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夏典当借贷中的中间人职责述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间人论文,西夏论文,典当论文,职责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K246.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0292(2016)04-0209-06 买卖交易中的中间人是牙人的称谓之一,又称为侩、牙侩、牙郎、掮客等。牙人起源较早,最早可追溯至西周时期商品交易中的“质人”。汉代时,称为“驵侩”。唐宋时期,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繁荣,买卖交易中的中间人由秦汉时期的马市交易行业为主,逐渐向各个行业渗透,牙人数量急剧扩展壮大,出现了专门的中介机构,开始出现以“牙郎”、“牙人”、“牙保”等称呼这些买卖过程中的中介人,专门经纪中介机构也以“牙行”称谓。至近代,开始出现“掮客”的称谓。[1]5-12他们在交易过程中撮合交易,接受委托代为买卖、典当、借贷,签订契约等,以此从买卖双方、借典双方中收取一定的佣金作为劳动报酬。唐宋时期,牙行、牙人甚至还受政府部门委托代收买卖交易税。有些牙人在签订买卖、借贷、典当契约中有时还承担信誉担保的作用。“中人现象是中国传统民事契约在其本身发展过程中逐渐成熟,被固定化与程序化的特殊现象,它构成中国传统民事契约的重要组成部分。”[2]138-143 党项内迁后,其生产形态也由先前的“不知稼穑”的畜牧业生产,逐渐转变为以农业、畜牧业为主。特别是元昊立国后,西夏王朝吸收唐宋及其周边民族政权的先进文明,封建化程度进一步提高,社会经济形态也趋于多样化,手工业、商业等经济方式也逐步发展起来。与此同时,西夏境内典当借贷经济活动活跃起来。其中,也出现了促成商品买卖的中间经纪人——牙人,甚至还出现了官营性质的牙行。如《太平治迹统类》卷十五记载:“牙(衙)头吏史屈子者,狡猾,为众贷谅祚息钱,累岁不能偿。”[3]卷十五杜建录先生认为这里以国主谅祚名义经营的高利贷或许也属官贷性质。[4]59-63毅宗谅祚的高利贷业务委托给牙(衙)头吏史屈子专门从事借贷典当,足见西夏的官营借贷典当已经发展到一定的程度。西夏帝王权贵等统治阶级从事借贷典当业务是通过专门的中介机构来营运,说明西夏的官营借贷业务中也已经有专门的官营中介机构——官牙行。 《天盛律令》卷三中,在涉及有关典当借贷等债务时,除债务人、债权人之外,还多次出现一个第三方——“”(“中间掮客”或“买卖中间人”)。通过对条文的梳理,西夏典贷中的“”,在买卖、典当及借贷中所起的作用,恰好就是唐宋时期买卖交易中的“牙人”的职责。“掮客”虽然也是其另一种称谓,但这是近代以来才出现的对交易中间人的贬义称呼。在《天盛律令》债务条文中对“中间人”的称谓并非这一固定词组,是有多种表述形式。主要有“”(贩卖言为者)、“”(接状相卖中掮客)、“”(卖间掮客)、“”(识信人)、“”(中间人)“”(中间知人)、“”(卖方传语、写文书者)等。《天盛律令》中对典当借贷等债务中的“中间人”一词的表述,之所以有多种形式,是基于“牙人”在不同的典贷活动中扮演的不同角色以及所担负的多种职责。 目前学术界对“中间人”这一问题的研究只有杜建录《西夏高利贷初探》[4]59-63、《西夏经济史》[6]242-251,史金波《西夏社会》[7]198-199、《西夏粮食借贷契约研究》[8]186-204等论著中论及西夏借贷典当中的“牙人”或“中间人”问题。实际上,随着西夏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商业贸易也逐渐兴盛起来,西夏法律对交易中必须有买卖中间人的规定,使得中间人在交易中的作用日渐重要。中间人从业范围涉及商品买卖、借贷、典当、租赁、人口买卖、劳动力雇佣、结婚嫁娶、物权转让等方面,作用日益重要。 一、见证交易 唐宋时期,商品经济的繁荣达到了新的历史高度,牙人在市场交易、借贷典当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重要。