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姜军贤[1]2001年在《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文中指出本文的基本思路是通过对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缘起、确立到衰落和灭亡的历史沿革的考察,揭示在该项原则的变迁过程中,各国对其不断进行的制度调整,从而探求公司法的发展和成熟的问题。全文分导言、主文、结束语叁部分,其中主文共四章。 第一章分析了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确立的历史缘由和目的,指出该原则是近代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民法的产物,其保护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主观意图并不符合社会经济生活的实践。由于该原则过度关注公司股东的投资安全,从而忽略了对交易第叁人的保护,实际上这既不利于维护交易的安全,也并不符合股东投资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意和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的经济目的。公司不得从事目的范围之外的活动,不仅束缚了商人们拓展业务的手脚,也不利于公司事业的发展。公司越权无效原则只是法庭在解决交易双方因越权行为而产生的纠纷时所依据的一种裁判规则,然而,当董事的越权行为给公司带来利益而双方并未产生纠纷时,公司则可享受董事因越权行为所带来的利益而对越权行为不闻不问,但是,当董事越权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时,公司则可诉请法院判决越权行为无效而推卸责任。这既使董事行为谨小慎微,又使得交易第叁人随时承担着交易无效的风险,更是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嘲弄。因此,该原则不符合商事交易的理念,对其予以改革乃至废除已成为历史的必然。 第二章主要探讨了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变革及其有关问题。越权无效原则认为,公司章程目的条款限制的是公司的权利能力,公司仅于目的条款范围之内享有特殊的权利能力,超越目的范围的行为即为无效的越权行为。为规避该原则,获得公司发展所必要的能力,商人们从变革公司章程目的条款着手,通过附属性目的条款、独立性目的条款和抽象性目的条款等方式,使得公司的目的条款不断泛化,最终使越权无效原则落空,公司法所要求的目的条款也成了具文。法庭对该项原则并不喜欢,并逐步确立了一系列司法判例规则对其影响进行限制。多年的实践也使立法者认识到了越权无效原则的 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弊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的部分国家开始从立法上对该原则进行了剔除,并且赋予公司以普遍的一般性的权利能力,只要公司与第叁人双方交易行为合乎法律的界限,并不当然认定公司董事与第叁人签定的越权契约无效。但是,对该原则的废除仅仅是废除了越权契约的对外效力问题,即越权行为对交易第叁人不构成无效的理由,而公司董事仍然要受公司章程目的范围的限制,董事因违反目的范围从事越权行为而导致公司受到损失的,仍然要承担内部责任。虽然法律己经不再严格要求公司章程必须具备目的条款,但公司的目的范围仍然会对当事人的交易形成“合理的预期”,也是股东追究董事责任的一种依据。另外,本文还对获得了一般性权利能力的公司目的范围的限制对象进行了分析,认为公司的目的条款并非为限制公司的权利能力而存在,而是或为政策的需要、或为确保债权人的利益、或为保护股东的利益而存在。 第叁章探讨了公司越权无效原则废除之后,法律和公司章程为在公司、董事、股东、债权人以及交易第叁人之间确立一种新的法律平衡,在防止董事越权行为的发生和诉追董事越权行为责任方面而作出的制度设计。本文认为,强化董事的义务和责任规定、股东和监事的阻却请求权、公司诉讼、股东诉讼和债权人对董事的越权诉讼等方式是填补越权无效原则废除之后所出现的规范空缺的有效措施。 第四章分析了我国理论界、立法界和司法界对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怂度,指出我国亦长期存在公司(企业)越权无效制度。我国在 1999年通过的 《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废除了该项原则,但其只提供了一种判断何种情形下越权行为有效与否的标准,对于废除该原则之后如何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救济程序没有规定。本文认为,应当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来完善我国的有关民商事立法,完善对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体系。 本文研究的意图在于通过对公司越权行为效力在两大怯系国家的变迁的探讨,对我国的相关制度进行检讨和提供立法建议,但山于本人学植未深,加之我国法学理论界对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缺乏系统和深刻的研究,本文难免存在疏漏和错误之处,敬请方家不吝指正。

