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以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环境法律观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中心论文,法律论文,伦理论文,观念论文,生态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46 文献标识码:A
20世纪人类伦理观念的最大进步之一就是生态中心主义伦理观的兴起。它是人类面对 不断恶化的环境问题、在自然科学研究不断发展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并形成的。从20世纪 七十年代开始,生态中心主义的伦理观念开始渗透到法律领域之中,对现代法律理论和 实践产生了巨大影响。本文拟从运用传统法方法保护环境的不合目的性问题研究出发, 围绕环境保护法律观念的转变,就近代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作初 步的探讨。
一、传统法律价值观的定位:以人类利益为中心
以人类利益为中心是西方社会延续了好几个世纪的基本伦理观。它在法学领域中的表 现就是法的伦理学主体只有人,认为地球上的人类才是自然万物的中心,世界上的一切 存在都是围绕人类而存在的。例如,对现代法律正义论的形成产生过重要影响的亚里士 多德在他的著名论著《政治学》一书中曾这样写到:“……一切动物从诞生(胚胎)初期 ,迄于成型,原来是由自然预备好了的。……这样,自然就为动物生长着丰美的植物, 为众人繁育许多动物,以分别供应他们的生计。经过驯养的动物,不仅供人口腹,还可 供人使用;野生动物虽非全部,也多数可餐,而且(它们的皮毛)可以制作人们的衣履, [骨角]可以制作人们的工具,它们有助于人类的生活和安适实在不少。如果说‘自然所 作所为既不残缺,亦无虚度’,那么天生一切动物应当都可以供给人类的服用”。[1]
因此,在法的理论与实践上,法律权利和义务的主体都只是人(自然人)。即使在诸如 公司、企业的场合,也仅仅将它们视为法律上“拟制”的人(如法人)。在人类利益与生 态利益尚未形成矛盾冲突的时期,基于人类中心主义的合理性内涵,传统法对价值的定 位也来源对人类自身利益的判断。例如,将环境中对人类具有经济价值的自然要素称为 “自然资源”就是一个明显的例证。
但是,到20世纪后期,烽烟四起的环境问题及其导致人类社会的困境和危机促使人类 对自己的行为模式以及生产、生活和消费的方式产生怀疑。在人类对待地球有机物质特 别是对自然物的价值及其内在价值的认识上,传统的以人类利益为中心的思想开始发生 转变。概括地讲,就是哲学伦理学界开始对“人类利益中心主义”的反思和探讨“生态 利益中心主义”的理念。在“生态利益中心主义”看来,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是人类的一 种狭隘、自私的观念,这种观念在过去几个世纪虽然对人类的发展壮大起到了积极的推 动作用,但是随着地球上人口的不断增多,人类将不可避免地迎来与自然的“争斗”, 人类最终将会因为以人类利益为中心而灭亡。因此,“生态利益中心主义”者基于现代 科学提出了应当扩大伦理学主体,将“自然物”也作为与人类平等的伦理学主体的主张 。
这种转变当然也影响到现代法律,它突出表现在西方国家环境保护的立法方面,具体 而言就是对有关环境立法不合目的性的反思和有关对自然权利理论的论述及其社会实践 。
有关现代环境立法不合环境保护目的性问题,我们可以从对环境保护的法律有关保护 法益规定的研究中得出结论。即受人类中心主义法律观念的影响,目前许多被冠以“环 境保护法”一类的法律,其立法的终极目的与保护环境无关,现代环境立法只不过是以 环境保护为借口来保护人类既得权利与利益。虽然环境法益可以通过诸如行政法所保护 的自然资源(包括野生生物)来实现,但是由于对自然资源以及动植物的保护是针对对人 类有经济价值的资源而言,因此环境法益只是被保护利益中的一种间接的反射利益。这 样,就无法从理念上增进人类对环境保护、特别是对自然的固有价值的认识。
以保护法益为中心,我们可以通过传统法手段在环境保护方面所存在局限性的事实与 分析得到一些启发:
首先,在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救济方面,民法对环境保护的最大缺陷在于,民法只能 保护人类传统的、既定的人身权和财产权,而一切生命的权利、环境品质的优良却不是 民法所直接保护的对象。在有关保护环境的民法方法看来,环境污染或者自然破坏与否 并不是重要的,重要的是要评价它是否导致人体健康损害或者财产损失。