为了规范市场,政府甚至赋予牙人登记交易、监督交易、征收买卖税、契税收税等职责。“市主人、牙子、牙商各给印纸,人有买卖随自署记,翌日合算之。有自贸易,不用市牙子者,验其私簿,无私簿者,投状自集。其有隐钱,二千杖之,告者偿钱奖励十千。”[9]3715-3716当然,这是基于牙人是买卖交易中不可或缺的第三方,他们基本掌握着市场交易的情况,政府为了征收买卖交易税、契税,将这一特殊中间“商人”纳入政府管理体系,赋予上述诸多权利。 西夏时期,牙人同样在交易中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政府在律法中也规定了买卖、典当、借贷等物权转移交易中要有“买卖中间人”。特别是数量较大的货币借贷和土地、房屋、畜物等价值较大的抵押典当及借贷中必须要有熟悉抵当物情况的中间人。在签订交易凭证——契约时必须有中间人签字画押。即在商品交易、抵押典当、借贷过程中,牙人的一项重要职责就是负责验证明晰交易物、抵押物的所有权。《天盛律令》规定盗物是不能买卖、抵债、典当的。所以牙人的职责之一就是确定交易的物品、抵押的标的物是否为盗物,是否是出让方自属所有。如前所引,《天盛律令》规定盗物,租借物,是良人的父母、妻眷、子女、兄弟、姐妹等亲属,武器装备,政府配发的官物、官畜等是不允许拿来买卖、抵押借贷、偿还所借债务的。为了杜绝上述严禁典卖的人、畜、物交易买卖、抵债,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物权,《天盛律令》规定在买卖、典当以及抵押借贷经济活动中,首先必须要有“识信人”,由识信人做出交易物品是属于律法规定的能够交易买卖的合法物品的证明后,买卖、典当以及抵押借贷才有效,否则是不允许进行交易,交易后也是违法。如上所梳理的“中间人”表述方式中,“识信人”就是其中的一种表达形式。其在典借中的“识信”职责,就是指在典当、借贷过程中,首先要对典当物的所有权是否合法做出辨别、鉴定,证明交易物的所有权和来源是合法,是律法所允许买卖、抵债、典当的物品。《天盛律令》中牙人的另一表述词语“”(知情)就说明了中间人是在买卖典当交易过程中,负责了解抵当物情况的人。 在出土西夏文、汉文契约中,一般在契约开始写有“立文状者自属土地、畜物”等文字,明确典贷、买卖物的实际所有者,这就是“中间人”在交易中的“识情”职责。牙人在西夏文契约中以“”(知人)称谓,在西夏汉文契约中以“知人”、“知见人”出现在契约结尾,即该笔交易的“证明人”,见证交易是合法有效的。以后若发生纠纷和违约行为后,“契约”和“知人”成为官府评判的物证和人证。俄藏黑水城文献Инв.No.696/17-33号是一件借粮契约长卷,第1份契约中的知人梁老房宝,同时还是第2、6、7、8、9、16、17、18、19、35份等十多笔贷粮契约中的知见人。Инв.No.4696/17-33号第1份契约中的另一知见人平尚山势在第2、6、15份贷粮契约中也是知见人。[7]198-199说明西夏的借贷、典当买卖中确实有专门的职业化的“知见人”。他们是交易过程中的证明人,充当典当借贷交易中的中介者,最终促成典当、借贷活动的完成。尽管“中间人”不用担负债务人违约不还债时的连带偿还法律责任,但是《天盛律令》规定如果“中间人”在交易中玩忽职守、欺诈隐瞒交易实情,没有履行好验证交易物是盗物等违禁买卖、典当、抵债的物品,出现纠纷,也是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 二、议定价格 中间人在买卖借贷中不仅介绍交易,而且还要评定价格。甚至有些官牙在交易后,还要协助政府收缴买卖税。在田宅买卖活动中的中介人为庄宅牙人,其主要职责是核实钱数,帮助官府完税,促成契约成立。如,据宋人李元弼《作邑自箴》记载:“应镇耆、庄宅牙人,根括置簿,各给手把历,遇有典卖田产,即时抄上立契月日钱数,逐句具典卖数申县,乞催印契。”[10]75再如,张传玺编著的《中国历代契约会编汇考》中收录的南宋项永和卖山契中记载有:“三面评议价钱十八界官会五十贯文省,其钱当立契日一并交收足讫,并无分文少欠,别不立碎领。”