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法”与“妇女法”:20世纪50年代初农村人对婚姻法的误读_婚姻法论文

“离婚法”与“妇女法”:20世纪50年代初期乡村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婚姻法论文,误读论文,民众论文,初期论文,乡村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1950年5月出台的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布实施的第一部法律。它表明中共在新政权成立伊始,即开始对社会进行全面的改造:不仅改造传统的土地制度,实现广大农民千百年来“耕者有其田”的梦想,巩固执政的阶级基础;而且改造传统的婚姻家庭制度及其观念,将占人口半数的妇女从家庭和社会的双重压迫下解放出来,彻底铲除传统社会统治力量的根基,进一步扩大执政的群众基础。然而,这部将“五四”以来男女平等和婚姻自由等现代观念以立法形式确立下来的法律颁布后,镇反、土地改革和“三反”、“五反”等政治与社会运动接连不断。而这些运动对于建立党执政的合法性基础,树立党的政治与文化权威,巩固党的执政地位,更具重要性和紧迫性。这使党无暇顾及婚姻法的贯彻落实,表现在舆论宣传和组织动员上未能及时跟进。因此,作为反传统的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不仅没有获得包括乡村干部在内的基层民众广泛支持,而且遭到了普遍的误解,婚姻法被误读为“离婚法”、“妇女法”,由此进一步导致了大量的自杀与被杀现象。

一、临时性与突击性:婚姻法的舆论宣传

中共历来十分注重舆论宣传工作,把它看作是社会动员必不可少的手段。无论是在对敌斗争还是在革命根据地建设中,中共出台的几乎每一项政策都伴随着大张旗鼓的宣传。然而,1950年颁布的婚姻法,作为社会改造尤其是婚姻制度变革的法律武器,不仅之前没有强大的舆论准备,其后也没有强大的宣传声势,甚至在一段很长的时间内报刊上难以觅到“婚姻法”三个字。以《人民日报》的宣传为例,笔者通过输入关键词“婚姻法”,从1950年1月1日至1955年12月31日的时间段内对该报图文信息系统进行检索,发现婚姻法的宣传报道不仅数量不多,而且主要集中在三个阶段,具有临时性和突击性的特点。

第一个阶段:1950年5月婚姻法颁布前后。

从1950年4月16日《人民日报》第一版全文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起,到7月份,关于婚姻法的文章共计21篇。就内容而言,这21篇主要是中共中央和人民团体的通知、领导发表的谈话和报告、各地各单位学习贯彻情况的报道、读者来信、社论和问题解答等。其主旨都是突出旧式婚姻的不合理和婚姻法的合理性,强调男女平等与对妇女的保护,鼓励人们解除“封建主义”婚姻关系,欢呼各地出现的大量离婚现象。

婚姻法颁布之初,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曾发出通知,要求各地将婚姻法的学习情况、执行婚姻法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及各阶层群众对婚姻法的反映等事项做出具体的汇报。①从1950年11月内务部汇总的材料看,15个省、4个行署、10个大中城市中,除川南行署因剿匪反霸任务繁重,干部未对婚姻法进行学习外,其余地区均进行了学习。在此情况下,一种认为广大区、乡干部都“初步地了解了新婚姻法的精神,并能正确贯彻”的乐观情绪很快蔓延开来。体现在《人民日报》上,一是先后发表署名文章和新华社的报道,宣称各地执行婚姻法已取得成绩,旧式婚姻制度逐渐消亡,新的婚姻制度受到广大群众拥护;②二是除此之外,对婚姻法的贯彻情况鲜有反映(包括上述两篇在内,1951年1月至8月,共8篇)。

第二个阶段:婚姻法执行情况检查前后。

1951年9月26日,政务院发出《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要求“省(市、行署)以上各地方人民政府应即督促所属司法、民政、公安、文教等部门并邀请协商机关及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参加,有领导、有重点地组织一次关于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③为此,9月份即开始,在全国兴起了一场规模较大的宣传和检查活动,《人民日报》对有关问题的报道也随之增多。

