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产权制度及其启示_土地产权论文

高等教育产权制度及其启示_土地产权论文

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及其启示,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高级社论文,产权制度论文,启示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一、引言

在纪念建国五十周年之际,回顾和总结我国农业合作化运动历程的经验教训,将有助于深化人们对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认识。建国后,党和政府领导农民群众先后进行了土地改革、农业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化运动,创造性地以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我国农村建成了社会主义。在建立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制度的过程中,党和政府提供给农民的组织形式主要有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和人民公社。我国农村集体产权制度萌芽于初级社(注:靳相木:论五十年代初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的产权制度,《经济科学》1995年第6期。),在高级社中正式形成, 尔后在人民公社时期发生异化并导致农业生产力的长期停滞进而促成农村改革的发生和发展。我们看到,高级社的存续期限虽然极为短暂,但它却是我国历史上延续了几千年的土地私有制彻底崩溃以及社会主义农业集体经济制度得以确立的标志,而且高级社产权制度的潜在矛盾还以不同形式存在于此后我国农业集体经济发展的不同阶段。因此,考察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对总结历史经验、准确把握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改革的方向具有重要意义。

二、高级社的产权制度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变迁史上的经典形态

高级社产权制度的基本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注:参阅《高级农业生产合作社示范章程》(1956年6月30 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一是年满十六岁的男女劳动者和能够参加社内劳动的其他劳动者,自愿申请经社员大会批准,可成为高级社社员;社员有退社的自由并有权带走他入社的土地,可以抽回他所交纳的股份基金和他的投资。二是入社的农民必须把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归合作社统一支配和使用;入社土地不再参加合作社的收入分配。三是合作社应从当年收入中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社员退社时不得带走,新入社成员无须补偿便可与原社员对公共积累享有无差异的权利。

以上我们从高级社的社员资格、土地权属和公共积累的性质三个主要方面概括了高级社产权制度的基本规定。高级社把社员私有的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取消了土地参加合作社收入分配的权利,因此,高级社便可“用公共的生产资料进行劳动,并且自觉地把许多个人劳动力当作一个社会劳动力来使用。在那里,鲁滨逊的劳动的一切规定又重演了,只不过不是在个人身上,而是在社会范围内重演。”(注:马克思:《资本论》第1卷,人民出版社1975年版,第95页。)可见, 高级社基本上接近马克思设想的“自由人联合体”,本文即是在这个意义上将高级社的产权制度称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经典形态。

由于高级社保留了社员的入退社自由,因而它所创设的集体产权能够以某种形式分解或对象化在社员身上,即在必要时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拿走他的产权份额。正是由于高级社的集体产权制度具有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特征,才使高级社维持了较高的组织效率, 其表现是:

第一,高级社产权制度创设了“自我监督”的合约结构,从而基本上使其参与者避开了“集体行动的逻辑”。所谓“集体行动的逻辑”,是指在集体行动中如果因某个成员的努力而使整个集体状况有所改善,那么由于集体利益的公共性,付出努力的该成员却只能获得其行动收益的一个极小的份额,因而除非一个集体的人数很少,或者存在强制等某些特殊手段,否则,有理性的、寻求自身利益的个人在集体行动中往往倾向于通过“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来获取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尽管现实生活中不乏个别成员谋求集体利益的现象,但“集体行动的逻辑”仍不失作为一般性的结论所具有的普遍意义。对于自愿入社的成员来讲,合作社解体是他自觉避免的,因此在集体行动中如果某个社员的个人行为不是增进集体利益而是通过“搭便车”坐享其成,以致于使集体产权受到严重侵蚀和破坏,那么他就可能遭受到其他社员退社从而失去第二轮合作的预期收益的惩罚。这说明,高级社时期集体产权的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特征使社员之间的合作方式具有重复博奕的性质。重复博奕性质的合作方式使社员在生产劳动中倾向于实施“自我监督”,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集体农作制度下的监督难题,得以迫使集体成员必须在兼顾他人利益的过程中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第二,合作社所有权中“委托——代理”关系的契约性质能够迫使代理人的目标尽可能地向委托人的目标逼近。在高级社的集体产权结构中,合作社所有权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的表现形式。显然,合作社所有权是基于社员的委托而成立的。可以肯定,在任何“委托——代理”关系中代理人总是存在区别于委托人的独立利益,即代理人目标与委托人目标之间的矛盾是不可避免的。在高级社中,由于集体产权仍能分解或对象化到每一个参与者身上,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来解除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故这时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契约性的。也就是说,当合作社领导人的目标过度偏离社员目标时,社员可以通过退社的方式解除与其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鉴于社员退社的威胁,这种代理机制使代理人的败德行为在相当程度上得到了限定,从而扼制了代理费用的扩张。

