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司法中当事人的警示及其法律治理_法律论文

民事司法中当事人的警示及其法律治理_法律论文

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及其法律治理,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当事人论文,民事论文,司法论文,法律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中图分类号]D915.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1226(2015)03-0309-18

       “这类官司(指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的民事纠纷——引者注),以斗争求和谐,以暴力求公正,才是天道,其他的都是无用功。法院判决为什么对你不利,是因为错误的鉴定意见。那么,我们必须废止那鉴定意见。你去问鉴定人是要脸还是要命,如果要脸与他同归于尽!”

       ——一个教唆型的闹鉴者

       “只要你不怕死,鉴定人就怕死!一切都没用,搞定鉴定人才是斗争的关键!”

       ——一个成功的闹鉴者

       一、导论:方兴未艾的当事人闹鉴

       民事司法中的当事人闹鉴,泛指他们不服鉴定意见,而到社会鉴定机构打砸、毁损财物,纠缠、谩骂、侮辱、诽谤、暴力伤害鉴定人,以及通过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等类似举措,试图逼迫鉴定机构/人改变或撤销鉴定意见、向法院建议启动重新鉴定,①甚而以上述行为谋利的一种法律失范现象,以下简称“民事闹鉴”。民事闹鉴导致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人关系恶化、冲突激烈:当事人自认负屈含冤、视鉴定人为造假黑手;鉴定人亦叫苦不迭、视当事人为刁民。这已成为转型中国民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突出特征。可以说,被视为“弱者对强者的抗争”的民事闹鉴,以其夸张、戏剧而荒诞的模式,暴露出当前民事鉴定面临的困境与尴尬(见[案例1、2])。

       [案例1]2013年11月,河南某法院委托一案件到西南某鉴定中心,要求对签有“朱某某”姓名的3份《借据》中的“朱某某”签名真伪鉴定。鉴定中心指派3名鉴定人鉴定后,认定3份《借据》上的“朱某某”签名均为朱某某所写。2013年12月,朱某某从河南赶到鉴定中心,破口谩骂鉴定人。鉴定中心组织专家审查后,认定鉴定意见没有问题。经鉴定人反复解释,朱某某回河南,到法院闹事。一周后,朱某某带着两个帮手,再度到鉴定中心辱骂鉴定人,要求更改鉴定意见,赔偿损失,后再度被鉴定机构劝回。朱某某又回法院闹事。2014年3月,朱某某第三次到鉴定中心(据其私下透露,她在河南遇到两个策划者),连续几天呼天抢地,坐在鉴定中心楼前场地破口大骂,引起众人围观。因严重干扰鉴定秩序,鉴定中心报警,然而警察却劝鉴定中心息事宁人。鉴定中心被纠缠无奈,同法院商量后,撤回《司法鉴定意见书》,返还朱某某全部鉴定费,并补给部分差旅费,朱某某才肯罢休。后来法院告知(但鉴定委托前没有透露),该案已在河南某鉴定中心进行了初次鉴定,其意见与本鉴定一致,但因朱某某多次到法院与该鉴定中心反复闹事,该鉴定中心同样撤回了鉴定意见,返还了鉴定费。两次闹鉴后,法院感到案件极端棘手。

       [案例2]2014年2月,青岛某法院委托西南某鉴定中心,对一件遗嘱纠纷案中《遗嘱分割协议》上一处签名进行鉴定。案情是:父母逝世后,姐弟之间对遗产分割协议真伪发生争执,姐姐矢口否认协议上签名,弟弟不服,到法院起诉,并提出鉴定申请。后经鉴定中心鉴定,认定该争议签名为其姐书写。法院告知当事人双方鉴定意见后,其姐立即来到鉴定中心,要求鉴定人立刻改变鉴定意见,否则,将在鉴定中心四楼纵身而下,以验清白。鉴定中心迫于压力,向法院提出撤回《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周后,其弟与弟媳旋即赶到鉴定中心,先给鉴定人递烟、说好话,继而跪地苦苦哀求,效果不好后,又声嘶力竭、撕心裂肺的哭闹。鉴定人苦口婆心地劝导,并希望双方当事人,不要把家庭矛盾转嫁到无辜的鉴定人身上。劝说失效后,一时情绪失控的鉴定人,跪倒在当事人面前,无奈而悲愤地恳请他们“放其一马”。虽然本案鉴定中心最终坚决地撤回了鉴定意见,但纠纷事实上并未解决,法院依旧左右为难。

       可以说,上述并非个案。当事人闹鉴从而对鉴定意见产生的立竿见影的效果及其释放的模仿效应,随着电子通讯、网络技术、交通工具的发达,已在社会鉴定机构中普遍蔓延开来,渐成燎原之势。如在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近两年,当事人闹鉴此起彼伏,并呈上升趋势,至少在2014年上半年,已发生十余起,偶尔一周两、三次。同时,我的调研、访谈,部分媒体报道,相关当事人组成的针对一些知名鉴定机构/人的维权群体的经验交流与成功案例,②证明民事闹鉴已渐成气候、并蔚然成风。尽管如此,当前民事闹鉴现象并未受到学界重视与认真对待。即使引起个别研究者注意,大都将闹鉴的发生原因,主要归咎于社会鉴定机构与鉴定人自身结构缺陷,故其改革思路,仍继续停留于加强国家对鉴定机构/人的权力规训与行政监控。③

       然而,中国民事闹鉴的产生,却是当前社会四处弥漫的“以闹事求公平”的暴谑气氛,以及法院/官的责任风险规避、社会鉴定机构/人的失序运作及其面临当事人缠闹而无可奈何的困境等,所共同刺激、引诱其不满鉴定意见时,愈欲倾向到社会鉴定机构“讨说法”、闹事、乃至“暴力抗鉴”。故而,治理民事闹鉴,国家必须超越仅仅对社会鉴定机构/人进行“权力规训”式的单一行政管控,而应“祛魅”鉴定意见的神圣性,加强法官对鉴定意见对错的决断;重构“过程导向信任”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重塑国家甄别是非对错的政治法律原则,消除法官决断带来的政治压力,以减少闹鉴可能。最后,国家还须果断且坚决地惩戒逾越法律底线之当事人,从局部领域建立法院解决纷争的权威性、合法性与公信力。有鉴于此,本文的写作思路,将按照如下问题逻辑展开:民事闹鉴何以发生?带来何种异化?如何规制?

       在论述之前,应该交代两个前提:一是概念问题。我至今尚未找到一个最佳概念概括上述现象,姑且遵循鉴定界对医患纠纷中医闹现象的类比。④这不仅因为提出有生命力的概念是极其艰难和罕见的,还在于以习已为常(当事人亦自我认同)的说法切入,更能触摸中国问题的独特逻辑。同时,我研究的几乎都是当事人游走于合法非法之间、且部分足以构成违法犯罪的行为,并不存在“先入之见”;何况学界频频使用“刑讯逼供”、“非法证据”等概念均带否定评价,但并未因此而影响理论分析力度。另外,闹鉴者未必是、但主要是民事案件当事人,闹鉴也可能发生在诉前或判决生效后,但为行文简便,我统一称之为“当事人”。现代语言哲学告诫:语言并非对客观世界的描述,语言与所指对象是专断的,抽象的说语言精确与否是荒唐的,语言的意义主要在于使用。⑤所以,我相信读者不会过分苛求“词”与“物”的精确对应问题。二是本文主要采用参与式观察、鉴定人访谈、当事人组成的相关群体空间中的自由言论、以及我作为鉴定人的尴尬遭遇等经验资料,较少运用统计数据。因为定性研究强调数字和统计的问卷调查只是社会科学研究方法中的一种而已,即使在西方法律社会学界,使用问卷调查的定量研究也非主流,更多的法律实证研究所使用的是定性(qualitative)研究方法,也就是访谈、参与观察等等。⑥当然,上述经验资料的运用,由于篇幅所限,有些并未在脚注一一注明(有些用仿宋体表示)。

       二、民事闹鉴图景的整体勾勒

       (一)案件类型

       最易爆发闹鉴的案件集中在:(1)婚姻家庭、继承案件中的财产分割与财产继承纠纷;(2)民间借贷纠纷;(3)房屋买卖、土地征收合同纠纷;(4)医患纠纷、道路交通事故与人身伤害事故等引发的纠纷。当然,实践中也零零碎碎存在其他类型的闹鉴案件,但总体而言,前面四类案件爆发闹鉴的概率最高。原因在于:

       首先,上述(1)~(3)类案件,鉴定意见作为派生证据,直接决定原初证据的真伪,进而确定当事人重大实体利益分配;而第(4)类案件,鉴定意见则是判断争议双方责任有无及大小、损害赔偿金额多少,以及其他附带费用的根本。其次,在上述诸类案件中,鉴定意见是或常常是最重要、甚或唯一澄清双方纷争要点的依据。固然,案件的实体利益分配依赖于(譬如)书证的证明力,但其自身真伪,只能依靠司法鉴定证明,别无他法,或无法替代。最后,法官“以鉴代审”,导致鉴定人成为事实上的法官,鉴定意见书就是判决书,而法院审判和出具的文书,只不过构成了程序意义上的修饰和符号意义上的标签。⑦上述三点共同决定了;若要案件胜诉,当事人必须让鉴定意见有利于自己,否则鉴定败、诉讼必败。

       (二)鉴定领域

       闹鉴最为频发领域,是法医鉴定中的伤情与评残鉴定、医患纠纷鉴定,以及文书检验鉴定、特别是其中的笔迹鉴定;有时也有司法精神病鉴定(偶尔有少量痕迹鉴定与微量物证鉴定等)。上述鉴定类型普遍存在以下特点。

       (1)客观性、科学性较弱,鉴定的可检验性或可重复性差,“是基于观察、经验和推理的,缺乏科学理论,缺乏旨在测试方法不确定性和可靠性的实验,或缺乏通过科学收集和分析所得的足够数据”。⑧