为配合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检查,《人民日报》除了刊登各级党和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的指示、通知外,大量刊登了各地学习、执行婚姻法情况的报道和读者来信。其内容集中于乡村基层干部干涉婚姻自由、包办婚姻、非法扣押、捆打当事人和逼迫妇女自杀以及虐杀妇女的案件。此外,《人民日报》开辟了“坚决贯彻婚姻法,保障妇女权利”的专栏,刊登了大量群众来信,特别对山东省苍山县一区汤窝乡杨家庄妇女潘氏不堪家庭虐待多次请求离婚而惨遭杀害的案件进行了持续的关注。

与检查婚姻法执行的指示相适应,突出违反婚姻法的司法处理,是《人民日报》和地方报纸舆论在这一阶段的共同特点。进入1952年,《人民日报》对婚姻法贯彻执行情况的关注度再次降低,全年刊登的有关报告、指示、通知、文章、报道、读者来信等总计只有13篇。

第三个阶段: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前后。

鉴于新区土改、镇反、“三反”、“五反”等一系列政治运动与社会改革运动基本完成,特别是触目惊心的因婚致死现象陆续暴露出来,1952年秋,中共中央决定次年3月开展一次贯彻婚姻法运动。中共中央在有关指示中要求,在运动月期间,要大张旗鼓地在全国范围内(少数民族地区和土地改革尚未完成地区除外)开展一个宣传婚姻法和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运动,各地都要把这个运动作为中心工作。为此,中央专门成立了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指导运动的开展。在这种情况下,各级政府和各人民团体、报刊舆论都被动员起来,一场轰轰烈烈的宣传贯彻婚姻法的运动在全国迅速铺开。

从时间上看,这个阶段的报道以二、三两个月最为集中,分别有13篇和20篇,占1至5月的73%。4月份,全国性的贯彻宣传运动基本结束,5月份以后就很少看到有关婚姻法的报道了。④在这个阶段,有关贯彻婚姻法情况的报道占整个婚姻法报道的一半以上。除了报刊舆论外,这个阶段的宣传还利用以往运动的基本形式和方法,深入群众,广泛发动。应该说,宣传的广度和深度都比此前更进了一步。

从婚姻法颁布后三年《人民日报》的宣传情况可以看出,对婚姻法的宣传具有临时性、突击性、辅助性和被动性的特点。中央党报尚且如此,其他的舆论宣传也就可想而知。各地都没有把宣传贯彻婚姻法像其他运动一样作为经常的政治任务来执行,而是“作为一个时期的临时任务”,搞“突击”式的宣传。⑤会议开完,工作队或检查人员离开,临时任务完成,宣传也即结束。而且临时的宣传、检查也是服从于土地改革等“中心”工作,是在婚姻家庭生活出现混乱、与婚姻问题有关的死亡现象大量发生、引起农民极大不满的情况下进行的,是辅助的、事后的、被动的。此外,还有许多地区甚至连这样的临时性和突击性宣传也没有。婚姻法宣传上的这些特点,导致了民众对婚姻法的普遍误解。

二、“离婚法”与“妇女法”: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

中国传统社会是一个性别严重分割的社会,也是一个严格的家长制宗法社会,男女授受不亲、孝悌为先,是其鲜明的特征。具体到婚姻观念上,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娶妻嫁汉,穿衣吃饭。作为女人,无论待字闺中还是嫁为人妇,都有三从四德的礼教规制约束着。虽至近代,西式婚姻观念逐渐在通商口岸悄然兴起;20世纪20年代末以后的革命动员及中共在其控制区域内对传统婚姻习俗的改革,也曾唤起青年男女尤其是妇女的自主意识。但在全国的绝大多数乡村,传统婚姻观念、习俗依然主导着人们的行为。从本质上看,以妇女解放为己任,以男女平等、婚姻自由、一夫一妻制为原则的婚姻法与传统婚姻观念、婚姻习俗是冲突的;而宣传上的临时性、突击性、被动性,又使新婚姻观的启蒙出现缺位。因此,婚姻法在推行的过程中,遭遇到了民众的误读乃至抵制。

