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探索

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探索

王薇[1]2011年在《关于构建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之探讨》文中研究说明随着海上货物运输向陆地的延伸,港口这个海上货物运输的重要枢纽得到了长足发展,与此相伴是日益增长的港口作业纠纷。而综观我国目前的港口以及运输法律、法规,对港口经营人责任制度的规定仍存在很大的空白。与此同时,我国在司法实践中也缺乏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统一认定,因此港口经营人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能否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仍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虽然目前国际层面专门规范港口经营人赔偿责任制度的公约尚未生效,但通过考察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公约对“喜马拉雅条款”以及“实际承运人”、“海运履约方”责任主体制度的发展,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到国际社会授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大趋势。笔者认为,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不仅是大势所趋,更是必要之举。本文试通过分析目前国际公约以及典型国家国内立法授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叁种模式,同时结合我国法律体系的实际情况以及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来探讨在我国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模式。笔者认为通过专门立法授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权利虽然最理想,但短期内在我国并不可行。而讨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最根本的还是要对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作出科学认定。笔者认为“实际承运人”与“海运履约方”这两个责任主体概念都仅涉及受承运人委托的那部分港口经营人,并不全面。同时依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原则,港口经营人不属于承运人的受雇人和代理人,而属于独立合同人。我国宜参照台湾《海商法》的规定,采用灵活的方式将法定“喜马拉雅条款”扩大化,使得作为独立合同人的港口经营人同样能援引责任限制。最后,本文的最后一章对港口经营人责任期间、港口经营人责任限额的确定、港口经营人丧失责任限制的情况予以分析,试图提出一些构建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中细节问题的意见。

薛轩宇[2]2013年在《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研究》文中提出在港口经营中,港口经营人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港口经营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但却是运输中重要的利害关系方。分析研究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仟,对于繁荣整个航运经济具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我国《港口法》虽已出台,但此法并未对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规定,而仅仅是涉及港口的纵向法律关系。因此,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责任依然是立法的空白。同时,有关港口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理论研究亦很缺乏。因此,有必要对港口经营人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研究,以解决港口经营中出现的民事法律纠纷,为我国的港口立法和港口经营中的法律适用提供参考。为此,本文结合其他国家有关港口法的规定及我国国情,就我国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首先,本文第一部分对港口经营人的基本概念以及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基本概念进行了探讨。介绍了当前对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定位的几种学说。最后分析了对港口经营人进行责任限制的必要性。其次,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立法、司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主要针对当前我国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情况进行介绍和分析。同时通过相关判例说明当前司法实践中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界定模糊,民事责任限制适用混乱的情况。再次,国际公约与代表性国家(地区)关于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立法以及借鉴。该部分首先介绍了在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领域有重要影响的几部国际公约。然后介绍了代表性国家(地区)关于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规定,最后在此基础上,提出了国际公约与代表性国家(地区)关于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的规定对我国的借鉴。最后,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的模式选择,以及内容构建。该部分介绍了当前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的两种基本模式:合同模式与立法模式。通过比较分析得出立法模式才是解决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的最理想方法。然后提出了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制度的内容构建,包括了立法原则、主体范围、责任期间与归责原则。本文主要从以上方面对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了探讨。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港口民事法律制度,明确港口经营人的民事法律责任,促进港口产业的良性发展。

陆俊山[3]2003年在《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探索》文中研究说明航运是把人类载向文明彼岸的渡船。今天,这艘古老而活力依旧的渡船,依靠法律经纬勾划出的曲折航线,终于驰向了二十一世纪全球经济一体化的海洋…… 当我们由衷赞叹国际航运法规的悠久历史和规范统一的时候,却不无遗憾地发现,作为天然盟友的港口立法,在各国却是支离破碎、各行其道。承运人责任限制制度历经变革和时间考验,至今仍为全社会普遍认同,而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却处于萌动之中。究其原因,一般认为国际航运因涉及多个国家,将海运方面的法律制度进行统一,有其必要性。而港口却是与所在国家的社会经济紧密联系,与各国国内立法的关系更为密切。国与国的历史文化相异,经济发展状况和法律传统不一,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留由有关国家的国内法进行调整,成为历史的当然选择。对此,有的国家是将其纳入到本国的运输法律中予以规范,有的是作为行政规定予以调整,而更多的则是作为一般民法中的合同范畴加以解决。在我国,港口经营人只有在作为承运人的代理人或为受雇人时,才能适用承运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在此,港口经营人缺乏明确独立的民事法律地位。 笔者通过对有关国际公约和国内立法实践的比较研究,发现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一直未被人们所重视,以至今天世界上没有像承运人的法律制度那样形成一套较为成熟和完备的统一规定。但随着世界经济的不断发展和运输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和提高,特别是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要求对国际航运中十分重要的环节,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及其责任限制制度予以统一规范。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开始被人们所重视并着手解决,这种变化是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从有关国际公约的演变过程,可以充分地感受这种变化和要求。 此外,在对我国现有的运输法律进行比较后可以看到,一方面我们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持肯定态度,另一方面又表现出对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缺乏系统的研究,因而在法律规定中港口经营人的责任制度不清晰、不系统,也缺乏各个法律之间的相互衔接,甚至存在着一些需要进一步探讨的地方。 为此,笔者建议,为适应经济全球化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式的变革,尽快建立我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有利于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有利于促进国际运输法律的统一。 为了尽快建立我国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笔者还就享受责任限制的期间、责任限制的责任种类、以及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责任期间的关系等基本问题,提出了一些思考和建议。陆俊山(国际法学)

