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代国际投资条约的新规定与我国的未来取向_环境保护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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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9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3933(2016)03-0077-11

       DOI:10.16494/j.cnki.1002-3933.2016.03.008

       据统计,截至2014年底,全球签订的国际投资条约有3,271项,其中双边投资协定2926项、其他国际投资条约345项[1]。在这些条约中,除有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间普遍接受的传统条款①外,还出现了涉及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环境保护、劳工保护和例外等新型的条款。这些条款起源于20世纪90年代,一直被发达国家普遍推崇,内容涉及东道国的外资管理权、社会和安全问题,既反映出了国际投资自由化的核心内容,又昭示了国际投资法的深广发展,代表了国际投资条约的发展方向,将对国际投资法制产生重要影响。

       自本世纪初,我国作为资本输入大国和资本输出大国的双重身份地位日重。我国在未来缔结或参加国际投资条约时,应综合考虑这两种身份,对当代国际投资条约中的新型条款作用积极反应[1],以适应我国双重身份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和“引进来”与“走出去”并重的经济发展战略。

       一、禁止或限制投资措施条款

       (一)国际实践

       投资措施(Investment Measure)的涵义有狭义、中义和广义三种。狭义指资本输入国及其政府为贯彻本国外资政策而对外国直接投资项目或企业采取的各种法律和行政措施。中义除包括狭义涵义外,还包括资本输出国为管理和保护境外投资而采取的措施。广义除具有中义涵义外,还包括投资者自己的投资措施[2]。WTO-TRIMs中的“投资措施”为狭义概念,仅指东道国对外国投资采取的法律或行政措施,与1998年《多边投资协定(草案)》(简称MAI草案)以及多数双边投资条约(简称BIT)中的“履行要求”(performance requirements)条款相近。履行要求有两种基本含义,一是指东道国政府施加给投资者的、要求其在投资经营时应满足某些指定目标的法规;二是指东道国政府要求投资者达到一定目标或者以一定方式行为的管理措施[3]。故履行要求即为狭义的投资措施。从国家主权看,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是东道国政府行使外资管理权、对外资进行限制以实现其经济目标或非经济目标的惯常做法,被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近年来发达国家对其使用有所减少,原因在于其通过频繁更换产业政策而不是通过影响跨国公司行为来实现某一特定目标[4]。

       在20世纪80年代初,国际投资条约中仅简单地鼓励缔约国不要采取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且范围较狭窄。如美国1984年BIT范本第11条第7款规定,“应尽量避免要求投资者购买本地产品和服务或者出口货物”。随着全球化的推进,根据新自由主义的“华盛顿共识”,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被视为贸易障碍,会对贸易流向和投资造成扭曲,自20世纪90年代,国际投资条约中出现了限制投资措施和履行要求的相关条款。如NAFTA第1106、1107条规定,对涉及以下投资措施和履行要求进行限制:出口比例要求、国内成分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技术转让要求、独占性技术许可要求、销售渠道要求、高级管理人员雇用要求等。对这些措施的限制和禁止既体现于准入后的经营阶段,又体现准入前的设立阶段,甚至扩展到收购和扩张阶段。美国2004年BIT范本中禁止的投资措施和履行要求与NAFTA一致②,而2012年BIT范本第8条更为复杂和精巧,增加了技术买卖和使用要求,扩大了限制的范围③。MAI草案中禁止的投资措施有12种,包括出口比例要求、国内成分要求、当地成分要求、外汇平衡要求、贸易平衡要求、技术转让要求、总机构设置要求、雇佣要求、产品独占性要求、当地发展和研究水平要求、合营要求、最低平等参与要求等[5]。该草案的适用阶段与NAFTA和美式新范本相同,即适用于投资准入前后的各个阶段。这些条款建立在国民待遇、最惠国待遇和透明度要求的基础上,力图实现消减东道国管理措施和政策措施的影响,实现投资自由化。但上述履行要求是发展中国家普遍采用的鼓励或管理外国投资的措施,系发展中国家采取的绝大部分投资措施。对这些措施进行限制或禁止将大大缩减东道国对外资的管理权,故发展中国对这些条款相当抵触。

