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识多元与知识整合:中国法理学的两难境遇,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法理学论文,境遇论文,中国论文,见识论文,知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站在历史交接点上时的怀旧盼新,是人类这一高级思维动物的天性。虽然,所谓历史的交接点,纯粹是人类意识的产物,因此,不免匠斧气十足。然而,自从人类摆脱过分对自然的依附,从而成为自在的主体以来,人类无时不生活于这种匠斧刻制的社会中。因此,指责人们在某一历史交接点上的瞻前顾后、焦躁忧虑,大半是没有道理的。(注:在学术界,有这样一种说法,面对新、旧世纪的交接,无须我们去展望什么、设计什么,因为时间如自然之流水,并不眷顾人们对它的展望,你展望也罢、不展望也罢,人们都要无可避免的趟过它去。这种说法貌似有理,但它明显忽视了人之为人的能动性存在,忽视了意义——价值因素在人类生存和生活中的决定性。)法学作为治国之学,法学家作为治国之学的设计者和创造者,自然在世纪之交负有怀旧开新的使命。然而,对自己所从事专业的现状及其特征作出说明,对怀旧也罢、开新也罢,都殊为必要。本文便是笔者站在自身所从事的专业的立场,对中国法理学现状及问题的描述。
一、见识多元,中国法理学的现状分析
1995年,应一家法学刊物的约请,我写了篇名为《创建多元化的法理学》的文章,(注:该文刊于《法律科学》1995年第3期。 在此后不久,刘作翔教授也发表了《多元的时代与多元的法学》一文,提出了与笔者相像的看法, 并作了更加翔实的论证。 该文刊于《学习与探索》1995年第5期。笔者也再次撰有《创建我国的法学流派初论》, 对我国法学多元化、流派化的发展问题进行了较为系统的理论论证。该文刊于《法商研究》1995年第6期。 )提出了我国法理学朝多元化方向发展的设想。事实上,这种设想并不是纯粹的主观想像,而是基于中国法理学发展已经达到的事实。对这一事实,我在后来出版的一本书中有详细的归纳、总结和分析。(注:参见谢晖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第306页以下。 )其基本意思是当代中国法理学不但已经明显地多元化,而且距流派化相去不远。然而,必须清楚的是,任何流派化的法理学,其基本的着眼点在于每个流派所执的观点不同,而不在于材料的差异。因此,多元化、流派化的法理学,更多地表明的是法学家们在法律见识上的不同。这就是所谓当代中国法理学在见识上的多元性。具体说来,这种见识的多元性体现在如下几方面:
首先,对法律及法律变革的见识多元性。我们正处于一个变革的时代,这一变革的规范要求便是变法。因此,改革与变法两词可视为同义,可以切换。法律既然能够随着改革的要求而改变,那么,他本身究竟是什么,就更容易引起见识上的差异。至于在变革的时代,法律自身朝何种方向发展,对有见识的法学家们而言,自然也是见仁见智。
事实上,近20年来,中国大陆法学的发展,可以划分为学科的恢复和见识的创建两个阶段。前一阶段的背景众所周知,在该种背景下,劫后余生的法学家们要恢复(哪怕是抄袭性的恢复)基本的法学体系和法学秩序都应付不过来,何谈什么见识上的精进?见识的精进要靠广博的知识积累,这是任何一位学人也不会否定的结论,尽管有广博的知识不见得必有精进的见识。因此,这一时期在法学见识上,体现为机械的“团结”,在法学体系上,表现出呆板的统一。虽然,这一时期也曾经出现过究竟要“法治”还是要“人治”的著名讨论,但这一讨论的政治实用性远远超过了学识上的创见,因此,其完全可被视为是一场在当时没有结果的政治讨论,而不是学问的争鸣。(注:一些法学家对“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口号上升为宪法原则所表现出的那种政治热情可以视为对这一结论的进一步证明。如果这一问题真正是学术性的,那么,它就不应因为一次政治决策而销声匿迹,“人治”与“法治”就永远是具有学术见识的问题。也许,此后对相关的问题完全对立的反思更具有学术性和见识性。)甚至发生于80年代中叶的法律的阶级性、社会性及人民性的争论,仍然具有强烈的政治意味,因为论者们在引经据典时,所依据的大都是被意识形态化的现成的结论,而不是法学家自治的创见。所以,其于学问的见识,贡献甚微。
我国法理学由学科恢复进入见识创建,是80年代中期以后的事。随着法律的阶级性与社会性讨论的进一步深化,一批年轻的法学家开始将这种具有强烈的政治实用色彩的讨论引向了学术讨论的方向。这就是“权利本位”与“义务重心”问题的争鸣。之所以这是一场具有见识创建性的讨论,既在于参与讨论的各方大都抱着学术的立场,而非政治的立场;(注:当然,这并不意味着这场讨论是纯学术的,因为一方面,在“八九风波”之后,试图将这场讨论引向政治方向者尚有人在,甚至直到今天,“权利本位”论的主张者仍是一些人进行政治性批判(而非学术性批评)的靶子,有兴趣的读者不妨参看从1996年以来的《当代法学》上的相关文章,特别是该刊1997年第1期以光尚然为名发表的《“权利本位论”评析》和该刊1996年第2 期署名评论员文章的《法学研究也要讲政治》、由张光博、李冬梅合作发表的《制度、体制和法》等文。另一方面,一些参与讨论的当事者也对该场论争抱有相当高的政治期许,而不只是学术热情。)