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西欧论文,海商法论文,商法论文,中世纪论文,资本主义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 D909.9[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1000—5420(2000)01—0075—08
回顾西欧的中世纪,常令不少法律史学家为之忧伤扼腕,因为人类法制文明前进的步伐曾在这里戛然而止,原始落后的日耳曼习惯法伴随征服者的脚步是那样不可思议地取代了古代发达完善的罗马法。的确,西方法律文化的变迁曾在中世纪千年历史中有过迂回旋转,但经年累代的研究和人类社会发展的事实业已证明,西欧的中世纪仍是对人类法制文明有着重大贡献的时代,也是极富创造力的时代。西欧人在经过漫长的间歇之后重又振奋,他们复兴和发展了罗马法,将原始落后的日耳曼法去粗取精加以改造,使两者分别构成近代两大法系的基础,尤其是他们创立的城市法、商法与海商法成为近代资本主义民商法的摇篮,历史作用不可估量。
一、中世纪城市法
考察西欧中世纪的城市法,曾令我有过不少的困惑与思考,这主要是由于对这一在封建关系束缚之下成长起来的体现市民阶层与新兴资产阶级要求和意志、调整城市内部商品经济关系的法律体系的性质,感到难以把握。因为就法律内容而分析,城市法中的很多具体法规、条例和规则,明显地是与封建等级制的特权法相对立的。例如,它基本上废除了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取消了封建领主的特权,使土地可以自由地出租、买卖、交换、抵押和让与;废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证人的证言取代了誓证和司法决斗;罚金取代了赎命金,等等。此外,城市法中有关财政、金融、商业等方面的法规也比较鲜明地体现了资本主义法律关系的性质。但是否由此可以断言,中世纪城市法应归于资本主义早期法律的范畴呢?全面分析西欧中世纪城市法,又难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因为城市法本身并没有也不可能在中世纪时代完全冲破封建的藩篱,它还包含着不少封建性质的因素,也还调整着不少封建性质的法律关系。
(一)中世纪城市法的形成与发展
城市法(City Law)是指西欧中世纪伴随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贸易的繁荣而形成发展起来的法律体系,适用于城市、自治城市、半自治城市和城市共和国。它既不是统一的国内法,也不是统一的国际法,而是由一些涉及城市组织结构和管理、城市居民的法律地位,以及商业、手工业、征税等适应城市发展需要的法规组合而成。
城市的兴起与城市商业手工业的发展是城市法应运而生的根本前提。引起城市法产生的直接原因则主要是:其一,城市商业贸易中出现的争端需要相应的法规来调整,市民阶层与商人的利益需要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而领主法庭或教会法庭却没有相应的规范来解决这类问题;其二,城市的形成大都跨越一个或几个封建领地管辖范围,而各封建领地却各有自己的地方习惯法,这就使城市居民同时要受多个封建领地法律的约束,这种司法管辖权的极端混乱现象,束缚了城市手工业和商业贸易的发展;其三,“司法程序中僵硬的和传统的形式主义,延误时日,裁判决斗以及免诉宣誓的流弊,全凭偶然性判决的神意裁判等等,对商人来说是无休止的折磨,他们需要一种比较简便、比较迅速和比较公平的法律”(注:[比利时]亨利·皮雷纳.中世纪的城市法[M]. 北京:商务印书馆,1990,79~80.)。正是在这种情况下, 城市居民迫切希望获得人身自由和城市的自治,拥有能保障自己生命财产和调整城市正常经营活动的法律,以摆脱封建教俗贵族的横征暴敛和领主司法审判权的束缚。至11世纪,西欧大多数城市通过武装起义或金钱赎买,先后迫使各国国王和封建领主作了让步,使城市在立法、司法和行政管理上获得了不同程度的自治。主要有三种类型:(1)城市共和国, 它拥有独立的军队和管辖领域,不仅在城区拥有自治权,而且控制城郊农业区域;(2)城市公社,只在拥有的城区中享有自治权;(3)享有不完全自治权的城市,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派人和城市代表共同管理。由于城市自治地位的确立,城市立法、司法机构的形成,使城市法的制定和发展有了政治和组织的保证。
