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自然地理环境看中西方法律传统--以地形、土壤和气候为中心_中国地形论文

从自然地理环境看中西方法律传统--以地形、土壤和气候为中心_中国地形论文

自然地理环境视野下的中西法律传统——以地形、土壤与气候为中心,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自然地理论文,地形论文,土壤论文,中西论文,气候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DOI编码:10.3969/;issn1674-3687.2013.06.015

中图分类号:DF0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3687(2013)06-0015-08

自然地理环境主要是指自然物质环境中的地形、气候、土壤、地质、矿藏、能源、水文、生物、海陆分布等自然要素特征及其相互间交互作用而形成的复杂综合体。而法律传统实质上是一种法律观念、法律制度、法律规则、法律价值、法律概念与思维方式等在长时期的沿传过程中能够被流传下来的并且被大众所认同的具有相对稳定性、持久性的集合体。法律传统属于上层建筑,决定这种上层建筑的,当然首推经济基础。但是,我们绝对不能简单地认为只有生产关系和生产力才能决定法律传统的特色,实际上,造成中西法律传统差异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其中,中西自然地理环境因素的差异使中西法的演进呈现出不同的历史式样是重要原因之一。但长期以来,学者们研究视野多局限人文环境领域,对自然地理环境诸因素在中西法律传统差异中的地位忽之久矣!这极不利于中西法律传统研究理论品位的提升。鉴于此,笔者不揣浅陋,采用法律社会学的研究方法,以自然地理环境为视野来阐释中西法律传统之特质①,希冀从一个崭新的角度认识中西法律传统差异的深层次成因,为建设合璧中西的中国特色法文明提供历史资鉴。以下主要以自然地理环境中的地形、土壤、气候三个方面因素作为研究视觉,逐一考察他们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客观影响。

一、地形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

中国地形的封闭性与西方地形的开放性是导致中西法律传统差异的重要成因之一。

(一)封闭性地形与中国法传统的保守性、伦理性和皇权性

1.封闭性地形造就了保守性的中华法传统。②地形,又叫地貌,是地表外貌各种形态的总称[1]。中国的地形和西方(早期主要是指西欧)的地形有着明显的差异。中国东部是世界上最大的太平洋,在海上交通不发达的古代中国,面对茫茫大海,先民们只能“望洋向若而叹”[2]。此外,封建社会后期的明、清两王朝在政治上实行海禁政策,人为的制造封闭环境。如明初朱元璋实行禁海政策,严禁海民私自出海,《明太祖实录》卷二百三十一称:“敢有私下诸番互市者,必置之重法。”[3]清朝顺治十二年,首颁禁海令,不许片帆下海,违者按通敌罪论处。此后,顺治十八年、康熙元年、康熙十七年,三次颁发迁海令,强制闽广苏浙沿海居民内迁五十里,越界立斩,致使四千里海岸线人烟绝迹,完全断绝了海外贸易[4]。

从自然环境而言,中国西部自南向北依次是世界屋脊青藏高原、昆仑山脉、塔克拉玛干大沙漠、天山山脉和故尔班通古特沙漠;西南则是喜马拉雅山脉、横断山脉和云贵高原,这些在古代都是无法逾越的天然屏障。险峻的自然屏障使中国古代农耕文明生产方式相当安全。比如,强大的马其顿大军队从希腊到巴格达所向披靡,但他最终还是在中国的西部戛然而止。地跨欧亚非三洲的阿拉伯帝国的入侵莫不如此。