由于以上两个方面的原因,高级社的主要方面是成功的。到1957年底,我国一亿三千万农户基本上都加入了高级社,游离于高级社之外的农户仅占全国农户的1%。

三、高级社产权制度的潜在矛盾及其在人民公社时期的延续与激化

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在获得成功的同时,也孕育了一系列潜在矛盾:一是由于私有土地的数量多寡不同,高级社将社员的私有土地转为合作社集体所有,必然伴随发生薄此厚彼的侵权过程,这不能不影响农民参加高级社的积极性;二是在不退社的前提下,高级社社员便可对已转为集体所有的土地等生产资料享有无差异地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这种制度安排必然导致社员在促进集体资产安全与增殖的集体行动中,个人的努力程度与其自身福利后果只有松散的联系,因而高级社集体产权的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特征虽然一定程度上使社员避开了“集体行动的逻辑”,但并未从根本上提供迫使社员关心集体资产安全与增殖的内在动力,特别是未能提供激励社员关心既无法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公共积累的制度安排。随着合作社公有化程度的提高,高级社的存续和发展必然受到旷日持久的“搭便车”、“弄虚作假”、“磨洋工”等众多机会主义行为的困扰。三是高级社中代理人并没享有“剩余索取权”,其监督动力先天不足。在高级社的合约结构中,社员既是委托人,又是被监督和管理的对象。也就是说,在高级社中代理人必须监督委托人。然而,高级社中代理人并没享有“剩余索取权”,因此他的理性选择或者是放任社员的偷懒行为或者是采取欺骗手段侵蚀委托人的利益。

由于高级社的规模还比较小,社员与社员之间以及社员与其代理人之间的矛盾冲突还比较容易协调,因而上述矛盾基本上处于潜在状态,加之1958年我国农业受益于优越的自然条件而获得了史无前例的大丰收,以及当时的大跃进战略对广大干部群众的广泛影响,高级社经过短暂的稳定时期后便迅速向规模更大、公有化程度更高的方向发展。从1958年夏季开始,只经过了几个月时间,全国七十四万多个农业生产合作社便改组成了二万六千多个人民公社。

农村人民公社的母体是高级社,因而它继承了高级社的一切矛盾因素。但它已不再是农业生产方面的专业性合作社,而是“工农商学兵”五位一体的综合性合作社;它也不再是纯粹的合作性经济组织,而是取消了社员的入退社自由并与地方政权组织合二为一的地域性社会单位。从此,高级社这一经典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便消失了,我国农业集体经济开始了在异化的组织形态上艰难曲折的发展历程。高级社产权制度的潜在矛盾在人民公社时期彻底激化了:

第一,超大规模的高级社与地方政权组织合并为人民公社,事实上使土地等主要生产资料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异化为社区所有制。在人民公社时期,凡社区合法人口,即无论是刚出生的婴儿,还是已丧失劳动能力的老人,都是当然的社员,社内土地和其他生产资料由这个社区人口无差异地共同占有、使用和收益。可见,这种异化过程使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产权转化为无法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社区产权。无法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社区产权结构在相当程度上割断了产权与个体福利之间的直观联系,从而破坏了产权制度对社员的激励功能,进一步弱化了社员关心社内资产安全与增殖的内在动力。伴随集体产权向社区产权的异化过程,社员间的合作方式也由高级社时期建立在入退社自由基础上的重复博奕,转化为人民公社时期以剥夺了入退社自由为前提的一次性博奕。一次性博奕的合作方式彻底破坏了高级社时期尚可维持的“自我监督”的合约结构,从而激发了社员“搭便车”等众多而复杂的机会主义行为。