石意中[2]2007年在《论公司的越权行为》文中认为公司的越权行为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越权行为也是理论界研究的热点之一,但学者研究往往局限于越权行为的某一方面,对越权行为进行系统整体的研究还不多见。在世界范围内,越权行为理论正处于新老交替的变革时期,我国也不例外。同时,我国公司越权行为法律体系尚未建立,各项规定较为散乱,确实有对公司越权行为进行系统研究的必要。本文通过对比、分析目前的主要学说,得出了公司目的(经营范围)性质的适用代表权限制说较为科学的结论。同时,结合其他学者的观点,对公司越权行为的概念进行了归纳。越权行为的效力问题对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是越权行为理论的重点,本文用了较大篇幅进行了研究。本文分析了国外和我国的立法实践,指出了越权原则理论的不足,提出了用代表权限制说指导我国越权行为立法的设想,并对完善我国越权行为立法提出了建议。

胡田野[3]2002年在《公司法越权行为制度研究》文中指出商法只不过是对经济生活中之基本规律的提炼而已。因此,法律赖以存在的经济生活发生变化后,该变化必然需要反映到法律上来。公司法上的越权行为原则地位之变迁,即反映了这一点。然而,我国的立法者似乎对此反映迟钝,而法学理论之研究也不够深入,对越权行为的基本概念没有形成共识,更不用说如何借鉴他国的越权行为制度。本文试图运用概念法学、比较法学、历史法学、法哲学等基本方法,建立越权行为的基本概念和体系,分析越权行为的地位变迁之原因,并对如何完善我国商事主体之立法,提出自己的粗浅意见。本文共分叁章。第一章之第一部分,分析了英美法上以及大陆法上的越权行为的基本含义,以及我国学者对此的不同认识。本文认为公司越权行为是指公司超越其权利能力范围的行为,并由此将越权行为区分为公司越权行为和董事越权行为。第一章之第二部分考察了越权行为原则的兴起与变革。在变革部分主要介绍了英国、美国以及欧盟的一些立法上的重大变化。本文第二章之第一部分分析了越权行为原则的地位变迁的原因。越权行为原则的兴起主要是为了保护股东及债权人之利益,而越权行为原则之衰落之根本原因是经济基础之变化,本文根据层次之不同,将之区分为现实的原因,功能上的原因以及商法理念变迁的原因。第二章之第二部分分析了公司越权行为之效力,第叁部分析了董事越权行为之效力以及如何进行归责与规制。本文第叁章第一部分考察了我国立法及司法部门对该问题的态度,同时对我国立法上的经营范围与英美法上的越权行为制度作一比较分析。第二部分提出本文的立法修改之建议。本文结论指出,就一般的商事公司而言,没有必要规定经营范围,从而在根本上废除越权行为原则,但为衡平起见,可以赋予股东以诉权。

费佳敏[4]2016年在《浅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文中研究表明公司对外担保是公司是天然享有之权利能力,顺应了公司法鼓励和促进交易的初衷,缓解了公司融资难题,是公司参与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同时对外担保的无偿性也决定了其存在损害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或然风险,因此法律对公司对外担保存在一定限制,平衡各方利益。我国1993年的《公司法》正是看到了我国关联担保侵害公司和股东利益严重,在第60条第3款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限制性规定,但是其语焉不详的规定招致了诸多争议。2005年《公司法》以第16条为中心对公司对外担保作了较为明确的规定,但是法律后果的缺失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不断,阻碍了第16条的适用。因此,违反现行《公司法》对外担保相关条款的公司对外担保行为效力是本文研究的重点。本文一共分为四章,第一章从法人权利能力入手,论证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是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为权利能力应有之义,但是由于对外担保存在担保权人与公司以及股东利益的冲突,因此,法律在承认公司对外担保能力的同时不得不对其加以必要的限制,以期平衡各方利益。本文第二章首先从比较法立法考察入手,明确我国对外担保立法应是以事前程序性限制为主。同时笔者从纵向考察了我国公司对外担保立法沿革,提出由于现行《公司法》第16条欠缺违规担保的法律后果规定,围绕公司违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产生了诸多新的疑问。第叁章是本文的核心部分,本章重在解决公司违反内部程序而为的对外担保的法律效力问题。对现行《公司法》第16条的规范性质分析和第叁人审查义务的确定是理论界争论焦点和现行司法实践的裁判重点。因此,笔者首先分析了第16条的规范性质,私以为第16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中的管理性规定,并不能以对16条的违反而否定对外担保行为的效力。其次,笔者从章程公开性、法律公知力以及第叁人审查义务的正当性以及合理性的角度,确定应当赋予第叁人形式审查义务。并且明确第叁人审查义务构成了《合同法》第50条对于越权行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内容,《合同法》第50条才是确定对外担保效力的最终依据。最后,《合同法》第50条的越权行为作为越权担保(违规担保)的上位概念,其效力模式尚未得到确定,笔者认为基于代理以及代表的相似性,公司越权行为准用无权代理之规则。因此笔者认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法律效力为效力待定。本文第四部分是有关公司违规担保具体问题的补充解析。这一部分对于公司章程对外担保相关规定缺位或者禁止、实际决议机关与章定决议机关不一致、对外担保数额超限以及章程能否将担保决策转授权等具体问题加以阐述。

