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权制度变迁与秦汉政治转折_秦朝钱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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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511-4721(2006)04-0065-08

《汉书·刑法志》云刘邦进入咸阳之后,在将领们奔走府库劫掠财物的时候,萧何则收集秦朝的户口图籍、法律文书。天下初定,萧何即以秦律为依据,作汉律九章,是为著名的《九章律》。这是汉承秦制的重要体现。云梦秦简和张家山汉简的出土,更证明了汉承秦制之不诬。但是,法律是政治、经济的体现,政治、经济形势变了,法律必然改变。汉初虽然在制度层面上继承了秦制,政治方针、治国思想同秦朝已经大异其趣,这种变化也必然地通过法律制度体现出来。这不仅仅包含着对法律制度执行是否严格问题,也包含着法律制度自身的变革。秦律和权律关于赀刑的变化即从赀甲、赀盾到罚金的变迁,正体现了秦朝到汉初的政治转折。

通观秦律,举凡情节较轻的过失和其他犯罪行为普遍采用“赞刑”,其具体内容是赀甲和赀盾,有赀一甲、赀二甲、赀一盾、赀二盾四个等级,据不完全统计,云梦秦律赀一甲者出现二十九次,赀二甲者出现三十三次,赀一盾者出现三十次,赞二盾者一次,赀二甲一盾者一次。龙岗秦简所载律文残断严重,律文较少,赀甲盾的记载分别是一甲者六次,一盾者三次,二甲者九次(关于赀甲、赀盾的数字统计,分别依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整理小组《睡虎地秦墓竹简》,文物出版社1978年版;刘信芳、梁柱《云梦龙岗秦简》,科学出版社1997年版)。如“驾驺除四岁,不能驾御,赀教者一盾”,“当除弟子籍不得,置任不审,皆耐为侯(候)。使其弟子赢律,及治(笞)之,赀一甲;决革,二甲”[1](P128,P130),等等。

通观秦律中的“赀甲”、“赀盾”,主要适用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用现代语言表述就是强制这些行政和民事责任人交纳甲、盾作为惩罚。值得注意的是云梦秦律和龙岗秦律的时间差异。云梦秦律是睡虎地十一号墓墓主喜任安陆县史、令吏等职以后抄录的秦律文本。据云梦秦简《编年记》,喜于秦王政三年即公元前244年任基层史职,开始参与基层司法活动,直到秦始皇三十年即公元前217年统一全国四年以后死去为止,所见的云梦秦律就是喜在27年基层仕宦生涯中陆续抄录的,所录的律文大都是在统一之前制定实施的,从逻辑上说,反映的是秦统一以前的法律实况。统一以后,人们只能在逻辑上推断这些法律继续有效,但还缺少直接的证据。龙岗秦律不同,律文将云梦律中的“百姓”全部称作“黔首”,关于“驰道”管理的规定则是云梦律文所未见,说明龙岗律文是统一以后新颁布的法律,是对以往法律的补充和发展。因为黔首本来是对平民的泛指,秦始皇二十六年规定为百姓的法定用语;修驰道则是统一以后的事情,故不见于以前的律文。龙岗律文关于赀甲、赀盾的规定,说明统一以后仍然继续统一以前的司法原则和刑罚制度。

在讨论秦汉“赀刑”变迁以前,首先要分析秦律所赀之甲、盾的形态问题。甲、盾本是作战时的人体防护装备,从文字上理解,所谓赀甲、赀盾就是交纳甲、盾的实物,这是秦律出土以后比较普遍的看法,但是没有作出具体的事实说明。所以,有的学者不同意交纳实物说,认为是将甲、盾折合成货币交给国家,理由是“从考古发掘的实物看,秦时的铠甲和盾牌,或是用铜,或是用皮革,制作相当精致,非专门手工工匠和工人是很难制作的。法律规定的资‘甲’和‘盾’等,是作为不同等级资罚的标准,可能是要求犯罪人按照规定的甲、盾交纳一定数量的钱”[2](P195)。近来有学者对货币说重新予以论证,认为赀甲、赀盾就是交钱[3](P224-234)。笔者以为,无论是从历史渊源还是从秦的社会结构来分析,应以交纳实物为是。