中国北面是蒙古高原以及茫茫无际的戈壁滩和大沙漠。再向北是冰天雪地、人烟罕至而荒凉的西伯利亚平原、高原或山地,这里的游牧民族为摆脱恶劣的生存环境,总是垂涎、觊觎并进而侵略黄河流域的中原文明。秦、汉、晋、唐、宋、明各王朝均遭受北方游牧民族的侵扰与威胁。正如历史学家黄仁宇所说:“中国的农民和塞外的牧人连亘了两千年的斗争纪录,回顾起来,欣喜的成分少,仇恨的成分多。”[5]实际上,自西周一直修到清王朝的万里长城不仅是华夏农耕文明与北方游牧文明地域上的分界线,更是华夏民族政治法制上的国防线。以夏变夷是中国古代汉族统治者不可动摇的国策。唐代韩愈在谈到孔子用夏变夷的思想时说:“孔子之作《春秋》也,诸侯用夷礼则夷之,夷而进于中国则中国之。”[6]《孟子·滕文公上》也说:“吾闻用夏变夷者,未闻变于夷者也。”[7]中原各强大王朝在征服“戎”、“狄”、“蛮”、“胡”等边缘民族时,总认为“非我族类,其心必异”。[8]538动辄则“人夷其宗庙,而火焚其彝器,子孙为隶,不夷于民”。[9]消灭异族宗庙彝器、典章制度,迫使其接纳中原的政治法律文化,以便捍卫华夏政治文明的纯种性。此种法律文化心态使农耕文明与游牧民族文明之间难以自觉交流。法国汉学家谢和耐在谈到中国农耕文明与游牧民族文明对立时说:“中国文明显得似乎与一种发达的农业类型有关,而这种农业又几乎完全局限于平原与河谷地。在汉地或已被汉化的地区,大山从未被开发过,并且始终是另一类不同的居民们的领域。”而当农业和牧业在世界上其他地区完全结合时,“东亚却是世界上在牧民界与耕农界之间作出明确划分的唯一地区”。[10]这种对中华法制文明的自我保守性、封闭性特征的认识可谓切中肯綮。

中国古代南方民族则时常被称为“南蛮”。在华夏“华夷之防”思想主导下,法律文化的双向交流亦无从谈起。从地形上看,长江天堑挡住了中原先民南下的想法;再加上南方多为绵亘起伏的崇山峻岭,故而道路被阻塞。先民们每南行一步都必须“筚路蓝缕,以启山林”[8]471。况且古时南方的土地还不适于耕种,中国最早古籍《尚书·禹贡》篇中根据土壤的肥力把夏代土地分为三等九级,南方的土地是最差的,而只是到后来南方的气候才变得有利于农业生产,因而向南方发展的道路亦被堵死。

通过上述对中国古代地形的解读易知,中国古代实际上长期是一个孤立的不受外界干扰的政治法律的地理单元;中国文明必然呈现孤立性、封闭性和保守性的特征。卓尔不群、独树一帜的中华法系就是在这样一种四周都被天然屏障包围的封闭自然环境中陈陈相因地缓慢发展中完成的。学界虽然有唐宋变革或明清资本主义萌芽之说,但实际上几千年的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很少有实质性变化,与自然地理环境封闭性地形关系莫大。正如中西方传统文化研究专家辜正坤先生所说:“环境把人安定在了那里,既是这样,那就安安心心地就地发展吧。于是,久而久之,中国人深层心理结构中那种流动的感觉就不强烈,人们不像西方人那样习惯于跑来跑去。人们渴望安宁,渴望天下太平。所以天下太平的思想一直是中国人(包括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主流思想。”[11]59著名地理学家、文化史学者陈正祥曾统计,在中国地名中使用频率最高的汉字是“安”、“定”、“平”、“顺”[12]。中国农耕文明的安土重迁、因循守旧;重经验而忌变法;缺乏冒险、探索、创新精神在中国古代政治法律传统中充分地展现出来。

