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事实,还是叙事修辞?——崔英杰案的再认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再认论文,修辞论文,案件论文,事实论文,崔英杰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FO-05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6-6128(2007)06-0052-12
一、问题与限定
(一)文章的主旨
崔英杰案已经得出了审理结果,基于一种科学主义的信念,法庭最终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当是证据和规则的产物,证据可以有效避免虚构,规则除了严格控制证据的证明力及其与待证事件之间的关联,还能够防止非法的、不公正的因素渗入事实的认定。然而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本文将延续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思路、以崔英杰案为实例论述案件事实并非纯然得自证据,而是在修辞中完成的故事,根据相同的证据和已获得确认的事件片段,可以形成不同的事实文本和判决结果(在崔英杰一案中,媒体和民众对案件事实的叙述明显不同于起诉书、判决书上的描写,但双方均未违背证据以及基本的合理性)。
与过往有关案件事实问题的讨论不同,本文分析的不是证据怎样证明事实,而是案件历史框架下的那些(已经依证据得到认可的)分散、零碎的事件如何被创作成叙事化的全景“事实”;旧有的讨论局限在证据如何证明、推导事件的环节,①忽视了证据所得出的仅仅是片段式的事件,这些事件罗列之后只能呈现一种断裂和无意义的编年体清单,同时也忽视了从事件罗列向叙事化事实转变的复杂过程。
更重要的是,本文尝试在知识上推进熟知的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思考,尝试论证,在事实形成的过程中,修辞所扮演的角色不是简单的语言装饰,也无需以辩论的姿态去说服读者或听众认同判决是正义的,它以事实本身的面目出现,换句话说,一个完整的、有意义的案件事实只能在修辞中形成。进而言之,本文旨在提供一个新的理解案件事实的理论框架。
(二)概念的解释
此处需要事先解释文中出现的两组概念:
1.证据——事件——事实。在讨论诉讼法的相关问题时这几个词汇往往混用,例如将证据称为“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②,为了论述的方便清晰,笔者有意在本文区别三者。证据指的是案件发生之后留下的相对稳定的痕迹,比如历史遗迹(案发现场、尸体、物证)、文献资料(书证)、亲历者追忆(证人证言、当事人供述);同时诉讼证据应是证据形式与内容的统一体,本文提到的崔案证据都是被法庭采信并且没有争议的。
事件是指直接从证据中显示出的历史情况以及对其内容的直观陈述,例如“崔没有营业执照”的陈述、对“是否存在崔与城管发生冲突一事”的直接回答。本文所说的事实,首先是法庭据以做出裁判决定的案件经过,更重要的是事实与事件不同,它是关于案件经过的一个戏剧化、情节化的全景叙事,有起始终结、情节推进、人物形象和命运,并且被赋予意义(诉讼和法律上的意义)。
2.年代纪——编年史——历史。③由于案情认定与历史重组的相似性,文章暂借历史学术语类比说明。年代纪(annals)作为一种历史编撰的基本类型,用简短的句子记载事项并按时间顺序排列;编年史(chronicle)在事件记录上比年代纪详细;历史(history)则是完整的叙事性故事,各种事件都在年代纪或编年史的框架之内,事件之间呈现出具有一致性的关系、结构以及意义,司法审判所要求的案件事实便属于这种体例。
(三)材料的说明
本文选取了从2006年底至2007年上半年在国内引起广泛关注的小商贩崔英杰杀死城管队员的刑事案件,材料包括本案一审判决书、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检察院起诉书、庭审实录、两位辩护律师的辩护词,法庭外法律专业人士提供的一些辩护意见和案件评论,以及媒体报道。以该案为例,笔者将详细分析诉讼各方如何根据碎片式的事件编织完整的案件事实,且这些各不相同的故事版本却都是基于相同的证据和事件素材。
至于该案是否属于有争议的特殊案件因而缺乏普遍性,笔者的意见是,争议案件这种提法也值得商榷。我们可以说,从法律的角度讲崔英杰案很难被归类为疑难或有争议的案件,首先,这是个简单而典型的冲突杀人事件,从案发到侦破、嫌疑人被羁押全过程不足24小时;其次,法律规定很清楚,法庭内外均未出现与此有关的争议。而且本案的证据相对于同类案件来说充分程度也很高,甚至案发过程被现场拍摄下来,这在刑事诉讼的实践当中较为罕见。如果这样的情况仍属于争议案件,那么难以想象什么样的案子是简单案件。
