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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04(2015)06-0066-05 伴随着新一轮司法改革的启动和推进,司法公开再次成为当下中国法院系统一个热点问题。实际上司法公开一直以来就是社会主义条件下人民法院如何推进的实践命题,而由于思想认识和制度设置的缘由导致法院在司法公开方面存在与社会预期的差距。而我们当下的法学理论界在论及司法改革的路径时往往偏向于以西方国家三权分立的司法模式寻求制度参照和理论预设,却忽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践者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列宁司法思想的经典源流。回顾社会主义司法体制的开创者列宁的司法公开思想无疑会对我国当下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社会转型时期的法院系统着力推进司法公开的改革实践具有经典的理念启发意义和实践借鉴价值。 一、司法民主:司法公开的逻辑基点 司法民主是基于民主制国家政体的要求保障人民群众参与和监督司法活动的一种制度模式。列宁认为,无论封建农奴制时期的沙俄抑或是废除农奴制的沙俄资产阶级的国家结构形式都是代表有产阶级意志和利益的政治国家,在这样的政治形式下,“人民根本参加不了国家的机构和国家管理”[1](P115),所实行的民主只能是有产阶级的民主。对于沙俄国家司法机关的阶级性,列宁指出,沙俄司法机关是沙俄国家政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沙俄资产阶级意志维护有产阶级利益与权利的国家机器。尽管沙俄也标榜实行人民陪审、法官选举和司法公开等一系列司法民主制度,但是,由于沙皇政府以及执行法律的司法机构本质上是维护有产阶级政权的暴力工具,故此具有特定时代性和阶级性的沙俄司法民主也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和一定的欺骗性。对于本应该有利于实现司法民主的法官公开选举制度和公开吸收人民参与审判的公开陪审制度,沙俄司法机关却背离司法民主的初衷,严格限制一些公职案件和维护工人阶级大众利益案件的公开审理,而一味奉行司法擅断和司法神秘主义,以维护沙俄有产阶级的阶级统治。在1887年,沙俄政府颁布法令规定凡是案件被告人和受害人是公职人员时,不能由陪审法庭公开审理,而是要交由沙俄皇室法官或者是由有产阶级的等级代表组成的法庭审理[2](P359)。这样将涉及公职人员的案件交由皇室法庭和有产阶级组成的官僚法庭审理不仅缩小了陪审法庭的权限,而且限制了公开审判[2](P360),导致为实现司法民主而设置的司法公开制度措施成为一句空话。沙俄司法专断和秘密审判的盛行,使得沙俄司法一步步走向司法专制。沙俄司法专制的反人民性和官僚化严重妨碍了司法民主的实现,标志着沙俄政权已经背离了资产阶级的先进性走向人民的对立面。如何能够通过司法公开制度的完善促进司法民主的实现,列宁早在俄国第一次民主革命之前就撰写了一系列的文章批判沙俄司法审判制度,孜孜以求地探索司法公开的制度革新。列宁在1899年12月撰写的《论工业法庭》一文中提出设立由工人代表和工厂企业主代表人员对等的民主职业法庭以公开审判的方式维护工人的权益[2](P239)。民主职业法庭受理工人提起诉讼的程序以及审理案件的庭审方式面向社会民众公开透明,不仅方便了工人起诉维权,而且也通过公开的审判使工人学习到了法律知识,提高了法律意识水平。因此,基于民主意义而设立的工业法庭采取公开的审理和裁决的方式能够有效地将一切违法现象公之于众,便于工人利用职业法庭公开审判这一民主方式以维护自身和全体工人权益的实现。 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苏俄人民首先旗帜宣明地宣告“彻底废除诸如旧式法院之类的资产阶级统治机关”,“代之以阶级的工农的法院”[3](P105),建立起贯彻人民民主的司法制度。为了实现人民在司法领域中的民主权利,列宁认为,通过确立法官选举制、人民陪审制和公开审判的途径创立“人民法院”这一新的法院形式,将公开的民主切实贯彻到司法领域,实现人民当家作主。首先,公开平等地遴选法官,“应力求使全体劳动居民人人被吸引来履行法官的职责”。[3](P412)要摒弃沙俄资产阶级出于阶级统治需要所标榜的虚假的形式意义上法官终身制模式,打破那种只有“上层阶级”才能管理国家的荒谬怪诞的陈腐偏见,“发扬民主,采取彻底的完整的民主形式”[4](P77),由民众公开选举法官,建立人民群众无论男女公开地独立地参加法官选举和平等履行法官职务的法官选举制度。其次,公开选举吸纳人民陪审员参与法院审判。列宁认为,人民的代表公开参与司法审判是民主制的开端。