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秦代礼制中的几个法律概念_汉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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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K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9839(2004)03-0026-08

关于秦的徭役制度,过去只是根据文献的简略记载,粗略而论之。睡虎地秦墓竹简问世以后,我曾撰有《论秦自商鞅变法后的租赋徭役制度》一文(载《文史哲》1983年第1期),对此作了一些比较深入的研究。然时至今日,史学界对某些问题仍未取得一致的意见,依然存在着一些疑团和迷雾。本文即着重以法律文本为基础,对秦徭役制度的一些关键概念的确切法定意义作一深刻探讨。

秦徭役制中,有许多法定概念,自汉而后,以至于今人已多不甚了了,解释尚多分歧。如:何谓“更”、“更卒”、“践更”、“过更”、“正卒”等等,今日仍需加以界说,以求其历史真实。然要想把诸如此类的概念说确切,还不是件容易的事情。秦民在一定年龄限度内和身体状况下,必须为国家服一定数量的徭役。“徭役”是个大概念,凡劳其力者皆括在其中,举凡兵、戍、宫室与京师屯卫、地方守备、各种工役,等等,不一而足,尽属此类。故对服现役者称之为“徒”,为“卒”。服月更之役者称之为“徭徒”[1](《徭律》),屯卫京师者称之为“徒卒”[1](《秦律杂抄》),戍守边关者为“戍卒”,戍边则称之为“徭戍”,服月更之役者又可称为“更”卒[2](《食货志》)。

一、“更”、“更”卒、“卒更”

秦的所有徭役,按法律规定来说,无疑都是有一定时间期限的。泛言之,“更”的概念便是取义于此。就时限而论,有“月更”与“岁更”之别。不过这里必须指出的是,秦的“更”与“更”卒,在法律上倒是一个狭义的概念,即仅指月更之役与月更之卒而言。

汉昭帝元凤四年正月诏令“(元凤)三年以前逋更赋未入者,皆勿收”。师古注引如淳曰:“更有三品,有卒更、有践更、有过更。古者正卒无常人,皆当迭为之,一月一更,是谓卒更也。贫者欲得顾更钱者,次直者出钱顾之,月二千,是谓践更也。天下人皆直戍边三日,亦名为更。律所谓徭戍也。虽丞相子亦在戍边之调。不可人人自行三日戍,又行者当自戍三日,不可往便还,因便住一岁一更。诸不行者,出钱三百入官,官以给戍者,是谓过更也。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五月乃更也。后从尉律,卒践更一月,休十一月也。《食货志》曰:‘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此汉初因秦法而行之也。后遂改易,有谪乃戍边一岁耳。逋,未出更钱者也。”从此所谓“更”之“三品”来看,如淳认为“月更之役”与“戍边”之役统谓之“更”。按如说并不符合秦制,亦不合汉制。

单言“更”,即使在汉代,也是仅指“月更”之“更”而言。如《汉书·吴王濞传》:“其居国以铜盐故,百姓无赋。卒践更,辄予平贾。”师古注引服虔曰:“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谓之过更,自行为卒,谓之践更。”吴为王国,与汉相比,其地理辖域为小。再从“钱三百”当为一月之值,以及吴王给予践更者平价来看,均透露出此处所谓之“更”、“更卒”便是月更之卒。又《汉书·游侠·郭解传》:“(郭)解出,人皆避,有一人独箕居视之。解问其姓名,客欲杀之。解曰:‘居邑屋不见敬,是吾德之不修也,彼何辠!’乃阴请尉史曰:‘是人吾所重,至践更时脱之。’每至直更,数过,吏勿求。”从“每至直更,数过”来看,此“践更”之“更”,亦必为一年一度的“月更”之“更”。因为“戍边”一生只可一次,不当称“每至”与“数过”也。又从上引如淳之所谓“顾更钱”,以“月”称,可见其所“顾”之“更”,亦必为“月更”之“更”。又如淳所引汉之“律说”之所谓居更县中“五月”或“一月”而罢的“更”,也是一年一度“月更”之“更”。《史记·吴王濞列传》“集解”引《汉书音义》曰:“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文,谓之‘过更’。自行为卒,谓之‘践更’。吴王欲得民心,为卒者顾其庸,随时月与平贾,如汉桓、灵时有所兴作,以少府钱借民比也。”此以三百钱为数,又言“随时月”,可证此“更”亦系指“月更”而言。又《汉书·翟方进传》:“奏请一切增赋税,城郭堧及园田,过更,算马牛羊,增益盐铁,变更无常。”《后汉书·安帝纪》载:永初四年,除三年“过更、口算”。又《后汉书·顺帝纪》:永建五年,诏“郡国贫人被灾者,勿收责今年过更”。诸如此类“过更”,皆一年一度责纳,此等所“过”之“更”定是一年一度之“月更”。又《居延汉简甲乙编》505·37A(甲1982A)简:“建平五年八月戊□□□□广明乡啬夫客假佐玄敢言之,善居里男子丘张自言与家买客田居延都亭部,欲取□□。案张等更赋皆给,当得取检谒移居延,如律令,敢言之。”这是乡官为其乡民开具的赋役完给情况的凭证。“更、赋皆给”,此“赋”为口赋,“更”为月更之役,必不为屯戍、力役之岁役。之所以知其必为“月更”者,是因为此凭证乃为具保当年给役情况,是以年为单位来出据的。必不为其一生才各只有一岁的屯戍之役和力役之征,因为一岁之屯戍,一岁之力役,不定在那一年服给,“给”与“不给”皆无须征明。唯有一年一度的长川月更之役,才是须每年结算计籍的,此标识着里民对国家徭役的态度与给事情况。江陵凤凰山汉简的“某某行,少一日”之类记录,睡虎地秦简《封诊式》的“逋筑宫”若干日,以及《法律答问》中的“逋事”,都是指的月更之役。《答问》之“逋事”,抑或主要指的应是月更之役。《水经注》“滍水”记鲁阳县故城内有《南阳都乡正卫为(弹)碑》,碑铭曰:“上供正卫,下给更贱”。按,“更贱”即“更践”,乃“践更”之倒文。称“上供”与“下给”,明二者有别。“践更”既称为“下给”,则明其必定在下县地方服给,而不为上或中央所发调。这是当时所留下的具有极明确界限的记录。从“上供正卫”来看,正卫之卒的某些费用或负担亦由此出。