但我们确实看见了“争论”,这种争论恰恰是审理阶段参与诉讼者以书面和口头的形式陈述案发当时的事件和情景,他们运用各种叙事技术、修辞方法试图诱导不同的判决结果,“原告和被告各讲一个故事——实际上是把他们‘真实的’或原始的故事翻译成法律认可的叙事或修辞形式——然后陪审团从中选择自己更喜欢的故事”,[1](P462)中国的情形是由法官来选择并书写一个故事,它以真实、唯一并且没有疑义的面貌出现,先前的一切争论都在此处消灭。④这样的现象可以发生在任何案件的司法程序当中,本文的工作是把这种普遍存在却被人们视而不见的问题揭示出来。
二、案情以及真相问题
(一)案情的故事版本
2006年8月11日,在北京市中关村科贸大厦楼下,城管与小商贩崔英杰发生冲突,导致一名城管队员李志强死亡,崔英杰被逮捕并起诉,这是最基本的情况。在本案得出判决结果之前的起诉、审理阶段,各诉讼主体和庭外法律专业人士都在叙述和争论案件事实,笔者辨析总结出以下几个可能的版本。⑤
1.版本一:2006年8月11日下午,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摆摊售卖烤香肠,崔不具备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综合行政管理大队巡查员以崔无照经营为由予以查处,并没收其三轮车、烤炉等摆卖工具。查处过程中崔英杰阻碍、抗拒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且持刀威胁。城管将非法经营工具没收,崔英杰因此怀恨在心,意图报复,持刀冲向准备收队离开的城管人员,猛刺海淀区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颈部和锁骨之间的要害部位,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使李死亡。[2][3]
2.版本二:2006年8月11日下午,崔英杰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摆摊售卖烤香肠,崔不具备营业执照,属于非法经营。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综合行政管理大队巡查员以崔无照经营为由予以查处,并没收其三轮车、烤炉等摆卖工具。查处过程中崔英杰与城管争夺三轮车,崔手中一直握有切香肠用的小刀。在三轮车等工具被收走之后,崔跑向城管专用卡车,此时城管人员追上来,崔逃跑时用刀刺伤海淀区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李送往医院之后死亡。[2][3][4]
3.版本三: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农民崔英杰,现年23岁,家境贫寒,在北京市中关村科贸大厦某娱乐场所充当临时保安。从2006年4月起,崔已被拖欠四个月工资,生活窘困,遂以摆摊售卖烤香肠的方式谋生。2006年8月11日下午海淀区城管巡查队以崔无照经营为由予以查处,并没收其经营工具。由于三轮车是崔英杰借钱购买的,崔哀求城管把车留下,城管不予理睬最终没收了全部工具。崔离开现场后又返回,寻找一同摆卖的女孩赵某,此时看见三轮车已经装上城管的专用卡车,试图在最后关头尝试夺回自己的财产。崔英杰跑向卡车时遇到城管队员的阻拦,混乱之中崔害怕人身受到强制,急于逃脱,顺手将切香肠的小刀向身边一划,结果刺伤海淀区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李送往医院之后死亡。[5][6]
4.版本四:河北省保定市阜平县平阳镇各老村农民崔英杰,现年23岁,家境贫寒,在北京市中关村科贸大厦某娱乐场所充当临时保安。从2006年4月起,崔已被拖欠四个月工资,生活窘困,遂向工友借钱购买三轮车、烤炉等工具,以摆摊售卖烤香肠的方式谋生。2006年8月11日下午海淀区城管巡查队以无照经营为由没收崔的工具,当时城管队员没有穿制服,没有出示证件,没有出示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在内的任何文件,也没有作任何口头说明。崔英杰误以为遇到抢夺或勒索,哀求无果之后离开现场,其后返回寻找一同摆卖的女孩赵某,这时看见三轮车被装上卡车,崔试图在最后关头尝试夺回自己的财产,混乱中崔用一直握在手里的切香肠的小刀刺伤海淀区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李送往医院后死亡。[4][7][8]
(二)寻找故事中的真相
由于司法审理最终只能确定唯一的事实,并宣称其为案件的真实情况(无论是客观真实的还是法律真实的),并只能根据这个唯一的事实得出裁判结果,站在传统观念的角度说,这种唯一性和确定性也是判决公正的关键标志。那么,不可能允许几个文本共存,上文四个故事版本究竟孰真孰伪?
首先,本案的基本线索如下:2004年初崔英杰来到北京;2006年崔英杰在中关村无照摆摊;2006年8月11日崔摆摊受到阻止;崔与对方纠缠;崔离开现场;崔返回现场;李志强被崔手中的刀刺中;李送往医院后死亡。
其次,实际上组成案情经过的核心事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争议:(1)崔英杰是进城务工的农民,被雇主拖欠四个月的工资,生活陷入困境。(2)崔英杰借钱购买了三轮车等工具,在中关村路边售卖烤香肠,没有营业执照。(3)2006年8月11日下午17时左右,海淀区城管大队队员到崔英杰摆卖地点查处无照小商贩。(4)第一批到达现场的城管没有穿制服,⑥没有出示任何书面证件和文件,没有任何口头说明。(5)崔为了三轮车与城管纠缠,当时崔手里握有小刀。(6)三轮车被没收,崔离开现场,与一同摆卖的赵某失散。(7)崔返回现场,手握小刀跑进人群。(8)城管大队副队长李志强被崔刺伤颈部,送往医院后死亡。