       (2)它们大量依赖于鉴定人的专业经验与主观判断,故容易在鉴定共同体内部存在较大的认识偏差;即便存在鉴定标准,对标准的选择与理解也存在不同;同时,正因为鉴定的模糊性与经验性,故而鉴定人的职业操守与当事人施加的不当影响,容易制约鉴定意见的可靠性。

       (3)对于笔迹鉴定,除非当事人已遗忘或其心理被反复强化而遗忘,他们都具有笔迹是否真实的私人信息,他们自身就是最佳的真相评断者。然而,他们缺乏科学话语权力与公正身份说出真相,并得到法官与对方认同。但现实的悲剧在于,号称科学的笔迹鉴定,屡屡出现鉴定准确性乃至明显错误,让当事人视之为“伪科学”或儿戏。因此,自以为真相知情者的当事人,当然敢于质疑、否定、甚而挑战笔迹鉴定的科学性、可靠性与权威性。

       (4)与笔迹鉴定中的当事人知道“客观真相”不同,法医鉴定中的因果关系、伤情伤残鉴定等,只能通过技术追问或拷问“身体或肉体”真相。然而,法医鉴定只能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通过相关的物理仪器设备,还原肉体在解剖学意义上的真相,一种“生理证据学”;而当事人更在意的,或许是伤害行为可能造成的后续影响,与其主观或精神上的痛楚,一种“心理证据学”。而问题是,当事人与鉴定机构均无法对主观或未来伤害进行客观测度。⑨一旦真相探求方式存在双重标准,事实真相、以及基于此作出的责任分配必然存在争议。不仅如此,即便是相对客观的“身体证据”探求术,也因个体差异、前期治疗、鉴定时间选择、鉴定标准等等而在法医鉴定界内部聚讼纷纭,为当事人留下了闹鉴把柄。

       (三)当事人特征

       民事闹鉴案件还显示出较为清晰的当事人特征。

       (1)闹鉴发生在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是个人的案件中,几乎不会出现单位、组织闹鉴现象。单位组织一则拥有财力与物力指派或聘请处理民事纠纷与鉴定争议的代理人;二则日常运作注重法律形式与程序要件,愿意通过正规法律途径解决鉴定争议,注重自身信誉。

       但个人不一样,因为平生“难得”遇到一次纠纷,风险意识不足、抗风险能力不强,顾及眼前利益、缺乏法律防范,只有出现重大利益变故才后悔不迭、痛苦不堪。而鉴定意见与其利益息息相关,但他们又不愿意花钱聘请律师,或在他们看来,“律师就是废物”(部分当事人的原话);何况,通过繁琐、冗长的常规法律程序改变鉴定意见,旷日持久、耗时费财。因此,部分人认为,与其走诉讼,还不如直接采取上访、举报、投诉与闹事(无论闹鉴定机构还是闹法院),相较而言,它们可能是最可行、最简单与最便捷的个人救济方式,且成本不高(参见后面论证)。

       (2)闹鉴者中老年、妇女、伤残者居多,且以社会贫困、弱势阶层为主(当然包括当事人的家属与亲友)。他们占有的组织资源、文化资源与经济资源相对不足,有时严重匮缺。在正常情况下,他们都是社会底层的“无名者”、沉寂于世;然而,一旦卷入社会纷争,其生活与生存可能立即发生颠覆性改变。为了利益而改变现状,哪怕是为了恢复纠纷前的生活原貌,他们都必须尽力而为、放手一搏。因此,他们极易因为一件简单纠纷而冒险,成为法院、社会鉴定机构眼里的“危险个人”,尽管很多人事实上都非常值得同情,甚至因为一时的错误选择或冲动而极为不幸。

       同时,一般而言,他们大多没有固定工作,加之年龄、性别、身体条件,使其可以调度或放弃的,或许只有时间、精力与脸面;而且,他们认同、也确实被社会视为弱势群体,天然被赋予同情;另外,在上访、投诉、举报、闹事过程中,类似遭遇者组成的松散而贴心的圈子的交流与学习,促使他们在与鉴定机构/人的纠纷中,敢于抓扯厮打谩骂,毫无顾忌。

       (四)闹鉴方法

       当事人闹鉴方法花样百出、手段千奇百怪,但总体而言,不外乎如下几类。(1)缠、磨、耗、泡。当事人到鉴定机构后,反复找鉴定人哭诉,倾诉哀怨,跪地求情,执意送礼行贿套近乎;固执己见,坚决不听解释;静坐苦守,睡在、滞留鉴定中心。(2)语言暴力。谩骂、侮辱、诽谤、威胁鉴定人。(3)展示冤屈。在鉴定中心打横幅,身背或身穿“冤”、“苦”等特殊语言符号的标牌或衣服,抱着亲人遗像、奏起哀乐、敲锣打鼓;或将血书、申冤诉状展示于众。(4)暴力伤害。用药剂喷洒鉴定人,暴力殴打、持刀捅杀鉴定人,携带炸药包试图炸毁鉴定中心、炸死鉴定人。(5)自损型胁迫。以身体为武器、生命为赌注,自伤、自残、自焚、自杀,虽然多为虚张声势,但一旦变为现实,则后果严重、影响恶劣。(6)损毁鉴定机构财物。强占鉴定办公场所、砸烂鉴定财物、破坏办公用具与鉴定人车辆,在鉴定中心墙壁、门窗、地面、台阶涂鸦、泼水、浇粪便等等不一而足。

       (五)当前闹鉴新趋势

       随着斗争经验丰富,以及部分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交流、教唆,闹鉴出现一些新特点。(1)范围延伸化。跟踪鉴定人,与其同吃同住;骚扰、跟踪鉴定人家人,威胁让传染病者与艾滋病人住到鉴定人家里,让其家无宁日。(2)主体扩大化。组织亲友,雇用不知情者或职业闹事者,相约不同案件当事人,三五成群到鉴定中心聚众喊冤,群体声讨。(3)行为策略化。一是通过媒体或私人开“新闻”发布会,或在网上发帖扩张声势,占领舆论高地;二是他们慢慢聚合于独特的生存空间(主要通过网络组成虚拟空间),从“麻袋里的一个个马铃薯”(马克思),而逐渐“同为天涯沦落人”,既“抱团呐喊、相互守望”,又相互鼓励、教唆;特别是成功者的现身说法、经验传授,有效地刺激了部分当事人产生闹鉴动机。(4)闹事暴力化。到鉴定机构简单交涉后,若目的无法达到,一些当事人愈加倾向省去缠、磨、哭、闹的“弱者武器”,直奔主题,试图直接与鉴定人拼命或采取威胁性自杀。

       三、民事闹鉴的发生机制

       提及闹鉴,当事人与社会鉴定机构/人各执一词。当事人认为鉴定人“造假害人”,于“国法不容”,他们闹鉴,是被逼迫无奈;而鉴定人断定,当事人只要不满鉴定意见,就会“耍泼打滚”,要求撤鉴(撤销鉴定意见)退钱(退还鉴定费),此乃“刁顽”性情使然。孰是孰非,众口难辩。而作为研究者,我们只能通过阐释闹鉴的发生机制,其中奥妙,或可揭晓。

       (一)纠纷解决的异化之风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专断权力”处于衰变之中,同时,国家“基础权力”⑩疲弱,表现在两个维度。(1)国家对社会治理功能不足。虽然国家治理日益制度化、常规化,各种法律制度供给越来越充足,但是制度实施的绩效却比较有限。(11)(2)国家对其各级地方代理人存在监控难题,而导致一些地方国家机关长期不作为或乱作为,与民争利、侵权严重,民众权利救济渠道不畅,国家治理合法性缺乏认同。结果是基层行政与司法治理社会的权威、制度性资源匮乏,难以有效控制社会与解决纷争,民众上访、闹事风波不断。然而,目前国家合法性,主要建基于绩效之上,(12)故面对社会矛盾时,国家表现出如履薄冰式的小心翼翼,慎用“专断权”,以“稳定压倒一切”;但“基础权力”薄弱且时常受挫,则只好从上至下,通过严厉考核,将矛盾层层压制在基层。处于上下压力之间的地方特别是基层国家机关,为避免民众上访与闹事带来的政治压力,被迫采用金钱维稳等类似的饮鸩止渴式的妥协方案化解矛盾。

       由此看到,国家解决社会矛盾制度功能的阙如,引发部分社会纠纷政治化;政治化的纷争,刺激地方频频创新维稳措施、增长维稳经费,寻求非制度性解决的权宜之计。但是,地方国家机关如此运作,却培育了当事者与旁观者“小闹小解决、大闹大解决、不闹不解决”的机会主义倾向。而且,国家依法治国、保护个人权益,固然使国家“专断权力”受限、个体权利张扬;但一些个人,并未朝着中央所设计的那样,顺利转化成现代公民,而是演变成只讲权利、不讲义务的“无德个人”。(13)这典型地反映在当今城管、警察、交管、工商、基层乡镇政府、法院等在执法、司法过程中,经常遭遇民众上访、闹事,甚至群体抗争、暴力抗法。

       然而,民众动辄以闹维权、以闹解决纠纷,进而以闹逐利的行动模式,却产生了极端恶劣的后果:颠覆了国家以和平、理性、文明而节制的程序控制与解决社会纠纷的常规治理逻辑,而国家的默认、妥协、退让,又客观上诱惑部分民众以上访、纠缠、自伤自杀、暴力威胁等方式满足其利益诉求。可以说,如此令人焦虑的“权利救济”方式,已演变成社会民众的普遍行动逻辑,甚而出现职业化与产业化趋势,从而导致执政党与国家社会治理的内卷化。