陆键霆[4]2011年在《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文中研究表明港口作为航运的枢纽,在促进航运业发展,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目标以及保障重要物资运输,维护国家安全方面起着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肩负着如此重大的公共职能,港口业一直是高投入、低回报的行业。为了降低物流成本,港口作业费实施国家定价,一直维持在比较低的水平。而在现代条件下,港口作业的标的物动辄上千万、上亿美元,如果发生货损就要全额赔付。如此重大的责任与港口经营人收取的几百元人民币的作业费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港口经营人承担着巨大的风险,却不能像承运人一样依法享受责任限制,权利义务出现失衡。因此,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便成为海商法学界以及海事司法界共同关注的问题。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在我国法律中处于缺失的状态,因此学界对于该项制度的合理性,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以及在我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港口经营人能否享受责任限制等方面存在分歧。本文认为,在中国现行法律框架下,港口经营人无法享受责任限制,需要通过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的途径而建立。鉴于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的紧密关系,本文主张以现行的承运人责任限制为依托,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此外,以往的着作在论及合理性问题时,一般一带而过,缺乏有力的数据支撑,本文将运用港口发展的有关数据进行阐释,更加充分地论证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合理性。全文分为引言、正文和结语叁大部分,其中正文又分四章:第一章通过分析我国港口经营人责任的立法演变和司法现状,引出本文所讨论的问题,总结争议焦点。同时指出相关海事法院将港口经营人认定为承运人的受雇人之意图在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以较小的违法为代价,尽可能地赋予港口经营人享受责任限制的权利。第二章先对港口经营人作出一个界定,明确其定义、范围,通过分析各种港口经营主体的业务,将那些有资格享受责任限制的经营主体识别出来。接着对各种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观点进行评析,从而提出在现行法律框架内,港口经营人无权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第叁章首先从理论角度论证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合理性。接着从实践的角度,论述该制度在降低经营风险、减少港口业发展的障碍、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衔接以及保持各运输港站行业的均衡发展四个方面的作用,说明港口业亟需责任限制的保护。第四章首先探讨了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应当归哪部法律调整的问题,提出应当由《海商法》而不是《港口法》调整的观点。接着讨论《海商法》是否必须依靠引进海运履约方制度才能达到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的目的。本文认为海运履约方制度尚欠成熟,而且会产生对《海商法》中运行较为成熟的实际承运人制度的冲击等巨大影响,不适宜马上被《海商法》所吸收。最后提出应当借用现行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内容,尽早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

张敏[5]2012年在《我国物流法律私法体系之建构》文中研究指明我国物流法体系建构是一个范畴大、内容复杂的课题,针对我国当前物流法律研究的问题,诸如成果和积累相对比较薄弱,对于物流法律体系建构没有形成富有体系化、有创新的理论支持,研究缺乏理论上的厚重性等,笔者选择了物流法律体系的私法范畴为对象,以建构物流法律体系的方法论切入点,从方法论视角出发对物流法律私法体系建构进行研究。从内容和结构上,本文根据法体系的双重体系结构理论对物流法体系作内部体系与外部体系的划分。外部体系是指以一定的逻辑方式对从物流生活事实层面抽象所得的物流法的概念、规则、制度加以建构的体系;内部体系指反映物流法的内在论证关联的根本价值取向体系。然后分别用法教义学的方法论分析物流法律体系的外部体系状况,用系统论方法建构物流系统法的内部体系主要内容并证成物流法的基本原则的特征,并用实证研究方法验证整合物流法的两种理论模式,同时勾画出建构我国物流法的实证研究纲要;最后,把建构范式从演绎建构主义(立法中心主义)转换到归纳进化主义(司法中心主义)。作为又一种方法,提出超越体系化思维而把建构物流法律体系的视角转入司法实践和物流活动实践,在法律多元化的背景下丰富物流法,把物流法的完善融入法律文化中,甚至进入文化的最高形式——哲学范畴,物流法律体系将随物流部门法的哲学化成长而完善。在论证的过程中从几个方面解决我国物流法的具体问题:第一,提出建立物流法合同体系化的两种方案:网状责任制确定合同责任原则和物流合同为一个新的合同类型所采取的责任原则,即物流合同从无名合同向有名合同的转变所采取的合同责任原则。第二,提出整合物流运输环节、运输与非运输环节合同责任的两种模式:从物流活动的根本属性(承揽合同),抽象出物流合同共性的规则的模式;特殊规则(海商法特殊规则的“领域规范”)主导下的整合模式。第叁,提出建立物流法律系统工程模型的现实需要与可行性,第四,提出对司法实践中某种类型疑难案件的物流法解决视角。

