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晓侠[1]2007年在《论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文中指出对于作为有效解决社会冲突的法律机制——诉讼而言,追求案件事实真相为其主要目标之一。在诉讼程序中,证人基于特殊身份而负担着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机关提供证言的义务,为此,世界各国都从立法上予以明确规定,这亦是司法追求实体真实的必然要求。而与此同时,各国法律又规定了相应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我国古代也曾经存在过“亲亲相隐”制度,这样一来岂非自相矛盾了?其实不然,这是法律对于多元价值做出合理权衡与取舍的结果,可以说,这是一种利益博弈现象。毕竟,社会是复杂多样的、价值是多元的,相比较于司法利益还存在其他社会权益,比如说个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因而作为调整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法律而言,更应切实立足于司法人性化的基石上,以寻求一种更有效的维护社会整体价值与保护个体权益之间达到相对较为平衡的途径。即在特殊情况下,法律通过赋予证人得以援引拒绝作证权来抗辩司法力量的做法,以此来维护较司法权益更为重要的其他社会利益,如婚姻家庭的和睦与稳定、职业操守和发展前景所需以及其他重大国家公共利益等。在当今世界各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基本上受到了普遍认同。通过对世界各国有关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历史考察,从而获悉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对该特权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而且尽管基于不同的历史文化传统、伦理道德观念和宗教信仰等的差异,导致各国有关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规定不尽相同,但与此同时也存在相似之处。具体在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的表现形式、内容方面,各国法律规定可谓各具特色,但是在享有此特权的主体范围、适用情形及法官对权利的裁量和证人对特权的放弃等方面却存在异曲同工之妙。相比较于世界其他国家法律,我国目前却在立法层面存有缺憾,没有明确规定证人享有拒绝作证权。不过,作为拥有悠久历史的文明古国,我国古代却存在过长达两千多年的“亲亲相隐”制度,只是至新中国成立后才被取缔。通过对古代亲属容隐权的历史回溯,以及对其存在的独特社会背景和价值蕴含的分析与阐述,可以看出亲属容隐制度是适应我国古代独特国情的法律制度,有其存在的重要历史意义。纵观世界各国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不难发现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基本内涵和固有的特色,它是依据法律具备作证资格的人在特殊情形下可以拒绝提供证言的权利,主要是基于亲属关系、特殊职业关系、公共利益关系等几种特殊情况。至于,这一法律规则存在的价值内涵则是基于对社会文化传统、伦理道德、个人权益以及公共利益等方面的考虑,是司法追求案件实体真实与其他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一种妥协与平衡。在综合考上述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论述后,拟对构建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作一番理论勾勒和描摹,以期达到抛砖引玉的目的。随着历史的巨轮缓缓驶入二十一世纪,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了巨大成就,民主与法制建设也顺应历史发展所需做出相应的改进和完善。值此良机,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构建可谓是迎来了新春,对此,理论界的呼声已是日渐高涨,所以立法也应早日将其提上历史日程。至于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制度的具体设立构想,则应在大胆借鉴和吸收西方先进经验的同时,立足于我国固有的法律文化传统及现行法律框架范围之内并切实结合现实国情,而非简单的“全盘西化”,这样才能最终设立出符合时代所需的拒绝作证权规则。