[11]522这里的“三面评议价钱”就是买卖双方,再加中间人。可见,中间人要参与交易物价格的议定。《天盛律令》卷三“当铺门”规定: 一诸人居舍、土地因钱典当时,分别以中间人双方各自地苗、房舍之收入之利算或不算,应有文字规定,何时送钱时当还给。此外,其中钱上有利,房舍、地亩亦重令归属者收入,今利交有名者。钱上利、房舍、地土上苗、果之收入等当各自重算,不允与本利钱相等以后再算利。若违律本利送还,地畴、房舍不归属者时,有官罚马一,庶人十三杖。[12]187 从该条律法规定可知,在将房屋、土地等价值较大的不动产进行典押借贷货币时,抵押标的物房屋、土地的价值,甚至地上禾苗、果木的收入算不算价值,价值多少,以及抵押借贷利息的确定上是由中间牙人与典贷双方分别商议后,再签订契约文据。说明西夏借典经济活动中牙人在居中说合,还负责抵押物价格的议定、利率的协商等。同时,在出土的西夏买卖契约中通常会有“……”,汉译“议定全价……”,这里对价格的“议定”除了买卖双方参与外,“中间人”也是重要的一方。在买卖双方提出各自的接受价格后,牙人将再从中调解说合,达成一个买卖双方都能接受的中间价格后,再签订契约明确。“于买价、钱量及语情等当计量,自相等数至全部所定为多少,官私交取者当令明白,记于文书上。”[12]189以后若有反悔,将由反悔一方按律法及契约上议定的违约罚金数额,缴纳罚金,罚金通常是交易物价值的1倍。有些出土契约结尾签字处的“知人”后直接就有“言为”来修饰,有些知人是“知人言为者”。如俄藏黑水城文献5010《天盛二十二年耶和寡妇卖地契约》契尾有4位知人,但该件契约的知人与其他契约的知人不一样,它是“(押)”,[13]393汉译“知人言为者耶和铁茂”,“言为者”说明这位“知人”参与了在卖地者耶和寡妇与买地者耶和米千之间说合商议价格。 三、书写契约 契约是见证当事双方交易及债务行为的凭据,也是维护双方权益的法律依据,所谓“口说无凭,立字为据”。唐宋律法都规定了契约在债权维护中所起的法律证据作用。契约在调节民事关系、维护物权中的重要作用,催生了一批有文化的知识分子专门从事书写契约——书契人。如宋徽宗时“诸以田宅契投税者,即时当官注籍,给凭由付钱主,限三日勘会业主,邻人、牙、保,写契人书字圆备无交加,以所典卖顷亩田色。间架,勘验元业税租,免役钱,纽定应割税租分数令均平,取推收状入案。当日于部内对注开收”[14]5909。 西夏《天盛律令》也同样规定官私借贷典当中必须要有文字规定——契约。强调契约在债权维护保障中的重要作用。《天盛律令》卷三“催索债利门”规定:“一诸人买卖及借债,以及其他类似与别人有各种事牵连时,各自自愿,可立文据,上有相关语,于买价、钱量及语情等当计量,自相等数至全部所定为多少,官私交取者当令明白,记于文书上。”[12]189卷十一“出工典门”规定:“一诸人将使军、奴仆、田地、房舍等典当、出卖于他处时,当为契约。”[12]390在达成交易意向后,签订契约成为必须的环节。契约由谁来起草书写呢?据史金波先生整理研究,从黑水城出土的社会文书中,契约有100多号,500件,其中有具体年代的就有200多件。[8]186-204有的契约可能是债权人直接起草的,但有的契约还写有“书契者”的姓名,他们是专门书写契约的人——书手。如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汉文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系列契约中在契约结尾签字画押处除了立文人、知见人之外,还有“书文契人”、“书契”等字,如俄藏TK.49P《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契》(录文据杜建录、史金波《西夏社会文书研究》转录)。[15]195 (前缺) 《斯坦因第三次中亚考古所获汉文文献》(非佛经部分)第1册收录有数件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契,契尾也书有“书契”文字。