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俊杰[1]2007年在《取得时效适用范围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时效制度是民法的一项古老而重要的法律制度之一,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由于受到前苏联时效制度立法模式的影响,在1986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未将取得时效包含其中。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和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学者对这一制度的意义已经基本达成共识。因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中涉及了取得时效的内容。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并没有将取得时效制度纳入其中。这说明如何将这一制度妥善的移植到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中,仍有许多问题值得深入探讨。本文主要研究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以期对我国的民事时效制度的完善有一点借鉴意义。本文运用了法解释学、历史研究和法经济学的方法对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问题进行研究。全文共分为五章,分别是:第一章论述了取得时效及其适用范围的基本理论。本章从取得时效的涵义、适用范围的涵义、历史演变及其构成要件四方面进行阐述。第二章阐述了所有权取得时效。本章认为,目前争议较大的遗失物所有权、埋藏物所有权在特定情形下可以适用取得时效。不动产所有权取得时效应区分情况分别对待。未登记不动产所有权适用取得时效已无异议,建议将已登记不动产所有权纳入到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中。第叁章着重探讨了他物权取得时效。本章认为,用益物权包括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和邻地使用权,这叁种权利在不同程度上有适用取得时效的余地。由于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不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因此没有适用取得时效的可能性。而质权制度中质权善意取得与取得时效有稍许相似之处,可以认为质权有适用该制度的可能。新颁布的物权法中规定的留置权属于债权的留置权,符合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制度。第四章主要分析了其他财产权取得时效。除了顾客权之外,由于无形财产权和准物权的特殊性质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取得时效。笔者主张合法同居期间的婚前个人财产权可以适用取得时效,并且论述了可以适用的理由。第五章重点检讨了我国取得时效适用范围的立法缺陷,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提出了立法建议。当然,这些建议是否真正可行、是否具有可操作性,还需要进行更加深入地分析和研究。
孙冬花[2]2007年在《中韩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认为住宅是人类最为重要的生活资料,是衡量一个国家政治安定、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的重要标志。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是一国物权制度的重要内容,与国家的基本社会、经济、政治制度和政策联系较为紧密,研究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具有重要的价值和意义。论文通过对中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与韩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比较,系统分析了中韩两国在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上的异同。在中韩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比较分析的基础上,提出了借鉴韩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完善中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考。上述研究主要是通过文献方法进行比较研究的。中国实行城乡二元的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住宅所有权在权属登记、流转、保护上存在明显的城乡差别。