张郑军[5]2018年在《关联担保法律规制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关联担保是指公司为担保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关联方债务的履行而向其债权人提供的担保。关联担保的规制肇始于1993年《公司法》,该法第六十条禁止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由此引发了公司是否具备担保能力的争议。直至2005年《公司法》的出台,争议才渐趋消声。现行《公司法》对关联担保的规制与2005年《公司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按照现行《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应由股东(大)会进行决议,公司为其他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由公司章程在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之间择一确定,股东(大)会在对担保事项进行决议时适用表决权排除机制。尽管现行公司法赋予了公司对外担保的权利,但对于关联担保,公司法仍应保留必要的管制。若严格按照文义,现行法中关联担保的关联方似乎仅限于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对于其他关联方,公司法对其的规制与一般主体无异。这使得关联担保的决议规则不统一,建议立法拓宽关联担保中关联方的范围。为防范关联担保,《公司法》将担保权集中于股东(大)会,但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担保的灵活性,建议授权公司在章程中赋予经理一定范围内的担保权。《公司法》也未针对担保主债务的具体成因区别对待,对于关联方因回购公司股权产生的债务,应禁止公司提供担保。此外,在关联担保的法律规制方面,还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不明确的问题。现行《公司法》设置了关联担保的法定决议规则,未经有权机关决策,其他主体擅自代表公司对外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属于越权。由于《公司法》第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规定的法律后果,使得实践中对此争议较大,司法裁判口径不一,理论界对于此类担保合同的效力也未形成一致意见。在关联担保中,相对人有义务审查公司是否存在有效的担保决议,其义务仅限于形式审查。相对人尽到审查义务时,其信赖利益应得到法律保护,若未尽到审查义务,则不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但其行为亦不能被认定为恶意,从公平角度而言,此时合同应认定为无效,由各方按各自过错承担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而不能将不利后果分配给相对人一方承担。

