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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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国际私法的法律适用,是指从不同国家的法律中选择一种法律,来约束涉外海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又叫“法律选择”,就是对法律冲突的解决。通常,法律适用所运用的具体方法:一是通过国内法中的冲突规范,二是通过国际条约中的统一冲突法规范,从而找出涉外海事法律关系应适用的准据法。法律适用的结果无非是:一是适用了内国实体法来调整涉外海事法律关系:二是在一定范围内适用了外国实体法来调整涉外海事法律关系。法律适用过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加之以船舶为中心地位的涉外海事法律关系的特殊性,因此,在解决涉外海事案件时,如何正确进行法律适用是至关重要的。

一、海事私法法律适用的特点

由于海事国际私法所调整的法律关系主要是围绕船舶关系和运输关系衍生出的一系列性质各异,复杂多变的法律关系。譬如,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拖航合同、保险合同、船舶抵押合同、船务代理合同、船舶买卖(建造、修理)合同等合同法律关系;船舶碰撞、恶意扣船、海上污染以及海上作业、海上运输、港口作业所发生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害涉及侵权行为产生的法律关系;船舶、货物以及船舶的所有权、占有权、抵押权、留置权、优先权涉及物权的法律关系;船务代理涉及代理法律关系;提单等单据的背书、转让涉及票据的法律关系:共同海损的受益方取得的补偿金额如超过分摊价值,则产生了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有关海上救助的性质,理论上一直存在契约说、不当得利说、无因管理说、代理说、平衡说等多种学说。因此,调整这类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就有其不同于一般国际私法中法律适用的特点:

(一)海事国际私法领域里的国际公约数量最多、范围最广

据统计,国际海事委员会、联合国国际海事组织、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等机构先后制定了近九十个与海事有关的国际公约。如《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1974年《海上人身安全公约》、《1979年国际海事搜寻和救助公约》、《1993年船舶优先权和抵押权公约》等。从法律统一的角度而论,这些海事国际公约为海事法律关系的法律适用创立了一个切实可行的准则。

(二)在海事国际私法领域里,强调“国际条约优先”原则,并且主张国际海事法律关系中应当选择和适用与海事国际公约最接近的法律。

当一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某一国际条约与国内法所规定的内容相抵触时,优先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各国所普遍接受,并反映在国内立法中。而且,法院在处理涉外海事案件时,把与案件相关的法律与国际公约进行比较,然后选择与国际公约最接近的法律作为该案的适用法,也逐渐被各国所接受。这不仅可以改变传统国际私法中的许多弊端,还可以在司法实践中平衡当事人双方的利益,从而实现法律的统一,案件判决结果的统一。

(三)国际惯例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具有重要作用

国际惯例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始终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最早的海事习惯法产生于公元前3000年,历经5000年沿袭至今。前18世纪古巴比伦的《汉穆拉比法典》中就包含了有关海上碰撞、船舶抵押、船舶出租以及赔偿等海事习惯法规则。前9世纪拜占庭时期, 爱琴海东部的罗德岛形成的“罗德海法”规定了共同海损和海上保险的习惯规定。而中世纪欧洲的三大海法即奥列隆法、海事裁判集和维斯比海法在长期的实践中得到了国际航运界的公认。时至今日,一些由民间团体整理的国际惯例,如《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和《约克·安特卫普规则》一直频繁应用于海事实践。

(四)船旗国法这一冲突原则在海事法律适用中具有突出地位

船旗国法是旗国法的一个组成部分,旗国法在国际私法中的地位并不显要,它主要用于解决飞机、船舶在运输过程中产生纠纷时的法律适用问题。而在海事国际私法中的船旗国法,则是一个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许多国家海事国际私法中有关船舶所有权人的责任限制、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碰撞产生的损害赔偿,共同海损的性质,单独海损等方面的法律适用,都以船旗国法为准据法。而且,船旗国法受到青睐的另一个重要原因,是那些实行开放登记制度的国家为船东悬挂“方便旗”逃避高额税赋和正常检验、监督的法律规避行为打开了方便之门。