       发达国家将投资措施成功引入到了WTO多边体制。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中,发达国家提出了13种投资措施,包括当地股权要求、许可证要求、汇款限制要求、外汇限制要求、制造限制要求、技术转让要求、国内销售要求、制造方面的要求、产品指令要求、贸易平衡、当地含量、出口要求、进口替代等[6],力图通过WTO的多边体制来约束东道国外资管理行为,减少甚至取缔履行要求。但这些履行要求是发展中国家惯常采用的外资管理措施。经过多方博弈和力量交锋,发达国家仍然部分实现了目标,最终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定》(TRIMs协议)禁止成员采取与GATT第4条“国民待遇”和第11条“数量限制”不符的措施,即当地成分要求、贸易平衡要求、外汇平衡要求和当地含量要求。在WTO的运行及其争端解决实践中,虽然有一些案件涉及了TRIMs,但只有在印尼汽车案④、加拿大新能源案⑤中,专家组专门审查了有关国家是否违反了TRIMs协议。WTO中鲜见单独以违反履行要求而提起争端解决请求的案件,原因在于每个成员都在以某种方式使用履行要求,各成员不愿诉至争端解决机构解决此类纠纷。换言之,在WTO解决机构中,因成员间顾忌相互被诉的可能性而不单独以违反履行要求为诉求。

       BIA中也出现了限制或禁止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的条款,如:印度—科威特2001年BIT第4条第4款:“建成后,投资者不受东道国缔约方额外的阻碍和限制它的扩建和维持或者被视为对其生存不利或有害的履行要求的限制,除非这种要求被认为是对公共秩序、公共健康和环境保护至关重要,并且按正当程序执行”⑥;中国—加拿大2012年BIA第9条规定:“缔约双方重申WTO-TRIMs及其修订的相关规定,第2条和TRIMs的附录将作为本协定的一部分”。因BIT中广泛采用了投资者与东道国间争端解决的专门程序,违反这些限制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会导致启动该专门程序。在2010年Lemire v.Ukraine案中,乌克兰要求车站播放的音乐中有50%的乌克兰音乐,Lemire公司认为该法律违反了2006年美国—乌克兰投资协定第11.6条,“……任何一方不得对建立、扩张和维持投资施加履行要求……”,诉至仲裁庭,仲裁庭最终认为乌克兰政府采取这一法律的目的不是为了限制进口和保护当地工业,而是为了保护乌克兰的文化遗产,这和第11.6条的目的并不冲突⑦。

       (二)我国的未来取向

       我国是资本输入大国、资本输出大国,在未来缔结和参加国际投资条约时,对投资措施(或履行必要求)条款的态度和具体做法需兼顾这两种地位。

       我国作为资本输入大国必然会对外国投资采取较多的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进行管理。虽在2001年入世前后对外国投资法律法规进行了修订,以使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符合WTO-TRIMs,但若参照NAFTA或MAI草案的标准,我国对外资管理的大部分措施将被禁止或限制,会对我国外资管理和产业政策产生巨大冲击,故在缔结和参加国际投资条约时应对禁止或限制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的条款持谨慎态度。

       我国作为资本输出大国,消除或减少东道国的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将为我国与该国的正常投资和贸易提供自由流动机会,创造有利的海外发展环境,对东道国有着消除或大量减少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的内在需求,故我国在缔结和参加国际投资条约时应对投资措施条款持充分肯定态度。

       我国在国际资本流动中所具有的混同身份,必将对投资措施条款持不同态度和立场。解决这一两难问题的办法的基本取向宜为:对不同谈判对象采取不同性质、同一性质不同程度的立场,即分别采取甚至交叉采取禁止或限制、不同程度禁止或限制的立场。具体言之,对边境、自由贸易区贸易伙伴、区域性或跨区域性的发展中国家,特别是最不发达国家,可以采取较宽范围的禁止履行要求。但因我国在禁止履行要求方面缺乏经验,且我国外资法中有履行要求,因此在条款设计时宜粗不宜细,可以给条约解释留下余地。在与发达国家或参与普遍性多边投资谈判时,不宜超出TRIMs所确定的履行要求禁止的范围,在适用阶段上不宜扩展至准入阶段。

       二、环境保护条款

       (一)国际实践

       环境议题进入国际投资条约的视野归因于国际社会环境保护意识的加强和对跨国公司社会责任问题的关注。NAFTA最早提及环境保护,其第1114条第1款规定东道国可以实施与条约一致的环境保护措施,即“此章任何内容均不得阻止缔约方采取、维持或者强化任何与条约相一致的环境保护措施”⑧,第2款规定东道国不得采取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投资鼓励措施,即“任何缔约方不得放弃或者减损环境保护措施以鼓励投资者在其境内新设、扩大或者保留投资”⑨。其表明环境保护既是东道国的权利,也是东道国的义务。NAFTA对降低环境的东道国措施的规定非常模糊,未涉及具体措施,没有规定违反此条款的行为予以制裁的程序性措施[7]。随后,在1995年开始启动的MAI谈判中,环境议题被广泛关注,在1998年MAI草案第三部分“投资和投资者的待遇”章专设了“关于环境和劳工的附加条款”。虽然多数国家认为通过降低健康、安全和环境措施或放松国际劳工标准来吸收投资是不合适的,但各方对此条款没有达成共识[8]。