由于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建立在土地之上的住宅,其所有权的“完全性”便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律规定住宅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必须“主体一致、共同处分”。中国以土地使用权制度来规范住宅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关系,规定出让土地的使用权用于居住的,最长期限为70年,期满可自动续期,这一规定,体现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韩国以地上权制度来规范住宅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关系,并继受了日本法建立起住宅与土地权利关系的二元体制,住宅权利与土地权利可以完全分离、自由处分,并规定了习惯法上的法定地上权。在住宅所有权的保护上,韩国明确规定了住宅与土地收用的目的性条件和“公共利益”标准的内涵和外延,制定了严格、规范的收用程序。作为传统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的补充,韩国还专门设置了基地使用权制度来规范区分单元的住宅所有权。中国与韩国由于历史发展进程的差异,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经历了不同的演进过程,两国对于住宅所有权“私权保护理念”的重视阶段和外国法的继受不尽相同。在住宅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关系上两国有着不同的立法模式和制度安排:韩国实行二元主义的立法模式,而中国实行“房地产一致”原则,韩国以地上权制度规范住宅权利与土地权利的关系,而中国以土地使用权制度进行规范。在住宅所有权的取得上,韩国承认取得时效制度,而中国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论文通过比较分析提出了借鉴韩国的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完善中国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的思考:建立城乡统一的住宅权属登记制度和住宅流转交易市场;明确住宅与土地收用的目的性条件,规定具体、可操作的征收补偿程序和合理、公平的补偿标准;建立住宅所有权取得时效制度;建立土地使用权之上的地上权制度,使住宅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既可归属于同一主体,又可分别转让和设定抵押,使住宅所有权成为真正独立的物权。
邓达江[3]2016年在《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文中提出一直以来,我国的民法理论界对返还原物请求权究竟应否适用诉讼时效以及如何具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争议巨大,既有的相关理论以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之甄别为逻辑起点,最终形成肯定说与否定说势均力敌之相持格局。与此不同,本文通过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争论之澄清,以时效制度之功能为研究进路,以比较法研究方法为体系补充,合乎逻辑地推导出返还原物请求权具有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之可能的结论。就同一客体物而言,取得时效制度所规制者乃客体物之所有权,而诉讼时效制度所限制者为对客体物的返还请求权,二者并行不悖且相得益彰。本文除前言外,正文由五部分构成:第一部分:阐述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条件与性质争论。首先,简要介绍物权请求权、返还原物请求权之基本概念,重点论述返还原物请求权之行使条件。其次,通过对返还原物请求权性质争论之批驳,明确现有的相关解释方法所存在的缺陷,提出在诉讼时效制度之适用对象是否应涵盖返还原物请求权的问题上应以时效制度之功能为研究进路。第二部分:系统论述时效之立法动机、适用对象与法律后果。时效制度之立法动机乃在于保护义务人的利益和以第叁人为代表的社会公共利益;取得时效的适用对象主要为所有权,而诉讼时效之适用对象除债权请求权之外,尚应涵盖返还原物请求权;取得时效之法律后果为权利取得主义,而诉讼时效之法律后果则为抗辩权发生主义。第叁部分:考察比较法视野下的相关立法例并对之进行分析评述。《德国民法典》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以请求权为蓝本构建消灭时效制度,并且二者均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法国民法典》之所以不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实源于其对私权的绝对尊崇和对国家公权的高度警惕等原因,并由此发展出极具法国本土特色的民法规范。