(五)传统国际私法的冲突规范已不适宜于调整国际海事领域中某些特殊的法律关系

一些国际私法中的约定俗成的冲突规范无法适用于海事国际私法的一些领域,并且难以按照传统的法律观念对某些法律关系进行分类和定性。如在海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中心地位的船舶,从其财产性质上虽属于动产,但各国往往依照处理不动产的方式对船舶进行处置,要求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消灭和船舶租赁权的设定、消灭必须办理登记。

(六)海事国际私法领域经常发生多重法律责任竟合的问题

由于海事法律关系具有特殊性和多重性,使得一起海事争议往往出现多重法律责任竟合的问题。其中,最常见的是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竟合问题,即同一违法行为具有侵权和违约的双重性质。其中,即有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又有违约性的侵权行为。侵权性的违约行为即侵权行为直接构成违约的原因;违约性的侵权行为即违约行为造成侵权的结果。如,伪造提单、预借提单、倒签提单所引发的争议就可以引起侵权和违约的竟合问题。多重法律责任的竟合将使识别制度在法院处理海事私法案件时显得非常重要。

二、海事私法的法律适用原则

在长期的海事司法实践中,形成了一系列的解决法律冲突的法律适用原则,也叫“冲突原则”。这些原则有的被纳入国际条约中,有的通过国内立法表现出来,对解决海商、海事法律冲突起着重要的作用。

(一)船旗国法

船旗国法,是指以国旗或特定标志旗作为连结点的系属公式。即在处理有关的涉外海事法律关系时,以船舶进行登记的国家的法律为准据法。它是海事国际私法最基本的法律适用原则。

船旗国法主要用于解决海事国际私法中有关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船舶抵押权的效力、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碰撞产生的赔偿、共同海损的性质以及单独海损等方面的法律冲突。

1.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所有权的取得和转让是一种行为的两个方面,其结果导致船舶所有权的变更。而造成船舶所有权的消灭是多方面的,其中包括船舶灭失、失踪、拆解、法院强制出售、被劫持或被拿捕等。如果非法取得船船和非法转让船舶,就会侵犯船舶所有人的所有权,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对于在船舶所有权变更或消灭的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就要用船旗国法律调整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确认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的效力。而且,船旗国法律与船舶所有权有最密切联系,适用船旗国法律处理船舶所有权纠纷,可以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另外,船舶所有权具有特定船舶排他支配权的性质,对第三者的利害关系很大,所以在规制船舶所有权时,往往要求保护第三者的利益。这种要求在适用船旗国法时,既简单又能得到实际满足。如果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不依船旗国法,而依船舶实际所在地法,那么关于船舶所有权的适用法就会随着船舶航行变更实际所在地而发生变动,使之无法确定。而且,船舶在进行国际海上运输时,通常都处于公海上,这就使得船舶所在地国法更无法适用。

2.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船舶抵押权是为了债权担保而存在的从属物权,它必须受其主债权准据法的支配。船舶抵押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而成立,一般事先都要予以公示。船舶抵押权只有经过登记达到公示的目的后,才能对抗第三人。船舶抵押权的登记,通常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同向船舶登记机关办理抵押权登记,这就决定了船舶抵押权登记和船舶所有权登记的一致性。由于两种登记都在船旗国,因此,适用同一国家的法律便于解决纠纷,有利于保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也由于建造、购买船舶耗资巨大,对船舶进行抵押往往是融资的一种有效手段,但抵押权人只有在知道船旗国法律保护其合法利益的情况下,才敢同抵押人订立合同。如果适用船旗国以外国家的法律,抵押权人可能会遇到较大风险。而船旗国法在法律上和经济上都合乎公平观念,因此受到广泛支持。当然,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也不是绝对的,有时也适用法院地法和船舶所在地法。

