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金融的宪法解释_法律论文

中国金融的宪法解释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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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F922.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88X(2008)02-0008-06

近几年,随着中国宪政的纵深发展,财政的问题日益凸显。财政作为宪法研究的重要内容,本身即是宪法问题。财政不仅是各国宪法文本的重要内容,而且一直是传统宪法学研究的重要课题之一。英国宪法学家戴雪在其名著《英宪精义》中专设“财政”一章,探讨国库与法律的关系,日本当代宪法学家都把财政作为其宪法学体系的重要内容。①但是我国宪法理论研究从来都忽略财政问题,宪法教科书几乎从不涉及财政,宪法学的理论体系始终都不曾有过对财政的专门论述和深沉思考。②目前,“财政宪法”已逐渐成为宪法学研究范式转变的一个标志。[1]当下,加强财政的宪法学研究非常必要。

长久以来,纷乱无序的中国财政让人忧虑:在大力倡行法治的今天,中国的财政仍法度缺失,表现为巨额财政资金的动用有时全凭“一支笔”,财政部门拥有一些不受限制的财政资金调配和使用权。③租税国家的立国之本是纳税人,可纳税人在中国并没有得到应有的法律上的尊重,对于由自己血汗累积而成的财政资金,国家机关如何使用、支配,纳税人无从知晓;对国家财政资金违法占用甚至无度挥霍,纳税人却无可奈何。席卷全国的“审计风暴”揭露出来的财政资金流失的现象令人触目惊心,但这其实只是冰山一角。“审计风暴”对中国财政秩序的整肃成效不可低估,但财政法治不能依靠一次次的行政风暴,而应该代之以稳定持恒的宪政与法律控制。可以说,中国财政法治的缺失根本原因在于财政制度缺乏宪政理念,乱象丛生的中国财政呼唤着法治与宪政。

一、宪政与财政的基本关系

从历史的维度,宪政产生、发展围绕着财政。1215年问世的世界第一部宪法性文件《自由大宪章》即是英国国王和贵族、平民因财政问题激烈斗争并最终达成妥协的结果。在封建社会末期,围绕着财政革命的市民运动风起云涌。17世纪以后,英国国王詹姆士一世、查理一世与议会之间多次因财政问题爆发冲突,最终引发了内战。1649年,查理一世因为践踏财政的宪政原则而被送上了断头台。1688年,英国经不流血的“光荣革命”确立了议会主权的宪政原则,这正是为了对抗国王的财政专权;美国的革命则发端于北美十三州殖民地与宗主国之间因财政利益的争夺。在美国独立战争前,赋税问题就成为北美殖民者与宗主国之间整个斗争的核心,独立战争更是直接起因于宗主国的课税和干预。1776年7月4日,北美十三个州议会一致通过的《独立宣言》确立了“无代议士不纳税”宪政原则。步美国后尘的法国宪政革命也因财政危机而动荡曲折。国王路易十四经常以种种免税特权对贵族和教士进行收买和驯服,正是这种仅有少数人可以享受的免税特权加上对平民的苛征激化了社会矛盾。1787年,路易十六要求举债和增税,导致其与高等法院的持续冲突,引发了法国大革命。就在这一年,法国发布了著名的《人权宣言》,规定人民财产不得任意侵犯,将财政的宪政精神融入宪法和法律之中。[2]以此为契机,法国终于走上了宪政之路。从以上宪政发展史可以看出,正是以财政斗争为契机而引发的对专制权利的限制,宪政才得以确立和发展。

从现实的维度,财政是宪政体制运行的重要保障,没有财政,宪政就没有存在和发展的物质基础。因为,没有财政,国家机器就会瘫痪而陷于无政府状态,宪政秩序就不复存在。没有财政,人权多数是空洞的口号和虚幻的梦想。在哀鸿遍野、民不聊生的国度,人权只是真实的谎言。权利需要钱,没有公共资助和公共支持,权利就不能获得保护和实施。[3]与此同时,正是在宪政精神的指引下,财政才不断地发展、进步,公共财政才得以建立。从王权财政到公共财政的深刻变化,是宪政进步的结果。正是在这一变化过程中,宪政赋予财政以全新的内涵。在宪政国家,财政的宗旨和原则都较之以前发生了质的飞跃。这表现为:首先,财政被定义为一种服务于大众的公共物品,它源自于人民的公共需要,因此必须受到人民的制约;其次,财政权力不再是一种单纯用于统治的工具和手段,它来源于人民的授权,同时也在此范围内受人民的监督;再次,财政的民主基础备受重视,人民通过议会行使对财政的决定和控制权成为财政法的基本原则;最后,财政法的功能开始转向保障财政的民主之治,人民的基本权利的财政保障越来越受到关注。[4]