中世纪城市法最早可以追溯到公元9世纪。当时, 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正常的商业活动,不少城市中的商人曾自行组织法庭,审理、决断商业经营中出现的争端,他们适用的法律大多渊源于古罗马时代的海上惯例和商业规则。此后,一些城市又颁布了诸多调整商业、贸易等方面的法令和条例,并适应城市经济发展需要汇编了各种海上贸易的规则和商业交易的习惯。意大利是中世纪城市法最早的发源地,公元9 世纪伦巴城市已有伦巴法汇编,公元9~10世纪阿玛斐城编成了海商法, 公元10世纪还出现了基罗亚城市法等。不过,早期的城市法主要是对罗马法的继承借鉴和对各城市习惯法的汇编,其中管理工商贸易的行会章程和城市特许状占有重要地位。
11世纪末,城市法开始进入法典化时期。为适应城市手工业和商业的进一步发展,调整和规范日益复杂的城市社会关系,西欧各城市国家先后进行了法典编纂。如意大利的《毕士托瓦城市法典》(11世纪)、《比萨城市法典》(13世纪)、《米兰城市法典》(13世纪)、《罗马城市法典》(15世纪)等。法国制定的《巴黎城市法典》在众多城市法中影响较大,特别是13世纪以后,随着法国王权的增强,巴黎议会成为最高法院——巴列门法院,所有法国北部各省案件均可上诉于此,这也使《巴黎城市法典》的法律地位和效力明显得到加强。此外,西班牙于1279年制定的《多托沙城市法典》,德国于13世纪末制定的《萨克森城市管辖法》,也具有较大的影响和权威。
中世纪后期,西欧城市法又进入同盟化时期,涌现出不少城市同盟法。城市同盟法主要是欧洲各商业城市为保证共同的贸易权益,协调和规范相互关系而采取的法律措施,这些法律措施构成城市同盟法,对参加同盟的城市均有约束力。最著名的城市同盟为13世纪至15世纪在德意志北部形成的“汉萨同盟”,也被称为“商人公会”,该同盟曾对北欧商业与军事方面有过重要影响,14世纪时有160多个城市加入, 制定过《汉萨海上规则》。此外,还有“莱茵城市同盟”、“士瓦本城市同盟”等。
(二)城市法的主要渊源
1.特许状。特许状是国王和城市所属辖区的封建主承认自己领地内城市的自治地位并授予其相应权利的法律文书。主要内容包括确认城市的自治权和经商特权,明确市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例如,在确定领主征税权和市民应缴纳税款的前提下,承认城市自治权,允许城市有权制定法律和建立行政管理机关与司法机关,确认市民人身自由,并赋予市民享有经商、组织商会行会、使用城市土地等权利。特许状均不同程度地限制了国王与领主对城市的权力,满足了市民阶层的某些经济政治要求,实质上是一种封建权利的转让证书。特许状是城市法的主要渊源,提出了城市法的主要原则和制度,在城市法中居于根本法的地位,类似近代宪法,但它并不是一个完整的体系,也没有全面反映和规定城市社会生活的基本方面。
2.城市立法。指自治城市的权力机关——城市议会适应社会发展需要颁布的法令、条例等。内容广泛,涉及城市的建设、财政、商业、手工业、粮食供应、学校教育、社会救济、治安维护和军队等问题。随着城市的发展,城市立法不断增多,成为城市法的重要渊源。
3.城市习惯和判例。指西欧各城市在长期社会生活和商业交往中形成的各种习惯及城市法院的判例,是城市法的重要渊源之一。西欧许多城市法汇编实际上是习惯法和判例的记载。这些汇编在调整城市商事活动、规范市民行为等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其中罗马法及地中海商法等的影响十分明显。
4.行会章程。指西欧各城市中同一行业的商人和手工业者建立的行会所制定和通过的规范。行会是城市商人和手工业者为共同维护自己的权益、保障自己人身和财产安全而组成的社团。各行会均有由会员大会制定和通过的章程。行会章程对本行会的组织、活动规则以及行会会员的权利义务等做出详细规定,不仅对行会人员具有约束力,而且由于在西欧各城市中,行会是一种普遍存在且不依附于任何权力的自治团体,它虽不是官方正式的管理机构,却承担着管理和支配城市基本群众生活,组织领导各项事务的具体任务。因此,凡是属于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权限之外的各种政治与经济活动,均受行会章程的制约。行会章程实际上具有法律效力,成为城市法的渊源之一。
