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资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影响_国民待遇论文

外资对国民待遇原则的影响_国民待遇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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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四届五中全会通过的《建议》指出:“要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国民待遇是关贸及贸易总协定条款中一项与非歧视性原则有关的重要条款。它要求缔约国对进口产品给予不低于“相同的本国产品”的待遇。尽管关贸总协定有关国民待遇条款最初主要是针对进口产品而制定,但国际上逐渐将“国民待遇”的概念和原则扩展到其他范畴,如投资、服务、贸易等方面。为了积极争取恢复我国在关贸总协定中的缔约国地位,并加入由关贸总协定演变而来的世界贸易组织,我国已承诺对不符合“国民待遇”的有关规定进行改革,以期全面实现“国民待遇”,使内资企业与外资企业平等竞争。其基本精神乃是鼓励不同国籍的投资者之间的平等待遇与公平竞争,以消除国籍歧视与限制。

对此,有些人担心是否会影响外资的引进。这需要作进一步分析。在国际经济交往中,西方所承认的原则,是自由贸易。基于西方经济关系所确认的这一原则,目前西方跨国公司提出的口号是:只要各国政府不加干预,自由贸易可以使全世界的资源得到最优的配置。

从西方可接受的经济理论的角度分析,国民待遇实际上已构成对外资的优惠条件。这就涉及到西方经济理论所提出的“保护幼年产业”学说。根据这个学说,某些国家在某些产业上虽然具有潜在优势,但由于这些产业尚未成熟,无法与已经成熟的其他国家的同一产业进行竞争,因此,这些幼稚产业应当受到保护,使它成长起来,发挥应有的潜力,然后再参与国际贸易的平等竞争,这样可以使全世界都受惠。根据“保护幼年产业”学说,由于我国是发展中国家,许多产业都可以被认为是处于幼年阶段,理应受到特殊的保护,在税收等方面享受更为优惠的待遇。这是因为,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不同,竞争实力相差悬殊,发展中国家给予发达国家的国民待遇,只能是有保留的或受限制的国民待遇,即仅限于已承诺的条款中的国民待遇,在未承诺的部分中根本就不存在着国民待遇问题。把发达国家之间的国民待遇条款加诸于发展中国家,无异于制造强迫性的不平等条约。这在实践中已受到发展中国家的抵制。

这就涉及到关贸总协定所确认的对发展中国家实行的普遍优惠制,简称普惠制(GSP)。 普惠制是发展中国家提出的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普遍的、非互惠的和非歧视的优惠关税制度。从形式上看,国民待遇条款是互惠的、平等的,即国民待遇必须对等,但由于缔约国双方的经济实力和地位不同,实质上是不平等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关贸总协定中的所谓平等的最惠国待遇制度,实际上是对落后的发展中国家的一种歧视性差别待遇,不可能改变由于长期的殖民地地位使它们所处的不平等地位。因此,关贸总协定中的最惠国待遇制度,不符合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它们要求特别的优惠待遇,而不仅仅是平等的最惠国待遇。我国在复关问题上与美国斗争的焦点,便是确定我国是发展中国家的地位。我国可以充分利用关贸总协定对发展中国家的优惠,保护我国的市场与民族工业。这包括关贸总协定第13条,实行“非歧视”的数量配给和许可证;第18条和19条的保护条款,即保护幼稚产业,保护国际收支平衡,这些条款可以使我国保留高于发达国家的关税。既然我国的许多产业,都被认为是处于幼年阶段,可以受到特殊的保护,理应在税收等方面享受比外资较优惠的条件,而对外资的国民待遇原则,意味着对我国企业与外资企业一视同仁,我国企业并不享受特殊优惠。这就等于说,已经成熟的外资企业受到不应有的优惠。从这个意义上说,给予外资的国民待遇,就等于给予它的比较优惠的条件。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国民待遇也是外资向发展中国家政府要求得到的理想条件。

何况,经济方面的优惠政策,是吸引外资的一个重要条件,而不是唯一条件,采取经济方面的优惠措施,是由国际资本的本性所决定的。国际资本的本性便是获取高额利润。哪里可以获取较高利润,到处流动着的资本就投向哪里。但是,影响外商投资经济效益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除经济政策(主要是税收政策)优惠因素外,还有诸如能源、交通运输、通讯工具、港口码头、法制法规、劳动者素质和办事效率等因素,如果某一个地区各方面条件都不理想,即使经济政策特别优惠,外商也不会到这类地区来投资。近几年来,我国内陆地区有些省份,为了加大吸引外资的力度,虽然出台了许多优惠政策,甚至比沿海地区乃至经济特区的优惠政策更优惠,效果却依然不甚理想,主要是受投资环境条件的制约。需要着重指出的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投资环境已有较大改善,对外商具有较大的吸引力。如果说,在过去10几年,由于投资环境条件较不完善,必须给外商予优惠政策,作为必要的补偿,那么,在今天的情况下已无多大必要。