要在司法活动中贯彻这一民主开端,就不能对人民陪审员的选举资格设置额外条件加以限制,就是说不能借口政治地位、家庭出身、民族性别、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以及居住年限等条件来限制人民参与陪审员选举的选举权[4](P76),唯有不加资格限制的公开选举才能更有利于普通民众参与到司法民主的实践。再次,实行法院审判活动公开。对于司法民主的实现而言,法官和人民陪审员是司法的主体,公开选举法官和人民陪审员还远远不够,司法民主理念还必须付诸于司法实践并借助于法院审判公开的司法民主措施才能彻底实现。可以说,在列宁那里,法官选举、人民陪审和审判公开一系列司法公开制度和措施都是围绕司法民主而展开的,司法民主构筑成为列宁司法公开思想的逻辑基点。 二、司法公正:司法公开的价值追求 司法公开是民主政治的要求,是保障诉讼的民主性、公正性的关键措施,它既是一项重要的诉讼制度,也是实现司法民主的重要方式。所以,列宁把公开审判作为实现社会主义司法民主的一项原则提到必要的高度并予以贯彻在苏俄司法建设之中。但是,司法公开不仅是基于司法民主的目标,而且有其更高的价值追求,这就是司法公开理想愿景的实现。诚如英国法理学大师边沁所言:“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5](P288)司法公开是促进法院努力工作追求效率和实现司法公正最有力的鞭策,同时也是抵御司法体制内外不当行为侵蚀司法的程序设置和有效利器。司法公开使得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履行法官职责时保持法官清正权威的良好形象,也是防御法官擅权和滥权的制度屏障。司法公正是社会正义的重要内容,也是社会民众孜孜以求的法治理想。作为马克思主义者,法学专业出身的列宁同样对社会主义的司法公正给予了高度的重视。列宁认为司法独立、司法平等、司法民主、司法监督实则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的制度构造,而这些制度的落实归根结底则是司法公开。司法公开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础性要件和必要前提,没有程序性和基础性的司法公开作为制度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很难从程序上和形式上得以保障。 首先,司法公开有助于法院查明案情,在案情明了的基础上公正裁判。为了说明公开审判对于实现公正裁判的重要意义,早在俄国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列宁就通过揭露沙俄专制制度下秘密审判的危害表达了司法公开对于法院查明案件情况实现司法公正的积极作用。列宁认为,在秘密而不公开的审判制度之下,一种神秘主义的司法观主导着诉讼的进行,由于当事人对于公诉机关控诉其犯罪的详细证据并不知晓,因而也就无法充分地针对起诉为自己收集申辩证据有效行使诉讼权利,最终就会导致被告人实体权利受到危害甚至被剥夺。对于沙俄时期俄国的法庭肆意剥夺当事人公开陈述辩护意见和材料的诉讼权利的做法,列宁持之有据地进行了揭露批判:“在法庭上,在这个可耻的、秘密的、刑房式的法庭上,甚至不准辩护人讲沙皇的使者、省长奥波连斯基和别的沙皇走狗怎样拷打和虐待农民。”[6](P444)如何克服法庭的随意性和规制法庭能够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公正裁判呢?列宁认为要保证当事人得到公平对待、案件得到公正审理,司法公开是一条重要而有效的制度措施。对此,列宁在《俄国社会民族党的土地纲领》一文中指出:“只要能在法庭上公开辩论审理地租过高的问题,甚至不管法庭的判决如何,总会大有好处。”[7](P313)因为法庭的公开审判不仅有利于查明当事人之间纠纷争端的缘起因由、查明犯罪事实,而且有利于旁听人员认清法庭审理的过程合法性,促使法庭审判人员公平对待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公正裁决,以使法庭裁判的正当性获得社会基础。 其次,司法公开借助于程序公正实现实质公正。司法公开不仅是程序公正的制度设置,也是实现法庭审判实质公正的应有之义。司法公开在法院借助于程序公正实现司法实质公正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积极意义,这一方面正如列宁指出的那样,“惩罚的警戒作用决不是看惩罚得严厉与否,而是看有没有人漏网。重要的不是严惩罪行,而是使所有一切罪案都真相大白。”[2](P350)在这里,列宁的观点是,通过公开审判,不仅仅是要对罪犯进行惩罚,而且更为重要的是可以通过公开审判促使法院严格遵守诉讼程序,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前提下将案件事实调查清楚。同时,案件公开审理还便于民众身临其境体会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借助于法庭程式化的审判使得当事人和诉讼参与者感受到审判的公正。