2.封闭性地形是中国宗法伦理及皇权政治形成的重要因素。中国古代这种封闭性地形使人们缺乏流动性,安居乐业成为心理常态,易生成以血缘亲情和家庭、家族为核心的宗法伦理关系,并进而形成以天子为天下人拟制君父的皇权政治和地方的父母官型诉讼。中国传统农业型的政治法律理想往往表现出对全封闭的“世外桃源”的“太平治世”生活的憧憬与向往。比如春秋战国时期显学派儒家、法家、道家等无一不把农耕文明作为其治国的政治法律理想。儒家的政治理想是“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鸡豚狗彘之畜,无失其时,七十者可以食肉矣。百亩之田,勿夺其时,八口之家可以无饥矣”。[13]法家的政治理想是“农战”强国,“国之所以兴者,农战也”;“善为国者,仓廪虽满,不偷于农”;“圣人知治国之要,故令民归心于农”;“惟圣人之治国作壹,抟之于农而已矣。”[14]道家更是一种典型小农经济田园生活政治理想,正所谓“小国寡民,使有什伯之器而不用,使民重死而不远徙。……鸡犬之声相闻,民至老死不相往来”。[15]这就是封闭性地貌特征对农业型政治法律思想所施加的深刻影响。这种宜于安居乐业的自然地理环境孕育出了特别发达的家庭形式。“子又生孙,孙又生子;子又有子,子又有孙。子子孙孙,无穷匮也。”[16]一代代繁衍下去,因而以“家”和“族”形成的人际网络关系盘根错节、错综复杂。中国古代封建王朝热衷于旌表的累世同堂的义门大家庭和明清时期发达的宗族制度,令西方人瞠目结舌;而儒家所倡导的“孝”这种极其重要的维系家族乃至皇权的权威伦理政治思想观念就在这种社会形态下茁壮成长。自西汉汉武帝“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到中华法系代表作《唐律疏议》定于一尊,八百年的法律儒家化最终形成。“以孝治天下”的儒家伦理政治纲领被视为一种高超的统治艺术并在实践中得到印证。家法族规成了国法的重要补充。在宗法礼治社会下,中国古代缺乏权利平等观念,缺乏“个人主义”生存的土壤。正如法史泰斗张晋藩先生所言:“个人从属于家族,个体在经济、政治、精神生活中与血缘宗族群体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个体的一切价值需求,只有在国或家的整体中,才具有现实性。社会构成的基本要素,不是独立的‘个人’,而是‘家’,人的‘个性’完全消弭在整体之中,个人的存在以履行宗族义务和国家法律义务为前提。”[17]

与此同时,封闭的自然地理环境极易形成君主集权的皇权政治。中国古代中原地区不仅地势平坦、土壤肥沃、灌溉便利、农业发展较快。而且其人口较为密集、交通发达。职是之故,维持一个统一的专制政权所需成本不高。在强调整体意识支配,强调建立大一统国家的政治法律观念下,国家诞生之初就建立了君主集权的专制国家。在汉儒所谓“天下乃皇天之天下也,陛下上为皇天子,下为黎庶父母,为天牧养元元”[18]学说的鼓吹下,在“宋儒”将“三纲”奉为“天理”的辩护下,中国的皇权政治日益发展到登峰造极的地步,中国真可堪称为生产皇帝的大国。究其因,笔者认为封闭的自然地理环境是一个重要因素。因为在这个封闭的环境里,迫切需要的是一个儒家所盛赞的强有力的开明君主而不是也没有必要是西方式的工商业贵族或工商业贵族左右的王权来指挥、统一人们的行为。因为开明的君主足以胜任抵御大自然对农耕文明的破坏,并进而满足普通民众安居乐业、生活太平的期望。

(二)开放地形与西方法律传统的断裂性、多元性和民主性

1.开放地形促成西方法制文明呈现断裂性、多变性与多元性特征。欧洲大陆的面积和中国东亚大陆几乎相等,然而整个欧洲被海洋分割的支离破碎,地域统一程度很低,因此在大的范围里建立统一帝国就需要极高的成本。实际上,开放地形使欧洲难以形成持久统一的君主集权大帝国。欧洲历史上最强大的统一政权莫过于公元2世纪图拉真统治前后的罗马帝国,但其疆域最大时也不到欧洲的三分之一。罗马帝国鼎盛时期不过200余年,公元476年西罗马帝国灭亡后,在其废墟上便形成许多大大小小封建日耳曼王国。与中华帝国相比,可以说欧洲历史始终具有多个政权相互对峙的地缘政治结构。然而,五千年来,中国的法制文明一直没有被中断,实与中国这种封闭自然地理环境给予天然的保护屏障有关。放眼看西方的法制文明,就会发现它们的法文明呈现断裂性特征。古希腊、古罗马、日耳曼等都曾经被彻底征服,没有一种法制文明不被中断过。与地域统一程度较低及海洋文明相适应,欧洲法文明同中国以儒家伦理法思想占主流意识形态两千多年的法传统相比较,又具有多变性和多元性特征。从奴隶制社会的古希腊、古罗马法文明到中世纪的三大法律支柱日耳曼法、教会法、罗马法的并存与融合。从中世纪中后期的城市法和商法的形成到十九世纪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最终确立,这些足以证明西方法传统多变性与多元性的特征。