       民事闹鉴近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异军突起,它的“灵感”,就来自于上述宏大的社会氛围中的“个人维权模式”。当然,民事闹鉴更是对当前医疗纠纷中“医闹”或医疗暴力的简单复制。因为,无论闹鉴还是闹医,他们针对的对象均非国家机关与公职人员;同时,无论医院/生,还是鉴定机构/人,都几乎被舆论与学者建构成“唯利是图”、“丧失职业精神”的刻板形象,闹事者的政治、法律风险偏低。特别是近两年,国家对医闹行为的打击力度增强,使患者及其家属、特别是职业医闹目标指向有所转移。(14)而司法鉴定中的绝大部分鉴定业务,都牵涉法医鉴定,其与医疗纠纷、医院治疗行为紧密相关,因此医闹事件中当事人的行动模式,很容易被转化或复制到民事鉴定领域。只不过,鉴闹的规模与社会影响,恶性程度,尚无法与当今医闹相提并论,故难以引起国家重视,亦未成为舆论与媒体追逐的时髦新闻。

       然而,倘若本文的论述仅仅停留于此,则无法深度阐释当事人闹鉴这一具体特殊的社会现象。因此,本文还需要从法院在鉴定争议中的制度角色与压力、社会鉴定机构的日常运作逻辑,来揭露是什么外在力量,将当事人不满鉴定意见时的和平柔性争议,刺激到鉴定机构吵闹的行为抗争。

       (二)法院的制度角色与压力

       民事鉴定关系当事人实体利益分配,极易引起一方甚而双方不满。固然法院可以采取一些措施,解决部分鉴定争议。但法官面对鉴定争议,也存在自身考虑。(1)没有合理根据的鉴定争议,不值得认真对待、徒增审判成本。(2)法官启动重新鉴定机制,则可能面临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何以抉择的难题;何况,当事人常常无法提出合理的重新鉴定理由,因此,法官经常拒绝重新鉴定,或以预收高额鉴定费阻碍申请。(3)当事人申请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出庭,影响审判效率;或法官认为,一些当事人不愿或无法承担费用,或其目的仅仅是制造鉴定争议。(15)(4)法院案多人少,绩效考核与评比,要求批量化地快速处理案件,而非纠结具体个案。重新鉴定与鉴定人出庭等制度装置,虽然可能实现程序正义,但必然会延展个案处理时间。(5)最关键的是法官“以鉴代审”。在法官看来,鉴定意见是由专业人员作出的权威意见,除非存在明显错误,否则没有不予采纳的理由。(16)况且,部分案件已经由著名或大型鉴定机构鉴定,(法官说)“还可能有别的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吗?他们能够比初次鉴定更正确吗?”(17)

       法官的上述考虑及其采取的措施,当然会令部分当事人难以认同,他们将其不满首先指向法官。于是,被誉为“正义守护神”的法官,本为解决纷争的中立者,却深陷在与当事人冲突的困境中。虽然,法官可以行使国家赋予的司法“专断权”,依法判决、强制执行,但由此引起当事人到法院闹事、上访、上诉,甚至向检察院控告法官、或将人民法院列为被告,则令法官烦不胜烦。特别是法官面临中国压力型司法体制的严密考核(如上诉率、改判率、上访率)、党政机关及法院系统内部为维稳而息诉的高压态势、个人与家庭安危、(18)精神刺激、时间成本、说服难题、堆积如山的办案量等客观情况,令其面对反复纠缠的当事人而无可奈何、身心俱疲、苦不堪言。(19)故如何推卸责任、转移矛盾、脱离干系,就成为法官的最优选择。

       而国家2005年启动的系列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客观上为法院提供了鉴定卸责机制。首先,法院不再设立鉴定机构,所有民事鉴定均由社会鉴定机构承担,法院只是中立的委托方。其次,司法鉴定费不再由法院统一预收,而由当事人直接交付鉴定机构。再次,鉴定机构由当事人合意选择,合意不成,或抽签,或摇号,较少由法官强制指定。最后,社会鉴定机构过度逐利、恶性竞争,一些鉴定人故意错鉴,以及相互冲突的鉴定意见所折射出的糟糕鉴定水平,使中国整个鉴定界(除部分鉴定机构外)声誉扫地,法官负面评价与抱怨比比皆是。因此,当法院遭遇当事人闹事、上访时,就将矛盾推向鉴定机构(且无心理愧疚),其话语策略如下:“(1)鉴定意见是科学证据,乃至证据之王,我们难以审查;鉴定人怎么出、我们就怎么判。(2)鉴定机构是你们选择的,与法院无关。(3)是鉴定机构而非法院收了你们鉴定费。所以,你们不服鉴定意见,就应找鉴定机构与鉴定人。”个别法官还会调侃一句,如“我看鉴定意见也是错误的”,或者“某某鉴定机构确实不具备鉴定资格或水平差”,因此,“你们最好找他们闹。”(20)

       也许最初,法官如此推脱,仅仅为了摆脱眼前困境。然而,因为屡试不爽,故而被当事人纠缠折磨的法官,通过“主动放弃”对鉴定意见的判断,刻意回避矛盾,遇到问题一推了之,把当事人对案件处理结果的不满,巧妙地转化为对鉴定意见的不服。为此,法官宁愿“以鉴代审”,甘做“牵线木偶”;有时还故意借鉴定转移当事人闹事、上访、上诉风险。(21)况且,鉴定机构/人的不良信誉,使法官推卸责任与风险时心安理得,也不会引起当事人过多质疑、反感。而吊诡之处在于,法官的言说策略,居然能够驯顺当事人深度认同这一错误逻辑。(22)

       当然,部分法官能够顶住当事人压力,捍卫司法权威,正确辨识当事人无理取闹的动机与客观判断鉴定意见,进而依法判决;或者到鉴定机构来,尝试劝回当事人;或者被逼无奈的法官,摒弃鉴定意见及其指向的客观证据,根据情理适度妥协,以作出对闹鉴者部分有利的判决。然而,只要法院采纳鉴定意见,或者法院判决没有达到当事人完全预期,他们仍然可能继续纠缠法院或再到鉴定机构闹事。此时此刻,被国家权力之光照耀的法院尚且“自身难保”,他们对鉴定机构也当然爱莫能助,更不可能、亦无法采取有效保护措施。

       (三)社会鉴定机构/人的失序运作

       2005年《决定》出台后,中国司法鉴定掀开新篇章。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民事鉴定改革在实践中带来的难题,远比其预期要解决的问题还多,出现鉴定改革的“内卷化”困境。

       1.部分社会鉴定机构违规鉴定。部分社会鉴定机构良莠不齐,且在利益驱动下,违规操作、虚假鉴定、超资质鉴定、人情鉴定、金钱鉴定问题突出,以疑难案件为借口随意要价。同时,一些鉴定机构不遵守技术规范,害怕当事人闹事,一味迎合鉴定申请人需求,以致鉴定意见商品化;最典型情况反映在人身伤害伤残等级鉴定方面,出现“无残定级”、“低残高评”等现象。(23)

       2.鉴定行业恶性竞争、相互打压。“有业务”才是硬道理。为了生存和发展,一些鉴定机构采用高回扣的办法通过法院来“拉业务”;(24)对于疑难复杂案件或可能产生鉴定纷争的案件,则以各种借口推脱,不惜贬低自己、高抬别人;而在法院委托的重新鉴定中,各鉴定机构因为存在业务竞争与生存压力,为打击对手,则尽量推翻其他鉴定机构的原有鉴定意见。(25)

       3.诉外鉴定或鉴定咨询盛行。诉外鉴定是指法院对争议事项已依法经过鉴定,有的鉴定意见甚至被法院采纳作出判决,而当事人一方对鉴定意见仍有质疑,或者因鉴定意见而对判决不服,私自委托另外的鉴定机构鉴定。固然鉴定咨询是当事人权利,但是此类鉴定存在明显问题:鉴定资料或者并非原件,或者当事人送检材料任意取舍、随意编造。而一些鉴定机构为了利益,或以“包青天”自居,提供不负责任或容易引起纠纷的咨询意见,挑起事端。(26)最极端者,如其他无关鉴定人,为当事人提供咨询,助其造假,迷惑糊弄鉴定人。

       4.“司法鉴定黄牛”、“鉴托”与鉴定机构或其法人勾结,明码标价贩卖司法鉴定意见。浙江高院院长齐奇在2014年两会中指出:有的鉴定机构甚至与“司法黄牛”、“诉讼掮客”结成利益同盟,这在交通事故、工伤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表现得尤为明显。受害人一住院,中介就上门包揽鉴定,甚至参与残疾赔偿金的提成。(27)“司法黄牛”甚至公然威吓外地鉴定人员,要求其不得改变原鉴定结论。(28)

       5.社会“游鉴”和“册外鉴定人”提供鉴定与技术服务。当前社会上一些似懂非懂的“游走鉴定人”或“不具资格的册外鉴定人”,专门为诉讼当事人或律师对鉴定问题“出点子”、“找瑕疵”,提供鉴定质疑书、投诉举报意见,甚至策划“鉴闹”方案。(29)

       6.律师与法院的推波助澜。律师为了让鉴定结果对委托方有利,而找有“关系”的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鉴定机构为了得到好处,而作出比较符合要求的鉴定意见;法院为了尽早结案,而常采纳其指定的司法鉴定机构所作出的鉴定。(30)同时,部分法院无标准大搞社会鉴定机构的“册中册”,或以垄断方式指定鉴定机构,在鉴定机构与法院之间形成潜在利益链,从而滋生鉴定腐败、妨碍司法公正,损害无辜者利益。(31)

       失范的鉴定运作,再结合社会鉴定机构部分技术力量薄弱、鉴定人资质不佳、鉴定过程随意、鉴定依据不足、鉴定超时等老生常谈问题,共同制约了当前民事鉴定质量,以致重复鉴定居高不下、鉴定争议频发,鉴定机构/人声名狼藉,鉴定腐败、弄虚造假的形象昭然于众。