综上所述观之,如淳把汉之戍边与月更之役,统混称之为“更”,此不符合秦代法定习惯用语。即使在汉代,凡单言“更”或“更”卒者,亦尽皆指为月更之役、卒。诚然,《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高后五年载有“令戍卒岁更”之文。不过此言倒反证“戍卒”并不称“更卒”,《年表》之“更”乃为动词,即更代之意。对戍边者,此处明言为“戍卒”,而不言为“更卒”。“令戍卒岁更”,即“令戍卒岁尽交代”之意。如淳对此汉制已不甚清楚,不过他的引语里面还保留着“更”的本义。其言“一月一更,是谓卒更”,此“卒更”还是用的汉代概念,此称谓便表明“更”乃系指月更之役。“卒更”即“卒”之“更”。“更”系指称“一月一更”之役的专有名词,这意义是显而易见的。又,“卒更”,抑或亦如“更贱”例子,乃是“更卒”之倒文。不过从《史记》“索隐”称“卒更”知,其仍当为专名,系当时行用之法定概念。《史记·吴王濞列传》索隐:“汉律,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也。”汉律正用着“过更”的概念。其三“更”皆指涉月更而言。“卒更有三”,系指此卒更之役有三种完给方式。“如淳曰”的“更有三品”,便不与此同。因为“三品”中有“戍”一品。

秦的“更”、“更卒”亦系指月更之役、卒,其制更为明显。前引董仲舒之语,秦“月为更卒”云云,其指甚明,只有一月一更者才称为更卒。睡虎地秦简《厩苑律》:“为旱(皂)者除一更。”前已考定,此“一更”即一次月更之役。把“更”用作一个徭期单位,则必须是一个绝对的量值,是无论如何也不能兼指戍卒之岁更的。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四月丙辰黥城旦讲气鞫”条言:“践更咸阳,以十一月行。”又称:“十一月复谋,……讲且践更。”又称:“今讲曰:‘践十一月更,外乐,月不尽一日下总咸阳。’”又:“讲曰:十月不尽八日为走马都魁庸(佣),与偕之咸阳,入十一月一日来,即践更。”[3]这是发生在秦王政元年的一个案例。乐人讲被一个盗牛犯诬告于该年十、十一月共谋盗牛。讲申言十一月他不在家,而在咸阳“践十一月更”。由此可见,所谓“践更”,其全称实为“践”某月之“更”。例中还用了一个简称:“践更咸阳”。既称“十一月更”,则分明为“月更”。此为其十一月“直更”,即“当更”,亦即轮到他去服月更之役。最值得注意的是,他在供词中,先用了一个简称:“践更”。这就告诉我们,“更”之称谓绝无歧义,当时人明白无误。“践更”当然是“践月更”。因为在法律和社会的共识上,“更”本无二义,其为仅指月更之役而言。此制为汉所承。

二、“直更”、“践更”、“居更”、“过更”、“雇更”

