潘度文[1]2005年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角色研究》文中研究表明在我国司法体制改革逐见成效的今天,系统探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解决检察权介入民事诉讼应具有的制度上和法理上的正当性,规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定位和介入程序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意义。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角色认知和定位进行思考。文章尝试从检察权性质、功能等理论问题入手,通过历史考察、比较研究、实证分析等方法,观察和分析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本质、角色定位及其运行机理,并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上,提出完善我国民事检察监督的基本思路。文章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权力的本质属性是一种法律监督权;在民事诉讼中,这种法律监督权的存在既反映了权力制约的理论需求,也反映了民事诉讼过程中的现实需求。但是,检察权在进入民事诉讼过程时,应当考虑检察权与审判权、当事人诉权的相互关系,并在这相互关系中寻求检察权合理的角色定位。基于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合理角色定位,文章进一步认为,应当对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作用加以完善,特别是在民事抗诉制度、民事公诉制度、以及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等主要环节,完善检察权作为一种法律监督权的相关制度和机制。 欲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角色进行研究,首先需探求检察权之所以能介入民事诉讼的基础。因此,本论文第一章即为: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介入的基础:检察权的内涵与性质。本章首先对检察制度在西方及我国产生的过程及其原因作简要介绍,进而介绍检察权的内涵及我国理论界关于检察权性质的论争,在此基础上,从宪政的视角对我国检察权的内涵进行分析,文章认为,在我国现行政治制度和宪政前提下的检察权是一种法律监督权。 我国古代法律制度中并没有完整意义上的检察监督制度。现行制度是在我国法律制度的传统下吸纳西方国家相关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第二章运用比较法研究方法对两大法系及作为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代表的前苏联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角色进行考察。本章首先简单介绍以法国、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权,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民事诉讼制度中的检察权及前苏联的此项制度;并对各国民事检察制度的差异进行了归纳,探询产生差异的原因,从而提出他国类似制度对我国具有的借鉴意义。 第叁章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权的角色变迁进行了历史考察及分析。文章分四个阶段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介入的历史过程进行简单考察,从五个方面探询我国创设民事检察制度的缘由。多年来,我国理论界关于检察权应否介入及如
吴建雄[2]2012年在《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文中指出本文以中国化的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为指导,运用政治学、宪法学、刑法学、民法学、经济法学、行政法学、诉讼法学多学科知识,立足于中国国情,从政治理论基础、文化历史源流、司法实践传承和改革发展进路等方面,阐明了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审判机关与检察机关分享司法权的二元司法模式之科学性和合理性。从组织架构、权力结构、运行方式和完善路径等方面,厘清了中国一元宪政体制下二元司法模式,与西方叁权分立宪政体制下审判中心司法模式的结构性差异;通过回应二元司法体制质疑的学术观点,在对司法权配置模式和实践状况进行深入考量的基础上,系统回答了什么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怎样建设完善二元司法模式的问题。第一,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基础。主要阐明二元司法模式的概念与内涵,并从马克思列宁主义的人民主权学说和法律监督思想,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关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等基本理论和中国的国情基础及历史文化基础等方面,论证该模式的合理性、必要性。第二,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形成与发展。主要阐述该模式是建国初期社会主义制度的必然选择,形成于域外借鉴,巩固于实践传承,发展于改革开放,并对这一过程中有关审检并列司法体制和检察权的属性等学术争论进行梳理和回应。第叁,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架构。从二元司法架构的域比较入手,揭示中西司法不同的宪政定位和中西司法机关概念与内涵的差异。从审检并列的宪政依据,审检对应的机构设置,法官检察官管理制度及审检并列的制度价值等方面,论证审检并列的司法体制架构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组织基础。第四,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职权配置。从审检职权配置的历史演进入手,对刑事诉讼中的审检职权、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审检职权、非诉讼活动中的审检职权配置进行阐述和分析,论证以实体裁判为特征的审判权和以程序控制为特征的检察权,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两个核心。第五,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的运行方式。从刑事诉讼之司法运行,民事行政诉讼之司法运行和中国特色的司法运行规律等方面,分析论证以协调配合与监督制约并行、诉讼与诉讼监督同步为特征的司法方式,是中国特色的二元司法模式的价值体现。第六,中国二元司法的模式改革完善。在阐明否定推行审判中心主义学术观点的基础上,对二元司法改革的目标、原则、总体设想和具体对策进行分析阐述,旨在实现二元司法模式的理论研究与司法实践特别是当前正在开展的司法改革对接,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建设与完善建言献策。