       当然,溯其根源,则在于民事鉴定的过度市场化。因为大部分以民间资本成立的鉴定机构,既无政府资金支持,又缺乏对国家法律政策长远、稳定的预期与信心,必然目光短浅,过度追逐眼前利益;同时,资本本性追逐利润、甚至不惜冒险、践踏律法。这当然会促使社会鉴定机构争夺鉴定市场,激烈厮杀、彼此讥讽、相互打压、暗中拆台,而难以形成一个公平、合作与良性竞争的司法鉴定共同体。然而,恰恰是这种有点“自我摧毁式”的市场竞争与利润追求,导致全国上下口诛笔伐一片,社会鉴定机构/人成为众矢之的,改革之声前赴后继,这让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前景更加黯淡,更不会努力提高鉴定水准、扩大规模,而只能采取投机心理,在政策暂时没有变化前,重复甚而加剧上述恶意竞争与违法鉴定行为。

       据此看来,中国部分社会鉴定机构/人(更别提“社会游鉴”、“鉴托”等非法主体)的失序行为导致鉴定信誉整体危机,某种程度上,他们甚至在“自掘坟墓”:既为当事人落下了闹鉴口实——灰黑的形象,也为当事人了留下了闹鉴把柄——层出不穷的鉴定问题;不仅为当事人提供了“批判的武器”——为了利益而给出偏颇的私下咨询、支招,而且帮助当事人进行了“武器的批判”——公开不负责任的否定、打压对手。如此失常与失信的民事鉴定环境,既刺激出当事人的闹鉴动机,又打消了其闹鉴的道德法律顾虑,闹鉴者可谓呼之欲出。

       (四)当事人考虑:闹鉴成本、风险与收益

       1.闹鉴的低成本与低风险。首先,闹鉴的经济、时间成本。适当的经济成本,即交通、住宿费用是必要的,且远少于当事人重复、越级上访,以及申请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费用。同时,闹鉴能迅速扭转乾坤,几乎一闹到位,省去其他救济途径的冗长繁琐与漫漫等待,节约时间;而且主动权握在自己手中,避免了把希望寄予中央、高层、法院的渺茫与无奈。其次,闹鉴风险。当事人面临的主要风险,来自于鉴定机构的自救与国家警察力量的强控。然而,敢于闹鉴的当事人,或者了解甚而精通当前国家政治法律政策,或被“高人”指点,或在上访、投诉、举报中摸爬滚打、饱经“淬炼”,知道闹事所不能逾越的“底限”。他们的手段,主要是“软磨硬泡、死缠烂打”。即便一些当事人采取过激措施,如厮打、抓扯鉴定人,也主要以妇女、老人为主。而鉴定人敢于回击,将正中其下怀:立即成为闹鉴者采取暴力行为的重要借口;或者变成当事人被鉴定人殴打、伤害、侮辱、欺负的弱者形象的理由。

       因此,当事人闹鉴时底气十足、有恃无恐。虽然,社会鉴定机构/人可以选择报警,但他们根本不屑:

       “鉴定人敢报警,最多让你拘留2天,你出来后不会找他以命相搏?谁怕谁呢?报警你让他报吧,你给警察说明情况,你说鉴定人给做错了鉴定意见,法院以鉴定判决,不再给当事人重新的鉴定机会。就是鉴定人的这一份没有客观标准纯主观的胡扯八道,让我蒙冤受屈,鉴定机构不撤销鉴定意见,自己就要家破人亡,我还怕什么拘留?出来以后,我继续找他们,不就行了吗?待拘留后出来,你就可能要黑手家人的命了!”

       有意思的是,当事人只要把握住不到鉴定机构“打砸抢”或故意伤害、剥夺鉴定人生命的“红线”,其实公安并不愿意出警(其实民警甚至一再告诫与提醒、点拨当事人不要逾矩):

       [案例3]据一家鉴定中心的工作人员介绍,一次,外地法院委托的一个案子,因为其中一方不满鉴定结果,跑到鉴定中心来闹,要求鉴定中心收回鉴定结论。来闹事的人扬言,鉴定中心不撤回鉴定结论,就与中心工作人员同吃同住。中心工作人员多次对其劝说无果后报警,但是警察却说,没发展到打架斗殴,没法出警。最后,鉴定中心不得不撤回鉴定结论,以求恢复正常的工作秩序。(32)

       公安不出警,是因为他们与社会底层民众、上访者以及违法犯罪分子长期接触后,变得精明世故:(1)他们知道闹事者、上访者难缠,一旦掺和,只会“惹祸上身”、麻烦不断;(2)民事鉴定的市场化及其恶性竞争,公安对本系统鉴定水平的自信与自负,使部分社会鉴定机构在公安民警眼里,名声极其不佳;(3)民警同样认同法官与当事人的推理逻辑——是鉴定人而非法官,才是制造当事人不满的根源。当事人找鉴定机构/人讨说法当然合情合理。

       一些情况下,即便公安出警,但也很少或不愿听取各方争吵不休以及事件的是非曲直,而是直接劝解、说服乃至强迫社会鉴定机构息事宁人、化解矛盾。当然,当事人一旦越过“红线”,则可能招致公安机关的权力打击,并遭到国家刑罚惩罚:

       [案例4]57岁的付某是某市武清区农民。2001年,付某与邻居因相邻权纠纷诉至法院,后败诉。其间,法院委托一家房地产评估公司对是否侵权问题作出鉴定,付某认为该鉴定是导致其败诉的主要原因,于是多次找到该公司领导姜某,要求更改鉴定。在多次无果的情况下,付某于今年1月12日,携带自制的爆炸物装置窜至姜某位于河西区的办公地,扬言要引爆炸药与姜某同归于尽。经他人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将付某抓获。最后,该男子被河西区法院以爆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33)

       2.闹鉴高收益。首先,当事人闹鉴与上访、投诉或司法救济相比,效果更好,立竿见影,免去了来回奔波、无限等待、被相互推诿的无奈与焦虑。其次,闹鉴还能获得经济收益。既然鉴定意见已被撤销,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看起来顺理成章;而且,在当事人看来,既然鉴定意见被撤销,这就意味着鉴定意见是错误的,鉴定机构存在过错或故意,当事人因私力救济而花费的差旅费,鉴定机构当然应补偿。再次,闹鉴成功,一则强化了当事人一闹到底的决心,除非后续鉴定满足了其利益诉求;二则成为抗拒不利重新鉴定的重要理由。最后,闹鉴胜利还能带给当事人无比的兴奋与荣耀,成为“鉴定受害者”眼中的“英雄”。这导致部分闹鉴者一度自我膨胀,故意挑衅鉴定机构,试图以个案成功,推动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34)

       正因为闹鉴的低风险低成本与高收益,部分激进而闹鉴成功的当事人,反复提醒“鉴定冤屈者”:“鉴定意见是鉴定机构作出来的,凭什么不找鉴定机构,而去四处树敌?特别与国家机关为敌?”因为:

       “到鉴定机构找鉴定人扯皮比做什么都管用。其他‘维权’存在着严重的偏差,基本上可以说是南辕北辙。你折腾的很凶,到头来你不见半分钱的成效,这个事实说明了什么?维权偏差,没人理你。有几个朋友按照我的方法和策略,轻易地把自己的案子搞定了。要有方法和策略,如果一味地做有投入无产出的维权,岂不是太不值得?所以在当前的司法鉴定体制下,和鉴定人玉石俱焚才是最有效的做法。”

       四、当事人闹鉴的行动逻辑与鉴定机构的尴尬回应

       (一)当事人的行动逻辑

       民事闹鉴从最初的自发性、情绪化行为,已演变为部分当事人有意识的算计、策划,以及依托专人组织、指导。因此,民事闹鉴愈趋理性化与策略化,展现出独特的行动逻辑。

       1.当事人的“自我形象整饬”:走投无路的“冤屈者”。任何行动者,都需要为其行为提供合法性或正当性根据。特别是像闹鉴这样登门兴师问罪、气势汹汹,且稍不留神、就可能踩线逾矩的攻击性行为,当事人更须为其正当性、道德性辩护。因此,当事人闹鉴时,一般都要把自己塑造成为一个:(1)遭受鉴定机构错误鉴定的直接受害者;(2)四处碰壁、救济无门,只能找鉴定机构/人说理与拼命的无奈者。当事人对自己“受害者”与“无奈者”的双重道德、法律弱势形象的管理或整饬,不在于其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关键在于能否引起他人同情,能否作为站得住脚的理由,以便合理化与正当化他们采取的闹鉴行为。

       2.社会鉴定机构/人的负面形象建构:造假黑手。道德话语的“对号法”,作为中国社会“文化—心理结构”的积淀,有着顽强的生命力。(35)因此,当事人编织或修饰了自身冤屈形象,就必然质疑、贬低、乃至丑化鉴定机构/人,将其塑造成一群寻求不当利益、招摇撞骗的“市侩之徒”。如此一扬一抑的话语操纵术与道德修辞术,勾勒出二者栩栩如生的“有理—无理”、“弱—强”、“正义—非正义”的戏剧化对立,显示出当事人的可叹、鉴定机构的可恨。