因此,司法公开使“罪案真相大白”体现了程序与实体的合一,这比单纯地追究惩罚罪行具有更高的公正价值。然而,在沙俄专制制度下,统治者更多地只关注法庭审判的结果是不是有利于政治的统治秩序,程序往往被法官不屑一顾地丢弃。而俄国人民群众则希望政府设立的“法庭是公开的机关”,在实行公开审判原则的法庭上“可以揭露现行制度的脓疮,提供批判这个制度因而也是改造这个制度的材料”[2](P360)。正是因为司法公开是专制政治的死敌,因而在沙俄奉行专制集权统治的制度体系中不可能真正贯彻司法公开制度。故此,在十月革命胜利后列宁领导苏维埃政权颁布一系列法律法令,并在1922年就完成了苏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建设,尤其是当时制定的《苏俄法院组织法》以及《苏俄民事诉讼法》和《苏俄刑事诉讼法》对于司法公开原则予以较为详细的规定并加以贯彻落实。 三、司法公信:司法公开的社会效果 司法公开不仅有其实现司法公正的内在逻辑,还有其社会实践效果呈现的外在价值表现一面。那就是,司法公开有助于实现法院的审判效果,获得社会民众的认可,实现司法的社会效果进而确立司法的权威性。民众参与司法的直接感知,程序的交涉和公正的结果使民众相信司法不再纯粹是阶级镇压的工具和利器,而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国家安定实现正义的天平和利剑。在列宁看来,法院的审判要获得社会的信赖需要吸收全体人民都能够参与到司法活动过程中来,唯有通过司法公开保障让人民以看得见的方式感知司法审判活动的民主性和公正性,进而使法院的审判获得社会的信赖树立起新生苏维埃国家司法的公信力和权威性。 苏俄十月革命在列宁的领导下取得胜利之后,随即遭受到国内反对势力和西方列强的内外围攻。在革命非常时期面对犯罪分子和恐怖活动,苏维埃政权实施了较多的红色恐怖,那就是就地枪决。就地枪决的惩罚只能是战时的非常措施,而不可能是一劳永逸地具有合法性和正当性。当苏维埃革命政权击退了国内外敌对势力的进攻,政权得以稳固进入和平时代的经济建设之际,列宁与时俱进地提出要改革内战时期的军事措施。列宁认为,如果战时军事措施“必须沿用久远才能立国的话,那就错了”[8](P146)。如果苏维埃政权不能及时改变战时的军事司法政策,在和平建设时期没有一个权威而且令民众信服的司法,那么苏维埃最终就会丧失政权的正当性而导致无产阶级苏维埃政权的破产。因此,列宁号召:“随着政权的基本任务由武力镇压转向管理工作,镇压和强制的典型也就会由就地枪决转向法庭审判。”[8](P147)借助于法庭的公开审理和裁判公开确立苏维埃司法的正当性基础,以此获得民众的信任。 如何实现新生苏维埃政权司法的社会效果?列宁认为,司法公开乃是当苏俄由战时转向和平进行法制建设过程中使司法获得民众信仰的有效路径。借助于法院公开审判的程式以及裁判结果的宣示,使得社会民众对于法院审理的案件案情有了较为深刻明白的了解,在全社会实施法制宣传教育,以提高全体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进而有效地增进民众对于新生苏维埃政权法律制度和司法的信赖。同时,司法公开还能够实现司法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职能。在列宁看来,法院实行司法公开以公开审判为媒介现场说法,通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并适用法律公正裁决案件,使案件当事人明了案件纠纷缘由和各自过错,明了刑事犯罪具体罪名和罪状以及犯罪的动因和结果,在此基础上,正确裁决纠纷和惩罚犯罪,借助司法审判进而实现法律的特殊预防功能。同时,司法过程和结果的公开也会对社会危险分子以及潜在的违法者产生威慑和教育作用,促使他们不敢轻举妄动,预防犯罪发生。司法公开还会产生广泛的法制宣传教育功能。法庭的公开审判制度的确立使得普通群众直接感知法庭的审理过程,深刻认识违法犯罪的危害性,争议纠纷的起因以及解决路径和法律理由,宣传法庭审理的正义价值,进而增强社会民众对于法庭程序和案件审理结果的了解,增进社会民众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学习法律遵守法律的自觉性。这样亲历法庭场景的法制教育方式较之于空洞宣传而言,对于当事人和人民群众更具有感染力和说服力,这样公开的“审判的教育意义是巨大的”[9](P426)。正是由于司法公开对于新政权的合法性维护具有巨大的现实价值,对于民众的法制教育意义巨大,在苏维埃政府转入新经济建设时期,列宁极其重视司法公开的制度建设和落实。为了实践司法公开的审判制度,列宁曾多次指示,法院要进行“示范式审判”,通过法院公开审判并借助于新闻媒体向人民群众进行宣传说明司法公开的意义:“通过党对人民审判员和革命法庭成员施加影响,以改进审判工作和加紧惩治”[9](P424),并将司法公开制度化经常地、坚持不懈地进行贯彻实施。在列宁看来,进入和平经济建设年代的新兴苏维埃政权的维护方式要摒弃血腥的暴力镇压和秘密审判方式转向依凭法庭的公开审判,才是“符合革命要求的方式”[9](P424),才能使得苏维埃法庭审判取得民众认可的公信力和良好的社会效果。 