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恒国[1]2002年在《论“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关系》文中认为一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建立,打破了我国“一国一制”时期单一的政治体制模式,形成了一种中央统一制与地方行政区域多元民主政治体制相结合的新型政治体制,我们把它称为“一国两制”条件下的政治体制。在“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及大陆地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继续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一府两院”的政治体制;特别行政区实行以行政为主导,行政与立法互相配合又互相制约,司法独立的政治体制。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既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又有显着的差异。两种体制之间需要不断磨合。它们之间的磨合过程,实际上是一个在实践中不断地协调矛盾、减少摩擦、互相适应的过程,也是一个不断地取长补短、互相借鉴的过程。通过两种政治体制之间不断磨合,更好地保证“两制”长期共存、共同发展,使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日趋成熟和完善。本文针对国内外学术界对“政治体制”一词的理解不尽一致的情况,把它界定为国家基本政治制度的表现形式,是一种具体的政治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既是我国人民民主专政这种基本政治制度的实现形式,又是我国诸多具体政治制度中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本文重点从立法、行政、司法和政党四个方面论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之间的关系。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国家立法权,是国家立法机关。国家立法机关享有制定、修改及解释基本法、规定在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其他法律以及监督特别行政区实施以上法律的权力。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享有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事务的立法权。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全国人大常委会如认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可将法律发回而令其失效。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在各自立法活动及中央对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的监督过程中,由于职能的部分交叉,会有一些矛盾和摩擦。在实践过程中,应当处理好几个方面的关系:第一,中央的立法权应限制在严格的范围内。<WP=3>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以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针对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事务进行过直接立法,这是在特殊历史背景下进行的立法。在特别行政区正式成立以后,不应再进行类似的立法。中央的立法权限必须严格地限定在国防、外交以及其他由中央管理事务的范围内。第二,对基本法的修改要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区的意见。第叁,利用“行政主导”政制,建立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与中央立法机关的沟通协调机制。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在向立法会提出法律草案之前,可主动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沟通,避免出现与基本法规定不相符合的法律而被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回的问题。这一机制不是强制性的,可在实践过程当中形成一种惯例。立法会议员个别或联名提出的法律草案,如果涉及政府政策,而该法律草案与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符,政府可以拒绝同意而令其无法在立法会通过。如果行政长官发现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违背基本法,则可以行使否决权,使其不能生效。