今据杜建录、史金波《西夏社会文书研究》[15]206-210录文如下: 英藏Or.8212/727K.II.0253(a),西夏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契(15-7) 英藏Or.8212/727K.II.0253(a),西夏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契(15-8) 英藏Or.8212/727K.II.0253(a),西夏天庆年间裴松寿典麦契(15-11) 由上所述,西夏在借典、买卖时有专门负责起草书写契约的人。黑水城出土的西夏文契约文献中有许多是连在一起的契约长卷,之上有数十件契约,契约字体相同,而且连契约结尾立文人、同立文人、知人的姓名签字都是相同的笔迹,说明契约是由专人书写,借、典、卖者只是画押。正如史金波先生所言:“应该是同一写者一人的手笔,看来契尾各种签字系由书手包办,或许当地能用西夏文书写自己名字的人是少数,多数借贷人和相借者自己只能画押。”[7]199 除了专门有起草书写契约的人外,西夏买卖交易中的中间人有时也代替书写契约,他们既是买卖中间的证人(知人),又是契约书写者,在契约上的签字画押反映了牙人在买卖、借贷、典当等交易中肩负了双重身份。如在《俄藏敦煌文献》第十七册中有一件是西夏时期的还债契约——Дx1907《西夏直多昌磨彩代还钱契》。[16]336在该契约结尾立文人、同债人之后,是书契知见人王智多。[15]216 在出土的西夏文契约结尾签字人画押中也有中间人AI写作契约的现象。如俄藏黑水城文献5142-2《天庆寅年正月卖地契约》结尾签字画押中“”有三位,其中一位是“”,汉语对译“知入植写者翟宝胜”[17]45-67,如前上编第一章《当铺门译释》注释中考述“”(入植)即“规定”、“契约”的意思。所以这里的“”意义为“知写契约者翟宝胜”中的“翟宝胜”即是见证卖地的证明人知人,同时也是这份卖地契约的书写者。他的作用与Дx19076《西夏直多昌磨彩代还钱契》中的书契知见人王智多相同,“知”即“知人”、“证明人”;“契约写者”即这个证明人还是该件契约的书写者。《天盛改旧新定律令》卷三《催租罪功门》有一短语“”[18]305,汉译“为卖方传语、写文书者”[12]495,实际上根据文意这里的“”是“买卖中间人”的一项职责作用,而其后的“”(文字写者)的意思是“写立契约者”。这一短语恰好就反映了在买卖土地时,有时候写立契约同样是买卖中间人。该固定词组意在强调了“中间人”在买卖交易中还有“写立契约”的作用。 综上所述,无论是《天盛律令》还是出土的西夏汉文契约、西夏文契约都反映出中间人在交易中,有时还有承担书写契约的职责。 四、中介代理 中间人虽然只是通过说合、介绍促成交易后从中抽取一定佣金,获取报酬的第三方。但是,这一群体也是特殊的“商人”,他们在市场交易中的角色,不仅仅是见证、商议说合、促成交易,有时候,有些“中间人”甚至直接接受交易物主人的委托,代理完成借贷、买卖、典当交易。西夏的借贷中就有这样一批做交易代理的“中间人”,他们不是借典物的实际所有者,但借贷要由他们经手。虽然传统的汉文资料、西夏法典《天盛律令》中没有“买卖中间人”从事接受委托、代理交易的记载,但是,在出土的西夏粮食借贷契约中有一些行文较为特殊的契约。立契约者从某某处借贷大麦、小麦、谷物等粮食却要经过第三方,从第三方处拿取,但到期偿还时,本利却不是还给经手者,而是还给原物主。原物主被称呼为“本持者”,有些第三方前有“手入”一词,即“经手”之意。这些典借契约中要经手的第三方也有可能就是买卖中,接受委托代理的另一种“牙人”。如武威亥母洞出土的《乾定申年典糜契约》中,没水隐藏狗向讹国师借贷一石糜子,但要从“命屈般若铁”手中拿取。在亥母洞出土的《乾定酉年卖牛契约》中,买卖同样要经手“屈般若铁”[19]387-389。再如,俄藏黑水城文献Инв.No.4696(17-33)是天庆年间的西夏文贷粮契约,根据史金波先生译文,这十几件契约中,都明确写到“自使军兀黑成处借贷”,但粮食的实际持有人却是梁善盛。Инв.No.6377(23-23)光定卯年三月梁十月狗借粮契约中记载:“光定卯年二月六日文状为者梁十月狗,今于兀尚般若山自本持者老房势处借一石五斗麦。”[8]186-204这里的兀尚般若山是粮食的实际所有人,而老房势是借贷粮食时的经手人。