孙世岗[2]2002年在《论证人拒绝作证权》文中研究指明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证人作证难的重大问题: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已是当前司法面对的主要困境之一,并成为困挠司法改革的瓶颈。面对这一难题,各路学者方家均从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保障等有限侧面进行正反和反复地论证,在企图找出一个治病良方的同时也陷入了大致相似的窠臼。 笔者认为,制约证人作证的因素与解决办法虽然很多,但多数学者却忽略了一个基本的进路:也即采用以退为进的方法。即先划出一块属于证人不予作证的地盘,再辅以证人应予作证的义务与作证时的权利保障等配套措施:证人必须去做他应做的,但先给他应给的。这样一来,证人应作证而不作证就失去了借口和理由,强制起来也顺理成章。况且,古今中外各国的诉讼实践均肯定了证人在特定情形有不予作证的权利,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也不应忽略这一极为显眼的事实。证人拒绝作证权正是在这一基本思路的牵引下闪亮登场的。 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了解案情并有作证能力的人,因符合法定情形而依法卸除作证义务,不予作证的权利。这一概念的着眼点首先在于界定一个证人,并且在匡定其作证义务时注意该证人是否具有与涉案当事人的牵连关系,若有基于亲属、公务、业务等关系并符合法定免证情形时,予以排除其作证义务;此时,该证人将因作证义务的免除而转化成享有拒证的权利。 拒证权的出现在于协调和平衡个案真实的发现与特定伦理、社会关系的维护这两重价值之间的矛盾。肯定拒证权,在于肯定基于人之天性而有的特定伦理、心理与社会关系,通过阻止证人作证所可能产生的消极后果来维系和谐的社会关系。这是中国自孔子以来和西方自苏格拉底以来所倡行的“亲亲相容隐”的思想与制度所坚守的底线;“亲亲相容隐”与后来各国法律中的证人拒绝作证权是一体相承的法律制 论证人拒绝作证权 度,它们同证人作证义务一样构成证人作证制度的有机体。 同时,由于在个案真实与伦理、社会关系的价值比较之间,没有 恒一的标准,因为人们从来都是理性地面对选择,所以在一些情况下, 不给予证人拒证权也是可能和现实的;在好象应给予证人拒证权的特 定情况下,因为案涉重大社会问题从而限制证人拒证权也是必要的。 这时,大平的指针就偏向了个案真实这一边。古今中外各国的相关法 律制度,也正好吻合了上述论证。对于证人拒绝作证权的限制往往是’ 基于社会公益或国家安全及其权利滥用的理由。 当然,理论再美好也是灰色的,而生活之树常青;对现实无益的 理论是无用的。因此,拒证权必须要被引入到司法实践中并逐步地解 决问题。我国当前所面临的证人作证的困境与关日,也正是诠释和引 入拒证权的良好理由和时机。因此,面对司法实践,设计完善可行的 拒证体系就成为必要。 笔者正是在这一现实需要的牵引下,在参考相关学者的“拒证权 模型”之前提下,独立审慎地用这个“拒证权体系”表达了既维护人 伦、社会关系又不忽略案件真实,并着眼于解决作证难题的良好愿望。
焦传岭[3]2007年在《论证人拒绝作证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具有作证义务的人,基于特定身份、特定原因,依法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均有法律规定,只是详略不同,我国应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做出详细的法律规定。
焦传岭[4]2007年在《论证人拒绝作证权》文中研究表明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在特定范围内,具有作证义务的人,基于特定身份、特定原因,依法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的国家大多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均有法律规定,只是详略不同,我国应对证人拒绝作证权做出详细的法律规定。
罗祥远, 龚恒超[5]2001年在《论证人拒绝作证权》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通过对两大法系的主要国家以及我国古代和港、澳、台地区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考察 ,提出建立我国证人拒绝作证制度的有关设想 ,以期对健全我国证人作证制度有所借鉴。
李治升[6]2012年在《论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文中认为多数国家和地区均在诉讼证据立法中对证人拒绝作证权有规定,只是所规定的作证豁免人群不同、要保护的利益侧重点有所不同。其中大陆法系称为拒绝作证权,英美法系称为特权规则。我国立法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本文称为证人的拒绝作证权。证人拒绝作证权是指在相对特定的范围内,具有应当作证义务的人,基于特定身份、特定的原因,依法可以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世界上的大多数国家均对证人拒绝作证权进行了法律规定,只是详细不同。我国几千年的文化传统使中国人更加重视亲属之间的感情维系,他们宁愿触犯其他利益哪怕是违反法律以保护他们心中最重要的亲情,因此,我国应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作出法律规定,以杜绝变相株连导致的被告人举家入罪的情行。对证人拒绝作证权进行立法并予以规范,其实质是在刑事诉讼中寻求利益平衡,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和维护个人领域免受公权力侵害,承担可能无法获取足够证据甚至失去探究案件事实的风险,以追求程序正义和利益平衡。证人拒绝作证权即证人作证豁免权包括“公务特权”、“拒绝自陷于罪”的特权、“亲亲相为隐”的特权、“职务上的特权”和“非法取得证据的排除”五种情况:证人作证豁免权体现了对证人及其相关社会利益与特定社会关系的保护,是各种利益均衡的产物;证人作证问题,是当前理论界与实务界中的重大问题。