通过上述措施,可以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中,形成事前沟通与事后强制两种监督方式,并以事前沟通机制为主的监督模式。这样,全国人大常委会既不需要直接干预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活动,又能够透过行政机关,保证特别行政区立法活动严格按照基本法的规定运作。叁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权力有明确分工,但是两种行政体制之间仍然存在需要协调的工作。处理中央与特别行政区行政体制关系时,应该做到:第一,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对行政长官及主要官员的任免权与特别行政区选举权有机结合的沟通协调机制。特别行政区在组织行政长官候任人选举时,将候选人名单提交中央人民政府征求意见,在确定没有不符合基本法要求以后再进行候任人选举,可以避免事后中央不同意任命的问题。对于不称职的行政长官或主要官员,中央政府既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的请求下免职,也可以主动进行免职。第二,建立中央人民政府各部门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机制。中央政府在特别行政区的驻军、联络办公室以及外交部特派员公署是其派出机构,它们与特别行政区是相互尊重、相互信任、相互支持、密切合作的关系。特别行政区驻北京办事处,是特别行政区政府与中央政府各部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进行工作联系,与内地在各个领域进行交往,以及增进两地之间相互了解的桥梁。中央政府各部门与特别行政区政府各机构之间,根据实际需要,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相互协商原则下,以沟通情况、协商咨询、促进合作和共同发展为目的,建立相应的沟通协<WP=4>调机制,以利于特别行政区与内地的交流与合作。第叁,国务院有必要设立特别行政区事务委员会,作为统一协调处理特别行政区事务的机构。在条件成熟时,可以考虑将国务院港澳事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合二为一,成为类似于“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的机构,统一协调处理特别行政区事务。这既与特别行政区的地位相符,又有利于国家机构的“精简、统一和效能”。四“一国两制”带来我国法律制度“一国、两法、叁系、四域”的多元新格局。司
李超[2]2003年在《正确认识和处理“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问题》文中研究说明正确认识和处理“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是国家政治生活主题的新内容。本文首次对这一问题作系统的、探索性的研究,形成了一些初步的结论。全文共分八章。第一章,总结“一国两制”在港、澳成功实践的基本经验及其对解决台湾问题的重要启示。第二、叁、四章,重点研究“一国两制”正式实施后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的一些基本理论问题。第五、六、七、八章,重点研究“一国两制”正式实施后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在政治、经济、文化和其它社会生活领域的具体表现及其处理方法。第一章总结“一国两制”在港、澳成功实践的基本经验及其重要启示,旨在说明我国出现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的新的社会条件。本章根据“一国两制”的基本精神和两个《基本法》的规定,提出了判断“一国两制”港、澳实践成功与否的六条标准;概括了“一国两制”在港、澳成功实践的重要经验;阐述了“一国两制”在港、澳的成功实践对解决台湾问题的重要启示;论证了“一国两制”是解决台湾问题的最佳途径。第二章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新情况,旨在揭示“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出现新问题的深刻根源。“一国两制”条件下我国社会主义社会基本矛盾运动的新情况,从经济基础方面(生产关系)看,出现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性质的经济基础(生产关系)并存的局面;从政治上层建筑方面看,出现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性质的政治上层建筑并存的局面;从观念上层建筑方面看,出现了社会主义与资本主义两种不同性质的社会意识形态并存的局面。第叁章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的内涵、一般表现和总体特征。