基于上述分析,可以形成如下认识:宪政国家的财政是民主财政、公平财政和法治财政。

第一,民主财政着眼于财政的民意基础,财政权作为国家权力,其享有和行使必须经过人民的同意和授权才具有正当性。西方学者将财政资金的征收比喻为“温柔的抢劫”或“保护费的合法收取”,其不同于暴徒行为的根本原因在于,民主财政是国家经人民同意,按法定程序,公开透明的理财和治财的过程。民主财政来源于人民主权的宪政原则。财政权并不是一种独立于人民权利的自在物,相反,它来源于人民主权,受制于人民主权。正因为如此,财政的征收、流转、使用等重大问题,都应该由人民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加以决定。民主财政所要求的无非是赋予普通的个体公民参与财政事务的权利。民主财政具体表现为,保障人民真正行使国家财政事务的决定权,保证国家财政真正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

民主财政还意味着财政的人民主体性、人民目的性。“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只是民主财政的表层含义,实质意义上的民主财政是指财政的人民主权。在中国计划财政向公共财政的转轨时期,“民主理财”成为财政工作的指导原则,这一原则是民主财政的具体体现。在计划体制下,财政运行过程封闭于国家机关系统内部,民众与财政权力绝缘,不能参与财政运行过程,也无法对财政权力进行监督。而民主理财则打破政府闭门造车式的财政模式,使财政更加公开透明,实现财政的民主参与。通过国家理财到民主理财的转变,实际上是还权于民的过程。社会主义国家公共财政的权利主体是人民,国家只不过作为代理人对人民财产进行管理和经营。但在行政主导型的财政体制下,财政成为政府的专营,原本政府代人民理财异化为政府包办代替。当然,民主财政是通过一系列的制度和机制来表达和实现的,代议制是现代社会贯彻人民主权原则的一个理想模式。民主理财意味着议会主权对行政主导的否定,虽然政府作为人民财产代理人的身份没有改变,但政府财政权力形成于、受制于代议机构。在宪政国家,财政议会中心主义要求一国的财政事务必须经议会议决,否则违法。日本宪法一方面规定行政权的主体为内阁,同时特别另设一章财政,强力认定国会对财政的监控权能。日本宪法第83条规定:“处理国家财政之权限,应依国会之议决行使之。”[5]财政议会中心主义在我国则表现为人民代表大会的至上权威。完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保证行政机关受制于人民代表大会,保证人民代表对重大财政事项的最终决策权,这是中国民主财政的基本保障。当然,世界民主政治发展至今,人们不再满足于单一的代议制民主,而要求参与民主。因此,民主理财还要求财政权力的行使接受人民的直接监督。

第二,公平财政是宪法平等原则在财政领域的具体化。宪政国家的主要职能在于提供公共产品和保护私人财产,理解政治国家和市民社会关系的关键就在于国家对市民财力汲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因此,如何实现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财政公平是宪法的一个重大课题。

公平财政表现为国家与公民以及公民与公民之间的财政公平两个方面:

首先,公平财政体现为国家与公民财产征收关系的合理、适度。在保护财政收入的前提下,尽量少征甚至不征,以体现宪政国家课征的谦抑。最低生活费及生存权财产不征税,体现了财政的人权保障原则。中国农业税的取消,是中国公平财政原则的具体体现。量能负担作为财政公平原则的引申,意味着财政征收的适度,西方有学者将其比喻为“拔鹅毛”,财政征收就像拔鹅毛,既要拔毛又不要让鹅叫才算恰到好处。对公民而言,苛征意味着政府对其残酷的剥夺,这直接背离法律的公平正义。

在财政制度设计上,财政公平要求国家与公民财政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这一平衡体现为国家与公民权利义务配置的双向互动与公平合理。然而,宪法上国家与公民之间的财政公平并不体现为双方法律地位的平等。因为,宪法作为公法,国家与公民的关系并不是平等关系。因此,宪法上国家与公民之间财政公平原则并不是某些学者根据社会契约论而提出的公益与私利的平等,更不意味着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公平交易。