荣辰[3]2013年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分析》文中指出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违法行为也不断增多。然而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对此类案件提起主体的规定过于模糊,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此法律条文的出台意味着我们国家已经初步建立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打破了我们国家没有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尴尬,但是还是没有明确哪些机关,哪些组织可以作为提起主体。这不仅不利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同时间接地放纵了此类违法行为。这就迫切地需要我们对民事公益诉讼主体作出明确规定。文章试图从国内外法律制度层面与立法实践、经验来展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问题的讨论,对我国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引进与对诉讼主体的争议进行描述。现实中检察机关已经对涉及到国家利益的案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方面做了许多探索,但是学界的质疑声从来没有中断过,有人认为检察权的扩张可能会在现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下行不同,有人认为可能会破坏检察权内部的平衡,有人认为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对质疑声要做出回应,也就需要我们来进一步探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合理性。首先明确定位检察权的属性,检察权自身规律的发展为检察权的发展提供了合理性支持,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正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完善的必然要求;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作为检察权的公权力介入到以保护私权的民事诉讼的领域是具有合理性的,维护公共利益正是检察机关介入到民事诉讼领域的切入点;最后诉讼理论的新发展为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给予了程序上的支持,形式当事人理论也为检察机关作为适格的当事人提供了诉讼理论依据。检察机关作为我国国家机关,理应担负起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但是我国并没有法律条文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所以亟待我们完善立法工作。检察权在作为国家权力参与到民事诉讼领域中,有其必要性和迫切性,但也要合理定位其在诉讼中的角色,否则将会破坏平等的民事诉讼程序。这都是我们在当前的工作中所要解决的。
荣晓红[4]2007年在《论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合理配置》文中研究说明民事检察权作为检察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其本身也是属于法律监督权,它包括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检查督促的救济权和就民事公益诉讼提请法院处分的追诉权。我国民事检察权的配置要体现民事检察权性质的要求、体现民事检察权内容和运行机理、遵循正确的配置原则,在上下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之间和每级检察机关民事检察部门各内设民事检察机构之间,科学、合理地进行。
韩兵[5]2013年在《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研究》文中研究说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是保障我国宪法和法律实施的有效机制。法律监督权是保障这一核心机制得到切实发挥功能的核心术语。理论上对法律监督及法律监督权的探讨有益于进一步完善法律监督权制度。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权能够推进维护法律统一实施目标的实现,是构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保障力量。在中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的今天,注重法律的有效实施离不开法律监督机制,我国检察机关及其法律监督权是符合法治建设需要的制度构建。当然,本文还缺乏进一步的实证调查研究以全面展现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现状与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但是有关法律监督理论的探讨终究还是具体制度实践的先导,本文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在认识与重构法律监督权制度上作出努力。
张学武[6]2009年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文中研究说明人类文明的发展是与权力的产生、发展同步的,与权力现象相伴随的,则是人类对于如何控制和约束权力的探索。诉讼是文明社会的重要现象,诚如前言,任何权力都需要监督制约,诉讼中的各种权力也不例外。在我国,人民检察院的宪法定位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在检察权所包含的权能中,诉讼监督无疑是重要的组成部分。从理论研究的角度看,国内就诉讼监督的研究近几年为宪法学和诉讼法学界所关注,而研究的焦点更是集中在检察院的诉讼监督制度上,尤其是关于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制度,针对这一制度的争论也从未间断,围绕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力性质、权力范围、权力运行以及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正当性等甚至出现了一些针锋相对的观点。正是这样一种现实,使得我们的检察监督制度特别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界饱守争议,与之相应的是我们的诉讼监督实践也只能在众多的褒贬之中蹒跚前行。