姚洁[6]2010年在《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属性研究》文中指出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属性问题对于研究超越公司经营范围行为的效力具有重要意义。这一问题是在建立公司经营范围相关法律制度之初就需要回答的。经营范围制度从设计理念上来看,源于国家和社会对本不具有法律人格的社会组织的法人资格的授予或拟制。有鉴于此,国家就应有足够的法律权威和正当性以经营范围来划定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范围。公司超越经营范围时,将不具有法律主体资格,所为行为也当然无效。但在经济快速发展,形势瞬息万变的现代社会,为了保障市场交易安全,众多国家都在立法上都采纳了“公司行为不仅仅因为超越经营范围而无效”的原则(下称“原则”),我国亦是如此。而在关于公司越围行为效力的具体规定上,则存在两种立法模式,一种采纳“相对有效说”,以交易相对人的主观状态作为越围行为的效力判断依据,如果交易相对人对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情况是知情的,则该越围行为无效,反之该越围行为则有效,我国《合同法》第50条即采此模式;另一种则采纳“绝对有效说”,只要越围行为不违反禁止性的规定,法律就认可该行为的效力,我国1999年《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0条就采纳了此模式。由于对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立法传统、现行立法原则以及不同立法模式存在认识与理解上的不一致,学界现今在公司经营范围法律属性问题上并存着许多不同的学说观点,未能有定论。本文在探究公司意志、人格、能力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公司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公司的经营范围从法律属性上来说属于民事权利能力范畴,但公司经营范围限制的只是部分民事权利能力;而不是公司民事权利能力的全部。进言之,这部分民事权利能力就是公司作为商主体所具有的商事权利能力。公司在经营范围之外,作为一般民事主体,仍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以为民事法律行为。所以,公司行为的效力与该行为是否超越了经营范围无关,与越围行为相对无效的立法模式相比,越围行为绝对有效的立法模式在法理上更具合理性。本文将重新认识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性质、作用,并结合我国实际,提出相关立法建议。除引言和结语外,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论述了公司经营范围的基本概念和作用。对于公司经营范围、公司目的以及公司权力等相关概念的异同进行论述。分析了公司经营范围的作用,从而表明保留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必要性和对该制度进行研究的意义。第二部分从历史沿革上对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立法演变和发展进行整理归纳,分析了立法变化背后的原因,同时,列举了具有代表性的几个国家的经营范围立法规定,指出保护善意第叁人、维护交易安全是当今普遍接受的价值判断。第叁部分对有关公司经营范围性质的四种主要学说(内部责任说、行为能力限制说、代表权限制说以及权利能力限制说)进行了法理分析,揭示了这四种学说各自所存在的不足。第四部分则从公司的本质问题着手,分析了公司的意志、人格、能力与公司经营范围的关系。由此得出结论,公司法人是具有单一意志的团体组织,公司在经营范围以外仍然具有法律主体资格,公司经营范围在法律属性上属于公司权利能力的范畴,经营范围限制了公司的商事权利能力。第五部分结合第四部分的论述,分析了公司超越经营范围行为的对外效力问题。另外,论述了经营范围对公司代表机关代表权的限制作用,指出公司代表机关超越公司经营范围以公司名义活动时应当承担的责任,该责任的性质,以及公司代表人可能免责的事由。第六部分归纳梳理了我国关于公司经营范围制度的立法沿革,分析了我国关于该制度在立法上仍然存在的问题,并对我国经营范围制度未来的发展从立法及行政监管两个层面提出了几个建议。