上述无争议的基本线索和核心事件覆盖了案情的全过程。基本线索以崔英杰和李志强为主语,用最简单的语词记录人物举动,并将其按时间顺序排列,这种手法可以看作类似年代纪的书写体裁;笔者列举的八个事件片段,细节上相对丰富,但与前文描写的四个故事版本比较,依然显得破碎和不完整,因此可以视作类编年史的体裁,四个故事版本则属于历史叙事。粗略对比这三种体裁我们得出的大致结论是:第一,类年代纪形式的基本线索确认了案件的存在,类编年史形式的事件片段尽可能使用最直观的语言陈述了本案所有从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尽管笔者不认为存在无修辞的语言状态,但二者确实在经验上体现了一种直接、直观的陈述。然而,即使涵盖了案情的全过程,即使直观地描述了一切能从证据中显示的内容,并且诉讼各方达成了共识,这两种形式对于司法来说却没有意义,原因是二者无法说明案件的性质,无法导出判决。年代纪是一种没有开头和结尾的清单,清单内罗列的事件也缺乏主题,它展现给人们是一些混乱和偶然的现象,[9](P169)有关崔的举动、李的死亡的系列记载,分号前后的内容除时间顺序之外,没有表现出任何关联。
由八个事件组成的类编年史体例,比年代纪更为详细,并且事件均能得到证据的直接支持。但是,它无法满足法律的话语要求,依旧属于失败作品,因为事件之间的断裂仍未得到弥补,这也意味着为得出判决而必须提的问题还没有得到回答——例如,崔英杰为什么离开之后又再次回到现场,在什么情况下李志强被崔的刀刺中,这将决定法庭如何认定犯罪构成要件中的主观方面。假如崔回来的目的就是杀死李,并毫不犹豫地主动将刀刺向对方,那么可以肯定是直接故意;假如为了别的目的,而且崔是在紧张情绪下、混乱情景中“失控”刺伤李,那么对他的主观方面的定性有可能转变为过失或者意外。
第二,上文总结的四个故事版本则呈现出人们熟悉的叙事性,案情具备完整的开头结尾和情节推进,并增加了编年史中缺失的事件间因果关系以及人物思想活动。同时,这种叙事化指向明确的目标,亦即将碎片式的事件用一套法律的语言组织成全景式的故事,向司法过程中的疑问提供解答,最后导出判决。应当说,历史叙事式的案件事实⑦正是司法活动所要求的文本。一方面,这四个版本均在类年代纪的线索序列之内,都以无争议的类编年史事件为素材;但另一方面,它们差异之大足以导致完全不同的定罪量刑,版本一当中的崔英杰必然被判定为故意杀人,而到了版本四中则可能不受刑事处罚。
版本间的争议和差别并非由不同的证据或程序规则造成,它们发生在已获得确认的零散事件向叙事文本进化的变形阶段,事件可以是证据和证据规则的产物,而叙事本身却在证据之外(关于这一点文章第三部分将继续讨论)。⑧回到本节开头的问题:既然我们无法单纯根据证据去辨别几个版本的真伪,那么事实审理是否有可能确定唯一的案件真相?如果回答为否定,那么一直以来自称是通过证据确认事实的审理过程,在现实中究竟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活动?
三、案件审理中的修辞
将文章第二部分中四个叙事型的事实文本与类编年史的事件片段对比,我们会发现,前者是以后者为素材、在其基础上进行情节化和戏剧化创作的产物。一定意义上说,从零碎事件向叙事文本转变的过程是一个修辞过程,至少只有通过修辞,这种转变才能实现。这一过程中最为重要的修辞策略有两种:解释事件与挑选事件。下面笔者将着重讨论这两种修辞策略在本案庭审中的表现,为避免累赘,选取案情的类编年史记载中最易导致叙事分歧的事件(4)和事件(7)作为主要的分析实例。
(一)解释——单个事件的情节化发挥
1.从证据向叙事的跃迁
事件(7)在时间上是从崔英杰离开之后又重返现场直到李志强被刺伤之前,情景为崔手握小刀跑进人群。有关该事件最直接的证据(可能也是唯一能说明问题的证据)是一段视听资料,由海淀区城管大队宣传科工作人员王金波现场拍摄,笔者反复观看了录像⑨:当时城管的面包车和卡车停在镜头左边,李志强站在面包车旁,崔英杰从镜头右边往左跑向卡车的方向,并且从李志强身边经过,李志强跟上去,接下来发生的情况被面包车挡住,没有拍摄到。此处证据形式是视听资料,其能够显示的内容仅仅是被告人从镜头一侧跑向另一侧的简短举动。然而,叙事化的案件事实却没有这么简单,北京市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写道:
犯罪嫌疑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无照摆摊卖货时,因被本市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即怀恨在心,持刀将执法的海淀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扎伤……[2]
注意“因被……查处,即怀恨在心,持刀将……”的措辞:一来这是对李被刺伤之前的崔的情况的描述;二来证据中显示的单纯身体举动转换为心理活动,并添加了因果关系。