人们在一味追求证人出庭作证率的过程中,同时又淡漠了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因此,关注和重视证人权益,加强与此相关联社会关系的保护,实现利益价值选择的均衡,乃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我国有关证人作证豁免权的立法阙如,随着我国经济发展,时代进步,法制环境日渐成熟和进步,应当结合我国国情,借鉴国外立法和实践经验,确立诉讼证人免证权。未来制定的证据法典应确立一套关于我国证人作证豁免权的法律适用规则。随着诉讼立法技术的成熟,完善证人的权利义务势在必行,届时证人拒绝作证与发现案件事实的矛盾则将在未来逐渐凸显。不论是出于对证人权利义务的关注,抑或从职权主义向对抗主义转型的选择,这一体现着诉讼法中对于不同利益的平衡态度的重要权利规则必须在未来的诉讼法中占据一席之地。
汤杰[7]2007年在《刑事证人拒证权初探》文中提出新《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遇到了证人作证难的重大难题,证人不作证、不出庭作证现象普遍存在,已成为困扰司法改革的瓶颈。面对这一难题,大量专家学者从证人作证义务与权利保障等有限侧面反复地进行论证,在企图找出一个治病良方的同时也往往有相似之嫌。笔者认为,制约证人作证的因素与解决办法固然很多,但采用以退为进的方法也不失为一良方,即先划出一块属于证人不予作证的地盘,赋予其特定条件下的拒证权,再辅以证人应予作证的义务与作证时的权利保障等配套措施,这样一来,证人应作证而不作证就失去了理由和借口,必要时还可以依法对其进行强制。而且,古今中外各国的刑事诉讼实践都肯定了证人在特定情形下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我国现行的诉讼法也不应忽略这一事实,应该顺应国际潮流,构建我国的刑事证人拒证权体系。本文分四个部分来对刑事证人拒证权进行了全面的论述。第一部分,在拒证权概述一节中,笔者从法学界对拒证权的不同称谓的分析入手,使用了比较通用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这一称谓,在对其概念进行阐述的基础上,剖析了拒证权的特征、分类和结构等要素,从宏观和整体上对拒证权进行了界定和阐述。第二部分,笔者将探析拒证权的价值基础,作为一项具体的法律制度拒证权制度具有实体法和程序法双重性质,本文从该制度的外在价值和内在价值两大方面进行说明,并指出两者在目标性价值—秩序、正义和效益等价值上实现了价值目标的统一。第叁部分,笔者选取两大法系的典型国家关于证人拒证权制度的立法规定,进行深入的比较研究和探讨。并且通过对中国古代的亲属容隐制度的历史的追溯与考察,以及目前我国立法并没有规定证人拒证权的现状,指出我们应该继承“亲亲相隐”观念,发扬中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将其合理内容引入现代法制体系中,并借鉴西方立法经验来构建我国的拒证权制度。第四部分,笔者将从证人拒证权制度自身的合理性,继承传统文化、构建和谐社会,平衡证人的作证义务与作证权利以及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四方面谈到我国设立证人拒证权制度的必要性,最后,结合拒证权的规律和我国现状,提出对构建我国拒证权规则体系的一点思考和建议。
王日春[8]2011年在《证人特免权规则研究》文中指出第一章为“证人特免权概述”,主要阐释了与证人特免权相关的几组核心概念。一是关于证人和证人制度。证人应当是诉讼开始前了解案件情况,因具有作证义务而向公安司法机关陈述自然人,不包括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尽管两大法系对证人性质定位不同,但这并不对证人特免权构建形成实质影响。证人制度主要包括权利制度和义务制度。证言特免权是证人权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证人及时到庭作证是法定义务,其不仅有利于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当事人对质权等,而且还是建立证人作证特免权的必要前提。二是关于证人作证行为与证人证言。证人作证行为是一种法律行为,具有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性。证人证言在证据法体系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英美法系,证人证言与证人等同,与物证、书证共同构成了证据法的基本类型;在大陆法系,证据以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为主,证人证言地位相对较弱,证人对诉讼进程的影响相对较小,证人证言仅为人证的一种。叁是关于证人资格和证人特免权。证人资格指的是在诉讼活动中能够成为证人所须具备的要求和条件。证人的资格问题是证人制度体系中的基础问题。证人特免权是对证人资格的限制,是基于对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的保障的综合考虑而设置的。其内容主要包括:因反对强迫自我归罪而产生的特免权;基于亲属关系而产生的证人特免权;因保护特定职业关系而产生的特免权;因保守公务秘密而产生的特免权等。第二章为“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主要是价值论。唯有价值论才可以合理解释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存在价值与发展方向。