婚姻法首先遇到的是乡村干部的误读与抵制。如将婚姻法规定的“废除包办强迫”婚姻,“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理解为包办婚姻都要离,寡妇都得另嫁;将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婚姻自由理解为“谁不想跟谁就不跟谁”。⑥因此,他们对婚姻法的宣传也持消极甚至反对态度,认为宣传婚姻法就是宣传离婚、拆散家庭;提倡婚姻自主、允许离婚、保护私生子就是主张“乱离婚”、“乱结婚”、“乱搞男女关系”。有些干部因此采取推诿、拖延的态度,把宣传贯彻婚姻法看作是妇联的事情;或者认为贯彻婚姻法和其他中心工作是矛盾的,宣传婚姻法会影响当时的土地改革、民主建设等工作。

干部对婚姻法的这种认识,以及对婚姻法的曲意宣传,使乡村民众普遍把婚姻法看作是离婚法,认为贯彻婚姻法运动就是要“拆散家庭”和“给单身汉、寡妇配对”。有的地方召开寡妇座谈会,不少寡妇不敢来,怕被“配对”;有的老人把儿媳妇关在家里,不准出去开会。有的想自己虽是旧式婚姻,但夫妻感情很好,就先离婚再复婚。⑦在贯彻婚姻法运动中,有的工作队由于草率处理离婚及强行解除童养媳婚约,以致群众一看见他们就认为:“又搞离婚来了。”⑧

伴随着上述认识的是大量涌现的离婚现象,而实践中司法部门轻率地判处离婚请求,以及宣传与报告中对离婚热潮的充分肯定又进一步加剧了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解。因离婚案件绝大多数系由女方主动提出(占70%至90%),因而汹涌而出的离婚现象被视为受压迫、受束缚的妇女摆脱痛苦,起来向封建婚姻制度进行斗争和谋求自由解放的体现,是执行婚姻法所取得的巨大成就。⑨

离婚现象带来的一个直接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夫妻财产的问题,在这个问题的处理上着重于对妇女的保护进一步导致了民众将婚姻法误解为妇女法。

婚姻法的立法原则就是要废除男尊女卑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的合法利益。还在婚姻法颁布前,参与婚姻法起草的司法部部长史良在对《光明日报》记者发表谈话时就指出,婚姻法不仅是进步的,而且是革命的,它的“基本精神是在实际上积极扶植妇女,保护儿童,摧毁封建残余”。⑩婚姻法对妇女权益的保护具体体现在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七章“离婚后的财产和生活”的有关条文中。

婚姻法第七章第二十三条规定,“离婚时,除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外,其他家庭财产如何处理,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家庭财产具体情况、照顾女方及子女利益和有利发展生产的原则判决”;第二十五条规定,“离婚后,一方如未再行结婚而生活困难,他方应帮助维持其生活”。从保护离婚妇女生计出发做出的这一规定与传统观念、习俗最为背离,而遭到一些民众的反对。婚姻法因此在某种程度上也被看作是对男子的“不平等条约”,是妇女法。由此产生了关于婚姻法是妇女法、离婚造成男人“人财两空”的抱怨。有的人甚至把贯彻婚姻法看作是一场针对穷人的、男性的政治斗争,认为“穷人翻了身,老婆离了婚”。(11)有的地方因此出现了对政府的不满。

民众对婚姻法的抵触、不满,除了将其误解为离婚法和妇女法外,就是对新的婚姻制度中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和禁止“捉奸”行为上。(12)中国人传统上信奉从一而终的礼数,主张“嫁鸡随鸡,嫁狗跟狗,嫁到狐狸满山走”,认为寡妇改嫁是丢脸的事。而允许寡妇再婚,则冲击了这种婚姻观,颠覆了传统的婚姻习俗。至于对婚外恋的容忍,不仅使旧时代乡村生活中的刺激性事件“捉奸”不再具有合法性,而且被视为是纵容、鼓励通奸,会导致“天下大乱”。

三、离婚与死亡:民众误读婚姻法的后果

将婚姻法误解为离婚法、妇女法,其直接的后果就是男女性关系混乱和离婚浪潮以及更为严重的自杀与被杀现象的大量出现。

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男女性关系混乱在当时的许多报告、新闻报道和党的指示中都有体现或暗示。例如1950年5月14日邓颖超在关于婚姻法的报告中对男女混乱现象的解释,党的中央委员会在指示中要求用教育的方法处理男女关系问题,都表明或暗示男女性关系的混乱已经成为一种相当严重的社会现象。这种性关系上的混乱现象,既是民众误读婚姻法、将婚姻自由误为性自由的结果,也是出现离婚浪潮和因婚致死的一个重要原因。