向犯人征收兵器以抵罪,并不是商鞅的发明,起码在春秋时代已经开始。春秋时,管仲相齐,曾作“内政而寄军令”,制国为二十一乡,工商之乡六,士之乡十五以“正卒伍,修甲兵”。具体措施是“五家为轨,轨为之长;十轨为里,里有司;四里为连,连为之长;十连为乡,乡有良人焉。以为军令:五家为轨,故五人为伍,轨长帅之;十轨为里,故五十人为小戎,里有司帅之;四里为连,故二百人为卒,连长帅之;十连为乡,故二千人为旅,乡良人帅之;五乡一帅,故万人为一军,五乡之帅帅之”[4](卷六)。这是军政合一的行政制度,轨-里-连-乡的行政编制和伍-小戎-卒-旅一一对应,军吏和行政官吏合一,从而使兵农合一、全民皆兵,“春以蒐振旅,秋以弥治兵。是故卒伍整于里,军旅整于郊。内教既成,令勿使迁徙。伍之人祭祀同福,死丧同恤,祸灾共之。人与人相畴,家与家相畴,世同居,少同游。故夜战声相闻,足以不乖;昼战目相见,足以相识。其欢欣足以相死。居同乐,行同和,死同哀。是故守则同固,战则同强”[4](卷六)。“作内政而寄军令”之后,兵源比以前增加了,军队的规模扩大了,所需军事装备也相应增加,国库满足不了需求,制作则需要相应的原料,原料短缺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齐桓公问计于管仲:“夫军令则寄诸内政矣,齐国寡甲兵,为之若何?”管仲的办法是“轻过而移诸甲兵”,就是减轻刑罚,要犯法的人交纳“甲兵”以抵罪,这儿的“甲兵”是指制造甲兵的原料,而不是成品。具体措施是“制重罪赎以犀甲一戟,轻罪赎以鞍盾一戟,小罪谪以金分,宥闲罪。索讼者三禁而不可上下,坐成以束矢。美金以铸剑戟,试诸狗马;恶金以铸、夷、斤、斫,试诸壤土”。实行的结果是“甲兵大足”[4](卷六)。根据韦昭《国语》注,“重罪”即死罪,犯死罪的交纳一张制作甲胄的犀牛皮和一柄长六尺的车戟;轻罪是指要处以刖刑、劓刑等肉刑的犯人,要交纳其他皮革。“小罪”是不入“五刑”的轻罪,全部交纳金属,根据情节轻重决定具体金属重量。没有什么委屈冤情却一味地诉讼,经审理三次还坚持不改的,令他交纳一捆箭以示惩罚。这里犯人所交的戟并非造好的成品,因制戟技术要求甚高,是当时的尖端技术,一般人是造不来的,而是指造一柄戟所需的青铜。因为所交的金属质量有好坏,有的纯度高,有的纯度低,有的交青铜,有的交铁,有的则是混合物,不一定都适合做兵器,要进行选择,量材使用,上等的制造兵器,次等的制造农具,所谓的“美金以铸剑戟,试诸狗马;恶金以铸、夷、斤、斫,试诸壤土”之美金、恶金就是指犯人所交的金属。此外,按照韦昭的解释,交纳“束矢”是因为“矢,取往而不返也”,即表示办案公正,不枉法徇情。若全面考察管仲的意思,这儿的交纳“束矢”绝不是要取什么“往而不返”的象征意义,而是为了解决兵器不足问题,而所交的也不一定是成品箭,也可能是制作箭的原材料。此外,在《周礼》中也有以实物和货币赎罪的规定,叫做金罚和货罚。《周礼·地官·职金》的职掌是“掌受士之金罚、货罚,入于司兵”。按郑注和贾疏,金罚是直接交纳金属,货罚是在五金属的情况下交纳泉贝。

众所周知,商鞅入秦先说孝公以“王道”,后说孝公以“帝道”,孝公都不感兴趣,最后说孝公以“霸道”,孝公才委政于他。说明商鞅不仅仅通晓法家学说,而且了解诸子百家的政治主张。用荀子的话说,商鞅变法的总特点是“驳而霸”,即为了霸业而兼采众家之长[5],所采诸家即六国的诸子学说,同时还总结了六国变法的经验和教训,所推行的许多制度已在六国实行过,如授田制度,户籍相伍、相互监督制度,学在官府、以吏为师制度,等等,无不来自于六国,或者是历史传统的改造。赀甲、赀盾制度也不例外。

秦从商鞅变法以后,以农战立国,也就是所谓的重农重战,实际上重农的目的还在于重战。全国编户齐民,在被授以土地的同时,也被编入了军籍,随时应征参战,妇女也不例外。如《商君书·兵守》谓敌人来攻时,要根据户籍征发人口,编为三军,“壮男为一军,壮女为一军,男女之老弱者为一军,此之谓三军也。壮男之军,使盛食、厉兵,陈而待敌。壮女之军,使盛食、负垒,陈而待令,客至而作土以为险阻及耕格阱;发梁撤屋,给从从之,不洽而熯之,使客无得以助攻备。老弱之军,使牧牛马羊彘,草木之可食者,收而食之,以获其壮男女之食”。一句话,当敌人来进攻时,男女老少齐上阵,各尽所能。但这儿的男女老少齐上阵是制度化的,是在平时训练有素的前提下组织起来的,是平时全民皆兵在战时的体现。无论是壮男之军,还是壮女之军,抑或是老弱之军,其编制和户籍都是一致的,平时为邻里,战时为战友,既相互监督也相互救助。这是管仲“作内政而寄军令”的战国版,所不同的是,管仲之时尚有国、野之别,“作内政而寄军令”只限于国人,而战国时代,国人和野人早已融为一体,都是国家的编户齐民了,从军不再是部分人的权利,而是所有编户齐民的义务,军队的规模远非春秋时代可比。