本章对“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的变化进行分析;论证“一国”范围内的社会主义制度与资本主义制度的矛盾,转化成为人民内部矛盾;提出“一国”范围内的“两制”矛盾是“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的突出和集中表现;从政治、经济、文化和其它社会生活领域的视角,对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的一般表现进行分类概述;从矛盾体系、内容、态势和处理方法等方面,揭示“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的新特征。第四章研究正确处理“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新问题的总体原则、一般方法和重要意义。正确处理“一国两制”条件下新的人民内部矛盾,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国家统一、“两制”共存、合理分权等原则。正确处理这些新的人民内部矛盾,“一国两制”方法是总的最具创新性的科学方法,也就是求大同存<WP=4>大异的方法;发展经济是根本方法;依法治国是基本方略;交流与沟通是重要方法;宣传思想工作是有效方法。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些新的人民内部矛盾,具有重要意义。第五章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政治领域里新的人民内部矛盾的表现及其处理方法。内地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民主政治制度之间的矛盾,是政治领域里新的人民内部矛盾最突出和集中的表现。具体表现为:第一,两种不同民主政体之间的矛盾。这种矛盾也是中央与特别行政区地方之间矛盾的最突出和集中的表现。因此,应当建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沟通协调机制,实现不同民主政体的磨合。第二,区际法律冲突。主要表现为法律规则冲突和法律文化背景冲突。因此,应当采取立法措施、司法协助、法律文化交流等方式,解决区际法律冲突。第叁,政党体制方面的矛盾。香港特别行政区存在着政党组织,并在积极开展活动,但其存在以及如何开展活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坚持中国共产党对整个国家的领导地位的前提下,充分尊重特别行政区人民对政党体制的选择,在整个国家的政党体制中对特别行政区的政党(或政治组织)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实现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党体制的顺利衔接。第六章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经济领域里新的人民内部矛盾的表现及其处理方法。内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之间的矛盾,是经济领域里新的人民内部矛盾最突出和集中的表现。具体表现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与自由资本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矛盾;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的区际经济利益冲突;投资内地的港、澳、台企业中的劳资矛盾;在港、澳的中资企业与港、澳本地企业及其它投资者之间的矛盾。正确处理这些矛盾的主要措施包括:深化改革,建立内地与特别行政区经济合作与交流的协调机制;全面提升经济合作层次,实行全方位紧密合作;完善投资内地的港、澳、台企业中的劳资关系结构;切实解决中资企业存在的问题。第七章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文化领域里新的人民内部矛盾的表现及其处理方法。内地社会主义文化与特别行政区资本主义文化的矛盾,是文化领域里新的人民内部矛盾最突出、最集中的表现。具体表现为:马克思主义意识形态与资本主义意识形态的矛盾,集体主义与个人主义两种不同文化价值观之间的矛盾,爱国主义文化与殖民主义文化残余之间的矛盾,健康文化与非健康文化之间的矛盾,科学文化与非科学文化的矛盾,两岸在祖国统一认识问题上的人民内部矛盾等。正确处理这些矛盾的主要措施包括:坚持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大力
王艺璇[3]2015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基于香港原有法律体制的特点和基本法的具体设计,司法权和司法机关肩负着推进基本法实施、维护香港法治和繁荣稳定的重任。而香港回归十五年来,包括终审法院在内的特区司法体系确实在若干重大事件上扮演着关键角色,甚至超越了基本法所设定的角色,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了香港与中央关系中的裁决者,引起了海内外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促使所有关心香港前途、关心“一国两制”之成功的人士进一步思考司法权在香港特区政治体制与宪政发展过程中的合理定位。本文共四章,力图从不同角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权进行描述。