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与国家权力_市场经济论文

市场经济与国家权力_市场经济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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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国家权力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社会力量和特殊影响力。本文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过程中,国家权力应当如何定位,国家权力如何介入市场经济、干预市场经济,法律如何规制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等问题作了简明阐述。

国家权力是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社会力量和特殊影响力。国家权力是社会得以稳定的必要手段,在市场经济的社会体制中也是如此。“政府经济职能自从国家产生以后就开始存在,这不只是国家维护阶级统治的要求,更是生产力发展和生产社会化程度提高的客观需要。”[1]然而,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力究竟应当如何定位,国家权力如何介入市场经济、干预市场经济?法律如何规制国家权力、制约国家权力?这是在理论上必须明确的问题。

一、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力的二难选择

(一)效率与公平、民主的矛盾

从经济学的角度说,效率即优化资源配置的问题,公平即最优收入分配的问题。前者属经济运行机制问题,后者则为经济运行的社会环境问题。“效率”要求更充分地发挥个体的作用,追求财富或满足的最大化;“公平”的经济涵义则是如何缩小差距,达到财富和利益的平等分配。历史发展的经验证明,解决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市场机制的长处,而解决收入最优化分配的公平问题则必须有国家权力的介入。在这里,两者之间的矛盾突出地表现为:国家权力是宁可牺牲个人的某些自由权利而保证社会的总体平等,还是宁愿让不平等现象存在,也要维护每个人的自由权利?从我国的现代化进程看,政府是推进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主导力量,而现代化进程又带来权力的分散和多元化,即民主化。效率与民主的矛盾由此而产生。因此,作为国家两大职能的阶级统治职能和社会管理职能之间也面临着如何协调的问题。从市场经济的社会发展情况看,它要求限制国家与政府支配、控制社会与公民的能力和范围,但现代化进程中的社会事务更加复杂的态势客观上使国家和政府的社会管理范围难于大规模缩小。从这个意义上说,民主政治应是市场经济发展的结果,而不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显然,在市场机制和契约性社会纽带发育尚不成熟的现实条件下,国家保持充沛的权威合法性资源,并运用这种资源来强化政令贯彻的机制,也是极为重要的。

(二)自由与干预的矛盾

“市场对自由、平等和权利总是积极要求的,正象人对权利的态度是积极的一样,相反,市场对权力的介入和干预却总是本能表现出消极态度,甚至是排斥,这又恰如人对义务的态度。”[2]然而,市场自发调节功能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因而国家权力的存在就成为历史的必然,国家通过权力与法律的调节对中国改革与发展过程仍然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首先,中国是一个具有长期国家传统的社会,国家权力既维系着国家的政治秩序,也在保证经济秩序的正常运转方面发挥着重大作用;其次,强化国家权力是中国进入现代社会的历史前提,如果削弱政府的权力,那么填补空缺的决不是市场机制,而是地区封锁或市场的分割;再次,从传统的计划经济过渡到市场经济,面临的任务是极为艰巨的,如果没有国家的推动,仅凭社会力量的自发作用,很难想象会以较小的代价达到目的;最后,从西方国家发展市场经济的历史看,国家权力也是不断扩大的,最小国家模式不适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当代西方市场经济来源于美国的新政而非源于欧洲早期的放任经济就是明证。

(三)中央与地方的矛盾

一种意见认为,在建立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应当加强中央集权。因为第一,中央政府享有以国家意志对社会与地方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能力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前提,市场经济中要求国家必须有能力动员社会资源(主要是财政资源),指导社会与地方经济发展以及维持统治权威;第二,向市场经济的转变是一个利益与权力重新调整的过程,这就需要政府对利益受到损失的社会成员实行利益补偿,然而只有中央政府才具有对改革所必须的宏观经济环境进行调控的能力;第三,在当前经济形势中,诸侯割据、地方坐大的情形存在,因而更需要运用国家权力加强中央的统一调控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从中央集权走向地方分权是建立市场经济的当务之急。从政治法律的角度看,由公民参与与自己本身利益相关的事务的管理,成了现代民主内涵的一条重要原则。而对于公民来说,与其利益联系更密切的是地方性事务,而不是全国性事务。因此扩大政治民主内涵的一个重要途径和方法是发展地方自治民主制。具体情况一般为,中央政府把大部分社会服务性权能和一部分社会管理权能转移给地方政府,中央政府继续保留一部分社会管理和社会服务权能。根据这种意见,中央和地方权力结构调整将出现如下变动:一是高度中央集权呈弱化趋势;二是地方自主权将适当扩大;三是中央和地方权力划分将制度化、法律化、明确化;四是针对地方分散主义,中央政府将加强宏观调控,使国内市场统一化,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一体化。