兵源扩大,军队增加,所需的武器装备自然增加,无论是防御还是进攻,甲、盾都是必不可少的防护用具。张仪在游说韩王时曾描述秦军勇猛,谓秦“虎挚之士,跿跔科头,贯颐奋戟者,至不可胜计也。……山东之卒,被甲冒胄以会战。秦人捐甲徒裎以趋敌,左挈人头,右挟生虏。夫秦卒之与山东之卒也,犹孟贲之与怯夫也;以重力相压,犹乌获之与婴儿也”[6](卷二十六)。所谓“踺跔科头,贯颐奋戟”、“捐甲徒裎以趋敌,左挈人头,右挟生虏”是说秦军作战时,有的士兵身不着甲胄、手不持盾牌而冲锋陷阵。张仪的目的是为了形容秦军勇猛。但是,这恰恰说明秦军中确实有身无甲胄、手无盾牌的士兵。从军事的角度看,这些“跿跔科头,贯颐奋戟”、“捐甲徒裎以趋敌,左挈人头,右挟生虏”的勇士们之所以如此,不是为了展示个人的勇猛,要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生擒敌人,而是因为缺少甲胄盾牌而不得不如此。秦国为了统一天下,极其重视人口的增加;增加人口的最有效途径就是减少战争伤亡,甲胄盾牌是必要的防护用具,秦国政府是不会故意不为这些“虎挚之士”装备甲胄盾牌的,更不会让他们特意地“捐甲徒裎以趋敌”。策士之词,以夸饰相高,我们不能仅从文字的表面理解历史的存在。

秦既然以东向兼并、统一天下为目标,军事成为社会运转的轴心,经济生产、社会管理都以军事需要为中心,自然就要用法律手段保证军事装备的供应,赀甲、赀盾顺理成章。众所周知,秦律极其重视皮革的控制和管理,目的是什么?就是为了制作甲盾的需要。如《厩苑律》有云:“将牧公马牛,马牛死者,亟谒死所县,县亟诊而入之。其入之其弗亟而令败者,令以其未败直偿之。”[1](P33)这儿的“公马牛”即国营牧场的马牛,在放牧过程中如果马牛死亡,要立即向所在县汇报,该县检查属实以后将死亡的马牛上交;如果因为汇报、检查不及时导致死亡马、牛尸体腐败的要按价赔偿。这样做不仅仅因为这些马牛是国有财产,更重要的这些马牛的皮、筋、角都是制造甲盾和其他军事装备不可或缺的原材料。《厩苑律》还规定:“其大厩、中厩、宫厩马牛也,以其筋、革、角及其价钱效,其人诣其官。其乘服公马牛亡马者而死县,县诊而杂卖其肉,即入其筋、革、角,及索入其价钱。钱少律者,令其人备之而告官,官告马牛县出之。”[1](P33)大厩、中厩、宫厩是中央所属养马机构。从律文看,马肉、牛肉都有统一定价,卖出者只限于肉,其余的筋、皮、角则上交。类似史例甚多,这里不再赘举。为什么作这些规定?就是因为这些筋、皮、角不易腐烂,便于收藏和保存,是制作甲盾等军事装备的原料,必须严加控制以保证军需,也说明了秦政府需要甲盾的迫切性。

秦人本来有尚牧的传统,商鞅变法以后,重农重战,并不意味着对牧业传统的抛弃。相反,牧业是重农的题中之意。国家授予农民的土地有好有坏,有的是已经开垦的土地,有的是没有开垦的土地。受田民根据土地情况,宜农则农,宜牧则牧,只要完成规定的田租赋役、随时应征参战就行了。所以秦国的私人牧业也是很发达的。班固谓“天水、陇西,山多林木,民以板为室屋。及安定、北地、上郡、西河,皆迫近戎狄,修习战备,高上气力,以射猎为先。故《秦诗》曰‘在其板屋’;又曰‘王于兴师,修我甲兵,与子偕行’。及《车辚》、《四载》、《小戎》之篇,皆言车马田狩之事”[7](《地理志下》)。天水、陇西是秦人故地,安定、北地、上郡、西河是秦统一前后设立的郡,其共同特点是“修习战备,高上气力,以射猎为先”,而这正是《车辚》、《四臷》、《小戎》诸篇所言“车马田狩”历史传统的延续,所述都是春秋战国时代秦地的情况。显然,这个历史传统是以牧业为支撑的,既有官营牧业,也有私营牧业。无论官、私,只要有利于“车马田狩”,秦国政府都是支持的。乌氏倮因为放牧有方而得到秦始皇的重奖,享受和封君同等待遇,“以时与列臣朝请”[8](《货殖列传》),绝非秦始皇的心血来潮,而是秦的一贯政策使然。所以,以秦的经济结构而言,是具有赀甲、赀盾的现实基础的。而赀甲、赀盾的实行,又能促进牧业的发展。