这些概念都涉及到月更之徭的应役与完给形式。

“直更”,即“当更”。秦汉之制,每一个应役者,在役籍上都有一个编次,此即所谓“为役先后”[4](《百官志》)。“直更”,即按照役册编次当轮到服月更之役之谓,亦即如陈涉之“皆次当行”[3](《陈涉世家》)。陈涉“当行”,是当行戍。“直更”为当服月更之役。《汉书·郭解传》:“每至直更,数过,吏弗求。”师古注:“直,当也,次当为更也。”此“次”即役册编次之“次”,亦如“皆次当行”之“次”。这个注是极简明正确的。

“践更”。亲自去服更卒之役,谓之“践更”。《汉书·吴王濞传》注引服虔曰:“自行为卒谓之践更。”此说甚确。《史记·游侠列传》:“至践更时脱之。”可证。又前引江陵张家山汉简《奏谳书》“践更咸阳”,“践十一月更”云云,更可为确证。前引如淳曰:“贫者欲得顾更钱,次直者出钱顾之,月二千,是谓践更。”[2](《昭帝纪》元凤四年注引)晋灼以为践更“谓借人自代为卒者”[2](《吴王濞传》注引)。按,如、晋二说皆误。

“居更”,当即“践更”。《汉书·昭帝纪》元凤四年师古注引如淳曰:“律说,卒践更者,居也,居更县中。”此把“居更”等同于“践更”,是正确的。《史记·吴王濞列传》索隐“汉律:卒更有三:践更、居更、过更也”,将“居更”与“践更”并列而为三更之一,是错误的。

“过更”。“过更”之“过”,其义为“次直更”时而越过,不去践更。“过”的方式有种种。由于国家的优待而复免者,此又特称之曰“复除”。见诸文献的“复”若干年“不事”,便是政府优复过免若干年月更之役即更卒之役不征。如始皇二十八年,“南登琅邪,大乐之,留三月,乃徙黔首三万户琅邪台下,复十二岁”。始皇三十五年,“立石东海上,朐界中,以为秦东门,因徙三万家丽邑、五万家云阳,皆复不事十岁”。[3](《秦始皇本纪》)见诸出土秦律的有“除”若干“更”者。如“为旱(皂)者除一更”[1](《厩苑律》)。这是因为在田牛的饲养中取得好成绩而得除更的。或由于某种原因,至其“直更”时,而吏放过。如《史记·游侠列传》载:郭解“乃阴属尉史曰:‘是人吾所急也,至践更时脱之。’每至践更(“践更”,《汉书》同传作“直更”),数过,吏弗求”。这种“过”更,是由于私情请托而造成的。此等事在当时是很多的。再者,“直更”者,出钱雇人代更,此亦谓之“过更”。“过更”作为一个法定概念,即是指此而言,不包括上述诸特例在内。《汉书·吴王濞传》师古注引服虔曰:“以当为更卒,出钱三百,谓之过更。”这是完全正确的。如淳将“过更”与“戍边”之役联系起来是错误的。

“雇更”。“直更”者,不欲践更,出钱雇人代更,谓之“雇更”,其钱曰“雇更钱”。如《汉书·昭帝纪》元凤四年师古注引如淳曰“贫者欲得顾更钱”,即指此而言。

三、“正”卒

何谓“正”卒?千古以来,至今聚讼未决。

《汉书·食货志》云:秦“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这是研究秦汉徭役制度的最为关键的文献资料,也是最为费解的资料,对于它的句读和解读,迄今未有定论。对此认识存在两大矛盾问题:一为句读,一为解读。其实这二者乃是相辅相成、相互为用的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句读不同,则生歧义,也便成了不同制度,然句读仍是建立在正确的解读基础之上的;即便句读解决了,而解读则仍可出歧义。然则如何解决呢?首先应考虑一个方法上的问题。那就是说,绝不能孤立的去看这一段文字,以致使此通而彼不通。而当综合文献与考古资料全面观之,并结合相关制度而求一通解,则庶几可得矣。日本史学家滨口重国将上引董仲舒之言而句读作:“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滨口之说一出,影响甚大,昔日史家多从之者。若不顾其他,单就这段文字而言,并无不可。然若从制度而论,其句读却是错误的。因为他将“正卒”仅限于材官骑士,而把“屯戍”排除在外,这却违背了秦汉制度。他正犯了孤立看问题的错误。因为在秦汉制度,正卒括国家屯戍和郡国材官二大系列,总为二年(说详后)。这是必须肯定的。

