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增加了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部分证据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的规定,这位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提供了理论基础,但是规定不够细致,导致实践中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存在很大问题。
一、定义以及相关规定
将国家机关对法律的执行定义为“执法”。广义层面上,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皆属于执法法律的范畴,但同时又存在差异。可以用来证明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即属于“证据”,它是人民法院正确审理案件的依据。将行政执法和证据结合在一起就是行政诉讼证据,它具体是指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可以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一切材料和事实。本文对该问题进行了如下探究:
二、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中存在的问题
(一)、证据收集程序存在差异
对证据的合法性判定一定程度上依赖于证据收集的程序,但是行政证据和刑事证据在收集过程中存在差异,这种差异会对证据的合法性造成一定影响。相比较而言,前者相对宽松,后者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法律中对证据收集的主体、方式等皆有明确规定,整个程序都比较严格。针对取证程序,二者程序也有差异:其一询问方式,前者可以同时审问多个证人或被告人,而后者全部都是独立审问,避免出现交集;其二询问和讯问地点,刑事侦查过程中更是严格,针对不需逮捕或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传唤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到其住处进行讯问。针对询问证人,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住处进行,必要时,也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
(二)、取证主体的不同
从前面提到,刑事诉讼相比较行政执法更为严格,故其收集的证据往往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合法性问题遭到质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查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由此可见,法律中认定刑事证据的收集主体是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并没有行政执法人员,这无疑是最大的二者证据转化的阻碍。刑事证据除自述案件外,举证责任主要由检察机关负责,收集主体仅有公安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其收集主体具有特定性;而针对行政执法,不但行政机关可以收集证据,行政相对人和第三人也可以为其收集证据。
(三)、行政法和刑法对案件的移送标准规定的不明确
所谓的案件移送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行政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将涉嫌行政犯罪的案件尽快移送到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法按刑事司法程序先行处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行政机关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
不同机关对证据的移送认定方面略有差异。有的案件尽管未满足移送的要求,但其在当地的影响不同凡响,社会舆论也备受关注,这就导致整个事件关注度极高,面临的社会舆论压力也很大,这样的案件就会让行政机关针对移送问题进退维艰。有些案件尽管被行政机关认为可以移送,但公安检察机关却不予处理,他们认为不构成犯罪。这两种现象就凸显了部门之间对案件移送标准的不同造成的困扰与障碍。
(四)、证据之间的证明标准不同
通过前面可知,行政执法证据与刑事诉讼证据在严格程度上存在差异,前者相对宽松,而后者是极其严格的,它的处理结果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的宪法权利,因此前者的收集的证据往往难以满足后者的证据标准。性质执法主要目的在于保证国家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因个人违法行为而受到干扰和破坏,其权力运行过程中虽然也涉及对公民个人权益的保护,但其主要还是以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为根本。
(五)、缺乏有效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
当下我国对于行政执法证据的移送没有设置专门的监督机构,其内部的监督机制也不够完善,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执法机关有必要依靠检察机关强力的外部监督来将证据移送,然而实际中检查机关也未能实时监督行政机关证据移送过程,难免导致不良后果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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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监督机制的缺失,在严格执法中,不能确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到刑事司法机关的犯罪的案件是否准确有效和及时,在移送资料过程中有无文件丢失或严格按照标准的移送流程。针对这些充满问号疑惑,刑事司法机关不敢轻易采纳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毕竟刑事司法的审判结果会产生巨大的影响。这是由于监督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不完善的问题导致行政执法证据很难向刑事司法证据进行转化。
三、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的对策
(一)、通过立法来完善案件移送制度
为了将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更加密切地协调工作,服务人民,贯彻刑事优先原则,通过立法来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如果行政执法工作人员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徇私舞弊,不能严格按照法律流程移送证据,则应对该行为依照《刑法》第402条规定“犯罪主体必须具有徇私舞弊动机和舞弊行为,并规定了如果两者缺一则不构成犯罪”[2]进行处理,让法律来保护左右审判的公正性。这一规定的出台使得很多存在徇私舞弊的犯罪都不能逃过法律的制裁,同时相关执法人员也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这就使得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转换得到保证。本人认为对于案件的不移送是一种不作为的行为,即应为而不为,构成不作为犯罪,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移送而没有移送构成不作为犯罪。
(二)、明确取证主体和统一证据标准
为了使行政执法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交接顺利,首先,要明确行政执法人员及行政执法证据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关于这一点,我们国家可以借鉴国外的专家证人制度,即在刑事诉讼中可以将听取行政执法人员对案件的陈述,将其视为证人,其所言视为证言。这样就将行政人员参与到刑事诉讼中,可以保证案件处理的连续性[3]。另外,当下针对证据额原则性和宣示性的规定多而杂,真正可操作性和程序性规定又少之又少,并且很多法律规范也存在漏洞和不合理之处,所以有必要建立统一的证据标准来提高工作效率[4]。
(三)、促进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的信息交流和合作
为了使行政执法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实时进行消息互通,有必要在二者之间建立起信息桥梁,因为信息是他们沟通的“润滑剂”。要使得二者相衔接的种种程序机制真正运转起来,必须畅通相互之间的信息交流。为了做到实时信息交流,双方都要积极努力,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将相关执法情况准确无误地向公安、检察和相关行政执法部门通报;司法工作人员同时也要向行政执法机关人员学习,熟悉、掌握与犯罪相关行政案件的专业知识,增强办案的能力。
法律制度再完善,都需要人来执行,否者都是纸上谈兵。因此,在健全法制的基础上要加强二者的沟通交流,不定期地开展模拟训练来检验他们双方的密切程度,这样可以更好的了解行政执法人员和刑事司法人员对对方相关法条的熟悉和理解,促进他们的协作和办事效率。
四、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衔接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众所周知,诉讼程序需要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如果把证据之间的相互转化规则明确,司法工作人员即可在规定的指导下完成证据的采纳、审查,就无需再重新进行取证。行政证据向刑事证据的衔接问题的解决,可以根据不同行政执法证据的特点,决定司法机关是否需要反复取证,可有效的减少反复取证所造成的司法资源的浪费。
(二)、部分客观证据难以重复收集
行政执法机关向刑事司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的案件是刑事案件的重要来源。行政犯罪中行政机关先于司法机关介入案件、采集证据,那么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后,时过境迁,案件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部分证据可能无法重新收集或者二次收集后证明力减弱。例如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也因保存时限较短被删除或覆盖而无法二次收集,即使部分证据可以二次收集或者补查补证,也会因为时空变化导致原始证据受到污染,影响其证据效力。
参考文献
[1]徐燕平.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相衔接工作机制研究——兼谈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J].犯罪研究,2005(2).
[2]张彩荣.母光栋.浅析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的证据转换[J].中国检察官.2006(12).
[3]万毅.证据“转化”规则批判[J].法学2011,(1)
论文作者:朱芳
论文发表刊物:《基层建设》2018年第25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8/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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