当然,我们说秦律中的赀甲、赀盾是征收实物,并不一定要交纳制作好的甲胄和盾牌。诚如论者所言,“秦时的铠甲和盾牌,或是用铜,或是用皮革,制作相当精致,非专门手工工匠和工人是很难制作的”,要当事人交纳这些“制作相当精致”的甲胄、盾牌在事实上存在着诸多困难。当然,秦时的甲胄和盾牌的实际情况和我们现在看到的出土实物不一定一致,秦军装备的铠甲也好、盾牌也好,并不一定像我们现在所理解的那样“制作相当精致”,我们现在看到的都是帝王、官僚的陪葬品,其材料和制作技术自然不同一般,非上品莫属;若就一般士卒来说,所用甲盾的制作材料恐怕没有我们现在看到的精良。但无论材料如何,制作甲胄和盾牌需要一定的技术,并非人人都会制作;特别值得注意的是,赀甲、赀盾的适用对象主要是各级官吏,有的是县令、长、丞、尉、司马,有的是乡啬夫、都官啬夫、田典、里典等等,如果说这些田典、里典等基层小吏还有时间和可能制作甲、盾的话,那些县令、长丞、尉等官员恐怕没有时间和技能制作甲盾的,要他们直接交纳甲盾显然不现实。最合理的办法是要当事人交纳制作甲盾所需的皮革等原材料,就像管仲在齐国所推行的制度那样。但是,我们决不能根据制作甲盾需要专门技术而断言赀甲、赀盾只是征缴货币的代名词。

秦自商鞅变法以后,实行重农抑商的经济方针,国家控制经济资源,发展官营工商业,抑制私营工商业,更严厉制止弃农经商。国家所征收的田租都是禾、刍、稾等实物,尽管这些实物的保管、储藏、调运都很麻烦,但并没有把这些谷物和饲料折合成货币征收。原因就在于战争条件下,实物的意义大于货币的功能,国家更需要粮食和饲料而不是铜钱,而征收实物更体现了农战合一的治国方针。否则,农民要通过交换将谷物、秸秆变成货币,或者通过其他商业行为获取货币,势必刺激私营工商业的发展,和重农抑商的国策相违背。同理,若所赀之甲、盾是货币数量单位的代表,赀甲、赀盾是征收不同数量货币的代名词,同样违背秦重农抑商的国策。所以,赀甲、赀盾的含义,无论是从事实依据,还是从历史的逻辑分析,征收的都是实物。

秦律的赞甲和赀盾,无论是直接收取甲、盾,还是间接地收取皮革等制作甲盾的原料,到西汉初年都发生了彻底的改变,一律改为罚金。就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所见,吏民较轻的违法行为,无论是刑事责任、民事责任,还是行政责任,在秦律适用赀甲、盾的全部改为罚金,货甲、赀盾的名称在汉律中消失了。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关于罚金的规定共五十二次,罚金数量等级有一斤以上、一斤、八两、四两、二两、一两六个等级,出现的频率一斤以上一次,一斤三次,八两一次,四两二十八次,二两十六次,一两四次。略举律文数例如下,以见一斑(律文中的某些文字全部采用今体字):

(1)“贼燔城、官府及县官积聚,弃市。燔寺舍、民室屋庐舍、积聚,黥为城旦舂。其失火延燔之,罚金四两,责(债)所燔。乡部、官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9](P134)。

(2)“斗而以及金铁锐、锤、椎伤人,皆完为城旦舂。其非用此物而眇人,折枳、齿、指、肤体,断决鼻耳者,耐。其毋伤也,下爵殴上爵,罚金四两。殴同死(列)以下,罚金二两;其有疾病及□,罚金四两”[9](P138)。

(3)“鞠(鞫)狱故纵、不直,及诊、报、辟故弗穷审者,死罪,斩左止(趾)为城旦,它各以其罪论之。其当系城旦舂,作官府偿日者罚岁金八两;不盈岁者,罚金四两。□□□□两,购、没入、负偿,各以其值数负之。其受赇者,驾(加)其罪二等。所予臧(赃)罪重,以重者论之,亦驾(加)二等。其非故也,而失不□□以其赎论之。爵戍四岁及系城旦舂六岁以上罪,罚金四两。赎死、赎城旦舂、鬼薪白粲,赎斩宫、赎劓黥、戍不盈四岁,系不盈六岁,及罚金一斤以上罪,罚金二两。系不盈三岁,赎耐、赎迁、及不盈一斤以下罪,购、没入、负偿、偿日作县官罪,罚金一两”[9](P147)。