《日本民法典》虽亦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其原因与法律效果实与《法国民法典》不同,其之所以做出如此规定,实源于日本民法上消灭时效期间届满之法律后果为实体权利消灭,若承认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则一旦消灭时效期间届满必将导致所有权的丧失。囿于我国相关民法规范的错乱冲突和既有相关学说立论基点错位等原因,法院及仲裁机构在裁判相关案件时难以寻找适格的请求权基础和获得学说理论的坚定支撑,致使法院及仲裁机构之裁判非但不能止争,反而只会成为乱源。第四部分:疑虑消除与理论证成。取得时效制度、善意取得制度根本无法代替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所具有的独特功能。因此,未来的《中国民法典》应采纳在规定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同时并行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即具有赋予无权占有人继续占有、使用、收益客体物之正当化权源的功能。第五部分:立法建议与制度完善。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时不应区分无权占有人善意抑或恶意;交易第叁人应继受无权占有人之占有期间;返还原物请求权应适用较长的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制度并驾齐驱以共护财产秩序;登记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人返还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不适用诉讼时效。
杜明智[4]2008年在《取得时效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取得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是现代西方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类似的制度规定,取得时效制度因为具有确定财产归属、定分止争等十分重要的制度功能,而在调节社会关系、维护社会秩序方面发挥着其它制度不能代替的作用,我国由于受前苏联民事立法的影响在民事立法和理论上均否定取得时效制度,近十几年来民法学界开始对取得时效日益关注,并对如何构建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提出了许多意见、建议,但在制度设计、内容安排等方面,学界存在分歧。本文通过详细论述西方大陆法系国家的取得时效制度,以及英美法系的相关制度,有针对性的就如何设计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一些有益的探索。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全文共四章。第一章概述。主要是对取得时效的概念、本质进行研究,进一步明确取得时效的基本含义,掌握取得时效的的特征、本质。同时通过论述取得时效的制度功能以及在民事法律中具有存在的生存空间,阐明了制定取得时效制度的必要性。第二章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主要是通过研究取得时效的起源、在罗马法上的生成、发展,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的发展变化等,了解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发展,掌握取得时效制度的一些基本规定及其演变过程。第叁章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件与适用范围。本章是本文论述的重点。本章主要阐述了取得时效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和制度方面的规定。首先对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明确取得时效构成要件包括占有和一定时间的经过;结合我国物权法等的权利规定,对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以及其它财产权等是否适用取得时效进行了充分的论证,明确了哪些权利类型可以适用取得时效;最后对取得时效期间届满的法律后果进行了论述。第四章时效制度在我国民法典中的制度安排。本章主要是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取得时效立法体例的考察,论述了我国应当采取统一的时效立法体例;并就如何消解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并存的冲突,分析了各种解决方法。另外对我国应当建立的取得时效制度应当包括哪些内容,提出了自己的一些建议。