第二,“政社合一”的体制使社区中心(地方政权组织)当然地充当了社员的代理人。社区产权同集体产权一样,对代理制度是高度依赖的。在人民公社时期,由于社员失去了退社的自由,即社区产权无法分解或对象化,社区产权的每个参与者事实上便失去了自由选择代理人的权利,社区行政中心当然地充当了全体社区成员的代理人。这时的“委托——代理”关系是强制的。在这种代理制度下,社员无法通过退出的方式来投代理人的否决票,从而就无法迫使代理人的目标尽可能地向委托人的目标逼近,加之人民公社也未能给代理人提供“剩余索取权”机制,其结果必然是代理人的败德行为猖獗。这时,作为委托人的社员反过来又会以消极怠工的方式对抗代理人的败德行为,从而加剧了社员的劳动质量差、无效劳动多等众多难题。

四、农村改革创设的新型社区产权一定程度地向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回归

人民公社体制蕴含的深刻矛盾及其造成的农业生产的长期停滞引发了最高决策层和广大农民群众的深切忧虑。70年代末80年代初,我国农村广大干部群众沿着两个方向迅速改革了人民公社体制,一是将家庭经营引入集体经济,改变了传统的社区产权结构,使农户拥有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二是实行政社分设,使基层政权组织从人民公社体制中独立出来,乡镇政府不再充当集体成员的当然代理人。

农村改革创设了“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对分离,所有权仍归集体而将使用权交给农户”的新型社区产权结构,较人民公社时期的社区产权而言,这种新型社区产权结构获得了巨大成功:一是适应了农业的直接生产过程的技术特点,从根本上解决了农业劳动的监督难题。将农业的直接生产过程界定在家庭范围内,即使发生“搭便车”行为,也不过是家庭成员之间的“相互搭车”,从伦理学的角度看,这种家庭成员之间的“搭便车”行为通常不会影响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内在动力。况且,由于血亲和伦理因素,由家庭成员结成的“团队生产”一般不会受到“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的困扰,从而也就不需要任何形式的监督制度。二是赋予农户剩余索取权,重新建立了激励农民通过自身努力最大化来获取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动力机制。在“交够国家的,留足集体的,剩下都是自己的”的收益分享机制下,由于给国家和集体的两块基本上稳定,而且可以预期,只要农户努力增加产出,归农户占有的剩余收益也就越大。

从以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农村改革虽然未根除社区所有制,如社区内新增的合法人口,无论是迁入还是出生,都自然地获得土地所有者的身份;社区内减少的合法人口,无论是迁出还是死亡,其土地所有者身份也自然消失等,但“两权分离”的社区产权结构却扬弃了土地归社区成员无差异地共同占有、使用和收益的属性,在一定程度上使社区产权能够分解或对象化。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在改革中获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正是这项权利使社区产权能够以独特的方式分解或对象化到社员身上,从而使农民与社区产权之间的联系得到直观表现。90年代以来,农村二、三产业中股份合作经济的崛起更是对传统社区所有制的扬弃,其核心内容即是重新创设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产权制度。可见,农村改革创设的新型社区产权在一定程度上向高级社的产权制度回归。

五、几点结论与启示

综上所述,本文的结论性观点是:(一)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在高级社时正式形成并构成此后我国农村经济发展的制度基础。人民公社化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异化为社区所有制,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产权也随之异化为既不可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社区产权。(二)高级社中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产权使社员倾向于实施“自我监督”,并赋予社员与其代理人之间“委托——代理”关系的契约性质;人民公社中既不可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社区产权倾向引发社员“搭便车”等机会主义行为,而且社员与其代理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具有强制性质。(三)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产权向既不可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社区产权的异化,最终导致农村改革。农村改革以“两权分离”的形式创造性地赋予社区产权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特征。

现在,总结历史经验可以看到,高级社中可分解或可对象化的集体产权使作为委托人的社员,可以通过“退出”机制有效地监督和制衡代理人;人民公社时期既不可分解也无法对象化的社区产权使社员失去了退社自由,社员对代理人的监督几乎处于空白状态;在农村改革中农民获得了集体土地的使用权,并允许将其有偿转让,事实上就是对集体成员“退出权”的再次肯定。我国集体经济在以上三个历史时期迥然不同的绩效充分表明,集体成员只有享有“退出权”,即集体成员享有携带其所属产权份额离去的权利,集体经济才能兴旺发达,这就是我们考察高级社产权制度所获得的深刻启示,高级社产权制度对进一步深化农村集体经济改革的借鉴意义也正在于此。

标签:;  ;  ;  ;  ;  ;  ;  

高等教育产权制度及其启示_土地产权论文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