其次,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法律制度方面,环境行政的许多对象和措施仍需取决于科学 上的发现或者证明,许多环境风险以及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给环境行政决策带来麻烦,从 而出现“决策于未知之中”的现象。在人类既得利益与环境利益的判断方面,若结合政 治、经济、社会发展等诸多利益冲突因素考量,当然当代人类的既得利益处于优先位置 。此外,在一项环境政策或一种行政控制方法可能是直接由科学的不确定性因素决定的 ,这种方法运用于法律实践时一方面也可能会受到现代科学的认识论的局限性(模糊性) 而导致控制政策的偏误;另一方面也可能失之简单,即它将一种行为是否有侵害环境公 益秩序的判断仅依靠定量的分析来确定,从而依此改变已经形成了多年的、稳定的法律 秩序。①(注:例如,在许多国家广为实施的、对行政决策产生重大影响的“环境影响 评价制度”就是典型。)这些因素直接影响到法的公正性、客观性、安定性、权威性以 及信服性。为此,有学者认为环境行政权的正当性,面临较诸其他管制领域更为严重的 危机,也因而引发其正当性理论的变动。②(注:(叶俊荣.环境行政的正当法律程序[M] .台北:台湾大学法学丛书,1997.33-34).另外,叶俊荣先生也认为,与传统行政方法 相比,环境行政具有浓厚的科技背景、广泛的利益冲突、隔代平衡以及国际关联四大特 征。(参见叶俊荣.环境政策与法律[M].台北:台湾月旦出版社,1993.133-168).)即使 是“公众参与”环境决策,其价值判断目前仍然是建立在人类利益中心基础之上的,这 种人类利益有时还不包括对未来世代人类利益的考量。③(注:例如,为了方便瑞典和 丹麦公民的出行,两国于90年代达成在瑞典马尔墨与丹麦哥本哈根之间的海峡上修建跨 海大桥的协议。但是在对该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后认为,这项工程将对波罗的海海洋 环境保护带来影响。环境保护组织和环境专家们对此决策都持反对态度。然而,当该提 案提交两国公民讨论时,两国大部分的公民都希望修建该大桥。该大桥已于1999年建成 并投入使用。)
第三,在宪法方面,现代宪法是基于立宪主义“尊重人类”的基本理念制定的,因此 维护人权(公民的基本权利)、保障个人自由成为现代宪法的核心内涵。将环境保护作为 宪法目标的主要依据是“为了公共利益的最大化而限制个人利益”,它是西方国家私法 公法化趋势在宪法上的延伸,也是对私法手段在救济环境侵害方面的无奈而作出的反应 。即使是“环境权”主张,仍然也是指“公民有在良好生活环境下生活的权利”,并且 其司法实践也不乐观。④(注:如日本著名的伊达火力发电站事件(扎幌地方法院1980年 10月14日判决)诉讼,是由地域居民等联合以北海道电力公司为被告提起的禁止发电站 建设的诉讼。作为停止请求的法律根据,主要是环境权,后来又追加了人格权、渔业权 和土地所有权。该判决的判旨是部分驳回,部分确定。驳回部分的理由中,就是环境权 的主张“只在宪法中有纲领性规定”,“而环境是一定社会的自然状态,在对环境的认 识和评价上居民普遍存在着差异,不可能共同享有排他的支配权,在立法没有规定的情 况下不能将环境权理解为私权的对象”。本判决主要是以停止请求权为根据而否定环境 权的,本判决否定环境权的另一个主张是“环境问题应通过民主主义机构决定”,所以 仅将环境权作为单个居民的“环境自主权”看待。(见人间环境问题研究会[日].最近重 要的环境·公害判例[A].(日文),台北:有斐阁.环境法研究[C].1987.第18卷.3).)
最后,在刑法方面,它对环境的保护则离题更远。目前,大部分国家的危害环境犯罪 立法在保护法益的规定上仍然沿袭传统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概念,少数国家的立法虽然在 犯罪构成要件有所突破,但是保护法益还是如旧(如日本的《公害罪法》)。刑法对环境 保护的局限还在于没有针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措施。即使可以运用刑法有关于危害公 共安全以及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但是这种规定与环境利益只有相关的关联性而没 有直接的目的性。⑤(注:以中国1997年新修改的《刑法》第338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 染事故罪”为例,构成该罪必须同时具备“违反国家规定”向环境排放污染物质的行为 ,以及“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 ”的犯罪情节。)在刑法看来,犯罪是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一种严重侵害的现象。当这 种侵害具有明显的反社会性(社会危害性)时即可以刑罚制裁,以实现社会的公平。而依 传统价值观,环境利益只是必须依附于一定的人之上的不能独立存在的利益,环境是人 类共有的财产,它不存在为个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因此,在传统刑法所确立的犯罪中 ,如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和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虽然它们与环境利益间接关联,但是其 性质与环境利益截然不同,这两类犯罪所侵害的客体同为存在于“人”基础之上的社会 关系。
那么,用传统法的方法能否真正起到保护环境的目的呢?什么才是环保的真正目的和对 象,究竟环保对动物、植物和自然的保护是否以它们本身为目的?或者终究只是着眼于 它们对人类的用处?