3.同一国籍的船舶之间碰撞产生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由于产生碰撞的船舶都是在同一国家登记并悬挂同一国国旗,因此,不论船舶登记是在开放登记的国家进行还是在本国进行,也不论船旗国与船东所在的国家是否一致,即使两艘发生碰撞的船舶的国籍虽然相同,但船东分别属于两个国家,也适用船旗国法律。适用同一国家的法律,有利于解决纠纷。

4.共同海损的性质以及单独海损适用船旗国法。虽然调整共同海损的统一实体法规范如《约克·安特卫普规则》等日益频繁地被运用于海事实践,但还是难以避免法律冲突在这一领域里的发生。对于法律冲突的解决,通常都适用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航次终止地法和船旗国法进行解决。船旗国法是一切有关共同海损法律关系的中心,对处于同一航次的船主、货物所有人等利害关系人,把他们视为一体,在同一基础之上做相同的判断,既能满足共同海损分摊不可分的原则,又能符合共同海损制度的目的,同时还能充分保证适用于船舶和该船舶所载货物的法的稳定性。另外,船舶是发生共同海损行为的事实发生地,不论是船主还是承租人、托运人,都希望能把作为共同海损基本概念的船舶和货物之间这一共同危险置于支配该船舶的法律之下,而支配该船舶的法就是船旗国法。

尽管船旗国法是海事国际私法中最普遍适用的冲突原则,但许多学者仍然认为不应把其绝对化,其理由是:

第一,如果给予普遍接受,一国就有可能为本国所拥有的船舶设置起有效的国际保护,从而使它们具备不正当的竞争优势。第二,就悬挂方便旗的船舶而言,其旗国法往往含糊不清,难以确定。第三,旗国法在许多涉及光船租赁的场合必然被光船租船人的本国法取而代之。

(二)当事人选择的法律

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是指涉外海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己选择的用于支配该法律关系的法律。即“意思自治原则”,主要用于解决海运合同中的法律冲突问题。

海事国际私法的特征之一,是当事人可以不受限制地选择决定他们所缔结的合同的法律。在海运合同这一领域中,法律选择规范尤其重要。例如,造船合同、修船合同、销售旧船合同、租船合同、拖航合同以及保险单等。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他们的合同将受哪一国的法律支配。从理论上讲,与其他合同的条款一样,合同内容中可以包括被选择的国家的法律或规定。但是,在合同中订明被选择国家的法律为该合同的准据法更加方便,安全。

在实践中,当事人广泛利用协议获得法律选择的机会,但这一选择却要受到种种限制:

第一,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自上世纪末以来,海运合同的强制性规定不断增加,其中最重要的是保护按班轮提单运输货物的关于货主方面的有关规定。另外,旅客也受到许多国家的强制性法律规定的保护,如关于旅客在航行伤亡时对船东责任规定的保护。在合同受到与其有连结关系的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支配的场合,当事人所理想的协议选择就会被宣布无效。

第二,当事人所选择合同的准据法不得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当事人选择的合同准据法的内容必须与法院地国的基本政策和根本利益相符合,否则会导致法院地国公共秩序保留制度的运用,使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得不到适用。

第三,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须是明示的,默示的法律选择受到种种限制。当事人选择法律的方式可以分为明示和默示两种,明示的法律选择方式已为各国普遍接受,默示的法律选择方式只有部分国家接受,而且在承认默示选择的国家中,对默示选择规定了种种限制,要求非常严格。

第四,当事人选择法律必须是善意的,不得合谋欺诈或者损害与合同有关的第三人的利益。

第五,当事人所选择的法律必须是实体法,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在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时,国际上通行的做法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由法院去选择适用合同的准据法。根据最密切联系原则,下列合同应适用的法律是:

1.国际海上运输合同订立时承运人的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与装运地、卸货地或托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的国家是一致的,适用承运人主营业所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2.海上保险合同通常适用订立合同时保险人的住所地、惯常居住地、主要营业机构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三)法院地法

