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从宽辩护的必要性及阻碍论文_宋立翔

认罪认罚从宽辩护的必要性及阻碍论文_宋立翔

(西北政法大学,陕西省 西安市710063)

摘要:去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正式通过,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成为刑事诉讼法中的一部分,亦为此次修正案的亮点之一。尽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为刑事诉讼法所正式确认,学界对该制度的讨论仍未停止。其中,如何保障认罪认罚案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便是学界的关注点之一。

关键词:认罪认罚;辩护权;自愿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适用于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已试行两年的速裁程序仍可适用。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践中,适用比例最大的是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前提均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由此引出的问题就是,此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还需要辩护律师。

一、辩护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必要性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行引发出上述疑问的原因是既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认罪认罚,那么辩护律师的作用何在。因为认罪即意味着对于犯罪事实的争议已经消除,认罚意味着控辩双方对于量刑方面亦达成共识,此时辩护律师即不可能做无罪辩护也不可能做量刑辩护,辩护律师已不再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需。持该观点的人的思维仍停留在传统的对抗性司法当中而忽略了合作性司法在中国的适用范围日趋广泛。合作性司法赋予了辩护律师新的职责。第一,辩护律师应在控辩协商环节发挥作用与检察院充分沟通从而争取对被告人有利的量刑建议;第二,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辩护律师促成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第三,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系出于自愿,未受到司法机关的胁迫或欺诈。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对合作性司法的贯彻落实。合作性司法最大的特点就是控辩双方以协商方式确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故辩护律师无需做无罪辩护亦无需做量刑辩护。但是,这并非意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辩护律师。在该制度中,辩护律师除了应履行上述前两项职责外,最重要的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愿性。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构建的核心与前提。

自愿性包含三个方面,即事实基础,明知性和自愿性。事实基础是大前提,没有事实基础或者事实不清认罪认罚制度无法运行,在缺乏犯罪事实情况下认罪认罚是不可能的。明知性系连接事实基础和自愿性的桥梁,明知性的认知对象是犯罪事实以及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无知的情况下认罪认罚实际上是非自愿的。辩护律师在明知性和自愿性两个方面可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明知性是自愿性的基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在其对自身行为有认识的基础上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要素包括:案件事实,案件性质以及法律后果。

首先,辩护律师通过阅卷可了解案件事实并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他核实案件事实,使委托人充分认识案件发生过程。其次,辩护律师在了解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以自身的专业知识可对案件性质做出准确判断,这是绝大多数委托人做不到的,即使他对案件事实了如指掌。了解案件事实不代表能把握案件性质。对于案件性质的认识上,我们应当分两个步骤。第一步,该案件是否构成犯罪。侦查机关立案的部分案件实际上不构成犯罪,但犯罪嫌疑人并不知晓。例如犯罪嫌疑人虽然有盗窃行为,但盗窃数额未达到起刑点,这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行为人如果仅认识到自身有盗窃行为是远远不够的。第二步,该案件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例如,犯罪嫌疑人本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侦查机关告知其涉嫌集资诈骗罪,非专业人对于这二者罪名了解程度低。辩护律师一方面能够帮助不构成犯罪的委托人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另一方面能够帮助构成犯罪的委托人认清自身犯罪性质,不被侦查机关误导。最后,委托人对认罪认罚所引发的法律后果认识不清。从程序上看,认罪认罚意味着委托人选择简易程序或速裁程序,放弃质证权、不自证其罪等诉讼权利。从实体上看,他对刑罚的了解甚少。委托人对刑罚的认识多局限于杀人偿命,犯罪了就得坐牢,而对于适用管制,拘役还是有期徒刑何种刑罚以及刑期长短缺乏了解。辩护律师通常可在这方面为委托人提供专业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识的基础上,认罪认罚的意志应当是自由的。但是,实际情况正如前文所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多数身陷囹圄再加上侦查机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屡禁不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意志难以得到保障。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办法第十条规定犯罪嫌疑人签署具结书应有值班律师在场。值班律师至少可保障犯罪嫌疑人在签署具结书时未受强迫。另外,刑事诉讼法经过2012年修订后,强化辩护律师的会见权,辩护律师只要持“三证”,在48小时内即可会见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通过与辩护律师会见交流,可将自身情况告知辩护律师,最大程度保障自身意志的自由。

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的阻碍因素

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迫切需要辩护律师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如今认罪认罚制度试点方案已试行半年多,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发挥的作用不尽人意。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实证研究的论文已发表不少,论文多集中于对于强制措施的适用,适用速裁程序花费的时间,量刑轻重方面。通过阅读相关论文,从侧面可获知实践中存在着妨碍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因素。妨碍因素源自于两方面,一方面来自于司法机关,另一方面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律师。

(一)受制于义务本位思想的司法机关

在近年司法实践中,未决羁押的肆意化已极为普遍,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等现象已成为中国司法制度的顽症。五种强制措施中,刑事拘留、逮捕的适用率最高,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次数寥寥无几。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时刻刻均处于司法机关监视下,有时候甚至面临司法机关的威逼利诱。在人身自由被剥夺的情况下,意志自由难以得到保障。辩护律师虽然可通过行使会见权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帮助,但是会见时难保不会有看守所工作人员录音导致双方无法顺畅交流案情。因此,羁押场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之间交流的障碍。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行办法第六条规定司法机关应当将认罪认罚作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参考因素,对于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试行办法的规定意味着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适用非羁押性措施的可能性会更大,高羁押率的现状或许能得以改观,从而可保障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实际情况并非如此,通过广东省和重庆市江北区的认罪认罚从宽试点的报告中可得知,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适用率仅仅百分之三十左右。这说明大多数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仍被禁锢。高羁押率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司法机关现仍对口供的依赖性太大,不适用羁押措施难以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随叫随到”。另一方面,司法机关观念上重打击、轻保护,适用羁押措施方能保证打击犯罪。

(二)法律帮助制度的缺陷

值班律师是认罪认罚试行办法中的亮点之一,但是该制度存在缺陷。缺陷的根源在于值班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根据试行办法规定,值班律师是与辩护人并列的概念,二者不存在包含关系且值班律师的职责限于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法律帮助不等同于行使辩护权,辩护权系由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的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核实证据权等一系列权利的总称。法律帮助无法将以上所有权利囊括在内。另一方面,刑事诉讼法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对于忙聋哑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以及未成年人,法律援助中心会指派律师提供辩护。其他经济困难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辩护律师,也可以向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因此,值班律师仅仅是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需要辩护律师的时候为当事人提供有限的法律帮助。试行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可印证该观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综上所述,值班律师无法与辩护人划等号,仅仅是辩护制度在认罪认罚中的延伸。

参考文献

[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中国法学.2017(1).

[2]韩旭.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研究》.法学家.2016(2).

[3]孔冠颖.认罪认罚自愿性判断标准及其保障.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7(1).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6版,第709页.

作者简介:宋立翔,男,广东广州人,硕士,西北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

论文作者:宋立翔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9年9月32期

论文发表时间:2019/7/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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