德国学者叶瑟认为:“刑事政策上最重要的一项基本规定,是将环境刑法从行政法的 附属范围提出,并将它放进主刑法之内。因为,如此一来,也给一般的环境意识带来一 项讯号:环境犯罪不是单纯的违反秩序而是真正的刑事犯罪,只与伤害,偷窃或诈欺一 样可非难”。他进一步指出,“就环境刑法的保护目的来说,环境刑法之独立于行政法 之外,也是饶有意义的。因为,这一来就很清楚,环境刑法不是只为了保障环境行政法 ,不是只关系着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问题,而是把人类的自然生活空间里的 种种生态情形,比如特别是水、空气、某些风景区,以及动物和植物世界,视为应予保 护的法益,即使间接地是以保护人类及其健康为目的”。
针对环境立法的目的问题,叶瑟还指出:“从法律史的回顾来看,答案显然得从片面 的、以人类为中心的方向来找寻。比如,西元前17世纪,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之禁止 过度使用牲畜,与其说是关心动物的健康(遑论该牲畜的健康),不如说是为了维护它们 的工作能力。同样的,罗马法律之处罚任意宰杀牲畜,也显然不是出于真正的动物保护 ,而是因为农业上的利用价值受到损害。类似的,早期中古世纪时的城市法也都只有在 人类物质利益凑巧与某些环境资源的维护与助长一致之处,才有某种环保可言:比如所 谓‘禁猎期’的设定。另外,城市法里对垃圾处理及水域保护的规定,也不是以自然资 源如某一特定景观本身或某一河流本身的保护为目的,而是为了保护或改善人类的生活 条件。类似的,1871年的普鲁士帝国刑法所以将虐待动物列入第360条第13款,也是以 人类为中心的,主要不是在关心动物本身,而是关心人对动物的同情:它所要阻止的祸 害,不是动物所受的折磨,而是人在目睹动物受苦时的感情挫伤。可以说,保护动物只 是以保护人类为目的的”。[2]
所以,在运用法律对应环境问题方面,传统部门法只能在遵循原有的法律原则和法律 制度的条件下,针对因环境问题产生和带来的新的社会关系对法律规范作出调整或规定 例外,以弥补传统部门法调整对象的不足。由于传统法律在其基本理念上就缺乏对环境 利益保护的思想,以致于传统法的任何手段和方法都只能以保护人类的权益和利益为主 ,环境的利益在此只能作为人类利益的“反射利益”而间接的受到保护。即使在某些称 之为“环境法”或“环境保护规范”的立法中,由于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不知不觉地受 到人类中心主义思想的影响,从而导致了这种类型的环境立法的形式与实质意义上的环 境法的目的不相符合的问题。这个问题的法理学根源就在于传统法的价值观是建立在人 类中心主义伦理道德观的基础之上,它所强调的是人类利益优先,而将人类以外的其他 物质只作为人类利益的客体来看待。
综上所述,传统部门法不合环境保护目的性的根源在于传统的伦理观对自然和环境之 固有价值认识的缺陷,它们是现代环境法得以兴起的法律缺陷的根源。
二、生态中心主义的勃兴
在中国,古代哲学中始终将自然观、认识论、人生观和伦理观融为一体。与西方伦理 观相比较,中国古代哲学(伦理学)具有浓厚的自然和环境色彩,例如“天人相应”、“ 天人合一”、“天人和谐”等儒家和道家思想都丰涵着浓厚的生态伦理观,《易经》还 强调了“万物含生”的生态科学思想。①(注:例如,儒家思想认为:万物相育而不相 害。道家思想认为:道生一,一生二,二生三,三生万物。具体的,还有孟轲对生物资 源有关“苟得其养,无物不长;苟失其养,无物不消”自然保存观;荀况的“天行有常 ,不为尧存,不为桀亡”的禁发思想和控制自然保持持续发展观;庄子的“物固相累, 二类相召”的生态哲学思想。)与此相反,在西方过去2000年的哲学(伦理学)理论中, 几乎没有象中国古代哲学那样的环境思想。从柏拉图时代开始,西方哲学所强调的就是 “灵性的提升”,他们认为现实世界只是理想世界的翻版,因此比较轻视现实世界。到 近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则更使西方世界产生了征服万物和自然的雄心,以至于环境问 题接踵而来,甚至开始动摇我们生存的地球环境。到本世纪初,西方伦理学家才开始关 注人与环境关系的伦理,并且伴随着环境科学研究的进程,环境伦理的理念进一步地发 展并对环境立法产生重要影响。