5.城市同盟法令。中世纪后期,各城市同盟,如《汉萨同盟》、《莱茵同盟》等制定的城市间的协议和公约,以及其他要求参加同盟的各城市共同遵守的法令,具有各城市共同法的性质。
(三)城市法的基本制度
西欧中世纪是多种法律并存适用的时代,城市法只是其中相对独立的一种,且受封建关系的制约,未能调整城市社会关系的全部。在城市内,有关婚姻家庭与继承方面的法律关系由教会法调整,关于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则由领主法庭或王室法院审理。然而,城市法却几乎涉及城市商品经济的各个方面,内容十分丰富。此外,各地城市法虽存在某些差异,但在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方面大体一致。
1.市民的权利与义务
市民的权利与义务,一般通过特许加以明确规定。各个城市法,普遍肯定人身自由权是市民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权利。这是中世纪城市法有别于封建等级特权法的显著标志之一。城市法将历来只属于教俗贵族的身份自由权赋予了城市市民,事实上也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否定了封建等级制和人身依附关系在城市中的存在,承认了市民是另一个享有身份自由的独立的阶级。这不仅是人类法制文明发展历程中的一大进步,也是中世纪城市商品经济发展的一个客观必然要求,不难理解,市民阶层如无身份的自由,商业就无法进行。一般说来,绝大多数城市法均规定,无论何种身份的人,只要在城市中居住满一年零一天,即可获得市民人身自由权,受城市法的保护。即使原来的农奴,领主也不能再对其行使权力。此外,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肯定了市民民事权利主体资格,市民享有在民事、诉讼方面的平等权利,享有经营商业、手工业等自由。
城市法对市民应履行的义务,一般也都有明确的规定,如要求市民如期照章纳税,“服从本城习惯与法律”,维护城市治安及整修防御设施和服兵役等。
2.城市机关
中世纪西欧各城市因获得自治程度的不同,在城市机关的设置上存在某些差异,但一般而言,城市议会和城市法院是各城市普遍设立的机关。有些城市还设有市民大会,但市民大会往往只是为通过城市法令而召开,不掌握实权。
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城市共和国和自治城市,市议会是最高权力机关,经选举产生。由市议会选举产生行政长官,一般包括市长、监督官和征税官等,任期一年。城市法院的法官由市议会任命或推荐。初期,法院适用的法律主要是城市习惯法,后来,城市制定法才逐渐成为城市法院断案的根据。
在没有获得完全自治权的半自治城市里,城市事务一般由国王或所属区域的封建领主委派代理人与城市代表共同管理。某些自治权力极少的城市,还无权单独建立自主性质的城市机关,往往由代理人行使管理城市事务的重要职能,如司法审判、征收赋税等。
3.行会制度
城市有各种工商业行会组织,这些行会组织实质上已成为城市中工商业的管理机构,它们所制定和颁行的行会章程具有法律效力,在城市经济生活中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行会是商人和手工业者组成的团体,只有加入行会才有权从事商业和手工业活动。入会有资格限制,如手工业行会,必须是正式工匠才能入会,而取得工匠资格则要经过很长的学徒期限,巴黎羊毛织工为4 年,伦敦马刺业为7 年,学成后还要为师傅做几年帮工,才可升为工匠,独立经营作坊。同一行会的会员一般居住在同一街区。行会实行互助,会员须缴纳入会费和定期会费,在会员患病、死亡时,其家属将得到救济。会长由本行会会员选举产生,行会内设有监察员,负责监督会员遵守本行会章程,对违反章程者进行制裁。初期,行会内部较为民主,但后来城市贵族把持了行会领导权,行会内部形成新的等级制,会员资格也成为其把持的一种特权,行会中的不平等与矛盾斗争日益严重。
