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存单纠纷的举证责任,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举证责任论文,存单论文,存款论文,纠纷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银行在与客户的存款、存单纠纷诉讼中,如举证不力,没有履行举证义务,就会引起败诉或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要防范和化解银行在存款业务中的风险,有必要使银行工作人员熟悉存款、存单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规则,并在工作中随时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全。
储蓄存款损失赔偿举证责任
因存单(折)丢失、存款被人冒领而引起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的损赔纠纷,银行的举证责任是:
1.合同违约赔偿的举证责任。从储蓄存款形成的储户与储蓄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看,实际上所反映的是一种合同关系。储户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单或者存折作为凭证,并以互为交付为标志达成双方合意,以存单或者存折为表现形式的储蓄存款合同成立。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任何一方基于过错而妨碍对方权利的行使均构成违约,造成损失应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2年4月1日施行)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在合同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2.存款冒领赔偿举证责任。在储蓄存款中经常发生的纠纷之一是存款被冒领,冒领情况中又有几种情况:一是存款被伪造身份证件冒领或窃取密码后冒领,究其原因有存款机构审查不严、存款人有意或无意的泄密。存款机构审查不严的,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存款人有意泄密的,是一种共谋欺诈的行为,存款机构不承担任何付款责任。存款人无意泄密的,由于对存款被冒领仍有过错责任,应自行承担全部或部分损失。二是存单(折)挂失后被冒领。如果储户发现存单(折)或者预留印鉴的印章遗失,并及时向原储蓄机构办理了书面申请挂失手续,或者及时用口头或电函形式向原储蓄机构挂失、并在5天之内补办了书面申请挂失手续,储蓄机构在查实存款末被他人支取并受理挂失后,存款又被他人支取的,储蓄机构要负全部赔偿责任。三是代理提前支取或挂失而冒领,代理提前支取和挂失的人本身是没有代理权。储户存款被冒领,储蓄机构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银行的举证主要也就是落实在自身的整个存款支付过程中依规操作,没有过错而不承担责任,或较少过错而承担相应责任。但对于代理提前支取和代理挂失并取款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银行负有证明代理人系有权代理的举证责任,而不是传统的仅证明有代理人的身份证和被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就可以的了。当然这也引发了许多新的问题,需要规范、明确。原中国人民银行《对提前支取定期储蓄存款有关问题的答复》(1995年9月22日)值得商榷。该答复认为:(1)《储蓄管理条例》第29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该条中“代储户支取”是指储户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支取存款的行为。代支取人需持本人的居民身份证明和储户的居民身份证明、存单向储蓄机构办理支取款项的手续,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姓名与储户居民身份证明姓名一致,代支取人与其本人居民身份证明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2)取款人没有经过储户本人的委托,假冒储户本人的名义支取存款的,属于冒领行为。若取款人声明其代他人支取,储蓄机构验证存单开户人名与居民身份证明姓名一致后,即可支付该笔未到期定期存款。
一般存单纠纷的举证责任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中的若干规定》中没有支持存单的票据性,即权利与凭证不可分离的票据法律性质,而是采取了以存单纠纷中真实法律关系为基础的“存款凭证真实和存款关系真实的双重真实性”原则为认定存款关系的依据。与此相适应,此规定将对存款关系的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金融机构。在一般存单纠纷中并不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责任原则,而是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即存单持有人只要向法院提交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证据向金融机构提出给付存款的本息即可。金融机构不仅要承担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真伪的举证责任,而且还要证明存款人是否有真实的存款行为。据此,举证责任可分为:
1.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银行应当对持有人与银行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银行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银行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银行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间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3.持有人以在样式、印鉴、记载事项上有别于真实凭证,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伪造或变造的瑕疵凭证提起诉讼的,持有人应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合理的陈述。如持有人对瑕疵凭证的取得提供了合理陈述,而银行否认存款关系存在的,银行应当对持有人与银行间是否存在存款关系负举证责任。如银行有充分证据证明持有人未向银行交付上述凭证所记载的款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持有人与银行间不存在存款关系,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银行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银行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银行间存款关系成立,银行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4.存单纠纷案件的审理中,如有充足证据证明存单、进账单、对账单、存款合同等凭证系伪造、变造,人民法院应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确认上述凭证无效,并可驳回持上述凭证起诉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或根据实际存款数额进行判决。如有中止审理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中止审理。
有存单的借贷纠纷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第2款中指出: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属于违法借贷,出资人收取的高额利差应充抵本金,出资人、金融机构与用资人因参与违法借贷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对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采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并视银行的过错程度,对银行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了不同的规定。《规定》所列举的这4种情形,实际是“资金系出资人直接交付给用资人还是交付给银行再转交用资人”以及“资金借给用资人系出资人指令还是银行指令”这两个重要因素的排列组合情况,可以将4种情形以简单图表概括如下(图示中A代表出资人,B代表银行,C代表用资人):
资金流向图示 银行对参与违法借贷行为承担的责任
B指令A→B B→C连带责任:与用资人对偿还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B指令A→C补充责任:偿还用资人不能偿还本息的部分
A指令A→B→C补充责任:≤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A指令A→C补充责任:≤用资人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20%
(注:此表源自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本市法院审理存款、存单纠纷案件情况的通报》)
在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银行的举证责任就是证明自己对此案没有过错或较少过错,从而不承担民事责任或较少承担民事责任。
1.银行免除承担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银行关键是证明在案件中充当的是委托贷款人的角色。这实际上是证明该存单纠纷不是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而是委托贷款纠纷。银行需要提供以下两方面的证据:(1)银行应该提供出资人、银行、用资人之间按有关委托贷款的要求签订的委托协议。委托协议应当用书面形式,如果当事人对口头委托无异议的,人民法院也可予以认定。银行如不能举出书面的证据和其他证据来证明三方构成委托贷款关系,银行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2)银行应该提供其没有收取高额手续费和“以存定贷”的证据。这主要从主观上证明银行没有帮助出资方和用资方违法借贷的故意。
2.银行承担部分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银行需要证明以下两种事实之一的存在:(1)该资金是出资人直接转给用资人;(2)银行按出资人的指定将资金转给用资人,银行对资金的流向没有意思表示。此两种情况因为银行并没有与出资人建立存款关系的意思表示,所以在银行与出资人之间没有建立真实的存款关系,银行没有兑付义务。如果银行能够举证该资金没有经过银行是由出资人直接转给用资人的,则银行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超过用资人不能赔偿本金部分的20%;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资金是经由银行转给用资人的,则银行要承担不超过用资人不能赔偿本金部分之40%的责任。
3.银行对出资人的本金及利息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责任的举证责任。银行需要证明存在出资人没有将该笔资金交付银行的事实。出资人将款项或票据交付银行,银行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并将资金自行转给用资人的,银行与用资人对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如果出资人未将资金交付给银行,而是依照银行的指定将资金直接转给用资人,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的,首先由用资人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银行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及利息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