2.开放地形导致西方工商业贵族的崛起并进而形成民主法制传统。(1)开放的地形是西方形成一个强大的工商业贵族的重要因素。西欧的地形海陆交错、河流短小、岛屿颇多且多丘陵山地。与东亚大陆的中国相比,西欧古代社会处在海洋与陆地犬牙交错状态的开放环境中。黑海、地中海、红海、大西洋、北海、波罗的海以及联系内陆的莱茵河、多瑙河等河流构成了一个庞大的水陆运输网,另外贯穿各地的大道以及通向中亚、伊朗和阿拉伯的商路都成为对外贸易的大动脉。

中西地理环境因素的差异不仅影响到中国和欧洲古代社会政权是否稳定性的特征,而且还影响到中西方城市地位的差异以及能否形成一个强大的工商业贵族阶层,并进而影响到近代资本主义文明产生的历史机遇之差异问题。事实上,欧洲历史上许多港口城市的海上贸易十分发达。海上贸易不同于陆地农业生产,它需要瞬息万变的特殊信息。这种获取信息资源以及对付信息不稳定性的技能均属于城市中的工商业贵族而不是王权。因此,开放的海洋自然地理环境在较大程度上使欧洲很早就有了独立的、不依附于王权的工商业贵族阶层。进而工商业贵族与王权之间达成以货币购买城市自主权的交易协议,从而使城市取得自治权。例如十一世纪时,西欧大多数商品经济发达的内陆或港口城市主要是通过金钱赎买的手段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城市法随之发展起来。城市法取消了封建领主对城市土地的管辖权,土地可以被出租、买卖、交换抵押等。土地流转方式复杂化以及物权关系的发达改造了古老繁琐的不利于商品经济发展的封建法则;城市法摒弃了封建的身份法,肯定了市民民事权利的主体地位,赋予城市市民人身自由权,海商法亦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形成。工商业贵族逐渐发展成为一支足以和王权相抗衡的政治力量。早在1215年,英国工商业贵族集团便迫使约翰国王签定《自由大宪章》,该宪章第39条规定“任何自由民,如未经其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任何其他损害”。[19]像这种工商业阶层争取政治、经济权利的情况在中国历史上从来没有发生过,究其因在于中国缺少一个与王权相抗衡的强大工商业贵族阶层。(2)开放的地形促进了西方民主、权利、自由观念的形成。开放性的地形特征必然使西方人的流动性很强,可以经常出海进行商业贸易活动,父幼别处,妻离子散是司空见惯的事情。这种客观的流动性和开放性自然地理环境不会鼓励西方人像中国人那样注重宗法制度。人际关系方面就不会像中国人那样强调群体主义,强调父母兄弟之间的那种伦理亲情之上的血缘团体关系。而是追求个人主义(individualism),注重个人独立的生存能力,崇尚个人权利。商业发展、贸易往来的基础就是交易双方的平等地位,而权利主体的平等则是契约自由签订的法律基础。恰如著名的英国法律史学家梅因所言:“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处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20]职是之故,强大的工商业贵族、频繁的商业贸易促进了西方民商事法律制度的发达。与此同时,使西方较早地形成了民主、自由、平等、权利等独立的价值观念,并在思想界找到了他们的代表。可以说,近代欧洲资产阶级法的成立,不过是过去历史传统的继续和深化,一个水到渠成的自然结果。

二、土壤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

“陆地表面由矿物质,有机质、水分和空气四种物质组成的具有一定肥力,能够生长植物的疏松表层,叫土壤。”[21]220土壤的差异是中西方法传统各具特色的重要成因之一。