行会一般均规定有本行会活动的具体规则。手工业行会章程一般对开设手工业作坊的条件、规模、地点、工作时间、产品规格及质量、销售价格、帮工工资等均有明确规定,以防止同行业工匠之间的竞争。如许多手工业行会章程规定,无城市或王国政府发给的执照,不得开设作坊;不具备经营某一手工业的专门技术,或无祖宗家传的手工业技术,不得开设作坊。因当时手工业作坊一般为家庭式经营,因此行会章程大都规定作坊地点设置在家内,不得在其他地方另设,除作坊主本人外,人员可有兄弟等亲属1至2人,并可允许招收有限学徒或帮工。此外,为使工匠服从公众监督,以保证产品质量,不少章程还规定,其工作地点须在窗前,产品须铸有生产者姓名的缩写,如发现伪劣产品进入市场,不仅要报废,还要处以高额罚款,工匠也可能因此丧失从业的权利。商业行会规范一般对商事活动中的各种规则以及商会对城市商业的专营权与专断权、统一度量衡制度、商会在调解商务纠纷中的权限等做了规定,要求商会会员讲究商业道德,严禁欺诈行为。
4.城市民事、刑事与诉讼制度
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城市法最显著的特点是肯定了土地转让自由和市民对土地事实上的私有权,这与城市之外严禁土地自由让与和买卖,奉行“没有无领主的土地”原则形成了鲜明的对照。城市作为商业区,市民从事工商业,必须兴建厂房和店铺,随着城市商品经济的日益发展,土地很自然地进入流通领域,其价值也因成为房屋建筑用地而增高,并逐渐摆脱了封建土地所有制的束缚。工商业主逐渐获得了对建房所占土地的所有权或占有权,并有权对所占土地及其土地上的建筑自主遗赠、让与、买卖、出租和抵押。这样,封建国家严禁土地参与流通的法律,在城市中实际上被否定了,取而代之的是城市法对市民自由购买城市土地权利的认可。
此外,城市中的各种契约也有了一定的发展,承认缔约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双方当事人的合意是契约生效的主要条件。
在刑事法律关系方面,除叛国、谋反等重大犯罪外,其他犯罪一般适用城市刑法。城市刑法的主要特点,一是废除了封建等级特权,犯同一种罪者处同一种刑罚;二是刑罚严厉残酷,广泛适用死刑和肉刑,绞刑、斩首、肢解及宫刑等是惯用的刑种,且刑罚中还保留有同态复仇的习俗,以威吓和报复为原则,这与城市居民构成复杂,维护社会治安难度较大有关;三是以罚金取代了把犯罪视为侵权行为的赎罪金制度。
在诉讼制度方面,废除了长期以来一直广泛采用的神明裁判、司法决斗、宣誓、保证人等证据形式,代之以证人的证言,并抛弃了那些复杂而又具有浓厚形式主义色彩的诉讼程序。陈腐繁琐的封建诉讼法在城市里受到较大的改造与更新。
二、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
(一)商法与海商法的形成及发展
探寻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的历史发展,有两个特点给人以深刻印象。第一,其虽属私法范畴,但又有别于一般的私法。这主要是因为在17世纪以前,欧洲的商事活动常常超越国家的界限,活跃于国与国之间,从而使商法与海商法呈现出比较鲜明的国际法性质,而难以认定其为国内法,在相当长的时期里,西欧各国努力构建的也是一种在各国普遍通行适用的商事法律体系。17世纪以后,西欧各国君主政体专制化,王权至高无上,国王通过各种措施全面加强对国家的控制,至此商事法律才转型为国内法,但基本原则大多依然被保留,加之许多主权国家又常以国际条约的形式牵制各国商法,由各条约国共同遵守,所以商法原有的特性实质上并没有发生变化。第二,商法的形成与发展虽与城市法紧密相联,从一定意义上讲,也属城市法的组成部分,但它又有别于一般的城市法,主要表现为它比一般城市法形成的早,存在的时间长。在城市还处于各国国王和大领主统治之下,城市与商业尚在恢复之时就已有了商法。公元15世纪以后,当西欧各国政体逐渐趋向专制化,城市的自治权逐渐被取消,城市法的存在与发展相继中断时,商法却仍继续存在与发展,并获得各国政府的承认,以国内法的形式一直延续到近现代。