公诉人在法庭辩论中的陈述更为明显:“崔英杰与李志强没有个人恩怨,只是因为他的个人无照经营被查处就产生了报复念头,其报复念头并不是单单指向李志强一个人,而是指向在场的城管队员”。[4]作为对立方的辩护人则这样回应:
崔英杰第二次跑出来是为了找跟他在一起干活的小女孩,而并不是为了实施报复……他第二次返回,根本不是为了杀死李志强,就是为了讨回自己的谋生工具……从被告人崔英杰第二次跑出来,向货车的方向冲过去,到他去事发现场仅仅9秒钟,那么,从受害人以及其他城管工作人员向第二次跑出来的崔英杰围上去,到崔英杰把水果刀推向受害人的时间仅仅3秒钟,这3秒钟能说崔英杰是要报复而实施杀人吗?[4]
从证据中我们只能看到单纯身体举动,但公安局、公诉人和辩护人言说的都是崔的心理活动以及导致这样的心理活动、身体举动的原因——或者因为被查处所以怀恨在心,企图报复;或者只想寻找失散同伴、夺回三轮车——它们都属于叙事者的想象发挥(这样的想象发挥带有推测性质,但推测所依据的不是确凿证据,而是日常生活的经验,且“报复”和“寻人”两种截然不同的推测显然在经验常识上都能自圆其说)。从证据到事件(7)的环节具有一定的逻辑或经验的连续性,然而从证据到叙事的环节,则呈现出一种跃迁(transition)式的变换:二者并没有逻辑上的必然性和连续性,它们在各自分立的逻辑中完成,而控辩双方关于同一事件的不同叙事都能够形成一个自足的体系,互相无法利用证据去说服或推翻。
2.解释以及对事件的情节化发挥
从身体举动到心理活动的想象,可以看作叙事者对观察到的现象的解释。首先,当我们把事件(6)(7)(8)连起来阅读的时候,会察觉到一种断裂感,自然要产生一系列疑问:为什么崔已经离开了现场又要返回,目的何在?他是否跑向一个特定的目标?手中握着小刀是有意还是无意?他在什么情况下刺伤李志强,原因是什么?诉讼程序中的叙事者都在试图回答这类问题。
在公安局和公诉人的文本中,崔英杰因为工具被没收而怀恨在心,返回现场的目的就是报复杀人,他的目标是城管队员。辩护方则竭力提供另一种回答:崔英杰在庭上说返回现场是为了寻找一起摆摊的女孩赵某,辩护人在陈述辩护意见的时候也采用这一说法,崔并没有报复的意图,而他跑向货车则是想追回被没收的三轮车。李劲松律师的辩护词说道,崔英杰跑回现场的初始目的是寻找失散的赵某,同时看见他的三轮车正在装上卡车,因为曾经听说其他小商贩在最后关头抢回被没收的工具,所以崔也打算作这样的尝试,“他第二次跑出来,根本不是为了杀死被害人李志强或其他任何一个城管……就是为了保住自己的谋生工具,想为自己借钱新买的一个三轮车,作最后一次努力。”[6]
其次,解释在这里的作用是弥补编年史事件之间的断裂感,其方式是在事件的基础上进行情节化发挥。⑩例如事件(6)崔的离开与事件(7)崔的返回由于“报复”或“寻人”获得关联,而在事件(7)与事件(8)之间的空白处,叙事者制造了情节想象:虽然我们看不到崔用刀刺向李的那一刻,但控方的解释显然在诱导读者或听众想象一个歹徒直奔城管队员、毫不犹豫地取其性命的场面,辩方的言辞则企图让读者或听众想象一个置身残酷环境的小贩偶然丧失理智的景象。经过解释之后,原本单调枯燥的事件(7)出现了人物的思想活动、情感演变、行动发展乃至命运突转;同时,内部的情节推进也具有延伸效果,通过关联上下两个事件,使其在整体故事中得以定位。
再次,解释作为案件事实的修辞策略,在最终完成的叙事文本中往往是隐形的。起诉意见书中的描绘、公诉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均找不到可辨认的解释痕迹,二者以理所当然的口气,将无法从证据中读出的想象内容如同临摹亲眼所见之物一般编织进叙事结构。从证据到叙事的跃迁过程里,情节化解释以不自觉的、隐形的方式出现,暗中指向叙事者的目的——控方必须成立故意杀人,辩方希望推翻故意杀人。正因为解释是隐形的、不可辨认的,它成功掩盖了证据与事实之间的跃迁,使读者或听众感觉到案件事实全然属于规则中的证据的产物。
(二)挑选——整体事实的戏剧化效果
重新回到文章第二部分的四个故事版本,尽管它们都在年代纪的序列之内,但编年史事件在各版本的叙事中所占篇幅有所不同,有些事件被这个版本弱化甚至忽略,却受到另一个版本的关注和强调:版本一、版本二忽略了事件(1)交代的崔英杰的个人背景和经济状况,叙事直接从崔无照经营开始,也没有涉及事件(6)(7)有关崔中途离开现场又返回的情形,版本三、四则点明了崔的经济状况是他摆摊谋生的原因;版本一、二、三完全没有提到事件(4)中城管的行为瑕疵,版本四却重点渲染这一事件。对事件的篇幅分配不是随意的,笔者将以事件(4)为例分析“挑选”作为另一种重要的修辞策略在案件叙事中的作用。
1.事件挑选在本案中的体现
庭审阶段有关事件(4)的三段记录如下:[4]
[公诉人讯问被告]
公诉人:8月11日当天,你进行无照经营的时候,有什么人干扰你的经营活动?
崔英杰:不知道是什么人,就是过来一帮人。
公诉人:有什么人跟你说什么了?
崔英杰:过来一句话都没有说,直接拉我的车。
[崔英杰辩护人询问被告]
辩护人:当时在城管队员在现场处罚你的时候,他们有没有出示证件?
崔英杰:没有。
辩护人:他们在处罚的时候是否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崔英杰:没有。
辩护人:是否出示了扣押物品通知书?
崔英杰:没有。
[崔英杰辩护人询问证人赵某]
辩护人:他们要查抄车的时候有没有出示证件?