上述三个矛盾归结到一点,即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力如何配置?或者说,国家权力对市场的干预既是必需的,那么,国家权力的干预怎样才算是合理和最有效的?

二、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力的基本定位

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力的基本定位是“宽容的干预”,即“在肯定权力干预必要性的前提下,要强调经济自由;国家有必要对市场经济中出现的问题给予一定的宽容;不能象以往那样过份强调秩序强调公平,而自由与效益却被忽视。”[3]

怎样才算是做到了“宽容的干预”呢?我们认为,主要应从以下三方面进行界定:

(一)宏观

宏观调控是国家权力行使的主要形式。所谓宏观调控,是指国家机关基于履行国家职能的需要,对社会经济进行决策、指导、组织、规范等活动的权力总称。作为一项法律权力,宏观调控限于市场调节机制失效的领域,例如市场结构出现失衡,市场行为出现越轨,市场管理过于松驰等。一般说来,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调节是主要的,属第一次调节;国家调节是次要的,为第二次调节。市场调节能够做好,国家权力就无需进行干预。显然,以市场为基础的宏观调控体系,是保持国家干预的合理性和有效性的前提。

(二)适度

国家权力干预现实的经济运行与发展是必不可少的,但是在操作中“度”的把握同样重要,这是衡量国家权力干预效果的基本方面。所谓适度,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一是从干预的范围上看,一般限于宏观调控的领域,不能过多地涉入市场主体的行为领域,特别是企业行为的领域。二是从干预的力度看,要把握“松”和“紧”的关系,该松则松,该紧则紧,从而使过热的经济“软着陆”或者使不景气的经济走出谷底。三是从干预的主体看,不同的国家权力主体应在不同的范围内活动。例如货币发行权力为中央政府所垄断,地方政府行使此项权力就属于越权行为。

(三)依法

在市场经济中,国家权力主体既是宏观调控的主体,但同时又是在市场经济中有着自身利益的主体,权力既可为市场的有序运行提供条件,也可为权力主体获取利益创造机会。在我国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权力的不正当行使窒息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造成了权力滥用的惯性。因此,要通过制定宏观调控方面的法律、法规,使国家权力干预在法定的范围内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

三、法律与国家权力的“宽容干预”

(一)法律与国家权力的合法化

从国家与法产生以来,国家权力与法律就存在着密切的联系。法律表述着权力,法律维护着权力。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的法制史即表明了权力与法律之间的从属关系。然而,“不受制约的权力却极易由于其反复无常而漠视正义与安全的要求,这种反复无常使得法律无法衡量不同人行为的法律后果。”[4]正是因为对权力危险性的认识,才形成了权力合法化的法治观念。从现代社会的情况看,权力与法律的关系主要表现为:

1.权力的合法化是现代社会关于国家权力运行的基本要求。对于民主国家来说,权力只有在获得了法律的承认后才被视为一种由国家力量保护的合理的能力。因此,法律既是权力关系的表述,又是使这种关系正式化和合法化的重要机制。法律规定了权力的分配以及对权力的具体内容,同时又规定了权力行使的程序条件,因而成为调整和扩张权力的主要依据。