(一)中国古代肥沃土壤导致中国传统私法的式微与刑法的发达

中国古代黄河流域的肥沃土壤,孕育了先进的农业文明,并进而对中国法律传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1.中国古代肥沃土壤是古代民、商事法律先天性不足的重要因素。孟德斯鸠说:“一个国家土地优良就自然地产生依赖性。乡村的人是人民的一部分,他们不很关心他们的自由,他们很忙,只是注意他们自己的私事。”[22]229不主动“关心他们的自由”则意味着小农经济具有淡薄权利自由的本质特征。从中国地理环境中的土壤条件来分析,中国先民生活在黄河中下游的平原地区,土地特别肥沃,非常适宜于农作物的种植。农耕文明的天然稳定性必然排斥商品交易与流通。因此,中国历代王朝都出奇一致地采用“重农抑商”政策,对工商业者予以政治身份与经济上的打压,如汉代法律规定:“贾人不得衣丝乘车之令,重租税以困辱之”、“市井之子孙亦不得仕宦为吏”[23];唐代则有“工商杂类,不得预以士伍”[24]之律。封建后期的明清王朝亦一以贯之的执行重农抑商的国策。故而,如前所述,在以工商为末业的中国古代社会根本不可能存在一个像西方那样与封建王权相抗衡的工商业贵族阶层。因此,就不可能有大规模的社会分工,进而也就不可能出现普遍的相互交换必需商品的基础和欲望。正如谢佑平教授所论:“在中国古代没有孕育出原始商品经济”,“由于缺乏商品经济,没有交换、没有往来,就没有古罗马社会中所具有的平权、等价、自由、契约基础上产生的冲突和纠纷”。[25]职是之故,民商私法精神在中国古代也就没有了生长的土壤,民商事法律不发达自然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重要特征。

2.中国古代肥沃土壤促进了古代刑事法律异常发达。相对于从事商业与航海的西方民族的发达私法而言,从事农耕文明的华夏民族法律传统中的民商法典,是相当简单幼稚和粗糙的,而刑法则是例外。据笔者目力所及,在五千年中华法律文明史上没有一例由国家制定的以民事手段解决民事问题的单行法规,而往往是在解决民事纠纷时伴以刑罚的手段。日本著名中国法律史学者滋贺秀三指出:“在中国,虽然拥有从古代就相当发达的文明的漫长历史,却始终没有从自己的传统中生长出私法体系来。中国所谓的法,一方面就是刑法,另一方面则是官僚制机构组织法,有行政的执法规则以及针对违反规则行为的罚则所构成的。”[26]这一论断切中肯綮,与中华法制文明甚相吻合。中国早期奴隶制社会夏、商、周三朝都一脉相称把“乱政”作为刑法制裁的对象,正如《左传·昭公六年》所载:“夏有乱政,而作《禹刑》;商有乱政,而作《汤刑》;周有乱政,而作《吕刑》。”[8]979翻检中国典籍,可见古代封建社会成文法典主要有《法经》、《秦律》、《九章律》、《魏律》、《晋律》、《北齐律》、《开皇律》、《唐律疏议》、《宋刑统》、《大元通制》、《大明律》、《大清律例》等,以上法典体例都是“诸法合体,以刑为主”。著名法史学者范忠信教授认为上述法典的“内容主要是刑事律,兼有民事、行政、诉讼等方面的内容。律典中虽有关于买卖、债务、婚姻、侵权、继承等方面的个别事宜上犯罪的刑事处罚规定,但却几乎没有关于这些方面应遵守的民事规则的正面规定”。[27]州县官依据儒家之礼或善良风俗习惯对民商事案件进行教谕式的调解,正所谓:“分争辨讼,非礼不决”[28]4。一旦调解不成,父母官们则要依靠上述成文法典中的刑事规范来强行调解或判决。依此角度而论,可以说中国法传统中几乎没有正式的现代私法。反观西方,与战国《法经》大致同时的罗马《十二表法》即以继承与监护、所有权、房屋和土地等私法为主要内容。英国学者麦克尔·格兰特在谈及《十二表法》时说:“《十二表法》是民法,涉及的是罗马公民(cives Romani)的权利与义务和公民之间的关系。”[29]而在公元六世纪东罗马帝国查士丁尼统治时期,单独的民法、商法、行政法、诉讼法规范就已经形成。而中国直至清末十年修律时才开始引进西方的部门法,“以刑为主,诸法合体”的法传统才逐渐被打破。中国法传统中民商私法的式微与刑法的发达,与古代肥沃土壤所造就的农耕文明有莫大的关联,因为从法律经济学视觉而言,“法律和各民族的谋生方式有着非常密切的关联。一个从事商业与航海的民族比一个只满足于耕种土地的民族所需要的法典,范围要广得多”。[22]284