(4)“市贩匿不自占租,坐所匿租(脏)为盗,没入其所贩卖及贾钱县官,夺之列。列长、伍长弗告,罚金各一斤。啬夫、吏主者弗得,罚金各二两”[9](p168-169)。

律文规定的罚金四两、罚金一斤云云之“金”,都是指黄金,而不是上举《国语》、《管子》、《周礼》对金属的泛指。从上引律文来看,汉律罚金的适用范围远大于秦律,既适用于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也适用于较轻的刑事责任。第(1)条律文的两种罚金规定,前者即因为失火焚烧了官府仓库寺舍等是过失而非故意,属于民事责任,在照价赔偿的同时罚金四两。官吏对城池、仓库、寺舍、府衙、民屋负有安全保护责任,维持治安、缉捕盗贼是其职责,所以无论是盗贼故意纵火,还是平民无意失火,只要烧了官家的任何财物,都要一一查明真相,分别论处,如果查不清楚则属失职,所以罚金二两,属于行政责任。第(2)条律文是关于刑事责任的规定。斗殴过程中用铁器伤人者完为城旦舂;没用铁器但造成对方失明或者牙齿脱落、手指耳鼻折断以及身体的其他部分皮肤受损者,处以耐刑;没有造成人体伤害,但低爵殴打高爵,或者爵位相同的人彼此斗殴,以及殴打爵位比自己低的人,通通罚金二两。第(3)条是针对官吏审理案件过程中各种徇情枉法行为,如为罪犯开脱、重罪轻判、或者偏袒一方、该追查和能追查的故意不追查等行为的惩处规定,按照犯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决定主审官吏的惩处等级。若罪犯应判死刑,官吏则被“斩左止(趾)为城旦”,其余各项罪名,均判官吏罚金,罚金数量从八两到一两不等。第(4)条律文是对市场管理人员的罚金规定。商贩们逃税按照盗窃罪论处,逃多少税就是盗窃多少国家资财,没收其商品,取消其摊位。列长、伍人不检举揭发的罚金一斤,市场负责人和主管官吏没有发现逃税行为的,罚金二两。

上举各种犯罪行为都属于情节比较轻的。但是,除此之外,其他重罪可以用黄金赎免。《具律》规定:“赎死,金二斤八两。赎城旦舂、鬼薪白粲,金一斤八两。赎斩、府(腐),金一斤四两。赎劓、黥,金一斤。赎耐,金十二两。赎迁,金八两。”[9](P150)

死刑、城旦舂、鬼薪白粲、斩左趾、斩右趾、腐刑(即宫刑)、劓刑、黥刑、耐刑、迁刑,基本上涵盖了汉初刑名的全部,其余都是在这些主体刑之上的附加刑,如完城旦舂、髡钳城旦舂等都是对城旦舂的附加。完城旦舂情节较轻,保留犯人的须发、不戴刑具从事劳作。髡钳城旦舂情节较重,要剃去头发、戴上刑具从事劳作,但刑罚的主体都是城旦舂。所以,仅从这一条律文,便可以推断汉初赎刑的广泛了。既然重罪可以赎免,轻罪罚金,顺理成章,罚金是赎刑的延伸,把罚金作为赎刑的一部分也许更为恰当。对此,本文不予多论,本文要讨论的是这一变化所体现的秦汉政治的转折及其影响。

张家山出土汉律是吕后二年以前之物,其中有的篇章是吕后二年(前186)下半年才颁布的。如《钱律》是关于禁止私人铸造钱币的法律,就是吕后二年七月实行八铢钱以后颁布的。因为在刘邦的时代,是允许民间铸币的,不存在禁止私铸的问题。《史记·平准书》谓:“汉兴,接秦之獒,丈夫从军旅,老弱转粮饷,作业剧而财匮,自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齐民无藏盖。于是为秦钱重难用,更令民铸钱,一黄金一斤,约法省禁。”注引《索隐》顾氏按:“《古今注》云‘秦钱半两,径一寸二分,重十二铢’。”《集解》:“《汉书·食货志》曰:‘铸榆荚钱。’”《索隐》:“《食货志》云‘铸荚钱’。按:《古今注》云榆荚钱重三铢,《钱谱》云文为‘汉兴’也。”秦朝国家垄断铸钱,钱重统一为十二铢。刘邦允许私铸之后,钱重量只有三铢,因为重量轻被称为荚钱。孝惠时未见改革币制的措施,直到吕后二年秋七月才“行八铢钱”[7](《高后纪》),即使用重八铢的新钱取代原来的荚钱。颜师古注引应劭曰:“本秦钱,质如周钱,文曰‘半两’,重如其文,即八铢也。汉以其太重,更铸荚钱,今民间名榆荚钱是也。民患其太轻,至此复行八铢钱。”这复行之八铢钱,实重八铢,钱文仍作“半两”。秦汉二十四铢为一两,半两应是十二铢,秦钱就是十二铢,文曰半两,文重和实重相同,而吕后新钱的实重和文重依然相分。《二年律令·钱律》有专门规定:“钱径十分寸八以上,虽缺铄,文章颇可智(知),而非殊折及铅钱也,皆为行钱。金不青赤者,为行金。敢择不取行钱、金者,罚金四两。”[9](P159)整理者注“钱径十分寸八以上”即十分之八寸。和“秦钱半两,径一寸二分,重十二铢”比较,“钱径十分寸八”的重量正是八铢。秦汉度制十分为一寸,“钱径十分寸八以上”指钱的直径在八分以上,此即是吕后二年七月币制改革所行之“八铢钱”。则《钱律》最早颁行于吕后二年七月以后。前此,是不存在“钱径十分寸八”的规定的。这也说明,吕后行八铢钱,不仅是改变钱的重量,更重要的是国家收回铸币权。这些问题,本文不予详论,只要明白《二年律令》的最晚颁布时间就行了。