第一章“香港司法机构的基本架构”。司法机构和司法人员是司法权运行的基础,是“司法权”的硬件设备。同时司法机构的架构及其管辖权的配置,司法人员的任职资格和选任方式也是司法权在制度层面的表现,也从一定程度上反应了司法权的发展过程。本章详细阐述了回归前后司法机构设置的变迁和司法人员的组成、任职资格、选任方式等,力图从内部架构和运行特点等方面展示香港的司法权。第二章“香港特区司法权的实际运作”。法院是司法权运行的主战场,法官是司法权力的实际运用者。司法权现在所呈现出的形态并不是按照基本法的预设按部就班形成的,而是依靠香港的法院,尤其是终审法院运用一个又一个的判决所构建出来的。我们要对司法权做一个全面的描述,就必须仔细考察法院做出的典型判例,解读判决背后所反映的,司法权的执掌者对于司法权作用的期待,和这些判决所产生的实际效果。第二章是全文的重点章节,本章通过对各个不同时间节点重要案例判决及影响的分析,试图描绘香港法院阐明并扩大自身权力的过程,展示香港法院自身对于司法权的认识。第叁章“一国两制框架下的香港司法权”。本章的目的在于厘清香港司法权的性质及其在“一国两制”框架中的作用。香港的司法权来源于全国人大的授权,因此必须在授权范围内行使,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近年来,基于“居留权”等一系列案件,香港司法权与中央的互动增多,问题也频频出现。本章试图通过对全国人大授权解读,通过和民族自治地方、联邦制国家司法权与其中央互动的比较,阐述司法权的性质;进一步明确“一国两制”基本国策对香港司法权的原则约束。在此基础上对回归以来,中央与香港司法权的对接中产生的经验进行总结,最后得出司法权在央地关系中应当恪守的准则。第四章“行政主导与司法权的关系”。行政主导是基本法为香港设定的政权组织形式,是香港繁荣和稳定的重要保障。但是行政主导体制在实际的运行过程当中出现了诸多问题,尤其是在“双普选”的目标下,立法会的不断扩权和司法权的不断强化都对行政主导体制提出了挑战,造成了行政长官和特区政府的施政困难。本章首先回溯“行政主导”概念的由来,在此基础上结合对基本法文本的分析得出了行政主导体制对行政与司法二者关系的理论预设,接着从实然层面考察了司法扩权对行政主导体制所构成的现实挑战,最后提出了对司法权在香港政治体制中地位的设想,期望其回归中立和克制的本质,在尊重行政权的基础之上,调节立法与行政之间的关系,保障行政主导体制的顺利运行。
陈友清[4]2007年在《1997-2007:一国两制法治实践的法理学观察》文中研究说明本文以一国两制在香港十年法治实践中的法制冲突为考察对象,借助比较、典型案例解析和社会学冲突理论等分析工具,①试图证明这样一个理论和实践论题:一国两制法治实践不但引发了国家结构模式的深刻变革,也为中国法律和中国法学的发展方向提供了价值和理论导引。循历史和逻辑发展规律的研究进路,以一国两制理论及其对法学理论的贡献为历史起点,以这一理论的实践载体和场域——香港法治——为逻辑起点,本文首先提出和论证法制冲突是一国两制香港十年法治实践的基本维度这一命题(第一章),进而通过典型案例冲突主题解析,力图多维度、多视角地展现这种冲突,并进一步证成此一命题(第二章)。对法制冲突的社会、制度、意识形态和法学方法等成因探究(第叁章),不但说明了冲突的不可避免,更意在为减少或至少缓和冲突提供启示。对冲突的制度、社会和理论效应的价值评判(第四章),以及对一国两制下宪政体制整合与完善的“策论”(第五章),不仅是对本文论题的证明,也在一定程度上探讨了一国两制宪政体制及其法律载体《基本法》的整合空间。在此基础上,论文最后从现实、宪政和理论叁个维度,对一国两制下法制冲突的向度进行了初浅的前瞻,并独创性地提出了全球化、国家完全统一、民族崛起和复兴大背景下的“中国法系”概念(第六章)。一国两制自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八十年代初提出以来,大体经历了从政治构想、外交政策到宪法原则、法律制度、社会秩序状态和法治现实的发展历程。在空间维度,一国两制在香港法治社会这一特定载体和场域中,在以冲突为基本维度,诉讼为基本平台,宪政冲突为核心的中央与特区的法制互动中,彰显出强盛的包容力及生命活力。一国两制法治实践中法制冲突的展开,在时间上,始于香港回归后的第一个工作日,并延续至今。空间上,法庭是主要平台,立法会次之,街头则是少数人乐此不疲之所在。形式上,“香港式”的司法审查和行政诉讼是基本方式。冲突主题几乎涵盖了基本法所确立法律制度的所有方面,如中央与特区的权力分界、基本法解释、中央派驻特区机关的法律地位、国家安全、特区的违宪审查制度、特区政府的刑事检控自由裁量权(prosecutorial discretion)、特区居民的基本权利(居留权、自由表达权、选举权、被选举权、旅游权、出入境权、性别平等权)、特区民主改革和民主化进程等。冲突主体上,中央最高权力和立法机关、中央行政机关、内地地方司法机关,特区行政、立法、司法机关,都涉于其中。因此,法制冲突结构了一国两制香港十年法治实践的基本维度,谱就了一国两制香港十年法治实践的主旋律。从法制运行的视角,中央与特区的宪政冲突始终位居中心,其核心是“一国两制、高度自治”下中央与特区的权力划分和权力行使界限。这些权力包括立法权、法律解释权、中央与特区各自管理事务的界定和界限、司法管辖权、中央立法在特区的实施等。法制冲突对一国两制理论自身及其物化了的法律制度形成了全方位、相当程度的冲击,反映了一国两制法治实践的曲折性,但也成就了对一国两制理论科学性、现实性、可行性和作为一项重要宪法和法律原则的证成,更使得曾经对一国两制理论和制度持观望、怀疑态度或期望一国两制失败的所有“预言”不攻自破。