四、司法监督:司法公开的制度保障 司法公开不仅是司法民主的基础,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同时,司法公开也有利于对司法进行有效监督并有助于司法公正的实现和司法民主制度的落实。对于一个新生的苏维埃政权,在列宁领导下虽然废除了旧的沙皇时期的司法机构和法律制度并建立起新的司法机构和法律体系,然而俄罗斯固有的司法神秘主义传统文化的流毒并不能立即根除殆尽,忽视法律程序简化公开审理方式仍然潜移默化在新生政权司法人员的工作方式中。这种状况某种程度上影响到新生苏维埃政权的合法性维护和司法权威的确立。尽管列宁也一再号召司法人民委员会以及人民法庭在司法过程中贯彻司法公开的原则进行示范性的审判,但是,司法公开仅仅停留在极少部分示范性的案件审理过程中,并非是每一个案件都得到公开审理。因此,苏维埃新生政权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受到质疑。为了落实和贯彻苏维埃司法公开制度,实现人民民主,维护新生政权的合法性,列宁开始设计对于司法进行有效监督的制度机制,号召由执政党布尔什维克、苏维埃人民代表大会常设机关、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对于人民法院的工作进行监督,将司法公开贯彻于苏维埃司法建设和法院案件审判的各个环节,推进司法民主化的法治实践。 对于司法公开制度的实施进行监督这一问题,列宁认为,司法公开制度执行的主体是行使国家司法审判权的人民法院,任何权力都具有天然膨胀和易于滥用的特性,必须加以监督才能保证权力的正确行使和制度落实;要健全司法权运行外部与内部的监督机制,才能够有效监督人民法院切实贯彻司法公开制度和正确行使司法权。要实现苏维埃司法权的正确行使和落实人民法院的司法公开制度,首先要从组织上实施监督保障人民法院司法公开制度的落实。对此,列宁指出,苏维埃政权是在布尔什维克(共产党)领导下建立起来代表人民意志和利益的先进政党,是一个执政党,党的代表大会所通过的原则决定在整个共和国都应当得到执行[10](P55)。司法公开制度是苏维埃政权机关合法性维护和正当性的体现,也是执政党布尔什维克批判沙皇有产阶级司法神秘主义建立新政权实行新的司法制度所确立的一项司法原则和理念,反映了人民的心声,也体现了布尔什维克司法理念的先进性和民主性。但是,执政党对于司法机构的领导是组织原则领导,而不能是对于具体案件的干预和包办,不能够代替司法机构具体行使司法权。列宁明确指示,要合理界定执政党与司法机关的关系,改变执政党对于司法机关“过分频繁的、不正常往往是琐碎的干预”[11](P64)。司法公开制度作为一项执政党的政策,不仅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加以确立,以保证“审判庭的每一个成员必须在公开开庭时单独提出自己的判决并陈述其理由”[12](P123),而且,要从组织上保证执政党监督司法机关对于司法公开这项党的政策以及法律规范得到切实执行。其次,要从国家权力制约监督机制上确立人民代表大会苏维埃国家权力机关监督司法机关执行司法公开制度。列宁认为,人民不仅要行使立法权,而且要把执行法律的监督权集中在自己手里[13](P448)。苏俄在列宁的领导下以马克思人民主权理论为指导通过十月革命建立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制度充分体现和反映了人民当家做主的民主制度模式。而在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中实行司法公开制度的本意就是将人民民主理论贯彻到司法领域,借助于司法公开体现的司法民主反映人民民主的特质。在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模式下,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都由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接受其监督,权力机关不仅掌握立法权也掌握监督法律执行的监督权。故此,对于革命导师心仪神往的司法公开这一司法民主模式,列宁从国家结构体制上设计了国家权力机关对于司法机关的监督机制,并从苏俄宪法上赋予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设机关有权监督司法机关贯彻落实司法公开这一微观上的司法制度,确立了立法权监督司法权的权力监督模式。为了有效地监督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列宁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模式下还进一步从制度上将司法权力予以分化。