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罪名认定标准_法律论文

浅谈罪名认定标准_法律论文

罪名辨定标准论略,本文主要内容关键词为:罪名论文,标准论文,此文献不代表本站观点,内容供学术参考,文章仅供参考阅读下载。

罪名辨定,又称罪名个数的确定,是指对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是否独立一罪、是一罪还是数罪的辨别厘定。罪名辨定理论的核心是罪名辨定标准的确立,没有一定的罪名辨定标准,罪名个数无法厘清,进一步就会影响到罪名名称的确定。所以,我们应该对罪名辨定设立一些可供遵循的、较为客观的标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事实表明,罪名辨定标准问题在整个罪名理论中处于最为薄弱的环节,是“弱”中之“弱”。整个罪名理论的研究在刑法学中就属薄弱环节;而罪名辨定标准问题的研究相对于罪名理论中的其他问题(诸如罪名的一般理论、罪名的立法模式等)来说则更为薄弱,毫不夸张的说,是处于最弱地带。在这种情况之下,要想科学的设立罪名辨定的标准并非易事。为了推动罪名理论的深入发展,笔者在参考了为数不多的罪名辨定标准研究成果的基础之上,提出了以下标准。这些标准的提出只是笔者的一己之见,其中难免会有一些问题。笔者只求抛砖引玉,达此目的即足矣。

一、罪名辨定的总标准——犯罪构成个数

有学者早就指出,“要确定罪名个数,首先要考察罪名存在的依据,……确定罪名的法律依据是罪状,而归根结底在于犯罪构成,每一个犯罪构成都有其相应的罪名,因而,罪名个数的标准应该是犯罪构成个数,在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几个犯罪构成就应该有几个罪名”。(注: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理论》,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3-144页。)根据这一标准,分则条文中规定的犯罪构成的个数是一个的,就是一个罪名,是数个的,则是数个罪名。所以,罪名辨定的标准就是犯罪构成个数。但是,犯罪构成个数本身并不是已经确定的,它同样需要我们来判断。只有预先确定了犯罪构成的个数,才能进一步确定罪名的个数,否则,如果对犯罪构成的个数不加以判断,则这一标准就如同虚设。为了准确确定犯罪构成个数,严格贯彻犯罪构成个数标准,笔者认为,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一)数行为或对象具有属种关系的法条应确定为一个罪名

有些规定了数个行为或数个对象的法条,条文本身就对数行为或数对象进行了概括,赋予数行为或数对象以邻近属概念,此时,数行为或数对象只不过是该种犯罪特征的具体化、形象化,而不是各自具备独立犯罪构成的独立犯罪行为,因此,它们的罪名就只有一个。如果把这类法条中的数个行为或对象分列为独立的犯罪构成,就违背了该类法条原意。具有属种概念关系的法条一般使用“……或者其他……(方法、手段等)”的表述。例如,新刑法第121条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处……。”该法条规定了三种不同的行为方式,但是,这里“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已经被概括为“劫持航空器”,前三项只不过是劫持航空器行为的具体犯罪手段,不具备三个独立的构成要件,而只有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因而,该条的罪名只有一个,即劫持航空器罪。再如,新刑法第146条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或者其他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该法条中列举了“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等不同的犯罪对象,但是,法条已将它们概括为了“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所列举的对象只不过是“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几种具体产品而已。因此,该条只有一个独立的犯罪构成,其罪名也只有一个即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新刑法中属于这一类的条文还有第105条、第118条、第122条、第152条、第158条、第174条、第236条、第237条、第238条、第263条、第276条、第298条等条文。对于这类条文,笔者以为,我们都只能确定为一个罪名,否则就违背犯罪构成个数的标准,也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所确定的罪名,必然是不科学的。从“两高”的司法解释来看,其中除了第118条以外,其他条文都是单一罪名,也就是说,罪名个数是一个罪名而非数个,因而所确定的罪名个数基本上是科学的。(注:另外,虽然刑法第114、115条如果仅从表述上看也属此类条文。但是,这两个条文由于立法技术上的原因,属于例外情况,不在此列。(参见:陈兴良主编:《刑法各论的一般原理》,内蒙古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147页。))