刘邦称帝、定都长安到吕后二年总计十六年,出土的律令就是这十六年间陆续修订颁布的,这个过程,为我们理解汉承秦制和汉初政治发展提供了新的视角和依据。众所周知,刘邦入关以后做的第一件事就是召集关中父老豪杰,与“约,法三章耳:杀人者死,伤人及盗抵罪。余悉除去秦法”[7](《高帝纪上》)。但是,这只是临时的争取人心的措施,不久即因“四夷未附,兵革未息,三章之法不足以御奸,于是相国萧何攘摭秦法,取其宜于时者,作律九章”[7](《刑法志》。这大约是刘邦割据关中、东向统一天下时的事情,尚未及对秦律刑罚内容进行系统的修订,而是选择部分条文并为汉律,以稳定关中秩序,保证统一战争的军需供给。但是,势异则事异,统一以后的社会矛盾、刘邦君臣的治国思想和秦朝已经大异其趣。统一以后的政治核心是如何巩固新政权,举朝上下一片反思秦朝统治教训之声,一致认为秦朝的灭亡原因一是严刑酷法,二是赋役繁苛,为今之计是顺应民心,约法省禁、与民休息。这个方针,刘邦在听取了陆贾的一番议论之后,已经定为国策了,后继的惠帝、吕后相沿不替,史称“当孝惠、高后时,百姓新免毒蠚,人欲长幼养老。萧、曹为相,填以无为,从民之欲,而不扰乱,是以衣食滋殖,刑罚用稀”[7](《刑法志》)。我们对这“刑罚用稀”四个字不能作一般的简单理解。这里的“刑罚用稀”不仅仅是“稀”和“不稀”、用和不用的问题,而是有一个如何改变的问题。从文字看,“刑罚用稀”是指刑罚的条文规定是有的,但不予执行。事实恐怕并非如此简单,还有一个法律条文的增减问题。如汉初政局和秦朝相比,一个最明显的不同是实行分封制,那么如何调整诸侯王和中央的关系就要有新的法律条文予以规范;又如刘邦和秦始皇都推行迁移六国宗室贵族和工商豪强以加强对六国地区控制的措施,但是,秦始皇采取的是剥夺的方式,剥夺六国宗室和豪强财产、将他们流放西北、西南地区。而刘邦则用赎买的方式,将六国宗室和豪强迁移关中之后予以良田美宅。这不同的措施显然也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定作为支持。又如,“孝惠、高后时,为天下初定,复弛商贾之律,然市井子孙亦不得为官吏”[7](《食货志下》)。这一个“复”字说明刘邦在世时曾经放宽对工商业者的限制,后来可能是因为工商业者趁战乱初定、物资匮乏的时候或者囤积居奇、或者用高利贷盘剥等行为获取暴利,不利于社会稳定,又采取一定程度上的打击措施。但是,无论是刘邦之“弛”还是孝惠、高后之“复弛商贾之律”都要对原来的法律条文作出相应的修改。制度是治国思想的程序化,统治思想的变动必须通过制度来落实,而法律更是统治意志的体现。汉初社会矛盾变了,治国的指导思想变了,法律也必然相应改变。因此之故,萧何在采摘秦律以定汉律的时候,在改变秦律篇目结构的同时,也在陆续地根据变化的现实对秦律的量刑标准、惩罚方式、罪名构成等等内容作出修订,而每一处大的修订都反映着统治思想的变化。将秦朝的赀甲、赀盾改为罚金,以金赎刑的广泛使用,就是汉初轻刑慎罚思想的体现,目的是为了缓解秦朝严刑酷法所带来的社会矛盾。