1.环境伦理道德观:生态中心主义的理论基石
一般认为,西方环境伦理学的先驱者是曾任教于美国密西根大学、后赴德国的艾庞兹 ,他在1894年发表了题为“人类与兽类的伦理关系”的论文,从心理学、伦理学的角度 简要论述了“人类中心主义的假说”。他认为,宗教(基督教)的基础源于人类中心主义 ,并对《创世纪》记述的人类征服地球的行为予以了批判。[3]
本世纪初叶,法国伟人阿尔贝特·史怀哲博士提出了敬畏生命的伦理道德观。他认为 ,动物保护运动从欧洲哲学那里得不到什么支持。这是因为同情动物的行为是与理性伦 理无关的多愁善感,它只有很次要的意义。哲学应当使伦理学成为一种能实行的义务和 命令的规则化体系。如果只承认爱人的原则,伦理就不可规则化,如果把爱扩大到一切 动物,就会承认伦理的范围是无限的。所以,“为爱一切动物的伦理学制定细则,这是 当代的艰巨任务”。[4]
史怀哲博士是西方首位提出将伦理学概念及其权利扩大到其他所有生物的科学哲学家 。
到本世纪40年代,被现代美国人称为“环境伦理学之父”的A·利奥波德提出了土地伦 理思想。他在《沙乡年鉴》一书中描述:“一种伦理,从生态学角度来看,是对生存竞 争中行动自由的限制;从哲学观点来看,则是对社会的和反社会的行为的鉴别,这是一 个事物的两种定义。事物在各种相互依存的个体和群体向相互合作的模式发展的意向中 ,是有其根源的。生态学家把它们称作共生现象。政治学和经济学则是提高了的共生现 象。在这种共生现象中,原有的自由竞争有一部分被带有伦理意义的各种协调方式所取 代了”。[5]
在谈到伦理的研究对象时,利奥波德说,最初的伦理观念是处理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的 ,后来所增添的内容则是处理个人和社会的关系的。然而,还没有一种处理个人与土地 以及人与在土地上生长的动植物之间关系的伦理,人与土地之间的关系仍是以经济为基 础,人们只需要特权而无需尽任何义务。为此,利奥波德推论,“伦理若向人类环境中 的这种第三因素延伸,就会成为一种进化中的可能性和生态上的必要性。按顺序讲,这 是第三步骤,前两步已经被实行了。环境保护运动就是社会确认自己信念的萌芽”。
利奥波德指出,个人是一个由各种相互影响的部分所组成的共同体的成员,土地伦理 则是将这个共同体的界限扩大到土壤、水、植物和动物。土地伦理是要把人类在共同体 中以征服者的面目出现的角色,变成这个共同体中的平等的一员和公民。它暗含着对每 个成员的尊敬,也包括对这个共同体本身的尊敬。
2.生态中心主义的观念
本世纪50年代以来,随着对地球环境及其生态系统与人类关系的科学发现与认识的发 展,一些自然科学家、社会学家以及伦理学家在对环境问题的本质及其社会根源的研究 探讨中发现,导致环境问题的思想根源在于人类在长期与自然作斗争的生活实践中顺理 成章产生的控制自然、改造自然的思想观念,它们引导着人类“以人类利益为本位”的 伦理道德观念的形成。为此,一些西方哲学家们惊呼,传统的以经验主义为理念的东方 自然哲学观中存在着合乎于自然的深刻道理(如天人合一的思想),应当在此基础上予以 发扬光大。于是,西方的环境学家们便以东方的自然哲学思想和史怀哲、利奥波德环境 伦理思想作为理论基础、以现代科学技术为依据,对人类中心主义的哲学观予以了深刻 的反省和批判,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了新的以确立环境和自然固有的价值和权利的环境伦 理理论。这些思想理论向统治西方上千年的传统人类中心主义哲学观提出了新的挑战, 它们也直接动摇着传统部门法的法理学基础。
现代西方有关新的环境伦理学说及其观念主要有如下几大类。
(1)深层生态学。其倡导者是挪威学者A.乃斯先生,他于1973年在其论文“浅层与深层 :远距离生态运动”中开始使用“深层生态学”的用语。他认为,人类中心主义(即一 般环境主义)是浅层生态学,而生物中心主义则是深层生态学。
乃斯认为,浅层生态运动只是对污染和资源枯竭所作的抗争,中心目的是提高各先进 国家人们的健康水平。而深层生态运动则向人们展现了如下两个方面的思考。第一,在 环境中消除人类的印记,而提倡与之相关的全部原野的形象。即本质关系是有机体的“ 结合”。第二,作为原则,应当强调生物圈平等主义。