首先应指出:“正”与“正”卒之称,既有别而又相一。“正”有广狭二义。自年齿言之,民自傅籍之后的一定年龄始至免老间,即系当为“正”之年龄段(按,“为正”之始年,与“为更”之始年,也就是说与傅籍之始年并不一致。“为正”之年迟于傅籍之年。说详后)。凡在可为正卒的年龄段之人,在役名册上称之为“正”,其役籍曰“正籍”。这个细微处,从来学者所未辨。然而却必辨,因为只有这样才可以讲通文献上一些从不明白的问题(说详后)。凡在此“正”龄期间者,皆有习战阵、骑射,屯卫京师,戍守边关,持兵野战之义务。此当周之“正徒”、“正夫”。可按规定随时征调和应调。此为“正”之广义。自在现役与否言之,“正卒”为军戍现役之名。地方材士(特殊地区的骑士、楼船士亦在此列),京师屯卫,边方戍守,攻城野战,按律征来者皆可称“正卒”。具体分言之,在地方者曰“材官”,在京师屯卫者曰“卫士”,边关戍守者曰“戍卒”,京师屯卫与边关戍守者合称之则曰“屯戍”。此等又为其具体专名,亦即其小名。凡按律应从事军戍之役者,则通称为“正”,此为着重就在役之龄方面言之;凡正在从事军戍之现役者,则可通称之为“正卒”。此二义实相联为一事,只是所言各有所侧重而已。

在秦自己的文献与考古资料中,无见称“正”与“正卒”者,在汉单称“正”比称“正卒”的时候要多,这是应该注意的现象,其中必有缘故,应当解释。称“正”者,如,《汉书·食货志》载董仲舒之言曰:“已复为正”。《三国志·魏书·崔琰传》曰:“年二十三,乡移为正。”《汉旧仪》曰:“民年二十三为正。”《酸枣令刘雄碑》曰:“□□为正,以卒为更。为作正弹,造设门更。”《水经注》记鲁阳有《南阳都乡正卫为(引者按,“为”,当为“弹”之误)碑》(此碑已于今河南鲁山县发现)曰:“上供正卫,下给更贱(践)。”《南阳张景造土牛碑》曰:“调发十四乡正。”传世汉钢印有“正弹印信”。诸如此类,皆可见在法律文本和社会民事习惯上则通称曰“正”。就现有资料来看,称“正卒”者当世无有,其所大量使用的概念则是通称曰“卒”,分言之则用专称曰“卫卒”,曰“卫士”,曰“屯戍”,曰“戍卒”,曰“徒卒”(《睡虎地秦墓竹简·秦律杂抄》),曰“屯”,曰“戍”等,此皆为对从军戍之现役者之专称。第一个使用“正卒”概念的是曹魏时期的如淳,曰:“古者正卒无常人,皆当迭为之。”(《汉书·昭帝纪》“元凤四年”条注引)这还是如淳的体会,而在他所引的汉代律文和其他文献中尚无此概念。总而观之,可以说,“正卒”是后世注家所使用的概念,当世所无。“正卒”一概念,是注家们从董仲舒“月为更卒”之语衍生出来的。“更卒”之称,也仅董说一见。在秦法定概念,于法律文本中只称“更”而不称“更卒”。如睡虎地秦简《厩苑律》“为旱(皂)者除一更”。又,发生在秦王政元年的一个案例文本称“践更咸阳”、“践十一月更”。又秦制二十等军功爵中有“不更”一名。秦“更卒”之说,是董仲舒在叙述秦徭役制度时使用的概念。“月为更卒”即“月为更”,董可能为足语气而加一“卒”字,以凑成四字句。其实在秦徭役制中,“更”无二义,即为“月更”,秦人不言而自明。董仲舒的整段话是在叙述和解释秦制。汉在正式场合亦多称“更”。《居延汉简甲编》1982A记一乡啬夫为其乡民所开的通行凭证上称“更赋皆给”。此“更”即为月“更”之“更”。

再者,“为正”、“为更”始龄不一。此虽无直接证据,然颇有迹象可寻。从汉代的文献来看,自傅籍之始年,即始服“更”,自年二十三即可“为正”。《汉书·高帝纪》高祖二年师古注引孟康曰:“古者二十而傅,三年耕有一年储,故二十三而后役之。”又引如淳曰:“律,年二十三傅之畴官,各从其父畴学之,高不满六尺二寸以下为罢癃。《汉仪注》云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又曰年五十六衰老,乃得免为庶民,就田里。今老弱未尝傅者皆发之。未二十三为弱,过五十六为老。”按《汉仪注》只言“民年二十三为正”,而不言“年二十三傅”;又只言“正”、言“卫士”、“材官骑士”,而不言“更”。那么“更”在何处?其实,其所引之《汉仪注》不错。《汉仪注》根本就不是讲傅籍始龄和全部徭役内容,而是在讲“为正”之始龄及其内容。如此便把这一段话讲通了,而且把孟康的话与其他文献也理顺了。如淳显然把这段话理解错误了,将它与始傅之龄混淆为一。孟康说的“二十三而后役之”,也是指的如后之所谓每次较长时间段的“正”役。必待耕三年而有一年余食之时,才能去从事较长期之役,因为这一年不能生产。若从身体条件考虑也有道理,年少初傅,血脉筋骨未壮,不易从事大役。故《盐铁论·未通》说:“古者十五入大学,与小役,二十而冠,与戎事。”服小役和“与戎事”其始龄是不一的。因之我以为傅后即服“更”,稍待一定年岁后才始服“正”“与戎”。这种始傅“为更”,同始“为正”年龄之差,在秦还找不到直接证据。但有些其他事情倒可见有特别规定初傅人员不能做。睡虎地秦简秦律《内史杂》规定:“除佐必当壮以上,毋除士五(伍)新傅。”若将始傅“为更”与始移“为正”在年龄上区别开来,这样就可以解释文献与考古材料中一些貌似无法通过的障碍问题。《三国志·魏书·崔琰传》载崔琰“年二十三,乡移为正”。此亦非讲傅籍,而是乡移其名入“正籍”,是“为正”之始。东汉《南阳张景造土牛碑》“调发十四乡正”,就是指的调发“乡移为正”的应役者。