(二)援引法定刑条款一般应单独定罪

援引法定刑条款就是“由刑法分则规定某种犯罪而未规定法定刑,但指明处刑时参照其他条文。”(注:杨春洗、高铭暄、马克昌、余叔通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0页。)援引法定刑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在同一条文之中,援引前款的法定刑。例如,新刑法第237条第3款规定:“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种是援引其他条文的法定刑。例如,新刑法第386条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383条的规定处罚。”援引法定刑条款之所以一般应单独定罪,理由有二:第一,是由援引法定刑条款特点决定的。援引法定刑条款,顾名思义,只是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罪名并不改变,换而言之,是法定刑的援引,不是罪名的援引。之所以要规定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是因为这些不同的犯罪社会危害性大体相当,可以适用同样的法定刑,为简化条文,于是在条款中规定援引其他条款的法定刑处罚。由于援引法定刑条款有自己独立的罪状,具备独立的犯罪构成,故而只能概括成独立罪名。如前述第386条受贿罪与贪污罪,二者的社会危害性相同,所以条文中明确对受贿罪按照贪污罪的法定刑处罚,但在罪名上,第386条的名称仍然是受贿罪,并不因为援引了第383条贪污罪的法定刑而在罪名上有所改变。第二,是“定罪处罚”用语引入新刑法所得出的结论。新刑法分则较之旧刑法的一个重大变化就是,对于某些行为需要按照其他条文的犯罪定罪并处罚的,都使用很明确的“依照本法第×××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或“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的表述,而不再象旧刑法使用笼统、模糊的“依照……论处”的表述。这种明白无误的规定极大地明确了这些条款的罪名个数,避免了“论处”这种模糊性表述所导致的是否确定独立罪名的争议。例如新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根据这一规定我们清楚地知道,不但对携带凶器抢夺行为的处罚要适用第263条抢劫的法定刑,而且该行为的罪名也应定第263条的抢劫罪。新刑法第208条、第210条、第269条、第271条、第292条、第333条、第362条等条款都是此类条文。

新刑法中采用援引法定刑的条款约有20余个。对于这些援引法定刑条款,“两高”司法解释中大多都单独确了定罪名,例如第126条、第128条、第174条、第194条、第209条、第236条、第237条、第300条、第301条、第328条、第396条、第405条等。但是,也有一些援引法定刑条款没有单独确定罪名,如第277条、第286条等。

(三)准确区分选择性罪名与排列式罪名

前已述及,列举排列式条文在新刑法中约有160条左右,约占刑法分则复杂条文总数的70%。因此,刑法中的罪名辨定问题实际上主要就是确定这一部分列举排列式条文的罪名个数的问题。对这些条文进行罪名辨定,就要做到准确区分选择性罪名与排列式罪名,如果明确了是选择性罪名,则罪名个数就是一个;如果是排列式罪名,则罪名个数是数个。为此,我们必须准确区分哪些列举排列式条文规定的是选择性罪名,哪些是排列式罪名。笔者以为,根据不同的刑法分则条文我们可以把握如下区分标准:

1.一法条同时规定了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应确定为排列式罪名

犯罪构成的理论表明,任何犯罪在主观方面要么由故意构成,要么由过失构成,没有一种犯罪在主观上同时由故意和过失构成的。这是因为“故意与过失作为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又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因为故意与过失不仅支配主体实施危害行为,而且支配主体在特定的时间、地点,以特定的方法去实施危害行为。因此,故意与过失的内容、形式不同,危害行为的性质、表现形式、侵犯的对象、造成的结果也就不同,因而罪名亦不同。例如,故意致人重伤与过失致人重伤,构成不同的犯罪,原因就在于支配行为的罪过形式不同。”(注:张明楷:《犯罪论原理》,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53页。)因此,如果一个刑法分则条文中规定了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心理,在确定罪名的个数时,就应该结合罪状,将罪名相应地确定为两个。例如,新刑法第398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情节严重的,处……。”该法条使用连接词“或者”,将故意泄露国家秘密与过失泄露国家秘密两种出于不同的主观心理的犯罪行为规定在了同一个条文中。根据犯罪构成的有关理论,确定本条罪名个数时,就应根据故意与过失两种不同的罪过,将该条罪名确定为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和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两个罪名。再如,新刑法第432条也是如此。“两高”司法解释对于这些条文罪名个数的确定很好地做到了这一标准。