不仅从理论上论证苏维埃国家司法权力由检察权和审判权组成,还从宪法高度在《国家司法权结构》一章规定苏维埃的司法权由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和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权组成,并赋予人民检察院以法律监督机关之地位,履行检察监督职能。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之一就是要对于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有效的监督包括司法公开制度的落实。列宁指出,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特别重要的是要实地检查人民法院在公开审判方面实际上做了些什么以及审判的效果和人民法庭的审判成绩[9](P443),监督人民法院公开审判的内容成绩、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立法权对于司法权的监督以及司法权内部检察权对于审判权的监督,充分反映和体现了列宁苏维埃国家权力监督制衡理论的制度实践模式。再次,要强化人民监督职能保障司法公开的实现。列宁认为,苏维埃社会主义国家是由人民参与管理并享有监督权的国家政权,人民群众是国家的主人,既是管理者又是监督者。因此对于法院审判公开的司法活动,人民群众享有参与权和监督权。人民群众有权监督法院审判活动的起始过程、审理程序、审判法律效果以及社会效果,这样就“使所有的人都来执行监督和监察的职能”[14](P105),保证法院司法活动的公开进行,进而实现司法民主和司法公正。最后,吸收接纳新闻媒体监督司法机关实施公开审判。对于法院的司法活动进行舆论监督的问题,列宁提出“需要社会代表和舆论界参加案件的讨论”[6](P358),以有效监督法院的审判活动,将审判活动过程置于人民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社会监督之下,增加法院审判活动和审判结果的透明度,防止关门审判缺乏监督而导致法院执法不公的现象发生。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和逐步完善以及法治中国建设的推进,社会民众对作为社会权益保护最后一道屏障的司法有了更高的要求和时代期待。民众希望司法机关的活动进一步公开、公平和公正,以实现民众对于司法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的落实。然而司法公开的现实境况并不能完全获得民众的认可,选择性公开、有限度的公开、公告审理公开而审判活动实际却不公开、借口审判场地和安全限制公开旁听等等一系列因素造成司法公开制度的贯彻和实践名不副实。司法公开的现实状况一定程度上影响到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从而使得司法权威和法律信仰受到冲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近年来采取了一系列的措施并下发了诸多关于司法公开的规范文件,以促进司法公开制度的有效实施。作为社会主义国家司法制度的创立者,列宁的司法公开思想具有经典的意义。重新解读经典著作,回顾列宁司法公开理论及其制度实践,探寻列宁司法公开思想的理论精髓和时代价值,无疑会对于我们当下司法改革过程中从体制机制上进一步完善司法公开制度具有一定的思想启发和实践借鉴意义。在当下全球化的背景下,我国司法公开的改革路径既要借鉴西方先进的司法理念,也不能罔顾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的司法观。那种把苏俄社会主义司法归于神秘主义的观点无疑是对历史的误读和无知的谬见。如果以当今世界经过改革发展的西方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较为完善的司法公开制度而否定19世纪后期以及20世纪初期资产阶级司法公开制度的局限性,显然是忘记了历史的发展阶段性和辩证唯物主义的发展观。同时,我们亦不能因为列宁之后斯大林时期苏联的司法专横而否定列宁的司法民主和司法公开思想的理论与实践价值。在马克思主义经典作家列宁看来,司法公开只有在民主公开的政治环境下,才能得以实现。司法公开对于法院工作而言并非可有可无,而是维护司法正当性和确立司法权威的重要制度保障。列宁司法公开思想毕竟是对于20世纪初期20年代苏维埃政权司法理念的反应,因而具有一定的时代特色。但是,从列宁思想的整体性看,列宁的司法公开思想又具有发展的特质。这就要求我们以辩证的观点与时俱进地客观分析并借鉴列宁司法公开思想的理论精髓[15](P36~40),以发展的眼光指导和完善我国司法实践中司法公开的制度实践。标签:法律论文; 司法公正论文; 苏维埃论文; 列宁论文; 法官改革论文; 司法公信力论文; 司法程序论文; 社会阶级论文; 时政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