这样一来,也就可以把对一些关键材料的解读的歧义加以厘清理顺了。劳榦先生曾如同滨口重国一样,将《汉旧仪》的材料作了这样的句读:“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以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如此便语无伦次,文义不明,而且产生了更多的歧义。这就成了“二十三”这一年“为正一岁”,卡住具体时间,那么卫士在何年?且把卫士排除在“正”之外,而且又割断了“正”与材官骑士的联系,亦不符合制度。

或又句读作:“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6](第273页)这同样是文理不通。将“民年二十三”后作句号,这便成了一个极不完整的句子。后面亦同样犯了割裂制度的错误,不符合事实。再者,该说前后矛盾,概念不一。对同一个句子中的同一个概念,给出了两种内涵,分别使用。如上引,将“为正一岁”,释作为“正卒”一岁,即作材官、骑士一岁。还是这同一句话,当句读作“民年二十三为正,一岁为卫士……”之时,却将“为正”解释作“为征役”,[6](第273页)回避了“正”卒这个概念。不论“正”可不可释作“征(役)”,但是有一点必须肯定:同一语句中的同一概念,不论作何句读,但其内涵应保持一致不变。但该说却违背了这一条原则。何以如此?目的就是为的牵就作出只有一年的材官骑士才能称“正卒”的结论。因为句读作“民年二十三为正”时,“正”卒就一定是两岁了。这便否定了其“正卒一岁”的结论。

卫宏《汉旧仪》正确的句读应是:“民年二十三为正:(或用“,”号)一岁而以为(《汉书·高帝纪》注引如淳曰,无“而以”二字)卫士;一岁为材官骑士,习射御骑驰战阵。八月,太守、都尉、令、长、相、丞、尉,会都试,课殿最。”此必于“为正”作句读,方才通达。又史载东汉末,崔琰“少朴讷,好击剑,尚武事。年二十三,乡移为正,始感激,读《论语》、《韩诗》”。[7](《魏书·崔琰传》)此“为正”,即同董、卫之所谓“为正”之意。“乡移为正”,即移其名入乡之军役籍,列入正籍。《汉旧仪》之义即:民年二十三时,乡移其名入正籍,自此而后至于免老期间,便可以之从事于一生总为二岁的大型徭役(括地方材士与国家屯戍二大系列)。至于具体在何年去从役,自然有先后之编次。这是具体编役的问题。乡官的职掌之一就是“主知民……为役先后”(《续汉书·百官志》)。陈胜吴广的“皆次当行”,就是按照预定的编次而调发的。役籍的最基层管理单位下沉在乡。[8]这种役籍,应是户役合籍[8]。曹操破袁绍后谓崔琰曰:“昨案户籍,可得三十万众,故为大州也。”琰对曰:“未闻王师仁声先路,存问风俗,救其涂炭,而较计甲兵,唯此为先。”[7]此可为证。可见,所谓傅籍,乃是按法定标准移入乡户籍,附著名籍给徭役(包括兵役)之科。又《管子·轻重甲》篇:“民无以予正籍者予之长假”。此“正籍”即“正”卒之“籍”意。东汉《南阳张景造土牛碑》“调发十四乡正”[9],即调十四乡之在“正籍”之人。《酸枣令刘雄碑》云:“□□为正,以卒为更。愍念烝民,劳苦不均,为作正弹,造设门更。”[10]此“为正”并“正弹”之二“正”,皆为“正”卒之“正”。此“为正”、“为更”,又正平列。

综上所述观之,今之学者仍有将正卒视作“材官、骑士”,而将卫士、戍卒排除在正卒之外者[6],或以正卒括材官、骑士、楼船、卫士,而又将“戍卒”排除在外者[11],或有称“更卒”为“预备役”[6]者。此皆不得其正解。