这些年来,虽然学者们对这一命题的研究倾注了巨大的热情,但研究的深度和广度还存在不少的缺陷,零散的介绍和简单的总结居多、全面、深入的研究较少,已有的成果大多是站在普及知识的角度上进行论述,或是立足现状对现有制度进行修补式的完善,并大都体现出较浓厚的本位主义色彩,即对待这一制度大都有着鲜明的立场,要么是否定并废除,要么是肯定并加强。我们深知,任何一项制度的确立必须有坚实的理论基础作为支撑,否则它便有随时倾倒之虞。本文即是立足我国的宪政体制和中国法治本土资源,结合当前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在综合分析理论与实务界已有成果的基础上,探析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并对其存在的正当性进行分析。同时,结合根据宪法规定推导出的应然制度与现行法律所确立的实然制度的差异,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问题与不足,并在比较分析国际、国内法律规定与历史发展的基础上,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意见。与已有的研究成果相比,本文试图站在整个诉讼过程的角度,从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监督体系的高度出发去研究这一制度,特别是对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宏观层面面临的问题、民事立案监督、民事调解监督、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运行界限等学界鲜有论述的问题以及有关检察权的性质等学界颇有争议的问题进行了深刻阐述。同时,文章的创新之处还在于不但探讨了这一制度存在的价值,也指出了这一制度运行可能存在的问题,并探讨建立规范这一制度运行的体制性约束机制。在论文的写作过程中,本文不但注重基础理论的研究,更重视理论联系实际,主要运用比较分析法、历史分析法、实证分析法的方法对所涉问题进行深入研究。论文由导论,正文六章和结语共八部分组成,具体各章主要内容如下:导论。在导论中简要阐述了论文选题的背景、研究现状、研究目的、研究方法等。第一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基本范畴。要对一项制度进行全面系统地研究,首先就要界定与这一制度有关的基本范畴,这里面既包括一些范畴的基本内涵、性质,也应包括它们的历史轨迹等等。本章全面阐述了包括诉讼与诉讼监督、检察与检察权、检察监督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等在内的,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有关的基本范畴,包括它们的辞源、内涵、性质等内容。在这其中,首先需要界定的便是诉讼的范畴。根据关于诉讼内涵的经典定义,诉讼被界定为“司法机关在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参加下,依法定程序,为处理案件而进行的活动。司法机关在诉讼中居主导地位,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诉讼有刑事、民事和行政诉讼。以起诉、审判、执行为基本阶段,刑事诉讼中还包括侦查。”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必然要涵盖起诉、审判、执行等阶段,而与诉讼这叁个阶段相关的立案、起诉、保全、审理、调解、裁判、执行等活动自然应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在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关的基本范畴中,检察权自然是不能忽略的一个重要内容,特别是对检察权的性质这一与制度有关的核心问题更是需要进行重点论述,而关于这一问题的争论也是近年来司法改革进程中的热点话题之一。仅有代表性的学说就有包括司法权说、行政权说、双重属性说、法律监督权说、立法权说、双层属性说、多层属性说、多元属性说等在内的八种之多。而我们认为检察权作为国家权力中一个相对独立的、具有特殊性的权力,兼有行政、司法和监督等多重性质,是独立于行政权和司法权之外的一项权力,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属于行政权或司法权,也不能将其归属于法律监督权而忽视检察权的行政与司法属性。在这种情况下,本文立足我国的宪政体制认为“检察权就是检察权”,是宪法确定的国家权力体系中一项独立的权力,是与行政权、司法权、军事权相平行的国家权力。论文在第一章还简要分析了包括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舆论监督、执政党监督、政协监督、社团监督、公民监督等现行的民事诉讼监督权力体系的架构。本章还着重对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一些代表性国家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及前苏联、东欧国家,以及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发展进行了考察,从而能够从整体上了解和把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概况。第二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理论基础。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从而为这一制度的存在提供相应的理论支撑是本论文的出发点之一。长期以来,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围绕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然而令人遗憾的是,绝大多数着作或文章都是围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或理论上存在的争论进行批判论证或进行普法式教育,鲜有文章对这一制度建构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分析。本章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来为这一制度的建构提供理论支撑,文章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宪政基础为切入点,力图从宪政、法理学、法文化、认识论、实践论等视角出发深刻剖析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以期能为这一制度的大厦建构坚实的“地基”。首先,对一种国家权力的考察必须关注其产生及运行的宪政体制背景。与西方国家叁权分立的平面权力架构模式不同,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历史和文化传统选择了以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为根本政治制度的宪政体制。