也在于学者们就各自所执的立场提出了相当有见解的观点和有说服力的论据;更在于八十年代末期当中国其它社科理论界普遍地万马齐暗之时,这一讨论一枝独秀,担纲大局。(注:对此,我曾在拙著《价值重建与规范选择——中国法制现代化沉思》(山东人民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中论及,参见该书第94页、第304 页以下的论述。事实上,这一讨论的影响不仅在法学界,而且在其它社科理论界;不仅在学术界,而且也实在地改变着中国法律的面貌及主体的法律观念——普遍权利化的法律及主体法律观念。)与此同时,一些从事法律史和比较法学研究的学者也提出了相当有创见性的法理主张,其中法律的文化分析方法是最典型者。80年代未期法学界的这一良好开局,为90年代法学见解的进一步深化、广化创造了条件。
及至90年代,中国改革所引发的社会变化已经从浅层渐入深层。社会所需要的,不再是“超凡魅力”的权威,也不是“传统型权威”,因为这一权威早已随着中国固有文化在世界性比较中的衰落而难以再造秩序。经济结构的变革引发了社会自治的客观要求,然而,要能真正做到社会自治,这本身需要一种更为高级的秩序,需要织造秩序的另种机制和权威,这一权威就是所谓“法理型权威”。(注:众所周知,马克斯·韦伯在分析“合法性”问题的来源时,确立了三种“合法性”的来源,即“超凡魅力权威”决定下的合法性,“传统型权威”决定下的合法性和“法理型权威”决定下的合法性。这就是所谓“权威类型学”或“合法性类型学”。参见马克斯·韦伯著:《经济与社会》(上),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200页以下。)问题是, 法理型权威对中国而言是一种外生的事物,如何使这种外生的事物内在化?或者在中国本土文化中能否提炼出法理型权威?这便是法学家们格外关心的问题。本着对这一问题的兴趣和思考,法学家们提出了一系列颇有见地的主张,从而,法理见识的分歧越来越明显。如果说90年代以前法学家们在法理见识上的分歧着重于抽象的法律的话,那么,90年代以后,特别是1992年以来,法学家们在法律见识上的分歧裂解为他们在中国法制走向选择上的不同。从表面上看,这一变化是出于某种政治背景的诱导,但法学家们自身在这种诱导面前是冷静的,或者说,这种变化本身是中国法学家因为对法律见识的不同和分歧而引发的自然的学术演进。前述政治背景的诱导只是在某种程度上催化了这些分歧观点的发表。(注:尽管如此,还是有人相互指出或指责其他见识的“政治”用意,如朱苏力针对“市场经济就是法制(或法治)经济”的命题,指出:该命题“缺乏学术意义……但具有政治意义和社会意义”参见苏力著:《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注①。 再如马作武对“本土资源论”的政治化批评和张光博等对“法制现代化论”、“法律国际化论”的政治化指责等。分别参见马作武:《中国古代“法治”质论》,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1期以及《当代法学》1996年以来张光博等先生的相关文章。)有了这种对法律和法制改革见识的多元,自然影响到法学家们对法理学学科见识的分歧。
其次,对法理学学科见识的多元化。作为法学的基础学科,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是显见的,法学之所以能成为和其他学科比肩而立的学问,就在于法理学的贡献。倘没有学问化的法理学,就无法谈及法学与其他学科的比肩而立。问题是,法理学的功能究竟是什么?法理学究竟应如何发展?由此导致的见识分歧也是明显的。
关于法理学的功能问题,法律实务者、部门法学家和法理学家存在着截然不同的看法,前者所期望的法理学是能为他们在办案或解决其他实践疑难问题时提供现成的答案或至少能直接说明他们遇到的问题。即使那些原先从事法理学专业研究的学者,一旦角色转换为法律实务者,对法理学的要求与其他法律实务者没有两样。有人形象地称这种情形为“屁股决定脑袋”。部门法学家对法理学的要求则是要能为其所从事的专业提供一般的理论指导。他们强烈反对法理学在研究对象上的僭越,如司法改革、反腐倡廉、依法治国、精神文明等等,在他们看来均应由部门法学研究,法理学不要过分染指。(注:为此,最近《法商研究》编辑部和《法学研究》编辑部准备联合召开题为“中国法理学向何处去”的学术研讨会,其组织者都是搞其他法学出身的,笔者作为被邀请者,在上海某次会议上被告知所邀请的主要是法理学者。但其后来公开刊登的约稿启示却特意强调部门法学者的参与。参见《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封二。)不过,值得法理学界欣喜的是,部门法学家已开始普遍地关心、甚至参与法理学。(注:例如,1999年8 月在上海举行的法理学年会上,与会人员中有宪法学者、行政法学者、法史学者乃至经济法学者。其中有位因其它原因而未到会的专事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青年学者,委托其弟子到会并对会议提出了几点令法理学者们记忆颇深的“殷切的”期望。)法理学家自身对法理学的功能的看法和前两者明显不同。