(2)动物的权利论。其倡导者是澳大利亚学者P·辛加。1975年他撰写了《动物的解放 》一书。辛加认为,谈到平等就应当考虑所有存在的利益,尤其在动物的场合更有必要 解除它们的痛苦。他说,道德的共同体所包含的生物具有可以感觉到痛苦的充分发达的 神经组织,哲学家们将其称为“有感觉生物”。他反对因食用及实验而利用动物,从而 提出“素食主义”的思想。
与辛加同时期提出动物权利理论者还有美国学者T·雷根。他在1975年撰文写到,动物 是具有与人类相同的重视自己生命的能力的生物,具有其“固有的价值”和“对生命的 平等的自然权”。因此,他主张应当像尊重人类的自然权那样给予动物以平等的幸福。 雷根在《动物权利的根据》一文中,还提出了“动物的权利运动是人权运动的一部分” 的主张。
(3)“盖娅”①(注:盖娅(Gaia),为希腊语,意即地球。)假说。这是英国化学家J.E.拉布罗克于1979年提出的,他借用古代希腊人对地球女神的称谓——“盖娅”的概念— —来说明他的地球生物圈的统一概念。拉布罗克指出,按照生物圈受制于化学、物理环 境的制约的原理,我们的行星具有一个缓慢进行自动控制的环境,它可以保持我们的行 星处于健全状态的能力。这个环境不仅支撑着作为部分要素的生命体,而且还可以自行 生存。按照这个假说,好比细胞及器官是人体的组成部分(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一样, 具有知性的人类以及物种都是全体之中存在的单一部分。他进一步举例说明道,当脑细 胞及肝脏离开了支撑生命体的全体时,将其作为评价、尊重的对象就毫无意义了。因此 ,适当的环境伦理是谋求全体所给予地球的价值。人类在地球这样的共同体之中,是唯 一具有道德意识的成员,也即是盖娅的脑细胞,它具有为了维持属于自己的地球存在着 幸福而“自制”的独立能力。
(4)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这是美国学者P.W.泰勒提出的。泰勒在《尊重自然》一书 中的“生命中心主义的自然观”一节中,对他的思想作了具体的阐述。他认为,“生命 中心主义的观点是以对自然的尊重思想为基础的,它的核心信念主要有如下四个方面: 第一,以与其他生物在同一意义上相一致的条件为本,人类是地球生物共同体的一个成 员。第二,与其他所有生物种类相同,人种是生物种类相互依存体系中不可缺少的要素 。生存在这个体系中,各种生物都可能过着同样的丰富或者贫乏的生活,这些不只是由 环绕以此为中心的环境物理条件决定的,而是依靠与其他生物间的关系来决定的。第三 ,在各种以不同的方法去追求不同幸福的意义上,所有的生物都是生命目的论的中心。 第四,人类在本质上并不比其他的生物要优越”。[6]
泰勒指出,我们可以公平的看待所有种的动物、植物,因为不存在比它们价值更高的 东西。并且,我们人类每种方法追求各自的幸福的机会作为固有价值,我们动物和植物 的幸福的实现可以看到作为它们目的的价值。作为道德的行为者人类不管人类以外的生 物各自不同的幸福平等的考虑伦理的要件之源,我们自己要有领会。当一个人的利益与 他人发生冲突时,我们首先有义务以毫无偏见的姿态去寻求解决冲突的方法。当我们在 发现所有的东西都具有相等的固有价值时,就存在了“尊重”的道德姿态。
现代环境伦理学家R.F.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中论述该书的意图时写到:“在道德中 ,应当包括人类与自然之间的关系”。他指出,伦理学应当从认为它是人类(或者人类 之神)的专有物这样的思想中转换出来,将其关心的对象扩大到动物、植物、岩石、进 而扩大到一般的“自然”或者“环境”。伦理的权利也应当从只被限定为叫做人类的集 团的自然权,进化为构成自然各要素的权利、或者(在一部分思想里)自然全体的权利, 即自然的内在和固有的权利。那什认为,现代伦理学的发展经历了这样一个过程,首先 人类的伦理思想是从创世纪的人类对植物及动物保有支配权开始的,经过人类思想发展 的历史过程,到现在形成了“所有的生物(人类、动物、植物、无生命物)之间都具有平 等性”的环境伦理思想。