彭月[6]2016年在《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研究》文中认为港口作为海上货物运输的枢纽,在保障重要物资运输,促进航运业发展,实现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目标以及维护国家安全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虽然港口业肩负着至关重要的公共职能,却一直是低回报、高投入的行业。然而在当今港口作业的实际操作中,标的额经常是上千万、上亿美元,如若发生货物毁损或灭失责任人就要进行全额赔付。港口经营人收取的低额的作业费与如此重大的责任之间明显不成比例,港口经营人不能像承运人一样依法享有责任限制的权利,却要承担着巨大的责任风险,权利义务出现失衡。正因如此,在没有已经生效的国际公约调整相关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各国如何面对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成为了海事司法界以及海商法学界共同关注的焦点。研究韩国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可以发现,韩国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这一困扰。实际上,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是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问题的一个分支课题。在韩国,关于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学术界有较为统一的观点,即认为其属于独立合同人,因此在司法实践中相关的裁判标准更加明晰,法院对该类纠纷的处理保持一致的立场,使得船方、港方和货方能够预测自身风险。然而在中国,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主要有独立合同人说、受雇人代理人说、实际承运人说等,不同法律地位下的港口经营人所享有的责任限制也不尽相同。主要是因为在中国现行的法律框架下,没有明确的法律调整港口经营人的民事责任,无法认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长期以来学术界争论不断,从而造成了司法过程中的标准各异。通过对比,不难发现韩国在确定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必要性与合理性,以及如何赋予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等问题上有其特殊方式。本文通过介绍韩国法下的相关概念,特别是通过对《韩国商法》中相关法条以及韩国相关司法案例的分析,介绍了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在韩国的构建方式和基本内容。进而深入探究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优势与局限,并结合国际公约的立法趋势与中国该项制度的现状,探索适合中国国情和法律体系的解决方式。

陆明珠[7]2016年在《《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制度的借鉴》文中研究表明针对法律实践中港口经营人的抗辩和责任限制运用的混乱,我们急于解决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问题,基于对其理论基础的探索,讨论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这一世界范围内广泛存在的问题。《鹿特丹规则》针对承运人履行辅助人规定了海运履约方制度,本文对《鹿特丹规则》影响下的港口经营人进行分析,说明合理性,并对我国《海商法》港口经营人制度完善提出自己建议。本文第一章分析了港口经营人在我国的现状,包括法律地位学说的争议和立法现状。指出法律地位的叁种学说的不妥之处和法律实践中责任限制运用的混乱。第二章通过分析海运履约方制度对港口经营人的地位、义务和责任的影响,阐述了其合理性,得出海运履约方制度能帮助摒弃一些不适当的港口经营人地位学说并能够对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及责任的确定产生辅助作用的结论。最后一章提出自己完善港口经营人制度的建议。建议引进海运履约方制度,并相衔国际海运规则的同时充分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作出修改,对不能归纳于海运履约方范畴的建议补充规定。

闻银玲[8]2007年在《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文中提出随着集装箱运输方式的普及和多式联运的兴起,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显现出来。从世界范围内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基本模式有叁种,但受历史和现实条件的制约,存在一些问题,而我国目前存在的问题则更加突出。尽管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面临一些困境,但其符合该领域的法律制度所追求的经济安全与效率的法律价值取向,具有合理性。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完善是世界范围内面临的难题,要从国内和国际层面来考虑,不仅需要完善国内立法,同时需要国际协调与统一。