在他们看来,虽然,部门法学家们的见解有相当的道理,但这一见解也有可能窒息法理学的活力。更何况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指导只能是相对的、有限的、方法意义上的。法理学在功能上主要是提供给人们一种思维的方法,一种精神和观念,而不是事无巨细地提供给人们解决问题的方案(从此视角看,我国法理学对部门法学的指导是明显的)。至于在研究范围上,法理学的视界应当是开阔的,即使部门法学研究的内容,法理学也并非不能涉足,关键在于对这些问题的研究有无或能否上升到法理学的层次,而不在于法理学能否研究这些问题。为此,有些学者还提出了部门法学有无自身的法理学的问题。(注:参见刘作翔著:《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359页。我觉得,所谓部门法学,就是部门法理学。他应与我们目下在大学法科课堂上通行的所谓部门法学分开。严格说来,大多数相关课程及教材,只配称“某某法”,即对相关法律的学理解释,而很难称其为“某某法学”,因其并未上升到学问、学科层次。)当然,在法理学家中间,也还存在着对法理学功能的完全不同的看法。如有些学者更强调法理学的独立性和自治性,不主张法理学去迎合什么,哪怕是司法实践的要求和部门法学的要求。而另一些学者则强调法理学对社会实践、特别是法律实践和司法实践的依从性,强调法理学的服务功能。事实上,对法理学功能的最大分歧来自法理学家内部。
因为对法理学的功能存在着如上意见分歧,因此,关于法理学的发展也就众说纷纭。前述“法理学向何处去”的研讨论题,虽然把问题提得有点过分严肃,好像法理学在进行生死抉择似的,但这一论题的提出,也折射出了人们在法理学发展方向上的意见分歧。总的说来,这种分歧的症结在于法理学究竟要多元化还是霸权化。一般地说,实务部门以及部门法学家对法理学发展的要求在总的倾向上是霸权化的。他们要求法理学要能具体地解决其所遇到的问题本身就表明了这一点。在这一要求面前,一旦法理学不能具体地解决其遇到的具体问题,则对法理学抱着不宽容的态度。应当说,这是对法理学发展之霸权化要求的必然后果之一。在法理学者中,对法理学的发展方向也有截然不同的主张。在这里,我们不妨用“正统”与“异端”两词来概括这种分歧。在“正统”的法理学家看来,法理学如何发展、如何变化,都应万变不离其宗。这里所谓的“宗”事实上是一种意识形态化的标准,而不是法理学的学术标准。这特别以个别老一代法理学者及受其影响较大的弟子为代表。在“异端”的法理学家看来,既然法理学作为一门独立的学科,它理应是自治的,是不应受任何先定的原则、标准的约束的。法理学的发展必须是多元的,是应当拒绝任何学术霸权的,只有这样,法理学才能更好地为部门法学、法律实践、甚至社会实践提供一个可选择的指导方案。否则,没有这种选择性,剩下的就只能是法理学霸权化的后果:要么有用,要么无用。
再次,对法学家之作用见解的多元化。法学家既是创造法学的担纲者,也是法制建设的领航人。然而,在我国法学界,特别是法理学界,对法学家作用的见解明显不同。这种不同,可以用边沁的话来说明:“可以把对法律问题发表意见的人分为两类:解释者和评论者。解释者的任务是向我们说明他所认识的法律是什么:评论者的任务则是向我们评述法律应当是怎样的。因此前者的任务主要是叙述或探讨事实;而后者的任务则是探讨理由。解释者在它的范围内所涉及的思维活动只是了解、记忆和判断;而评论者则由于他所评论的事情有时牵涉到那些喜欢与不喜欢的感情问题,所以要和感情打交道。”(注:参见(英)边沁著:《政府片论》,沈叔平等译,商务印书馆1995年版,第97页。)可以说,当下中国法学界对法学家的角色定位就歧分为解释者和评论者两个方面。
解释论者钟情于法学家对规范事实的依存,甚至也钟情于对于一些政策见解和意识形态教义的图释,他们曾经长期地垄断了中国的“法学”,并且还在影响着目前我国的法学。当然,由于近些年来法学界的自由探讨,有些解释论者自身已经变成了对解释的评论者,(注:例如,近年来出版的几部关于法律解释的专论,几乎都是对法律解释的评论。这些专论有:梁治平编:《法律解释问题》,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梁慧星著:《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陈金钊著:《法律解释的哲理》,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张志铭著:《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郭华成著:《法律解释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董嗥著:《司法解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但这并未改变我国法学界尚严重存在的把法学切换为对法律的解释、对政策的解释、对某种意识形态教义的解释等等情形。就笔者而言,赞同有的学者对“注释法学”所做的辩护,(注:张志铭先生曾写道:“记得在十年前,我曾写过一篇颇有少年气盛、指点江山味道的短文……在这篇短文中,我有感于当时社会上广为流传的‘法学幼稚’的说法,以及学界对造成法学研究贫乏、落后现象的‘注释法学’的一片批评之声,认为倒洗澡水不能连婴儿一起倒掉,不能因为‘注释法学’的不足而否定注释方法的恒久价值。”