赵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填写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赵某:没有。
辩护人:是否出示扣押物品通知书?
赵某:没有。
这里的证据包括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加上视听材料中显示第一批到达并与崔英杰直接发生冲突的城管没有穿制服,所能证明的内容是当时城管未向崔表明身份,未依程序执法,也没有对自己的举措作出任何说明。法庭上控辩双方对证据没有异议,对城管的行为瑕疵也没有异议,事件(4)的存在及内容是没有疑问的。然而,不同的叙事文本对此项无争议事件的态度迥然相异。
第一,公诉机关的起诉书这样陈述案件事实: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本市海淀区中关村科贸大厦西北角路边,因无照经营被海淀区城管大队查处时,即持刀威胁,阻碍城管人员的正常执法活动,并持刀猛刺海淀城管队副队长李志强(男,36岁)颈部,伤及李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李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崔英杰无视国法,以暴力手段妨害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持刀行凶,致人死亡。[3]
公诉人在法庭上的意见:
我认为崔英杰在对被害人身份的辨别方面并不存在错误……公诉人认为,崔英杰实施了故意杀人行为,有以下两点情节,应该成为对其从严惩处的理由:一、故意杀人的行为具有暴力妨害公务的性质……[4]
公诉方认为崔英杰有暴力妨害公务的行为,起诉书对城管不符合程序的执法行为只字未提,公诉人在法庭审理的最后阶段陈述公诉意见的时候坚持崔妨害公务的主张,也回避谈论城管的行为。控方的案情叙事不包含事件(4),但控方并没有宣称其不存在或内容虚假,而以一种“不值一提”的姿态把它忽略掉。
第二,崔英杰的辩护人之一夏霖律师提交的辩护词针对妨害公务一说提出了详细的辩护意见,其中说到:
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缺乏执法依据并且严重违反执法程序……在执法现场,执法人员也并没有询问被告是否进行过工商登记,是否有营业执照……执法人员没有遵守相关法律程序,当日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成立。[5]
加上辩护人积极询问崔英杰以及证人赵某,城管来没收经营工具的时候有没有出示证件和法律文书,可以看出辩护方积极挑选事件(4),其在辩护人试图叙述的案件事实之中是个重要情节。
第三,法庭外专业人士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罗锦祥,在网络上公开了一系列崔英杰案的个人辩护意见和评论文章,其中一篇探讨了成立假想防卫的可能性(即文章第二部分的案情版本四):首先承认城管在执法的时候有严重的违反程序情况,而且没有表明身份;其次,崔在法庭上供述当时怀疑遇到“社会上的人”,[4]虽然城管的上述行为不一定能得出崔在庭上的供述属实,但根据现场的混乱程度、城管一上来就抢东西的举动,能够认定这种执法瑕疵足以让一般人产生错觉,误以为遭到不法侵害;再次,有了这种错误认识的前提,崔就不是暴力抗法,而是假想防卫;最后,崔英杰用刀刺伤李志强的行为,有可能是前面假想防卫的延续,至少受到之前假想防卫阶段的影响。[7]
罗锦祥律师不但积极挑选了事件(4),而且利用它作为一个扭转局势的关键点,建构了一整套假想防卫、过失(或间接故意)致人死亡的故事。尽管这个故事被法庭认可的可能性不大,但至少可以成立一个合理疑点,对控方那种以理所当然的口气做出的事实陈述构成一定的威胁。
2.挑选策略在叙事中的作用
前面已经说到,解释在叙事中通过将单个事件情节化使得原本断裂的编年史事件互相关联,形成一个连续的故事。挑选事件这一修辞策略比解释具有更强的全局性,它试图回答的问题是:事件综合之后的全景式故事会有怎样的效果?故事的意义是什么?“这些问题与被视为一个完整故事的整组事件的结构有关,并且需要对某个特定故事与编年史中可能‘发现’、‘鉴别’或‘揭示’出的其他故事之间的关系做出大致判断。”[10](P8)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诉讼各方从同一个编年史框架内揭示出截然不同的故事,叙事者对事实的挑选构成了这些故事的鉴别和分离,比如忽略事件(4)的版本一与积极强调事件(4)的版本四。除鉴别故事版本之外,挑选策略更重要的作用是在完整的故事中营造一种特定的戏剧化效果。
检察机关未必不清楚事件(1)崔英杰的个人背景及经济状况,但起诉书省略掉这些内容,故事直接从崔在中关村摆摊开始。崔没有营业执照,因而他摆摊零售属违法行为,并且他做违法的事情似乎是毫无缘由的,于是,这个人物出场的时候所有复杂的特征都被剔除,唯独剩下他的违法举动,同时这一特征被提喻(11)为标签和脸谱,等同于他本人——崔英杰就是个违法乱纪分子。叙事者以这种方式左右了读者对人物的情感印象,读者一上来便看到一个违法分子、一个坏人明目张胆地出现在光天化日之下。接下来事件(4)被完全删掉,事件(6)、(7)关于崔离开又返回的内容也略去,使得这些内容有可能引起的疑问全部消失。起诉书将“持刀威胁”、“阻碍执法”、“猛刺”等一系列动词流畅地排列在一起,仿佛这些动作是短时间内连贯完成的,配合先前已经脸谱化的人物形象,创作出一名穷凶极恶的歹徒竟于大庭广众公然行凶的剧情。故事的意义在于迎合认定故意杀人罪的一切要求,诱使读者(包括一般民众、法官和陪审人员)得出这一判决。