上已指出,赀甲、赀盾渊源有自,早在春秋时的齐国就曾经实行过。降至战国,东方六国是否还保存这项制度,不得而知,但是,即使六国在某种程度上保留着这些传统的内容,也远远不如秦律广泛。六国商品经济发达,货币流通先进,黄金成为各国真正的硬通货。统一之后,秦始皇虽然统一货币,以黄金为上币、铜钱为下币,在理论上好像有利于货币的流通和经济的交流,但在实际上统一货币是为了加强国家对工商业的控制,是限制私营工商业的手段,为的是“上农除末”。所以,黄金名义上是上币,实际上并没有发挥货币流通的职能,流通的是铜钱和布,还保留着实物货币的传统,在刑罚上继续赀甲、赀盾,并将这些军事色彩浓厚的法律推向全国。当然,从秦的角度看,用秦的刑罚代替六国刑罚并没有什么不便,农民也好,官吏也好,按照身份高低,耕种国家授予的土地,专心农亩,放马养牛,以甲、盾抵罪,顺理成章。但是,始皇君臣忽略了这样一个现实,那就是六国经济传统和秦是有着明显不同的,将赀甲、赀盾的刑罚方式推行全国,对六国民众来说是明显的倒退。其时之六国民众,见天下统一,大都以为从此以后,可以远离战争之苦,安居乐业了,愿农则农,愿商则商,各展所长,实现自己的理想。而现实是国家控制资源,将原来的富商大贾迁离原籍,没收其资财,原来的商业活动因此而终止;而赀甲、赀盾的现实则在告诉六国民众:国家还没有脱离战争状态,甲盾仍然是国家最为需要的战争物资,一不小心触犯了法律,就要交纳甲盾,从而给六国民众造成深深的心理阴影。加之法网严密,其刑罚手段的落后更显其残酷。这不仅不能巩固其统治,相反导致六国民众对秦律的不满,激化社会矛盾。在汉初“过秦”的思潮中,东方学者无一例外地将严刑酷法作为秦亡的主要原因,与此是有着内在联系的。直到西汉后期还有的学者谓秦律繁若秋荼、密如凝脂,而此时之汉律条文早已超出秦律许多倍,之所以如此,除了政治的偏见和借秦说汉以外,与秦律刑罚手段的落后是不无关系的。

做过亭长的刘邦,多少了解一些六国地区官吏和平民对秦律的态度,所以在听取了陆贾一番“逆取而以顺守之”的分析后,面对经济凋敝、国库空虚的现实,遂脚踏实地地将统治重心放在恢复经济、与民休息上来,真正地实现了由“尚武”到“尚文”的转变,改秦律的赀甲、赀盾为罚金,并广泛地实行赎刑,即使死罪,交上二斤八两黄金就能免责,确实体现了宽减刑罚的精神。这一改变,不仅意味着政治方针的改变,对汉初的经济恢复有直接的推动作用,同时对汉初的经济结构和社会秩序有着深刻的影响。

上引《史记·平准书》谓汉初经济的残破到了“天子不能具钧驷,而将相或乘牛车”的地步,当务之急是发展生产,恢复经济。但是,沿着秦朝的老路子“上农除末”显然是行不通的,必须是诸业并举,才能充分开发经济资源、迅速丰裕国库和满足社会各个阶层追逐财富的需求。如曾被秦始皇剥夺净尽、流放边疆的关东工商豪强和六国宗室,被汉家迁到关中以后,其复国的美梦彻底地化为了泡影,只能全力发家致富。他们都有经商的传统和经验,有的就是专门的矿冶业主。他们虽然从国家获得了良田美宅,但更希望从事费力少而获利多的工商业和经济作物种植业。汉初之“弛山泽之禁”[8](《货殖列传》)、“弛商贾之律”[7](《食货志下》)就是为了适应这一需要,从而使矿冶、畜牧、种植业迅速崛起。而改赀甲、赀盾为罚金以后,真正地在法律上体现了黄金这个曾经被秦始皇定为上币的无所不能的功用:性命都可以用黄金买到,还有什么办不成的?一方面,求富是人的本能;另一方面,黄金的作用是如此的神奇,对黄金的追求自然地成为了社会风气。不仅如此,因为罚金的广泛适用,就暗示着吏民们都要有一定数量的黄金,起码要有相应的铜钱(在黄金不足时将罚金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折合成铜钱交纳),于是促使汉初社会各个阶层加入“淘金”的大潮之中,私营工商业迅速发展起来,工商业者的队伍在迅速膨胀。传统的工商业者固然是这支队伍的弄潮儿,新兴的军功地主和官僚也不甘落后,并凭借其自身政治条件而有相应的优势成为这支队伍新的领头人。不仅如此,就是普通农民也自然地希望通过工商业摆脱贫困,因为“用贫求富,农不如工,工不如商,刺绣文不如倚市门。此言末业,贫者之资也”是人人看得见的事实,在土里刨食,只能永远受穷。所以,尽管汉初君臣在主观上重农,也还在一定程度上贬低商人的政治地位,用重税的方式减少工商业者的利润,但因为经济规律的作用,社会各个阶层无不想方设法投身于工商业之中,西汉前期的私营工商业迅速发展起来。需要指出的是,司马迁所作“此言末业,贫者之资也”的理论概括并不等于任何人都可以通过投身工商业发家致富,更不意味着只要投身工商业就能发家致富,因为经营矿冶业也好,畜牧业也好,或者是贱买贵卖、长途贩运也好,都要有相应的资源和资本,同时要有经营之道。这对于那些处于国家户籍制度严密控制之下的普通授田民来说,通过工商致富是有着相当的困难的。相反,私营工商业的迅速发展,使社会财富迅速向工商之家集中,广大授田民则成为土地兼并的对象而处于破产的过程之中。这是西汉前期经济复苏迅速而土地兼并也同样迅速的深层原因之一。