一国两制虽然经历了炼狱般的考验,但一国两制仍在有效地运行并将继续有效运行下去——虽然法制冲突仍在进行并将继续发生。更重要的在于,一国两制法治实践中的法制冲突,证明了一国两制作为宪法和法律原则对实现祖国完全统一的示范价值。导致法制冲突的成因是复杂的,但意识形态差异下的价值取向和价值判断以及受此影响的社会心理始终居于主导地位,法律技术、法律传统、法律方法差异下的技术性冲突往往成为冲突的表征。必须承认和面对的是,由于社会、经济、意识形态、法治状态、技术、传统和文化的差异,由于中央立法在特区的适用、中央司法机关适用香港法律等一国两制法治实践中的一些独特法制现象,同时也由于某些基本法制度设计和权力配置上的疏漏,“一国”与“两制”客观存在着固有冲突,一国两制法治实践也必然会面对一些“法理无解”的法制现象。因此,避免、缓和与解决冲突的路径和策略选择应是多样化的,立法、法律解释、中央和特区的自我约束、经由法制冲突中的互动形成的“宪法性惯例”,都可能成为选择。但“一国”和“两制”(包括体制内的机构和体制外的学界、法律界)推进相互间交流和了解,理性看待冲突,自我克制和自我约束,避免“泛政治化”、“泛意识形态化”十分重要。剧烈的法制冲突是否意味着一国两制理论失据或制度运行失控?本文透过现代社会学冲突理论为基本分析工具的探究,答案是否定的。法制冲突推进和整合了一国两制下两制的适应与磨合,为此而支付的代价也是值得的。法制冲突彰显了两制在一国两制下法制地位和功能的定位需求,并为这种定位提供了有益的例证。法制冲突和冲突过程中的法制互动还催生和创设了一国两制下宪制运行的宪政先例。法制冲突也进一步印证了两制法制地位和功能定位的容忍度或灵活性。最后,法制冲突加速了两制的相互了解、相互理解、自我调适和融合。剧烈的法制冲突同时说明,制度整合与完善是调控法制冲突的基本进路。首要的制度整合与完善目标应当是建立中央与特区冲突的裁判机制和程序。这与国家宪法改革的整体目标和进程密切相关并构成国家宪法改革的系统部分。在未来的国家违宪审查机构中设置特别机构是一种自然且成本较小的选择。目前的制度和体制下,可选择强化基本法委员会的职能,完善其工作程序,约束基本法委员会委员的行为,使其成为程序化、准司法化的具制度权威、获得广泛社会认同的“准司法性机构”和一国两制下法制冲突的“调整器”。这一制度和机制的建立或许还可以为国家宪法改革,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实现所谓“宪法司法化”,提供有益的启示和经验。一国两制下的法制冲突表征了东西方法律文化的差异和“文明冲突”的现实,但冲突的依法、合理解决也同时证成了东西方法律文明共存、融合的可能性。一国两制法治实践为走向民族和国家完全统一的中国法律制度的走向提供了范式导引。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伴随着国家的统一与和平崛起,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建基于一国两制宪法和法律原则,以“一国、两制、叁法(系)、叁语(言)、四(法)域”为基本存在方式,包容不同社会制度、政治意识形态、生活方式,融合东西方法律制度和文化文明,兼备不同法系的法律传统、法律技术、法律方法的“中国法系”,可能成为未来中国法律发展的进路。从“规则适应者”到“规则制定者”和“规则输出者”的历史进路,“中国法系”将伴随中国的和平崛起、中国的完全统一、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巍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实现史无前例的辉煌,为人类物质文明、制度文明和文化文明做出积极贡献。一国两制法治实践同时拓展了中国法学的视野和触角,冲突也揭示了中国法学对一国两制不应有的某些漠视和滞后。“一国两制法学”已经具备了作为一门独立学科或分支学科的证成理由,其理论对象的确定性,理论视野和触角的广泛性,法学方法、参与主体的多元性和国际性,研究成果的丰富和繁荣程度,丝毫不逊于中国法学在任何时期的贡献和当今中国任何一门法学学科。古老的“中华法系”曾经承载了辐射、影响、引领甚至主导地区法律文明的光辉历史,之于全球化和中国和平崛起的大背景,“世界结构”中的“中国法系”概念可能招致的不仅是学理诟病,更可能与强权、扩张、殖民等所谓“中国威胁论”人为地勾连。相当意义上,“中国法系”是本文的逻辑归宿和独创标识,也同时成为本文结论时所面临的理论和实践困惑。但作者坚信的是,今天的中国已非昔日任人宰割的羸弱之邦,全世界已然感受到了中国在国际舞台和世界事务上日益增强的影响力,世界也必然日益加深这种感受。别人是否视中国为威胁并不重要,重要的是我们将以和平崛起的行为向世界证明自己。至于理论的完善,不但是一个历史过程,还期待更多的关注和设入。
余铭成[5]2015年在《香港特首普选的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文中提出1997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这颗璀璨的“东方之珠”顺利地回到祖国的怀抱。在“一国两制”方针的指引下,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开始实行“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由于历史的原因,香港相对内地而言属于比较发达的现代化社会,回归十八年来其民主政治的发展步伐很快。香港的政治体制以行政为主导,行政长官(简称“特首”)居于核心地位。当前,香港政改已经成为全球热门话题。