卢学希[5]2013年在《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论文围绕着如何寻找时效制度的正当性基础,重塑时效的价值目标,进而重构现代民法的时效制度体系展开研究,包括以下主要内容。一、时效的概念界定。时效应该作为限制民事权利行使的强制机制来看待。据此,民事时效系指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主张达到一定期间,将产生权利人失去权利或者丧失权利部分权能的民事法律后果。二、时效制度的正当性与价值。时效制度乃一定时间经过,法律令相关权利发生得丧变更效果之法律制度。今日各国之时效制度,其功能特征与利益衡平机制已远非古罗马时期对公平、正义、合道德性之追求。近代以来,时效制度在某种程度上已成为了义务人逃避其义务负担、非财产权利人侵占他人财产的“法律工具”。传统民法之时效制度遭遇道德缺陷的质疑。即便如此,现代民法仍有必要承继罗马法这一宝贵制度遗产。法学研究应该对传统时效制度的功能、价值进行检讨,重新寻找和奠定其正当性基础。在此基础上合理改造时效制度,在我国未来民法典中建构逻辑自洽、体系自足的民法时效制度。针对时效的功能与价值,学说理论中存在着诸如权利行使督促说、社会秩序维护说、举证困难缓解说、信赖利益保护说等观点。论者混淆了时效制度的功能与时效制度正当性基础,因此仍不足以消弭时效制度的伦理道德缺陷。本文通过对少数派的观点即“权利推定说”进行分析,从时效制度本身出发,探寻时效制度正当性的有益路径。债权人逾期不主张债权造成债务人信赖债权人对其债权的抛弃;所有权人逾期不主张返还占有造成财产占有人信赖所有权人对财产的抛弃。时效制度的核心价值在于交易相关人信赖利益的保护,进而达到维护现有交易秩序的价值目的。这在一定程度上解消了非权利人“不劳而获”的伦理困境,时效制度因此获得了正当性基础。叁、取得时效制度的存废。取得时效的存废问题在理论界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在立法实践中对该制度的取舍也是模棱两可。本文认为取得时效制度由于时过境迁已经丧失了罗马法时代创设该制度的社会基础。取得时效制度所谓“利于定纷止争、促进物尽其用”等价值实属牵强。所有权具有“状态权”性质,内容体现在权利人对客体的状态维持与支配上,不存在“怠于行使”的问题,因而时效制度对所有权无用武之地。现代物权法中用益物权制度、善意取得制度、占有保护制度可以弥补废除取得时效制度后的价值欠缺,并能维持我国民法价值选择的一惯性。我国在未来民法典中不应采纳取得时效制度。四、时效制度的类型划分与新二元体系构建。取得时效的反射效果就是原权利的“消灭”时效,因而从法律效果而言,传统民法中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并存本身构成功能重迭。我国现行立法对时效制度的规定过于零散并且有重诉讼时效而轻其他时效制度的倾向。而且从名称上而言,现有时效类型的表述存在多样性、混乱性和歧义性。本文从时效制度的客体出发确立了时效制度合理分类的基础,并以时效经过产生的不同法律效果为依据,建构起时效制度新的二元结构模式,即失权的时效制度与失效的时效制度。五、失权时效制度。失权的时效制度是以时效期间经过产生实体权利消灭效果为依据的类型化结果。其中的“权”,主要是指形成权,还包括几种特殊债权和物权。在失权的时效制度下,时效经过发生该权利丧失的法律效果。我国相关立法中规定的保证期间、除斥期间、遗失物的取回期间、提存物的取回期间、买卖合同买受人的标的物质量异议期间、试用买卖中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期间、受遗赠人接受遗赠的期间等都被纳入该时效制度。失权的时效制度将零散的时效统一化,系统化,并与失效的时效制度(诉讼时效制度)相并列,为我国民法典时效制度体系化的制定打下基础。六、失效时效制度。失效的时效制度是以时效经过产生权利的部分效力(或权能)丧失为依据的类型化结果,其内涵与外延同传统民法的诉讼时效(消灭时效)制度相一致。民事权利与权能属于两个层面的概念,权能是权利内在效力的体现。请求权只是基础性权利之请求效力(或权能)的权利化。失效时效(诉讼时效)的客体为债权,而非债权请求权;该时效期间经过并不导致债权实体的消灭,而是产生债权请求效力的弱化,即一旦债务人提出履行抗辩,该债权请求力丧失(转为自然债权)。本文提出了完善我国目前诉讼时效制度的合理化建议。七、时效制度的法典化设计。时效制度的分类及内容的取舍最终是为民法典时效制度的制定做准备。本文在剖析各国民法典以及我国《民法通则》对于时效制度设置结构及内容缺陷的同时,运用普遍——特殊、抽象——具体的思维模式,对我国民法典时效制度的设计进行了有益的尝试。基于我国立法现状和法学传统,本文对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的立法体例进行了选择。在我国民法法典化中,充分融入总分结构模式,落实时效制度的新二元类型体系。该设计可以使时效制度充分发挥其作用,并希冀本文构建的时效制度能在未来民法典中体现其价值。