其次,公平财政表现为公民与公民之间法律地位的平等以及权利义务的平等对待和义务的合理分担。公民之间的财政公平分为横向公平和纵向公平。横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相同、纳税能力相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也应相等。纵向公平是指经济情况不同、纳税能力不等的纳税人,其税收负担亦应不同。[6]当然,宪法上财政公平原则并不是绝对的。由于每个公民的经济能力和收入水平存在着差别,只能根据公民个体的缴付能力的差异确定纳税主体资格和缴纳数量,要求每个公民无差别均摊税赋的税收政策表面上看似公平的,但实际上是不公平的。征税范围、起征点和累进税率的技术运用能够体现税收的个体差异并一定程度上保证财政的公平。中国对符合标准的个人统一征收个人所得税,全然不考虑纳税人婚姻家庭负担的差异。这一征收制度其方法的效率性侵蚀了税收目的的公正性。

第三,法治财政是财政法定主义宪政原则的具体体现。政府的财权必须有合法的来源,并受法律的约束。没有法律的明确授权,政府就不享有任何财政权力。法治财政是民主财政的延伸,财政的法律之治是财政人民主权的实现方式。因为财政法律是代议制机关议决的结果;同时财政的法律之治也是人民财产权的根本保障。因为,在法律之外实施课征,人民的财产权利就会被任意侵夺。当然,这里的“法”是狭义的议会立法。在我国,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而不是行政机关的立法。财政法治应当遵循法律保留原则,这是财政法定原则的本源属性和基本要求。然而,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的历次财政体制改革都是行政主导型模式,在这一模式下形成的所谓“财政法”主要体现为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据初步统计,迄今为止国家立法机关通过的财政法律和决定只有20多件(其中正式的法律仅8部),而国务院制定的财政法规与法规性文件有200多件,财政部、税务总局等制定的财政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更多达3000多件,此外还有为数众多的地方性财政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7]其结果是财政行政立法取代了权力机关立法,这种行政主导型的财政立法模式破坏了财政法定的宪政原则。

法治财政的基础工程就是财政立宪。财政立宪即在一国之内,财政的基本原则和规范纳入宪法之中,将国民生存发展所依凭的财产权和国家履行职能所需的财政权均在宪法中明确规定,以财政的宪法规范统领国内的财政立法和执法,一切公共财政事物的管理,均以宪法为中心并纳入法治化的轨道,使其具有根本法的效力渊源。目前,我国应首先完善宪法中的财政制度,明确和强化人民代表大会的财政职权,同时具体规定人民代表大会行使财政权的程序。在此基础上,加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财政立法。事实上,尽管中国的宪法和立法法都规定了人大的财政立法权,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长期以来很少履行自己的宪法职责。可以说,中国财政法治的缺失,其难辞其咎。从严格意义上,这种财政立法不作为是宪法职权的怠于行使,是一种违宪。然而,由于中国宪法监督体制固有的缺陷所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会被追究违宪责任,甚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违宪都不存在立论的基础和合理性怀疑。④正是由于权力制约与宪法责任的缺失,财政法治在中国失去了基本前提和根本保障。

二、宪政与预算控制

预算作为财政的预设方案,是财政运转的逻辑起点,公共财政的制度基础是国家预算。预算作为纳税人及其代议机构控制政府财政活动的机制,是关于民众审查和监督国家财政活动的制度。同时,预算作为配置公共资源的制衡结构,是一种民主政治程序。在宪政国家,预算审议是议会活动的重要内容。预算作为公共权力配置资源的规则,是公共财政运作的控制和组织系统,是代议制政治的基础,其价值核心是民主财政。具有独立财产权利的纳税人,他们担负着国家的财政供应,就必然要求控制国家的财政,以法律程序保证政府收支不偏离纳税人利益诉求,也是用法律保障个人的财产权利不受政府权力扩张的侵犯。可见,财政民主是通过作为民主政体基础的政府预算制度实现的。然而,公民的各种权利都需要保护,而权利保护总是需要公共财政的支付,但公共财政资源常相对稀缺,因此,如何公平合理分配财政资金是预算活动的核心。⑤