1.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商法的历史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公元前18世纪古巴比伦王国的《汉穆拉比法典》。这部法典中已有关于买卖、交换、运送等商业契约的规定。此外,古希腊商业贸易发达,许多城邦都颁布过不少商业方面的法规,而古罗马是奴隶制商品经济高度发达的国家,共和国后期兴起的万民法中有很多便是地中海沿岸各地区公认的调整商事活动的法律规范,这些法律规范虽没有形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但已完全商法化,它的契约法已相当完善,各种契约诸如买卖、借贷、租赁、雇佣、承揽、合伙、委托代理、运输、海损等,无一不与商业密切相关,不啻为古代地中海区域商法的集大成者。
中世纪商法的发展大体可划分为两个时期:商法国际化时期(10~16世纪)和商法国家化时期(17~18世纪)。在前一个时期,伴随西欧诸国自治城市的兴起与商业的发展,在内陆城市中出现众多的定期集市,这些定期集市,独立于封闭的领主庄园之外,逐渐发展为不同地区之间进行贸易往来的国际性市场,并形成和发展起一系列有关集市贸易的商事惯例和商事规则,涉及集市贸易的交易日期、交易程序、集市管理组织与章程、关税征纳、货币流通制度、度量衡标准、集市法院审判权限、集市中的银行法规、商人组织、契约以及治安管理等方面,内容十分广泛。这一时期的商法大都以罗马法为基础,但因各地区情况不一,也存在若干差别,通常由商事法院或通过城市之间订立条约加以协调,并由此形成各城市、各地区普遍承认和适用的国际化商法。在后一个时期,随着君主专制政体在西欧各国的相继建立,国家主权观念随之兴起,过去由国王、封建领主、自治城市和行会分别行使的立法与司法权逐渐统一到国王政府手中,于是,商法的属性开始发生变化,逐渐从国际化商法转变为国家化商法,并且以国家法律的形式存在与发展。这一时期西欧各国立法活动十分活跃,制定和颁布了大量商事法律和法令,一些国家还编纂了商法典。然而,尽管如此,商法的基本原则和特性并没有改变。
2.海商法的形成与发展
海商法的历史渊源,也可追溯到古代时期。一般认为位于地中海东岸的腓尼基是海商法的发祥地。此后,古希腊的雅典和罗得岛成为地中海海上贸易的中心。罗得岛一向有“海的主人”之称,早在公元前2 ~3世纪,就产生了一部海商法,即《罗得海法》, 其中一部分内容被罗马法所吸收,汇集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之中,称作《罗得弃货损失分担规则》。公元8世纪,罗得岛又编纂了一部《罗得海法》, 《罗得弃货法》是该法典的重要组成部分。这些海商法典曾在地中海区域相当流行,成为这一地区共同适用的海商法。
中世纪海商法的发展与内陆商法几乎同步而行。在内陆城市商业贸易发展的同时,以地中海、北海、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为主的海上贸易也逐渐发展起来。意大利被认为是中世纪海商法最早的发源地,它的威尼斯、热那亚、比萨等城市,海上贸易都发展得较早,海商法也随之在这些城市和港口产生。到12世纪,地中海地区的海上贸易扩展到法兰西和西班牙海岸。马赛、巴塞罗那、维罗那等城市成为享有盛誉的商城。此外,波罗的海的一些新兴城市,与北海诸港联合,结成著名的“汉萨同盟”,不仅促进了内陆商业贸易的发展,也使海上贸易迅速振兴。至13世纪,欧洲已形成四通八达的海上商贸通道,波罗的海沿岸城市与地中海沿岸城市的海上货物运输已十分便利。随着海上商业活动的开展,海上贸易关系也逐渐复杂化,商船主之间、城市港口之间不断发生贸易纠纷,为保障彼此的权益,协调各方关系,共同认定和遵守已形成的海上传统习惯和规则,就成为势在必行的事情。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以海事传统习惯和规则为基础的海商法得以逐渐成熟和完善。