       3.闹鉴的具体策略。(1)“说”是指当事人向鉴定机构/人,对自身冤屈以及冤屈归因的叙说。这种言说技巧与归因逻辑表现为:“法官作出不利判决→法官断案错误→断案错误源于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错误→鉴定机构/人错鉴→找鉴定机构/人讨说法”。尽管上述逻辑存在几重断裂,但因为当事人不仅认同、而且还对其进行了简化:既然法官以鉴代审,那么,要改变“错误”判决,就只能改变或撤销“错误”鉴定意见,为此,就应该找鉴定机构/人(2)“缠”。“缠”是为“说”提供可信手段或证据。当事人抓住、纠结、甚而杜撰、制造部分理由或鉴定机构/人的些微漏洞,坚称冤屈,反复纠缠,磨、耗、费、泡在鉴定机构,不达目的不罢休,但踩线不越线,只让鉴定人无心工作、鉴定机构难以安宁。“缠”往往同时伴随着当事人的上访、举报、投诉,以增强施压效果。这是典型的“无理有节”型闹事。(3)形式多样的“闹”。这是当事人与鉴定机构/人谈判或说缠策略失效后,前者对后者摊牌后的进攻攻略,即对鉴定人哭骂、撕扯抓打、暴力威胁、人身攻击,跟踪尾随鉴定人、与其同吃同住,自伤、自残、自焚,毁损鉴定机构财物、抢占鉴定工作室、围堵鉴定机构等伎俩层出不穷、轮番上阵。当事人“闹”的动机很简单:“你鉴定人是要脸还是要命,如果你要脸,老子给你玩命;”“老子与你同吃同住,把你搞得鸡犬不宁;”“让鉴定机构永无安宁、无法正常鉴定,最后关门大吉”(均为当事人语)。

       当然,上述步骤只是“理想”建构,其界限并不分明;而且,当事人在闹鉴实践中,什么时候用“说”与“缠”,什么时候用“闹”,往往同当事人个性、人生经历、鉴定机构/人的回应方式、即时化场景等综合要素有关。除此之外,我们还需要简述几种当事人闹鉴过程中的行为技术。

       (1)技术问题道德化。在捍卫自身权益的过程中,浓厚的证据意识使得当事人在面对不利鉴定意见时,总是极力寻找有关鉴定的各种瑕疵,积极攻讦。但实际上,技术辩护并非当事人强项(获得专家支招另当别论),鉴定人不可能留下太多技术性错误,就像一些当事人所说:“能够找到鉴定人鉴定错误的铁证是几乎不可能的”。因此,当事人超越技术,将技术问题上升为鉴定人的道德问题,以谴责鉴定机构与鉴定人道德败坏、颠倒黑白、罔顾是非。

       (2)“关联/切割”术。所谓关联术,是指当事人将抗争矛头指向鉴定机构,凡是鉴定机构鉴定人,均应对“错误”鉴定负责,甚至将鉴定人家人硬生生卷进冲突。当事人采取关联术的目的,是希望扩大打击面,增强闹鉴声势。而闹鉴“切割术”,即当事人只将不满向涉案鉴定人发泄,绝不招惹其他鉴定人,至多向无关鉴定人滔滔不绝地一遍遍倾诉。在他们看来,“冤有头、债有主”。“切割术”可以集中力量,精确打击对象,“有礼有节”。一般而言,“关联术”几乎发生在闹事者众、多位当事人聚众闹鉴的场景:“切割术”大多是当事人单枪匹马作战。

       (3)修辞术。事实上,当事人闹鉴的归因逻辑与问题化技术,经常存在严重断裂。因此,当事人必须进行论证性修补。而亚里士多德曾经在《修辞学》中谈到三种说服的手段:诉诸情感、诉诸理性、诉诸说者的气质。而且,他认为诉诸说者的气质是最有效的手段,比诉诸理性或诉诸情感更有效。我们看到了当事人的情感/绪、个人气质/势等修辞学与表演术,在闹鉴中屡屡成为论证主要手段。可以说,当事人自我辩护时,时而破口大骂、时而痛哭流涕、时而慷慨激昂、时而自怨自艾,既显得十足憋屈,又展示出勇敢无畏,收发自如之间,毫无说谎者的任何破绽,(36)不仅感染了别人,更让他自己可能也完全相信其所说的是客观事实。

       (二)社会鉴定机构的尴尬回应

       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第4款的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侮辱、诽谤、诬陷、殴打或者打击报复鉴定人时,鉴定机构/人才可能选择国家救济,即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然而问题在于:(1)上述法律规定过于简约,且对当事人以自伤、自残、自杀相威胁,以及毁坏、围堵鉴定机构的闹事行为,法律则根本没有考虑;(2)在闹鉴案件中,当事人本来就对法院不满,已到法院闹事,或向中央、高层信访,早令法院焦头烂额,法院好不容易将当事人燃烧的怒火引向鉴定机构,此时还会/敢对当事人罚款拘留?何况,法律规定“可以”而非“必须”;(3)构成犯罪的,国家依法应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但是,当事人闹鉴的大多数“问题化”技术及其行动方案,都徘徊于合法与非法之间,使国家难以找到有效口实进行权力干预。而且,如前所述,除非当事人行为过激,一般情况下,行使国家强制权力的公安机关,都不愿出警;出警后,也多在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作为一个调停者和稀泥,并倾向要求鉴定机构妥协,以按息闹事者满腔怒火,避免事态扩大化。

       由此看来,社会鉴定机构几乎没有可依法调度的“作为支配性力量的权力资源”,难以获得国家“制度性救济”。除暴力行凶等特殊情况外,他们几乎只能依靠私力自救。

       尽管如此,鉴定机构/人亦绝不甘于被动,在与当事人短兵相接的经验中,摸索、提炼出系列方法。(1)“善待”与“诉苦”。对于闹鉴或准备闹鉴的当事人,鉴定机构/人一般都会晓以礼仪、说明事理详细解释、合理答疑,并对当事人表达同情。同时,鉴定机构/人也会向当事人诉说鉴定局限,陈述鉴定利弊,倾诉鉴定委屈,特别希望当事人不要将家庭恩怨或私人矛盾转嫁给鉴定人。(2)“压”与“冷”。对部分通过答疑解惑、言辞交流而效果不佳的当事人,特别是那些反复纠缠、但论证理由难以成立的当事人,鉴定人或报以强硬回应、坚持己见,或干脆对其诉求“冷冻处理”,拒绝与其对话、对其视而不见。(3)“躲”与“推”。鉴定人在当事人找其闹事时,为规避矛盾升级、冲突恶化,以便耳根清净、保护自己,而拒绝在鉴定机构露面。当然,最好的方法是将解决责任推给法院,因为法官是案件事实的裁判者。(4)“对号法”与“道德化”。鉴定机构/人对无理取闹、有理争议无理化、过度纠缠的当事人定位为“刁民”,从道德上否定,以解心头之恨。由此可见,鉴定机构/人与当事人的归因逻辑具有同构性。然而,这种“对号法”随着闹鉴更强化,加剧了双方不理解与冲突。

       尽管上述策略能够打消、解决或控制一些当事人的闹鉴行为;然而,对于旨在推翻鉴定意见或强烈要求鉴定机构向法院建议重新鉴定的当事人来说,鉴定机构/人的上述做法只会带来两种后果:一是争议激化、冲突恶化,当事人不达目的不罢休;二是暂时缓解、软化或转移矛盾,但当事人如果反复被法院、鉴定机构推诿、拖延,就会更加愤怒,将“维权”中受到的不公正对待,作为闹鉴中新的借口,甚至将其愤怒发泄到鉴定机构/人身上。

       最后,被纠缠无奈的社会鉴定机构/人,必然权衡利弊,在坚持鉴定意见与解脱自己之间进行抉择。一般来说,他们都会选择后者,并同法院联系后,找出各种理由,撤回鉴定意见,或向法院发函,建议启动重新鉴定(实际上也是承认鉴定意见无效)。然而,这并不意味着鉴定机构/人撇清了自己,上述行为只能印证当事人的“前见”,即鉴定确实存在问题。可见,当事人闹鉴结局,正当化了闹鉴行为,并带来两种消极影响:(1)当事人要求鉴定机构退还鉴定费、补偿差旅费;甚至到法院控诉、到司法行政部门举报、投诉,要求赔偿经济与精神损失,惩戒鉴定机构/人。(2)由于“口子”已开,鉴定机构/人“被迫屈服”,闹鉴被当事人视为翻盘“法宝”,广为传颂;同时,鉴定机构/人自我印证、坐实了“鉴定造假黑手”的形象,巩固了社会民众的“认知心理结构”,为未来闹鉴提供了道德依据与效仿对象。

       由此看来,只要当事人寄希望以闹解决鉴定纷争,社会鉴定机构/人无论如何应对,都将进退若谷、左支右绌。然而,人类的“短视效应”,都会促使其顾及眼前利益。于是,向当事人妥协,尽快从当前困境纠缠中抽身而退,几乎成为社会鉴定机构/人的一种必然选择。

       五、民事鉴定异化及其法律规制

       中国民事闹鉴的恶果,还带来了在民事鉴定中,当事人、社会鉴定机构/人与法院动机与行为的进一步异化。因此,如何有效治理民事闹鉴,将是当前国家亟须严肃面临的课题。

       (一)民事鉴定异化

       1.当事人异化

       受闹鉴成功案例的激励与鼓舞,当事人最大化地利用、乃至创造性地运用了闹鉴策略。

       (1)事前“把控鉴定风险”。其一,当事人有时强迫某一社会鉴定机构必须受案,否则就滞留鉴定中心、向相关部门举报投诉、甚而以自杀相威胁;或者提前威胁、恐吓鉴定机构,让其不敢接案,以更换鉴定机构。其二,鉴定前的威胁与干扰。在当事人双方选定、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后,当事人就与鉴定机构联系,警告鉴定机构应当“公正”鉴定,并扬言,若不按照其要求鉴定,将不惜与鉴定人拼命。更甚者,一些当事人在法院确定鉴定机构后到鉴定机构受理前、或在鉴定机构鉴定过程中,就跑到鉴定机构主管机关、纪检部门,要求后者全程监督鉴定过程;或者天天蹲守鉴定中心,监控鉴定进程。