具体落实2017年行政长官普选,既是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肩负的宪制责任,也是中央政府、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和广大香港市民的共同愿望。在“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基本方针政策的指导下,香港的政改有着光明的前景,与此同时也遇到相当巨大的挑战。本文共包括叁个部分,即绪论、正文叁章及结语。绪论部分主要介绍了选题的背景和由来、选题的理论与现实意义、学术界的研究现状、写作的重难点和创新点、采用的研究方法等相关问题。正文第一章从普选的有关概念入手,首先区分直选和普选,强调普选即“普及选举权”;接着对特首普选的内涵加以阐释,继而在法理上剖析其合法性与正当性,并明确指出基本法在政改中的权威地位。正文第二章聚焦当前香港特首普选的现状分析。一开始描述了普选现阶段的具体状况,包括取得的进展和面临的难题;然后重点探讨普选遭遇困局的主要原因。正文第叁章着眼于香港特首普选的前景展望。开头简要介绍特首普选的未来走向;接下来详细阐述了实行特首普选所带来的具体影响,包括微观、中观和宏观叁个层面;最后提出推动普选顺利开展的建设性对策。在结语部分,笔者对香港特首普选的前景给出了期许,并指出自己研究上存在的不足。
柯婧凤[6]2013年在《论“一国两制”下中央与香港特区的权力关系》文中指出中央和香港特区的权力关系处理得当与否,是直接关系到中央与香港特区的最敏感问题,需要强大的理论支撑和完善的协调运作机制。处理好中央和香港特区的权力关系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有利于促进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良性发展,保障香港特区的长期繁荣和稳定,同时也是宪法学有关国家结构理论和国家统一模式的发展创新。在落实基本法的过程中,两岸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一些涉及中央与香港特区权力关系的事件曾出现过不少争议问题,究其原因,理论研究的匮乏、认识不够深入全面和未能从本源上厘清二者关系是主要因素。“一国两制”下中央和香港特区的权力关系有其独特之处,它既不同于联邦政府和其成员国的关系,也不同于我国中央政府和民族区域自治地区抑或其他普通行政区的关系,它是单一制下新型的、特殊的中央和地方关系。归根到底,中央和香港特区权力关系的实质就是授权与被授权、领导与被领导、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我们应当在尊重国家主权、维护“一国两制”方针的前提下,保障香港特区高度自治权的充分行使,完善中央和香港特区权力运作的协调机制,构建互动互信的双赢合作模式。
潘俊强[7]2011年在《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法理基础》文中指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法理基础究竟是什么?对此问题的讨论从起草香港基本法时期就已经开始。香港基本法实施以来,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权也一直存在分权说或均权说等认识,特别是2004年围绕香港政治体制发展问题中的“双普选”问题的讨论,出现了引用国际公约关于自决权规定的情况。本文试图采取案例研究与条文研究相结合的方法,通过比较研究和历史研究,将香港放在“一国两制”的大框架下,将“一国两制”放在中国的大历史中,来求证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法理基础。本文认为,香港的自治权来自主权授权,在授权框架下,一方面香港特区的权力来自中央的授予并且必须有一定的政治法律边界,另一方面,中央政府也必须严格依法行使权力,遵守自己通过香港基本法所作的庄严承诺。论文引言部分叙述目前关于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法理基础的不同理解,交代了文章研究的价值和意义。第一章在对地方自治的历史演变进行初步探究的基础上,重点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所包含的内容及特征进行了分析,然后对香港的高度自治权与其他地方自治形态包括欧美国家以及中国大陆省级单位的权力进行比较研究。第二章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来有关高度自治权行使的几个典型案例进行分析,如马维騉案、吴嘉玲案、关于行政长官和立法会于2007年以后的产生办法的争论、关于补选新行政长官的任期的争论等。第叁章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与“一国两制”理论之间的关系进行了研究,对“一国两制”理论的形成与实践、概念及其含义、性质与意义等进行了研究考证。第四章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授权性质进行了集中阐述。本章集中求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成立并没有改变中国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香港只是一个中央授权高度自治的地方单位,其高度自治权来源于中央的授权。第五章对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监督与保障机制问题进行了研究。由于基本法不但深度下放了政治权力,还深度下放了法律权力尤其是司法权(终审权),这一特点必然要求中央政府目前通过法律监督之外的一定途径实现对特区高度自治的监督和保障,但从国家的长治久安来看,必须充分研究中央与香港之间关系的“法治化模式”,论文从现实可能和未来发展两方面进行了初步论述。结语从国家建构的角度对香港特别行政区乃至“一国两制”的前景进行了展望。