(二)西方古代贫瘠土壤成就了西方传统私法的发达

在早期的西方并没有产生像中国黄河流域一样的农耕文明。“西方的地理环境在当时就不适于农耕,土地很不肥沃,树叶大都是针叶形的多,地中海一带是很贫瘠的”。由于土壤的贫瘠使他们无法安居乐业,“所以,在这种地理资源条件下,西方人若不远走他乡,就无法生存。”[11]6当然有的一些地方如法国境内河流则较多,农业自古以来比较发达,成为西欧最大的粮食出口国家。但整体上看,西欧自然经济在古代的时候是极不平衡的,大部分地区的农业发展不起来。然而通过地中海便利的水上交通,商业贸易却异常繁荣。正是在这种海洋文明及贫瘠土壤环境存在的前提下,西方的私法反而很发达,民商法和契约的发展比较完善。在商业交往中所遵循的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在法律制度中得到深刻的体现。例如,与中国汉朝处于大致相同时期的早期奴隶制社会的罗马法已蕴涵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契约自由、私人财产不可侵犯等基本原则。对此,恩格斯称:罗马法是对“简单商品所有者的一切本质的法律关系(如买主与卖主、债权人与债务人、契约、债务等等)所作的无比明确的规定”,使其当之无愧的成为“商品生产者社会的第一个世界性法律。”[30]252由此可见,罗马法是建立在简单商品经济上的以私有制为基础的法律的最完备形式,而中国汉朝则难以企及,其中,土壤因素则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

三、气候对中西法律传统的影响

“一个地方短时间里风雨、冷热、阴晴等大气状况,叫天气。一个地方多年的天气特征,叫气候。”[21]26在法律传统的形成过程中,气候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先贤孟德斯鸠说:“如果精神的气质和内心的感情真正因不同气候而有极端差别的话,法律就应当和这些感情的差别以及这些气候的差别有一定的关系。”[22]227孟德斯鸠所言告诉我们:法律传统的形成与自然地理环境中的气候因素有着密切的关系。

(一)中国典型的大陆性季风气候是春秋决狱和务限法传统形成的直接成因

独具特色的依照时令而司法的“春秋决狱”和农忙止讼的“务限法”传统,可以说是气候因素对中华法系所施加的最为深刻印痕。中国早期农业“靠天吃饭”,受大陆性季风气候的影响,自古以来灾害频繁。英国著名汉学家李约瑟据中国史书统计:“中国每六年就有一次农业失败,每十二年有一次大饥荒。在过去的二千二百多年间,中国共计有一千六百多次大水灾,一千三百多次大旱灾”,因此西人曾把中国称为“灾荒之国”[31]。在中国古代科技不发达的情况下,儒家对灾害频繁的唯一解释就是代表“国法”的天子违背了“天理”。因此统治阶级司法时应顺应“天时”,要与四季分明的温带大陆型气候,即农业性季节时令一致。《礼记·月令》具体详细地描述了一年四季的司法活动时间表:仲春之月,“命有司省囹圄,去桎梏,勿肆掠,止狱讼”;孟夏之月,“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孟秋之月,“命有司缮囹圄,具桎梏,禁止奸,慎罪邪……决狱讼,必端平。戮有罪,严断刑”;仲秋之月,“乃命有司申严百刑,斩杀必当,勿或枉挠”;季秋之月,“乃趣刑狱,勿留有罪”;孟冬之月,“是察阿党,判罪无所掩蔽”。[28]207-233汉代新儒家董仲舒则创造了以天、地、人、阴、阳、五行等十端为核心的天人宇宙图式理论来论证“司法时令说”。他在《春秋繁露·四时之副》中指出:“天有四时,王有四政,四政若四时,通类也,天人所同有也。庆为春,赏为夏,罚为秋,刑为冬。”[32]所以中国法律传统中有一个鲜明的区别于西方法律制度的司法习惯,即春夏应缓刑,秋冬须治狱。春夏万物复苏,天子应顺应“天时”,不应大肆杀戮。秋冬肃杀,草枯叶落,这种气候预示着天子必须警百官、诛不法。只有这样才能天下太平、风调雨顺。如果统治阶级司法时不顺应天时,逆五刑特性,春行秋令,冬行夏政,则必将是阴阳失序,天怒人怨,灾祸连连。秋冬行刑原则自汉以降日益制度化,明清之际的“秋审”、“朝审”、“热审”之制实缘此而生。