正是对案件中除发现事实真相、实现实质正义之外的其他法律价值的关注与重视,证人特免权规则才有了生存空间。在价值论背景下,利益均衡理论、人文主义和功利主义等理念学说,构筑起了坚实的证人特免权规则的理论基础。第叁章为“基于亲属关系的证人特免权规则”。本章第一、二节从历史视角考察了两大法系亲属特免权的历史沿革,比较介绍了两大法系亲属特免权的主要内容和异同。第叁节以“亲亲相隐”制度为主线,分别从古代、近代和现当代叁个不时期,阐述了“亲亲相隐”制度主要特点以及继受与变革、式微与消亡情况,对亲属特免权规则的现代价值作了重点论述。第四章为“基于职业特权的证人特免权规则”。职业关系特免权是证人作证特免权中非常重要的一个方面,也是最早产生的特免权之一。随着社会的发展,律师业、银行业、医疗业、牧师业等在社会中起的作用越来越大,这些行业的发展以从业人员与公众之间的相互信赖为基础,替当事人保密是这些行业的基本道德要求,也是其得以繁荣的保证。在这些职业中规定其从业人员与其委托人间的作证特免权,以保护他们间的秘密交流,对于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保障法律实施等均具有重要意义。本章以律师、医生和宗教叁大职业为例,主要介绍国外的相关制度和实践以及论述对我国的借鉴价值。第五章为“基于公共利益豁免的证人特免权规则”。本章共分叁节。第一节作为背景性知识,主要阐述了公共利益的含义和特征,公共利益与相关利益的关系,公共利益的内容以及它的界定主体和方式。第二节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从总体上来说,英美法系国家的国家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分为绝对的特免权和有限的特免权。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大陆法系国家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在内容上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全面,在程序上也不如英美法系国家完整。第叁节通过回顾我国关于“公共利益”的立法现状,主要论述了我国公共利益豁免情况下的证人特免权规则问题。我国法律对此虽无明文规定,但在现行法律中还是存在着一些功能上与此相类似的规则,主要涉及国家秘密和情报人员身份特免权。第六章为“基于非自我归罪的证人特免权规则”。第一节简要介绍了无罪推定原则,笔者认为,作为一项国际性刑事司法准则,无罪推定原则对保障证人特免权规则的适用具有深刻的导向价值和促进作用,不仅使得证人人权理念得到切实落实,而且使得证人证言的采信规律得到最大程度的尊重和满足,以及诉讼民主关系得到综合平衡。第二节对非自我归罪作了概述,辨析了非自我归罪与沉默权、非自我归罪与证人豁免权的关系,介绍了国际公约对非自我归罪原则的规定及意义。第叁节分别介绍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有关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通过比较认为,两大法系关于证人非自我归罪特权的立法模式具有明显区别。英美法系广泛使用作证豁免制度,在范围上比较广泛,对该特权的告知程序及侵犯特权的证据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严格,对特权的保障比大陆法系充分。大陆法系在这方面更多的是纲领性规定。此外,本节还对我国与非自我归罪的作证特免权规则相关的立法与问题进行了分析。第七章为“证人特免权规则的保障与构建”。证人特免权保障的核心内容是权利规定和司法保障,本章第一节主要从立法和司法实践两个方面介绍了国外证人特免权规则保障的制度安排。第二节在粗略介绍我国港澳台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基础上,深入分析了该规则在我国大陆地区建构的困难和原因。第叁节论述了我国建立证人特免权规则的必要性与可行性,建立特免权规则的基本思路和具体设想以及坚持的基本指导思想,重点对近些年来我国学者的关于证人特免权的规则立法建议文本作了总体介绍和评析。
桂念玲[9]2004年在《证人的拒绝作证权》文中指出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证人基于法律上的规定而负担着就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真相作证的义务。作为一种法定义务而言,这是每个公民不可推卸的责任。但随着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越来越多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状况,我们有必要对这一问题的产生进行思考。产生证人拒绝作证的原因有很多,但不可否认,基于自身利益考虑而拒绝作证这一因素者较多。究其产生原因我们不难发现这只是出于人们趋利避害的天性而已。当证人因作证而陷入法定义务与个体利益之间、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的矛盾时,如何解决这些强制性规定与个人本性之间的矛盾,是我们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作为调整社会秩序、规范个体行为的法律而言,要最大限度的实现其立法目的就必须建立在司法人性化的基础上,而其中最为基础的一点就是在维护社会价值与维护个体价值之间作出一种平衡、一个选择——在特定条件下赋予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以此来维护个体作为社会基本单位的人所具有的家庭道德观念和职业操守。