在辩护人的叙事中,事件(1)是向法庭求情的重要材料,夏霖律师的辩护词说道:“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但他始终善良纯朴,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5]显然,崔在这里以截然不同的人物形象登场——受到社会伤害的善良人。那么,他的违法经营便具有值得同情的原因,进而他接下来的举动也有值得同情的原因:“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5]选取事件(1)的效果是通过改变读者对角色的看法,来改变其对具体情节的期待——既然崔是个好人,那么在他举刀刺向城管之前,必然发生了一系列将他逼上绝路的事情。于是事件(4)城管的过错以及事件(7)崔为何返回现场等等被公诉人略去的内容,也能顺理成章地回到故事当中。结果,展现在读者眼前的是一个受生存环境所迫的善良人,在遭遇不公正对待的情况下,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及谋生工具,一时激动失手伤人。其法律上的意义便是试图更换罪名、减轻刑罚。
罗锦祥律师的辩护意见更明显地体现出事件挑选所能达到的叙事差异。这个叙事文本通过积极强调事件(4)、配合情节想象,几乎否定了曾经存在过犯罪,读者看到的故事是由城管的过错和小贩的惊恐引发的一场误会,继而酿成了惨剧。
叙事者对已经得到认可的事件进行情节化的、目的性的解释,以及有选择地取用或忽略、强调或弱化,通过这些修辞策略,年代纪或编年史式的事件罗列才得以转变成全景式的、戏剧化的案件事实,并获得法律上的意义。同时,解释和挑选的策略可以让故事发生分化,“一个叙事性陈述可能将一组事件再现为具有史诗或悲剧的形式和意义,而另一个陈述则可能将同一组事件——以相同的合理性,也不违反任何事实记载地——再现为闹剧。”[11](P325)
四、判决结果以及作为事实建构的修辞
(一)判决书中的案件事实
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崔英杰故意杀人罪成立,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判决书陈述的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人崔英杰于2006年8月11日17时许,在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一号桥东南侧路边无照摆摊经营烤肠食品时,被北京市海淀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的执法人员查处,崔英杰对此不满,以持刀威胁的手段抗拒执法,当执法人员将崔英杰经营烤肠用的三轮车扣押并装上执法车时,崔英杰进行阻拦,后持刀猛刺该城市管理监察大队海淀分队的现场指挥人员李志强(男,殁年36岁)颈部一刀,致刀柄折断,后逃离现场。李志强因被伤及右侧头臂静脉及右肺上叶,致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12]
这一陈述与起诉书相差无几,和上文分析的各叙事文本一样,具有以下特征:处于案件基本线索的序列之内,构成事实的素材没有脱离文章第二部分罗列的八项事件,并且娴熟地运用挑选和解释两大策略。
事件(1)被忽略,叙事从事件(2)崔英杰非法经营小摊档起始,且对事件(4)只字未提。由于将崔摆摊的原因、城管的行为失当都排除在事实之外,一方面,展示在读者面前的是一个形象十分单一的人物,除了违法犯罪没有别的特征,另一方面,既然没有事件(1)和(4),那么读者便丧失了就这两项事件思考或提问的能力,事实也得以呈现出一种毫无疑问的状态。
接下来的故事删去了崔离开又返回的情节,从崔持刀威胁直接跳到阻拦三轮车被装上卡车以及刺伤李志强。通过裁剪情节,崔的“威胁”、“阻拦”、“猛刺”三个动作被衔接在一起,其表面效果:连续、递进地出现三个攻击性动作给读者造成压迫感,仿佛行为者对自己的暴力举动态度坚决而且凶狠;其深层效果:在读者看来,这三个动作如此紧密的连续出现,也暗示了三者之间的关联,崔用刀猛刺城管队员的举动是他暴力抗法的一部分,也是他先前持刀威胁、阻挠执法行为的推进发展——读者不大可能再去想象,崔是在无望夺回合法财产之后的逃跑途中因为过度惊恐或者认错人才失手刺伤李的,也没有机会提出崔主观上是否属于过失(而非直接故意)的疑问。此处,两种修辞策略融合在一起,叙事中对事件的挑选也暗含了叙事者对事件背后诸多问题的解释。
法院最终认定这样的案件事实,理由当然是证据充分、确凿,然而前面已经论述了证据所能提供的是零散的事件,将其简单组合得到的仅仅是编年史式的事件罗列,作为符合司法要求的、能够导致裁判结果的事实,与修辞的关系远远大于其与证据的关系。那么,就事实与修辞的关系,可以提出更深一层的问题:修辞本身在司法过程中意味着什么?