杜娟[9]2004年在《港口经营中民事法律关系研究》文中提出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 (以下简称《港口法》)正式颁布,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港口法》的出台,为完善我国的港口法律制度迈出了重要的一步。但由于立法原因,《港口法》主要是一部港口行政方面的立法。而作为一个重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港口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虽然《港口法》没有对港口民事法律关系进行规范,但并不表明港口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不存在。在港口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各当事方之间的民事权利和义务以及责任的承担等方面,无论在理论还是实践中都是迫切需要解决和回答的问题。而我国目前对于调整港口横向关系的理论研究还十分缺乏。基于以上原因,本文选择港口经营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论题,主要针对港口经营人在港口业务中的民事法律责任进行研究。 本文分上下两篇。 第一篇总论,第一章到第叁章,概述了港口经营中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性质、以及“喜马拉雅”条款对港口经营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 第二篇各论,第四章到第七章,分项探讨了港口经营人的法律地位、归责原则、赔偿范围和责任限制等若干方面。 第一章首先分析了港口经营人的含义,指出其不同于承运人、多式联运经营人、货运代理人及装卸工人;以及实践中与实际港口经营人的关系。第二节关于港口经营中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主要讨论两个问题:港口经营人的非合同赔偿的权利,以及港口经营人有关处罚规定的效力。 第二章首先指出港口经营中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概况。第二节重点研究了旅客运输港口业务中港口经营人与旅客之间的关系,指出他们是为第叁人利益合同中允诺人与第叁人的关系。在我国,《港口法》生效后,他们之间表现为一种直接法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叁章首先介绍了“喜马拉雅”条款的出现及其法定化。第二节研究其对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的影响,指出其在一定程度上可将港口经营民事法律关系置于运输法律体系的保护之下,但只能在一定的条件之下发生作用。 第四章首先介绍了关于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观点。第二节对各观点进行了分析,指出港口经营人应为独立的港口业务经营者,但当其接受承运人的委托时,应享有属于承运人的权利和抗辩。第叁节介绍了我国港口经营人法律地位的演变。 第五章首先介绍了归责原则的含义、类型及其在运输法律中的应用。第二节指出对所有的港口作业对象,港口经营人均应采用严格责任原则;在港口作业侵权关系中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 第六章首先介绍了赔偿范围的含义和确定。第二节分析了承运人赔偿范围的规定和理解。第叁节指出了港口经营人的赔偿范围、确定港口经营人赔偿范围的基本原则和可预见规则在港口经营人赔偿范围中的应用。 第七章首先介绍了责任限制制度的起源与意义。第二节先介绍了关于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争论,接着提出笔者的观点,最后对港口经营人通过合同限制责任的问题进行分析。

郭膳溥[10]2015年在《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行为法律责任研究》文中提出随着海上航运的发展,港口经营人也逐渐成为航运的一个重要参与者。提单是国际货物买卖和国际运输中的一种重要商业单据,凭正本提单交货是国际海运的基本原则。在货物进口到港后的交货环节中,提货单具有凭以报关和提货等功能。本文就试图对不同情况下的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行为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主要情况包括:承运人无单放货港口经营人凭提货单放货、港口经营人擅自无提货单放货、承运人无单放货港口经营人无提货单放货等。在这种背景下,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是一个十分困难复杂的问题。广义上的提单包括了提单和提货单。法律责任问题则主要包括:被告适格、港口经营人义务、责任限制、赔偿标准等。此外,2008年的《鹿特丹规则》是继《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及《汉堡规则》之后的又一海商法重要国际条约,虽然它目前尚未生效,但其对本问题的研究提供了许多新的见解。

参考文献:

[1]. 关于构建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之探讨[D]. 王薇. 华东政法大学. 2011

[2]. 我国港口经营人民事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 薛轩宇. 广东商学院. 2013

[3]. 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探索[D]. 陆俊山. 上海海事大学. 2003

[4]. 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问题研究[D]. 陆键霆. 中央民族大学. 2011

[5]. 我国物流法律私法体系之建构[D]. 张敏. 大连海事大学. 2012

[6]. 韩国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研究[D]. 彭月. 辽宁大学. 2016

[7]. 《鹿特丹规则》对我国港口经营人制度的借鉴[D]. 陆明珠. 广西大学. 2016

[8]. 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限制制度[J]. 闻银玲. 武大国际法评论. 2007

[9]. 港口经营中民事法律关系研究[D]. 杜娟. 上海海事大学. 2004

[10]. 港口经营人无单放货行为法律责任研究[D]. 郭膳溥. 清华大学. 2015

标签:;  ;  ;  ;  ;  ;  ;  ;  ;  

建立港口经营人责任限制制度的探索
下载Doc文档

猜你喜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