就中国典型的大陆性季风气候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影响而言,最为典型的要数春耕农忙止讼的务限法。如两宋王朝承袭了后周时代保护农业生产的务限法,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了完备的立法规定和司法运作。《宋刑统》规定:“准《杂令》:谓诉田宅、婚姻、债负,起十月一日,至三月三十日检校,以外不合。若先有文案交相侵夺者,不在此例。臣等参详,所有论竞田宅、婚姻、债务之类(注曰:债负谓法许征理者),取十月一日以后,许官司受理,至正月三十日住接词状,三月三十日以前断遣须毕,如未毕,俱停滞刑狱事由闻奏。如是交相侵夺及诸般词讼,但不干田农人户者,所在官司随时受理断遣,不拘上件月日之限。”[33]由上可见,北宋州县官府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时间为每年农历十月一日至次年的正月三十日,其余时间不能受理。若原已受理的民事案件尚未审理完毕,则可延长审理至三月底。但三月底后,则停止民事案件的受理和审理活动。因为此时已进入春耕农忙季节,不能因民讼案件而影响当事人的农业生产。上述有关北宋农忙止讼的务限法令在南宋法官的书判中亦可得到佐证,如南宋名公胡石壁在判词中说:“当职观所在豪民图谋小民田业,设心措虑,皆是如此。当务开之时,则迁延月日,百端推托,或谓寻择契书未得,或谓家长出外未归。及至民户有词,则有计嘱案司,申展文引,逐限推托,更不出官,展转数月,已入务限矣,遂使典田之家终无回赎之日。”他继续引用法律说:“在法:诸典卖田产,年限已满,业主于务限前收赎,而典主故作迁延占据者,杖一百。”[34]由上可见,这种秋收后开始受理民事纠纷而在春耕农忙季节则禁止民讼的制度,很显然受到四季分明的大陆性季风气候因素的影响。

(二)西方典型的温带海洋性气候是西方“自然法”传统形成的重要因素

与中国的大陆性季风气候相比较而言,西欧大陆濒临大西洋,属于典型的温带海洋性气候,不适于农作物的生长,却有利于多汁牧草的生长,所以西方早期的畜牧业比较发达。而畜牧业、商业特点在于其流动性,从而使西方人经常面对奔腾咆哮的大海和无际的大草原,激发他们在内心生成一种挑战大自然、征服大自然的情怀。这种与大自然搏斗的精神,难以产生像中国那种人与自然相和谐而融为一体的情感与观念。中国古代的“顺天”思想在西方是没有气候土壤的。中国古代春夏缓刑、秋冬治狱的“司法时令说”也因西方缺乏中国大陆四季分明的季风气候而难寻其影踪。西方人面向大自然争取自己的利益,久而久之,“自然法”所蕴涵的正义、公正、自由、平等与秩序等价值则成为约束他们的准则。在与自然相斗争的过程中他们获得了大自然本身也有着严格秩序的启示。深刻明白大自然是客观的、残酷的、没有任何感情可言的。所以,在制定法律和遵守法律时就要像遵守自然规则一样不能随意受到人的情感所左右。换言之,制定法不是个人私欲和成见的任性意志表现,而是人类自然理性意志的表现。体现自然公正、正义的理性之光的法律一旦被制定就必须得到严格执行。从古希腊斯多葛学派和古罗马西塞罗阐扬的自然法高于制定法的学说,到中世纪神学家托马斯·阿奎那的世俗制定法受永恒法、自然法、神法的支配思想,再经近代启蒙思想家和法哲学家对自然法的阐扬发挥,最终在西方形成了一整套系统的自由宪政体制。

