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可更改控罪_法律论文

法庭可更改控罪_法律论文

法院可以变更指控罪名,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名论文,法院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有一种司空见惯但却招致颇多非议的现象:合议庭通过法庭调查和辩论后,如果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与控诉的犯罪事实不符,法院通常径行判决变更指控罪名以对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修正后的刑诉法对这种做法未置可否。1998年6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第2项明确规定:“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与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换言之,从制度层面来看,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已经于法有据了。但长久以来,关于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刑诉理论界一直是赞成与异议之声交织。特别是自国人瞩目的綦江虹桥案审结后,(注:在国人瞩目的綦江虹桥案中,检察官以玩忽职守罪对第四被告人赵祥忠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认为赵不具备玩忽职守罪的主体资格,合议庭采纳了辩护意见,但又以重大安全事故罪对其进行了定罪量刑。)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逐渐成为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总体而言,在这场争论中,认为法院不应变更指控罪名的呼声占据了上风。笔者认为,对于法院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应该视具体情况而定,不宜简单地全盘否定。因为,在法定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既是借鉴当今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立法例的结果,同时,也是有法理依据的,与控审分离和辩护原则并行不悖。

一、国外立法概览

考察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可以看出,在法定的情形下,允许法院变更指控罪名为大多数国家的通例。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第521条第1款明文规定:法官在判决时可以对事实作出不同于指控中定性的法律认定,只要所认定的犯罪未超出其管辖权。法国同意大利的做法如出一辙,其“审判法庭也如同预审法庭,但是在更窄的范围内,可以变更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所认定的罪名。审判法庭对其受理的犯罪事实的定性做出变更并不违反《欧洲人权公约》。”“更窄的范围内”仅指:“如果经过变更对犯罪事实原有的认定罪名,被认定新罪名的犯罪仍然属于受诉法院管辖权限,那么,该法院则应当对本案作出审理裁判。”(注:[法]卡斯东·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事诉讼法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50页。),从上可以看出,在法国,只要审判法庭变更指控罪名不超越其管辖权范围即可为之。在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规定:(一)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以诉讼指控的人员。(二)在此界限范围内,法院有权和有义务自主行动;尤其是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之约束。从该条第二款规定中显而易见,德国刑诉法也明确赋予了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在俄罗斯,刑事庭审结束后,法庭在评议后应该解决被告人被指控的“这种行为是否具备犯罪构成,是哪一刑事法律所规定的。”换言之,只要合议庭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符合刑法上的犯罪构成要件,即应作出有罪的刑事判决,而不受检察院指控罪名的限制。在日本,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时必须列明诉因,所谓诉因就是犯罪构成的事实,法院的审判必须受制于诉因范围。但是,在适用具体的法律条文时,日本刑事判例指出,如果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认为诉因中的犯罪事实没有变化而犯罪构成和处罚条款适用错误,检察机关就没必要重新起诉或者变更诉因,法院可直接变更罪名定罪处刑。通常情况下,不需要变更诉因的前提条件是:法律评价存在包容关系,或者对被告人的防御权没有实质性的影响。日本刑事判例中直接变更指控罪名的情形有:侵占罪变更为侵吞他人财物罪、违背职务罪变更为诈骗罪、业务上过失致死罪变更为重大过失致死罪、共同正犯变更为帮助犯、单独犯变更为共同正犯等等。(注:参见田口守一著,刘迪等译:《刑事诉讼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65~173页。)

从以上的比较中可以看出,对于裁判者是否可以变更指控罪名,法德的职权主义诉讼与英美的对抗制诉讼迥然不同:在法国和德国,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的裁量权较大,通常情况下,只要本法庭仍享有对判决罪名的管辖权时即可以为之;而在英美国家中,法官(或者陪审团)所享有的裁量权很小,仅限于判决罪名较控诉罪名为轻或者存在包容关系之时才予准许。这种相异的立法格局可能是由两方面的原因致成:首先,是出于对非职业法官——陪审员的不信任,因为“陪审员应对罪的问题作出裁决——但他必须具备与罪的问题紧密相关的法律概念的认识,未受法律教育的陪审员并不能仅仅凭借主审法官作出的简短的法律指引而获得这种认识。”(注:[德]拉德布鲁赫著,米建等译:《法学导论》,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7月第1版,第113~114页。)众所周知,英美遴选的陪审员不但不能接受任何专门的法律训练,而且还“仅限于那些读书很少、谈话很少、知识很少的人。”(注:转引自王利明著:《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379页。)因此,为了防范缺乏法律知识的陪审团随意出入人罪,英美国家必须严格其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其次,是缘于诉讼结构上的差异。在英美的对抗制诉讼中,证明被告人有罪、罪重和加重处罚的举证责任完全由公诉方承担,法官和陪审团只是消极的仲裁者,因此,如果直接变更控诉罪名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显然与中立的裁决者角色相违背。在职权主义诉讼中,控诉职能与审判职能并没有泾渭分明的界线。因为虽然要求检察官承担举证责任,但更强调法官的积极审理功能,法官在庭审中必须主动地履行证明案件事实的责任,以证实犯罪、追究犯罪和惩罚犯罪。因此,法官在决定适用法律问题时必须享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法理分析