见《法律解释操作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5页。 )但这种赞同与辩护者一样,是有条件的,虽然,各人理解的“条件”也许并不相同。我认为,解释法律确实需要一种学问,但对法律的解释本身并不构成一种学问,它只是法学这种学问所要研究的对象或材料。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们经常所面对的解释论者并不是要说明法律解释之条文的那类,而是把法律解释本身当作法学学问、从而认为法学家的使命只在于解释实在法律之条文的那类。这种对法学家角色的定位,即使作为一家之言有存在的必要,但其实践的逻辑只能是遏制法学家的进一步创新和法学的进一步发展。(注:须说明的是,由于法学界已经对关于法律的解释作了意涵上放大的理解,如法律的文化解释、法律的经济解释、法律的社会解释、法律的逻辑解释、法律的哲学解释……从而使人们容易想当然地将“关于法律的解释”和“法律解释”相混淆。我觉得,必须区分解释法律与法律解释这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主体自治地解释法律,它与“关于法律的解释”同义:后者则是法律规制下的主体解释,在此,解释者的非自治性是明显的。)
当代中国真正能秉持己见、并不因国家法的规定而改变其主张的法学家毫无疑问是法律的评论者。在他们看来,法学的学理高于法条,法学虽要以法律为研究对象,但法学不附属于法律,也不附属于任何一种法律实务者。法学家立命的根本,在于能独立与自治的法学学说,而不是给任何人进行政策论证,或充当“师爷”的角色。当然,这不是说法学家要拒绝关注现实的法律活动,相反,法学家必须关注现实的法律活动,包括立法活动、司法活动、执法活动等等。但关注并不等于参与,除了法学家必须参与的法律活动,如用法守法活动、法律监督活动等外,法学家远距离地关注公权主体的法 律活动,也许更能解破法律中存在的问题,更能独立地、自治地抱守自己的法学创见,从而以其学术创见在另一意义上参与法律活动,即给立法者、执法者、司法者提供理论参照。这样定位法学家的角色,对法学,善莫大焉!对法律,亦善莫大焉!
二、知识整合,中国法理学的需求指向
所谓法理学的知识整合,是指一方面,法理学的任何一点发展和进步,都是知识整合的产物,至于整体意义上的法理学,更是知识整合的产物。朱景文教授曾指出:“马克思主义的法理学是对法理现象多方面研究的有机统一,特别是法哲学(价值)、法社会学(事实)和法实证论(规范)的有机统一。”(注:朱景文著:《现代西方法社会学》,群众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这表明了法理学的知识整合性。并且当代中国法理学所面临的知识整合,不独如上三端。它既涉及到由西方介入的法理学在中国的适用问题,也关联着法理学对中国固有学术智慧的借鉴与涵摄问题,更难免对当代中国法学家所创造的独特法理智慧进行整合。另一方面,知识整合也是多元见识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这一结论,对于任何一门学科的发展都殊为必要。在此,不得不遗憾地指出,近二十年来我国大陆的法学见识,大体上是在缺乏知识积累的基础上发展的,梁治平先生曾谓:“近十数年,国人倡言法治,谈论民主,虽精神可嘉,终因游谈无根,不能成就系统之理论,更难对中国社会发展产生深远之影响。”(注:梁治平、贺卫方主编:《宪政译丛·总序》,三联书店1996—1997年版。)这一结论大致也可适用于对中国大陆法理学的评价。近些年来,看似繁荣的法理见识,要么取材于国外,但这种取材却有囫轮吞枣、消化不良之嫌;要么纯粹凭逻辑,但其结论往往空洞有余、论据不足。这便为法理学的整合发展提出了第三方面的要求,即它不仅是见识的整合,更是知识的整合。可见,整合性的法理学在中国更有独特的需求和广阔的前景。(注:这从博登海默先生的那本《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邓正来、姬敬武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在中国的广受欢迎中不难发现。该书在中国大陆已有三个版本,另两个版本分别由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其中译者、书名及出版年份一时未找到,请读者见谅!)、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由邓正来重译,署名为《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学方法》)。国外法理学名著在中国的这种优遇,恐怕独此一本;其观点引用之广,在译介的相关国外著作中难有可比者;据闻,在有些著名高校(如北京大学),该书多年来还被作为研究生的教材。究其影响如此之广泛的原因,恐怕与其综合(或整合)性不无关系。虽然,整体看来,该书的见识性并不令人称道。)具体论述如下:
首先,法理学的知识整合是在中国独特的历史文化条件下从事法制建设时进行社会动员的要求。中国正在艰难地向法治的方向发展,然而,现代法治所需要的资源在中国却是短缺的。虽然,政府推进型的法制发展观和本土资源累进型的法制发展观在近年来争论得纷纷扬扬,(注:在我国,主张“政府推进型法制”最力者为蒋立山先生,参见《中国法制现代化建设的特征分析》,载《中外法学》1995年第4期; 《中国法治道路初探》,载《中外法学》1998年第3、4期;《法制现代化方案问题讨论》,载《依法治国的理论与实践》。主张“本土资源累进型法制”最力者为苏力先生,相关观点主要反映在《法治及其本土资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中。)但目下中国的法制发展明显面临着由政党和政府主导的社会动员的需求,并且这种动员业已进行,卓有成效。这是每一个关注中国法制现代化前景的人所无法回避并应正视的问题。
在学术界,称自古而然的中国文化是一种政治——社会动员型的文化,似乎得到了学界的公认。复杂的地形地貌、分割的民间文化、多难的自然灾害以及专制的政治建构等等,使得中国社会进程的每一个重要步骤,都明显地抹有政府动员并因而推进的特征。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复杂的社会局势和百废待新的经济状况,要求强有力的政府进行全社会的动员。这正是我们选择计划经济模式的现实根据。今天,虽然我们选择了市场经济,并把经济繁荣、政治民主、社会(精神)文明作为我们奋斗的未来目标。但众所周知,这些重大的决定,虽然都来自民众的要求,不过一旦从民众要求上升为政党和政府的决策,总伴有政党和政府对民众的大规模动员,(注:例如,作为打响我国改革头阵的农村土地承包,即使在中共中央文件明确肯定它的情况下,不少农民仍然很难接受。在我曾生活了17年之久的陇东一个小山村里,有一些农民即使分到了土地,也不去种,直到两、三年之后,经过各方面细致的动员,他们才逐渐地接受了分田种地的现实。)失却了这些动员工作,政党和政府的决策便往往徒有其名、难以落实。也许人们对这种社会动员在进行学术解析时不以为然,但无可否认的是,近20年来,中国社会的每一次进步,都与这种动员密不可分。即使在法制建设中,由政府出面的这种社会动员已经取得了明显的成就,这就是起始于1986年的全民普法运动以及在政府主导下的立法工作。特别是,由于现代法制所要求的法律及其观念在中国固有的文化传统中很难得以对应,因此,在法制建设中借固有文化中早已存在的政府——社会动员方式以普及法制便是必要的和必须的举措。也许这种动员还存在着不可忽视的问题,(注:笔者作为自1986年以来就登上普法讲坛并一直未中断参与普法的法学教师,一方面,对法制教育中的形式主义倾向深有理解,并且这种倾向至今依然严重地存在着;另一方面,也深切地感受到通过普法活动所带来的我国公民法律观念的明显的可喜的变化。)但这些问题只能在动员中逐渐克服,而不能指望克服了这些问题之后再来进行动员。可见,文化传统、社会现实及我国法制建设的要求所导致的在重大社会变革(变法改制)面前的社会动员,不得不要求法理学在知识上的整合。因为进行社会动员所需要的法理学知识,毕竟不能是法理学研讨会上的众所纷纭的见识。
在一定意义上,笔者赞成八十年代中国“文化讨论热”中形成的一种观点:观念变革既是当代中国社会变革的前提,也是中国社会变革中最为艰巨的任务。就法制建设而言,更是如此,其中原因,前已述及。法理学在整个法学体系中,无可替代地担纲着阐释、解决法律观念的使命。而对当今中国社会的法律动员,实质上就是一种法律观念的动员。法理学与对社会进行法律动员的这种关联,正是在我国必须进行法理学的知识整合的社会要求。如果法理学家无视这种要求,则等于无视自己所应担负的使命。
其次,法理学的知识整合也是发展中国法学教育、培养符合法治社会需要的法律职业者的要求。法学的独立化发展也罢、法学教育的规模化发展也罢,皆起因于社会对法学人才的要求。法学是一门古老的知识,但其独立化的发展却是上世纪以来的事,这是法学学人们的常识。法学的独立发展,几乎是与其它古老学科的独立发展同时出现的。它们均起源于工业化要求,催化了学问内部的职业化。因此,如果说在古代社会的大学问家几乎毫无例外地是百科人才、或者通才的话,那么,职业化分工所要求的学问体系及学问家,只能是专业化的与专家型的。这正是现代社会很难产生百科型大学问家的基本原因所在。本世纪前期中国所缓慢推进的现代化进程,已经催生了中国的职业化分工,但彼时的职业者大致可以借助手工来完成其分工使命,因此,分工职业者与分工学问间的牵手难成气候。共和国成立以来前30年所推行的政府包办型的计划经济及政治体制,严重地制约了这些分工的自由发展,从而也遏制了知识与职业的结合。1980年以来,特别是1992年以来,中国改革的市场化取向急剧地催化了中国社会的职业分工,并且这种分工越来越明显地摆脱了手工状态,而成为知识化的职业分工,这正是实用性的学科(包括法学)之所以能在中国突飞猛进地发展的社会因由。可见,中国法学教育的发展,在本质上是为了生产适应法制社会要求的法律职业化人才,而不是培育纯粹的知识生产者。既然如此,则不论部门法学也罢,法理学也罢,作为法学教育的教学科目,必须体现出相当程度的内在统一性和知识整合性。(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法理学及其它法学教材的混乱已严重地影响了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给人留下的印象是目前各层次法学教育,更像学术教育,而与法律职业无关。