而根据这一宪政体制所确立的国家权力配置模式则体现为一种立体架构的模式,其中处于上位的是权力机关,处于下位的是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位于上位层级的权力可以监督下位层级的权力,但是处于下位层级的诸种权力都是在一个相对独立的系统中运行,它们之间并未刻意设计明显的制约措施,而正是这种按照议行合一的宪政体制构建的国家权力架构体系使得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设置成为必然选择。其次,一个国家法律监督体制的选择大都与该国的法律文化传统密切相关。与英美法系国家以经验主义为基础的政治法律哲学、以判例法为法律渊源的法律文化传统相比,大陆法系国家的政治法律哲学大都蕴含理性主义色彩,奉行制定法至上主义。英美法系国家正是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影响使得他们的法律体系以判例法为主,法官享有造法的功能,法律体系的创造和发展也是通过法官来进行的,在这种法官造法、法官判决就是法律的法文化认同下,认定法官判决与法律相冲突似乎在逻辑上就是矛盾的,对法官判决的监督和纠正自然也就难有生存的土壤了。而对大陆法系这种崇尚成文法的国家而言,最大的法治秩序就在于保证法律在全国的统一正确实施,要做的这一点,就必须有一个机关承担起法律监督的职责,这便为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产生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在比较了两大法系有关检察监督制度生存的环境之后,要充分了解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产生的法文化基础,对我国古代的法律监督进行考察自然是必不可少的。考察中国古代封建司法制度几千年的发展历史,特别是古代以御史制度为代表以及在此基础上形成的法律监督文化,对现今中国检察制度的发展仍不乏积极的指导意义。纵观中国古代法律监督发展的脉络,会发现自秦朝始便在行使司法权的部门之外存在了制约司法权滥用的独立的部门,无论是中央的御史台、都察院、大理寺,还是地方的监司、刺史、提刑按察使司,都发挥着防止冤狱、纠正错案、制约审判权的功能。当代中国的检察监督制度正是在吸收了古代法律监督制度的精华并扬弃了其中的糟粕之后建立的。再次,从认识论的视角出发,虽然由于受各种主观或客观因素的影响,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对法律的适用存在不确定性。但是,这种或然的不确定性并不能作为否定检察监督制度的理论依据,那种打着法律真实的幌子而主张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容监督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因为我们不否认法律真实,但反对绝对的法律真实,反对以法律真实为理由否认裁判中可能出现的错误,因为法律真实本身必不排斥客观真实,二者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最后,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公和上至最高法院大法官,下至基层法院书记员等层出不穷的司法腐败现象,以及检察监督工作取得的实实在在的成绩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客观依据。第叁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近年来,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在理论界饱守争议,围绕这一制度的正当性甚至出现了一些针锋相对的观点。正是这样一种现实,使得探究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价值有了更深层次的意义。作为一项与我国宪政体制相适应、具有中国特色的制度设计,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自己特定的制度价值,这集中体现在促进公平正义在司法领域的实现、维护人民法院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推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等方面。特别是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审判权威的制度价值,论文以实证分析的方法论证了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在我国的国情下监控法官自由裁量权、克服司法地方化以及在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条件下实现司法公正的理性选择,也是维护审判权威的重要举措。此外,由于当下学界对于人权保障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刑事诉讼领域,而对民事诉讼活动中的人权保障则关注较少,特别是从实然的层面来考察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问题时会发现当事人不能真正自由支配自己的诉讼权利以及法院不尊重当事人处分行为的现象比比皆是,诸如抢管辖权、回避制度形同虚设、强制调解与虚假调解大量存在、辩论原则流于形式、当事人欲诉无门、执行乱等,无不说明了这一问题,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价值在克服这些问题的实践中也得到了充分体现。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价值,分析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所包含的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等六个特征,会发现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在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中发挥着积极作用。第四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构建。我国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实践之所以一直在夹缝中生存发展,是与其面临的各种困境密不可分的。其中既包括基础理论研究的薄弱、立法的不完善、也包括实践中面临的诸多制约性因素。本章首先从宏观层面上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包括通过制定和修改法律以及相关司法解释,扩大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范围、增加监督的方式、明确监督者享有的权力、规范再审案件的审级、审限等。同时针对现行制度存在的不足,还要从微观层面即具体制度建设的层面对民事诉讼审前程序、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等不同阶段构建完整的检察监督体系,具体涉及对民事保全、民事立案、民事公诉、民事审判、民事调解、民事执行等活动的监督。