       随着国际环境法的硬法化以及国际环境保护迫切的现实需要,双边投资条约开始出现环境保护条款,但大多在序言中出现。如美国2004年BIT范本、中德2006年协定等内容抽象,没有具体权利义务。近年来的BIT实践表明,环境条款已从抽象走向具体[9],不仅有实体内容,且在程序方面有所突破。最典型的是美国2012年BIT范本。其在序言中表明环境保护目标,在第12条直接以“投资和环境”为标题,规定:“缔约双方认识到通过降低和减少国内环境保护法律的规定来鼓励投资是不可取的。因此缔约双方承诺不通过放弃或减损这些法律的方式来作为对其境内设立、并购、扩大投资的鼓励……缔约方可以采取、维持或执行其认为与本条约相一致的、能保证其境内的投资活动意识到保护环境重要性的措施。”该范本还为环境保护条款设定了磋商程序。该条款给东道国设定了投资措施方面的义务,要求东道国不得采用造成环境损害的投资措施。但发展中国家认为,此条款是给其增加了国际法义务,限制了其外资管理权,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是为了政治斗争和经济刺激[10],故发展中国家不看好该条款。

       特别提及《能源宪章条约》(ETC)。ETC沿袭了“里约宣言”精神,遵循“污染者付费”原则,考虑到东道国环境保护需求,将国际环境规则中具有实体性权利的法律规则引入了能源投资规则中。其第24条第(2)款为东道国采取环境保护措施提供了依据:“不应该排除任何缔约方采取或者强化必要的保护人权、动植物生命或者公众健康相关的措施”⑩。第19条贯彻“污染者付费”,即“在公共利益保护及不扭曲投资的情况下,缔约方同意在任何境内的环境污染者应该原则上负担污染费用,包括跨境污染转移的费用。”(11)可见,ETC既强调东道国保护环境的权利,又具体规定了东道国为保护环境可以采取的措施,使ETC对环境保护的力度较以前的国际投资条约有所加强。

       从国际投资仲裁实践看,目前尚无直接以环境保护条款为法律依据的案例,但是环境因素在国际投资仲裁实践中颇为常见。如Metalclad v.Mexico(12)、S.D.Myer corporation v.Canada(13)等著名案例均涉及环境问题,仲裁庭在案件处理过程均考量了环境因素。

       (二)我国的未来取向

       在我国目前缔结或参加的投资协定中尚未涉及环境保护条款。这和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的思维方式有关系,总担心此种条款会给我国投资管理措施增加国际法上的限制。这种担心的理由有二:一是在有关投资条约中有环境保护条款或在序言中确立环境保护目的,缔约国的国内措施尤其是投资鼓励措施必须考虑到相关的环境保护因素。二是目前大部分发展中国家的投资措施尤其是投资鼓励措施将吸引外资作为基本目标,很少考虑到环保问题。事实上,从上述国际投资条约中的环境条款看,其并非只是单纯地增加东道国的义务,也考虑到了东道国为环境保护的目的而实施相应的环境措施的权利。这在全球环境压力逐年增加的大背景下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西方国家跨国公司为追求利润转嫁环境危害、故意输出严重污染环境的产业和技术的现象普遍存在;另一方面,资本输入国降低环境标准、一味追求眼前的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的现象时有发生[11]。

       从发展经济学视角看,以降低环境标准为代价,追求经济发展速度和规模,先污染后治理的发展模式早已被抛弃。在我国缔结国际投资条约时,应充分考虑环境保护议题,接受环境保护条款。这是由以下两大因素决定的:一是我国海外投资实践的现实要求,尤其是在我国的海外投资被指“掠夺性发展”、被批评对环境问题没有显示出足够的关注,“中国环境新殖民主义”、“中国环境威胁论”、“中国生态倾销论”甚嚣尘上,不绝于耳之际[12]。二是我国经济发展方式转型的需要,尤其是建设生态文明国家、环境友好型社会的需要之际。在制定国内投资、环境法律法规时,应该顾忌投资的环境保护要求。虽然这会对东道国的投资措施施加约束,但从可持续发展看,可以促进包括我国在内的发展中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身环境。当然,基于我国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环境保护技术和经验的有限性,不能施加过高的环境保护标准,需要考虑环境保护和投资利益的协调,可根据国内经济发展需求,权衡与环境因素相冲突的投资政策的适用或者一定程度的适用或者摒弃。