总之,秦汉时期,“更”役与“正”役,其内容、性质与起役始龄皆有别。凡单言“更”或“更”卒者,皆指为月更之役卒。一年一度的月更之役,称为“更”役,应“更”役者,在习惯上可以称为“更”卒。“正”与“正”卒之称既有别而又相一。凡按律应从事军戍之役者,则通称之为“正”,此为着重就其在役之龄方面而言之;凡正在从事军戍之现役者,则可通称之为“正”卒。此二义又实相联为一事,只是其中言各有所侧重而已。然“更”卒与“正”卒,并非两类人之别,而是同一个人应为国家所尽的两类不同性质的徭役义务之不同,亦绝非服“更”不服“正”或“为正”不为“为更”。“更”、“正”起役年龄先后稍有所差。先始为“更”,待稍壮之后,即按法定年龄“移为正”,并按编次从事正役。每一个男子一生,在法定役龄期限内,既须为“更”,又须为“正”。“更”的役期以月计。“一更”就是一月的时间。秦律就是这样用的,《厩苑律》言“为皂者除一更”。可为明证。“正”的单位是年。正役役期以岁计,所谓“一岁屯戍,一岁力役”即是也。时间总为二年。

经过以上的分析,这样就可以把董仲舒的一段话讲通了。秦“又加月为更卒,已复为正,一岁屯戍,一岁力役,三十倍于古”。此处最为费解和难以句读的就是“已复为正”一句。或断为“为正一岁,屯戍一岁”。由于句读不同而造成了不同的意思,遂成为不同的制度。究竟如何解释?结合上所言历史背景与制度而论,我以为“已复为正”,实在是一句极简明通达的话,不必故作曲折而释之。“已”者,“已经”也。实在是明显的表示出“更”与“正”二大系列徭役在起始年龄点上有一个先后的时间差。自来学者解读这一段话,皆无睹于这层意思,所以越讲越糊涂。实则其承上而言,意为“已经为更,又始为正”,亦即既已于每年内服“更”役,又始服“正”役。如此以来,不仅把董氏之言讲活了,而且把其他资料以及制度都讲通了。这种用法,古今并不乏其例。正如“已奉谷租,又出稿税”的句法,“更”与“正”是平列的,是一身而二任焉。秦民始傅即服“更”,于应役年限中,每年须服徭役一个月,服役地点主要是在地方(主要在本县)范围内。待入“正”籍,一生于应役年限中,按法定制度,应服屯戍之役一岁,或屯京师或屯边方,总为一岁而已;又为材官一岁,是在郡中,边服役,边教练,实为郡兵、县卒之类,此即所谓“一岁力役”。此屯戍、力役总计为二岁。是为“正”之现役。

这只不过是法定标准而已。而实际期限,则全在国家之所需。屯戍,“岁尽”而不“交代”者有之,“屯卒不交代三岁”[2](《王莽传》)者有之,应罢而“留作一年”[2](《盖宽饶传》、《魏相传》)者,“过年之徭”,“逾时之役”[12](《徭役》)、[2](《谷永传》),“历二期长子不还”者,比比皆是。汉“律说,戍边一岁当罢,若有急,当留守六月”。[2](《沟洫志》)可见,汉在国家法律上,已明定在法定制度之外,可将屯戍役期延长六个月,仍是合法的。然从上述实际情况来看,其政府“留守六月”的许诺,已毫不算数。见诸汉简者,例有“万世隧长至,其六月甲子,调守令史,将护罢卒济阴郡成阳县南阳里狄奉”。[13](15·2号)这批“罢卒”,即为役期延长了六个月的戍卒。按法定标准役期已尽之后,即称为“罢卒”;将尽之时,称为“当代卒”。汉简有例曰:“当代卒若干人,戚休某等。”[14](卷2,22页)对“罢卒”,除法定可“留守六月”外,尚有擅自扣留者,如汉简例:“罢卒居延月四日到部,私八月(引者按,“八月”,《甲乙编》作“行”,《合校》作“留”。今当从“留”。)一日。適□文五百束”。[14](卷3,37页)

我以为徭役卒徒之在途时间,应不计在法定役期内。如屯戍之役,前后二期交代必有交叉期,或先期而发,或罢而留守,否则屯戍将出现空档。如此以来,任何一个役卒,所服役实际时间绝非仅法定数额,而是大为延长了的。正如《汉书·贾谊传》所云:“今淮南地远者或数千里,越两诸侯,而县属于汉。其吏民徭役往来长安者,自悉而补,中道衣弊,钱用诸费称此,其苦属汉而欲得王至甚,逋逃而归诸侯者已不少矣。”又《盐铁论·徭役》篇云:“今近者数千里,远者过万里,历二期,长子不还。”此皆反映了在途时间之长与不计为徭役的情况。“二世元年七月,发闾左,適戍渔阳”,此亦当系先期于七月而发,而不计道途时间在内。从“会天大雨,道不通,度已失期”[5](《陈涉世家》),可为之证。在途时日不计,尚可算“正常”情况,此已致使农民逋逃而成哀鸿遍野。然至于擅兴无度,则民更可以堪。睡虎地秦简《为吏之道》云:“兴事不时,缓令急征”,“均赏罚”,“赋敛无度”,“戒之戒之”。可见,即在秦政府,亦何尝不以此谆谆警戒其官吏。然而在历史上,又有哪一个政府能真正做到宽民力,止擅兴、摊派之苛政呢?