三、生态中心主义在环境法律实践中的渗透
美国宾西法尼亚大学法学院C.莫里思教授在1964年发表了一篇题为“自然的法律权利 ”的论文。在他看来,环境立法应当反映“一种有利于自然环境的假设”而不是使环境 产生“混乱”。他认为,污染控制立法和保护措施应当赋予自然以基本的法律权利,这 种权利可以由“自然的说客”加以宣扬,通过法院予以维护,这样将有利于减轻人类对 环境的影响。莫里思指出,应当给予鸟、花、池塘……野兽、露出地表的岩石、原始森 林和甜美的乡村空气以法律上的权利。莫里思这种摒弃数千年来在法律原则中贯彻的人 类中心主义思想,昭示着生态中心主义理念对法律的渗透。到1972年,美国人C.D.斯通 在此基础上提出了著名的给予树木和其他自然物以法律资格的提案。
1.来自自然的诉讼——树木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资格
在人类法律实践领域主张自然权利者当首推C.D.斯通。他在1972年撰写的《树木作为 当事人的原告资格》一文中指出,应当在法律上确立自然物的原告资格,即树木也享有 提起诉讼的法律权利。
斯通的论述是针对1972年美国最高法院对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展开的。在该案中, 原告塞尔拉俱乐部以维护塞尔拉·内华达山脉国家公园和野生动物保护区以及森林与自 然保护团体之间具有特别的利害关系为由,起诉联邦内政部部长莫顿,请求法院禁止内 政部国家森林局批准某体育娱乐公司在塞尔拉·内华达山脉修建大型滑雪场的计划。
针对自然物作为当事人这个敏感问题,斯通在文中指出,以往判断是否享有权利的标 准有三:一是具有“当事人资格”,二是判决中可将侵害作为“实际损害”来考虑,三 是能够成为赔偿的接受者。对此,斯通认为,这三个标准自然物一个也不具备,他主张 自然物享有恢复自身原始面目的权利,并且人类可以作为自然物的朋友,成为自然物的 代理人通过诉讼实现自然物的权利。
最高法院认为,在塞尔拉俱乐部的诉状中没有明确列举其成员的利益将受到该工程损 害,因此诉讼没有满足“申请司法审查的一方自身属于受害者之列”的起诉条件。①( 注:这是美国最高法院在另一起判决案中确立受害人权利受到实际侵害的条件之一,并 以此作为原告是否享有起诉权的依据。)最后法院以3比4的表决结果裁定塞尔拉俱乐部 不具备起诉的资格。
但是,法院的二个理由却对美国后来的自然权利诉讼具有划时代的指导意义:一是依 照《行政事件诉讼法》,法院多数意见认为,环境的利益是受到保护的法的利益,然而 只确认具体主张其受到现实侵害者才具备原告资格;二是对斯通观点持赞成态度的道格 拉斯法官认为,“受到损伤与污染等虐待的无生命物质”可以成为当事人,并且他还指 出关于自然的权利的诉讼有可能在法的理论上予以展开。
尽管塞尔拉俱乐部因缺乏起诉权而败诉,但是该裁定实际上承认了环境保护团体仍有 可能获得自然权利诉讼的起诉权。因为最高法院认为,仅以保护公共利益为由提起诉讼 是不够的,必须进一步指出它的其他成员的具体权利所受到的实际侵害,包括诸如“可 能反映美学的、自然保护的、娱乐的和经济的价值”。也即只要在诉状中指出它的成员 所享用的环境利益如“美学的、自然保护的或娱乐的”价值受到侵害,就可以确认塞尔 拉俱乐部的诉权。
受自然的权利理论的影响,1973年美国制定了《濒危物种法》。该法规定,任何人都 可以针对侵害物种的行为提起诉讼,在1974年到1979年间美国展开了多项以列举河流、 沼泽、海岸、种、树木名为原告的诉讼。
在自然权利的诉讼中,如果仅仅以自然物作为原告是不可能的。通常的诉讼方式是将 自然物与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共同原告。例如,纽约于1975年出现了白拉穆河等诉 博得·彻斯特村等七单位(当局)案②(注:该案以白拉穆河、白拉穆河河流污染防治协 会(环境NGO)、一个村庄以及一名自然人作为共同原告,并且后三者还是白拉穆河的诉 讼代理人。法院最后确认了白拉穆河的原告资格。SEE BYRAM RIVER et al.,Plaintiff s v.VILLGE OF PORT CHESTER,NEW YORK et,al.,Defendants.No.74 Civ.4059.U.S.D.C .,S.D.New York April 8,1975.)