反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者的理由是:(一)违反了控审分离原则,混淆了法官与检察官职能;(二)变相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使得辩方无法针对变更后的判决罪名进行有效的辩护。诚然,如果法院较为随意地变更控诉罪名,上述观点不无道理。但是,如果笼统地认为只要法官变更了指控罪名即会造成上述弊端,则值得商榷,似有绝对化之嫌。

(一)变更指控罪名与控审分离原则

控审分离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立法普遍遵行的基本原则。其含义包括三方面内容:1.法院的刑事审判权必须是消极和被动的,如果检察机关或者自诉人没有提起正式的控诉请求,法院就不能启动审判程序;2.法院的审理和裁判范围受制于起诉书中指控的案件事实范围,即使发现了检察官未曾指控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法官也不得擅自扩大审判范围,而必须在检察机关追加诉讼请求之后才能进行审理;3.法官在刑事审判过程中,不得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活动,只能在听取控辩双方辩论的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居中作出适用法律的裁决。

从刑事审判实践来看,法院改变指控罪名的情形有以下两种:1.法官履行控诉职能,主动地调查取证,代替检察官收集被告人新的犯罪事实或者应该加重处罚的证据事实,从而增加被告人的罪名;2.法官在保持与控诉事实同一的基础上改变对案件的定性,适用与控诉罪名相异的刑法条款。显而易见,在第一种情形下,法官的做法已经严重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当然,这种现象即使在职权主义诉讼中也不常见;在第二种情形之下,法官变更控诉罪名后可能会加重或减轻被告人的刑罚。笔者认为,当法院变更控诉罪名加重了被告人刑罚时,其行为已具有追诉性质,是职权主义诉讼方式的体现。这时,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混淆了诉讼职能”的说法似乎不无道理。但是,当法官变更指控罪名以减轻被告人刑罚时,法官的行为并未违反控审分离原则。

首先,从控、辩、审三方的角色和地位来看,法院理应享有变更控诉罪名的权力。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追诉机关,天然具有追求有利于国家裁判结局的心理基础和利害动机,故控诉罪名虽然是公诉人对案件事实的法律定性,但在对被告人的罪行认定上往往有偏重的倾向;辩护方的职责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故辩护方的辩护罪名往往又有偏轻的倾向;法官审判权的行使是在听取控辩双方的争论之后,作出适用法律的公正判决。这样,在刑事司法实践中,由于控、辩、审角色的互异,法官、公诉人和辩护人对于同一犯罪事实在进行法律定性时往往会产生重大分歧。但法院是唯一享有最终定罪权的机构,法院既可以支持公诉主张,按照控诉罪名作出刑事判决;也可以在听取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后,按照辩护方提出的罪名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还可以在充分听取双方的法律意见后,按照自己对案件性质的理解作出不同于控辩定罪意见的刑事判决。

其次,法院在变更控诉罪名时只能减轻被告人的刑罚,否则有违控审分离原则和有利被告原则。控审分离原则要求法官在行使刑事审判权时不得从事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活动。如果法院变更控诉罪名时减轻了被告人的刑罚,那么,法官的审判活动既未超出控诉的事实范围,审判结果也包容在控诉请求的范围之内,因此,此时法官的审判行为并未违背控审分离原则的要求。在笔者看来,如果法院变更控诉罪名后可能加重被告人的刑罚,必然会产生以下弊端:1、违背了控审分离原则。修正后的刑诉法对原职权主义诉讼结构进行了对抗制移植,要求将提供被告人有罪、罪重和加重处罚的证据事实与法律意见的责任委诸于公诉方承担,法官只是中立的裁判者。如果法院通过变更控诉罪名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此时法官的审判行为是变相替代检察官履行控诉职能,是越俎代庖,显然与现行的庭审结构背道而驰。2、违反了有利被告原则,侵犯了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刑事诉讼活动涉及到对公民人身权利和自由的生杀予夺,同时,相对于拥有雄厚司法资源和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司法机关而言,公民个人的权利明显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控辩之间的关系,在刑事诉讼中必须遵循有利被告原则,如疑罪从无、上诉不加刑等就是立法对有利被告原则的明示表达。同时,对有利被告原则应从广义上理解,即司法机关在刑事审判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只要不违背基本的诉讼法理,即应按照有利被告原则适用法律。因此,在具体的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法院改变控诉罪名、超出控诉请求判处被告人刑罚,既与有利被告原则格格不入,也违背控审分离原则。