       (2)事后闹鉴。按照一些闹鉴者的说法,“和鉴定人玩命,进行鉴定风险控制,这两招必须结合使用,才能最大限度规避鉴定风险和灾难”。事前与事后闹鉴,都是为了逼迫鉴定机构顺从当事人意愿。但事后闹鉴,因为鉴定意见已经成为既定事实,完全颠倒鉴定意见几乎不现实,因此要求鉴定机构撤销鉴定意见或建议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就成为闹鉴主要目的:“牢牢的把控鉴定风险,才是打赢官司的关键。如果没有进行风险把控,鉴定机构出具了与客观事实不符合的鉴定,怎么办?只有一条路,让鉴定机构撤销错误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虽不符合‘客观事实’,但却有利于对方。从这个层面上来讲,让法院偏偏不采信对我们不利的鉴定意见,公平吗?对方会同意吗?因此撤销鉴定意见才是上上之策。”

       (3)有理鉴定争议的“无理化”与无理鉴定争议的“逐利化”。成功闹鉴引诱了两种后果:一是鉴定确实存在瑕疵与问题,但当事人不愿意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采取闹鉴方式,以快速达到目的。二是无理性闹鉴逐渐抬头。少部分当事人通过闹鉴,除了追回鉴定费,还要求鉴定机构偿还差旅费,赔偿因鉴定“错误”导致的物质性与精神性损伤。更荒唐的是,个别当事人还将法院到鉴定机构委托案件的办案差旅费,全部转嫁给鉴定机构,要求补偿。

       (4)恶意打击报复鉴定机构/人。为了既往鉴定恩怨而打击、报复鉴定机构/人,或让一些坚持原则的鉴定机构/人“屈服”,少量职业闹鉴者及其跟从者,还试图挑起诉讼,策划高难度的疑难虚假鉴定案件,向某些坚持科学或拒不妥协的鉴定机构/人挑衅,一旦后者无法辨识或辨识错误,则抓住错漏大做文章,上纲上线,以把鉴定机构/人“彻底摧毁之”。

       2.鉴定机构/人异化

       回避风险,是任何主体的理性选择。而利益最大化与风险最小化,更是市场化的社会鉴定机构的必然取向,这种取向因为闹鉴的存在,而淋漓尽致地表现在鉴定过程的任一环节。(1)选择性受案。鉴定机构将特定的高风险案件,排除在鉴定受理之外。(2)鉴定受理时的风险告知。鉴定机构受理案件后,一定要与委托方、当事人签署《鉴定风险告知书》,有些案件,还要一而再、再而三的告诫当事人:司法鉴定只是一门客观、中立的运用科学,鉴定意见可能对其不利,如果当事人不同意、拒绝签署保证书,则坚决不予鉴定。(3)随机应变的鉴定处理。鉴定机构/人在鉴定过程中,获悉、预测或已遭受当事人到鉴定机构闹事,则会找各种理由、借口退案;无故推延,迟迟不出鉴定意见;出具模糊性、倾向性或符合当事人要求的鉴定意见。(4)主动撤销与收回鉴定意见书。对于鉴定意见书已经发给法院,且当事人准备或已经闹事的案件,鉴定机构主动出击,向法院收回鉴定意见书。

       社会鉴定机构/人的上述作法值得同情。因为“只要司法鉴定人不仅不会从遵循科学之中获得实际利益,反而要承担某种利益的损伤,那么,他们就不可能具有确保科学公正的内在动力;同样,如果司法鉴定人因为坚持原则,而要承受不利的后果,那么,他们为了规避这种风险,就会采取各种为科学所不容的模糊做法,甚至不惜逃避履行鉴定人的职责与义务。”(37)固然如此,这却带来了鉴定机构/人角色与功能的严重异化,丧失了客观科学的鉴定立场与为诉讼服务的根本目的;而且,还产生了连带的消极后果:为了利益和生存,鉴定机构之间对疑难案件相互推脱;加剧常规案件的恶性竞争;风行只有利益却没有风险的私下咨询与暗中支招;对当事人进行“有原则”的妥协。

       3.法院的异化

       民事鉴定争议给法院带来的审判困境与责任压力,导致法院动机与立场异化,法官更加偏好“以鉴代审”。(1)节约办案时间,简化审判程序,甚至压制当事人的重新鉴定申请与鉴定人或专家辅助人的出庭申请。(2)即便判决因鉴定意见而错误,法院系统不会将其视为错案,法官可因此而免责;即使案件最终被改判或发回重审,法官也能得到外部同情和自我安慰。(38)(3)当鉴定争议引起外界过多关注时,法官“以鉴代审”可以让社会舆论的目光凝视在鉴定机构/人身上;最重要的,法官随时借助“科学证据”的华丽外衣,将当事人对法院的不满、怨恨,轻易转嫁给鉴定机构/人。(39)

       然而,法官“以鉴代审”及其责任推脱造成了严重后果:法官鉴定委托时考虑到鉴定机构可能拒绝受案,而故意隐瞒当事人可能或已经缠诉闹鉴的事实;当事人一旦纠缠法院时,法官则将责任径直推给鉴定机构。然而,闹鉴既让鉴定机构如惊弓之鸟,基于自利的本性,鉴定机构同样将责任推回法院。于是,越是容易扯皮的案件,法院与鉴定机构愈是相互推责。最后法院作茧自缚。当事人争议最剧烈、矛盾最深、可能闹鉴或已经闹鉴的案件,则没有社会鉴定机构愿意受理鉴定,或社会鉴定机构坚决要求撤销/回鉴定意见。此时,当事人期望利用鉴定意见解决纠纷的愿望落空,诉讼久拖不决,他们只能将其满腔怒气,撒向法院,并为此不断缠诉、上访、闹事;最终,法院招致内外压力,陷入四面楚歌之境。上述理论阐释并非逻辑推演,而在现实中得到了印证:

       一位北京的法官说:社会鉴定机构经常无端拒绝接受委托。有的鉴定机构明明属于北京市司法局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北京市)》载明的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但在法院报请市高院摇号确定其为涉案鉴定机构后,该机构却以该鉴定事项“不属于业务范围”为由予以拒绝。有的鉴定机构在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后,由于当事人不满和投诉,竟然将已经出具的鉴定意见撤销。这些情况给法院正常工作带来十分被动的局面。(40)

       (二)国家规制民事闹鉴的路径

       民事闹鉴是现代中国法治的一个悲剧,当事人(除无理取闹者外)、法院/官与社会鉴定机构/人均深受其害。然而,这又是转型中国现代法治治理共通难题的一个缩影。因为,以闹诉求利益的极端行动模式,几乎遍及整个国家社会领域,成为当前民众超稳定的“文化—心理结构”与行动模式。而且,各个局部领域的闹事现象,存在不同的利益关联与制度逻辑,故而国家一方面需要“顶层设计”,统筹规划宏观治理政策;另一方面,则应在局部领域,进行分类的、各个击破式的微观制度建构,从具体现象入手,提出改革举措,而不能消极等待国家整体治理水平上升,以及部分民众改变态度、并成为“有德公民”。就当前来说,国家解决民事闹鉴问题主要有两个路径。

       一是重在预防,兼顾惩戒。民事闹鉴同其他领域的闹事一样,涉及复杂的利益关联,特别是可能因为国家处理不当而激化矛盾,甚至将纯粹的鉴定纠纷上升为政治问题。固然,国家事后严惩一小撮违反《刑法》的闹鉴者具有可行性,而且非常必要;但大部分当事人闹鉴时,都游走于合法非法之间,娴熟拿捏尺度,因此只可能采取事前的有效预防与事后的因势利导,减少当事人闹鉴的外在诱因,或尽早解决当事人鉴定争议,才是国家治理民事闹鉴现象的正途。

       二是应实现从单一的(司法)行政管控到以(民事)“程序规制”为中心的治理模式转变。首先,民事闹鉴发生于诉讼领域,牵涉法院/官、社会鉴定机构/人与当事人,是三方诉讼主体及多重制度逻辑互动的结局。虽然国家行政管控能力不足确实造成社会鉴定机构/人失序混乱的鉴定运作及其糟糕的鉴定信誉,以致他们被当事人纠缠看似“咎由自取”,但这也不过是当事人闹鉴的片面诱因;何况,在闹鉴中,几乎所有鉴定机构都只能消极应对,甚至因无可奈何的尴尬处境迫使公正客观的鉴定机构/人亦畏惧退缩,出现负面连带效应。而根据前面民事闹鉴的发生机制来看,法官与当事人在闹鉴中的制度角色与负面功能,同时也应是制造民事闹鉴的主导因素。其次,国家行政管控的限度及其变异。司法行政机关通过加强社会鉴定机构/人的准入资质与执业管理、规范司法鉴定程序、进行执业监督,可为诉讼提供公正、科学、高效而良性竞争的鉴定环境。然而,行政机关却无权评判社会鉴定机构/人鉴定意见的是非对错,无权指示鉴定机构撤销或更改鉴定意见。鉴定意见的法律评价与真伪甄别,只能以法官主导的庭审程序进行。但现实的荒谬在于,当事人闹鉴往往伴以鉴定投诉、上访、举报,以便多方对鉴定机构/人施压,然而这却客观上给司法行政机关带来系列考评以至政治压力,其结果就是:在鉴定意见尚未被庭审质证或法官采纳前,甚至在鉴定意见已被质证、并被法院采纳定案后,司法行政机关却根据当事人片面指控,对鉴定机构/人进行单方调查,这是典型的行政干预司法:同时,为减少鉴定投诉、上访,司法行政机关还告诫鉴定机构减少鉴定业务量,对可能产生鉴定争议的案件,应尽量拒绝鉴定或及早退案。由此可见,司法行政机关的鉴定管理也走向了异化,背离了该制度设计的初衷。最后,鉴定机构/人的行政管控与法律责任追究,需要以庭审时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质证与法官认证的结果反馈为前提。同时,当事人的鉴定争议、以及由此而来的闹鉴行为,则可以根据庭审对鉴定意见的审查结果进行判断其是否合理与合法,进而对当事人的无理闹鉴采取相应的法律惩戒措施。国家不能在法院审判之外,另行建立一个鉴定意见是否真实可靠的甄别机制,导致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权限的模糊,削弱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法治格局。