2.权力合法化概念本身也可以理解为人们对权力及其运行的一种价值追求,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享有的权力均应由法律来作出规定,并根据法律的要求行使。但是,一方面权力具有非恒定性,社会政治、经济情况的不断发展变化,使国家权力总是处于一种扩张、分解的态势之中;另一方面,法律不可能对所有的社会事务作出详尽无遗的规定,法律本身所要求的相对稳定也使其滞后性不可避免,因而,在权力所涉及的范围内永远有一些是法律所不能控制或只能部分渗入的领域。如国家意识形态方面的权力。

3.权力体现为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表现为一种力量和影响。同样,为了使法律成为调整社会关系和社会秩序的主要手段,就必然赋予其极大的权威与强制性,但是,法律的力量和影响其本身也是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的,是从国家权力中派生出来的权威和强制力。由此产生了法律监控权力的限度问题,即法律只能调整权力,而不能取消权力;法律对权力的监控应当以不损害权力的高效运转为基本前提。

(二)利益的平衡与法律的特性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利益是多元的,不同的利益主体有着不同的利益要求,这就要求法律在各种利益中求得平衡,以维护社会秩序并体现法律的公正价值。平衡是法律调节社会的关节点,适当限制国家权力则成为“平衡”的外部表征:“由于为不受限制的权力的行使设置障碍,法律力求维护某种社会平衡,这在许多方面应被看作是社会生活的一种限制力量。与赤裸裸的权力的侵略和扩张倾向相比,法律寻求的是政治和社会领域里的妥协、和平与一致。一种发达的法律体系,往往通过在个人和团体之间广泛分配权利以分散并从而平衡权力的重要措施,来防止残酷的权力结构产生。”[5]

要求得法律上的平衡,就必须界定法律的特性。如前所述,国家权力对市场“宽容的干预”必须依法进行,那么,怎样的法律能够保证干预是宽容的呢?法律在功能上的超然中立是一先决条件。所谓法律的中立,即法律作为社会关系的调节器,在国家与个人以及社会各利益主体诸多矛盾之间,只立足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立场上进行公正的调节。法律之所以成为法律,并不是仅仅因为其在维护统治秩序中的作用,更主要的它体现了人类对公正、正义的渴望。也就是说,法律只有公正地保护每一个经济主体的利益并表现为对社会利益的维护,才能真正体现其作为社会关系调节器的价值,从而为法律的制定和实施赢得深厚的道义基础。

法律的中立包括形式上的中立和实际操作中的中立。前者指国家立法确定社会利益政策,以社会利益为基础构建新的法律体系,后者则主要指司法机关持法律中立原则,平等对待各种形式的诉讼当事人,使纠纷在公正的程序下得以解决。

(三)私法文化与国家权力

从法律发展的角度说,市场经济建立和发展的过程也是私法文化形成和发展的过程。市场经济的特征是私法文化,这就要求国家不应当以公共权力主体的身份介入私法关系。经济社会中人们的一切交往和关系都是平等的双边契约关系,国家作为公共权力的身份只能是保护这种自由的契约关系,保护平等竞争和机会均等,维护赛场规则。从我国经济发展的历史经验看,在传统计划经济体制下,阻碍社会经济发展的因素主要是国家权力,即过多的行政干预导致了经济疲软,扼杀了经济主体积极性、创造性的发挥。因此应当提倡国家权力的宽容干预,从“无限政府”(万能政府)走向“有限政府”。从市场经济条件中公民与国家的关系看,公民不仅在处理相互之间的关系上以契约为规则,而且也要求政府以契约化的方式处理国家与社会、政府与公民间的相互关系。因此,国家与政府的行为领域和行为方向也就不能不作出适应现代契约关系规则的调整。从某种意义上讲,从传统社会的政府职能结构的重心——阶级统治,向现代社会政府职能的重心——社会管理——的位移,就是现代化契约关系规则在政府行为方向上的反映。

注释:

[1]朱光华主编:《政府经济职能和体制改革》,天津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6页。

[2][3]孙笑侠:《宽容的干预和中立的法律》,《法学》1993年第7期。

[4](美)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贺卫方、高鸿钧等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0年版,第93页。

[5](美)埃德加·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和方法》,张智仁译,上海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32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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