(二)事实的修辞建构
传统理论认为修辞是语言的运用技术以及装饰技巧,可以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类,前者以基本直观、明白无误的方式表达客观事物本身,而后者与艺术手法相似,用以加强表达效果。[13](P45)无论是消极还是积极,修辞和语言总是外在于言说内容和对象,只能起到效果上的作用,而作为自在的内容和对象,其存在状态不会受到影响。说话方式与说话内容分离的理念成型于亚里士多德时期,亚氏的哲学理论有意将古希腊语“logos”(12)一词的“语言”含义弱化,强调它的“道理”含义,前者是个技术问题,后者才属于科学范畴。[14](P26)其后西方思想体系一直沿袭了一条内容与形式、本体与方法的二分道路,在有关语言的问题上埋伏了两项预设:其一,思想和经验在语言之外独立形成,等待语言去表达;其二,语言能够准确、中立、无歧义地呈现等待表达的对象。[15]
虽然二十世纪修辞学的复兴改变了中古至近代修辞学仅限于修饰词语和文体研究的局面,但是依然没有摆脱将修辞看作“有效地使用语言技艺”[16](P177)的传统。佩雷尔曼的新修辞学恢复了亚里士多德的古典修辞学理念,把修辞定义为有关论辩和说服的问题,所有的论辩都是修辞的,而非纯形式逻辑的,[17](P175)沿着这个思路,可能揭示传统法学自称形式逻辑的理性保证了法律无可置疑的正义性这一主张所隐含的欺骗因素,指出实际上法律(特别是司法判决)是一套修辞活动,意在说服读者或听众认同其提出的命题。[18](P187)
然而,本文的观点要比新修辞学法学和法律与文学运动的更进一步。
对比文章第二部分的四个事实版本、类编年史体裁的事件记载、审理过程中的各种书面和口头陈述:在经验上我们能够确信的是,当时当地确实发生过一个小摊贩导致一名城管队员死亡的案件,而案件的具体情形处于未知状态;证据提供了一些离散的事件片段,它们展示了一个难以理解的混乱世界,人们看到的尽是没有关联和规律的碎片;最后案件事实及其性质是在修辞中形成的。
假如法庭选择了版本三,那么历史上曾经存在过一个贫苦的农民工崔英杰,因谋生之道被无情扼杀而在绝望和惊慌之中做出极端举动,但法庭终于选择了近似版本一的叙事,于是历史上只有一名凶恶的歹徒崔英杰,当执法人员阻止他的非法活动时,他持刀威胁并杀害了其中一人。从呈现一个可理解的世界的角度说,修辞在这里已经不是一种外在于内容的技巧,它实际上建构了历史和事实;对于崔英杰本人可能这种感受更为强烈,判决书的叙事文本公布之后,崔作为在社会边缘挣扎求存的贫苦农民的过去和前途全部消失,他忽然置身于一幅极端反社会分子公然对执法者行凶的历史图景当中,这样的历史决定了他的身份是罪犯、他的未来是在监狱里渡过下半生。
借用后结构主义修辞学的说法,语言不是单纯的载体,而是意识和知识的形成者,事物必须经过语言才获得可辨认、可理解的存在方式。[17](P81)本文所分析的修辞在叙事中并没有以辩论的形象出现,也不需要积极说服读者或听众去认同该判决是正义的,它直接以事实本身的面貌登场,读者在阅读完展现给他们的叙事化案件事实之后,会自行期待下一步的判决结果,而这种期待已经被呈现给他们的事实所左右。可以说,读者或听众的存在方式也处于修辞所建构的事实图景之内。
五、结论及简短的引申
到此为止,我们可以回答文章第二部分提出的问题:案件事实不是证据的建构,而是修辞的建构,司法审理便是一种修辞过程,一种通过将证据所提供的素材情节化、戏剧化来得出案件事实以及判决结果的活动。
但修辞并非随意的,语言的运用无法保持中立,其总是在追求某种效果,并实现一定的意图,[19]叙事者的立场暗含在修辞策略和故事文本当中。
崔英杰一案发生之后,最早出现在公众面前的案件经过来自媒体,其中《南方周末》刊登的相关报道几乎成为法庭外民众了解案情的权威来源。[20][21]该报2006年9月14日第A8版《城管副队长之死》一文对案件的陈述没有违背证据和基本的事件线索,但描写的重点放在崔的个人经历上。与出现在起诉书、判决书中那个完全平面化的犯罪分子不同,媒体报道的崔英杰首先是一个普通人,并且是个善良的人,曾被评为优秀士兵,勤劳工作、孝顺父母,继而强调他的农民身份、进城务工的经历以及被拖欠工资的情况——普通人的形象消除了读者与主角之间的对立和不信任,善良人的评价则诱导读者提出“是什么原因迫使一个好人走上绝路”的疑问,而农民工身份、被拖欠工资的情况不但强调了人物的弱势地位,也解释了他无照经营的原因(一个不但合理而且应当同情的原因)——媒体敏锐地判断这样的描写最能赢得民众理智上的接受和情感上的支持。
这种判断不无道理。有关本案案情来自法庭外的叙事,无论专家还是民众,基本都倾向于版本三:如中国政法大学的阮其林教授便认为不应适用死刑,因为案件除了基本事实还需要考虑前因后果,崔英杰不是有预谋的冷血杀人,也不是谋财害命,不过是想维持生计,在谋生工具被没收时情绪激动才伤人致死,不属于情节严重、手段残忍等死刑量刑情节;[21]另一些学者则质疑城管这个行政主体的地位以及行为是否合法,华东政法大学的刘松山教授提出,城管禁止小商贩摆卖,实际上是给这种经营活动设置了行政许可,而什么事项可以设置行政许可的权力应当依法授予,城管是否能够行使这样的权力很成问题;[21]从媒体和网络所反映的一般民众的态度看来,对崔英杰的同情远远大于谴责,并且有大量的批评针对城管以及公权力,(13)甚至出现了相当极端的言论。(14)