       三、劳工保护条款

       随着跨国市民社会的勃兴[13],劳工权利作为基本人权受到广泛关注,在国际投资条约中出现了不减损劳工权利的相关要求。这些条款以劳动者的待遇、劳工标准和社会保障为核心内容,要求缔约方不得采取与侵害劳动者基本权利相冲突的措施来实现贸易利益或者投资利益,被称之为“蓝色贸易壁垒”。原因在于:其要求投资者给雇佣人员的工资待遇、劳动条件应达到一定水平,提高了国际贸易和投资的生产成本,且这种权利保护使工会的谈判能力增强,增加了国际投资的经营风险,如上汽收购韩国双龙公司案[14]、延续多年的首钢秘鲁铁矿公司罢工案[15]都是在工会作用下引起的劳资纠纷和投资风险。

       (一)国际实践

       国际投资条约中引入劳工保护条款仍开始于NAFTA。北美自由贸易区谈判时专门就劳工保护问题制定了作为附件的《北美劳工合作协定》(NAALC),要求NAFTA所有成员遵循。美国国会甚至将《北美劳工合作协定》的达成作为通过NAFAT的条件,迫使墨西哥提高劳工待遇和水平,增加墨西哥产品的成本,实现自己的贸易利益。NAFTA的劳工权利保护一出现即为高标准,既涉及具体权利义务,又涉及程序性的救济措施和争端解决。NAFTA之后的有关劳工保护的国际投资规则均没有超越NAFTA的水平。即使在同样追求高水平投资待遇的MAI草案中,虽然序言、正文和附件均涉及劳工问题,但缺乏像NAFTA那么样的实质性内容和有力措施[16]。

       在双边层面,与环境保护条款在BITs中遍地开花不同,将劳工保护条款列入BITs正文的国家数量甚少。OECD2008年《关于国际投资条约中环境劳工和反腐败事项的研究报告》显示,虽然大部分OECD成员在有关国际投资协定序言中加入了类似条款,但只有少数国家在条约正文中明确写入类似条款。其原因有二:(1)对多数发展中资本输入国而言,引进外资以促进经济发展比劳动者权利保护更为重要,在经济发展未达一定程度甚至温饱问题尚未解决时,追求更高条件的劳动权利保护既不现实的又不必要;对个体劳动者本人亦如此,经济欠发达地区的个体劳动者更愿意用更多的加班时间来换取更多的薪金。(2)劳动者保护水平的提高意味着劳动力价格上涨和工会议价能力的提高,对投资者意味着来自东道国劳动力市场的阻力增加,实质是增加了投资障碍。美国2012年BIT范本仍然在2004年范本的基础上强化了劳工保护条款,将劳工保护问题单列为范本的第13条,将实体性权利义务予以明确规定,在程序和争端解决方面也有所体现,但因该范本还未使用,尚未具体落实到双边投资条约中。

       (二)我国的未来取向

       我国目前对国际投资条约引入劳工条款,保持了非常谨慎的态度。在双边投资协定中,仅有个别协定涉及劳工保护(14),但以序言形式体现,没有具体的权利义务,也没有具体的实施措施。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区域性投资协定中,无论是比较经典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东南亚国家联盟成员国政府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投资协议》(CAFTA),还是最新签订的颇引人瞩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和保护投资的协定》中均未涉及到劳工条款。

       但从我国国际投资实践看,劳资纠纷从未停止。在外商投资方面,富士康跳楼事件人尽皆知,间断不歇的东莞工人罢工时有发生。在对外投资方面,海外投资企业和东道国当地频发劳工问题冲突,如赞比亚—科蓝煤矿劳资纠纷[17]、首钢秘鲁铁矿公司罢工风波[18]、上汽集团收购韩国双龙公司罢工[19]等,既说明我国在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工权利保护存在缺陷(15),又说明海外投资企业不重视、不遵守东道国当地劳工法律,处理劳资纠纷缺乏经验,我国政府缺乏对海外投资行为的指导和约束。我国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涉及劳工条款的数量较少,表明我国截止目前未把劳工问题作为一个重要议题对待。在越来越多的社会问题进入全球治理视野,国际经济立法和国际社会立法日趋密切联系的背景下,基于我国国际投资中劳资纠纷的现实,我国的国际投资条约应该关注劳工议题,总体上接受劳工保护条款。考虑到劳工条件的改善会增加产品成本、对投资与贸易利益造成损减,我国现阶段关注和接受此条款不应施加过于严格的条件、实施过高的劳动保护水准。