中世纪海商法继承借鉴了不少欧洲古代通行的海事规则和习惯,其中盛行于地中海区域的罗得岛的海法对其影响最大。我们已经看到,古代地中海的海事规则和习惯首先被意大利各城市法院继承借鉴并加以适用,成为审理有关海上运输和海上贸易纠纷的依据,尔后又被法兰西、西班牙、荷兰、德意志、英吉利以及其他国家所认可,成为欧洲各国普遍适用的共同海法。正是基于这种情况,中世纪海商法不仅有着继承发展古代海事法律文化成果的传统,而且具有国际性法律规范的性质。它在相当长的时期内,是适用于全欧洲海商贸易的法规,最初以判例形式为主,继而发展为成文化的海商法。中世纪末期,随着西欧各国君主专制政体的确立,海商法也同内陆商法一样从国际化法律转而成为国内化法律,处于主权国家的管辖之下。1681年法国颁行的《海商法典》,被认为是商法和海商法国内化的先导。
(二)商法与海商法的主要渊源
1.商事与海事习惯
商法和海商法在法律渊源上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它主要不是由国家机关制定,而是由长期在商业与海上贸易活动中形成的习惯构成。商事与海事习惯是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的主要渊源之一,并且两者往往相辅相成,互相吸收成为一些共同的准则。由于商事与海事习惯是在实践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因而就使它们具有很强的历史连续性。它们的发展往往独立于国家和民族存在与发展之外,国家的盛衰,朝代的更迭,不过是为其发展提供有利或不利的客观环境罢了,因此,商法与海商法的发展从来没有中断过,故中世纪的许多商事与海事习惯均是对古代腓尼基和罗得岛时期习惯的继承和发展。
2.判例与判例汇编
中世纪城市法院在审理商事与海事案件中通过适用商事和海事习惯形成的判决,成为以后同类案件适用的依据,久而久之形成为判例。此后,适应需要出现了许多判例汇编,也被称作法典。这些在习惯法基础上形成的判例与判例汇编是中世纪商法和海商法的重要渊源,其中影响较大的主要有《阿玛斐法典》、《康梭拉多海商法典》、《奥内隆海商法》等。
3.其他渊源
中世纪欧洲城市商业行会章程、城市之间订立的解决商业纠纷的条约以及城市同盟颁布的条例等,也是商法和海商法渊源。这些立法的内容基本上仍是以传统的商事和海事习惯为基础,但根据社会发展需要也对传统习惯做了不少修订和补充,这也是使商法和海商法得以发展完善的重要途径。
此外,罗马法中有关商事、海事的原则与制度,也被中世纪一些地区的法院视为法律渊源。而中世纪教会法中的恪守协议与公平交易等原则,日耳曼法中保护财产的善意买受人原则,也在一定程度上对中世纪商法与海商法产生了影响。
(三)商法与海商法的基本制度
1.商法的基本制度
(1)商人
商人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获取利润的人,主要来源于摆脱了人身依附地位且已失去土地或由于种种原因离开农村的农民,是城市市民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商业的发展和财产的分化,商人之间原有的平等观念被打破,出现了享有特权的大商人阶层,他们不仅在行会中掌握重要权力,在城市的政治生活中也有重要影响。商人一般均有自己的行会组织,受本行会章程的约束,并享有经商权、商号权、起诉权等,同时也承担制作和保存商业账簿、公平交易、不得欺诈等责任。此外,各地区商法一般都确认外国商人与本土商人平等的法律地位,保护行旅商人的财产与人身安全,如不断完善商道,修治法律,严惩劫匪,统一通行税等。
(2)集市管理规范
集市是中世纪西欧商贸活动的主要场所,各地区商法对本地集市交易活动均制定有比较明确的规范,如集市开市罢市时间、度量衡换算办法、货币兑换制度、集市税制、治安管理、集市管理费的征收、交易契约签订程式等。法国著名的香槟集市规定,开市前8 天为集市准备期,各国各地商人可前来租定摊位,陈列商品;正式集市开始后,10天为一阶段,每一阶段的交易物有固定的规定,如第一阶段为布匹,第二阶段为皮革,第三阶段为杂货等,集市结束后5天内允许商人清理货物、 结清账目和有关契约手续。
(3)票据制度