至此,我们不仅对西汉前期经济发展的内在逻辑可以有深入的理解,而且对汉初的轻刑问题、西汉前期社会矛盾的变迁的理解又多了一层。班固曾盛赞孝惠、高后时期“刑罚用稀”、“刑罚罕用”,谓汉文帝在位二十三年“几致刑措”[7](《文帝纪》)。分析其原因是“君臣俱欲无为”,而文帝在“无为”之外更是“专务以德化民,是以海内殷富,兴于礼义”才有“几致刑措”的结果。这固然有其事实根据,从孝惠到文帝、景帝都奉行着无为而治的黄老政治,这是古今史家一致的看法,但是,若对事实稍加分析,就不难发现,历史的存在并不那么简单。汉文帝十三年因为齐太仓令淳于公案件,鉴于“死者不可复生,刑者不可复属,虽后欲改过自新,其道亡由也”的现实,以笞刑代替肉刑,“当劓者,笞三百;当斩左止者,笞五百;当斩右止……皆弃市。……是后,外有轻刑之名,内实杀人”。按照原来制度,斩左趾、斩右趾、劓者虽然致残,但还可以活命,但“轻刑”之后,斩左趾者直接斩首,斩右趾和劓者大多死在笞三百和笞五百的严刑之下[7](《刑法志》)。直到景帝时才进一步减少笞刑数量,并定“箠令”,规定了竹片的厚度,并且规定只能抽打犯人臀部,犯人这才保全了性命。可见汉文帝时的轻刑并不是如后人所认为的那样,并非“专务以德化民”,而是刑罚和教化兼用。所以对“几致刑措”也要重新理解。笔者以为,汉文帝之“刑措”与罚金的普遍施行有关,“刑”的实现方式变了,死刑也好,肉刑也好,笞刑也好,有条件的都可用金、钱赎免,惩罚人犯的刑具自然可以“措”而不用了。同理,对孝惠、高后时的“刑罚用稀”也应如是理解,才贴近历史的真实。

罚金和赎刑普遍实行的结果,是导致社会不公和司法失范。因为能用黄金或者铜钱赎罪的只能是地主、官僚、工商业主等富人。而占人口大多数的是晁错说的“五口之家、百亩之田”的授田民,他们一年四季辛苦劳作,只能勉强糊口,稍有天灾人祸就要破产流亡,根本拿不出黄金或者等值的铜钱赎罪,必须去服刑,而服刑又影响正常生产,其结果导致进一步的贫困。所以,罚金和赎刑是专为富人设计的。设计者的主观愿望是轻刑,显示汉家的仁政,但在客观上却使法律弱化了制止犯罪的功能。有钱可以赎罪,就意味着有钱可以犯罪,可以逍遥法外。结果是那些达官显贵固然可以藐视法律,乡间豪强也会肆无忌惮。司马迁说,汉兴七十余年,至武帝即位之时,“网疏而民富,役财骄溢,或至兼并豪党之徒,以武断于乡曲”[8](《平准书》)。这“网疏”并非法条规定不够细,而是指执行弹性太大,其中就包括罚金和赎刑在内,“役财骄溢”就是“网疏而民富”的注脚,凭借其财富而骄纵不法的原因就在于在法律上可以以金赎罪,不仅法律对他们失去了应有的强制力,相反,他们反过来左右基层社会。而国家力量对基层社会的控制弱化,加速了汉初等级井然的社会秩序的瓦解。所以,我们有理由说,就司法公正和预防犯罪的功能来说,汉律改秦律的赀甲、赀盾为罚金,普遍实行赎免制度,是历史的倒退。

收稿日期:2005-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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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权制度变迁与秦汉政治转折_秦朝钱币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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