刘文戈[8]2013年在《特别行政区制度在中国特色大国治理中的作用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本研究缘起于对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作用进行的思考,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实现国家统一的进程中,从具体和总体两个层面影响着中国特色大国治理,并成为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重要创新机制。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于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作用,既包括对思维模式、指导思想和治理方式的总体作用,也包括对某一方面和某一具体结构的具体作用。本文的结构共分为六部分:第一部分“导论”,提出本研究的问题意识和研究意义,在分析国内外研究现状的基础上,指明本文的研究路径与研究方法。第二部分回顾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历史并提出了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分析框架。特别行政区制度在历史变迁过程中实现了表现形式从政策到法律的转变,是一个动态的、发展的“制度有机体”;“二元结构”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构成,也是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分析框架;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功能由“国家统一”拓展到“社会融合”。第叁部分概述治理理论,并分析了治理理论在特别行政区制度论域内的适用。同时以治理理论分析的特别行政区制度,提出特别行政区治理的概念。第四部分分析了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结构的作用。特别行政区与地方政权单位、功能区均有诸多不同,丰富了我国的国家纵向权力结构;特别行政区制度与国家治理体制的各方面都有互动,对国家横向权力结构有一定影响;特别行政区制度强化了大国治理结构的“多体系”特征,并以法律的方式整合和统一“多体系”的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结构。第五部分以特别行政区制度的四个断面为例探讨特别行政区制度下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模式的影响。基本法解释是中央处理与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法治模式;一国内地区间协议是大国治理的合作模式;公民参与机制使得公民参与中国特色大国治理;授权管辖可以实现特别行政区制度的辐射作用。第六部分结合特别行政区制度的二元结构分析框架归纳了特别行政区制度对中国特色大国治理的作用机制,即总体作用和具体作用。在此基础上,提出中国特色大国治理在与特别行政区制度互动中走向“善治”。
彭素梅[9]2017年在《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的关系研究》文中认为1979年中共中央提出"一国两制"的思想,用来解决台湾问题,在国家统一的基础上,给予台湾自治权。进入20世纪80年代以后,随着英国租占香港99年的期限临近,中央政府根据香港的社会环境和内地的发展现状,决定将"一国两制"思想首先用来解决香港问题。在修订82宪法时增加"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的内容,'使中央政府设立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举措合法化。中英两国就香港的主权和治权问题经过两年多的谈判,于1984年12月签署《中英联合声明》,《中英联合声明》规定中国于1997年7月1日对香港恢复主权,中国对香港的治理以基本法律规定。中央政府在1985年7月着手成立《基本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委员会在全国人大的领导下进行《基本法》的立法工作。《基本法》规定了中央与特区的权限、《基本法》的解释权的归属、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产生方式以及《基本法》与宪法的关系等内容,充分体现了中央政府在坚持国家统一的前提下,实现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妥善处理了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之间的关系。