式初探[D]. 朱广花. 山东师范大学. 2003

[2]. 克伦威尔与华盛顿立宪思想比较研究[D]. 李俊霖. 辽宁大学. 2017

[3]. 英国诽谤法归责原则的二元化变革[D]. 靳羽.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海峡两岸海洋事务合作的法律机制研究[D]. 叶正国. 武汉大学. 2015

[5]. 私有财产权限制研究[D]. 王海燕. 华中科技大学. 2012

[6]. 行政行为可诉性研究[D]. 郝明金. 中国政法大学. 2004

[7]. 村民自治中的政治文化资源开发[D]. 戴玉琴. 苏州大学. 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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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争与妥协——十七世纪英国宪政冲突解决模式初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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