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律援助论文,中国论文,特色论文,制度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纲要》指出,我国社会发展的总体目标是保持社会稳定,推动社会进步,积极促进社会公正、安全、文明、健康发展。为了推动这一总体目标的实现,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建立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是今后司法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标志
法律援助,是国家对某些经济困难或特殊案件的当事人给予诚、免费用提供法律帮助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援助制度首先是在西方社会出现的,这是以国家法制的相对完备和律师制度的存在、发展为前提的。但是,在西方社会,律师的法律服务如同其它社会服务一样,讲究的是“等价劳动相交换”的市场法则,律师提供法律服务是以获取相应报酬为目的的,故而最多得到律师服务的只能是社会的富有阶层,穷人基本上与律师的法律服务无缘。随着资本主义生产方式的出现和社会变革的兴起,新兴的资产阶级为了适应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和在一定程度上履行自己的“平等”诺言,积极支持在有关法律制度中订立给予穷人提供法律援助的内容,到19世纪中叶以后,法律援助制度几乎在所有资本主义国家都相继建立。“二战”后,前苏联和东欧社会主义国家亦都把法律援助原则写进了宪法。
客观地说,西方国家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是对封建地主阶级享有法律服务特权的否定,是现代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无疑具有历史的进步意义。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对于完善法制机制,实现法律对社会的管理功能,扩大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覆盖面,促进统治阶级追求的法律关系的实现,缓和社会矛盾,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从根本上讲,西方国家为穷人提供法律援助是维护资产阶级的整体利益和巩固资产阶级国家机器的需要,而并没有改变资本主义法律维护资产者利益的阶级本质。法律援助制度不可能使资本主义的法律成为普遍保障广大穷人利益的工具。事实上,在资本主义国家,穷人请不起律师、打不起官司的现象至今仍到处可见。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要求
在新中国成立以前,我国仅在为数有限的一些大城市设有律师,且都是私人开业,实行收费服务,因而谈不上由政府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建国后,我国虽然没有把法律援助作为一项完整的法律制度建立起来,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基本内容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有体现。 例如,1956年10月司法部发布的《律师收费暂行办法》,就规定了律师免费或减费给予法律帮助的具体案件范围。1979年以后陆续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律师工作暂行条例》和《律师收费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也都规定了有关法律援助的一些内容。这些规定的实施,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对于依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原先敢见于有关法律法规中带有法律援助性质的一些规定,已无法适应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利的需要。建立健全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既是社会主义制度的本质要求,也是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的具体体现。
第一,体现国家对法律赋予公民的基本权利的切实保障。在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新形势下,随着大量法律法规的颁布实施,公民的政治权利、经济权利和其他社会权利越来越广泛,相应的各种权益纷争也空前增加,大量涉及公民各种权利的纷争需要采取非诉讼的或诉讼的形式解决。但是,有一部分公民在遇到法律纷争时,由于无钱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因而存在着法定权利的平等与保障权利实现的经济条件不平等的矛盾。我国是社会主义社会,国家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这就决定了国家对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应该提供法律援助;保障实现其应有的合法权利。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正是国家为消除这种事实上存在的不平等现象,从司法体制上完善诉讼民主机制,保障实现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而采取的一项具体措施。
第二,切实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司法公正是社会公正的一项重要内容和基本保障,也是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前提,司法机关办理诉讼案件,特别是在办理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处于特殊地位,往往由于法律知识的匮乏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不能很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因而需要具有法律知识和专业诉讼技能的律师提供法律帮助。某些经济困难的刑事案件被告人,如果由于请不起律师担任辩护人,就有可能不能全面收集自己无罪、罪轻的证据和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不能切实保障自己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也不利于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请不起律师对于诉讼案件的当事人来说,也许损失的只是应该享有的合法权益;对于国家来说,受到损害的却是司法公正的原则和形象。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对经济上确有困难的诉讼案件当事人减、免聘请律师的费用,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体现了国家从制度上切实保障诉讼案件当事人的人权,确保司法公正原则的实现。