       (三)国家治理民事闹鉴的具体法律措施

       1.完善诉讼规制:减少闹鉴可能

       (1)规范法官涉鉴行为,减少鉴定争议。目前的司法鉴定规则与民事程序规范,几乎没有考虑规制法官行为,这是一个根本性错位。(41)因此,法律必须在民事鉴定启动、委托、鉴定意见质证认证程序中,严格限制法官的程序权限,赋予当事人双方充分参与权与救济权。譬如鉴定机构/人的选任,应主要以当事人双方的协商选任为主,即使特殊情况下,法官依职权指定,但亦应该给予当事人异议权与救济权,并采取异地鉴定为妙。(42)而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应是当事人权利,而非由法官自由裁断,没有特殊理由更不能恣意拒绝;至于法官认证,必须符合证据学原理与规则,不能出现程序瑕疵,不能与常识、逻辑以及其他证据相悖,法官更不能推卸认证责任。

       (2)建立“过程导向信任”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及其是非对错甄别机制。民事闹鉴的产生,原因千差万别,但其根本在于当事人试图否定鉴定意见。因此,国家必须建立合理可靠的机制,以甄别鉴定意见对错、吸纳当事人不满。具体方法是建立“过程导向信任”的解决机制:首先,鉴定争议产生后,法官主持鉴定听证会,召集当事人双方、鉴定人对相关问题进行审理,以决定有无必要重新鉴定;并赋予当事人对法官决定的异议权,以便避免当事人因为法官不愿启动重新鉴定而闹鉴;其次,决定重新鉴定后,在当事人双方充分参与情况下,合理选择重新鉴定机构/人。(43)当然,在上述程序中,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出庭是两项重要的制度装置;只有鉴定人出庭,未必能打消当事人疑虑;而专家对抗,是法官甄别鉴定意见对错的有效、尽管并非唯一机制。同时,国家应建立与完善鉴定人与专家辅助人的法律援助制度,以为当事人提供技术援助服务;(44)而且,法律应限制当事人单方鉴定委托或咨询,以避免具有严重偏见性的鉴定意见混淆视听,且所有鉴定异议均应通过庭审程序表达。

       (3)重塑法官对鉴定意见的庭审决断权。法官“以鉴代审”,除了非正当目的、专业知识缺憾外,至少在闹鉴案件中,还是摆脱责任、回避当事人纠缠的一种重要推责机制。然而,犹如俄狄浦斯竭力逃避神谕所示的命运、并以逃避本身实践着神谕一样,法官的暂时逃避,换来的最终仍是无法逃避的当事人纠缠。因此,在建立起甄别鉴定意见是非对错机制的前提下,法官必须敢于根据证据、法律实现司法决断权,不能因为当事人不满而放弃强制判决。对于法官故意放弃决断权、恶意推责,甚至怂恿当事人到鉴定机构闹事的违法行为,国家必须进行严肃查处。可以说,中国民事闹鉴的最初兴起,很大程度上就肇始于法官的风险规避。

       (4)修正法官考核的政治法律原则,不能让其腹背受敌,更不能对其失去信任、一味考评,让其动辄得咎。法官对鉴定意见与民事判决决断权的实现,有赖于国家与法院系统,能否针对诸如信访、上诉、举报重建能够辨识是非、分清对错的政治法律原则。(45)国家不宜对“无德公民”进行“无原则的妥协”,而要在社会治理的过程中,树立正义是非标准,不能简单地以维稳、化解矛盾而丧失道德法律底限,不能让当事人产生“黑暗的基层、光明的中央”的印象,更不能让其持有只要闹、问题就能解决的恒固理念。这既无益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挤占有限的国家司法资源;同时,法院对闹鉴当事人妥协、并特事特办,只会造成闹事之风更加盛行,以致法院/官对常规案件的处理也小心翼翼、胆战心惊。因此,只有国家建立可以辨识、裁断和实践是非对错的政治法律原则,法官才敢于行使审判权、具有职业荣誉感,并能分清社会鉴定机构/人与当事人的对错及其责任,并进而实施法律惩罚,塑造司法权威性和合法性。

       2.加强司法行政管控:减少当事人闹鉴的理由

       国家必须限定司法行政机关对社会鉴定机构/人的管理权限,其主要职责,是严格把关鉴定机构/人的准入资质,优胜劣汰,监控鉴定质量,建立统一的鉴定标准,规范鉴定违法行为与鉴定收费,依法打击恶性竞争、“鉴定黄牛”、“鉴托”,禁止鉴定人私下提供不负责任的咨询意见等违法违规现象以淳化鉴定环境,塑造鉴定文化,培育优良之风,并追究违法鉴定机构/人的行政责任。(46)

       同时,虽然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但在我看来,当前司法行政机关更急迫的任务:一是给予公正、客观、鉴定水平高的社会鉴定机构、特别民间鉴定机构稳定长远的预期,不能让其前途黯淡,时刻担心国家瞬间重新洗牌。二是落实管理责任,不能一味呼吁与要权,好大喜功。可以毫不客气地说,司法鉴定制度改革已经10年,司法行政机关连三大类社会鉴定机构都无法管理顺畅,还遑论其有能力管理侦查机关的鉴定机构!

       3.惩戒社会鉴定机构/人:防范民事鉴定失序

       通过民事审判程序的对错辨识与甄别,法官发现鉴定机构/人存在严重问题后:可依法对其惩罚(如剔出委托之列、建立信誉不良记录);反馈给司法行政机关,由其通过程序调查,确定是否需要追究行政责任;若鉴定人触犯刑律,法院应告知相应侦查机关追究其刑责。同时,法官还应告知当事人可以鉴定投诉、提起民事诉讼、向侦查机关报案等法律途径维护权益。总而言之,国家(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侦查机关)在查清、分辨与证明了鉴定机构/人的法律责任后,就应坚决落实、从严处理、绝不姑息。

       4.加强国家“强制权力”:实现对恶意闹事者的果断打击

       闹鉴者存在两种:大部分游走于合法与非法之间,利用法律空挡,踩线不逾线;少部分违法犯罪。对于前者,目前法院只能利用“过程导向信任”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适度调节,不宜采取法律惩戒,避免冲突恶化。而对于后者,如侮辱诽谤、暴力打击鉴定人、牟利性闹鉴之当事人,特别是(网络上)闹鉴的组织者、教唆者、策划者、挑衅者、谣言散播者,则需要国家迅速出击,依法惩戒,决不能纵容其四处挑衅、教唆、游说闹鉴。国家对此类闹鉴者进行容忍,只会制造出更多的闹鉴事件,成为颠覆国家法律治理合法性的最危险事件。

       六、结语

       应该说,在当前国家意识形态的向心力弱化,且社会日趋利益多元、矛盾多发,而中国司法、执法公信力又令人堪忧的现状下,国家亟须发展出一种以沟通、相互理解以及重叠性共识为基础的程序性制度安排,(47)通过多方参与、平等对话的公平程序,凝聚解决纷争的基本共识,以创造有效性来累积国家合法性。(48)本文基本沿袭这一思路,认为中国民事闹鉴的法律规制,主要在于建立体现程序公平的以“诉讼规制”为中心的治理体系,通过法官主导的“过程导向信任”的鉴定争议解决机制等制度,预防与减少闹鉴产生的可能,以个案的有效性累积民事司法与民事鉴定的合法性与权威性。当然,落实上述改革,国家定将举步维艰。但如果不打破民事闹鉴的逻辑怪圈,则只会导致民事鉴定加速异化,终究损害司法公信力与国家治理合法性,社会矛盾大量积聚无法疏散,或被强力压制,或悬浮于社会,或涌向中央。

       (收稿:2015-03-29,修回:2015-05-11)

       注释:

       ①部分案件中,因为法院拒绝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当事人转而找鉴定机构/人,要求后者向法院承认存在鉴定错误、瑕疵或鉴定水平有限,并建议法院启动重新鉴定。当然,除上述两类主要目的外,当事人还可能要求鉴定机构返还鉴定费、赔偿损失、补偿差旅费、甚而要求鉴定机构/人为其特定控告、检举行为作证(如控告法院损毁检材)等各种目的而到鉴定机构闹事。

       ②笔者曾经进入了两个分别主要针对上海某著名鉴定机构与北京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受害者”组成的QQ群,其内部散发出令人窒息的怨气与敌对情绪。

       ③目前,仅邹明理与包建明两先生分析过民事闹鉴现象,并提出了一些解决方案。但在我看来,他们没有深刻分析闹鉴的发生机制,其策略过度注重鉴定机构/人的应急处理及预防机制、司法鉴定管理部门的职责,没有看到闹鉴的真正解决,必须重视庭审中鉴定问题的诉讼规制。参见邹明理:《司法鉴定管理中一个亟需重视的问题》,《中国司法》2014年第6期,第51~55;包建明:《司法鉴定机构信访投诉实务》,《中国司法鉴定》2010年第3期,第67~73页。

       ④民事闹鉴概念的提出,源于实务界的部分鉴定人因为不堪当事人的反复“骚扰”,而类比了曾经盛行而今依然存在的医闹现象(即患者或患者家属到医院闹事)。但我们并未完全照搬,使用“鉴闹”这一概念,因为医闹在部分语境中,是指在医院帮助患者或其家属闹事并收取费用的一帮职业人员。而本文所谓的“闹鉴”,既是一种现象,也是一种行为,但并非指行为主体。另外,本文所指的闹鉴,仅仅包含当事人不服鉴定意见而到鉴定机构闹事的一束行为,至于当事人的涉鉴上访、投诉、检举、控诉、起诉鉴定机构/人,以及到法院、司法行政机关闹事,或对他们的起诉、控告、检举揭发、上访的系列抗争手段,并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内,需要另外撰文对当事人不满与抗争的手段谱系进行研究。