法院地法,是指受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这是一个被各国所普遍承认的原则,最初主要用于解决诉讼程序问题,但现在已大大超出此范围,被运用于国际私法的各个领域。而在海事国际私法中,则主要被用来解决船舶担保物权如船舶优先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等海事法律关系。各国法院在运用公共秩序保留措施对冲突规范所援引的外国法予以保留后,往往也代之以法院地法。

1.船舶优先权适用法院地法。船舶优先权具有随船特征,无论船舶转入何人手中,随于船上的债务随之转移。随船债务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当同一船舶发生两债务时,便会产生法律适用上的冲突,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处理船舶优先权纠纷,乃是解决这种法律冲突的最好途径。另外,国际海上运输的船舶航行于不同国家或地区的水域,常常处于动态之中,从船舶优先权的产生到行使、船舶国籍可能发生变更,若按船舶产生优先权时的船旗国法,可能要适用几个国家的法律,给法院确定适用的准据法带来困难,而适用法院所在地法,则可以使冲突规范指向某一国家的法律。

2.法院地法调整因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主要是指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引起的侵权损害赔偿。这类侵权行为在法律适用上有三种主张:侵权行为地法、船旗国法和法院地法。主张适用法院地法的理由是:因为侵权行为地不属于任何一个国家,不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来调整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而用船旗国法存在究竟适用加害船还是被害船的旗国法的问题,所以只能是案件由哪国受理就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3.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适用法院地法,主要是因为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具有有关救济的程序法的性质。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除了适用法院地法以外,还有适用船旗国法、侵权行为地法、航次终止地法等主张。

(四)侵权行为地法

侵权行为地法,是指不法侵害他人权益的行为发生地国家的法律。用于解决因不法行为而发生的债的问题。

对海事侵权损害赔偿适用行为地法律,是世界海运国家普遍承认和实行的冲突规范。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国家主权原则的表现,当船舶发生侵权行为并对所在国造成损害时,侵权行为地国家总是要尽力保护自己的公共利益和法律秩序,使侵权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便于查明事实的性质和判定当事人的责任,从而有利于案件的审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平衡,而这种权利平衡正好是在侵权行为地被打破的。总之,侵权行为与侵权行为地法律有密切的联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也是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较为科学,也较为便利。

侵权行为具有连续动态的特征。一般说来,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连续进行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如船舶污染海域,有可能侵权行为发生在公海,损害结果却发生在某国海域,从而形成侵权行为发生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多数国家都积极主张管辖权,对于上述连结点,任选其中之一加以适用。

当然,海事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也不是绝对不变的。如果侵权行为发生在公海,就无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地国就无从确认。如果相同国籍的船舶在他国领域发生碰撞,并未对侵权行为地国造成损害,这时强调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就显得牵强。另外在公海与领海之间的分界也不象陆疆划分得那么分明,而船舶又处于高度流动状态,往往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因此,不能把侵权行为地法绝对化。

(五)理算地法律

理算地法律,是指实施共同海损理算的专门机构所在地的相关法律,既可能是该理算机构所在地国家的统一法律,也可能是该国的仅对本地区有效的法律。后者牵涉到区际私法的问题。由于共同海损分摊的内容复杂,所以共同海损适用理算地法律,有利于理算工作的顺利进行。在适用理算地法时,确定理算地是解决法律适用的前提条件和决定因素。共同海损发生后,船货是否分离对确定理算地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如果船货在未分离的情况下抵达目的港,共同海损理算地为目的港所在地。如果船货在航行途中因共同海损发生分离,造成航次中断,那么共同海损理算地为航程中断地。

三、我国《海商法》中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定

1993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四章专门就涉外海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作了较为系统的法律规定。