(固然,法律职业需要一定程度的学术熏陶,但知识与技能的灌输似乎更为必要),据有人统计,我国某位权威法史学者在90年代所主编的《中国法制史》教材已达10部以上;在我手头,某位知名法理学家自1994年来所主编的适用于本科生的法理学教材就有4部。 问题在于这些教材无论在内容上,还是体系结构上,多有不同。至于不同法理学者所主编的同一用途的法理学教材,在内容及体系上真可谓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否则,教者难有所宗,学者无所适从。(注:最近,有记者在报道以中文、历史等学科为代表的大学教材严重老化的情形时指出:“很多老师因为教材观点过于陈旧,上课时并不以教材为主,而是以自己的讲义为主。这就是学生买了课本没有用处,同时也造成学生思想观点的混乱,不利于知识的正常学习。”李鑫:《大学课本严重老化》,载《齐鲁晚报》1999年10月14日。在法理学界,教材的老化和刻意创新并存,对于职业化目的更胜于前两个学科的法学教育而言,此中情形的弊端也许更大,对法科学生职业化意识的形成未必有利。)为了进一步推进中国法学教育与法律职业的结合,除了负有学术发展使命的高层次法学教育(硕士、博士教育)外,其它层次的法学教育显然更需要加强知识灌输和技能培养,而不是、或主要不是学术见识的训练。虽然,见识本身对法律职业者而言是必要的、重要的,但它恐怕主要不是学术见识,而是一种关于实践的见识。所谓实践的见识,不是任何一种“片面深刻”的学术见解所能胜任的,它所需要的是综合智慧,是对法学见识的知识整合。
再次,法理学的知识整合是法理学自身进一步升华的需要。人们都在政治社会意义上熟悉“天下大事,合久必分,分久必合”这句名言,然而,它的意涵也适用于学术研究与知识发展。不过就后者而言,这种必然性更取决于学者们主观的追求,而不是什么宿命。人类学术发展史一再证明,学术见解的分化是一个因主观见识的不同而必然会出现的现象,古希腊和中国春秋战国时期群星灿烂的思想家们的百家争鸣,早已名垂青史。即使在特别强调一元性的伊斯兰世界,其学术的发展实在不是一元的。所谓逊尼派与什叶派的分野,起先只是学理见解上的,而后才演变为政治立场及政治模式的分歧。(注:参见(苏)别利亚耶夫著:《伊斯兰教派历史概要》,王怀德译,宁夏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金宜久主编:《伊斯兰教史》第四、五章,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46页以下等书。这种见识上的分野,即使在中国的伊斯兰教中, 照例存在。参见冯今源编著:《中国的伊斯兰教》第三章,宁夏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61页以下。)诚然,我们不时会痛苦地发现对人类见识多元的主观天性进行人为阉割的种种倒行逆施,但这也不足以彻底封杀这种天性,一旦条件适宜,这种天性会自然地再度出面。然而,人类不但具有在学术见识上自由创造的天性,而且具有使分散的学术见识加以整合化,从而发挥其整合效用,并使学术见识自身发扬光大的理性。法理学的发展和升华自不能脱离此道。应当说,法理学见识的多元化,既是法学家作为人的主观天性使然,更是法学家作为创造性人才的特征使然。一旦有适宜的、自由的创造条件,法学家的法理见识必定是多元的。这近乎是作为法学家的一种“自发的主观现象”。法理学见识的不断分化,本来是其朝多元化、流派化发展的必然,但这并不意味着多元自身就是法理学在本领域的目的,在我看来,多元见识应是法理学朝更高方向发展的基础和条件,而不是阻却法理学进一步综合、超越的根据与借口。如果说法理见识的多元化发展往往是法理学发展的量变标志的话,那么,建立在这种量变基础上的知识整合,就是法理学发展的质变标志。当然,这种质变并不是、也不可能是(在自由的学术环境下)对法理学见识多元发展的否定,而是对法理见识多元量变发展的超越,经过这种超越,可使法理见识在更高的基础上展开,形成更高层次的法理见识的多元量变。可以这么讲,法理学的多元见识在更大程度上所表明的是它的繁荣,而不是其发展。繁荣不同于发展,前者是一种对分化的状态描述,而后者是对一种整体的状态描述。前者意味着发展,但并不必然导致发展;后者不但意味着繁荣,而且是真正繁荣的逻辑结果。我对法理学发展的理解就是奠基于这一认识,即它是指在法理见识多元基础上的不断的知识整合。如果说见识多元是法理学家在条件适宜时的“自发的主观现象”的话,那么,知识整合则应是法理学家在同一条件下的“自主的主观现象”,即前者是一种“性情化”的智慧,而后者是一种“理性化”的智慧。这样,我们就可发现法理学的升华与法理学的知识整合间的必然关联。
总之,中国法理学在见识多元发展的同时,面临着明显的知识整合需求,这既是法理学所面对的“二律背反”的境遇,也为我们慎重反思法理学发展的体制提供了参照。
三、中国法理学的两难境遇及其体制化处理
在前面的论述中,不难发现,虽然见识多元与知识整合确实是一对矛盾,但还不至于说两者处于一种两难境地,如果处理妥当,两者只能生互促之效,而非二难互斥。问题正在于如何妥当地处理。至少目前对两者的处理还很难说得上妥当。这主要表现在法理见识多元的民间化和法理知识整合的官方化;法理见识多元的自治性与法理知识整合的霸权性;法理见识多元的明道性与法理知识整合的事功性以及法理知识整合的混乱化和这种整合自身的见识化等方面的深刻对立。要论如下:
(一)法理见识多元民间化与法理知识整合官方化间的对立。近十年来,中国法理见识的发展,大率是一种民间行为。它是学者们在自由讨论的过程中所形成的。它所阐发的是学者们个人在法理上的见识。正是此种个人见识的差异及个性化的学理,直接导致了中国法理学见识向多元化的发展。然而,不能不遗憾地指出,对法理学的知识整合行为,却每每是官方化的举措。众所周知,在八十年代初,随着法学教育的恢复,司法部以官方的名义组织了“法学教材编辑部”,编辑了全国法学统编教材,在当时背景下,这一举措的意义有目共睹。然而,有利就必有弊,特别是当我们放大观察的距离时,这种弊端日渐明显。这就是在此后,这种模式的教材在中国取得了明显的霸权地位,即使有民间编辑法学教材的举措,也要么遵循该模式,从而无所创进,(注:80年代后期以来,我国民间较大规模编辑法学教材的举措有两次,一次是由山东大学乔伟教授主持编辑的有全国19所院校参加的“法学丛书”;另一次是由时任宁波大学教授的余先予先生主持、有全国22所院校参加的“法律学全书”。窃以为,这两套教材都没有摆脱统编法学教材的模式、甚至内容,其中法理学也大致如此。虽然编者们也进行了一些内容和体例上的更动。)要么是一种事功的考虑,而不是学理的兴趣。(注:笔者所看到的出自民间的具有教材特征的法理学,没有明显事功特征的、出自研究兴趣的为万斌教授编著的《法理学》, 该书由浙江大学出版社1988年出版。)法理见识多元的民间化和法理知识整合的官方化是一对明显的矛盾,其基本症结所在就是官方化的法理知识整合严重地妨害了法理见识多元的进一步发展,限缩了法理学的视界,而不是促进了这种情形的发展,更不是扩展了法理学的视界。
(二)法理见识多元之自治性与法理知识整合之霸权性的对立。任何一种独立见识的得出,总伴随着该见识者的自治,如果该见识者丧失了这种自治的见识能力,那么,见识得出的主体条件便不再具备。这一般原理昭明,我国法理见识的多元,明显地是法学家具备自治能力的产物。对此,我们不妨从历史中说明。当历史的灾难把法学工作者塑造为驯服的“歌德”者时,法学家的使命除了按照某种统一的安排高唱赞歌、批判异端外,便是所谓灵魂深处的自革其命,这正是我国自50年代以来,一直到70年代末期,难得一见法学见识的缘由。80年代以来,特别是90年代以来,法学见识日渐显多,这与法学家的思想自治紧密相关。法理学作为法学体系中一个明显具有思想性的学科,更需要这种自治的见识,或者说,一种法理见识的产生,本身意味着相关法学家之主体性和自治性的外显;而法理见识的多元,更表明法学家的主体精神和自治能力得到相当程度的张扬。与这种法理见识多元的自治性形成明显对照的是,法理知识的整合往往所导致的是某种法理上的霸权,如果说这种霸权是法理知识整合的一种自然倾向的话,那么,在我国现存的法理知识的整合机制中,则必然地、更加明显地包含着这种霸权。这是由于,一方面,法理知识整合的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一种要么对国民进行法制教育的权威法理知识、要么对法科学生灌输权威法理知识的教材、要么使法理学发生更高层次的转化,或者更上一个台阶。显然,这种对法理知识整合的权威要求即意味着这种知识整合的霸权性。(注:权威与霸权自然不能同日而语,但这并不是两者间没有相勾连的基础。在实践中,权威往往孕育着霸权,特别是当权威借助某种强制的力量来实现时,权威的霸权性更为昭彰。虽然,法理学的知识整合是为了追求某种不含有霸权的权威,但在事实上很难。)另一方面,当代中国法理知识的整合往往借助于权力与经济利益的驱动,这使该种知识整合的霸权性愈加明显。法理见识多元与法理知识整合的这一矛盾,既不利于法理学多元化的进一步发展,还可能会导致法理知识整合自身的非理化,从而使法理学整合的前一目的殊难实现。
(三)法理见识多元的明道性与法理知识整合的事功性之间的对立。明道与事功,本来是两种并不矛盾的目标选择,明道中自能事功,事功时亦能明道。然而,这种一般性的说明并不能全然适用于当代中国法理见识多元的明道性与法理知识整合的事功性之间的对立。当代中国法理学之所以会出现见识的多元,既在于中国社会法制发展的需要对法学家的呼唤,也在于法学家所肩负的明道之使命。“铁肩担道义”,这是中国知识分子向来拥有的美德。法学家作为知识者,对这一使命尤为看重,原因在于这一知识共同体客观地肩负着对治国安邦的知识支援,(注:“法科学生是治国之才”,这是笔者迈入大学后,在学校召开的迎新大会上,听一位出身于哲学的院长所讲的话。彼时,我正在为法科学生“使命”的另一说法而伤神,那便是法律“还不是用绳绳绑人的!”这是在我即将离开家乡,一位老人家关切地问起我将来毕业后的去向时,当地“大队”党支部书记自告奋勇地替我回答的。)他们既要培育治国之才,又要创建在从“人治”(注:之所以在这里把人治一词放在引号内,端在于这里所谓人治,明显有别于先贤们所设想的人治。如柏拉图、孟子等所设想的人治是“哲学王”或“贤人”的统治,而实践中的人治却每每不问治者的质素,哪怕他是“刘阿斗”,也会来个“人治”。)到法治转化中的思想见识。如果他们的见识不具有明道的功效,那么,这一共同体就没有尽到他们对法治所肩负的他人难以替代的使命。事实上,当代中国法理学向多元化的发展,正是法学有追求明道的生动体现。