2.对于简单排列式条文应该确定为选择性罪名

简单排列式条文中的各行为或对象之间没有使用任何连接词,而是用顿号予以隔开,这既表明了这些行为或对象之间并不存在本质的差别,否则就不会如此简单地规定这些行为或对象;其次还表明这些行为或对象之间是并列的关系,既是并列关系在确定罪名时就不应生硬的将其分开而确定为数个不同罪名,否则刑法中的罪名恐怕数以千记。例如,新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这一条文中即使用顿号将生产和销售两种不同的行为间隔开来,因此,该条罪名就应该被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即生产、销售劣药罪,而不是确定为排列式罪名——生产劣药罪和销售劣药罪。

3.对于列举排列式条文应仔细分析连接词前后词语的性质,罪质不同的应该确定为排列式罪名;反之,则为选择性罪名或单一罪名。

在对排列式条款进行罪名辨定时,应该仔细分析这些条款中连接词前后所规定的数种行为手段或行为对象之间是否具有相似性质。如果行为手段不相联系,或者行为对象在性质上无相似性,则它们就应被概括成排列式罪名;反之,应被概括为单一或选择性罪名。例如,新刑法第415条规定:“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或者边防、海关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该条就明显规定了两种行为:违法给偷越国(边)境的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违法放行偷越国(边)境的人员。显然,这两种行为的性质是不相同的,理当确定为两个罪名。因此,“两高”将该条确定为办理偷越国(边)境人员出入境证件罪和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是非常正确的。再如,新刑法第300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封建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该条虽然规定了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和利用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两种行为,但是由于会道门、邪教组织和封建迷信在性质上是一样的,即要么是封建迷信,要么是与封建迷信相关的事物,不论利用何者破坏法律实施,在性质上都是相同的。因此,对本条就不宜确定为两个不同的排列式罪名,而应确定为一个选择性罪名,至于罪名的名称,由于概括上的难度,“两高”将其称之为“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封建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我们认为是可取的。有些连接词前后所规定的内容在罪质上相同的列举排列式条文,经过概括也可能成为单一罪名,并非只能是选择性罪名。例如新刑法第307条规定的“以暴力、威胁、贿买等方法阻止他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就可以被概括为妨害作证罪这样一个单一罪名。由于单一罪名比选择性罪名更加简练,因此,如果确定了列举排列式条文应被概括为一个罪名时,一般来说,能概括成单一罪名时就应尽量概括成单一罪名;不能或不便概括为单一罪名时,再概括为选择性罪名。

然而,要想准确的判断列举排列式条文属于选择性罪名还是排列式罪名并非易事。因为,这种判断没有任何客观、固定的标准可供遵循,全凭对刑法理论的把握程度而定,要受个人理论知识、专业水平以及理解能力等各方面条件的限制,不同的人判断,得出的结论也会不同。可以说,这种判断非常缺乏可操作性,随意性大,实施起来问题相当多,得出的结论争议也会相当大,从而很容易导致犯罪构成个数标准流于空谈。更令人难堪的是,有些条文如果仅凭这一标准根本很难确定罪名的个数,例如,新刑法第373条规定“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佣,情节严重的,处……。”对这一条文中的“煽动军人逃离部队或者明知是逃离部队的军人而雇佣”的行为,到底是罪质相同的行为还是罪质不同的行为,恐怕很难有一个令人信服的答案,罪名个数判断很容易陷入似是而非的两难境地;即使确定了其罪名个数,如“两高”将其确定为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或者雇佣逃离部队罪两个罪名,也未必就没有争议。而以往我们刑法理论上对罪名个数的确定问题探讨得太少,唯一的探讨就是上述犯罪构成个数标准的提出,从而,我国刑法中罪名个数的确定长期以来就只有这一个标准。因此,为了解决犯罪构成个数标准的窘境和尴尬,我们极有必要在传统的罪名辨定标准之外,根据实际情况提出一些其他的罪名辨定标准,以最大限度地弥补犯罪构成个数标准的不足,以期最为有效、科学地确定罪名个数。为此,笔者还进一步提出如下罪名辨定标准。