第一,对于民事保全活动,检察机关一般不应过多干预,监督的重点应放在当事人借法院公权力来达到转移财产、获取利益等目的情形,实践中比较典型的就是恶意保全的案件。而对于错误保全,由于法律已经设计了相关的救济措施,因而大都不属于监督的范围。第二,对于民事立案活动的监督,迄今尚是一片空白。作为诉讼中一个独立的阶段,立案被视为诉讼开始的标志,是通过司法途径解决各类纠纷的先决条件。按照“司法最终解决”这一现代法治国家普遍遵循的基本原则,任何纠纷最终都可以、也应当通过或寻求司法途径解决,而在我国当前司法实践中,老百姓告状无门的现象时常发生,法院动辄以不属于法院管辖为由对某些案件不予受理,甚至以有关领导指示为由干脆拒收当事人的诉讼材料。建立民事立案检察监督制度,不仅是完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体系的必然要求,更是制约和纠正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中的恣意和保护当事人起诉权的迫切需要。第叁,关于民事公诉制度的构建,近年来为理论与实务界广泛关注,特别是近年来国有资产流失、环境污染等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利益的事件频频发生,更凸显了构建这一制度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文章通过对构建民事公诉制度现实必要性的实证考察和对制度历史演变的追溯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而对于检察院之所以能作为提起民事公诉的应然主体,文章认为在社会主义中国,检察机关被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统一掌握和行使国家的公诉权,这种公诉权能涵盖了包括刑事、行政、民事在内的全部领域。因此,当发生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行为且该行为还未达到要用刑法规制的时候,由检察机关运用公诉权将违反该行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启动审判程序进行实体裁决,是最合适不过的。第四,关于民事审判监督制度,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这一制度,但是对于这一制度在具体的制度设计上还存在很多问题。本部分所关注的主要是我国现行的审判监督权由法院和检察院分享的权力分配体制是否合理以及在实践中应如何选择及完善的问题。文章认为审判权和审判监督权是两种性质截然不同的权力,理应由不同的机关行使,在一个国家的诉讼制度上,设计两种审判监督程序是没有必要的,而且在法院专门设立监督自己审判的部门也是不科学的,它使得人民法院在再审启动程序和审理程序方面职责重迭,一定程度上存在“先定后审”等弊端,它的存在同时也破坏了检察监督权的完整性。而如果将启动再审的权力全部交由人民检察院行使,则不但符合法院与检察院之间权力配置和权限划分的制度设计机理,更有利于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之间通过权力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实现司法公正。第五,关于民事调解监督制度的构建,由于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调解被作为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最重要的结案方式之一,其比例约占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70%—80%,而屡见不鲜的强制调解、虚假调解更是凸显了构建民事调解监督制度的重要性。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对这类案件的监督应设置严格的限定条件。第六,针对当前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法律白条”现象以及执行难和执行乱的现象仍很突出的客观现实,在该章最后部分,论文还重点阐述了构建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制度的必要性、理论基础,并在分析制约这一制度构建和开展的因素的基础上,就相关具体的制度设计进行了深入分析,以期构建完整的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体系。第五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制度运行。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公平正义、保障人权、维护司法权威、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等,但古人曰:“物极必反”,即凡事都要有度,也就是说,如果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能在合理的限度内运行,它就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而若果超出了必要的度,则可能会产生相反的效果。因此,明确这一制度在实践中的运行界限就显得格外重要。在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的运行过程中存在若干对矛盾,包括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司法公正、既判力、诉讼构造平衡、当事人处分权、司法效率与司法权威等,围绕上述几对矛盾学界展开了有关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正当性问题的争论,并形成了“立与废”两种截然不同的认识。以原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为代表的学者曾撰文就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存在的不合理性进行了阐述,认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干涉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动摇了司法独立的地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既判力;侵害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了民事诉讼构造的平衡;降低了诉讼效率、损害了司法权威等。由此可见,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有效运行的过程实际上就是正确处理好上述几对矛盾的过程,故能否对这些矛盾以及它们之间的关系进行科学的把握,特别是对这一制度运行界限的正确把握,便成为影响这一制度能否有效运行的关键因素。本章以深入的理论分析和充分的实证分析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上述几个方面的关系进行论述,在分析上述观点的同时就这一制度的运行界限和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深入思考。