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干预,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条件下论文,市场经济论文,政府干预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市场经济从不同角度理解具有不同的含义。有人认为这是以市场自由交换为基本特征的自由经济;有的认为是法制经济;有的认为是规则经济。但不管是何种观点,从市场经济运作规律来看,它绝不是一种自行其是的、万能的、不要国家政府干预的经济体制。本文试图就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政府干预行为谈些认识。
一、西方国家政府干预经济的历史回顾
在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历史进程中,关于国家干预经济的程度曾出现过三个重要发展阶段:第一阶段是18世纪以前兴盛的完全国家干预阶段,国家在国民经济活动中具有重要地位和作用;第二阶段是在19世纪出现的自由经济阶段,以契约自由为代表,反对国家任何形式的干预;第三阶段则是在20世纪出现的国家有限制地干预经济的观点,强调行政与自由经济的良性结合。与此相适应,出现了三种学说:即18世纪的重商主义学说,19世纪亚当斯密的新经济主义学说和20世纪的凯恩斯主义。
重商主义者主张国家行政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全面管辖。这是因为,初生的资产阶级依靠国家政权的帮助,实现资本原始积累,保证获取足够的剩余价值。而在19世纪,由于资本家已经以凭借经济关系实现对工人的阶段统治,用经济手段即可获得超额利润,因此,要求摆脱一切束缚和限制,实现充分的自由竞争。新经济主义学说坚持主张国家不应干预经济,政府应当奉行不干预经济事务的政策,国家仅仅是凌驾于社会之上的仲裁人。这种学说,适应新资产阶级的要求,成为制定国家经济改革的依据。但当1929年至1933年资本主义世界发生全球性的危机以后,新经济主义学说受到了抨击。这时著名资产阶级经济学家凯恩斯认为传统的自由放任经济主义的政策已经不灵了,不能适应经济发展的要求,主张要扩大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参与对经济生活的干预,产生了凯恩斯主义。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凯恩斯主义成为资本主义国家的官方经济学,受到各国的普遍重视,成为制定新经济政策的理论基础。各国政府逐步从自由放任主义转到国家干预经济的轨道上来,运用法律手段和经济手段实现政策干预经济的功能。无论是德国的经济立法,还是日本的经济立法,都体现了这一趋势,法律均赋予了政府广泛的经济调控职能。日本的国有铁道法明确国家有定价权,运价由政府制定,企业只能执行,以调节铁路运输收入。德国的煤炭经济法也是如此,成为当时经济立法的主流。
资本主义经济在近几年的发展过程中,从市场经济的经验教训中体会到,经济离开政府的干预是不可能健康发展的。自由经济的经验教训中体会到,经济离开政府的干预是不可能健康发展的。自由经济的结果是垄断与经济危机。日本几次大的经济危机都是靠政府的干预渡过难关。问题在于,干预的程度有多大才是合适的。在探索此问题时,并没有完全一致的理论与说法。有的主张,干预越少越好;有的认为,政府应加强同企业界的联系与合作,实现经济——权力的良性结合。不管是何种观念,都已经意识到国家大组织社会经济功能方面的积极作用。政府要为市场竞争提供良好的外部环境,要做市场经济的仲裁人、保护人,必须运用行政权力促进市场健康运作,使市场摆脱无序运作的状态。从纯碎理论上讲,由于市场主体追求的目标是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考虑社会利益,因此,放任的结果必然是社会资源的浪费,这一点,在资本主义发展过程中已经得到了证明。化工厂为了获取更多的利润而不愿意花钱进行环保的投入改造:铁路为自身利益不愿意花钱去治理噪音污染。企业作为独立的经济主体,经济细胞,不可能走向完全的自律状态,而必须靠政府的规范,监督来实现运作。因此,国家干预在任何时候是免不了、少不了的。
二、国家干预的度与量
国家干预经济不是说要把触角伸入到经济的每一个领域,而是要用经济杠杆、法律规范手段对涉及国家经济命脉的重要领域进行适度干预,使经济发展与社会发展始终处于良性的协调状态。政府要营造外部环境,使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市场竞争主体。因此,确定国家干预的度,应当遵循“适度”、“宏观”、“透明化”的原则。