综上所述,在法定的情形下,允许变更控诉罪名是法院依法独立履行审判职能的集中体现,与控审分离原则是并行不悖的。在笔者看来,认为法院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变更指控罪名者,其错误之处是混淆了检、法两机关各自的法定职能,是对控审分离原则的曲解。

(二)变更指控罪名与被告人的辩护权问题

笔者认为,法院直接变更控诉罪名并不必然导致剥夺被告人的辩护权。因为,当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后能够产生有利于被告人实质后果时,恰恰是被告人辩护权得以有效保障的集中体现。因为,刑事审判程序是以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断为主线展开,控辩双方都是从有利于己的角度来理解和适用法律。法官的角色是兼听则明,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和辩论,最终发现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法官认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辩护意见中肯应予采纳,往往会通过变更控诉罪名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一般而言,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减轻被告人刑罚的情形有两种:第一,直接按照被告人提出的辩护罪名进行定罪量刑。例如,控诉罪名为故意杀人罪,辩护律师以过失杀人进行辩护,法庭审理后采纳辩护意见,判决变更为过失杀人罪。显然,在这种情形下,认为法官变更指控罪名剥夺了被告人辩护权的观点是错误的。第二,法院以新的罪名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作出了有利被告的裁判。例如,公诉人以贪污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辩护律师为被告人作了无罪辩护,法院最终以挪用公款罪对被告人进行了定罪量刑。此时,合议庭之所以通过变更指控罪名以减轻被告人的刑罚,正是部分采纳了辩护意见的结果。换言之,在这种情形下,认为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剥夺被告人辩护权利的说法也是不妥当的。

有学者认为,法院变更控诉罪名必然会浪费大量的时间、人力和物力,从而违背了诉讼经济原则。(注: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四川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笔者认为,这种观点经不起推敲。例如,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法官在听取控辩双方的当庭争辩之后,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只应定抢夺罪。此时,如果法院直接变更指控罪名避免了反复举证、反复调查,显然更有利于诉讼的及时解决,也是诉讼经济原则的需要。否则,按照这些学者所指出的解决途径——必须重新起诉、重新审判,倒恰恰是叠床架屋、多此一举了。另外,上述学者还认为,如果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就违背了现代民主政治的基本原则——民主性。(注:左卫民、莫晓宇:《指控罪名不能更改之法理分析》,《四川大学学报》2000年第2期。)但在笔者看来,这种观点的理论前提是不成立的。因为司法虽然是现代民主政治的重要表征,但是,民主性却不应成为贯穿司法过程的基本原则。因为司法的本质是理性的推理过程,裁决者不能有利益、感情牵涉;而民主的本质是人民至上,作为一种决策体制,它讲究多数原则,尊重人的情感与利益。因此,“司法与民主得保持距离,不能用民主的原则、方法、民众情绪来取代司法。”(注陈端洪:《司法与民主:中国司法民主化及其批判》,《中外法学》1998年第4期。)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该赋予法院在法定情形下变更指控罪名的权力,对此采取“一刀切”式的否定态度是不可取的。当然,在具体的实务操作过程中,法院在变更指控罪名时也应该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法院直接变更控诉罪名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合议庭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但在罪名认定上产生了分歧;2.变更控诉罪名后能产生有利被告人的实质后果;3.变更指控罪名的直接动因是合议庭采纳或部分采纳了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第二,合议庭在庭审过程中,如果对控诉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控诉罪名偏轻时,合议庭应该商请检察院变更控诉,将变更控诉罪名的意向告知辩护方。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基于诉讼效率考虑,已经进行的庭审过程无须重复。因为,辩护律师是具备娴熟诉讼技能的法律专家,如果案件事实没有争议,只要法官在决定变更指控罪名之前事先通气,辩护律师当庭即应能提出中肯的、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意见。但是,如果辩方与法官的意向分歧很大,且声称没有做好必要的辩护准备时,合议庭应该决定延期审理,并重新安排法庭调查、法庭辩论,为辩护方提供必要的辩护准备和施展空间。

第三,如果合议庭与公诉人协商,检察机关仍坚持原指控罪名,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可以借鉴日本的做法,(注:在日本,如果检察官不服从法官的诉因变更命令时,检察官并不违法,法院只能对检察官所坚持的诉因进行判决,这种情形下,检察官可能承担无罪判决的责任。参见日本法务省刑事局编:《日本检察讲义》,中国检察出版社1990年版,第157页。)即法院应当作出支持起诉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因为,如果法院径行变更控诉罪名对被告人适用较重的刑罚,既违反了有利被告原则,同时,由于此时法官不得不与被告方甚至是公诉方直接对抗,故法官也就将其角色异化成了实质意义上的追诉者,从而混淆了诉讼职能,也使得辩护、辩论原则形同虚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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