文章首先指出在任何法治国家,法院始终是司法运行的核心,审判独立应明确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的界限之一,那种以监督为名危及审判独立,甚至干预司法的做法不仅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而且是有害的。但同时也要明确的是审判独立与检察监督并非是天然相互排斥的,因为在任何国家都不存在不受制约的权力,因此我们强调审判独立的同时必须明确审判权同样应当受到其它权力的制约。审判独立本身不是目的,而是实现诉讼公正的手段,而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从来也都是以保障司法公正为目的的,正是从维护司法公正的视角出发,检察监督与审判独立具有共存性。其次,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既判力的关系,文章既阐述了既判力理论的价值,并把维护法院裁决的既判力作为作为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的界限之一,同时也指出大陆法系各主要国家在采纳既判力理论的同时,又设定了再审制度,以期能通过这一制度设计使存在重大瑕疵的错误判决得以纠正,从而弥补既判力理论天然和内在的价值缺陷。因为对诉讼活动而言,正义乃是其首要价值,对于一个非正义的判决,如果还要以种种理由为借口去维护它的既判力,其最终的结果必然是丧失人们对法律和法院的信任。再次,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是否会破坏民事诉讼构造平衡的问题,文章指出检察机关在开展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实践中,必须恪守中立的立场,因此维护诉讼构造的平衡应是该制度运行的界限之一。同时文章还认为检察机关通过国家公权力的行使对人民法院的错误裁判启动再审程序,其完全是出于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非站在当事人一方的立场反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并未因为再审程序是由检察监督启动而有任何增减。而且事实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活动的监督非但不会破坏诉讼构造的平衡架构,相反,当出现诉讼架构失衡的情形时,检察监督作为相对中立的、来自外部的力量,反而能够发挥矫正的作用,进而促使诉讼架构失衡的状态回归正常。最后,关于民事诉讼检察监督与当事人处分权的关系,先要明确的是当事人的处分权应当最大限度地得到尊重,不当的检察监督确有可能引发二者之间的冲突。但同时尊重并不代表处分权的绝对性,因为当事人处分权的行使必须遵循法律规定的界限,如果超出这一界限而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国家就应进行适度干预,当然这种干预必须限定在严格的范围内,这种严格的范围限定便是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运行的明确边界。第六章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体制性约束。在中国宪政体制框架内,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共同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对其负责。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能的同时,由谁来监督和如何来接受监督正面临着包括法学界在内的社会各界越来越多的质疑。近年来,在司法改革的研讨中,以及在其他一些场合,经常会听到“谁来监督监督者”的议论。尽管在我国国家权力监督体系中,不乏对检察权监督的体系设计,但我们不得不面对法律技术的滞后同现代民主发展要求相比所形成的差距和不足,不得不正视在某些环节上对检察权的监督缺位对检察权正确行使的消极影响。所以加强对检察权的监督制约,保障检察权的有效行使,已是摆在检察机关面前的必然选择。在该部分,文章首先对国外检察权监督制约机制进行了考察。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上,大陆法系国家检察机关大都通过实行“检察一体化”的组织原则来实现上下级之间的监督制约,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各个检察机构的内部组织在职能划分和部门设置上存在很大的差异,检察官享有很大的独断性的权力,因此,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在英美法系国家体现的并不明显。在外部监督制约机制方面,国外的通常做法或是通过当事人的自我救济机制,实现以公民权利制约检察权力的目的,或是通过设置司法审查机制,或是设置一些特定的社会组织、专门机构来监督、制约检察权的行使。在比较分析国外做法的基础上,文章在该部分从内部和外部两个层面对建立我国规范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有效运行的监督制约机制进行了阐述。对于构建规范检察权运行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文章总结了当前的一些有益经验,但同时指出在我国当前情况下,由于实行检察一体化的工作体制,检察长统一领导、指挥整个检察机关,因此这种内部制约即使不是流于形式,所起作用也有待商榷。文章论述的重点是关于检察权外部监督制约机制的构建上,通过构建包括人大、审判权、行政权等在内的外部权力监督制约机制和包括舆论监督、检察听证、人民监督员制度等在内的外部权利监督制约机制,使民事诉讼检察监督权的行使有了体制性约束机制,从而能够确保这一制度的规范有效运行。特别是对人民监督员制度这一目前唯一制度化和规范化的社会监督形式,文章指出其意义在于使检察机关第一次摆脱了在检察机关内部寻求完善监督机制的惯性思维,主动将外部监督力量引入检察权正确行使的监督环节,贯彻了程序正义的要求,提升了法律的公信度。对于这一制度建构的理论基础,论文通过对主权在民、以权利制约权力、人民司法、程序公正等理论的阐述,指出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将宪法主权在民的基本原则在实践中的具体化,其制度设计的初衷在于意图借助社会公众的力量将检察权的行使置于社会监督之下,从而防止检察机关逾越权力的法定界限、滥用权力或其他不当行使权力的行为,它符合以权利制约权力的法治原理,符合民主社会的发展要求。
蔡巍[7]2004年在《论民事检察权的完善》文中指出我国民事检察权是依据列宁的法律监督理论,并结合我国国情确立起来的,适应了维护国家民事法制统一、增强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以及公民、法人的重大利益的需要。完善民事检察权需要平衡几个关系:1、监督民事诉讼同维护法院终局裁判稳定性的关系;2、国家干预和当事人处分权相统一;3、正确处理民事检察权和民事审判权关系,建立监督兼顾公诉的民事检察模式。