第三,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纲要》指出,“九五”期间要制定相应政策,切实保护妇女、未成年人和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社会群体的合法权益。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以及各项社会保障方面的法律制度日益健全,上述特殊社会群体的利益要求和各种纷争,必然也会越来越多地表现为诉讼或非诉讼的形式。但是,由于这一特殊社会群体经济上相对贫困,或者无力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一旦遇到要通过非诉讼或诉讼形式解决的纷争,便需要得到法律援助。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有利于完善社会保障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改革措施顺利出台和有序运转,有效地化解利益纷争和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稳定。
第四,完善法制,保障法律规定的社会关系的实现。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但是,法律的规定不会自然转化为现实的社会关系。法律援助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仅在于减免了当事人的费用,使其获得法律帮助;还在于最大限度地避免法律调整和规范的“死角”,从而切实保障法律所规定的社会关系得以实现。如果社会上相当数量的公民由于经济困难得不到应有的法律帮助,法律条文对于公民权利规定得再全面、具体,对他们来说也没有什么实际意义,法律的权威与法制的社会功能和价值也会因此而大打折扣。从这个意义上说,建立法律援助制度是完善法制所必不可少的。
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构想
建立中国的法律援助制度,既要借鉴世界各国反映法律援助一般规律的普遍原则,更要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总结过去的实践经验,积极探索和完善我国法律援助的基本框架。
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各国关于法律援助的内容,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的法律援助除了律师的法律帮助外,还包括法院诉讼费的减免;而狭义的法律援助只是律师费的减免。在我国,由于法院诉讼费的减免涉及到对当事人经济状况的认定,各级法院经过多年的实践,已经形成了一套较完整的诉讼费减免制度,因而对于当事人诉讼费的减免,以不纳入法律援助范围,仍延续现行制度为宜。当前,主要是解决律师的法律援助问题,包括诉讼法律援助和非诉讼法律援助。此外,将公民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的公证和大量基层乡镇的法律服务等非诉讼业务作为法律援助内容,也是中国国情的需要。
关于法律援助的对象。各国规定受援对象主要是自然人,也有个别国家规定了法人可作为受援对象。从中国的国情看,受援对象应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确定法人作为受援对象,有利于解决不少企业经济上处于窘境但又需要法律帮助的问题,特别是有利于解决某些经济上有严重困难的国有或集体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法律纠纷,以稳定经济秩序、依法调整经济关系和化解社会矛盾,保障社会的稳定。至于外国人是否可作为中国法律援助的对象,这一问题比较复杂。我们认为,可以考虑对刑事案件被告人中经济困难的外国人给予法律援助,因为这涉及到我国刑法的公正实施问题;对于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如系经济困难的,则应由其所属国籍的国家提供法律援助费用,或者由两国间签订法律援助的司法协助协议相互减免有关费用,确定自然人受援的经济收入线原则上应以当地政府确定的最低收入水平线为宜。
关于法律援助的范围。各国在这方面的规定不尽相同。从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法律援助范围可以考虑确定为:无能力为自己辩护的未成年人、残疾人、老人犯罪案件和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请求给付赡养、抚育费、扶养费的;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请求给付劳动保险金、抚恤金的;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和有关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公证;公民民主权利受到侵犯(如选举权、被选举权被非法剥夺)的案件;有可能被判处死刑、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关于法律援助的资金来源。各国无一例外地都由政府拨款支持这一事业。由于我国的法律援助主要是政府行为,原则上应由各级政府纳入年度财政开支预算,每年拨出专项援助经费,以体现国家对受援者承担的责任。法律援助又是一项社会公益事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可以考虑设立一项专门用于法律援助的基金,接受社会上热心此项事业的公民和单位的自愿捐助,包括国内外的捐助。此外,有条件的地方,可以从律师协会的会费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法律援助基金,以体现律师协会对社会承担应尽的责任。
建立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是一项开创性的事业,我们要从实际出发,扎扎实实地开展试点工作,逐步探索既体现中国国情、又符合法律援助一般规律的运行机制、组织管理办法和机构设置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