       ⑤参见苏力:《思想的另一种组织——〈正义/司法的经济学〉译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2002年第1期(春季号),第234页(核对原文后,发现不应该去掉书名号)。

       ⑥参见刘思达:《法律社会学的定性研究方法》,《中国社会科学报》2010年12月20日。

       ⑦参见王庆廷:《审批权的主动性旁落》,《安徽大学法律评论》2009年第1辑,安徽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50页。

       ⑧美国国家科学院国家研究委员会等:《美国法庭科学的加强之路》,王进喜等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32页。

       ⑨参见林辉煌:《法治的权利网络》,华中科技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3年,第185~186页。

       ⑩迈克尔·曼提出,国家能力可以分为专断权力与基础权力,前者指“国家精英不予民间社会团体进行常规性的、制度化的协商即有权采取的行动的范围”;而后者指“国家实际上渗入民间社会,以及通过设施将政治决定施及整个治域的能力”和“通过设施渗入和统合民间社会活动的能力。”转引自冯仕政:《中国国家运动的形成与变异:基于政体的整体性解释》,《开放时代》2011年第1期,第82页。

       (11)参见田先红:《治理基层中国——桥镇信访博弈的叙事,1995~2009》,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2年版,第251~258页。

       (12)参见杨宏星、赵鼎新:《绩效合法性与中国经济奇迹》,《学海》2013年第3期,第19页。

       (13)参见阎云翔:《私人生活的变革:一个中国村庄里的爱情、家庭与亲密关系》,龚晓夏译,上海书店2006年版,第243页以下。

       (14)感谢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邹卫东老师对这一现象的洞见,本处的论述来自于他的启示。

       (15)按照一些当事人的说法,申请鉴定人出庭只是一种策略性的选择,他们并不愿意其出庭,通过要求其出庭的假象,客观上制造鉴定人无法出庭的事实,而达到否定鉴定意见的目的。

       (16)参见前引⑤,王庆延文,第251页。

       (17)如一位在上海某法院审判,且其鉴定由上海某著名鉴定机构鉴定的当事人说:“我申请重新鉴定,法官就是不同意,还跟我说我们上海的案件是不会送到外省鉴定的,而上海就他们家级别最高?还能找谁?”

       (18)如三亚一男子,因不满法院判决,携炸药威胁法官。参见张宏波:《因不满法院判决三亚一男子携炸威胁法官获刑》,http://www.hinews.cn/news/system/2011/09/03/013271220.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19)马怀德指出:现在每年法院受理案件达到1400万件,信访案件一直在700万、800万件、集体上访,比如2009年50人以上的集体上访达到18600多次,参与人数达到157万。这足见社会矛盾之多、法院解决难度之大、问题之复杂。一些涉法信访,令法官不堪忍受。一些法官几被逼疯,给当事人磕头,希望当事人“放了我吧”。参见马怀德教授在中国法学会与清华大学共同举办的第10期中国法学创新讲坛上的发言,载“中国法学创新网”,http://www.lawinnovation.com/html/cxjt/hg/jtd10q/12082.s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20)这是一些当事人在鉴定中心与鉴定人冲突时经常挂在嘴上的理由;而当事人相互自由交流(即其QQ群)时,法官上述话语也是他们经常提及的。其他学者的实证研究也证实了这一点。参见前引2,包建明文,第68页。

       (21)实践中,一些法院为摆脱当事人而随意启动鉴定程序。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未进行严格的审核,当事人申请的,准许的多,驳回的少,法院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准许率极高,导致进入鉴定程序的案件数量增加。鉴定程序被滥用的趋势明显,既损害了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牺牲了审判效率。缪苗:《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滥用与控制》,载“鄞州法院网”,http://www.nbyzfy.gov.cn/html/shenpanyanjiiu/faguanl untan/2013/1012/850766.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22)实践中,司法鉴定机构常常被当事人戏称为“二法院”,就是最佳证明。

       (23)参见孟焕良:《齐奇:在两会“播撒法治种子”》,《人民法院报》2014年3月7日,第11版。

       (24)参见焦红艳:《司法鉴定怪现状调查:一起诉讼多份鉴定令法官难辨》,《法治周末》2010年1月21日,载“法制网”,http://www.legaldaily.com.cn/zmbm/content/2010-01/21/content_2032202.htm?node=7572,最后访问日期:2015年5月10日;沙万忠、黎红梅:《司法鉴定问题研究——以甘肃省为例》,载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主编:《首届全国司法鉴定机构物证技术鉴定学术研讨会论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1年版,第24页。

       (25)参见郭华:《治理我国实践中司法鉴定失序的正途》,《中国司法鉴定》2014年第4期,第13页。

       (26)邹明理:《深化司法鉴定“三化”管理措施研究》,《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第97页。

       (27)前引(23)。

       (28)参见林常丰等:《金华中院建立专家库杜绝司法黄牛拦生意》,《都市快报》2014年2月28日J04版。

       (29)前引(26),邹明理文,第97页。

       (30)参见张新宝:《人身损害鉴定制度的重构》,《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69页。

       (31)参见赵利芳、王琳:《“司法鉴定”:利益链条下的变形记》,《甘肃法制报》2009年11月30日A30版。

       (32)转引自前引(24),焦红艳文。

       (33)参见孙启明、徐德利:《改鉴定要求遭拒携炸药前去威胁》,载“天津法院网”,http://tjfy.chinacourt.org/,最后访问日期:2014年12月20日。

       (34)如针对上海某著名鉴定机构,一位成功闹鉴者呼吁,希望通过设计虚假签名笔迹鉴定案例,以挑衅某鉴定人。

       (35)关于“对号法”的详细阐述,参见应星:《村庄审判史中的道德与政治1951~1976》,知识产权出版社2009年版,第161~165页。当然,我这里的对号法与应星有所区别,这里的对号是当事人一鉴定人之间的对应法。

       (36)也许此处的论证,或许本文的立论,都可能会被一些为弱势群体进行权利呼吁的“公共知识分子”或“中国具有良心的人们”(包括法律人与其他各界的知识分子)所谴责。但我需要说明的是,首先,我也如同一些公共知识分子一样,曾经为一些事情义愤填膺过,但至少在现在,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我不会轻易表态,更不会随便发表不负责任的公共言论。其次,任何人的立论、立场,都是基于他所处的社会关系或利益之网,没有人能够超脱他身处的社会关系考虑问题,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马克思);我作为鉴定人,尽管也一直保守客观立场,希望脱离于工作环境,但我必须说,我仍会受到部分情绪的影响。再次,我之所以如此肯定一些人说谎,就是因为一些鉴定意见根本没有任何问题(如指纹鉴定中,检材样本符合点达到15个以上;一些鉴定,不同鉴定机构的意见均一致),甚至可以说,在一些伤残鉴定中,部分鉴定人考虑到受害者的不幸,还适度向其偏斜。最后,我还需要为鉴定职业进行微弱的辩护,尽管社会鉴定机构/人问题众多,需要法律规制与改革,但我的鉴定经历告诉我,中国的律师们与法官们并不见得具有比鉴定人具有更高的道德优越感,众多鉴定问题,其实都是涉鉴相关主体——律师、法官、鉴定人、司法行政机关共同制造的。只是本文限于篇幅,没有一一揭露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在鉴定中的负面问题罢了。

       (37)常林:《司法鉴定专家辅助人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71页。

       (38)参见前引⑦,王庆廷书,第251页。

       (39)常林:《司法鉴定与案结事了》,《证据科学》2009年第5期,第632页。

       (40)亓纪:《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制度失能原因分析及出路探讨》,《法律适用》2013年第11期,第108页。

       (41)参见孟勤国:《司法鉴定规则应重在规范法官行为》,《法学评论》2013年第1期,第92页。

       (42)异地鉴定目前作为避免鉴定争议的一种重要改革举措受到一些法院推崇。参见张福荣、李金文:《天津二中院:异地鉴定让当事人更放心》,《人民法院报》2012年4月15日,第1版。

       (43)这种程序操作,法院称之为“阳光鉴定”,有效地避免了鉴定争议;特别是针对看守所非正常死亡案件,一些检察院较好的运用此一制度改革避免了鉴定争议与重复鉴定。参见孙成柱、吴江:《宿城:司法鉴定全程阳光》,《江苏经济报》2009年9月30日B1版;陈群:《杭州中院司法鉴定阳光操作》,《人民法院报》2003年12月24日;张继英:《西安市检察院法医鉴定高度透明赢得群众信赖》,《检察日报》2002年3月11日。

       (44)事实上,闹鉴之当事人,大部分都是社会底层。他们不满鉴定意见,固然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或专家辅助人出庭,但却无法提供相应费用。因此,国家增加专家辅助人与鉴定援助,是减少鉴定争议乃至闹鉴的重要措施。

       (45)学者已经指出:政治原则的缺失使上访治理规则丧失辨识、裁断和实践是非对错的能力,导致上访成为不可逆的过程。因此必须建立上访治理的政治原则,以避免被上访者面临当事人上访给其造成的巨大压力,从而使其恐惧于按照正式规则办事。参见林辉煌:《涉警上访与转型中国的法治困境》,《法治与社会发展》2014年第1期,第18~19页。

       (46)关于这部分制度改革,邹明理教授已经作了出色研究,本文不赘述。参见前引②,邹明理文,第51~55页。

       (47)参见季卫东:《正义思考的轨迹》,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总序第2页。

       (48)参见林尚立:《在有效性中累积合法性:中国政治发展路径选择》,《复旦学报》2009年第2期,第5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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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司法中当事人的警示及其法律治理_法律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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