在法律上,预算是政府对于议会的承诺,经过议会的决议就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强制性命令。预算调整的对象针对宪政国家的物质基础,通过预算资金的筹集和分配反映了人民与政府之间财产关系,在租税国家则体现为纳税人和政府之间资源的重新配置关系。预算法是现代国家财政制度的核心,财政立宪主义原则在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确立为预算制度的民主化、法治化奠定了基础。在历史上,民主政制确立的议会民主主义原则促进了预算从国家预算向公共预算的转化和发展。现代预算制度最早出现在英国,其预算制度与议会相伴而生,是议会职权的中心是在代议制机构监督国王财政权的过程中产生的。议会是国家预算的组织制度前提,是制约专制的政治组织。此后,在英国逐渐形成了议会对国家的财政收支统一进行审议和表决的预算议会主义原则。由此可见,国家预算就是在代议制机构监督国王的财政征收权的过程中产生的,议会最终实现对财政权的控制,完整的、现代意义的政府预算才算确立。[8]受到英国预算宪政制度的影响,近代以来各国宪法规定了预算的基本原则,据此预算制度得以具体化并逐步完善。

预算的宪政原则要求社会成员参与和监督国家财政活动,立宪政治的历史可以说是现代预算制度的成立史。[9]然而,中国的预算体制过分强调政府对预算的控制而忽略预算的议会主权和民主监督。中国预算制度设计整体上体现了国家管理本位的思想,实际在预算权上确立了政府的中心地位。预算的编制、审批和执行过程只在国家机关系统内部周而复始地循环和运转。这一预算政治组织的统一性及运行过程的封闭性割断了纳税人与预算的直接联系。在这样一个法律背景中,全体纳税人对国家预算一无所知,即使国家预算存在问题,也只能放任自流。纳税人既然是国家预算的供应者,就有权利对预算进行控制,以法的形式保证政府的预算收支服务于其自身的需要。当然,让全体纳税人全部参与到预算过程是不现实的,纳税人可以通过各级人大行使对预算的监督权。然而,人大与纳税人保持一致,人大代表真正代表纳税人只是理论上的假定,由于利益的冲突和代表构成的复杂及代表本身的素质,人大不一定完全代表纳税人的根本利益,这是现代代议政制普遍面临的困境。因此,为了实现中国预算的宪政原则,首先必须强化人大预算的审议功能,同时还要建立纳税人与预算的直接联系,倡导预算运行的公开和透明,保障纳税人的知悉权、监督权、批评建议权。

预算经人大通过并生效后即产生法律效力,从这个意义上说,预算本身即是法律。⑥也就是说,预算生效后政府及所属部门必须遵从,非由有权机关并经法定程序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预算的法的属性决定了预算的实施必须要有监督和保障措施。中国的宪法和预算法确立了预算的法律监督体系和多种法律监督手段。但看似无懈可击的预算监督和控制体系,在实践中却漏洞百出。其症结在于预算权力过分集中于政府手中,人大对政府监督乏力,而政府内部的监督体制又很难发挥实效。究其根本原因不在于预算体制问题,而在于中国宪政体制的运行机制存在着缺陷。⑦中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确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机构中享有至上的法律地位,而政府只是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的执行机关。但中国的政治体制和人事任用制度却经常有悖于现行宪法预设的基本规则。实践中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已经被异化,人民代表大会的权威已经被虚置。可见,中国的预算法律监督制度不能寄望于预算法的完善,而有赖于中国宪政体制的改革。

在宪政国家,预算的财产基础是公共财产,国家只不过是为民理财。因此,国家的一切预算行为都要对人民负责,人民通过代议机关制定法律来规制国家的预算行为,国家也就要对法律负责。正如边沁所言,财产是法律上创立的社会关系,“财产与法律同生共死。法律产生以前没有财产而言;一旦消灭了法律,财产就不复存在”。⑧预算行为的对象就是公共财产,这就意味着国家没有按照人民的意愿为民理财并造成人民财产的损失,就理所当然地承担法律责任,而不是纪律处分。⑨然而,预算违法是单纯的违法还是违宪?预算作为重要的宪法规范,人大和政府不履行宪法中的预算职权或违反预算的法定程序是不是应当承担违宪责任呢?在实行三权分立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议会对政府预算案的否决会导致一国的宪政危机。中国的《预算法》的制度设计几乎没有预想到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情况发生,因此也没有规定预算被否决的法律责任和应对措施。立法者似乎不相信在我国会存在政府的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可能。而且建国以来中国从中央到地方,也从来没有政府预算被人大否决的先例。究其原因,这一制度设计与议行合一的中国宪政体制是相适应的,与西方三权分立迥异其趣的是,中国的人大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强调的是统一性和一致性,而不是分立和制衡。虽然中国的宪法也规定了人大对政府享有执法监督权,但实际上这一权力几乎形同虚设。而现实中大量的预算违法行为和巨额财政资金的流失呼唤着预算的人大监督权的切实履行。