四、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传统影响之评估、未来走向和现代启示

首先,中西方地形、土壤、气候等自然地理环境因素的差异是形成中西法律传统各具特色、异彩纷呈的重要成因。但需要说明的是,影响法律传统的地理环境因素决非仅仅是自然地理环境,而人文环境也是无法忽视的重要因素。如自给自足的小农经济生产方式、宗法社会组织、中央集权的政治制度等因素对中国法律传统的气质特色就有极其重要的影响。实际上,自然地理环境和人文环境共同制约着中西传统法律文化进程。

其次,从中西传统法律文化发展的整体来看,自然地理环境影响并非从古到今都一样,而是一个相对于不同历史阶段的动态过程。从总的横向时间发展来看,在中西方某些历史阶段,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传统的影响甚至具备主导性的作用,但从总的纵向时间发展而言,则呈递减趋势。即越往古代方向追溯,自然地理环境的影响呈现增大趋势,而越往近代、现代与当代方向,它所起的作用就呈递减趋势。一方面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日新月异、全球一体化趋势的势不可当以及各国法律制度、文化的移植与交流,自然地理环境因素影响还将继续在变小。当代世界各国的法律制度、法律文化的构建在较大的程度上已脱离了原始的“母环境”而更多的依赖以科学技术为主力军的生产力发展的促进作用以及各国对现代法制文明的自觉接纳与吸收。但另一方面自然地理环境的纵向影响虽然在变小但绝不等于可以忽略不计、可有可无。因为人类社会的法律文化总是存在于一定的自然地理环境之中,申言之,自然地理环境对法律的影响在任何时候都在发挥作用,即使今天,亦不例外。著名的立法学家周旺生说:“中国作为农业大国,其土地可耕面积和人均能源保储量处于窘状,也意味着中国在经济、文化方面臻于现代化境界,比之别国,有更多难处,而以权利配置和权利维护为主要内容的立法和法治建设的现代化程度,通常总是与经济、文化的现代化状况成正比的。”[35]由此可见,“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30]305但众所周知的是:一国经济结构的形成与该国自然地理环境状况密切相连,故而一国法律的形成则永远与自然地理环境相伴而生。

最后,中西区域自然地理环境下所产生的丰富多彩、独具特色的法律传统文化,是人类文明的共同法律文化遗产,都有值得继承发扬的地方,但中国法制现代化不可照抄照搬、全盘西化。因此,在现代法制文明建设中,我们既要重视法律资源的本土化研究,重视法律生长与自然环境的适应与和谐,以建设中国本民族的法文化。同时我们更要迎接法律趋同化、国际化趋势的挑战,以“他山之石,可以攻玉”的态度吸纳西方先进的法律制度和法文化传统,以合璧中西之胸襟,建设出真正适合中国国情的当代民族法文化。

①据笔者目力所及,仅有学人范忠信教授从自然人文地理的角度研究中华法律传统的特征,对本文颇有启发;但范文主要从农业的角度研究中华法系的特征,缺少中西自然地理环境与中西法律传统差异的比较。参见范忠信:《自然人文环境与中华法律传统之特征》,载《现代法学》2003年第3期。

②以下所论封闭性地形对中华法系保守性影响的观点深受范忠信教授在给我们博士生上课时的教诲,特此致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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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自然地理环境看中西方法律传统--以地形、土壤和气候为中心_中国地形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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