邓晔[8]2003年在《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文中研究说明众所周知,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机关行使的是一种法律监督权。这从《民事诉讼法》总则中可以得知,而审判监督程序中规定该权在民事诉讼中主要的行使方式是事后监督(即通常所说的“抗诉”)。两种规定的不一致使得研究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及时介入能够有助于审判权的公正行使,有助于保证诉讼程序及诉讼结果的公正。而且也不会妨碍审判独立原则的实施,因为“法制现代化要求建立的,不仅是具有独立性的审判机制,还要求建立开放性的审判机制”,检察权的监督作用正适应了这一要求。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以适当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能够维护国家、集体及个人的利益,保障当事人在诉讼中各项权利的实现。 在本文中,作者分四章对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进行论述。首先,笔者就检察权的定位作了认真的分析对比,针对目前存在的模糊认识,作者提出了自己的观点,即检察权既不是审判权,也不是行政权、更不是法律监督权,而是同审判权和行政权位于同一序列的一种权力。其内容是以公诉权为其主要内容,兼具立案权、侦查指挥权、刑事检察处分权、民事检察处分权、监督裁判执行权、司法行政管理权等内容。其次,笔者对检察权在外国及我国民事诉讼中之立法体现进行论述,通过比较研究,从中借鉴对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权之立法有益的经验,并对我国检察权在民事诉讼中之立法进行反思。再次,笔者从应然的角度对检察权与民事诉讼价值、诉权及审判权等关系上进行分析,得出检察权应当介入民事诉讼的结论。最后,笔者指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中检察权运行之缺陷,并对该权力在民事诉讼中的完善提供一些行之有效的方案,而这些方案也就是文章的“文眼”。
李征[9]2014年在《民事公诉之立法研究》文中研究指明在人与人之间联系愈发紧密的多元化现代社会中,既存在竞争和对抗,也强调合作与共赢。人们在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的同时,还越来越重视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而对公共利益的重视与保护状况,标志着一国法律现代化与民主化的程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首次纳入了公益诉讼制度,足以体现现行立法对公共利益保护的重视与决心。但是,相关规定较为笼统和简单,没能很好地解决由谁通过什么途径来实现公共利益司法救济这个关键问题。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及公共利益的代表者,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保护进行更为深入的探索和尝试,其中就包括在其受到侵害的情形下以启动诉讼程序的方式来寻求司法救济。但是,如果要让检察机关承担这一职能,其途径是什么,理论基础是什么,具体又该如何运作?带着这样的问题,本文从民事公诉的内涵探讨与功能分析入手,梳理了国外与国内的立法发展历程,厘清了中国语境下民事公诉实践的现状及存在的问题,分析了我国民事公诉立法的必要与可行,并就民事公诉的立法建构以及程序设计提出了自己的管窥之见。本文除绪论与结语之外,一共分为6章,可概括为四个部分。绪论从检察监督的片面性与公益保护的缺失现状这两个角度分析了本文的选题背景,在理论与实践两方面突出了选题意义,界定了文章的研究思路和研究方法,指出了可能的创新与不足。第一部分为本文的第2章,着重探讨民事公诉的内涵与特性,同时介绍其功能及与相关制度的关系。在大多数情况下,“公诉”一词较为广泛地应用于刑事诉讼领域,但其实深挖公诉制度的历史渊源与性质功能,不难发现民事公诉实乃该制度应有之义。本章第一节在明确这一前提的基础上,对民事公诉进行了概念界定,剖析了民事公诉中“公”的特殊含义,并突出了对民事公诉权的双重属性评价。第二节探讨了民事公诉的具体特性,从主体的特定性、目的的特殊性总结出制度本身的双重性,再延展至具体运行过程中适用范围的有限性与既判力的扩张性。第叁节分析了民事公诉的功能追求,这一诉讼制度,承载了诸多功能:在立法构建层面,有助于完善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层面,有助于优化检察权配置;在社会管理层面,有助于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正。第四节将民事公诉与相关的诉讼制度进行比较分析,梳理其与传统民事诉讼、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诉的关系,进一步明确民事公诉的界限与特性。第二部分包括本文的第3章与第4章,重点考察国内外民事公诉的立法与实践状况。该部分内容在比较考察国外民事公诉立法的相关情况之后,回顾了我国的立法史源,而后介绍并评价了我国实践运行情况。第3章是对国外民事公诉立法的比较考察,该章选取了大陆法系、英美法系几个具有代表性的国家以及对我国立法影响深远的俄罗斯民事公诉立法状况进行比较研究,在分析其共性、个性的基础上归纳出叁种基本的立法模式与体例,并就国外的立法经验进行总结。尽管法、德、美、俄等国的政治体制不同,法律文化存在差异,检察机关的定性与职能也有所区别,但是都一致认同检察机关可以运用民事公诉的方式主张与维护公共利益。这方面的比较研究可以为我国民事公诉立法提供有益的启发,作为在我国法律体制下进行同类改革的基础和借鉴。第4章,我国民事公诉的立法与实践考察,梳理了我国民事公诉的立法历程与具体实践,并试图客观理性地进行评价。虽然民事公诉目前在我国并没有得到法律的正式认可,但是并不意味着历史上找不到这项制度的踪迹。回顾我国晚清以来至建国初期的立法史,可以从其中看出民事公诉立法的发展轨迹。在当代中国,民事公诉制度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与重视,立法界与实务界都在进行不懈的尝试与推动。这些探索留下了不可磨灭的功绩,同时也存在需要规范之处,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与实践工作中进一步完善。第叁部分即第5章论证了我国立法确立民事公诉制度的必要与可能。要通过立法确立一项新型法律制度,必须先分析其必要性与可行性。必要性分析提供的是必要条件,可行性分析提供的则是充分条件,两相结合才是民事公诉立法的充要条件。从必要性来看,民事公诉顺应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应对了保护公共利益的社会需求,完善了公益保护法律体系的法治诉求。从可行性来看,民事诉权的合理拓展为民事公诉奠定了理论基础,检察监督范畴的现代拓展为其提供了职能保障,司法探索获得的良好效果为其积累了实践经验,与其他主体比较得出的权能优势让检察机关有充分理由担纲起民事公诉的职责。第四部分,即第6章和第7章,在前文的基础上重点建构了我国民事公诉立法的基本框架与具体程序。第6章主要介绍我国民事公诉立法的价值取向、基本原则与模式选择,为我国立法确立民事公诉制度提供了大体的框架与思路。民事公诉的价值取向,除了正义、效率之外,还专门强调了“公益”。虽然从严格意义上讲,公益与公平、正义、效率等不同,并非法律制度得到普适性认知的价值。但是法的价值具有特殊性,在不同的法律制度中有不同的强调与侧重。