这一时期离婚案件多,呈逐年上升趋势。全国各地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1950年为186167件,1951年为409500件,1952年上半年为398243件。(13)与登记结婚数相比,离婚数字也显得相当高。如湖南130个乡在1951年9月后的10个月中,自由结婚的为38879件,离婚的为31866件。江西上饶专区在半年时间内登记结婚的为11029件,离婚的为6400件;抚州专区登记结婚与离婚的分别为6840件、3655件。(14)考虑到去政府机关登记结婚的有些并非真正自由结婚,而许多离婚案件无需到达司法机关,只需双方在当地政府部门登记即可,则实际离婚人数或许并不比登记结婚者少。

离婚案件占人口或户口的比例,也是一个很大的数字。从下面中南区六个乡离婚案件占户口、人口情况表中可以看出,离婚案件占各乡家庭户数的比例在3%—5%之间,占人口的比例在1%左右(个别乡接近2%)。

将婚姻法误读为离婚法、妇女法产生的最为严重的后果,则是自杀与被杀现象的频繁发生。据当时中南军政委员会司法部的估计,整个中南区在1950年5月后的一年之内因婚姻问题被害和自杀的超过了一万人。而自婚姻法颁布以后至1952年底华东地区因婚姻问题自杀和被杀的男女共11500余人,全国每年因此而死亡的人数在七八万人左右。(15)研究表明,婚外性关系和离婚是导致自杀与被杀现象产生的两个直接诱因。(16)

由于认识到导致自杀与被杀现象普遍发生的主要原因在于对婚姻法的误读,在贯彻婚姻法运动期间,中共中央对婚姻法的有关原则重新进行了解释,同时对非婚性行为采取了更为宽容的态度,以缓和婚姻法与传统婚姻习俗的冲突。这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将封建婚姻制度与过去形成的婚姻事实分开,强调实行婚姻法并不是提倡离婚。中共中央、政务院在关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月的指示中明确指出,“过去的婚姻即使不合婚姻法的规定,只要当事人不提出离婚的坚决要求,谁也不应当去干涉他们,强迫他们离婚”;“对于大量的既成的包办买卖婚姻及因婚姻不自由而造成的家庭不和睦现象,基本上应采取批评教育、提高觉悟、改善与巩固夫妇关系的办法”。(17)这实际上是承认了过去的重婚纳妾和童养媳也是一种婚姻事实,因而一概不予追究。甚至在1953年12月,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回复有关咨询时还指出,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行为,如发生在1953年3月贯彻婚姻法运动月之前,各级人民法院一般应以不告不理为原则;之后的类似行为,经群众检举告发后,也应具体分析案情,做不同的处理,不能一概予以刑事处分;而对发生在尚未进行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地区的,仍以教育为主。(18)

第二,理解、宽容婚外性行为,把婚姻自由重新解释为主要是结婚自由,限制离婚诉求。婚姻法颁布后出现的男女性关系方面的混乱,被归咎于封建婚姻制度下的婚姻不自由,“特别是离婚不自由,这是最基本,最主要的”。(19)因此,性自由披上了婚姻自由的“合法”外衣,离婚自由成为解决这种混乱关系的最好办法。而实际上,婚外性关系不仅与传统道德水火不容,一旦暴露,则在家庭内引起纠纷,家门外各级干部也往往直接干涉,如扣押、吊打、公审、开会斗争和其他的公开侮辱;而且由此导致的离婚更是对家庭另一方的双重打击。(20)有鉴于此,中共中央、政务院在指示中强调,贯彻婚姻法运动“绝不要把问题扩大到一般的男女关系和家庭关系方面去”;“对一般人民群众应以进行婚姻法的宣传为限”,对干部执行婚姻法情况的检查,也“不应牵入到这些干部的个人婚姻问题和男女关系问题”。同时,有关领导在讲话中对婚姻自由作了新的解释,即强调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的两方面……主要的一面还是结婚自由”。(21)这意味着离婚不再受到鼓励,而更加强调离婚诉求中的调解程序。事实上,自此以后,尤其是在60年代和70年代,“对于有争议的离婚请求,法庭一般全都驳回,而着力于‘调解和好’”。(22)