(一)我国《海商法》对船旗国法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

1.《海商法》第270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合同关系,又包括侵权关系。无论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均受船旗国法调整。凡因前述情况下引起的纠纷,如船舶买卖合同纠纷、船舶转让合同纠纷、船舶确权纠纷、拆船合同纠纷等,均应按船旗国法来处理。一旦该冲突规范指向适用中国法律,就应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

2.《海商法》第271条第1款规定:“船舶抵押权适用船旗国法律。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设立船舶抵押权的,适用原船舶登记国法律。”

依照本条的规定,调整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是船旗国法律,即凡因船舶抵押权引起的一切争执,均依船旗国法律来确定船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其适用范围不仅包括海事法院和海事仲裁机构对抵押权纠纷的处理,而且包括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订立方的理解和对合同条文的解释。船舶在光船租赁以前或者光船租赁期间,调整因抵押权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或处理由抵押权引起的纠纷,仍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调整船舶抵押权的准据法不因光船租赁发生变更船旗而改变。涉外光船租赁往往要中止原船舶登记并更换船旗,而之前设定的抵押权已受船旗国法律的约束,不能因此改变。虽然船舶在光船租赁期间更换了国旗,出现了船舶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但这仅是租船的特殊形式和临时需要引起的变化,船舶所有人及船舶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所以在光船租赁期间设定抵押权的,仍应适用原船舶登记国的法律。

3.《海商法》第273条第3款规定:“同一国籍的船舶,不论碰撞发生于何地,碰撞船舶之间的损害赔偿适用船旗国法律。”

本款所指的同一国籍的船舶,是指在同一国家登记并悬挂同一国国旗的船舶。本款所指的碰撞发生地包括船籍国所辖水域、外国水域和公海。

(二)我国《海商法》第269条的规定与《民法通则》第145条的规定大致相同。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选择所适用的准据法,来调整合同的订立、变更与解除、调整合同的内容与效力、权利义务关系、合同条文本身的解释、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即选择调整整个合同的法律。这样规定,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与国际上的海运立法保持了一致。

本条所指的合同,是指海商方面的合同,其中包括海上货物和旅客运输合同、租船合同、海上拖航合同和海上保险合同等。如当事人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则有些涉外海商合同不受或不完全受本法调整,如船舶代理合同、船员劳务合同、船舶建造、买卖、修理合同等,这些合同应适用我国其他民事法律法规或将其同本法一并适用。

本条所指的当事人选择合同所适用的法律,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外国法律和港澳地区的法律。当事人的选择必须是经双方协商一致的、明示的选择。如果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合同订立后或纠纷发生后就合同适用的法律所达成的一致协议的,或者合同订立后双方当事人协议变更原来选择的合同适用的法律的,法院一般应认定有效。合同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或者海事法院、涉外海事仲裁机构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合同的法律,不论是中国法或是外国法,都是指其实体法,而不包括冲突规范和程序法。

本条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构成否定合同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的例外,即合同当事人不能协议排除应强制适用的法律。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三种合同不得进行法律选择,其中包括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如果合作开发的是海上资源,发生海商纠纷后,就只能依照中国法律来处理。这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限制。

(三)我国《海商法》对“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作了规定:

《海商法》第269 条在规定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也规定了最密切联系原则。即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也可以不选择,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适用的情况下,则由海事法院、海事仲裁机构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条所指的“最密切联系的国家”,通常是指与履行合同有最密切联系因素的国家。在调整涉外海商合同关系时,应根据合同的具体种类和合同改造过程中的客观情况来确定某一国家的法律与合同有最密切的联系。每个涉外海商合同都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例如,合同的签订地和履行地、当事人的办事机构所在地和营业所所在地、船舶及当事人国籍,仲裁或管辖地点、标的物所在地或被扣押地等。在审理案件时,要对全部连结点进行比较分析,从质和量两方面进行衡量,从中找出与该合同的履行有最密切联系的因素,进而确定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四)我国《海商法》对法院地法这一冲突原则的适用作了如下规定:

1.《海商法》第272条规定:“船舶优先权,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本条仅适用于法院审理船舶优先权案件的情况,以法院受理此种案件为确定这一类准据法的前提。本条规定的准据法调整的范围包括:船舶优先权的标的;船舶优先权的产生、转让和消灭;船船优先权的项目;各项目之间以及同一项目之间的受偿顺序;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抵押权、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行使船舶优先权的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海运合同纠纷涉及船舶优先权,而海运合同当事人又根据意识自治原则对合同准据法已作了选择,这就使得同一船舶优先权涉及两种法律适用,如一批中国船员受雇于日本轮船公司工作,劳务合同中选择适用日本法,后因劳务纠纷在中国法院起诉,应如何适用法律的问题。在此情况下,应分别适用外国法律(日本法)和中国法律,用不同法律解决不同范畴内的问题,各司其职。不能因涉及船舶优先权就以法院地法代替应适用的外国法律。

2.《海商法》第273条第2款规定:“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本款规定所适用的条件应当是:(1 )引起损害赔偿的船舶碰撞发生在公海上;(2)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院受理以前, 其法律适用不明确,即当事人没有进行法律选择。

本款规定实现了程序法与实体法的统一。司法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关系十分密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被告所在地的法院有管辖权,两船在公海碰撞后利于法院加快办案速度,提高办案效率,及时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3.《海商法》第275条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本条采用法院地法,体现了最密切联系原则,有利于法院及时审结这类案件。根据本条规定,哪个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就适用哪个法院所在地国家的法律。

在通常情况下,责任人是在海事诉讼过程中或诉前保全后向法院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两者在适用法律上是一致的,但也有例外,例如我国某海事法院受理同一外国国籍船舶发生碰撞引起的纠纷,按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外国法律,而责任人申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却只能适用中国法律。

(五)我国《海商法》及有关法律对侵权行为地法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规定:

1.《海商法》第273条第1款规定:“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适用本款规定应具备两个条件:(1)发生碰撞的船舶国籍不同; (2)碰撞地点位于某一国家的管辖水域,包括领海, 内河水域和沿海国的专属经济区。

2.无论船舶属于《海商法》273条规定的哪一种情况, 只要因此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油污、人身伤亡和港口设施毁损等,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这样一来,就可能产生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适用一种法律,对船舶碰撞的损害赔偿适用另一种法律,以此来调整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

3.船舶在外国水域或公海停泊或航行时,船舶内部发生侵权行为,侵权结果并不超越或影响船舶以外的人或设施。例如,船员之间发生侵权行为,则其侵权行为地为船舶本身,该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也即船旗国法。如果船舶内部发生侵权行为,使东道国受到经济损失,应将东道国的领海作为侵权行为地,从而适用领海所属国家的法律。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侵权行为则不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譬如:船舶对公海定着物造成损害,这些财产不属于任何国家的专属财产的,这类侵权行为应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来处理。另外,船舶在我国水域发生的损害海洋环境、资源及破坏生态平衡的侵权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六)我国《海商法》第274条规定:“共同海损理算, 适用理算地法律。”本条规定的共同海损理算,是指载货船舶在航行中发生共同海损后,为了确定共同海损损失和费用的项目及总额、应参加分摊的受益方及其分摊价值、各受益方的分摊金额、以及最后应收或应付的金额和结算办法,并据此编制理算书,而进行的一系列的调查审核和计算工作。本条调整的范围不包括共同海损诉讼案件的法律适用。一般情况下,海事法院审理这类案件时,应适用当事人协议选择的合同准据法或适用当事人事后约定的法律或惯例。在当事人没有任何约定的情况下,依照最密切联系原则,适用理算地法律。如果共同海损理算在中国进行,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即适用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如果共同海损理算在国外进行,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即适用本法第十章的规定;如果共同海损理算在国外进行,我国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即应适用理算人所在地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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