国民待遇是各国外商投资成熟期的基本外资政策。在引进外资的初期,由于受国内经济发育条件的限制,投资环境很不完善,各国一般都不提或少提国民待遇,主要依靠减免税收等优惠措施来吸引外资。与此同时,为了确保外资能够有利于国民经济总体的健康运行,各国又都对外资的投向、运营设置种种限制,使得外资往往同时处于“超国民”和“次国民”的双重地位。由此可见,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国民待遇,包含着两层意思:一是取消外商所享有的许多优惠政策;二是相应取消对外商投资的许多限制,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在过去十几年,我国吸引外资主要依靠减免税收等优惠条件,同时对外商投资领域和经营范围加以限制。这样做虽然也吸引了大量外资,但终究不是长期的根本的办法。因为随着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协定的签订,作为一项通行的国际惯例,即给予外商投资企业予国民待遇,已成为不可逆转的世界潮流。何况,在当前世界各国特别是周边国家吸引外资竞争日趋剧烈的新形势下,只有早日给外资予国民待遇,才能保持我国的一定优势。因为以往那种依靠“三减两免”等优惠政策吸引来的外资,多半是一些“三来一补”、小打小闹的小资本、小企业,真正的国际大财团和大的跨国公司最想得到的投资条件,往往不是“三减两免”,而是对他们在华投资实行国民待遇。

给外商投资企业予国民待遇,是进一步改善我国投资环境的重要措施,有利于为外商拓宽投资领域、增辟融资渠道,这方面的工作落实好了,对于外商来说,往往会大于优惠政策所带来的利益;对于我们来说,则有利于更多地引进外资。以往我们对外资虽然实行优惠政策,但对其投资领域和经营范围是有限制的,可实行国民待遇之后就不同了,优惠和限制都要逐步取消,而外商在取消优惠方面失去的利益,往往小于在取消限制方面得到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外商的投资环境与投资效益是比过去改善了。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意味着要放宽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范围,放开外商投资企业部分产品的内销市场,对外商开放进出口贸易和国内商业批发及零售业务,等等。总而言之,对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意味着必须进一步开放国内市场,其结果势必对我国民族工业形成冲击,对国内金融机构形成很大的压力,对此我们必须做好充分的准备。

应当这样看,不同经济领域的国民待遇,是有差别的。相对地说,直接投资的国民待遇较之间接投资的国民待遇会宽一些;商品贸易的国民待遇较之服务贸易的国民待遇会宽一些。服务贸易经济领域的国民待遇,和关贸总协定中的国民待遇,是有明显的区别,并将受到特别严格的限制,就以服务贸易中的金融业而论,进入我国的外资金融机构必须服从1994年4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这一《条例》的显著特点就是市场准入的宽松与经营限制的严格结合。外资金融机构在我国只能经营特定对象的外币存款业务、国际结算业务和以三资企业为主要对象的有限制的人民币存款业务,而不得违背我国的《条例》,无限制的广泛经营人民币业务和其它业务。这就是根据我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给外资金融机构的有限制的国民待遇。事实上即使是最发达的资本主义国家,在金融业方面也没有实施绝对完全的国民待遇。世界上没有一个国家会牺牲本国的重大根本利益,去迎合外国提出的国民待遇。

长期以来,人们都把经济特区与特殊优惠政策划起等号来,甚至把特殊优惠政策看成是经济特区的生命线,而实行国民待遇原则是否意味着经济特区吸引外资的优势将会丧失殆尽?回答是否定的。今后经济特区在吸引外资方面,仍然存在如下几方面的优势:一、区位优势。即毗邻港澳台市场与国际市场的优势。这是以设置经济特区时就充分考虑的一个因素。在当今国际经济合作日益密切的情况下,区位优势对于带动地区经济的发展,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经济特区要充分利用自己得天独厚的区位条件优势,获取国际信息,抓住国际机遇,利用国际要素,开展国际经济合作,来促进自身的发展;二、体制优势。与国内其他地区相比,经济特区的新体制发育较早,市场体系相对完善,运行机制较为成熟。经济特区的建设,从一开始就实行了以市场为导向的经济体制。在市场基础、市场主体、市场体系、市场机制、市场分配、市场保障、市场规则、市场中介、市场调控诸方面,创建了一套全新的体制要素。从经济特区的发展轨迹可以看出,90年代以来,其经济增长依赖于政策因素日益递减,依赖于体制因素递增,因此,经济特区的体制优势格外明显。而借助于体制优势而提高其经济素质,是增强经济特区竞争力的真缔所在;三、投资环境优势。经济特区创办以来,由于超前改革与超前建设并举,其投资环境较之其他非经济特区确实有较大改善,对外商具有很大的吸引力。这就有利于较大规模地吸引外资。实行国民待遇之后,经济特区吸引外资应当从以往主要依靠特殊优惠政策,转到主要依靠优越的投资环境,健全的法规法制,高效率的管理以及颇有吸引力的市场;四、国际经贸联系优势。经济特区是我国吸引外资、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超前试验区,与国际经贸联系极为密切。经济特区应当充分利用这一优势,扩大对外经贸比重,提高参与国际经济合作程度,同时积极地为内地沟通与国际市场的联系发挥桥梁作用。这说明,实行国民待遇与发挥经济特区吸引外资的功能,并不是相互排斥的,把经济特区的“特”片面理解为“特殊优惠政策”是片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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