四、文本不足与组织缺位:对民众误读婚姻法的解读

对于乡村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及其造成的混乱局面,中共宣传上的临时性、突击性固然是一个重要的方面。但还有一个更基本的方面,即婚姻法文本与当时农民的经济状况、传统乡村文化的严重冲突,以及实践中婚姻法的宣传贯彻没有得到系统化的组织支持。

从婚姻法的文本看,该法的“基本精神是在实际上积极扶植妇女,保护儿童,摧毁封建残余”,从而实现婚姻自由、男女平等的现代婚姻原则。因此,在婚姻法中,不仅作出了“禁止重婚、纳妾。禁止童养媳。禁止干涉寡妇婚姻自由。禁止任何人借婚姻关系问题索取财物”四个禁止性原则规定;而且对离婚、离婚后子女的抚养与财产的分割都作了有利于妇女的规定。如第十七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的,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该规定确实体现了“婚姻自由”的现代婚姻原则,即离婚自由。从法律上说,本亦无可厚非。但在当时重婚纳妾、童养媳、妇女守寡普遍存在,以及人们对何谓“婚姻自由”毫无认识的情况下,(23)该规定无异于鼓励妇女可以不顾家庭责任,轻率离婚,追求性自由。

而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规定又加剧了此一现象的产生。如第二十一条:“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分,负担费用的多寡及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这就是说,离婚后不管子女归哪一方抚养,其费用主要由男方承担。又如第二十三条,在分割家庭财产时,将照顾女方利益作为法院判决的原则之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以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偿还;如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第二十五条对离婚后妇女生活上的规定。这实际上明确地传递了这样一个信息:女方可以离婚不离家,离婚后不仅对原来的家庭债务、子女抚养无需负担责任,而且生活还由原来家庭作保障。

如果说,婚姻法第十七条只是为离婚自由提供了一种法律导向,那么关于离婚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债务清偿及生活上的规定则为妇女走向离婚解除了后顾之忧。而这些规定,无一例外地没有顾及到传统文化与普通农民的经济状况,仅仅从摧毁传统婚姻制度、建立现代婚姻制度这一带有政治性的社会变革需要出发,从现代婚姻观念的概念和保护妇女、扶持妇女的良好愿望来立法的。实际上,在中国乡村,一方面很多家庭由于生活贫穷,妇女离婚后几乎没有财产可带,难以独立生活;另一方面乡村中“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妇女离婚后难以回娘家继续生活。许多离婚妇女无处可去,只好仍吃住婆家,等候找对象结婚。由此造成的矛盾和纠纷层出不穷,有的因此而发生人命案件。这样一部偏离历史传统和社会现实的法律,被封闭的、缺乏现代文化与意识的乡村民众误读就是很自然的。

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也没有考虑到与土地改革政策相衔接。土地改革政策的立足点是依靠贫雇农,其现实出发点是照顾贫雇农的利益,以取得中共在乡村统治的合法性基础。而婚姻法造成的伤害恰恰主要是贫雇农:收养童养媳的主要是他们,包办成婚而又最容易遭受离婚诉求的也主要是他们。这些辛辛苦苦半辈子好不容易娶到妻子的贫苦农民,一纸婚姻法中关于“离婚自由”的规定,就让他们的人生希望破灭了。在这里,婚姻法所追求的社会改革目标与党在乡村的政治目标也发生了冲突,那些曾是党的革命力量源泉的农民就这样在不经意间被抛弃了,以致广大民众尤其是贫苦农民对党和政府产生了强烈的不满。在婚姻法贯彻过程中,许多干部之所以会干涉他人的离婚,除了传统文化观念的影响外,就是他们持有对贫苦农民的同情心态和阶级立场,认为贫苦户娶妻不容易,花过很多钱,如果判决离婚,就失掉了“立场”。