四、“中外徭役”、“大徭”、“小徭”

《汉书·元帝纪》云:“用度不足,民多复除,无以给中外徭役。”因“复除”而“无以给中外徭役”,可见,“中外徭役”便括一切徭役而总言之,更卒、正卒皆在其中。

“外徭”系指卫士与戍卒的屯戍之役而言。《汉书·贾山传》云:“陛下即位,亲自勉以厚天下,捐食膳,不听乐,减外徭卫卒,止岁贡,省厩马以赋县传,去诸苑以食农夫。”此“外徭卫卒”非“外徭”和“卫卒”,而是“外徭(中)之卫卒”之谓也。是大名与小名的关系。正如汉“正卫”之称,其亦非“正”和“卫”,而是“正(中)之卫”之谓也。前引《南阳都乡正街弹碑》“上供正卫”,又郑玄《驳五经异义》“如今之正卫耳”,此二“正卫”之“正”和“卫”,皆为大名与小名之关系,即“正卒”中之“卫卒”耳。吾说自有根据。郑《驳异义》对《周礼·地官》“乡大夫”职文“皆征之”之注云:“《周礼》之所谓皆征之者,使为胥徒给公家之事,如今之正卫耳。”郑玄以《周礼》之“胥徒”注汉之“正卫”,亦露此制正解之消息,然尚不明显。若参以他处之郑注,则可了然于胸中。《周礼·天官》叙官“太宰”条:“胥十有二人,徒百又二十人。”郑注:“此民给徭役者,若今卫士矣。胥读如谞,谓其有才知,为什长。”按,此太宰为王室官,其民给徭役者之胥徒,亦必服役于京师。郑玄以汉之“卫士”况当此“胥徒”,可见郑意下之卫士,亦必为屯卫京师之卫士。同一“胥徒”,郑玄在彼以“正卫”注之,在此却以“卫士”况之,可证其所谓“正卫”,必为“正(中)之卫”意,方才与“卫士”之专注合。再说“外徭卫卒”。《汉书·文帝纪》二年十一月诏曰:“朕既不能远德,故恫然念外人之有非,是以设备未息,今纵不能罢边屯戌,又饬兵厚卫,其罢卫将军。”此言边屯不能罢,京师卫屯可罢,正可注“外徭卫士”之意。

“外徭”还包括戍卒。《汉书·沟洫志》:“卒治河者,为著外徭六月。”师古注引孟康曰:“外徭,戍边也。”“外徭”既明,则“中徭”可知当为“内徭”,即服徭于本郡县内者。月更之役,居更县中,可称之为“内徭”、“中徭”。

“大徭役”,当指用卒多,规模大,役力重之徭役而言。《史记·项羽本纪》云:“每吴中有大徭役及丧,项梁常为主办,阴以兵法部勒宾客及子弟,以是知其能。”

“小徭”与“小役”。《盐铁论·未通》:“古者十五入大学,与小役。”此“小役”谓轻杂之役也。《南阳张景造土牛碑》谓南阳“调发十四乡正,相赋敛,作治”劝农土牛,“功费”六十十万,重劳人功”,张景愿“以家钱,义作土牛,……岁岁作治,乞不为县吏、列长、伍长征发小徭”。[9]此“小徭”,当系指非法定徭役而言,属额外科派。作治土牛非国家工役,属地方额外兴科,其“赋敛六十十万,“调发十四乡正”,皆属地方私求摊派,额外平调民之财力与人功。富户张景愿以家私钱义作,乞免“小徭”。此“小徭”定指非法征派而言。与前言“小役”非一。《三国志·魏书·仓慈传》裴注引《魏略》曰:“又起文学,听吏欲读书者,复其小徭。”此“小徭”亦为地方加派之额外杂徭。

上述之所谓“小役”,是指正常徭役中的轻杂之役,适合于年体未至青壮之龄之应役者为之,乃属于正常应役之役。而《南阳张景造土牛碑》并《仓慈传》之所谓“小徭”乃属于地方额处。科派,并不在常征限内。然从张景必以私钱为代价而“乞”免,以及仓慈特以官为之优“复”来看,这种地方之额外之私求摊派亦同样具有不可违抗的合法性。