       四、例外条款

       例外条款,又称逃避条款或者免责条款,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排除缔约国行为违法性的条款。例外条款属于一种安全保障安排,发挥着安全阀的作用,对国际协定的存在及运作至关重要[20]。

       (一)国际实践

       例外条款最初出现在贸易领域。在CATT/WTO框架下,该条款作为一项义务豁免规则或责任豁免规则存在,成员方可以在违反义务时援引该规则,使自己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例外条款适用于国际投资领域是晚近才出现的现象,用以确保投资者利益与东道国监管之间的平衡[21]。据统计,截止到2008年底,在2676个双边投资条约中,约有200多个包含有该条款,且大部分是在20世纪90年代以后随着ICSID受案量激增而出现的[22]。包含例外条款的国际投资条约、规则主要有:NAFTA第2102条、ECT第24条和MAI草案;包含安全例外条款的双边投资条约范本主要有: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德国2005年BIT范本、印度2003年BIT范本、美国2004年和2012年BIT范本等。通过对这些文本比较,可以发现那些追求高度自由化的投资条约例外条款反而数量更多,设计更为精巧。加拿大2004年BIT范本中专门以“例外”为题的是第10条,共7款,涉及基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保护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自然资源的例外,履行金融审慎、货币信贷政策、信息披露、信息保密等义务的例外,投资文化产业的例外等,在第9条“保留和例外”中为缔约国对条约的背离设置了条件。美国2012年BIT范本虽然没有专门以“例外”为题,但在第18条到第21条中,分别涉及到国家安全、国际和平、金融审慎、税收等例外条款,尤其是“金融审慎”的设计复杂而精巧,堪称典范。

       根据以上例外条款的行文,按照WTO-GATT体例将其分成两类:一般例外、安全例外。一般例外,即允许背离条约义务的理由比较具体,如基于动植物保护、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审慎、国际收支平衡等,通常采取列举式。在国际投资领域,对援引方更少施加严苛条件,即不要求国家证明特定措施是“必需”的,只要求国家证明措施对于目标实现是适当的(18)。安全例外,即允许一国为保护对本国基本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利益可以不遵守条约[23]。在此类条款中,只提及基于国家安全需要,内容笼统,没有特别说明。至于何为国家安全,没有明确的界定,实践中有赖有关国家自己的具体判断和操作,使人有理由怀疑在某些情况下它是贸易保护主义工具,如华为收购案[24]、三一重工诉美国案[25]等。由此引起是否应该将其纳入国际投资条约的争议。无论争议本身如何,一向以规则引领者姿态出现的发达国家已经将该条款引入到国际投资条约中,对我国最重要的是如何应对。

       (二)我国的条约实践及未来取向

       1.我国的条约实践

       在我国缔结和参加的国际投资条约中,主要有CAFTA、中日韩协定、中坦(桑尼亚)、中加(拿大)等。

       CAFTA的例外条款设置相对简单,仅以列举式列明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或者为保护生物或非生物的可用竭自然资源、保护历史文物、税收和部分保密义务等。

       在中日韩协定(2012年)中,以“安全例外”为题,以国家安全和国际和平为内容,将“国家安全”界定为“实质安全利益”,其具体规定:“1.在该缔约方或国际关系出现战争、武装冲突或其他紧急情况时采取;或2.涉及落实关于不扩散武器的国家政策或国际协定”(17)。在后续的各条中涉及金融审慎例外和税收例外。该协定还引入类似于WTO-GATT的安全措施,具体规定了安全措施的适用条件,相当于整个协定中的兜底条款,只要符合安全措施的条件,协定的所有义务都可以被背离。这种做法在以前的国际投资条约中未曾出现,应属首例。这说明我国在签订该协定时的谨慎和保留态度。

       中坦协定(2013年)中仅涉及一般安全例外,即“本协定不应解释为阻止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而采取或维持必要的环境措施”(18)。

       中加协定(2012年)第8条虽以“例外”为题,但在内容上并非此处论及的“例外”,而是对协定适用范围的界定,但在后续条文中,采取了以前协定类似的做法,即将金融审慎和税收列为例外。