三、宪政与税收正义

宪政视野中的税收是通过法定形式确立的国家与公民之间的利益分配关系。在租税国家,税收是财政资金的主要来源,是国家财产征收的主要形式。通过税收实现了公民财产到国家财政的转化过程,表明了国家与公民之间利益的此消彼长的对应关系。可见,税收是国家与公民之间经济关系中最直接、最敏感的环节。税收征收的公正既要保障国家岁入又要保障公民的权益。西方学者将税收称为“合法侵权”。一般而言,国家侵权行为都是违法行为,而税收作为一种侵权行为之所以合法,在于其符合税收法定的宪政原则和税收公平的正义理念。税收正义的基础是人民的同意,没有人民的同意,任何国家机关不得行使税权,不经过人民同意的税收征收是暴政。西方国家古老的“无代议士不征税”的口号就体现了税收的人民主权的宪政原则。可以说,世界上许多国家的公民没有普遍地拒绝纳税,原因之一在于,他们的权利基本上得到了实现,或者国家的税收至少部分地用于保护他们所理解的基本自由。[10]宪政制度下的税收以代议机关制定的税收法律为表达形式。根据议会主权和法律保留原则,除了将一些非基本的税收要素授权给行政机关进行立法,税收的立法权应由议会专属行使。这就意味着税法应主要表现为法律,而不是行政法规、规章。然而,中国税法的85%以上是行政机关自主立法。这既有悖于税收法定的宪政精神,也不符合税收公平原则。因为税务机关的目的是税收最大限额的征收,由税务机关制定税法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这意味着税务机关既是税收博弈的参与者,同时又是游戏规则的制定者。

宪政国家应以纳税人权利为本位。公民纳税义务成立的前提是权利先定。纳税义务的合法性依赖于代议制宪政体制下的公民授权,并作为实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手段,以增进和维护公民权利为目的。税收的目的不应是最大化的强制征收以满足国家的财政需求和国家机器的运转,而是税收的人民主权,保证税收的民有、民治、民享。在德国,国家税权的行使,应受到人民税收基本权的限制。由于意识到人民拥有税收基本权,故联邦宪法法院在许多争议案件中,必须对相关税收规范加以宪法审查。甚至,当在国家与人民间加以权衡时,亦将作有利于人民之思考。[11]然而,中国的税法是建立在国家中心主义意识形态的威权体制之上的,这集中体现为中国税收立法的义务先定,而不是权利本位。在当代宪政国家,作为公民的特殊主体——纳税人,其权利保障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西方国家通过纳税人权利宣言对纳税人权利给予充分尊重。⑩而中国宪法只有公民纳税义务的规定,对公民的税收权利却只字未提。由于这一基本政策导向,中国税收立法长期以来漠视纳税人权利,税收权利义务的配置显失公平。现实中,普遍的偷税、漏税已成为中国税制的痼疾,税务机关对国人的纳税意识多有诟病。然而,当人们一再斥责不履行义务的纳税人时,应该扪心自问,纳税人是否首先得到了应有的尊重,纳税人的权利是否得到了充分的保障?