法庭外的叙事积极强调崔的个人处境、弱势群体身份,意在提问何种原因在迫使他犯罪,而对这个问题的回答指向了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现有体制与个人生存之间的矛盾。民众选择性地注意被害人的城管队员身份,并借题发挥式地将讨论焦点放在普遍流传的城管野蛮行为之上,用隐喻的方式使本案城管的执法瑕疵与流传中的城管的野蛮暴力建立联想,其效果不但让崔的行为看上去更值得同情,且暗中给他加上了某种英雄色彩——导致这种情况的应当说是长期潜伏在民众之中的对公共权力、社会现状某些方面的不满。
然而法庭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却用转喻(15)的方式把读者的视野局限在尽可能简单的刑事问题上,局限在判决书叙述的事实内,同时以事实得自证据和规则因而不容虚构的名义否定了来自法庭外的事实建构,(至少在法庭内)堵截了民众借用本案表达不满的渠道,也消灭了借用本案探讨现有制度的缺陷的企图。
通过崔英杰一案我们看到,在案件事实的修辞建构中,法庭内的叙事与法庭外的叙事暗含着立场上的对抗,而司法用来否认民众意见的理由并不像其表面看起来那么坚实。究竟该如何对待来自民间的叙事及其立场并非本文讨论的范围,但作为结尾处的简短引申,笔者意在指出它是不应当被忽视的。
注释:
①例如案件事实的客观真实说与法律真实说的争论,落脚点都在于证据的证明能力以及如何设计证据规则。有关该争论并不是本文要讨论的内容。
②见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将证据也称为一种“事实”,可能造成用词上的混淆,这个事实不是案情经过,而是泛指蕴含证据信息的一切有形或无形载体。
③这是三种历史编撰体裁,本文使用这组概念借鉴了海登·怀特对三者的论述与评价。参见[美]海登·怀特:《叙事性在实在表现中的用处》,陈新译,载陈启能、倪为国编:《书写历史》(第一辑),上海三联书店2003年版。
④不妨说,无争议也是修辞的结果。
⑤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四个故事版本并非照抄现成,而是笔者的总结。其中起诉意见书、起诉书以及判决书描述事实的原文将在下文引用和分析;辩护人和被告人试图讲述的故事可能混杂在他们对细节的争论当中,这一点也将在下文讨论。
⑥在现场拍摄的录像中可以看到包围崔英杰的城管都没有穿制服,有两个保安身穿保安制服。由于录像经过剪辑,后半部分出现的穿制服城管是什么时候到达的、离崔原先摆摊地点多远,都不清楚。录像可以在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纪念李志强的专题页观看,网址为http://www.bjcg.gov.cn/cgxw/ztxx/lzqzt/yyzl/index.htm,2007年8月2日。
⑦严格来说法律文本中案件事实的叙述应该属于一种人类叙事。
⑧对叙事的自我解释和自相关性的评述,参见[荷]克里斯·洛伦兹:《历史能是真实的吗?叙述主义、实证主义和“隐喻转向”》,郭艳秋、王昺译,《山东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
⑨相关录像来源于北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网站纪念李志强的专题,网址为http://www.bjcg.gov.cn/cgxw/ztxx/lzqzt/yyzl/index.btm.2007年8月2日。
⑩“解释”这个词汇容易使人联想起科学论证,笔者并不否认司法审理中存在论证式的解释,但本文分析的是隐喻性的情节发挥,由于篇幅限制暂不讨论以论证面目出现的解释及其与作为修辞策略的解释的关系。实际上,论证和情节发挥在叙事化过程中时常交融进行,二者的界线相当模糊,甚至后者可以利用前者伪装自己,比如辩护人在法庭上解释“为什么崔英杰要返回现场”的时候,便做出一幅以论据来反驳公诉方的论辩姿态,但辩护人提出的理由并没有扎实的根据,而是向听众描绘(或虚构)某种场景和剧情。
(11)提喻是修辞学中暗喻的四种类型之一(另外三种分别是隐喻、转喻和反讽),喻体原属本体的其中一种特征,却被提升为普遍的、本质的性质,掩盖乃至否认本体的其他特征。
(12)Logos一词在古希腊语中同时含有说话、语言,故事、叙述,说明、报告,思考、意见,原则、道理,原因、理由,作品的中心等意义。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200页。该词汇在日常运用的时候并没有刻意区分各种含义,用词往往是一语多关的效果,可以推想,众多意义共用一个名称的情形,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使用该语言的民族在文化上和思维上将这些含义视为同一的或者密切相关的。
(13)本案较有代表性的法庭外评论可以参见“法天下”网站的崔英杰案件专题:http://www.fatianxia.com/subject_list.asp? id=44,2007年8月2日。
(14)例如中关村在线论坛的国内新闻板块2007年2月23日贴出了将近70张城管暴力对待小商贩和普通市民的图片,随后引起网民的激烈言论,详见http://bbs.zol.com.cn/index20070223/index_123_90801.html,2007年8月2日。
(15)转喻的方式是将整体(本体)降级为部分(喻体),使得读者的注意力转移到原本只是本体一部分的喻体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