适度原则取决于经济发展成熟程度以及市场规则成熟程度。原则上讲,政府要为市场运作提供一整套规则,这些规则是市场运作的法律基础。政府同样要受到这些规则的制约和约束。因此,政府干预的度和量主要表现在法律行为上,通过制定经济政策,引导企业进行公平竞争,利用市场机制的作用,配置社会资源,实现社会资源有效利用之目的。这就要求政府干预一不能太死,太多,过多过死会造成市场萎缩,市场机制作用下降;二不能放任自流,放任自流将导致市场无政府发展,必然出现资源的巨大浪费。政府的目的是营造合适的市场环境,驾驶市场航船不偏离航线,使市场之船在大海中扬帆奋进。宏观原则则要求政府不要管得太细,太死。政府要在社会保障、市场秩序、社会管理等方面充分职能作用,用经济手段管理经济,而不是用行政手段管理经济。这就需要界定政府的宏观管理职能,明确职责,保证行政行为依法进行,实现行政行为的规范化和法制化,这是至关重要的。透明度原则,要求政府干预不是凭某个领导人的随意性进行干预,而是要有明确的干预规则,要有具体的规范,这些干预的手段要透明和公开。透明度原则是为了保证社会能对政府干预进行监督。通过监督,使干预处于一种适度状态。考察市场运作的过程,我认为市场需要政府出面干预的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市场结构出现失衡,二是市场行为出现越轨;三是市场管理过于松弛。结构失衡,一方面会引起产品缺短,另一方面有些产品又大量滞销,市场方向失灵。市场行为越轨主要表现为行为不规范,或者有规范不执行,或者通过规避规则获取非法利益。市场管理松驰导致无政府主义抬头,没有计划协调,市场盲目引导,企业追求利润超大化,产品质量下降。在这个时候,政府应当增强干预的力度,通过调整政策,制定法规,拨正航向。完善的市场经济,是计划与市场的结合,政府行为与企业行为的结合,是公众利益与个体利益的结合。区别只在于要某个时期市场多一些,在某个时期市场多一些,在某个时期计划多一些。在今天,偏面强调某一方面而忽略另一方面都是不现实的,都要付出极大的代价。在建设我国的政府干预机制的过程中要充分认识这一点。企业搞公司制改造,搞转换机制,走市场,争效益,不能脱离政府的宏观调控,不能没有政府的适度干预。
三、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干预经济的方式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制定规则和签订合同。
在考察资本主义国家干预的运作过程中,我们看到,任何一项干预,基本上都是通过法律形式体现出来的。例如,美国为了推动铁路事业的发展,在1980年制定了斯塔格斯铁路法,明确放开运价,减少行政干预,铁路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完全自主,通过私营化改造,使铁路完全走向市场。日本在50年代初制定铁路运价法,严格由政府控制运价。一国的法律制度大体上可分为三种情况,一种是维护政权稳定的法律体系,如刑法、刑事诉讼等;一种是调整经济职能,如民法、合同法、商法、运输法等;一种是调整社会功能的法,如失业救济法、医疗卫生方面的法律等等。政府干预必须依法进行,否则,政府就会凭借强大的行政权力进行盲目干预,或者凭个人好恶干预,这样干预的结果是资源的巨大浪费。
国家通过立法,赋予政府某些方面具体则明确的行政权力,以调节经济的发展。这种干预符合透明度的原则。例如,我国铁路第25条规定,铁路的客货运输基本运价率由国务院规定,特定运价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物价主管部门制定。这就是政府干预。如果国家不立法,则干预就没有依据。这就是市场经济也称为法制经济的一个重要理由。国家制定法律以后,为了实现具体的干预行为,政府仍然要通过行政立法、部门立法来完成干预的全过程。如制定行业标准,监督检查等,这个过程,表明法律原则的具体化。在某个方面实行干预,则应有具体干预的措施。这些措施都应当符合法规、规章或政策。在立法干预的同时,政府还可以通过国家订货合同实现干预。特别是在过剩或产品危机之时,国家合同不失为干预的一种良好方式。例如,法国政府通过与铁路签订合同,明确属于政府运输的部分,国家给予经济上的补偿。
国家干预的两种基本方式,前者是基于政府行政行为,后者则是合意。政权是强制性的,而合意则是契约性的。政权干预没有商量的余地,通常也不会给予补偿,而契约则往往要给予经济上的保护。例如,法国政府为了保证运输的连续性和平衡运力,政府与铁路签订运输合同,由政府给予铁路一定的补偿,从而实现政府分配动力的目的。而政府限价、限产则完全是一种行政性的干预,通常政府不会给予受损失的当事人以经济补偿的。通过对政府干预经济的分析,可以看出,政府作为行政机关,在社会经济管理方面赋有一定的义务,这种义务不能完全推给市场,如果把政府调节市场的功能看作是对经济的冲击,则是完全错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