由此观之,我们明白了一个道理:自古以来,国家之剥制度,法定与非法定,本无严格界限,也可以说没有界限。法是统治者政府制定的,政府的胃口是必须满足的,只要他们感觉需要,便可兴科,农民是无法、无力与政府以及政府的代表——官吏对抗的。再说,许多明显的荒唐摊派,相沿既久,也便自然成为法定常征。从上述看来,政府本来就是允许地方可根据需要自行兴科的。南阳聚敛“六十十万”之巨款,且平调十四乡之正卒,以作治土牛。此本属扰民之甚之额外负担。而张景竟愿出私钱义作,只求免除县乡里伍所加科之“小徭”,可见额外之“小徭”,其苛猛则更有甚于是。

五、“徭”、“屯”之别

先将汉高帝十一年夷道所谳的一个案例引述如下:

“十一年八月甲申朔己丑,夷道、丞嘉敢谳之。六月戊子发弩九诣男子毋忧,告为都尉屯,已受致书,行未到,去亡。毋忧曰:变(蛮)夷,大男子,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不当为屯,尉窑遣毋忧为屯,行未到,去亡。它如九。窑曰:南郡尉发屯有令,变(蛮)夷律不曰勿令为屯,即遣之,不智(知)亡故,它如毋忧。诘毋忧:律,变夷男子岁出賨钱,以当(徭)赋,非曰勿令为屯也,及虽不当为屯,窑已遣,毋忧即屯卒,已去亡,何解?毋忧曰:有君长,岁出賨钱,以当(徭)赋,即复也,存吏,毋解。问,如辞。鞫之:毋忧变(蛮)夷,大男子,岁出賨钱,以当(徭)赋,窑遣为屯,去亡,得,皆审。疑毋忧罪,它县论,敢谳之,谒报,署狱史营发口史当:毋忧当要(腰)斩,或曰不当论。廷报:当要(腰)斩。”[15]

这是一件很重要的案例。其中涉及到秦汉赋役制度的一些重要概念的法定界限问题,是一件弥足珍贵的史料,为正确认识这些概念的法定涵义,提供了新的实证。

南郡夷道蛮夷大男子毋忧,被夷道尉窑发遣为都尉“屯卒”,毋忧“去亡”,被夷道捕获治罪。毋忧不服,以已“岁出五十六钱,以当徭赋,不当为屯”,为自己辩解。毋忧一再申辨:“有君长,岁出賨钱,以当徭赋,即复也”,说明自己无罪。而政府官员却认为,蛮夷律言“以当徭赋”,非曰勿令为“屯”。这是个疑案,地方不能决。最后奏谳到朝廷,廷尉批文曰“当腰斩”,毋忧终于辩解无效。

这个疑案的关键,就在于对“徭”和“屯”之别的法定界说上。律“岁出賨钱,以当徭赋”之“徭”到底指的是什么?按,此“徭”为月更之徭,非指所有徭役(包括兵戍),从所“当徭”以“岁出”计来看,也透露出这一点消息。因为只有月更之徭才是一年一度征发。而“屯”则属于另一种役,不在此“当徭”之内。“屯”即“屯戍”之役。屯卫京师,戍守边方,皆在此“屯”中。戍边可称“屯”。居延汉简有“将屯”一事,亦可为证。京师屯卫亦可称“戍”。《史记·汉兴以来将相名臣年表》载文帝十三年“除戍卒令”。此“戍卒”即指屯卫京师之卫士而言。上所言南郡之发“屯”,当即为备南越之警的“屯戍”之役,是在“一岁屯戍”之役中,与更徭不是一回事。关于蛮夷賨钱的性质,及其所“当徭赋”之内涵,过去的研究是不清楚的。这种不清楚,最终导源于对于“徭”、“屯”之别的界限认识不清。蛮夷律所定“岁出賨钱,以当徭赋”,其所复之“徭”是为月更之“更”徭,非复“一岁屯戍,一岁力役”。夷道的解释与廷尉最后的判决皆根据于此。此当系秦制。“徭”与“屯”的界限,在秦制尤为清楚。前已论之,秦简《徭律》、《戍律》、《敦(屯)表律》,其所涉及之事役性质不一。《徭律》乃月更之律,后二种乃屯戍之律。[16]汉高时犹承此秦制。“徭”、“屯”有别,“更卒”、“戍卒”有别。此必辨。这个案例也充分说明,我前面关于秦汉徭役制度中一些概念的疏解,并非可有可无之事。凡事就怕细追寻,一遇实际问题便须辨析入微,否则便不能处事。因为,这些概念在当时皆有确指范围,最终涉及法律责任界限,势在必辨。

收稿日期:2004-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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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秦代礼制中的几个法律概念_汉书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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