本文以《基本法》为例,研究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之间的关系。回顾"一国两制"思想提出的背景和形成法律条款的过程,归纳宪法、《基本法》等均体现了"一国两制"思想,尤以《基本法》最为突出。分析《基本法》的立法原因,和立法过程的特点,体现《基本法》的特殊性。《基本法》以法律手段调节了中央与特区的关系,实现了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的平衡。《基本法》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既保障了国家主权的完整,又实现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高度自治和繁荣发展。《基本法》的内容明确了香港特区政府的权限,确立了地方政府恰当的自治地位,中央授予香港特区政府对香港社会的自治事项的自主治理权。同时,在统一的国家政治实体中,也需要通过司法来保障中央权力和地方自治权,特区法院要按全国人大常委会的释法进行司法审判,这又可以保障地方政府在宪法和国家法律规定范围内合理行使自治权,有效地防范了地方自治权的肆意行使而违背自治精神,破坏国家统一。对于《基本法》在香港实施中面临的挑战,需要全国人大与时俱进,将不适应时代要求的条款内容进行修订,使《基本法》继续作为平衡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的良法。
赵馨[10]2008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与立法关系研究》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对殖民地时期香港政制的典型描述是行政主导,尤其在港英政府推行代议制改革之前。由于行政和立法都是港督施政行为的自然延伸,因此,立法机关不可能对行政机关产生实质意义的制衡,行政对立法体现为一种绝对的主导关系。《基本法》延续并完善了这种政治体制,维持了行政首长及行政机关的强势地位,同时又强调行政与立法之间要相互配合、相互制衡。这样的体制设计既尊重了历史,又面向了未来;既维护了效率,又包容了民主;既有助于实现《基本法》规定的行政长官对中央负责的规定,照顾到“一国”,又能回应香港市民日益增强的政治民主化诉求、兼顾到“两制”。而无论是议会制还是叁权分立的制度,都无法做到这一点。但香港回归的实践表明,行政主导作为宪政的设想与行政主导作为政治现实之间的差距,在恶劣的外部环境冲击和行政长官管治经验不足的情形下,有时会拉得很大。令人不解的是,既然行政长官有充分的条件和理由体现其强势的地位,为什么立法会却能在实际的运作中实现了对行政长官及特区政府的有效制约?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与殖民地时代的政制相比,《基本法》在赋予行政长官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广泛职权的同时,又赋予了立法会对行政长官及政府相当程度的制衡权,提高了实施“绝对行政主导”的门槛。其次,中央、特区法院、功能团体、政党组织等因素都在直接或间接地影响着行政与立法在权力架构中的平衡定位。尤其是在民主的口号下被充分发酵了的市民意愿,成为立法会藉以制约行政长官及特区政府的最重要的基础。在当前情况下,要促进行政与立法关系的良性协调发展,就必须回到《基本法》所确立的行政主导的框架,明确行政对立法的主导地位;就必须兼顾到民主与效率两种价值,既不能为了民主、片面地强调制衡而无法论证合理性的价值,也不能为了效率、片面地强调主导而失去合法性的基础;就必须运用政治、经济、法律等多种手段,妥善解决不同性质的问题,及时促进各种矛盾的化解。
参考文献:
[1]. 论“一国两制”条件下中央与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的关系[D]. 田恒国. 中共中央党校. 2002
[2]. 正确认识和处理“一国两制”条件下人民内部矛盾问题[D]. 李超. 中共中央党校. 2003
[3]. 香港特别行政区司法权研究[D]. 王艺璇. 武汉大学. 2015
[4]. 1997-2007:一国两制法治实践的法理学观察[D]. 陈友清. 西南政法大学. 2007
[5]. 香港特首普选的现状分析与前景展望[D]. 余铭成. 华中科技大学. 2015
[6]. 论“一国两制”下中央与香港特区的权力关系[D]. 柯婧凤. 暨南大学. 2013
[7]. 论香港特别行政区高度自治权的法理基础[D]. 潘俊强. 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 2011
[8]. 特别行政区制度在中国特色大国治理中的作用研究[D]. 刘文戈. 武汉大学. 2013
[9]. 国家统一与地方自治的关系研究[D]. 彭素梅. 南京大学. 2017
[10].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与立法关系研究[D]. 赵馨. 中国政法大学. 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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