二、罪名辨定的其他标准——犯罪构成个数标准之补充

1.遵循刑事立法指导思想

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刑事立法的理论根据。立法者在进行刑事立法时总要自觉或不自觉地通过立法达到一定的目的或较理想的目标,而目的或目标通常在相当程度上借助一定的立法指导思想表现出来,因而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是构成刑事立法的内在精神品格的主体框架。在解释刑法规范时应该时时以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为依钵,惟如此,才能使刑法的解释以一种一以贯之的精神品格发挥作用。罪名辨定作为一种刑法解释活动,理应同样如此。只有以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为依据,考察立法背景,明确立法宗旨,才能避免对法条作形式主义的解释;因而也才能准确地揭示各种具体犯罪的本质特征,科学确定罪名个数。

新刑法修订的指导思想非常明确,它们是刑法修订的统一性、连续性和明确性。即将所有的刑法规范都纳入刑法典,使之成为定罪量刑的唯一依据;修订后的刑法是旧刑法的延续而不是全盘否定,能不改的就不改,非改不可的才改;增加条文的可操作性,能规定详细的尽量规定详细。我们在确定罪名的个数时就应以这三项指导思想为依据。

依照这一标准,对于新旧刑法都有的列举排列式罪名,我们在确定其罪名个数时,就可直接根据这些条文在旧刑法实施时期所确定的罪名个数而定,这样既解决了罪名辨定的难题,又使得新旧刑法最大限度的保持了一致,从而有效地贯彻了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可谓一举两得。当然,如果这其中旧刑法确定的某些条文的罪名个数本身就非常不科学,则不应该直接予以援用,而应该重新加以确定。新旧刑法都存在的列举排列式条文有新刑法第245条(旧刑法第144条)非法搜查罪与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46条(旧刑法第145条)的侮辱罪与诽谤罪、第251条(旧刑法第147条)的非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与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罪、第323条(旧刑法第175条)的破坏界碑、界桩罪与破坏永久性测量标志罪以及第118条(旧刑法第109条)的犯罪。对于这些条文,“两高”司法解释在确定罪名个数时,完全延续了旧刑法所长期以来使用的罪名个数,笔者以为,其中除了个别(第118条)不尽合理之外,绝大多数都是科学的。这些条文就是以刑事立法精神为指导进行罪名辨定的最好例证。

2.尽量避免罪名过分细化(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名的解释第五稿。)

这一标准是指,在确定罪名的个数时,应该尽量避免罪名的过细、过多、过繁,当没有明确充分的理由可以将一条文判定为排列式罪名时,就尽量不确定为排列式罪名,而确定为单一罪名或选择性罪名。

以避免罪名的过分细化作为罪名辨定标准之一是有其深刻的合理性的。克服旧刑法宁疏勿密立法指导思想所带来的缺陷、正确处理好刑事立法的粗疏与细密,是此次刑法修订过程中孜孜以求的目标。修订后的刑法基本上达到了这一目标,最大限度地实现了刑事立法的明确性,明确性也成为立法者和新闻媒体在评价新刑法时所津津乐道的一个特点。然而新刑法努力追求刑事立法的明确性也带来了一些负面效应,那就是新刑法分则条文数量多,处罚范围广泛,罪名种类、罪名数量繁多,罪名更加具体、细致,有些犯罪的立法实际上已经发展到繁琐的地步,(注:例如,旧刑法的贿赂犯罪只有受贿罪、行贿罪与介绍贿赂罪三个罪名,新刑法中则将贿赂犯罪细化为公司、企业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对单位行贿罪等九个罪名,然而,这九个罪名的处罚范围并不比旧刑法三个罪名的处罚范围大。)真可谓得之“明确”,失之“繁琐”。而法条过多、过繁,罪名过多、过细,只会加大民众知悉掌握刑法的难度,不利于充分发挥刑法的照谕功能。尽量避免罪名过分细化之标准则主张在罪名的个数上有所节制,其中蕴涵了反对罪名“通货膨胀”,力求通过理性的刑法解释来进一步实现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的价值理念。因此,以其作为罪名辨定标准是在刑法解释层面上进一步弥补刑事立法所带来的不足的要求。否则,如果一味强调以犯罪构成个数等标准来确定罪名,就会导致新刑法中的罪名更繁多、更细致,从而更加突出了新刑法的缺点,不利于维护刑法的权威性。