票据是以支付一定金额为内容的有价证券。它的出现适应了大规模商业发展带来的清点及远距离携带大量现金的不便和风险的需求。12世纪后,票据制度在西欧商业活动中逐渐开始采用。按其作用分为三种:汇票、本票和支票。汇票是指发票人委托付款人在指定的日期向受款人支付一定金额的票据,起汇兑作用,受款人可以是第三人,也可以是发票人本人;本票是指发票人自己付款的票据,多由银钱业者签发,代替现金流通;支票是指存款人签发的、委托银钱业者见票即付的票据,由银钱业者按票面载明的金额从发票人账户内支付给持票人。中世纪票据制度有一段发展过程。1673年法国商法典对汇票与本票制度做了明确规定,而支票则是伴随银钱业的兴起出现的。16世纪产生了票据的背书制度,17世纪又发展为多次背书转让。票据制度随着经济的发展不断完善,种类不断增多,但最基本的仍是汇票、本票与支票三种。中世纪票据制度对后世影响明显,很多沿用至今。
(4)审判制度
中世纪西欧各自治城市,行政与司法职能尚未明确区分,一般法院往往由市行政长官(市议会主席或市长)充任法院院长,他们有时也受理商事案件。不过,根据商业习惯,有关商事纠纷的审理主要由商业行会法院承担,这类法院由商人中推选出的熟悉商业习惯,能主持公道,有一定威信的人组成,院长往往由行会会长担任。行会法院一般以定期或不定期的开庭方式审理案件,诉讼程序简易,起诉与答辩不要求特别形式,以书面证据为主,不允许上诉。英国的行会法院曾被形象地喻为“泥足法院”,因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商人来去奔波,脚上布满泥土与灰尘。涉及外国商人的案件管辖,一般采取如下做法:由本地商业行会法院管辖;设立混合法庭,由外国商人与本国商人代表一起参与案件审理;在商人集中侨居的外国城市设立领事,解决本国商人之间的争端。
2.海商法的基本制度
(1)船舶制度
中世纪各地区海商法对海上航运船只的大小、 装载货位和乘客数量均有明确规定。如威尼斯船只平均载运500吨,运输船载运800~1000人。公元13至14世纪,英国船只平均载重量为200吨, 每载重百吨可载运65人。13世纪,已开始建造两层甲板船,甲板设有铺位,甲板之下是货舱。
(2)船上管理制度
中世纪欧洲船上管理制度因每只船均有自己特殊的习惯与规则,但一般对船内生活与交易等都有详细严格的规定。船上所订契约不能适用于陆上。船上乘客与水手之间发生的纷争,也只能由船上法庭审理。中世纪欧洲船上管理制度遵循的习惯和适用的处罚方法大多源于罗得海法。
(3)港口章程
中世纪西欧海商法对港口使用与管理等有明确规定。如《奥内隆海商法典》对船只的停泊、浮标的使用、领港员与船主责任等均有严格规定。任何因领港员缺乏经验或欺诈行为造成的损失,领港员须以自己的贸易加以赔偿或以生命抵偿。在启航前,船主须向船员就风向气候征询意见,如未征询而因风暴发生损害,船主负赔偿责任;商人或商人团体对租赁的船只享有权利,航行中船主如改变航线或停泊地点,必须事前征得船上多数商人的同意,否则造成损失时船主应负赔偿责任。
(4)船货装载制度
中世纪西欧海商法对船货装载有较多的规定,其中《奥内隆海商法典》具有代表性,法典规定,船货须由装载工装载和摆放,商人支付工钱,他人不得干扰。船只下水时,由稽查员测定载重量,为防船只载货过重,以油漆划线为标志。
(5)共同海损制度
这是海商法中最具特色的制度。在船只航行中,如发生风暴等紧急情况,为挽救船只和所运货物,船长在与随船货主协商后,不问其是否同意,有权决定将部分货物抛至海中以减轻船只载重。事后,保住财产的货主,必须按比例偿付受损货主的损失。这种弃货制度早在古希腊时期就已形成。罗得海法中已有记载,中世纪海商法普遍加以采用。
(6)船难保护制度
依据中世纪海上惯例,所有从遇难船上漂流来的货物或已搁浅船只上的货物,全部或部分地归海岸所有人所有。这种制度被称为“船难法”。在实践中,这项惯例的存在,往往导致因人为破坏而造成的船难事故,故12世纪时,各国颁布法律、法令对其加以限制。1170年,拜占庭帝国制定《船难保护法》,规定,任何借执行“船难法”危害热那亚商人者,依法严惩并强制归还所劫财产。英国法律也规定,如果领港员与领主勾结导致船难者,领港员就地绞死,领主以盗匪罪论处。1275年《英国船难保护法》还规定,如果遇难船只尚有1人生还, 该船即不得被视为难船。汉萨同盟在1287年也作出过决议,规定难船财产应归还原主,同盟的会员城市若违反规定,受逐出商业同盟的处罚。
[收稿日期]1999—10—10
标签:法律论文; 西欧中世纪论文; 中世纪论文; 资本主义制度论文; 法律制定论文; 法律规则论文; 欧洲历史论文; 商事主体论文; 手工业论文; 商业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