       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2010年前的投资条约中虽然有些条约提及金融审慎和税收例外,但专门以“例外条款”为题的只有CAFTA,且限于一般例外;最近几年来缔结的投资条约,规定有“例外条款”,无论是较复杂的中日韩协定,还是较简单的中坦协定,虽不能代表国家对例外条款的统一或整体态度,不能根据现有几个条约妄自判断我国在例外条款设置上的整体倾向性做法,但可以明了我国对此类条款的具体取向,并可以根据现状和理论对我国的未来应对或取向作出判断。

       2.我国的未来取向

       例外条款是国际投资规则中对东道国利益进行保护的最后一道阀门,成为国家安全利益保护的最重要条款。只要运用得当,即可将投资协定所制定的一系列对投资者和母国所做的承诺大打折扣,即使在国际投资规则中承诺对投资和投资者予以高水平保护,东道国仍可以基于国家安全利益采取必要的措施,即使这些措施对投资者造成损害,也无需赔偿。

       我国在国际投资中身份混同日重,作为一个正在成长中的资本输出国,要为海外投资创造有利的投资环境,提供高水平的法律保护,积极参与国际投资规则的制定,推动国际投资自由化,不是很希望在投资条约中列入例外条款;但作为资本输入国,应充分考虑对社会利益、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保护,有必要引入作为最后一道安全阀的例外条款。此情决定了我国的基本取向宜为:与我国是资本输入国的国家签订协定时,应当加入例外条款,包括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情形;与我国是资本输出国的国家签订协定,不宜考虑例外条款或仅考虑少量的一般例外情形。我国作为资本输入国和资本输出国的身份有可能同时存在,条约权利、义务对等,没有国家会接受片面的义务,故我国在缔结国际投资条约时,应当针对对方国家的类别(主要类型是资本输入国还是资本输出国)、与我国关系的亲疏远近,充分考虑国家利益和现实情况,灵活对待例外条款,达到既保护投资者的权益又注重本国安全利益的目的。

       国际投资领域虽不及贸易领域已形成了多边贸易体制,但数量庞大的体例类似、多数内容重复的双边和区域投资条约交织在一起,形成了国际投资双边、区域国际法体系。随着国际投资形势的变化和各国利益取向冲突的加深,当代国际投资条约谈判出现了诸如投资措施(或履行要求)、劳工保护、环境保护、一般或安全例外等新议题、新条款,反映了国际投资法的发展趋势和新方向,对新兴发展中国家的我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我国应对此类议题、条款的总体取向和策略宜为:基于我国需要接受这些条款所实现的投资利益和在国际投资规则制定中的话语权,立足我国参与国际投资的身份混同和不同角色,针对缔约对象的不同类型、区域、地缘、亲疏、远近,分别或交叉性地选择全部或部分接受或不接受有关条款。

       该文已由“中国知网”(www.cnki.net)2016年1月11日数字出版,全球发行

       收稿日期:2015-12-01

       注释:

       ①如:投资与投资者的定义、投资待遇、政治风险、代位求偿权、投资争端解决等条款。

       ②US Model BIT 2004,Article 8.

       ③US Model BIT 2004,Article 8(h).

       ④WT/DS64.

       ⑤WT/DS412.

       ⑥The Republic of India and the Government of Kuwait For The Promotion and Protection of Investment Agreement,article 4(4).

       ⑦ICSID Case No.ARB(AF)/98/1.

       ⑧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Chapter14,article1.

       ⑨North American Free Trade Agreement,Chapter14,article2.

       ⑩Energy Charter Treaty,Article24(2).

       (11)Energy Charter Treaty,Article19.

       (12)ICSID Case No.ARB(AF)/97/1.40 ILM36(2001).

       (13)The award see http://www.uncitral.org/transparency-registry/registry/data/can/s.d._myers_inc.html,last visited on 2015/5/13.

       (14)中国与文莱、泰国、新加坡、圭亚那、多巴哥岛等五个投资协定。

       (15)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劳动者大多来自于农村,属于流动人口,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在对流动人口的权利保护缺乏强有力的实施措施。

       (16)Columbia Modle BIT(2002),Article(8).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日本国政府及大韩民国政府关于促进、便利及保护投资的协定》第18条,http://fta.mofcom.gov.cn/inforimages/200908/20090819134338764.pdf,2014年5月23日最后访问。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政府关于促进和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第9条,http://fta.mofcom.gov.cn/inforimages/200908/20090819134338764.pdf,2014年5月26日最后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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