婚姻法没有对乡村婚姻关系中的婚约、聘礼及童养媳的抚养费用处理作出具体规定,但有些地方和部门对这类问题的解答更加剧了民众的误读。如针对婚约、聘礼解答说,已订婚者,一方要求取消婚约,只要通知对方即可;订婚时所付的礼金,无论是否出于自愿,一般可不退还。(24)针对童养媳的有关费用,解答指出,婚姻法施行前未结婚的童养媳,其自愿回家或另择配偶时,“男家不得阻碍并不得索还婚礼和讨取在童养期间消耗的生活费”。(25)这些解答,从法律层面及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上无疑具有正当性,但它没有顾及到乡村订婚在确定婚姻关系中所具有的文化意义和童养媳普遍存在的事实,以及两者对于男方家庭的经济意义。实际上,在乡村普遍存在的聘礼或礼金,作为一种风俗,不仅是一种婚姻的契约形式,也是男方向女方家庭支付的抚养女子的代价。取消婚约时不退还聘礼,无异于使男方在乡村社会公开受辱的同时,还损失了一笔巨额财产。至于允许童养媳自由离开,对收养她的家庭来说,经济上无疑也是一个沉重的打击。

此外,组织的缺位也是导致民众误读婚姻法的一个重要原因。同一时期进行的土地改革之所以能够顺利推进,一个重要的因素就是有强大的组织系统。除了党的领导将主要精力转移到土地改革并成立了党的各级土地改革委员会来具体指导外,各地还普遍建立了农协、民兵、青年团和妇代会等群众性组织,以及逐步建立起来的基层政权组织。反观推行婚姻法,从中央到地方均没有建立任何一个领导或指导机构。县、区领导由于中心工作的繁重而无暇顾及这一不那么紧迫且不易看见成绩(相反还可能担当骂名)的任务。妇女组织——妇联大多尚在筹备中,已经建立起来的妇联也无执行力。其他因应土地改革、民主建政建立起来的群众组织既没有热情也没有义务为之进行宣传推动,他们要么袖手旁观,要么粗暴干涉。直到1953年初,土地改革基本完成,党得以腾出手来领导婚姻法的贯彻因而准备掀起一次运动的时候,才建立了中央、大区、省的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以为指导。而此时,由于民众对婚姻法的误读带来的离婚、自杀、被杀和性关系混乱等现象已经引发了社会的普遍不满。党不得不从过去的激进立场后退,而将运动限定在宣传教育的范围,以缓和民众不满情绪,减少社会冲突。

20世纪50年代初,中共以婚姻法的颁布实施为契机,在乡村推行以现代婚姻观念为基础的婚姻制度,不是像革命和土地改革一样,去积极进行广泛的舆论宣传和深入的组织动员,寻求乡村的支持,而是宣传上临时、被动应对,执行上强迫农民;更为重要的是,当此之时,乡村的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乃至风俗教化都没有发生与之相适应的变化,因此无论是承载着现代婚姻观念的婚姻法还是这些观念本身都大大超出了乡村社会的认识范围。在这种情况下,官方表达的婚姻自由与民众想象的自由出现错位、广大民众将婚姻法误读为“离婚法”和“妇女法”就难以避免,进而婚姻法的贯彻实施也就不可避免地要付出大量生命的代价。它启示我们,“政治、法律、意识形态在改变婚姻制度上可以发挥重大作用”,但要根本改变传统的婚姻制度,建立现代婚姻制度,“还有赖于生产方式的根本改变”。(26)从一个更广泛的范围看,它也说明,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的转型是一个艰难的过程。

注释:

①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关于汇报婚姻法学习情况、困难与反映的)通知》,1950年5月31日,江西省档案馆藏档,118—2—33号。

②参见李正:《为贯彻婚姻法而斗争》、《各地执行婚姻法已得成绩,万千男女结成美满夫妇,新的婚姻制度受到广大群众拥护》,均载《人民日报》1951年1月17日,第3版;新华社:《华北各地贯彻执行婚姻法,旧式婚姻制度逐渐消灭》,《人民日报》1951年3月9日,第2版。

③《政务院关于检查婚姻法执行情况的指示》,1951年9月26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1),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45页。

④在《人民日报》图文信息系统中输入“婚姻法”进行检索,发现此后两年该报关于婚姻法的文章只有5篇,其中两篇分别是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总结报告及其负责人的谈话,两篇是中央有关部门的指示、通知,1篇为记者的述评。