周密[6]2003年在《取得时效制度比较研究》文中研究指明时效制度是建立和稳定财产流转秩序的重要法律制度。取得时效是时效制度的一种,是指无权利人以行使某权利的意思而持续地行使该权利,经过一定时期后,遂取得该权利的制度。它是法律反复较量私的所有与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稳定的结果,因一定的法律事实持续存在一段时间为条件,发生与原权利人利益相反的法律效果,故其为私的所有权的一种限制。时效取得是罗马法上的一项古老的制度,及至近代,这一制度率先为法国民法典所采用,后为大多数民法国家所承袭,例如德国、日本和台湾。英美法上虽然没有相对应的制度,但是也有反向占有和时效占有两项功能类似的制度。我国《民法通则》仅仅规定了诉讼时效,而没有对取得时效做出规定。对于取得时效制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要性,我国学术界和实务界已经达成共识,但如何设计这一制度,则仍是一个有待解决的问题。目前,我国已经有了两个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对取得时效制度作了设计,即王利明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及说明》和梁慧星教授主编的《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本论文将通过各国取得时效制度的对比,结合我国具体情况并将上述两建议稿一并纳入考察范围,寻求理性的取得时效制度的规范体系。关于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罗马法与近现代各国的法律未尽一致。综合各国有关所有权取得时效的规定,可以归纳出所有权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其二是主观为善意;叁是占有标的物为他人之物;四是须经过一定期间。笔者认为,善意并非是构成要件,并且占有自己之物当然不产生权利变动,因此取得时效的构成要件可以归纳成两个方面,即占有他人之物和经过一段时间。其内容大致如下:所有权取得时效的发生,以占有人对占有物有持续不断的占有为前提。并且,仅占有人对他人的动产或不动产自主占有、和平占有以及公然占有时,才发生时效取得所有权的效力。对于占有的客体,无主物的占有,适用于先占取得的规定。共有物一般认为属于取得时效的客体。公有物,即使政府对之有一定的主管,但因为其是作为公众服务的目的而由政府所有的,故不应适用取得时效。而对于公用物,在未退出公用之前,不适用取得时效。此外,我国国有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因而国有土地也不适用所有权取得时效。但是基于国有土地之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应该成为时效取得的标的物。除了上述内容外,对于其他国有财产的取得时效(例如国有企业财产),笔者认为应当采肯定态度。对占有人对占有物的主观上是否应当存在善意,笔者认为,应不以占有人的善意作为时效取得的必要条件。只是在动产的取得时效中规定,占有人存在主观善意的情况下,取得时效较之非善意情况下的取得时效短。取得时效到底经过一个多长的期间,涉及立法者对公平与效率的考量,应依<WP=4>据社会发展妥善确定。各国规定长短差异甚大。法国民法中,不动产普通取得时效为30年,不动产短期取得时效为10年或20年。在德国民法上,不动产为30年,动产为10年。在日本民法上,动产和不动产的普通取得时效为20年,不动产的短期取得时效为10年。而依据我国台湾民法规定,动产取得时效为5年,不动产普通取得时效为20年,不动产短期取得时效为10年。对此,两建议稿规定相同,即动产普通取得时效10年,短期取得时效为5年。不动产取得时效为20年。一般情况下,期间起算点为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在占有合并的情形下,起算点为前占有人开始无瑕疵占有之时。但是,时效不得进行而对抗无法寻求司法保护的当事人。在行为能力欠缺、不可抗力和其他事由出现的情况下,取得时效中止进行。而取得时效中断分为自然中断和法定中断。前者包括的情形有占有人自行中止占有、占有人变为不以所有的意思占有、占有物被他人侵夺而没有依法回复和占有性质的改变。后者包括的情形有权利人以非诉方式向占有人主张权利或权利人起诉。法国民法典承继罗马法的做法,将取得时效的客体限为所有权。德国、瑞士民法典延及以物或者权利之占有为要素的限制物权。而日本、俄罗斯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则扩张至所有权以外的一般财产权,其客体范围不断扩大。财产权是所有权的上位概念,它是开放性的、概括性的,并且随着社会的进步,必然不断丰富和发展,其客体范围不局限于物权领域。在物权范畴无力囊括众多权利之时,对取得时效的适用范围采用财产权的概念,无疑是一个重大进步。在梁慧星建议稿中,除了规定基地使用权、农地使用权、领地使用权和典权四种用益物权准用于不动产取得时效之外,还规定了所有权以外财产权取得时效的准用。取得时效完成即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其变动非依据法律行为而发生,而是当事人根据法律的规定取得所有权,故为原始取得。原所有人的所有权于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时即归于消灭,该物上的原有负担也一同消失,如物上抵押权等。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诉讼时效,没有规定取得时效,但这并不表明取得时效对调整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没有积极意义。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客观上要求?