、巴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①(注: PALILA v.HAWAI DEPARTMENT OF LAND AND NATURAL RESOURCES,USCA,Ninth Circuit.) 等以自然物为原告的诉讼。此外,还出现了围绕自然自身生存权利的诉讼如松树的生存 权诉讼②(注:Mitcher J.Ezer and Frances L.Ezer,Plaintiffs and Respondents,v.Heinz Fuchloch et al.,Defendants and appellants.Civ.53420.Court of Appeal,se cond District,Division 4,Dec.14,1979,99 Cal.App.3d 849.)等。法院基于此种诉讼 还作出了胜诉的判决,其中包括以物种作为共同原告表示的判决。③(注:例如,在巴 里拉鸟诉夏威夷洲土地自然资源局事件案中,法院判决小鸟巴里拉胜诉。见[2](P177) 。)
到90年代,美国自然权利理论的法律实践在有着大陆法系传统的日本得到了发展。例 如,1995年3月23日以日本鹿儿岛奄美岛内生存的4种珍稀鸟类为原告、由几位日本公民 以其代理人的身份在鹿儿岛地方法院提起了自然的权利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禁止政府批 准的高尔夫球场建设。
从近年来美国和日本有关自然的权利诉讼案看,其主要形态有如下几种类型:一是代 理人(监护人)模式,即以环境保护团体或个人作为自然物的代理人为原告,具有无行为 能力人的监护人地位和作用;二是信托人模式,即作为自然物的受托人,由团体或个人 为原告;三是自然物及其受托人作为共同原告模式;四是准无权利能力财团的模式,即 管理人保护团体作为代表人。
2.保护自然内在价值——国际环境立法的反应
从全球范围看,最先通过立法确立自然的内在价值的是国际环境法领域。最初宣示有 关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是一个多国间的条约,即1979年《保护欧洲野生生物及其自然 栖息地公约》。该公约在序言规定,“野生动物和植物是一种自然财产,具有美学、科 学、文化、原始性、经济和其内在的价值,为了未来世代必须予以保存”。
之后,宣示自然内在的价值的最重要的国际文件是《世界自然宪章》。该宪章的核心 部分是将人与自然的关系作为“自然的一部分”。该宪章在序言里指出,“生命的每种 形式都是独特的,不管它对人类的价值如何,都应当受到尊重;为使其他生物得到这种 尊重,人类的行为必须受到道德准则的支配”。
1991年10月,世界自然保护同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自然保护基金联合发表了 《新的世界环境保护战略》,其中作为有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的9项基本原则的第1原 则就是“尊重生命共同体是重要的”,该原则所表现的是“在现在和未来都有义务尊重 他人与其他所有的生命体”的伦理原则。山村等认为,这项原则的意义在于,它确立了 保护自然不只是为了人类的需要,它同时也认识到《世界自然宪章》确立的对自然自身 也应当保护的核心价值,它包含了自然的权利,从而需要世界的伦理观念进一步的发展 。
1992年在日本召开了“地球环境贤人会议”,在会议通过的《东京宣言》规定了环境 价值的基本理念,认为“新的价值体系由下列三个理念支撑:人与环境与发展之间有着 深刻的联系;在生态系统的背后存在着地球的有限性和易受伤害性,应实行适合于自然 之理的行动;不能对环境实行独占,应采取世界所有的国家平等的分享和与现在以及将 来世代的需要相均衡的行动”。