使军兀黑成和老房势作为借贷的中间人出现在诸多契约中,说明他们似乎是买卖、借贷交易中,专门从事委托代理交易的中间经纪人。 史金波先生对国家图书馆所藏社会文书残页进行了整理翻译和相关问题研究。这些文书大多是同一账簿中的残页,薄麻纸,草书,两面书写,有的残下部,有的残上部。其中在这些文书中发现了十数件贷粮账的文书残页。这些贷粮账内容涉及粮食所有者的姓名、粮食种类、本利数量,虽然内容是借贷内容,但又不是粮食借贷契约的格式,很像所记的流水账。现据史先生《国家图书馆藏西夏文社会文书残页考》[20]138-151一文译文将较完整的九件贷粮账文书汉译文转录如下: 通过汉译文,我们发现上述借贷文书格式一般是粮食主人姓名+粮食种类+原本数量+利息数量。关于这些文书的性质,史金波先生认为:“这是一种借贷粮食的账目,它既不是借贷契约,也不是借贷契约的誊录账,而似乎是着重记录各放贷主及其放贷粮食的账目。可能是存粮的放贷主将粮食放到质贷铺之类的放贷场所,然后统一对外放贷。这类账目可能是经营放贷的质贷铺的底账。”[20]138-151这些与粮食借贷契约迥异的贷粮账目应该是粮食所有者将多余的粮食寄存到从事借贷典当业务的中介机构,通过专业的借贷中介来从事放贷,这是中介机构接受粮食主人寄贷粮食种类、数量、利息之后所记的账目。粮食所有者给出自己粮食的利息后,由借贷中介再从事放贷。中介以粮食所有者给出的利息为基础,再加利放贷。在签订粮食借贷契约时,立文状者(借贷者)是与上述账目中的粮食所有者签订借贷契约,即上文所述借贷契约中的“粮食本持者”。契约中的“经手”应该就是账目持有者。由于国图藏上述西夏文粮食借贷账目文书甚残,这里从事接受物主人委托,经营代理放贷业务的中介有可能是实力雄厚的“私人中介”,也有可能是官营背景的“官营中介”。 由上所述,将武威亥母洞出土的典糜、买牛契约和黑水城出土的粮食借贷契约中的“经手人”与国图所藏委托代理借贷账目结合起来,进一步说明西夏的中间人的中介经营范围已经扩展到接受物主和债主委托,从事代理借贷、典当、买卖业务。可以说,西夏中间人在商品交易、买卖、放贷等行业的作用与唐宋时代的牙人所涉及的业务,担负的职能,所起的作用并无二致。 综上所述,从《天盛律令》对中间人行为的规制,以及出土的西夏汉文、两夏文契约来看,中间人在两夏的商品交易中确实是一个必不可少的群体。他们的活动不仅出现在政府职官体系中,而且在民间交易中渗透到百姓生活的方方面面,特别是畜物交易租借、债务借贷、土地房屋买卖租赁、奴婢买卖、劳动力雇佣、婚姻缔结等方面。这从一个方面也证实西夏时期商品买卖交易的繁荣。中间人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商品交易,保证了各类交易的合法性,减少了交易中的纠纷,保证了交易双方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权益。同时,中间人的出现,对于家境贫困、生活困难的广大百姓来说,在很大程度上有中间人的保证和见证,使他们能够在青黄不接、生活困难的时候典借到维持生计的粮食、春种所需的种子、耕地的畜力,无地的农牧民也能在其介绍说合下,租赁到耕地等生产资料,在一定程度上中间人为广大的贫苦大众和小生产者提供了种种便利。当然,在这些借贷、租典中,存在着大量的高利贷剥削压迫,中间人在交易中的种种弊端和欺诈行为是无可避难的。他们不仅在典当借贷完成后抽利,而且还担负价格调节、明细借贷典当来源是否合法的责任,有时还担负起草书写契约,同时还要担负违法交易出现后的法律责任。西夏典贷中也出现了与唐宋社会一样的职业化中间人——牙人。西夏法律中对典当、借贷、买卖交易中必须有中间人见证的立法,最主要的是起到了规范交易市场,有利于督促交易的合法性,以及保障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其积极作用还是应当肯定的。论西夏典当贷款中中间人的义务_西夏论文
论西夏典当贷款中中间人的义务_西夏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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