焦娇[7]2010年在《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公司作为现代社会一个非常重要的商事主体,已被世界各国通过法律形式赋予其法人人格。虽然对于法人人格的本质形成了多种学说,但作为一种经济组织,其行为最终需要借助于特定的自然人或自然人集合体即公司代表人来实现。大陆法系以法人实在说为理论基础,主张公司与代表人基于同一人格,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的行为,代表行为的法律效果由公司承担;英美法系则以法人拟制说作为其理论基础,认为公司法人是法律上拟制的人,并不实际存在,主张公司与代表人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和委托代理关系,公司的对外行为由作为代理人的董事、高级职员进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并由公司承担法律后果。本文除导论和结语外,分为五章,约18万字。导论首先对两大法系对法人人格的学理冲突作一个简要的介绍,之后指出公司目标的单一性与公司代表人制度之间的关系,在此基础上提出我国法定代表人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以此作为本文对公司代表人制度进行研究和探讨的法理上和实践上的必要性依据。第二章就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理论作了较为详尽的介绍和论述,并试图通过公司法人主体本质理论、公司代表人制度的基本理论和公司组织机构叁方面进行阐述。首先对于法人的本质,不同时期的学者由于各自所处的社会政治环境、经济发展状况、文化体制、法制理念、宗教信仰等因素的差异,产生各种各样不同的学说。法学上对于法人本质的认识基本上达成了一致,即认为各种学说均有其合理性,不存在充分的理由完全肯定或者否定某种学说,各学说均有其合理成分,但均不全面。除公司法人是否具有意志能力这一问题仍处于法学争论之外,对于公司法人是否具备行为能力,也开始成为法学理论界关注的焦点。纵观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现状,可以肯定的是法人实在说已被多数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和学说所认可;对英美法系而言,法人拟制说仍然占据主流地位。正是基于对法人本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在公司代表人制度上两大法系存在着显着差异。其次,法人作为一种组织体,其对内进行经营管理和对外从事商事活动均需通过意思表示机关——代表人来实现;代表权基于法律、公司章程或授权而获得并存在不同的外在表现形式。为追求公司利益最大化目标,对代表人的责任规范有主张实施强制性责任规范的,也有主张契约性责任规范的,但总体上是为了保障公司商事活动的安全并追求更高的效率。第叁,公司治理问题随着公司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完善。“董事会中心主义”是西方发达国家公司治理和公司组织机构的主要方式,世界各国在此基础上发展出了各自不同于他国的公司组织机构模式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原则。在这种公司治理理论和公司组织机构设置原则下,公司实行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叁权分立的公司组织机构。第叁章对公司代表人制度的产生与发展历史作一个回顾,认为从一定的角度上说,公司的发展史就是公司治理结构的发展史,公司的建立和发展离不开治理组织,公司治理组织制度的发展又促进了公司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二者是相互依存、相互依赖的。而公司代表人制度的产生、发展与公司乃至公司治理结构的建立、发展密不可分。西方国家从早期的商业行会到没有法人人格的合伙组织,从无限公司的产生到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发展,期间经历了投资者与经营管理者的日趋分离,并由此衍生出代表制度的一部发展史。我国的法定代表人制度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法人制度,源于法律规定,属于立法者的创造,其产生和发展与我国公司发展没有历史上的渊源。第四章重点探讨了公司代表人的法律性质。研究公司代表人法律性质是各国公司法学界的重要课题,其目的在于探讨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公司中的法律地位、代表人(或代理人)行为的法律效力以及代表(或代理)行为后果的法律归属。代表说与代理说的主要区别在于:代理说主张公司对外行为存在叁方主体即公司、代理人及相对人,并依据代理法归属规范将代理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归属于公司;代理限于法律行为,代理人实施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无法依据代理关系归于被代理人。而代表说认为公司行为仅存在公司及相对人两方主体,代表人的行为就是公司行为;代表人的行为除个人行为外,即是公司行为,后果归属公司。在公司代表人的法律设置上,各国采用不同的模式,并出现大陆法系的一元制、多元制或折衷制以及英美法系的单独代表制和共同代表制。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多主张法人实在说,因此在法律上都明确规定公司代表人制度。对公司代表人人选的规定无论是法律还是公司章程,都带有明显的“法定性”和强制性,注重公司代表人作为公司对外的代表性和权威性,亦或说把公司代表人视为公司最高权力和权威的象征。而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公司法人对外行为的实现是基于信托关系形成的代理关系,依靠代理人实现公司的意思表示。因此英美法系不存在公司代表人概念,也没有代表人与代理人之分;其公司代理人选没有法律任何限制,而且代理人范围更广,公司代理人承担实现公司行为的职能,代理行为的后果依据代理关系准则归属于公司或代理人个人承担。我国对于代表人的性质问题具有典型的中国特色,被称为“法定代表人”制度。由于我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规定代表公司具有广泛的职权,几乎可以代表公司实施一切对外和对内活动,包括代表公司行使各种职权,代表公司参加各种民事活动,代表公司签署各种文件,享有签订合同的最终决定权,控制着公司的财政大权,因此公司法并没有赋予公司代表人制度范围内公司自治的权力,导致行政机关越俎代庖,影响公司正常运营的现象十分严重。