在1992年里约地球高峰会议期间,参加“国际NGO、社会运动体研讨会”的世界团体和 个人缔结了若干NGO条约,其中就宣示了“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具有实存和固有的 价值”,“确认所有的生物或无生命物质的生存、保存以及受到保护的权利”;“所有 生命的多样性具有其自身固有的价值”,“生命的各种形态具有存在的权利”④(注: 分别出自NGO条约中的《地球的生态状态和对行为的伦理公约》和《关于生物多样性市 民誓约》。)这样的基本理念。
1992年,联合国通过的《生物多样性公约》更明确地表现了自然的价值与人类价值的 不同。在该公约序言中规定“意识到生物多样性的内在价值,和生物多样性及其组成部 分的生态、遗传、社会、经济、科学、教育、文化、娱乐和美学价值,还意识到生物多 样性对进化和保持生物圈的生命维持系统的重要性,确认生物多样性的保护是全人类的 共同关切的事项”。日本学者山村恒年教授等认为,这个规定不仅在自然的内在价值和 人类中心价值之间划出了明确的分界线,而且将非人类中心主义作为第一的需要。它意 味着新的方法将要在国际环境法中出现。[7]
上述国际环境法律文件已经要求人类不能只期待从生态系统获得利益。现代环境伦理 为我们确立了自然的内在价值的观念,因此必须部分修正传统国际法有关自然保护的框 架,以建立新的环境法律框架。
四、结语: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法律观
1.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的历史定位:传统法律价值观念的转变
人类价值观的改变是现代环境法兴起和发展的思想基础,基于环境问题的经验、教训 和科学知识的认知,人类才发现在这个地球上人类与其他自然物质的关系是共生、而不 是凌驾,这种认识可以说是人类在20世纪思想观念上的一次大的变革,它当然要促使人 类对社会秩序的认识发生新的转变,从而影响到法律的改变。
对人类与环境关系的伦理价值观则是在融合生态学、环境经济学思想的基础上形成发 展起来的。它们从思想上引导人类对过去的行为和善恶观的反思,倡导以生态利益中心 主义取代人类利益中心主义,注重人类对自然和环境的责任和世代间的公平,强调动物 的权利。伦理学家那什在《自然的权利》一书中曾指出,现代伦理学的进展经历了如下 三个时期,即在伦理以前的时代是以自己为中心;在过去的伦理时代扩大到家族、部族 、地域;而在现在的伦理时代又扩大到国家、人种、人类兼顾动物;在将来的伦理学中 ,则还要扩大到动物、植物、生物、岩石、生态系统、地球、宇宙等。所有这些变化都 将直接影响到人类的行为规范的改变,并且为公共政策所反映。以环境伦理思想为基础 ,现在已经出现了新的环境法律思想,它正在影响着当代的环境立法。
2.关于人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关系
目前,环境伦理价值观不可能全面取代传统法律的价值观,但是环境的科学观和价值 观已经为环境立法奠定了一个充实的理论基础,需要现代的环境立法在不断完善的基础 上对这种新型的人类——环境关系予以进一步体现和确认。因此从法的目的出发,在人 类中心主义与生态中心主义法律观的关系方面,环境立法的目的除了为保护人类的健康 而保护环境外,还应当率先瞄准为了世代间的利益、实现可持续发展以及保护人类对环 境的享受权和自然的权利这两大目的。就法的基本理念而言,人类利益仍然应当在现行 法律理念中占统治地位,只不过必须以环境伦理的价值观对传统法价值观存在的缺陷予 以补充和完善。
实际上,现代法哲学思想在当代伦理道德观发展的基础上也正在发生新的变化。以20 世纪中叶以来美国法哲学思想的发展变化为中心,法哲学家们结合当代社会对新的、具 有全球或全社会性的问题而产生的新观念对关于法的目的即正义、权利等理念作出了新 的解释,这些解释都有利于环境法学对环境立法及其目的论作出解释,使环境立法在目 的论上一方面适应于法哲学思想的进步,另一方面又可以用新的环境伦理观对环境法的 目的解释作出新的尝试。从人类中心到生态中心,伦理观念的嬗变已经从环境法律的理 论与实践开始不断对传统的法律产生影响,这就是本文的一个基本结论。
收稿日期:2002-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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