本文中笔者从六个部分对证人为什么应享有拒绝作证权、如何构建证人的拒绝作证权进行了分析、论述。在第一部分中,首先对拒绝作证权的概念以及特点进行了阐述。由此我们可以知道,证人拒绝作证权是在强调证人负有作证义务的同时,针对在证人作证中出现的几种特殊情况做出的一种法律特别规定。它规定了证人在基于亲属关系、职务关系等特殊条件下享有拒绝向法庭或国家机关提供相关证据的权利。而法律之所以作出这种特别规定是基于对文化传统、社会伦理、公共利益、证人权益等因素保障的考虑,是在发现真实与社会利益保护之间的一种价值选择。它的存在既有利于对证人人权予以保护,同时也有利于平衡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各方的利益关系。在第二部分,经过对目前证据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中相关证人拒证权规则进行比较后发现,在法制较完善的国家中大多都对证人拒绝作证权进行了比较详细的法律规定,虽然规定的方式、内容不尽相同,但是在使用范围、使用限制及权利的放弃等几方面却都大致相同。例如,在英美法系等国家的证据成文法典中明确规定证人享有拒证权,使得有关证人资格的适格性与公法强迫性在立法中得到统一规定;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虽没有形成形式上的证人拒证权规则,但在实践中也存在特殊情况下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通过对证人拒绝作证权产生的社会基础和历史基础的考察,第叁部分中我们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类型有了一个比较深刻的认识。了解了在职业拒证权中对特定职业类别,亲属拒证权中对亲属关系的详细划分。作为一种权利,要想得到实现和保<WP=5>护,就必须通过一定的程序以期得到确认。所以当证人在诉讼中需主张拒证权时,应先说明理由,再由法官通过对该证据所涉及的案件重要性、是否存在替代性证据或是否属于证人应承但的证明责任等各方面进行审查后作出判断。从第四部分对拒证权的理论分析中可以看到,法律所追求的价值目标是多元化的。在查明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纠纷的同时不能不考虑其他社会价值,按照“两利相较取其重,两害相较取其轻”的原理,当其他社会价值大于通过争议的合理解决维护某一当事人的私权利时,立法就会必然选择保护更为重要或重大的利益。对人类自由来说,在特定执业人员与当事人之间、亲属关系之间有不被政府权力干涉的权利,而当某一特定案件所涉的当事人的利益和公共利益、追求个案真实的利益与国家安全的大局利益发生冲突时,基于对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考量,解决诉讼纠纷与保守国家秘密之间的利益的衡量就呈现了相反的趋势。但不管在个体利益与整体利益之间如何作出选择,法律之所以保护这些特定的关系和利益是因为它们直接关系到法律的终极目标——社会秩序稳定与否这一重大问题。绝对的权力(权利)产生绝对的腐败,权利与义务二者是同一事物的正反两个方面,从这一层面上来说,所有的权利都需要限制,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作为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我们在第五部分对拒证权的行使对象、范围进行研究。为保障证人拒证权在实践中得到更好的实行,作为权利延伸的外延,就必须对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行使对象、范围从法律层面上作出严格限制。一般而言,只有当证人被要求作证的事项涉及到不利于自己的证据,或者是可能招致自己名誉损毁的事项,或是基于职务获知的秘密事项等证言时,证人方可以主张拒证权。经过上述对证人拒证权的概论、比较研究和理论基础等内容的分析、论述之后,在第六部分中笔者试图从立法的角度对我国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进行建构。为适应我国现代化法制建设的要求,笔者认为对拒证权的构建应立足于原有的法律传统以及现行法律的框架范围,在维系现行法律、法规合理成份的同时,结合我国现实情况培育出适合我国现代化法治建设实践的证人拒绝作证权规则。具体为:首先要转变价值观念,符合宪法规定的保障人权的思想,以适应证据法价值多元化的要求;其次在立法上以列举的方式明确规定行使证人拒绝作证权的主体、适用情况、法定程序等;最后须对我国现行的某些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以形成完整的证据法律体系。