这在人治与法治、执法平等与立法平等、阶级性与社会性、权利本位与义务重心、法律的本土化与世界化……等一系列兼具实践与学术问题的争论中可见。只要回想一下这些争论的社会背景及学者们不应承受的政治压力,就更不难理解学者们的这种明道之举了。回过头来再看看法理知识整合时所显现出来的明显事功性。本来,法理的知识整合也不失一种明道之举,然而,这种整合的权力操纵、名家垄断以及利益左右等等现象,使其明道用意大跌,而事功效用突显。权力操纵使这种整合充溢着一种意识形态的选择;名家垄断使法理知识整合变成了一家之言的宣示;而利益左右使得编辑教材成为最方便的“晋升爵级”的资本。可以说,在学问领域,一旦权力直接地插手其间、权威任意地“一言九鼎”、功利放肆地左右逢源,则必然意味着学问自身水分的增加,从而,知识整合不是出自学问的需要,而是出自学问外的需要;不是出自道义,而是出自功利。可见,法理知识整合的事功性已严重地冲淡了法学家的法理见识,影响了法学家的明道追求,并最终影响了法理的有效知识整合。
(四)法理知识整合的无序化和这种整合自身的见识化的对立。法理知识整合的目的之一在于使多元见识有序化,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相对统一的既能体现已有的见识、又能被大家所公认的知识体系。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目下中国法理知识整合的结果却与这种目的要求相去甚远。即一方面,法理的知识整合是无序的;另一方面,因为这种无序,又导致法理知识整合成为整合者发表其见识的工具。也许有人会反问:既然法理知识整合操之于官方之手,怎会出现无序呢?对此,我的回答是,虽然,官方的操纵确实是为了某种秩序,但这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因此而导致秩序。这从共和国成立以来,我们将方方面面的社会事务交由官方解决,从而形成所谓“大政府”,但最终并未实现社会有序的前例中不难察见。把法理的知识整合交由官方把持或定夺,形似能生有序之效,实则因为教育体制的部门(地方)分割,教育管理权的支离破碎,只能成无序之因。(注:以法学教育为例,司法部所属高校自成一体,教育部所属高校又成一格,各部门所属高校竞相上马,各省市所属高校也加竞争。其他诸如法科的自考教育、成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等等,不一而足。而其“标准”教科书,也每每来自相关权力。这使得法理的整合以部门权力和地方权力为界,占山为王、各行其是。其中混乱无序,不言而喻。)更兼之管理官员的“政绩”意识,往往将前任领导下的知识整合放在一边,另起炉灶……这正是官方主导的法理知识整合未生有序之效,反致混乱、无序的根本缘由。也许还有人会问:难道法理的知识整合不能反映多元见识吗?对此,我的回答是肯定的,问题在于法理知识整合反映的应是何种见识,是表达整合者的见识,还是综合法理见识的各家之说?我觉得,只有后者,才能称之为法理的知识整合,而前者仍是法理的见识表达。(注:应予指出的是,法理的知识整合,特别是教材的编辑,既反映着一种综合智慧,同时也需要一种独特的见识,但这种见识主要不是就法理本身的见识,而是教材编辑技巧(如体例、内容、结构、风格、容量等等)的见识。如果整合者在编辑教材时只强调自己对法理见识的表达,其可能的结果是对已有知识成果的视而不见,而一味地自话自语,并使教材编辑专著化。然而,教材毕竟不是专著,后者可以专执于一,但前者必需宽容综合,撰写专著是智者的事,而编辑教材所需要的不仅是智者,他同时必须是仁者!)纵观目下我国法理学的知识整合,各式各样的法理学教材不一而足。除却那种照搬照抄的教材之外,聘请有见识的学者所主持编撰的教材每每大相径庭,其中所表达的恰恰是主持者对法理的见识。有时,在同一教材中,因两位(或多位)编写者的见识不同,导致法理学教材的前矛后盾。还有时,同一位主持者在一个不太长的时段内所主持的数部法理教材,在见解、内容、体例……上却明显不同。这正是法理知识整合见识化的表现。如果说法理知识整合的无序化本身内含着矛盾、冲突和对立的话,那么,这一整合的见识化是前述矛盾、冲突和对立的一个表现方面。两者共同表明,法理整合的使命并未兑现。
上述四个方面的对立表明:我国法理知识整合的体制处于一种极度混乱的状态,如果要使法理见识多元与知识整合并行不悖,如果要使法理知识整合达到其应有目的,须从法理知识整合的体制入手。应当说,这是一个需要专文论述的问题,本文只提供一个指向性的个人意见:首先,法理知识的整合应当民间化,即由在民间的法学家共同体来决定法理的知识整合,而不是由官方来决定;其次,与前一问题相关,应成立开放式的法理知识整合的民间机构,组织法学家进行法理的知识整合;再次,在体制上要明确法理知识的整合并不是否定法理见识的多元创造,而是为这种创造提供一个更高的基点;复次,在体制上明确法理知识整合的目的是为了形成法理学界的共识,并适应法治进程中的社会动员、职业教育、知识转型以及法理升华的要求。最后,法理知识的整合体制要符合民间化学术体制的一般要求,要使这种整合体制具有法学学术积累和促进法制进化的双重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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