随着中国法治国家宪法原则的确立,依法治税已成为税收法治化的基本要求。依法治税实质在于税收的法律治理,要求将税收整个过程纳入到法治轨道,其基本内容是依法纳税、依法征税和依法用税。依法治税的关键在于税收法定原则应在宪法中予以确立。先立宪后治税,这是法治国家应有的法律逻辑。没有宪法依据的税收立法就缺乏效力基础。我国宪法税收法定原则的缺失,使得中国税收法治丧失了根基,造成了税收立法的行政主导,税收执法的行政恣意,税收守法的行政擅断。令人欣慰的是,《税收基本法》(11)已被纳入中国的立法规划。可是,《税收基本法》的草拟只局限在部分税收方面的专家学者和最高国家财政税务机关内部,普通公民特别是纳税人对此却表现得异常冷漠。这暴露出我国税收立法存在着“民主赤字”的问题。[12]长期以来,由于税收立法行政化的色彩浓厚,部门自立规章现象普遍,加之许多税收规章属应急措施,缺乏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至今已积重难返。可以说,实行税收立法的公开、透明是税收法治化的必要条件,只有让民众参与到税收立法之中,充分表达其意愿,才能真正体现税收民主的宪政原则,才能保证税收立法内容的公正。税收立法的民主化不仅体现在立法价值观的转变而且体现为立法过程中的民众参与。

收稿日期:2007-10-24

注释:

①如日本宪法学家芦部信喜所著《宪法》第十七章即为“财政与地方自治”,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17-323页。

②在日本,地方政府由于巨额债务申请破产保护,而负债累累的中国大学的校长们却从不担心破产,因为学校资不抵债,难以维系时,政府会出面,纳税人最后买单。中国大学盲目不节制的扩张及不当管理,责任最后都落在纳税人头上,这对纳税人是不公平的,这一问题值得宪法学者们深思。

③据笔者调研,某省财政厅的科长就有几十万财政资金支配权。

④梁慧星教授曾撰文,认为,人民代表大会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人民代表大会所拥有有立法权,不是来自宪法的授权。因此,全国人大立法权的行使不存在违宪的问题。对此,童之伟教授进行了针锋相对的批驳,并认为,“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立论的前提不成立,对事实的把握不全;人大制度“不是依赖于任何法律规定而产生的”观点违背历史真实。因此,全国人大立法权源于宪法,它有权修宪但不可违宪。参见梁慧星:《物权法草案的若干问题》,童之伟:《立法“根据宪法”无可非议?评“全国人大立法不宜根据宪法说”》,同载《中国法学》2007年第1期。

⑤世界范围内后发国家如德国、日本在宪政国家建立初期都极为重视国民教育,为此加大预算投入,铸就了其现有的经济强盛和科技繁荣。相比之下,中国预算的教育投入相对不足,长期以来本应免费的义务教育,由于国家较少投入,使得很多贫困家庭不堪重负,许多青少年辍学。由于投入不足加上体制之弊,导致中国有世界上最大的大学,却没有一流大学。

⑥关于预算与法的关系,存在预算法形式说或预算法规范说,或干脆将预算视为法律的一种,称为预算法说。尽管学说仍有争议,但在欧美各国,通常对预算与法律不作形式上区别。参见[日]芦部信喜:《宪法》,李鸿禧译,元照出版公司1995年版,第319页。

⑦在美国,国会上下两院各有预算委员会,国会在很大程度上参与预算的编制过程,国会拥有最大的预算权力。国会在审议行政部门所提出预算案时,可以自由增加或减少支出计划与经费额度,国会甚至可以完全置行政部门的预算案于不顾,而自行起草预算案。姚来燕:《论财政民主》,载《财税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页。

⑧Jeremy Bentham,The Theory of Legislation,thans.C.K.Ogden and Richard Hildreth,Oxford University Press(1931),p.113.

⑨由于中国财政领域长期的行政主导和政策调整,大量违反财政规范的行为被习惯称为“违反财经纪律”,而不是违法。

⑩美国的《纳税人权利法案》确认了纳税人十方面权利。此外,加拿大的《纳税人权利宣言》、英国的《纳税人权利宪章》、澳大利亚的《纳税人宪章》、日本的《纳税者权利宣言》都全面系统地规定了纳税人的权利,体现了纳税人基本权利保障的宪政理念。

(11)“税收基本法”的提法既有悖于中国的立法惯例,又与其它立法不相衔接。因为在中国的立法实践中,基本法在我国主要是学理上的称谓。全国人大立法不使用“基本法”字样已经形成了立法惯例。(两部香港和澳门基本法是例外,这是中国一国两制特殊政策的需要)因为只要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无需标注“基本法”,在正式公布的法律文本中都有由“某届全国人大某次会议通过”的明示,其意自现。相反有“基本法”的字样反而是画蛇添足。如果刻意为之,会造成立法资源的浪费。采用德国模式,称为《税收通则》似为更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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