⑤见新华社:《今年上半年各地执行婚姻法情况》,《人民日报》1952年8月28日,第3版。

⑥参见梁琮:《进一步做好婚姻法的宣传教育工作》,《人民日报》1952年3月10日,第3版。

⑦江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贯彻婚姻法运动初期群众思想动态》,1953年2月28日,江西省档案馆藏档,118-2-168号。

⑧江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江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初步总结报告》,1953年6月30日,江西省档案馆藏档,118-2-167号。

⑨将离婚现象视作贯彻婚姻法的重要成就加以充分肯定,可参见《人民日报》1951年1月17日第3版、9月29日第3版的相关报道。

⑩见新华社:《史良部长谈婚姻法》,《人民日报》1950年4月17日,第3版。

(11)江西省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贯彻婚姻法运动初期群众思想动态》,1953年2月28日,江西省档案馆藏档,118-2-168号。

(12)婚姻法对婚外性行为没有作出任何规定,但在一些关于婚姻法的报告、指示、宣传提纲中,将这种男女关系上的混乱行为归咎于过去婚姻的不自由和对婚姻自由的误解,因此主张用教育而非“捉奸”或斗争的方法来处理。可分别见《邓颖超同志关于婚姻法的报告》,《人民日报》1950年5月26日,第1版;《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1953年2月18日)》,《人民日报》1953年2月19日,第1版;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贯彻婚姻法宣传提纲》,《人民日报》1953年2月25日,第1版;中南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办公室:《继续纠正偏激情绪不准捉奸斗奸、严重警惕坏份子乘隙捣乱》(载《中南区贯彻婚姻法运动简报(第9号)》),1953年4月2日,广东省档案馆藏档,237-1-4号。

(13)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三月十八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词》,《人民日报》1953年3月20日,第1版。

(14)中南局妇委会:《关于开展贯彻婚姻法运动的意见》,1952年9月27日,广东省档案馆藏档,233-1-11号。

(15)分别见中南民主妇女联合会筹备委员会:《一年来执行婚姻法的初步检查和今后进一步贯彻执行的意见》,《中南政报》1951年9月;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三月十八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词》,《人民日报》,1953年3月20日,第1版;中央贯彻婚姻法运动委员会:《贯彻婚姻法宣传提纲》,《人民日报》1953年2月25日,第1版。

(16)关于20世纪50年代初期贯彻婚姻法过程中死亡现象及其原因的详细分析,见笔者《20世纪50年代初期中国乡村贯彻〈婚姻法〉过程中的死亡现象探析》,《社会科学》2010年第2期。

(17)分别见《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关于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工作的补充指示》,《人民日报》1953年2月19日,第1版;《政务院关于贯彻婚姻法的指示》(1953年2月1日),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中央人民政府法令汇编》(1953年),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年,第108页。

(18)见江西省人民政府政治法律委员会:《“转发关于在婚姻法公布后的重婚纳妾如何处理的意见”函》,1954年1月18日,江西省档案馆藏档,118-2-215号。

(19)见《邓颖超同志关于婚姻法的报告》,《人民日报》1950年5月26日,第1版。

(20)基于当时农民的经济生活状况和结婚所需的巨额费用,加上婚姻法对于妇女离婚带产的规定,离婚对于男性的打击比女性更为致命,因为几乎所有婚姻的形成都是以男方财产的付出为基础的。

(21)见刘景范:《贯彻婚姻法是当前各级人民政府和全国人民重要的政治任务——三月十八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广播词》《人民日报》1953年3月20日,第1版。

(22)见黄宗智:《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民事法律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黄宗智主编:《中国乡村研究》(第四辑),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6年,第6页。

(23)仅以童养媳的普遍性存在为例。据对广东省兴宁县的调查,该县全县80%的妇女都是童养媳,有的乡甚至占到90%。见婚姻法执行情况中央检查组中南分组:《广东省兴宁县婚姻法执行情况检查报告》,1951年11月28日,广东省档案馆藏档,235-1-76号。

(24)见《关于婚姻法问题答读者问》,《长江日报》1951年6月2日,第5版。

(25)见《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解答有关婚姻法施行的若干问题》,《人民日报》1950年6月28日,第1版。

(26)见姜义华教授为张志永《婚姻制度从传统到现代的过度》一书所写的序言,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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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与“妇女法”:20世纪50年代初农村人对婚姻法的误读_婚姻法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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