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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家赔偿法》修改后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制度,体现了国家对公民合法权益的重视。但是,对于在精神损害抚慰金适用过程中的精神损害的严重程度的认定和赔偿标准等未做具体规定,这些情况导致执行的实际困难。从实证的角度看,不同的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对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标准有着很大的差异。因此,应该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加以制定精神损害的认定标准。
关键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国家赔偿法》
2010 年12月1日修正实施的《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3条或第17条规定的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实里人们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往往期待较高,但是法院判决赔偿的案件并不多,积累的经验较少,法律界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亦缺乏操作层面上的研究。笔者将以实证为视角来考察我国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情况,发现问题之所在,探究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规则。
一、问题的提出
(一)《国家赔偿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有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侵犯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精神损害所进行的赔偿”,其内涵包括两部分,即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当事人的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损失或损害。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性的国家赔偿既能够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法治建设。 根据2010年修订《国家赔偿法》中的第3条、第35条、第17条的可以看出,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只适用于侵害公民人身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害。
(二)从实证视角看精神抚慰金额赔偿现状
经实证研究发现,不同的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于精神抚慰金的判决存在着很大差异。
首先,在某些情况下,法院对于“有精神损害”的事实直接予以确认,免除请求人的举证责任,只对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行审查。
期刊文章分类查询,尽在期刊图书馆例如,在叶萍申请国家赔偿案的决定中,贵阳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叶萍因无罪逮捕被羁押374天,其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精神受到一定损害,由赔偿义务机关贵阳市人民检察院向叶萍赔礼道歉,适用法律上正确,叶萍由于未提供因侵权行为导致其身体或精神残疾并经有合法资质的机构鉴定为重伤或者诊断、鉴定为严重精神障碍等严重后果的相关证据,对其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由此看出,法院由请求人人身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从而直接确认其精神也受到了一定损害,免除请求人的举证责任,而不予支持叶萍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则因为是其不能提供因国家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证据。
其次,有的案件中,法院忽略审查是否“有精神损害”,只通过请求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事实便对国家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直接予以认定。例如,在黎崇刚请求国家赔偿案中,赔偿决定书中指出:“黎崇刚实际被限制人身自由1228日,从普通人的视角,对其生活已然造成严重的不良影响,应认定为严重后果,赔偿义务机关应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见,法院通过限制请求人人身的行为直接推导出其精神损伤严重的后果,并不需要举证证明。
由此可以看出,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是否存在有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事实只是进行较为粗略的审查,而对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要求则显然不同,在对精神损害事实认定这个问题上,不同法院和赔偿义务机关标准不一,认定过于含糊且存在较大差异。这基本上客观地揭示了精神损害事实的认定目前在我国司法实践的混乱局面。
二、国家赔偿精神抚慰金额的认定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草案)的说明》中规定,国家赔偿的方式和标准应该根据下列原则确立:“第一,要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适当弥补;第二,考虑国家经济负担状况;第三,便于计算,简便易行。”在精神损害领域,办案人员对于损害程度的判断的确有一定的难度,因为受害人个体的差异可能会对其受损害程度产生直接影响,但这并不表示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就没有客观性的可操作标准。我国国土辽阔,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也应该考虑到不同的司法环境,也要注意兼顾地区差异,在制定该地区的精神损害赔偿具体数额时应该结合行政区域自身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该地区的财政负担能力。在规定上下额时,可以参考该地区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金额时应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精神损害事实及严重后果的具体情形;(2)侵权人员的违法过错程度;(3)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4)罪名刑罚的轻重;(5)纠错环节及过程;(6)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平均生活水平;(7)其他应考虑的因素。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时,原则上不超过依照《国家赔偿法》第33条、第34条所确定的人身自由赔偿金、生命健康赔偿金总额的35%,最低不少于1000元。”可以看出,《意见》采用的是“最高限额+最低限额补偿法”的客观基准,同时又规定了一系列相关的考量因素,有利于消除因为自由裁量权过大所致的不公平。
三、精神损害赔偿在适用中应遵循的原则
1.参照但不低于民事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原则
我国理论界普遍认为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可参照民法,因为从法律性质上看,这两种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在赔偿责任的性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国家侵权的损害结果特别是精神损害的结果通常比民事侵权的精神损害后果严重的多,因为国家公权力的作用范围和程度较民事私权利的影响范围更为宽泛、深刻,所以国家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应当适当高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的赔偿标准。
2.法官自由裁量的原则
“由于精神损害所涉及的生理、心理及人格利益的损害并不像财产损害那样容易判断,精神损害与物质赔偿没有准确的内在比例关系,受害人的精神损害很难用金钱作出准确的精神损害赔偿。正是基于这种考虑,必须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原则赋予了法官在法律允许的幅度内,合理的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具体数额。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普遍性和赔偿数额定量的复杂性,法官应该遵循一定的方法和原则,考虑影响抚慰金数额量化的主观和客观因素,合理的评价与决策。
3.数额适当限制的原则
“客观化要求根据案情,制定一个最高限额进行指导,考虑对无形损害的弥补、慰藉等功效,分析案件的具体因素,限定一个合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依据国情和各地区经济财力条件,对损害赔偿的最高限额予以确立[10]”。在限制国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时,应根据不同案件,区分不同的损害后果来设定赔偿的基准。
四、结论
虽然国家侵权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但对其如何证明与赔偿的标准仍是当前各国均面临的一个难题,它不但取决于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法治程度,传统文化和民众心理等因素对其也有一定的制约。笔者试图通过现行的精神损害规范体系,来探讨相关的标准和性质、原则,以此追求法的稳定性,但鉴于问题的特殊性,如何确定合法合理的赔偿标准,从而有效地消除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还有待于今后更多的理论研讨和实践探究。
参 考 文 献
[1] 胡锦光主编:《中国十大行政法案例评析》,法律出版社,2005年,第279页。
[2] 李玉洁.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立—以最高院司法解释为基准[J] 法制视点 2015-10
[3] 安稳. 国家赔偿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问题[J]. 法制与经济(中旬),2013
论文作者:刘爽
论文发表刊物:《知识-力量》2018年1月上
论文发表时间:2018/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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