第五章论证了公司代表人的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现代公司法在强调代表人义务承担的同时,主要从代表人所享有的权利方面来确定其在公司的核心地位,因此随之带来的便是对公司代表人权力的抑制、义务的承担以及滥用权力或违反义务行为所导致的责任归属问题。为了保障商事交易的快速进行,保护相对人合法权益,两大法系国家在完全扬弃传统公司代理理论的情况下,确立公司董事的不受限制的代理权以及越权有效原则,要求公司就代表人的一切代理行为对公司的相对人承担责任。上述原则的确立,使得代表人享有的权利越来越不受约束,为此世界各国公司法在确立代表人权利地位的同时也用大量的条款规定了对其权利的抑制制度。董事、监事、经理作为公司代表人拥有公司的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他们在很大程度上控制公司的的运营。因此,各国公司法针对董事普遍性地规定公司代表人严格履行注意义务与忠实义务。除此之外,公司还可以通过章程,对代表人规定更多的义务,确保其以公司利益最大化为代表行为的准则。代表人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是目前各国公司治理制度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作为两个相互独立的义务形态,符合现代公司发展的趋势。公司代表人的责任承担是公司法律规范的另一个重要的出发点。代表人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如果违反所承担的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并使公司遭受损失,则应对公司承担责任;尽管代表人可依据股东会、董事会、法庭裁决以及越权有效原则在很多情形下可以得以责任免除。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强化代表人的注意义务,两大法系国家的公司法均规定了代表人与公司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的理论。在大陆法系,公司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要求代表人承担契约责任或侵权责任。英美公司法中,公司代理人违反义务对公司承担的责任主要为违约责任,但也可以构成侵权责任。依据公司机关理论,代表人作为公司的机关,其职权范围内的行为以及超越职权的侵权行为、犯罪行为或其他非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均被视为公司行为而由公司概括承担。综合两大法系关于代表人对第叁人侵权责任构成的相关理论,都强调损害事实的存在、代表人行为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以及两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作为侵权责任构成的必要条件。代表人对第叁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害和间接损害。对代表人责任的追究主要为诉讼方式,包括直接诉讼和派生诉讼。第六章针对我国法定代表权制度存在的弊端提出了一些学术上的建议。我国公司代表人制度“法定性、唯一性”的特点在实际运作中存在诸多弊端:“以人治企”的理念导致个人集权而使现代企业制度中“叁权分立”的治理结构无法实现,企业治理结构僵化;法定代表人的法定性严重禁锢了公司意思自治原则;相应配套规定的缺失使代表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明确;法定代表人应诉制度的确立,特别是对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以及公司特定情形下的诉讼,因原法定代表人未丧失代表权而相应代表主体在法律上未取得相应法律地位直接导致诉讼上的困扰,使当事人、审判机关在诉讼的提起、答辩和裁决上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公司代表的法定单一性,使董事会的作用无法发挥出来,导致董事会和其他董事的权力被架空,决策的科学民主无法实现,分权、制约机制形同虚设并造成法定代表人权利与责任的不对称等。公司代表人法定化,以法律规定强制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不符合司法领域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公司治理目标的实现。就代表人模式而言,法律应当在严格遵循公司自治原则下为公司提供可选择模式即可。除公司对代表人模式拥有可选择权之外,还包括公司对代表人产生途径的自主选择,如公司代表人由股东会直接选举产生亦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选择产生等。在实际操作中,具体决策由作为公司重要常设机构的董事会决议通过,只要某一决议被董事会明确具体一致通过,最后由哪个董事,或哪些董事签字都应具有同等的效力。我国现行公司法还应当规定公司内部救济制度,以维护公司利益,防止代表人滥用职权。充分发挥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应当在立法上强化监事会在对代表人诉讼上的代表地位,增强其代表地位的独立性。建立公司登记公司制度,将现行公司代表人登记要件主义修改为对抗主义,切实保护公司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肖梦瑶[8]2018年在《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判定》文中指出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对外提供担保,乃是普通担保在公司领域的具体运用。在经济多元化发展的当下,公司担保作为一种有力的增信措施,极大地促进了资金的融通、经济的发展。但同时,对外提供担保并非公司日常经营行为,会增加公司负债造成相关人利益减损,立法因此一直对其采取小心谨慎的态度,违法的担保行为则危害更甚,越权担保行为就是其一。所谓公司越权担保,指的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股东或其他相关人员违背公司意愿或未经法定程序,以公司名义向其自身或第叁方提供担保的行为。