李学伟[7]2016年在《我国引入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研究》文中指出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中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深化,民法商法化、国际法向国内法转化成为了时代的特征,这一切均源于法律作为上层建筑对经济基础的从属性。然而,虽然取得时效制度和诉讼时效被认为一同构成了传统民法意义上完整的时效制度,中国大陆却至今未将取得时效引入我国民法,并未承认取得时效能够作为一项合法的物权取得方式。因此我们有必要在新的历史时期,在新的视野下重新审视取得时效这一传统制度,并且在对国外经验总结和借鉴的基础上,寻求一条在我国引入取得时效制度的正确道路。本文将主要通过对比研究法和文献研究法对取得时效的演进过程及利弊分析进行一番较为深入的分析研究,力求寻得取得时效制度与中国国情的最大契合点。本文第一部分主要叙述本文的书写背景和撰写目的,介绍取得时效制度在当今国内外的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研究方法,以证明本文行文逻辑的严谨性和研究的正当性。第二部分主要阐述取得时效制度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产生、在各国演进、以及在中国大陆立法层面从无到有,从有到无的反复过程,以历史的视角更为清晰的将取得时效制度在学理和国情的激荡中的变革过程予以呈现。第叁和第四部分则是对取得时效制度的构成要素、价值取向和使用范围予以学理上的论述,将该制度的独立性和价值较为客观地予以评述,寻求取得时效的普遍性价值。第五部分在前几部分的基础上,综合我国现阶段的国情和发展趋势,从立法、司法和特别保留等方面具体阐述我国引入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能性,论述取得时效在我国确立的可行性与优越性。
高海[8]2016年在《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确权规则探究——以取得时效为视角》文中认为当前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确权进展不太理想。一些部门规章和地方规范性文件尽管制定了"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的规则,但是尚存对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权利属性认识不同、对"实际使用情况"缺乏具体构成要件的规定等制度困境。基于可行性与必要性的论证,走出"根据实际使用情况确定土地使用权归属"之制度困境的出路是:借助取得时效制度完善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的确权规则。
齐睿[9]2011年在《取得时效制度研究》文中提出取得时效制度是民事法律制度的一种,它起源于古罗马法时的十二铜表法,并且被当代大多数国家所继承、发展。取得时效制度具有确定财产权属、定分止争等十分重要的制度功能,因而在维护社会秩序、调节社会关系等方面发挥着不能替代的作用。我国的民事立法长期以来受到前苏联民法的影响,一直未确立取得时效制度。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建立以及法学的发展,民法学界逐渐对取得时效制度日益关注,并对取得时效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必要性已经达成共识,但在制度设计、内容安排等方面,学界仍存在分歧。本文通过详细论述取得时效制度的发展演变,借鉴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有针对性的就如何设计我国的取得时效制度进行了相关探索。本文除引言和结束语外共分为叁章。第一章取得时效制度概述。本章首先具体阐述了取得时效的概念、性质和特征,同时通过研究取得时效制度在罗马法上的生成、发展,以及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的继承和发展等,了解取得时效制度的历史沿革,掌握取得时效制度的基本规定和演变过程。第二章取得时效制度设立的必要性。本章通过阐述取得时效制度的制度价值以及比较分析取得时效制度与诉讼时效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相关制度的关系,认为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是必要并且可行的。第叁章构建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思考。本章首先对我国建立取得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进行了分析,目前世界各国通行的有单行模式、分立模式、统一模式叁种模式。通过分析叁种模式的利弊以及结合我国实际,笔者认为宜采分立模式。在此基础上就我国取得时效制度的构建作了较为具体的设计,主要围绕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成立要件,取得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中止与中断,适用范围等问题,提出了笔者对我国构建取得时效制度的设想和建议。
韩一衍[10]2005年在《内地与澳门民事时效法律制度比较研究》文中指出内地和澳门属于中国一个国家内的两个法域,两地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在民事时效法律制度上存在较大的差异。无论是在民事时效制度的立法模式、适用范围,还是在法律效果等方面均有不同的法律规定,研究这种差异,协调矛盾,互相借鉴,让两地的民事时效法律制度为经济建设服务,促进两地的经济交流。
参考文献:
[1]. 取得时效适用范围研究[D]. 徐俊杰. 大连理工大学. 2007
[2]. 中韩住宅所有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 孙冬花. 延边大学. 2007
[3]. 返还原物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问题研究[D]. 邓达江. 西南政法大学. 2016
[4].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 杜明智. 山东大学. 2008
[5]. 民法时效制度价值与体系研究[D]. 卢学希. 武汉大学. 2013
[6]. 取得时效制度比较研究[D]. 周密.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 2003
[7]. 我国引入取得时效制度的可行性研究[D]. 李学伟. 中央民族大学. 2016
[8]. 农场国有农用地使用权确权规则探究——以取得时效为视角[J]. 高海. 北方法学. 2016
[9]. 取得时效制度研究[D]. 齐睿. 黑龙江大学. 2011
[10]. 内地与澳门民事时效法律制度比较研究[J]. 韩一衍. 重庆工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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