郑旭[10]2000年在《刑事证据规则》文中进行了进一步梳理本文是针对目前学术界对证据的研究偏重于证据理论问题的探讨,而对证据的程序性运用规则的研究较少而撰写的。我国刑事审判方式增强了庭审中的对抗力度,与此相适应,对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关联性问题、交叉询问的方法、提出证据异议的方式、证人作证义务的实现、证人拒绝作证权的赋予、推定、司法认知、证据庭前展示、取证行为的司法限制即令状主义、非法证据排除等一系列问题,应当加以认真地研究并待成熟后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 文章共分五章:第一章绪论。首先探讨了刑事证据规则的概念,以及研究证据规则的必要性。然后,考察了证据规则的历史发展。为了了解目前各国对证据规则的立法现状,笔者比较了国外立法,特别是英国、美国、日本、台湾地区法律中规定的证据规则,以及国际公约中对有关证据规则内容的规定。对于我国是否应当确立刑事证据规则,笔者讨论了刑事证明是否应当有证据规则的规范的问题,认为我国应当确立刑事证据规则,因为完全地实行自由证明是有缺陷的,而且我国目前实行的对抗制审判方式要求有相应的证据规则与之相适应,制定证据规则也是排除可能不真实的证据的需要,也是保证诉讼公正、加强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的需要。在是否确立证据规则的问题上,笔者还分析了影响是否确立证据规则的观念性因素,包括个人本位和集体本位的关系问题,庭审中心主义和裁判中心主义的关系问题,以及客观真实与证据规则的关系问题。最后,笔者提出了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构成体系。 第二章取证规则。笔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有罪证据应当由控方收集,被告方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不能要求他承担举证责任。辩护方有调查取证的权利,笔者探讨了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建议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应当扩大到侦查阶段;律师不能有强制取证的权力;律师向被害人等收集证据时,不需要经过检察院或者法院的许可。笔者建议,我国应当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利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段都应当得到保证。笔者建议法律增加规定保证证人出庭作证的一系列措施,并且赋予特定的人以拒绝作证权,同时还讨论了警察应当出庭作证等问题。我国应当吸收令状主义规则,即警察等侦查机关的强制取证行为应当事先获得法官签发的令状的许可方能实施,以增强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 第叁章采证规则。笔者建议,我国应当确立传闻证据规则,原则上法庭外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其例外。应当确立最佳证据规则,主张文书证据应当是原件才可采用,除非符合法律规定的例外条件。建议吸收意见证据规则,限制普通证人的意见性陈述。对于鉴定人,则可以提供其意见作为证据,但他也必须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提问,并且辩护方也应当有权聘请己方的鉴定人。应当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非法获得的证据不具有可采性,以制止警察非法取证的活动。在这一节里,笔者提出了应当排除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获得的言词证据,违反令状主义规则而获得的实物证据,而对于“毒树之果”,可以不排除。同时,还讨论了秘密侦查手段获得的证据、私人不正当获得的证据、使用“侦查陷阶”获得的证据的可采性问题。笔者主张,应当确立相关性规则,没有关联性的证据没有可采性。 霓四章查征规则.笔者建议,辩方有权在庭前了解控方的证据,在我国应当确立庭前证据展示制度。在法庭上应当由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在提出证据之前,应当对证据的来源、要证明的事实进行说明,由法官诀定证据是否可以提出。在庭审中,应当贯彻交叉询问的规则,首先证人必须出庭以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其次证人应当当庭宣誓,以保证证言的真实性;在交叉询问的过程中,控辩双方应当遵循交叉询问的一些基本规则,并且有权对对方的提问提出异议。对于法庭应否当庭认证的问题,笔者认为,认定案件事实必须根据全案的证据进行,只根据目前提出的证据,无法当庭确认其真实性。但是,对证据是否具有可采性,以及是否准许提出,法官应当当庭决定。为了保证法庭只根据庭审质证过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应当限制检察院在庭后向法院移交的案卷材料的范围。对子不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当通过用推定和司法认知来认定事实,这种认定事实的方法不需要进行查证。 第五章认定柔件事实删.我国目前在民事、经济审判中己经确立了一系列证据证明力判断规则,笔者认为,其中的一些内容可以吸收到刑事诉讼中来,而且刑事诉讼中也存在一些证据证明力的判断规则。笔者认为,起诉的证明标准应当低于法院认定有罪的证明标准,只要根据现有的证据被告人很有可能被判有罪,就应当起诉。但是,有罪判决必须达到查明案件客观真实的程度,而不能是‘用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刑事诉讼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最高的,民事诉讼中可以适用较低的标准。在对补强证据规则的含义和要求进行分析后,认为我国的仅凭口供不能定案就是补强证据?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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