越权担保行为不仅涉及合同法、担保法、民法总则之一般规则,也应当考虑其作为商事行为的本质,兼顾到公司法的立法意旨。另外,由于针对公司越权担保行为的规范较为分散且不够完善,在法律解释与运用的过程中也造成了体系上的混乱、依据上的空白。最后,公司担保事关多方利益之权衡,牵涉范围较广,实践中案件标的数额也较大。因此,基于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而产生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采取何种路径与思路去评判其效力,是不论学术界还是司法实践中都一直争论未休的问题。有鉴于此,本文尝试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规则的立法沿革、学理观点与裁判观点进行梳理,再通过利益权衡、立法目的解释等方法对于现有规则进行反思与分析,以期得出评判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适当思路,并依据此思路对于完善越权担保合同效力规则提出立法上的建议。首先,对制度的立法沿革进行梳理、对现有规范体系进行总结是研究一项法律规范的准备工作,只有了解了制度的来由与存在意义,后续的研究才有据可依、有迹可循。因此,本文第一章对有关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规范进行了立法沿革的梳理与评析,总结出现行有效的规范体系。其次,对现有理论与裁判规则进行总结是评判现有规则恰当性的前提,只有对于现存各异的观点进行归纳与总结,得出据以评判我国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一般规则,才能在其基础之上有所扬弃与改进。对于评判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规则,理论观点纷杂,但都大同小异,本文化繁为简,将其归纳为效力规则的公司法路径与合同法路径。公司法路径将公司法直接作为评判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而合同法路径则回归越权担保合同本质来思考问题。就目前而言,效力规则的合同法路径为通行规则,即将《公司法》第16条视作公司内部管理规范,不以此认定合同效力,而是运用《合同法》与《担保法》对于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则来认定越权担保合同效力。再次,对于用于评价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两种路径,笔者从总体上进行了反思,认为这两种路径都或多或少存在问题。第一个问题在于,对于公司法的功能定位,两种路径都不甚妥当。效力规则的公司法路径直接将公司法作为合同效力规范,依据第16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范来得出合同是否有效,这里的错误一是在于当第16条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则时,不能得出合同是否有效的必然结论,二是在于公司法作为商主体法,其目的应是确立和维持公司作为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而对外担保属于商事行为范畴,尤其调整并不合适。而效力规则的合同法路径只适用担保一般规则评判合同效力,将公司法完全架空,这却又混淆了“内部规则”和“规制内部规则的规范”这两个概念。第二个问题在于,目前存在的对于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评价,都执迷于商事外观原则的绝对适用,利益权衡严重向债权人方倾斜,这并无依据,因为一方面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以及公司员工的利益也需保护,另一方面并无数据证明倾斜保护债权人利益带来的社会福祉会相对较多。第叁个问题在于,有关相对人善意的认定与相对人非善意情况下合同的效力判定,立法存在疏漏,亟待填补。最后,通过对于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两种评价路径进行归纳与反思,笔者认为,将公司法直接当作合同效力规则的公司法路径不甚可取,公司法旨在规范和管理公司这一组织体,但也不能完全架空公司法,将公司担保与一般担保等量齐观,因为公司法的另一要旨是为保障公司及其利益相关方的权益。因此,本文提出应当有条件的采纳效力规则的合同法路径,并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规则的法律续造提出了建议。总结而言,对于公司越权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既不能脱离其无权代表行为的本质而架空担保合同的一般规则,也不能忽视其以公司作为行为主体的特殊性,要将公司股东、其他债权人、公司员工等利益相关方的利益保障纳入考量,同时也要在效率、平等、公平的利益中平衡取舍。在今后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规则进行法律续造的过程之中,应当以明文规定:第一,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决议机关是公司章程的必要记载事项,公司须在章程中规定是由董事会、股东会还是股东大会对于对外担保作出决议,没有规定的,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定;第二,接受公司担保的相对人对于提供担保的公司章程与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均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未履行上述审查义务的,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相对人”;第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经适当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对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善意的,担保合同对于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不能举证其为善意的,未经公司追认,担保合同对于公司不发生效力,由该法定代表人和相对人按其过错分担损失。