其次,这一标准可避免对犯罪分子不适当的数罪并罚,更有利于发挥刑法人权保障的机能。罪名辨定是由立法原因造成的,在进行罪名辨定时,如果一味强调以犯罪构成个数为依据,就会导致罪名过于细致繁多,从而对犯罪分子实施数罪并罚的情况就会相应增多,换言之也就是行为人承担较重刑罚的机会增多,因为数罪并罚所判之刑一般都要高于一罪一罚所判之刑。在这种情况之下,实际是由犯罪行为人承担了立法不当所带来的后果,这无疑是一种责任转嫁,显然有侵犯人权之虞。刑事诉讼法尚且确立了疑罪从无的人权保护原则,在刑法中,当遇到类似“疑罪”问题时,我们有什么理由不尽量避免罪名的过分细化,从而尽量减少对行为人不当数罪并罚的情况呢?!而且,由于新刑法采用的混杂式立法体例,一个法条到底规定了几个罪本身并不明确;同时,适用这一标准的往往又是那些犯罪构成个数难以判断的条文,因此,采用这一原则确定罪名的个数,也不违背罪刑法定。

例如,新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或者盗窃、抢夺国家机关、军警人员、民兵的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该条中“或者”前后的行为单独定罪没有异议(对此可参考前文对选择性罪名与排列式罪名的区分的论述)。但是,“或者”后半段的行为——“盗窃、抢夺……”,虽然谁也不会认为它们在性质上相同(刑法中将盗窃罪与抢夺罪分别规定为不同的两个犯罪就是最好的说明),如果严格根据犯罪构成个数标准,则其必然被确定为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和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两个罪名。如此概括将会使该条中的罪名大大细化,进而带来罪名过分细化所导致的一系列不良后果。因此,为避免罪名的过分细化,可以将其概括为“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个选择性罪名。这种做法,既得到了刑法理论界的认可,也为“两高”罪名司法解释所采用。

犯罪构成理论在刑法中的地位和作用决定了犯罪构成个数标准才是罪名辨定的最根本标准。因此,我们应正确认识到避免罪名过分细化标准只是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如果过分强调该标准的作用和重要性,就会导致将该标准放在不恰当的重要位置上,从而很可能导致确定出的罪名个数明显违背犯罪构成理论。(注:实际上,“两高”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中对某些条文所确定的罪名个数的不科学的现象正是由于这一原因导致的。对此,我们将在下文论及。)

3.保持罪名体系协调一致

罪名也是一个系统,它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各个具体罪名要素组成的、具有特定性能的有机整体;各个具体罪名是罪名系统的组成要素。同时,前已述及,罪名(系统)又是刑法典系统的一个组成要素,其性能如何将会直接影响到刑法典系统性能之发挥。所以,我们应该力求罪名系统性能的最佳发挥。要做到这一点,在罪名辨定时就应该保持罪名体系的协调一致,惟如此,才能最充分地实现罪名系统的整体性和统一性;进而最大限度的发挥罪名系统的功能。

那么,罪名辨定时怎样才能保持罪名体系的协调一致?对此,我们可以采用一定的系统分析方法,即,应该具备整体性观念,把罪名系统的各个组成部分——具体条文的具体罪名放在系统整体中考察,注意从它在罪名系统整体中的地位,以及从它与其他罪名要素的联系中来分析、确定,决不能孤立地分析具体条文的具体罪名要素本身。惟如此,才能使罪名之间协调一致,合理分工,形成一个有机的罪名系统。具体来说,我们应该做到以下两方面:

第一,辨定罪名时要考察其他类似法条的罪名个数。确定一个具体分则条文的罪名个数,不能只限于分析该条规定的基本罪状来决定是一个或多个,而应该在此基础之上对刑法分则中的其他法条予以全面考察:考察是否有与该法条所规定的行为相类似的法条;如果有,再考察这些类似法条的罪名个数是如何确定的,是一个还是数个;最后,再来决定该条的罪名个数。这样的考察决非过高要求,因为,刑法分则条文之间是具有的紧密的客观联系的,正如台湾学者刘清波指出:“刑法分则各条之间,亦有其相互关系,若忽而不察,易致断章取义,而失法文之真义”,此乃“研究分则应注意之点”。(注:刘清波:《刑法概论》,台湾开明书店1970年版,第169页。)只有充分注意到条与条、罪与罪之间的关系,在罪名辨定时做到统筹帷幄,全局把握,才能实现罪名体系的协调一致,使罪名系统形成有内在联系的严密逻辑体系。例如,新刑法第349条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本条罪名,理论上有学者概括为包庇毒品罪犯、窝藏毒品、毒赃罪一个罪名。(注:参见:《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4页。)笔者以为,如果仅仅局限于该条之规定,这样的概括应该说没有什么大问题;但是,如果我们联系新刑法中其他类似条文的规定,这一概括则值得商榷。新刑法第310条规定了窝藏、包庇罪,该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显然,该行为与第349条中的“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的行为是法条竞合关系,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是特别法条。新刑法第312条规定了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它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显然,该行为与第349条中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也是法条竞合的关系,前者是普通法条,后者为特别法条。既然349条的普通法条已被确立为两个各自独立的罪名,那么,与这两个普通罪名相对应,特别(法条的)罪名个数当然也应该被确立为两个。因为,根据法条竞合理论,特别法条所规定的行为具有比普通法条行为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其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为刑法所重点保护的,(注:新刑法之所以将包庇毒犯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从第310条和第312条中分离出来,正是基于此种考虑。)在处刑上它

们往往比普通法条的犯罪重,至少是与之相同。如果将349条确立为一个罪名,那么,就会出现这样一种不协调的现象,即,当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包庇一般犯罪分子的行为和窝藏、转移一般犯罪的赃物时,要按照310条和312条之罪实行数罪并罚;当行为人同时实施了包庇毒犯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的行为时,则只按一罪处罚。从而,实施特别法条的犯罪比实施普通法条的犯罪处罚要轻得多。这既违反了法条竞合理论,也违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并且使普通法条与特别法条的罪名个数不一致,破坏了系统的完整性和协调统一。“两高”司法解释中将该条确定为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和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两个罪名,对此笔者深表赞同。

“两高”对新刑法中的很多行为类似的法条在确定罪名个数都注意到了协调一致,如对第127条、第280条及第375条等三个类似法条确定的罪名个数就比较一致。

第二,罪名辨定时应尽量将前述所有的标准贯穿如一。这是指,在辨定罪名时对相类似的法条应该尽量贯彻统一的标准,不要忽左忽右,以免随意性太大,令人无所适从。只有以同样的标准来辨定罪名,罪名辨定才能成为有内在规律性的科学活动。进一步,罪名系统才会保持协调统一,罪名系统作为一个整体才会有更高的价值和意义。例如,新刑法规定了诸多援引法定刑条款,如前述,对这些条款罪名个数的确定“两高”司法解释做法不一,有的援引法定刑条款被确定为独立罪名,有的又没有。同样性质的法条,即确定出不同的罪名个数,罪名体系的协调一致不复存在,罪名系统的完整性和统一性被罪名辨定的任意性所破坏。被破坏了的罪名系统此时发挥了其消极作用,即,通过它,人们不禁感到非常困惑:援引法定刑条款到底应该如何确定罪名个数?还有没有一个客观的标准以供遵循?是否在这一问题上可以随心所欲?这种疑问极大地削减了人们对刑法的信赖感,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也许有反对者说,因为每一个援引法定刑条款都有其不同点,有的需要确定为独立罪名,有的不需要。这种说法应该说并没有错,但是,以牺牲刑性的价值来满足个案,还是尽量使个案来围绕刑法的整体价值服务,笔者以为,答案是不言而喻的。因此,为了建立科学合理的罪名系统,必须要做到辨定罪名的标准保持一致。只有这样才能建立科学的罪名体系。比如,前述对于新旧刑法都有的罪名,“两高”司法解释在确定其罪名个数时基本上始终如一地贯彻了遵循刑事立法指导思想的标准,将这些条文仍按旧刑法的个数来确定。这既使我们容易把握这些罪名,又有利于确立这样一种观念,即刑法是安定的,从而树立对刑法的信赖与忠诚,更好地遵守刑法。可见,辨定罪名时,一以贯之以前述标准,既能有效地解决罪名辨定问题,又能充分的发挥刑法的功能。在这种要求背后实际体现了一种深层次的刑法理念,即而这种刑法理念或者说刑法价值观的确立正是我们所孜孜以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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