维护公益是民事公诉最根本也是最直接的价值目标,正是因为有这样重要的社会效益,民事公诉法律制度注定能够引起社会的广泛共鸣,也因此而变得富有意义。虽然公益性与正义性存在着一定程度的价值融合,但是笔者认为将公益性单列出来,更能体现民事公诉的制度内涵。第二节论证了民事公诉立法的基本原则,从公权强制性与私权自主性的制约,到法律监督与公益代表的结合,再到主动介入与有限救济的衡平,都体现出民事公诉是在不同利益与价值的冲突与协调中寻找平衡支点,最终促成维护公共利益、实现社会公正的终极目标。第叁节阐释了我国民事公诉立法的模式与体例选择。在总结分析国外立法不同模式与体例及学界不同观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的政治体制、法律体系与实践需求,提出了我国模式与体例选择的设想。第7章设计了民事公诉的具体程序,旨在确立整体模式的前提之下,将民事公诉的程序性问题进一步细化,为制度运行提供更为详尽的参考。民事公诉属于民事诉讼的类型之一,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诉讼,其在诉讼主体、受案范围等方面都体现出自身的个性特征,适用的程序具有自己的独特性,需要在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之外补充规定民事公诉的特殊程序。本章按照诉讼阶段顺序,将具体程序分解为起诉、受理、审理、结案、执行、审判监督六个阶段,尽可能对民事公诉在不同阶段需要适用的特殊程序进行分析与论证,希望能够为民事公诉立法的具体化与实践的可操作性提供一些参考和帮助。最后是结语,基于民事公诉的立法必然与实践可行,提出了我国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前景展望,相信民事公诉制度终将成为我国民事检察监督职能发展的崭新领域。
魏婷婷[10]2011年在《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文中研究表明目前,世界上法律体系比较完整的国家都已经建立了民事法律监督制度,并且已经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从各国司法界反馈来看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现在民事检察制度在国外的发展趋势是将得到进一步加强与发展。然而,在我国目前的法律体系中,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规定仍处于空白阶段,有些学者仍然还处于争论是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检察监督权的理论阶段。民事检察制度的缺失,不仅使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律体系远远落后于其他发达国家,而且更无法适应我国目前经济发展形势下的制度要求。法律法规的制度缺失使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每年蒙受巨大的损失。其实,我国早在建国初期检察机关就已经具备了民事检察权,只是因为历史和社会局势的原因,到现在这一职权一直没有由法律明确规定。笔者通过比较研究法和历史研究法对我国建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寻找到了理论可行性和历史必然性。笔者在寻找理论基础的同时,还通过对因民事检察制度的缺失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进行分析,指出我国要解决出现的问题就需要通过完善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权,体现出了我国需要建立检察制度的迫切性。建立民事检察监督制度首先要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检察机关的角色定位决定了民事检察权的性质,笔者通过分析检察权的各个性质学说,指出各学说的不足之处,并认为以检察权的性质应确定为法律监督权,检察机关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程序,行使检察监督权。同时,笔者还对检察监督权的涵义进行了分析,指出了检察权的内容,这也是明确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职权范围的前提。最后,通过上述的理论、实践经验等研究的支撑,笔者从制度体系初建、机构设置、配套制度叁大方面对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着手进行完善。监督方式体系设置要摒弃司法实践中的五大结构而改用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抗诉、检察建议、侦查的四结构模式。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时涉及到检察机关的主体资格、案件范围、诉讼时效和管辖等问题;检察机关进行民事案件的抗诉在法律原有规定基础上注重明确抗诉主体、抗诉级别、抗诉范围等问题;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行使民事检察权一个有效的新型监督方式,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已有适用;侦查是检察机关在介入民事案件必不可少的行使监督权的阶段。同时,注重完善检察机关关于检察监督部门的内、外部设置和监督过程中的配套制度,从而建立一套比较完整的制度体系。
参考文献:
[1]. 我国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角色研究[D]. 潘度文. 中国政法大学. 2005
[2]. 中国二元司法模式研究[D]. 吴建雄. 中南大学. 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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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论我国民事检察权的合理配置[J]. 荣晓红. 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2007
[5]. 当代中国法律监督权研究[D]. 韩兵. 吉林大学. 2013
[6].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制度研究[D]. 张学武. 山东大学. 2009
[7]. 论民事检察权的完善[J]. 蔡巍. 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 2004
[8]. 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权[D]. 邓晔. 湘潭大学. 2003
[9]. 民事公诉之立法研究[D]. 李征. 重庆大学. 2014
[10]. 论民事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D]. 魏婷婷. 山东大学.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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