王云松[9]2016年在《公司担保法律问题研究》文中指出《公司法》第16条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公司内部的意思决策程序,其调整对象是公司内部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会对公司和第叁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产生影响。《公司法》第16条从规范性质来看属于管理性强制规范,兼有赋权性和管理性的双重性质,不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规范。但目前从认定该条文规范性质的角度来裁判公司越权担保的效力,并不能真正的定纷止争,还会造成市场秩序的混乱。对于公司越权担保行为效力的认定,应按照《合同法》50条的规定,通过判断第叁人的善意与否,即第叁人是否尽到了形式审查的义务,来认定公司越权对外担保的效力。

彭媛媛[10]2016年在《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文中研究说明公司对外担保制度乃是商事担保在公司领域的具体体现。在经济日趋多元化的今天,作为债权的一种保障形式,也作为一种法律现象,公司对外担保增强整个市场的信用,促进商品的流通与资金的流转,最终达至市场经济的全面繁荣。但公司对外担保同样可能会给公司的正常营运带来风险。有鉴于此,我国公司立法者一直以来,都采取谨慎小心的立法态度。但总体而言,从1993年《公司法》到2005年《公司法》,逐步由严格的政府管控过渡到有限程度下的放开管制以促进市场竞争。然而自《公司法》第16条实施以来,对该条文立法用语的解释又给人们带来了新的困扰,以致在商事审判实践中针对如何理解和适用该条规定又产生了新的争议,上述争议显然无益于于公司治理和经济的健康发展。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以《公司法》第16条为核心规范,结合《合同法》第50条以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通过文义解释、实践探寻与理论重构,从学理上对公司对外担保进行系统梳理,并结合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厘清裁判中的思路,以期能在一个合理的框架内,对我国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进行透彻而清晰的分析。引言部分,首先从功能层面介绍公司对外担保并进行利弊分析;第二部分则将对本文的主题进行界定,包括对外担保的概念和对外担保的类型。第一章将对公司对外担保的立法沿革与立法现状进行归纳与评析。本部分首先梳理了新旧《公司法》在公司对外担保领域所设定的不同规范。其后介绍了学术界与司法实践中围绕着公司对外担保制度而产生的各种争议,并提出本文的核心观点:在公司内外法律关系界分的前提下,解构公司对外担保交易,从内部效力与外部效力两方面分别探讨。第二章将主要分析内部效力。本部分将围绕《公司法》第16条展开,以公司法与公司章程之间的互动关系为主线,分析各类瑕疵公司对外决议的效力判定方式与相应的救济措施的配置。在本章的最后,从法经济学的角度,对于《公司法》第16条进行反思:本文认为,立法技术上的缺陷是导致我国公司对外担保问题丛生的一个重要因素。第叁章将主要分析外部效力。本部分将以《合同法》第50条为核心,探讨司法实践中的焦点问题——越权担保合同的效力问题。本文的重心是,在何种条件下公司代表人所为之行为所产生的利益会归属于公司。此种利益归属机制中的关键一环为外部债权人在签订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时的注意义务。本文认为,基于保护交易安全与提升交易效率的考量,宜设定形式审查义务。

参考文献:

[1]. 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D]. 姜军贤. 厦门大学. 2001

[2]. 论公司的越权行为[D]. 石意中. 苏州大学. 2007

[3]. 公司法越权行为制度研究[D]. 胡田野. 中国政法大学. 2002

[4]. 浅论公司对外担保法律制度[D]. 费佳敏. 华东政法大学. 2016

[5]. 关联担保法律规制研究[D]. 张郑军. 华东师范大学. 2018

[6]. 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属性研究[D]. 姚洁. 华东政法大学. 2010

[7]. 公司代表人制度研究[D]. 焦娇. 西南政法大学. 2010

[8]. 论公司越权担保行为之效力判定[D]. 肖梦瑶. 武汉大学. 2018

[9]. 公司担保法律问题研究[D]. 王云松. 黑龙江大学. 2016

[10]. 论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D]. 彭媛媛. 中国政法大学.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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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越权无效原则的沿革和越权行为的法律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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